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转让对仲裁条款效力影响的思考

合同转让对仲裁条款效力影响的思考

摘要:在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移至受让人时,受让人能否依据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是决定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也是长期以来引起学术界广泛争议的问题,本文即对此作以探讨和分析。

一、仲裁条款的可转让性

笔者将结合“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苑科教公司合资经营纠纷案” ,从仲裁的价值取向入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述

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海公司)于1993年2月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进出口公司(下称东湖公司)签订“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营合同”,双方约定在中国武汉合资建立金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合同规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CIETAC)仲裁。同年12月,武汉中苑科教公司(下称中苑公司)与东湖公司签订协议,东湖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苑公司。中苑公司同时还与龙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规定由中苑公司替代东湖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中方,合资公司名称亦改为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新的合资公司承担原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协议书”还对原合资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中的投资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作了修改,但未对原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约定。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以该“协

议书”和原合资合同、章程办理了变更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合同也是龙海公司与东湖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和龙海公司与中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和协议书发生争议。龙海公司申请仲裁,而中苑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武汉中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二)审理结果

基于以上案情,武汉中院认为,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龙海公司与东湖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的认可和部分更改,该协议书并未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龙海公司称其与中苑公司签订的“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第40条为仲裁条款,但该公司不能提交合同正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备案,中苑公司否认该事实,故龙海公司申请仲裁没有有效的合同依据。依照中国《仲裁法》第18、19、2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款,裁定龙海公司所依据的“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及“协议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接受CIETAC管辖权的依据。

龙海公司不服裁定,CIETAC亦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武汉中院的裁定是错误的,并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后者已于1999年初作出终审裁定,肯定了CIETAC对该案的管辖权 .

(三)对武汉中院裁定的评析

武汉中院裁定“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作为龙海公司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可以理解的,毕竟形式上不存在这样一个合同。但裁定“协议书”也不能作为龙海公司申请仲裁的依据,则大可商榷。根据法院查明的案情,中苑公司取代东湖公司成为合资公司的新的中方股东,合资公司亦更名为武汉金龙高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合同基础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由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是龙海公司与东湖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中未被“协议书”变更或剔除的部分,包括仲裁条款。因“协议书”只部分变更了原合资合同,意味着原合资合同中未变更的部分已被受让人中苑公司接受,该部分内容和“协议书”合二为一,相互补充,形成新的合资合同;而二者中的任一部分,单独都不成其为一份完整的合资合同。这一结论,可从当事各方办理合资合同变更的审批手续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情况得到佐证。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上,合资合同的生效及变更必须得到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的合资合同文本才是正式文本,才可以提交有关政府部门备案。中苑公司与龙海公司以“协议书”和原合资合同、章程办理了变更审批手续,并在工商行政管理管理部门备案。这一过程表明,双方清楚地知道新的合资合同的文本构成及内容,新的合资合同包含了“协议书”没有提及的仲裁条款及原合资合同的其他条款。龙海公司申请仲裁有合法依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愿。武汉中院认为“协议书”未明确提及仲裁条款,原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即对该合同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是没有道理的,其结论与其认定的新的合资合同成立的事实是自相矛盾的。

同时,武汉中院裁定所依据的理由和法律亦有不当之处。

其一,仲裁条款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仲裁条款独立性意味着仲裁条款的某种无因性,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应单独判断,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独立性并非意味着仲裁条款

在文本上独立于主合同,换言之,在文本构成上,主合同和仲裁条款是在同一个合同中,但在效力判断上,仲裁条款和主合同则视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因此,合同转让时受让人是否接受了仲裁条款,只需看其是否排除或修改了该条款,不必一定另作特定的意思表示。这对合同的所有条款都是一样的,只要受让人未排除某个条款,则表明该条款被接受了。从这个角度而言,这里所讨论的案例本来是可以不涉及到仲裁条款独立性问题的。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宗旨,是从有利于仲裁的角度来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按照武汉中院的解释,合同转让时,当事人对仲裁条款必须另作特定的意思表示,显然加重了仲裁条款在合同转让情况下的生效条件,限制了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恰好背离了该原则。事实上,武汉中院的解释无异于把主合同及仲裁条款看作两个独立的合同文本,似乎当事人签署主合同时,必须特别声明此行为及于仲裁条款,或者另外签署仲裁条款。在合同实践上,这种双重表意要求即使不是荒谬的,也是极为罕见的。

其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法人,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两地间的仲裁事务不再适用《纽约公约》,这已为两地司法实践所证实。而且,《纽约公约》并没有涉及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法院所谓“根据《纽约公约》有关规定”,显然毫无根据。这种不准确引用法律的做法,助长了随意和武断,是执法者法治观念缺位的表现,为内地司法实践的痼疾之一。

