民事诉讼标的概念探析

民事诉讼标的概念探析
民事诉讼标的概念探析

中文摘要

诉讼标的贯穿于民事诉讼起诉至作出判决的整个进程。它不仅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还是当事人双方诉讼活动的基础,是判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的主要根据和解决诉讼标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的关键,更是法院适用审判程序和确定审判方式的基础,在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从分析学界各种诉讼标的学说观点,透视国内的诉讼标概念的内涵和内容,然后从多方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得出我国最为合理可行的诉讼标的概念。

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标的,一分支说

Abstract

Object of action throughout the whole process on civil action from filed a lawsuit to make judgments. It is not only the object of courts and judges, but the basis for litigation activities of both parties, and the key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prosecution of the parties was repeated and resolve the object of action under the amalgamate, separation, variation and additional, and the basis of proceedings and confirm a way of trial. It makes a great significance in the process of practice in civil litigation. By analyzing a variety of academic object of action theories, examining the concept of object of action of the domestic content , after considering various factors in many ways, then come to conclusion of china’s the most reasonable and feasible concept.

Key words:civil action,o bject of action,A branch of the theory

目录

中文摘要 (Ⅰ)

Abstract (Ⅱ)

一、理论界关于民事诉讼标的的主要学说 (1)

(一)传统诉讼标的理论 (1)

(二)新诉讼标的理论 (1)

(三)各种理论的优缺点评析 (1)

二、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标的概念状况 (2)

(一)我国民事诉讼标的概念的内涵及其问题 (2)

(二)我国民事诉讼标的概念的基本内容 (3)

1.诉讼标的是指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3)

2.诉讼标的是指诉讼标的物 (3)

3.诉讼标的是指诉讼请求 (3)

三、厘清诉讼标的概念的必要性 (3)

(一)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3)

1.诉讼标的是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核心 (3)

2.诉讼标的是法院受诉的重要依据 (4)

3.诉讼标的使诉特定化,是判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的主要根据 (4)

4.诉讼标的是解决诉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的关键 (4)

5.诉讼标的是法院适用审判程序和确定审判方式的基础 (4)

(二)正确界定诉讼标的概念的必要性 (4)

四、关于确定我国诉讼标的概念的合理思路 (5)

(一)民事诉讼目的 (5)

(二)大陆法系的传统 (5)

(三)民事诉讼模式 (6)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 (7)

(五)当事人法律意识的要求 (7)

(六)时代背景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7)

五、科学合理界定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的概念 (8)

参考文献 (8)

一、理论界关于民事诉讼标的的主要学说

诉讼标的,实际上就是法院所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关于其具体含义,在学理上,有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新诉讼标的理论的分歧,后者是针对前者的缺陷而提出。目前,两种理论已形成分庭抗礼之势,本部分所阐述的学说主要是大陆法系的主要的诉讼标的学说。

(一)传统诉讼标的理论

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既旧实体法说,由德国学者赫尔维格在1900年确立,他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讼具体而特定的主张的实体法权利或法律关系,在诉讼程序中,原告须将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具体特定主张后才能成为法院的审判对象,他将诉讼上的请求权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概念解放出来,指出诉讼上的请求权不是既存的实体权利,而是诉讼中具体主张的请求权或权利。

(二)新诉讼标的理论

1. 二分支说,由德国学者罗森伯格和尼克逊所提出,他们认为诉讼标的须依原告的声明和与事实理由为依据加以确定,凡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任何一种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对于事实的概念,学理界存在分歧,有的认为采实体法上构成要件的事实,有的认为是单一的自然生活事实。

2. 一分支说,首先是波特赫尔提出婚姻诉讼的诉讼标的仅依原告的声明即可确定,而后,施瓦布将其扩展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认为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对其声明进行裁决,因此诉讼标的应以原告声明来确定,凡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即便存在不同的事实理由,诉讼标的仍为一个。

3. 新实体法说,该学说认为,之所以会在诉讼标的识别依据上产生分歧,完全源于实体请求权竞合,因此有必要从根本上修正实体法竞合理论。因而提出,事实关系单一的几个实体法请求权的竞合,只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而因不同事实关系而发生的几个请求权的竞合才是真正的请求权竞合。拉伦茨修正传统的请求权竞合理论,提出“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三)各种理论的优缺点评析

以上的各种诉讼标的理论,一开始由旧实体法说占据主导地位,后来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学界又提出了后面的各种诉讼标的理论,但它们都有一些不足和矛盾的地方。

旧实体法说,该理论在德国盛行500年之长,影响了日本、意大利、我国台湾的诉讼标的理论,其优点在于:1、解决了既存的实体法上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在面对确认之诉

和形成之诉时所遇到的理论困惑;2、真正体现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更便于当事人进行攻击防御;3、有利于既判力的范围确定。其缺点在于:1、由于实体法上请求权的竞合时会以同一事实多次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和法院的负担。2、对同一事件可能存在多个判决,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减弱了法院解决纠纷效率追求。

二分支说,优点:二分支说从诉讼法的角度较合理地弥补了旧实体法学说在请求权竞合问题上的缺陷。只要事实有一个,诉的声明有一个,诉讼标的就只有一个。但其缺点在于:1、何谓“自然事实”,这一概念太模糊且不稳定;2、在基于不同事实而产生数个请求权的情况下,无法解释被告对于同一给付却承受不同的多数判决;3、不能统一适用于不同的民事诉讼种类。