二、合同转让中仲裁条款的效力

对仲裁条款的可转让性持否定意见的观点往往立足于仲裁的两大基本原则(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现笔者从法理学角度对此观点进行分析。

(一)对国际商事仲裁两大基本原则的分析

基于国际商事仲裁的两大基本原则: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条款似乎不能随合同转让而将其效力扩展到受让人,但实际上此观点恰恰是对仲裁原则适用的曲解。

对仲裁条款的可转让性持否定意见的观点往往立足于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笔者将通过对仲裁两大基本原则的分析来驳斥此种观点,从而证明:仲裁条款转让与仲裁基本原则不相抵触。

首先,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分析必须结合该原则产生的独特背景。仲裁条款可独立于主合同而单独存在,是随着国际商事交往的不断发展及各国立法普遍承认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以及国家确认通过仲裁解决商事争议的鼓励政策的发展而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一般认为,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本身就是仲裁庭针对仲裁实践发展进行扬弃的结果,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挥了仲裁本身特有的公正、快捷地处理争议的优点。

其次,对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的分析不能局限在表面上。实际上,“独立”指的是相对独立,而非绝对独立。仲裁条款的目的是解决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它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其效力不受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的影响。合同转让与这种相对独立性并不矛盾,合同转让仍会影响到仲裁条款,即仲裁条款应随合同而转让,否则它作为合同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就会落空。同样,从实用的角度出发,受让人依据合同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有利于公正、快捷地处理因合同而起的纠纷。

再次,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分析,要涉及到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禁止反言(estoppel)。该原则是指:如果他人基于对其信赖而行事,则任何人不能否认其已作成或未作成但已对他人行为

产生影响的事。依据该原则,如果非转让方知道转让事由却未加反对,受让方也未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作出任何异议,则默示仲裁合意存在,双方均受仲裁条款约束。

由此可见,仲裁条款的转让并不与仲裁基本原则抵触,相反,它扩展了仲裁基本原则的内涵,并在实践的推动下,发展了仲裁理论。

(二)仲裁协议独立原则适用的误区

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产生主要是为了使一项存在于有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保持其效力,以作为仲裁庭审理有关争议的管辖依据。但在仲裁理论和实践中却不乏曲解该原则之本意,将其适用于不恰当场合的情况。这种情况比较多发生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形。

仍以“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苑科教公司合资经营纠纷案”为例。此案乍看来是一项适用仲裁协议独立原则的典型案例。且不论武汉中院在裁定此案过程中所依据的某些理由和适用法律的不当之处,如:对改名后的合资公司所依据的“合同”的认定及对1958年《纽约公约》的适用;就仲裁协议独立原则而言,本案恰恰是将其适用在错误的场合,曲解了该原则适用的本意。在合同项下的当事人权利义务转让时,强调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进而否认仲裁条款对于合同变更后双方当事人的效力,恰好背离了该原则。因为: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设立本意是要求对一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性单独判断,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即使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可保持其有效性,其宗旨是支持仲裁。仲裁条款的独立性并非意味着仲裁条款在文本上独立于主合同,应该认为在与主合同的关系上,仲裁条款具有“从属性”。因此,尽管在效力判断上,仲裁条款和主合同被

视为两个独立的合同,但在合同文本构成上,主合同条款与从属的仲裁条款同属一个合同。因此,合同转让时受让人是否接受了仲裁条款,应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视其是否排除或修改了该条款,而非相反,要求其对仲裁条款的适用作出特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受让人未排除某个条款,则表明该条款即被接受。

(三)关于仲裁条款转让的两大理论

关于仲裁条款转让的两大理论为自动转让学说和明示同意学说。依据自动转让学说,在转让权利的履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受让人均自动受仲裁条款约束,应与非转让方通过仲裁解决争端;而根据明示同意学说,除非受让人明确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仲裁条款不对其产生约束力。

明示同意学说针对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有不同的表述,在全部转让情况下,因为转让方在全部转让合同后已不再承担任何义务,所以仲裁条款的转让不仅需要受让人的同意,而且非转让方的同意也必不可少;而在部分转让情况下,则不必经非转让方同意。不过,“同意”是否必须为明示目前尚无定论。

相比较而言,基于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强力支持和推广,自动转让学说更符合实践的需要。依据自动转让学说,受让人不能以仲裁条款未经其同意而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力、任意挑选争端解决方式,从而保证了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四)仲裁条款自动转让的合理利益分析

承认仲裁条款自动转移的目的在于保证仲裁程序的有序进行或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仲裁条款独立性用以保证仲裁程序顺利开始,而仲裁条款自动转移则保证仲裁程序平稳结束。在仲裁协议转移上强调其独立性并不符合前述目的。从让与人的角度看,他没有需要仲裁协议失效的合理利益存在;从受让人角度看,自动转移最能保护其合理利益,其唯一的反对理由是,其受让时因自己的疏忽或让与人未尽到通知义务而没有意识到仲裁条款的存在,但这两种情况都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至于债务人,仲裁协议并非基于人身关系订立的,自动转移符合其最初愿望,况且即使去诉讼,他同样得承受受让人与让与人的不同。在国际商业交往中,否认仲裁协议自动转移,债务人通常就会在其本国被诉,这当然对债务人有利,但不符合合理利益原则,而且债务人也有可能在其有财产、对其不利的第三国被诉。另一方面,仲裁裁决可被广为承认和执行,而法院判决则相反,否认仲裁条款自动转移,可能使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变得毫无意义。仲裁庭因此得出结论:仲裁条款随合同转让而自动转让,最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理利益,至少不会使各方当事人处于更不利的境地。

依据合理利益原则来分析以上所述“武汉中苑科教公司诉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案”中的仲裁条款转让问题。东湖公司作为出让人,仲裁条款是否失效已与其无关。龙海公司作为继续留在合同中的一方,选择仲裁本来就是它的最初愿望,而且无论仲裁还是诉讼,相对方都已变更;在与中苑公司签订“协议书”时,它有机会提出取消仲裁条款,但它没有这样做,更说明它是坚持选择仲裁的。因此,仲裁条款自动转让既不违背其愿望,也不损害其利益。对于中苑公司来讲,既然知悉原合资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又未在“协议书”中予以排除,只能说明它对仲裁条款是认同的。况且,鉴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但相互执行法院判决则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先例,所以仲裁条款自动转让不损害中苑公司的利益。

第一,如果中苑公司是债权人,而龙海公司在内地没有财产,则其只能在香港诉讼并申请执行,实现债权的成本显然较高;若龙海公司只在外国有财产,则中苑公司的诉讼成本更高。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条款自动转让,显然对中苑公司更有利。当然,若龙海公司在内地有财产,中苑公司在内地进行诉讼是方便的,但这不比在CIETAC仲裁能获得更大的便利。可见,在中苑公司为债权人的情况下,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只会增进其合理利益。

第二,如果中苑公司为债务人,而其只在内地有财产,则同样,在内地诉讼并不比在CIETAC 仲裁有更多的好处。若其在境外有财产,很明显,在境外被诉还不如在CIETAC仲裁。可见,在中苑公司为债务人的情况下,仲裁条款自动转让也至少不会减损其合理利益。

在前述两种情形下,即使当事人的合理利益只是没有减损,认定仲裁条款自动转让也是必要的。因为在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不但要考虑到作为个体的当事人的利益的合理配置,还要考虑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善意、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还要考虑到疏减讼源、支持仲裁特别是鼓励跨国商业交易的政策取向。总而言之,以上分析印证了合理利益原则。

(五)仲裁条款的性质

有的学者认为仲裁条款的性质属于人身权,并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仲裁条款的转让不随合同的转让而自动转让。

当前,关于仲裁条款的性质问题,法学界仍无明确定性。笔者认为,仲裁条款的性质既不属于人格权,亦不是身份权;如果从性质上划分,仲裁条款应属于财产权。依据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仲裁条款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

对于是否选择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条款,当然是当事人自我意愿的实现,但这种意愿并不意味着绝对的自由。仲裁条款作为合同完整文本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则除非双方均放弃了选择仲裁,否则就意味着当事人放弃了包括诉讼在内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而当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自然也就随着主合同而转移。

这里并不存在违背当事人意愿的问题,关于仲裁条款合理性的问题,笔者已经在上文中做了详细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在合同转让中,非合同签订者对于非合同转让者之间本来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着仲裁协议,但如果原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且他们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争议的解决订立有仲裁协议,则在处理该债权债务争议时,无论是合同签订双方还是合同转让后的非合同签订者,都要受到该仲裁协议的约束。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此债权债务的请求权,显然应当是仲裁请求权,而不是诉讼请求权。

三、思考与展望

(一)国际上对仲裁条款转让的态度

合同转让是否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分歧较大。通常在大陆法系国家,仲裁条款“随请求的转让而转让”,而美国等国法律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瑞典法律对这个棘手的问题亦缺乏明文规定,未经对方或原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转让合同是否导致其中的仲裁条款也同时转让是一个疑问。但在斯德哥尔摩仲裁的“美国A.I.贸易融资公司诉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案” 中,仲裁庭的答案是肯定的。该案的基本情况如下:巴克森银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信用融通协议”后,又与申请人签订一份“默示风险分担协议”,由申请人对前一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被申请人未能偿还贷款,申请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巴克森银行将其在“信用融通协议”中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后者随即依“信用融通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程序,被申请人以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抗辩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通过分析该协议的准据法奥地利法和仲裁地瑞典的法律,认为仲裁条款随合同转让而转让。