一分支说,优点:1、充分解释了诉的变更以及既判力等问题;2、能够统一适用于所有的诉讼种类;3、有效地解释了诉讼标的的单复数问题。一分支说圆满地解决了旧实体法说中同一诉讼请求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同时也圆满地解决了二分支说中几个事实关系不同而追求诉讼目的相同的情况下,诉讼标的仍为单数的问题。缺点:在请求给付金钱或种类物的诉讼中,如果不一并考虑请求依据的基本原因事实,很难判断出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不能彻底解决识别诉讼标的的单复数问题。

以上是各个理论的评析,整体上来看,一分支说比其他学说更多优势,其更具合理性和可说服性,至于何种理论对于我国诉讼标的概念的建立更可靠,更站得住脚,将在第四部分结合关于我国诉讼标的概念的合理思路中来确定,从而得出最为适合我国的诉讼标的概念。

二、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标的概念状况

(一)我国民事诉讼标的概念在理论上的内涵及其问题

从众多学者的著作中可以看出,多数学者将诉讼标的的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1〕这种内涵直接回避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诉讼法上请求权的争论,导致了很多实践上的问题,比如,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和法院所关心的、所裁判的关键核心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归属,而不对民事权利义务本身有争议;在变更之诉中,法院只对当事人消除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判决,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本身没有争议;在确认之诉中,法院要裁判的是客观上是否存在的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不是当事人诉的声明中要求法院裁判的处于或然性状态的法律关系。

(二)我国民事诉讼标的概念在立法上的基本内容

1.诉讼标的是指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53条、第55条、第243条,这些条文中的“诉讼标的”都可以按照学者的通说概念进行定义,就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比如,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2.诉讼标的是指诉讼标的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这里的“诉讼标的”的概念应该是诉讼标的物,是指第三人对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有全部或者部分的请求权。在纯粹的身份关系诉讼中,就不存在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诉讼标的是指诉讼请求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29条、第168条,这些条文中所说的“诉讼标的”实际上是指诉讼请求,不是我国通说认为的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比如,《意见》第129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只有诉讼请求才有金额大小,诉讼标的即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没有金额大小。〔2〕

三、厘清诉讼标的概念的必要性

(一)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

1.诉讼标的是诉讼主体进行诉讼活动的核心

对当事人来说,诉讼标的是争议的焦点所在,也是当事人辩论的实质内容;对法院来说,其是围绕着诉讼标的来展开调查、审理、裁判的内容,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来说,他们的诉讼活动和诉讼标的密切相关。总之,诉讼标的控制着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切诉讼活动。

2.诉讼标的是法院受诉的重要依据

原告要寻求司法帮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他必须说明诉讼争议的是什么,要求法院作出什么判决,还要说明其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这些内容就是诉讼标的所确定的内容。

3.诉讼标的使诉特定化,是判定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的主要根据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但是唯一不变的就是诉讼标的,它能使诉特定化。无论哪个国家的立法,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都设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都是禁止重复起诉的,即是原告不能就同一案件对同一被告两次起诉,否则法院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判断两次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键是看其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对诉讼标的做不同的定义和理解,会不当扩大或缩小一事不再理的范围。

4.诉讼标的是解决诉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的关键

法院对出现诉讼标的是复数的情况所进行的共同审理裁判就构成了诉的合并,因为在对诉讼标的作不同的定义时就会造成对诉讼标的单数还是复数的认定差异,所以,由于诉讼标的范围的大小,诉的变更形态会发生变化,从而产生不同的结果〔3〕。

5.诉讼标的是法院适用审判程序和确定审判方式的基础

原告提起诉讼时,诉讼标的的性质和范围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和程序的选择,因为诉讼标的的性质决定了案件是否属于法定的专属管辖,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案件的管辖法院;诉讼标的的范围决定了案件的辖区影响力,是否有涉外的因素等。诉讼标的也能够决定案件的审批程序,比如,如果诉讼标的是劳动纠纷案件,那原告必须先仲裁后起诉;如果诉讼标的是不需要作出实体权利争议的裁判,就可以适应非诉讼程序;如果诉讼标的是一般的法律关系争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可以用普通程序和独任制进行审判。

(二)正确界定诉讼标的概念的必要性

从第二部分的分析可知,在我国,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在使用诉讼标的概念时经常与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物混淆一起,诉讼标的一词被经常使用,但是在使用时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混乱不堪。涉及“诉讼标的”一词的地方有十多处〔4〕,这多处的“诉讼标的”概念的含义是十分混乱、没有统一的,这些概念所表达的含义很难形成一个科学的、

〔3〕前引〔2〕,李龙书,第26页。

完整的理论体系。致使我国司法实践中很难发挥诉讼标的的作用,更难体现诉讼标的的上述重要意义,也导致在民事诉讼学界对诉讼标的理论重要性的轻视和疏忽,因此,正确界定诉讼标的概念势在必行,这不仅对司法实践有重大指导价值,也有利于学界构建统一科学的诉讼标的理论体系,从而为其他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打好基础,既能在理论上能和既判力、一事不再理、诉讼合并与变更等学说协调一致,又能在实务中能指导当事人和法官识别所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究竟是什么。所以,必须统一使用一个我国诉讼标的概念,以更好的彰显其法律价值和实现其实践意义。