(二)国际上对仲裁条款转让的发展趋势

在仲裁条款转让实践中,随着仲裁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倾向于支持仲裁条款的转让。因为仲裁条款的自动转让在最大限度上实现了非转让方和受让人的合理利益,所以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不应当、也不可能影响到仲裁条款的转让。在利益均衡原则下,不论是受让人还是非转让方都无权自行选择争端解决方式,他们面临的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受到仲裁条款约束,要么重新达成协议,终止仲裁条款效力。

(三)我国立法

我国成文法对仲裁条款是否随合同自动转让没有明文规定。《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的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合同转让时三方有足够机会审视合同,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约定,否则仲裁条款应自动转让。不过,《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不合乎惯常作法,转让合同权利不必征得合同另一方同意,正因为如此,人们通常所谓合同转让就是指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需要征得合同另一方同意,一般不会引发仲裁条款自动转让的争论,如不愿意接受仲裁条款,则有合理机会表示异议。

1999年《合同法》第80、84条规定:债权人转移合同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一规定更为合理。但有人主张仲裁条款因合同转让而不约束受让人,这种观点貌似强调仲裁的合意性,实则无视仲裁条款和转让行为存在的事实,没有根据合理利益原则作具体分析;不是独立地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是把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当作两个孤立的文本。而且,《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这里,抗辩不仅仅指债权债务的实体内容,还包括解决分歧、确定债权债务的程序内容。仲裁条款所体现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与合同有关,但不是人身性的权利或义务,依据《合同法》第81、86条,合同权利或义务的转让意味着与之有关的权利或义务一同转让。可见,依照《合同法》,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条款原则上是随合同自动转让的。在《合同法》颁行之前,我国法院曾经倾向于“在合同转让或继承的情况下仲裁条款不约束受让方”的观点,而我国的仲裁机构则正相反。但法院也愈来愈注意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支持仲裁的国际性趋势,1997年12月19日至20日,我国最

高人民法院、北京市中级及高级人民法院、CIETAC等机构就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研讨,与会者公认:合同继承与转让后,其中的仲裁条款对继承方和受让方有效。

(四)结论

仲裁作为现代商务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其立法的完善在理论上及实践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论述表明合同转让引发作为其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该问题在实践中非常常见。合同转让包括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以及权利义务的部分或全部转让。而且,如同“武汉中苑科教公司诉香港龙海(集团)有限公司案”,合同转让往往还伴随着合同变更。然而,无论表象何等纷繁复杂,基于以上实证分析,可以认为,一般而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随合同自动转让,是转让协议的解释问题,归根结底,这一解释要服从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受让人明确改变或排除了仲裁条款,则该仲裁条款对受让方不具有拘束力。在受让人没有提及仲裁条款或语焉不详的情况下,依据合理利益原则推定当事人自动转移仲裁条款,是符合支持仲裁的世界潮流的,也是有说服力的,因为理性人的选择总是趋利避害的,也总是有逻辑基础的。

相信随着我国在经济领域的发展,国际商务交往的增多,我国《仲裁法》经过不断的总结和借鉴,必定会更加完善。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及法律后果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及法律后果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东志 [论文摘要]股权转让涉及转让人与受让人、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和审批、备案机关三方面关系的处理,由此导致股权转让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本文针对侵犯优先购买权、未经相关机关批准、附生效条件、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导致一人公司五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了分析,进而对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阐明。 主题词:股权转让,章程限制,瑕疵股权,对内效力,对外效力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 (一)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此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优先购买权或优先受让权。 侵犯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区分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来确定。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仍为受让,应认定为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鼓励交易、减少国家对交易自由的十预为现代合同立法之基本精神。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能使之有效则不可使之无效。就优先购买权而言,权利人行使与否并不具有必然性,赋予权利人事后的撤销权即完全可以实现对当事人该类权利之适当保护。同时,还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本可有效之交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所谓仲裁(arbitration)又称公断,是指买卖双方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签订书面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决(award),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由于仲裁是依照法律所允许的仲裁程度裁定争端,因而促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目前,我国进出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内容繁简不一,一般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仲裁地点的规定 在什么地方进行仲裁,是买卖双方在磋商仲裁时的一个重点。 这主要是因为,仲裁地点与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适用的实体法关系至为密切。我国进出口贸易合同中的仲裁地点,视贸易对象和情况的不同,一般采用下述三种规定方法之一。 a、力争规定在我国仲裁。 b、可以规定在被告所在国仲裁。 c、规定在双方认同的第三者国仲裁。 2、仲裁机构的选择 国际贸易中的仲裁,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中规定在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事人以方共同指定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当事人双方选用哪个国家(地区)的仲裁机构审理争议,应在合同中做出具体说明。 3、仲裁程序法的适用 在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应订明用哪个国家(地区)和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4、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为决定性的,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裁决。 5、仲裁费用的负担 通常在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出仲裁费用由谁负担。一般规定由诉方承担,也有的规定为由仲裁庭酌情决定的。 D、仲裁程序 所为程序(arbitration procedure)是指双方当事人将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仲裁办议的规定提