四、关于确定我国诉讼标的概念的合理思路

民事诉讼程序是一个有机整体,它的各项制度和理论是互相联系,互相作用的,探讨诉讼标的含义,不能孤立的观察问题,那样只会落得个难以自圆其说的结果,就对我国诉讼标的含义的界定,应以前面各种学说的分析为基础,结合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念、民事诉讼的目的、大陆法系传统、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法律意识的要求、时代背景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做出较为合理正确的结论。

(一)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需要诉讼标的理论的构造和运作,而诉讼标的含义界定又必须在民事诉讼目的的统领下来展开,必须服从于民事诉讼目的〔5〕。我国目前民事诉讼目的的观点主要有三种,包括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任务为目的的观点、纠纷解决说的观点和兼具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双重目的的二元目的说的观点。〔6〕最后一种观点在各种冲突的价值观念中找到平衡点,兼顾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体现了对公民个人利益的尊重,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重视,更说明了立法司法观念的进步。二元目的论是可取的,在这种观念下,诉讼标的的含义应采一分支说,即为原告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抽象法律效果的主张,体现的是民事诉讼更注重对当事人利益的实质保护,不再是单纯的为裁判去寻找实体法律依据,实体法律不再是唯一的评价标准,更关注的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旧实体法说、二分支说和新实体法说都比较倾向于加大当事人的诉讼责任和压力,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削弱了当事人中心主义的作用〔7〕。

(二)大陆法系的传统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具有大陆法系的特点,从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

〔5〕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页。

〔6〕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0-61页。

的框架和特点进行分析,可以更为合理的界定诉讼标的含义。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的传统,以实体法律规范为当事人权利的依据,从实体法律规范出发来进行裁判,以发达和完善的实体法律规范为裁判的前提,然而,成文的法律是死的,静止的,稳定的,社会生活是活的,动态的,变化的,法律规范始终是跟不上社会的发展,所以必然会出现一个矛盾:有限的实体法律规范无法调整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而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内部又会存在对同一社会关系的重复调整。要解决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内在结构的矛盾,要做到两点,一是在实体法律规范存在漏洞情况下,能够按照宪法和民事法律基本精神让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裁判的可能,二是在存在多个实体法律规范重复调整同一件事实时,能够避免重复起诉和重复裁判。在众多诉讼标的学说中,从第一部分的分析中可知,旧实体法说和新实体法说都建立在实体请求权概念之上,两者都难以解决上述内在结构性矛盾;二分支说引进事实作为诉讼标的构成要素与大陆法系传统架构相互冲突;最后,根据一分支说,原告在诉的声明中关于抽象法律效果的主张为诉讼标的,而不以具体权利主张为诉讼标的,使诉讼标的摆脱了实体法律规范的羁绊,可以根据宪法和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进行裁判,虽然实体法请求权可能有多个,但所支持的抽象法律效果却是单一的,因此也不会出现重复起诉重复裁判等问题。所以结论是,一分支说关于诉讼标的含义的观点可以解决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诉讼的内在结构性矛盾。

(三)民事诉讼模式

目前,民事诉讼模式有两种,一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种模式中法院指挥诉讼的职权较大,法官促进诉讼的进行;二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其特征是争点由双方确定并由当事人收集和提出证据。〔8〕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保护当事人私权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而要保护的当事人的私权,是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特定的主张来确定的,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因此,当事人在诉讼标的确定上拥有了极大的权利,为了平衡法院职权和当事人诉权,赋予法院较大的指挥诉讼的权力,从而形成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如前所述,如果我国民事诉讼目的采二元目的论的话,恰好顺应了目前的职权色彩较浓的诉讼模式,因为二元目的强调对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的一体保护,无论在实体上程序上都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权,而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赋予了法院较大的指挥诉讼的权力,为了平衡法院和当事人两者间的权益,就有必要将诉讼标的界定为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抽象法律效果主张,即一分支说,这样既更多的保护了当事人实体利益,又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旧实体法说及二分支说、新实体法说都无法合理平衡法院职权和当事人诉权,它们都倾向法院职权一边,而削弱了当事人的诉权,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压力。

(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性质

我国诉讼法学理论通说主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为两面关系〔10〕,即诉讼法律关系为公法关系,原告与被告本身没有直接的关系,诉讼法律关系只能是法院于原告或被告之间的两面关系,因此,传统理论诉讼标的的概念,所显示的仅是原告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体现两面关系,即法院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和法院于被告之间的关系,显然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内部是不和谐的;我们应该借鉴新诉讼标的理论关于诉讼标的概念的界定,比如一分支说,而舍弃旧的理论。〔11〕一分支说将诉讼标的视为诉的声明是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是协调一致的。

(五)当事人法律意识的要求

在现阶段,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薄弱,法官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在当事人和审判人员整体法律素质都不高加上律师代理不盛行的情况下,若采旧实体法说,则原告要寻找具体的实体法律规范,负担和相应请求权下的举证责任等,无疑对原告提出了过分的要求,根据前述,我国是大陆法性质的职权主义模式,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将诉讼标的的较多地让当事人去确定,但又要考虑当事人的法律素质和水平,所以需要引进新诉讼标的理论即一分支说,原告仅仅需要说明其所要达到的抽象的法律效果,只说明对自己提起诉讼所欲达到的目的,这对原告来说,是没有困难的,极大程度的减少了原告的负担,更好的保护了利益。从第一部分可知,一分支说显然比其他学说更具优势,虽然不能包治百病,但是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更合理的解决问题,缓解矛盾。所以一分支说可以用来定义我国诉讼标的概念〔12〕。