交仲裁时应办理的各项手续。 仲裁程序的主要内容大致如下。 1、提出仲裁申请(arbitration application) 这是仲裁程序开始的首要手续。各国法律对申请书的规定不一致。在我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定〗规定: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时,应向该委员会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签名申请书: a、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b、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c、申诉人的要求及所据的事实和证据。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附具本人要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指定一名仲裁员,预缴一定数额的仲裁费。如果委托代理人办理仲裁事项或参与仲裁的,应提交书面委托书。 2、组织仲裁庭 根据我国仲裁规则定,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指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首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亦可在仲裁委员名册共同旨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3、审理案件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形式有两种:一、是不开庭审理,这种审理一般是经当事人申请,或由仲裁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二、是开庭审理,这种审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采取不公开审理,如果双立事人要求公开进行审理时,由仲裁庭做出决定。 4、作出裁决 裁决是仲裁程序的最后一个环节。裁决作出后,审理案件的程序即告终结,因而这种裁决被称为最终裁决。根据我国仲裁规则,最终裁决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接受当事人之提议,在仲裁过程中,可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是指对审理清楚的争议所做的暂时性裁决,以利对案件的进一步审理;部分裁决是指仲裁庭对整个争议中的一些问题已经审理清楚,而先行作出的部分终局性裁决。这种裁决是构成最终裁决的组部分。仲裁裁决必须于案件审理终结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做出,仲裁裁决除由于调解达成和解而作出的裁决书外,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并写明裁决是终局的和作出裁决书的日期地点,以及仲裁决员的署名等。 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书,应依照其中所规定的时间自动履行,裁决书未规定期限的,应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

【法律常识】国际贸易合同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类型有哪些

国际贸易合同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类型有哪些 一、存在完备有效的仲裁条款时,作为法院驳回起诉的依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存在仅约定仲裁地但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时,是否可以启动法院司法程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法律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三、存在仅约定仲裁规则但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时,是否可以启动法院司法程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四、仲裁条款的签订方没有直接参与诉讼,被告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对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时其异议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五、存在仅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条款时,是否可以启动法院司法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文从五个方面来为大家进行了相关的内容介绍,这也是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很重要的内容。对于相关的合同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类型就是这几点,在发生合同纠纷之后就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依据来进行处理。

股权转让协议(香港)

股权转让协议 股权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一家依照香港法律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以下简称“受让股东”),其法定地址位于______________路______号。 股权出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是一家依照香港法律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以下简称“出让股东”),其法定地址位于________路____________号。 前言 1.鉴于股权出让方与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某某”)于____年___月___日签署合同和章程,共同设立目标公司__________(简称“目标公司”),主要经营范围。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于____年___月___日签发。 2.鉴于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_______元港币,股权出让方为目标公司之现有股东,于本协议签署日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________(__%)的股份;股权出让方愿意以下列第2.2条规定之对价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百分之_____(__%)股份转让予股权受让方,股权受让方愿意在本协议条款所规定的条件下受让上述转让之股份及权益。 据此,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本着共同合作和互利互惠的原则,按照下列条款和条件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信守:

第一章定义 1.1在本协议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1)“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2)“港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 (3)“股份”指现有股东在目标公司按其根据相关法律文件认缴和实际投入注册资本数额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所享有的公司的股东权益。一般而言,股份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股票、股权份额等。在本协议中,股份是以百分比来计算的; (4)“转让股份”指股权出让方根据本协议的条件及约定出让的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百分之______(___%)的股权; (5)“转让价“指第2.2及2.3所述之转让价; (6)“转让完成日期”的定义见第5.1条款; (7)“现有股东”指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前,日期最近的有效合同与章程;中载明的目标公司的股东,即出让股东和本协议股权出让方; (8)本协议:指本协议主文、全部附件及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列为本协议附件之其他文件。 1.2章、条、款、项及附件分别指栖协议的章、条、款、项及附件。 1.3本协议中的标题为方便而设,不应影响对本协议的理解与解释。 第二章股权转让 2.1甲方双方同意由股权受让方向股权出让方支付第2.2条中所规定之现金金额作为对价,按照本协议第四章中规定的条件收购转让股份。 2.2股权受让方收购股权出让方“转让股份”的转让价为:人民币______元。 2.3转让价指转让股份的购买价,包括转让股份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该等股东权益指依附于转让股份的所有现时和潜在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的百分之___(___%)所代表之利益。转让价不包括下列数额:(a)本协议附件2中未予列明的任何目标公司债务及其他应

[法律资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辨析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之辨析 行政审批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关系问题不仅在实践中经常引发纠纷,而且在理论上也颇具争议,其主要根源在于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合同法交错适用的复杂性: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应经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则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批准手续应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两种效力界定规范之间显然存在冲突。 为统一裁判尺度,以定分止争,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即对未经行政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作出权威解释。 未审批合同的效力认定 虽然从终极意义而言,合同效力状态可以归为有效和无效两类;但交易实践的丰富性又导致了并非所有合同在任何缔约阶段均具备非此即彼的确定性效力,而是存在着大量的效力未决状态,如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未生效合同等,其共同特点在于最终效力归属的不确定性,有待效力补正机制的决定。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从成立到最终生效,需经过几个在时间上相互继起、效力上逐渐完备的环节。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而言,行政审批只是最后一项特殊生效要件,如果仅以未经行政审批为由即贸然认定其无效,而不考虑合同当事人的意愿,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且易诱使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 有鉴于此,《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并未采纳《股权变更规定》的无效模式,而是承继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精神,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界定为未生效合同,并特别强调“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项规定的突出意义

(合同知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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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仲裁(arbitration)又称公断,是指买卖双方于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签订书面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双方所同意的第三者予以裁决(award),以解决争议的壹种方式。由于仲裁是依照法律所允许的仲裁程度裁定争端,因而促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遵照执行。 目前,我国进出口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内容繁简不壹,壹般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仲裁地点的规定 于什么地方进行仲裁,是买卖双方于磋商仲裁时的壹个重点。这主要是因为,仲裁地点和仲裁所适用的程序法,以及合同适用的实体法关系至为密切。我国进出口贸易合同中的仲裁地点,视贸易对象和情况的不同,壹般采用下述三种规定方法之壹。 a、力争规定于我国仲裁。 b、能够规定于被告所于国仲裁。 c、规定于双方认同的第三者国仲裁。 2、仲裁机构的选择 国际贸易中的仲裁,可由双方当事人于仲裁协中规定于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也能够由当事人以方共同指定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进行仲裁。当事人双方选用哪个国家(地区)的仲裁机构审理争议,应于合同中做出具体说明。 3、仲裁程序法的适用

于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应订明用哪个国家(地区)和哪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4、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为决定性的,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裁决。 5、仲裁费用的负担 通常于仲裁条款中明确规定出仲裁费用由谁负担。壹般规定由诉方承担,也有的规定为由仲裁庭酌情决定的。 D、仲裁程序 所为程序(arbitrationprocedure)是指双方当事人将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仲裁办议的规定提交仲裁时应办理的各项手续。 仲裁程序的主要内容大致如下。 1、提出仲裁申请(arbitrationapplication) 这是仲裁程序开始的首要手续。各国法律对申请书的规定不壹致。于我国,〖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定〗规定:当事人壹方申请仲裁时,应向该委员会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签名申请书: a、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 b、申诉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c、申诉人的要求及所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等三个问题

一、仲裁协议的性质 仲裁协议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界有不同的学说观点,主要有实体法法契约说、程序法契约说、混合类型契约说以及独立类型契约说等四类。 实体法契约说认为仲裁行为为一般的私法行为,是当事人私权处理方式的一种。国家尊重并保护国家当事人合意的处理属于私法范畴的权利和义务。仲裁法协议大多受制于民商事实体法,非程序法。契约的法律性质不应取决于契约的内容,而应取决于契约的形成条件和约束效力。 程序法契约说认为仲裁法为程序法上的契约而非实体法契约。理由为:1、仲裁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方式和规则,其内容类似于诉讼程序问题;2、仲裁协议实现方式在于约束当事人行使诉权,从而排除司法管辖权。则仲裁协议在实质上是当事人处置诉权的协议。诉权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就争议的民事纠纷作出裁判的程序法上的权利。3、就目的而言,仲裁协议的最终目的和最终的结果在于完成解决争议的仲裁裁决。 混合类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契约的双重性质,理由在于其为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的混合体,包含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两种因素。在仲裁协议的成立、有效与无效等方面应以实体法中的标准来判断。而就排除法院管辖权、使仲裁裁决具有类似于法院判决的效力等方面,则通过程序法规则加以规制。 独立契约说认为仲裁协议既不同于实体法契约,也不同于诉讼法契约,而属于一种新型的特殊契约,它兼具有实体法契约和诉讼法契约的特点。对它的解释和适用不能套用实体法和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而要适用一种新的法律体系。仲裁协议所依赖的仲裁制度是为适应人们寻求一种民间的、灵活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纠纷解决的机制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 对于仲裁协议而言,应该从实际情况出发进行综合论述。一方面,不能从其生效条件、合同形式以及一些一般原则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就认为其属于实体法契约。因为程序法契约理论本身就是在实体法契约理论的基础上萌芽的。另一方面,仲裁协议在缔约主体资格、生效要件以及一些基本原则等方面与实体法契约的类似和相同,并不能说明仲裁协议就必然具有实体法契约的性质。 再者,仲裁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理论,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仲裁协议的性质。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基础在于主合同与仲裁条款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主合同