(六)时代背景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每个学说都是对当时社会背景的一个反映。它们由当时的社会所催生反过来又为实现该社会民事诉讼的目的而服务。在旧理论时代,私法主体身份特征是平等性和互换性的,相适应的,民法理念采用形式正义,追求法的安定性价值,加上当时私法社会内容相对简单,民法能对其有效的调整,如今,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一成不变的成文法很难覆盖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生活,此时,社会需要民事诉讼法发挥自己的作用来弥补民法的缺陷和漏洞,一分支说摆脱了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绝对束缚,走出了旧实体法说和新实体法在大陆法系背景下的死胡同。〔13〕

〔10〕前引〔6〕,江伟书,第122页。

〔11〕江伟、韩英波:《论诉讼标的》,载《法学家》,1997(2)。

〔12〕江伟:《探索与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13〕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209页。

五、科学合理界定我国民事诉讼标的的概念

经过上面的分析,确定我国诉讼标的理论逻辑思路,先后从民事诉讼基本理念及其目的、大陆法系传统、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法律意识的要求、时代背景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后,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标的概念最为科学合理的结论:我国应采一分支说,即应将诉讼标的确定为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抽象的法律效果主张。

但是,一分支说虽然克服了旧实体法说和二分支说诸多的理论缺陷,但一分支说并不是十全十美的,无懈可击的,其在请求给付金钱或种类物的诉讼中,如果不一并考虑请求依据的基本原因事实,很难判断出诉讼标的是否同一,不能彻底解决识别诉讼标的的单复数问题。但这个问题完全可以依赖其他制度来解决和弥补,比如构建一个独立于诉讼标的概念的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制度〔14〕,诉讼标的是仅由诉的声明一项要素构成,但可以把事实这一要素引进到诉讼标的识别标准来,既避免了一分支说的内部矛盾,也解决了诉讼标的的识别问题。本文在此不详细讨论识别标准,仅进一步说明一分支说的诉讼标的概念的内涵和实践意义。关于其内涵,诉的声明就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所表明的抽象的法律效果主张,所谓抽象的法律效果,是仅仅指效果本身,其未经实体法律评价,比如,在给付之诉中,效果内容是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不包括原告表明该效果所依据的实体法上的债权的请求权;在形成之诉,效果如共有物的分割,婚姻关系的解除等〔15〕;在确认之诉中,是确认的效果,如无效合同的认定,无主物的确认等〔16〕。关于其实践意义,也就是本文第三部分中所阐述的关于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的意义,即它是法院受诉的重要依据;能使诉特定化;用来判断当事人是否重复起诉,解决诉讼标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确定法院适用审判程序和确定审判方式等等。

〔14〕

前引〔13〕,段厚省书,第112页。

〔15〕齐蕴博:《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探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8页。

〔16〕王娣,钦骏:《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再构筑》,《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第5页。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江伟:《探索与构建—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3〕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4〕江伟:《民事诉讼法学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7〕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

〔8〕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9〕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

〔11〕张卫平:《诉讼构架与程式—民事诉讼的法理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二、论文类

〔1〕王娣,钦骏:《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再构筑》,《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2〕齐蕴博:《民事诉讼标的理论探究》,河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三、译作类

〔1〕[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定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致谢

经过四年本科生阶段的学习和研究,籍论文完成之际,我特向指导和帮助我的老师、同学、朋友及关心支持我的家人表示诚挚的谢意。

首先,感谢我的导师张芳芳教授。本文是在导师张芳芳教授的精心指导下完成的,从论文的选题、设计方案直至完成论文的整个过程中,都得到张芳芳老师耐心细致的指导。张芳芳老师严谨的治学态度、渊博的学识、独特的学术思维、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热情待人的品质,使我满怀敬意。其次,感谢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所有的领导和老师,前三年的学习基础对我非常重要,在撰写论文和研究指导得到了你们支持和帮助。再次,感谢我亲爱的同学们,在学习中我们相互帮助,互相激励和关心。最后,感谢我的家人,这么多年来,正是你们的支持和鼓励,才使我顺利地完成学业;正是你们的关心和默默的奉献,给我创造了优越的条件,使我在学习的道路上乐观向上、勇往直前。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民事诉讼法 第三人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来的人。第三人的种类: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该具备的条件:1、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部份或全部的独立请求权。2、他人的诉讼业已经开始,正在进行。3、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共同被告。 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以当事人的名义,保护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实施诉讼行为,参加诉讼的人。 撤诉: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宣布判决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 民事诉讼:是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依法进行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依法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称。 法定期间:指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 裁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或民事执行的过程中,对于所发生的程序问题所作的认定。 延期审理:是指法院开庭审理后,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现某种特殊情况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而决定在另外日期进行审理的诉讼行为。 缺席审判:是相对对席审判而言的,指在法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情况下,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 法院调解: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问答题: 1、试述民事裁定与民事判决的区别: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作出的认定,而且判决书和裁定书不仅在内容上,即使在写法上也基本相同,并且发生法律效力后,都具有强制力和不可争辨力。不同点在于:①解决的问题不同;②作出的时间及依据不同;③它们采取的形式不完全相同;④上诉范围和上诉期限不同;⑤法律效力不完全相同。 2、不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 答:①涉及国家秘密的民事案件;②涉及个人隐私的民事案件;③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离婚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3、调解原则的含义:依法调解就是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调解工作。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5、简述拘传及其适用的条件:适用拘传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①被拘传的对象必须是法律规定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到庭的被告; ②必须是经过人民法院用传票两次传唤;③必须是被告人经两次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简述上诉必须具备的条件:1、上诉人必须是依法享有上诉权或可以行使上诉权的人;2、上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准许上诉的判决、裁定;3、上诉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进行(判决是15天,裁定是10天);4、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 民事诉讼法重点解读 1、依法调解原则:调解原则是讲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及时判决。法院办案时能调解的尽量调解。 2、不公开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宜公开审判的案件有以下几种:一是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三是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有几个体现:(1)诉讼只能应当事人起诉而开始,应当事人撤消诉讼时结束。(2)诉讼请求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法官不允许做出当事人请求之外做出的判决。(3)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变更、撤回、追加诉讼请求。(4)原告可以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请求,双方可以和解。 4、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反驳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原则有以下几个内容:(一)辩论权归属于双方当事人,其它的诉讼参与人不具有辩论权。(二)辩论的范围包括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三)辩论原则只适用于诉讼程序,对于非诉程序、执行程序不适用辩论原则。(四)辩论方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 5、支持起诉原则: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6、管辖异议: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案法院管辖案件提出不同意见权的行为。 7、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1、重大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四)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8、地域管辖:普通地域管辖通行做法是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标准;特殊地域管辖通常指主要不是以被告所在地,而是以引起诉讼的法律事实的所在地,诉讼标的所在地为标准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9、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10、共同管辖:是指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类诉讼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提起诉讼。 11、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 12、当事人的类型: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代表人:是指为了便于进行诉讼,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出来或者商定产生的,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从而维护全体当事人和自身利益的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的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诉讼代理行为。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的诉讼行为,与当事人自己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有同等的效力。 20、下列案件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1.和好的离婚案件2.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3.即时履行的案件4.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21、法院调解的效力:1、终了诉讼程序2、确认权利义务关系3、不得再行起诉4、不得提起上诉5、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2、诉前保全的概念: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作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23、诉前保全的条件:1、一方利害关系人与对方发生了财产权益争议,具有给付内容,有实际可能因对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2、确因情况紧急,来不及等到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3、申请人必须提供与保全财产数额相当的可靠担保4、申请人须向保全财产所在地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24、先予执行的条件:1、必须是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追索劳动报酬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这三类案件 2、必须在法院立案后,作出终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之前3、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必须明确4、义务人必须有现实的给付能力5、权利人一方,必须确因生活或生产经营上的急需,真是情况紧急、迫不及待。以上五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全部具备,才能适用先予执行。 25、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1、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2、违反法庭规则,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3、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4、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5、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6、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7、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8、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9、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 26、强制措施的种类: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 27、诉的种类:诉一般分为三种:(一)确认之诉。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一定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其内容如何的诉讼。(二)给付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如物的给付、行为的给付。(三)变更之诉。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改变或消灭一种法律关系。 28、反诉的概念:是在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反诉的条件:1、要以本诉存在为前提2、提起的反诉要与本诉有牵连,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要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3、反诉必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张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陈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南京市鼓楼区的张某与家住南京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的刘某与家住芜湖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张某,张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张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张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张某腹部,张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张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张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张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 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 元,余款15 日内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

民事诉讼自认概念探析

民事诉讼自认概念探析 [摘要]自认制度是证据法上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对于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衡量一个国家诉讼模式的重要标准。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国外的一些诉讼法上的理念被引进国内,自认制度也随着这股浪潮进入到司法实践中来。现行法律的规定中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主要见诸于两个规范。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但上述规范的存在并不能改变现行自认制度的单薄,其并不能完全覆盖整个自认制度的全部。关于自认在概念和理论上都存在一些模糊点,缺乏明晰的界定。有鉴于此,笔者拟通过对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自认制度的概念及原理的整理,以期展现自认制度的概貌。 [关键词]自认;要件事实;当事人主义 一、自认之概念 关于自认的概念主要有两种学说。一种是认为所谓裁判上之自认,是指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或准备程序,对于他造主张之不利于己之事实,为相一致之陈述而言。①另一种学说认为所谓自认,是当事人表明“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之事实无争议”之意思的辩论陈述(事实主张的一种)。②前者更多地是从客观的认识表明上来论述,认为自认的成立是关于双方意思表示相同之报告;而后者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认为是当事人免除了对方的证明责任使然。就两种学说而言,其仅仅是在成立自认的根据上存在差异,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是否成立自认则不存在差异。 就自认成立的要件而言,主要有四点,即分别为:“限于具体事实之陈述”、“不利于己事实之陈述”、“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为辩论之陈述”、“与对造之主张相一致之陈述”。下文将分别就四个要件依次展开说明。 1.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具体事实之陈述。并且该具体事实应当是主要事实,即所谓的法律要件事实。而关于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则不产生自认之效果。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核心观念即辩论主义。在辩论主义中,当事人应当对事实的主张负担提出责任。而此种事实仅仅局限于法律要件事实。而关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的认定则是自由心证的范畴。即在这类国家中,将事实分成三类:主要事实(法律要件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辩论仅及于主要事实,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则无适用之余地。间接事实或辅助事实如果也适用于自认,则自由心证无从谈起。 2.自认之事实应当限于不利于己事实的陈述。关于如何评价“不利于己”这一标准之适用。一般而言,认为“不利于己”所说的是应当由对方负担举证责任之事实。日本的判例和德国的学术界的通说大体都采此种说法。因为由对方负担举证责任之事实,如果对方不能举证,则最终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就会由负担主观上证明责任之人来负担,即败诉之风险。倘若为自认,则对方之证明完成,就该事实所生之败诉风险消弭。近来有学者提出了其他观点,认为不利于己的标准应当为“败诉可能性”。即其陈述最终导致了败诉的可能就认定该陈述属于不利于己之陈述。但此种观点失之过于宽泛,且败诉风险的评估过于主观化,或者是一种历史性地反观,只能等到最终结果的产生才能切实地理解所谓的败诉可能之含义。 对于自认的成立在时间上的限制性要求为当事人在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复习笔记(民事诉讼概述)【圣才出品】