被查封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被查封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askmylawyer_问律中国-中国首家全球法律服务定制机构!联合全国各地优秀律所、律师联 手打造全球法律服务定制平台,提供全球范围专业化、便捷化、跨地域、全领域高端法律定 制服务。 来源I审判研究(spyjweixin ) 文I秦昌东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依托一则案例,讨论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被查封和合同标的履行不能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影响,并提出对被查封股权转让合同的审理思路。 某公司A有股东B、C、D,三位均为自然人。2010年2月1 日, B、C、D作为甲方与乙方E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00万元;协议签订时乙方预付100万元,待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再付200万元给甲方;股权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承担,甲方应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办理股权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于10日之内办理 完毕。次日,E支付了转让款100万元,但因为B、C、D未履行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手续,E遂起诉要求B、C、D履行股权过户手续。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因B、C与案外人F存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法院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的2009年12月22日裁定冻结了B、C在A公司的股权,但E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明知。在E诉讼B、C、D的过程中,因案外人G又对B 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法院轮候查封了B 在A公司的股权。 对于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该如何确定?二是E 要求B、C、D履行过户手续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II ■ II ■ !■ II !■ II (一)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成立时即生效,但合同生效附有条件或期限,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特殊手续的除外。公司法第32条对于工商登记手续作出了这样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那么,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有实质影响呢?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合同生效要件说,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二是股权

关于仲裁协议书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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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协议书文档 前言语料:温馨提醒,意为教学中作为模范的文章,也常常用来指写作的模板。常 常用于文秘写作的参考,也可以作为演讲材料编写前的参考 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 仲裁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协议将其经济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居中依法评断是非,并一次性作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特定争议的方法或者制度。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款规定:“仲裁协议包括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以书面方式请求仲裁的协议,即当事人各方之间经过相互协商一致达成的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居中依法评断是非,并一次性作出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书面的协议。 仲裁协议诉的格式 [[格式一]] 仲裁协议书 当事人:当事人: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如下争议: (争议的事项) (1)……

(2)…… (3)……当事人名称:当事人名称: 地址:地址: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注意:仲裁机构的名称一定要准确。) [[格式二]] 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们经过协商,愿就年月日签定的合同第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当事人:当事人: 签名(盖章):签名(盖章): 日期:日期: 【相关阅读】 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基石。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包括仲裁条款。当事人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另行达成一份仲裁协议。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实务中虽然也存在,但不多见,此时各方已经处于争执状态之中,很难达成共同提交仲裁的合意。 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仲裁协议必须包含的内容要求不一样。这意味着,同一项仲裁协议,可能在香港是有效的,在内地却是无效的;某一项要求,在伦敦并不需要,在上海却是必要的。这就

股权转让合同诈骗讲解学习

股权转让合同诈骗 篇一:股权转让纠纷20个经典案例 一、股权竞买人对拍卖信息负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安徽实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肥鑫城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股权拍卖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裁判要旨:股权竞买人应该正视股权拍卖的特点和规律,只有在转让人披露信息不实并构成违约时,才能请求法院支持其减少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的主张,反之则败诉。 二、台商投资内地个体医疗诊所的法律效力 案例:林峰亮等诉胡月梅股权转让纠纷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8期 裁判要旨:2006年以来,大陆在医疗领域的惠台措施不断出台,台商纷纷