第一章 民事诉讼概述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民事纠纷 1.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是指由于人们之间主观意识的差异和人们所处的客观环境的不同,必然不可避 概念 民事纠纷 特点 分类 自力救济 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 研究意义 民事诉讼的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学说 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制度 民事诉讼与相邻制度的对接 民事诉讼与仲裁制度 概念 性质、作用、地位 民事诉讼法 规范的种类 民事诉讼中的判例、指导性案例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民事诉讼体制的概念 民事诉讼体制作为一种分析工具的价值 民事诉讼体制 民事诉讼体制的两大类型 我国民事诉讼时体制的转型 我国古代的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沿革 清末至1949年的民事诉讼法 新民主主义时期解放区的民事诉讼制度 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以及至今《民诉法》的修改 民 事纠纷 概述

免地会在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发生各种冲突。这些直接或间接涉及经济利益的冲突,是由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 2.特点 (1)民事纠纷涉及的是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2)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3)民事纠纷在性质上属于私权争议。 3.分类 (1)不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2)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例如关于婚姻关系的争议、关于收养关系的争议等。 二、民事诉讼 1.自力救济 (1)概念 自力救济是在不通过他人所设定的程序、方法和第三者力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实力维护自已被损害的利益或权利,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手段和过程。 (2)特点 ①自力救济是在人们相互之间最早采用的、最原始的解决冲突的方法。 ②自力救济是一种最简单的、最直接的方式,在权利救济方面具有其经济性、便利性和一定程度的实效性。 ③自力救济容易导致暴力行为,使冲突性质发生转化,激化冲突并派生其他争议,缺乏社会公正性等。 2.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名词解释

1.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2.民事诉讼法律体系:是指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存在的以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为内容的具体的社会关系。 3.诉讼标的:是指民事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审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民事实体权利。 4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 5.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 6.确立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及特定的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有效之诉。 7.辩论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原则。 8.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9.合议制度:又称为合议制,是指由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集体,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10.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宣判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的制度。 11.受案范围:即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 12.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3.地域管辖: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14.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向该法院提供的不服该法院管辖得到意见或主张。 15.诉讼担当:是指本来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因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而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16.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是,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所为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的诉讼制度。 17.第三人:是指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威力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诉讼参加人。 18.证明力:是指针具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的大小(强弱)。 19.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有可能蔑视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20.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指除了法定例外情形,法官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将其予以排除。 21.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记忆电脑储存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 22.免证事实:是指法律规定不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 23.证明责任: 24.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法院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有权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报告

案例分析 1、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某任审判长。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法官当场拒绝。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 (2)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 (3)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 (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 (5)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 (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法官的作法不合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围,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另行组成的合议庭,仍然是一审的合议庭,所以可以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只是原来合议庭的两名陪审员不得再作为新合议庭的成员。 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法院的审判违反了辩论原则,在该案中,被告并未主自己的违约是原告的过错造成,未向法院述原告未及时通知交货地点的事实,法官把当事人未主的事实、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背离了辩论原则,会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 2、一日,家住市鼓楼区的某与家住白下区的王某在江宁区与雨花区交界处为停车发生口角,王某喊来家住省马市雨山区的某与家住市镜湖区的肖某,一阵激烈的争吵后,王某等欲动手打某,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王某等三人一边追一边用砖头砸某,王某等人仍在雨花区,某已跑到江宁区地界,此时,一块砖头砸中某腹部,某忍痛继续跑,终于摆脱了王某等人。第二天,某在家中发现自己腹部疼痛难忍,到医院就诊后查出脾脏受伤,某为此花去了医疗费近万元。后来某通过熟人找到王某,在熟人的调解下王某答应赔偿,双方当即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赔偿的医药费以2万元为限,王某先付5000元,余款15日付清。协议中还约定,若因为履行该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可以通过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后来某的治疗费接近3万元,王某付了5000元后也未再付款。现某准备向法院起诉。 问:某可以向那些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某可以向雨花区、江宁区、白下区、镜湖区、雨山区的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向市中

民事诉讼法概念

民事诉讼法概念

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一系列的关系总和,即自然人基于相互间的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相互关系。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 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 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间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也就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包 括人格关系和身分关系。 人格关系,是指基于主体的人格而发生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身关系。 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关系。 身份关系,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身份关系仅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也不得抛 弃和转让。 基层人民法院 在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分别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外还有专门法院即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在这其中,一般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常基层人民法院是区县或以下级,乡镇的叫做法庭。基层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最低一层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县、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设立基层人民法院。在称谓上,基层法院名称为“XX县(市、区)人民法院”,而不出现“基层”字样。

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 1.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具体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2.民事诉讼: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 3.民事诉讼目的:指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 4.民事诉讼模式:指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运行所形成的结构中各种基本要素及其关系的抽象和概括。 5.当事人主义: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 6.职权主义: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权能主要有法院担当。 7.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受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关系。 8.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指在民事诉讼中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诉讼参与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9.诉讼事件:指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一切客观情况。 10.诉讼行为: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诉讼过程中依法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 11.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一定民事纠纷要求法院作出利己裁判的诉讼请求。 12.诉权:是民事纠纷的主体所享有的,请求国家司法机关公正的解决他们之间存在的民事纠纷的权利,也就是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的权利。 13.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并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 14.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如何处理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主张。 15.确认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 16.变更之诉: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裁判以改变或者消灭自己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某种既存的民事诉讼关系的诉。 17.诉的合并: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彼此之间有关联的单一之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并予以裁判的制度。 18.追加诉讼请求: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不变的基础上,又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 19.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起指导作用的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准则。 20.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1.法院调解原则: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22.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受法律保护。 23.同等原则:指一国公民、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时,与他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 24.对等原则:指一国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他国公民、组织的诉讼加以限制的,他国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给予同样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集团档案编码:[YTTR-YTPT28-YTNTL98-UYTYNN08]

【2—1】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偿还10万元的借款,吴某抗辩说这10万元虽然一开始是自己向张某借的,但后来双方决定合伙做生意,张某已经把这10万元作为其合伙时的出资,现在合伙做生意严重亏损,出资款当然不能退还给张某。此案经过举证,质证后,张某感到自己胜诉的把握不大,于是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问:法院是否应当同意张某撤诉 【2—2】刘某与赵某曾是生意伙伴,2005年3月,赵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利息2万元,还款期到后,虽经刘某多次催讨,赵某仍迟迟不还,刘某将赵某诉到法院。 问:(1)如果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偿还本金、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否合法 (2)如果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为被告偿还10 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要求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法院是否应当出具调解书 (3)如果刘某在法院开庭前撤回起诉,他能否就这一债权再次提起诉讼 【2—3】甲仓储公司为其库房及仓储货物投保,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850万元。后因天降大雪,致使10间库房倒塌,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倒塌的仓库建筑质量存在瑕疵,当日下的雪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雪灾的标准,故拒绝赔偿。双方为此发生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库房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的库房在建设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法院以保险标的是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依法不能作为保险标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法院的审理活动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2—4】赵某与A县的人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向A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A县人民医院的副院长张某是着名医学专家、省人大代表,被法院聘为人民陪审员,经常参加法院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张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请求A县法院整体回避。 问:法院应当如何对待这一回避申请 【2—5】原告以被告吸毒致使家庭极度贫困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指派王法官审理此案件。被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请求法院不公该审理,法院仍然决定公开审理此案。由于案件比较复杂,法院决定下午继续开庭。中午吃饭时,原告从熟人处得知被告的律师是由王法官介绍,于是以此为由申请其回避,法院以被告直至法庭辩论才申请回避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申请。 问:(1)法庭决定公开审理此案是否正确 (2)法院对回避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 摘要: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独有的价值。文章试图从自认的含义、自认的法理基础、自认的理论分类、自认的效力、自认的制度价值等问题逐步展开讨论研究。 关键词:自认;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效力。 一、自认的定义。 (一)其他国家法律中对“自认”的定义。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诉讼理念的巨大差异和司法体制诉讼程序设置的不同,对于自认的定义规定也不尽一致。法国《民法典》规定:“裁判上的自认系指当事人或经当事人专门委托授权的人在法庭上所做的声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中经过对方当事人自认,无须再举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当事人在法院已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明。” (二)各国学者对“自认”的定义。 在学理上,受各自诉讼文化、司法传统、法律理念和现实国情等的影响,不同国家的学者对自认提出了不同的看法。日本法学家兼子一教授对自认的定义为:当事人在起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所作出的与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而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玮直则认为:自认者,当事人之一方对于他造当事人之主张事实,在诉讼中为承认之声明或表示也。另一台湾学者李学灯认为: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不利于己之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

为真实,或谓当事人一造所主张之事实,于他造当事人不利,而他造于诉讼上为承认此事实之陈述者。 (三)我国关于自认的理论学说与立法实践。 关于“自认”的定义,在我国诉讼法学界也有很多种不同的表述方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中,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承诺称为当事人的承认。第三种观点认为,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 通说认为,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陈述或表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自认或有充分证据证明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或自认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并且与事实不符的,自认可以撤回。 立法实践中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加以证明。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制度做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 二、自认的法理基础。

民事诉讼法概念(同名44768)

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是基于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一系列的关系总和,即自然人基于相互间的人格和身份而产生的相互关系。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相互间没有管理和被管理、命令和被命令、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任何一方都不能支配另一方,而应平等相待,互不干涉。凡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相互间一方可支配另一方的人身关系,不由民法调整。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也就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分关系。 人格关系,是指基于主体的人格而发生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身关系。 人格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人格权关系,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关系。 身份关系,是指自然人基于彼此的身份形成相互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关系。身份关系仅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也不得抛弃和转让。 基层人民法院 在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分别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外还有专门法院即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在这其中,一般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常基层人民法院是区县或以下级,乡镇的叫做法庭。基层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最低一层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在县、县级市、自治县、市辖区设立基层人民法院。在称谓上,基层法院名称为“XX县(市、区)人民法院”,而不出现“基层”字样。 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我国一级审判机关,是我国法院体系的一个层级,其上级单位是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1、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2、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3、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4、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如下案件:

新民事诉讼法全文(修改处清晰标注).

本法条阅读说明:带有“”颜色字体的内容为2012年8月31日新修改的部分(不包括删除部分),带有“”颜色字体的为每一章的题头,标有“”颜色的文字为条文数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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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偿还10万元的借款,吴某抗辩说这10万元虽然一开始是自己向张某借的,但后来双方决定合伙做生意,张某已经把这10万元作为其合伙时的出资,现在合伙做生意严重亏损,出资款当然不能退还给张某。此案经过举证,质证后,张某感到自己胜诉的把握不大,于是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问:法院是否应当同意张某撤诉? 【2—2】刘某与赵某曾是生意伙伴,2005年3月,赵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利息2万元,还款期到后,虽经刘某多次催讨,赵某仍迟迟不还,刘某将赵某诉到法院。 问:(1)如果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偿还本金、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否合法? (2)如果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为被告偿还10 万元本金和2万元利息,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要求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法院是否应当出具调解书? (3)如果刘某在法院开庭前撤回起诉,他能否就这一债权再次提起诉讼? 【2—3】甲仓储公司为其库房及仓储货物投保,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850万元。后因天降大雪,致使10间库房倒塌,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万元。保险公司认为,倒塌的仓库建筑质量存在瑕疵,当日下的雪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雪灾的标准,故拒绝赔偿。双方为此发生诉讼。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库房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的库房在建设时未取得

建设用地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属违章建筑。法院以保险标的是违章建筑,违章建筑依法不能作为保险标的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问:法院的审理活动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2—4】赵某与A县的人民医院发生医疗纠纷,向A县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A县人民医院的副院长张某是着名医学专家、省人大代表,被法院聘为人民陪审员,经常参加法院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张某得知这一情况后,请求A县法院整体回避。 问:法院应当如何对待这一回避申请? 【2—5】原告以被告吸毒致使家庭极度贫困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指派王法官审理此案件。被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请求法院不公该审理,法院仍然决定公开审理此案。由于案件比较复杂,法院决定下午继续开庭。中午吃饭时,原告从熟人处得知被告的律师是由王法官介绍,于是以此为由申请其回避,法院以被告直至法庭辩论才申请回避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申请。 问:(1)法庭决定公开审理此案是否正确? (2)法院对回避申请的处理是否正确?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上) 2008-1-9 15:22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内容提要:自认作为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对法院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自认人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自认对象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自认的基础是辩论主义。我国自认制度已初步建立,但还有不完善之处,应在吸收与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的同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制定出较为科学、合理的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上的自认,又称裁判上的自认、正式或要式的自认,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承认或视为表示承认。由于自认不仅是一种证据方式,而且是“完善的证据方式”[1],因此一旦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予以承认,就可以免 除了对方当事人对主张事实的证明责任。 正是由于自认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经济性要求,因此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审判上的自认)规定:“(1)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在诉讼进行中经对方当事人于言词辩论中自认,或者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面前自认而作成记录时,无须再要证据。(2)审判上的自认的效力,不以(对方当事人的)承认为必要”。[2]《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以以任意自认或正式寻问的方式进行”。第229条又规定:“任意的自认,除第117条的规定外,可以在当事人签名的所有诉讼文书中予以表示”。[3]《日本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179条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4]《以色列证据法》第67条规定:“法院不接受证据以证明当事人自认之事项,或法院认为无可置疑及不能为善意争执之事项”。[5]这些规定不仅反映了各国立法者在诉讼法中贯彻辩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相同态度,也反映了各国利用自认制度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共同愿望。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自认制度。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就有较多关于自认的规定,这对我国自认制度的构建起到了基础性作用。但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自认制度的研究尚不完善,导致《证据规定》对自认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的问题,值得商榷。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的立法例,对与自 认有关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抛砖引玉。 一、自认的含义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理论,是在概念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对同一制度,由于学者间的理解不同,往往会作为不同的定义,而这种定义上的细微差别,常常会在该制度的构成要件、责任后果等方面放大。对自认的定义,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争议,这对整个自认制度的构建,有很大的影响。从总体上看,对自认的不同理解,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1)自认是诉讼契约行为,还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2)自认是否是对不利于己的事实的承认;(3)自认是否包括诉讼外的情形。笔者认为,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自认的事实不要求是对自认人不利的,自认只能发生在特定的民事诉讼过程中。 (一)自认是一种完善的证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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