投资大陆医疗机构。但投资医院的门槛较高,许多台商大多以隐名投资者身份进入个体诊所或门诊部。随着投资项目的增加,纠纷接踵而至。本案是关于转让医疗门诊部的纠纷,转让合同是否因违反投资导向而无效就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投资导向角度看,《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附件四《服务贸易早期收获部门及开放措施》签署后,厦门的地方法规规定台商可以投资医疗机构。从工商变更登记角度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可以变更,医疗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变更,投资权益理应可以转让。从隐名投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商投资所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是有效的,除非违反投资导向、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 三、工商行政机关股东变更登记审慎审查义务的确定 案例:赵国良与崇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6期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过程中,不仅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完备并符合法定形式,而且应以行政法一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为依据、以登记机关 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对申报材料中的签字盖章等内容的真实性负审查责任。 四、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法律后果 案例:胡元中与汤敏股权纠纷上诉案 《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裁判要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是公司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存在和运营的基础,因此,抽逃出资行为,被公司法严格禁止并严厉惩处。股东出资后,随即将出资转走而用于非公司经营,是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其民事法律后果,一是出资人对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二是如不履行该项出资义务,则不享有基于该项出资而享有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怎么样的,仲裁作为常见的合同、财产权益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中问题请看下面。 效力及于问题一、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常签订不止一份合同,这些合同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一份合同的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及于其他合同,是许多当事人在确仲案件审理阶段就希望法院查明的问题。 对此请求,法院的一贯态度是:该请求系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需要表明的案件事实问题,关系到仲裁庭的裁决范围,应由仲裁庭决定。 法院一般不审理,对申请人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一概予以驳回。 然而,通过查阅大量的裁定,可以发现在少数裁定中,涉及效力及于问题,法院也鲜明地表达出自己的观点和态度。 对于法院为何表态,我们不予置评。 不过对于这些已经生效的裁定,由于已经或多或少涉及实体审查部分,无论该意见是否能作为法院系统的通论,都值得说明。 1、主合同仲裁条款有效,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在一起案件中,原合同的仲裁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申请有关

部门调解,协商或调协不成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仍按原合同的条款执行。 法院认为,原合同的仲裁条款意思表示明确,有仲裁事项,并选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故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又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受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仲裁协议对《补充协议》继续有效。 在另一起案件中,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对工程竣工结算及拨付工程款等问题达成结算协议。 法院亦直接认定,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的结算付款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结算协议。 通过前述两起案件可以看出,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概括约定仲裁事项,如果能确定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关系,在补充协议没有对争议解决做出相反性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可补充协议受仲裁条款管辖。 2、主合同有仲裁条款,补充协议约定诉讼,仲裁条款是否及于补充协议? 前文已述,在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应受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约束。 同理,如果补充协议约定了诉讼解决,由于补充协议通常签订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原争议达成的仲裁合意做出变更。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 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李后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法官 南京 210008) 摘要: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本文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对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中涉及的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探讨,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务指导意义。内容包括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禁止或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等。 关键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公司法;合同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63(2002)11-0073-07 股权转让合同,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的问题;除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外,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股权转让方的债权人都有权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主张合同无效。由于股权作为公司法规定的一种具有独立内涵的包括财产权等多种权利在内的综合性的新型权利形态,具有不同于普通商品的性质,股权转让行为受到多种法律制度的规制,审判实践中问题在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难度较大,迫切需要我们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借鉴外国的相关法律制度,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中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 一、未出资或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者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问是否有效?类似的问题除出现在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中,也会常常在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债务并要求转让人、受让人在注册资本未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甚至无限清偿责任时,被债权人或受让人所提起。对此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理由是,股东是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为股东权。

当合同遇到相关侵权行为时,仲裁条款如何适用

争议解决法律评述 2016年6月 如您需要了解我们的出版物, 请与下列人员联系: 郭建良: (86 21) 3135 8756 Publication@https://www.360docs.net/doc/fd12015332.html, 通力律师事务所 https://www.360docs.net/doc/fd12015332.html, 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一种方式, 其应用已经日趋广泛, 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选择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 当发生合同争议时, 有些当事人提起的却是侵权之诉。其中, 部分案件是由于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亦可构成侵权, 纠纷本身即为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部分案件是由于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与合同“貌似相关”的侵权行为。此外, 当事人还可能选择将没有与之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在面对这些情形时, 仲裁条款是否还可以执行? 又是否必须执行呢? 共同侵权案件中只有部分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时应该如何处理? 本文将结合几个典型案例, 试对这几个问题做一些分析。 一、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肯定了侵权争议的可仲裁性 我国仲裁法规定仲裁的适用范围包括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并明确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见, 合同纠纷与其它财产纠纷均属于仲裁对象, 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的侵权纠纷也并不属于法律禁止仲裁的范围。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审理的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轻纺案”)中首次明确肯定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最高院在该案中指出: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 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 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轻纺公司提起侵权之诉, 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显然是与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相悖的”。

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判断

仲裁条款效力如何判断 商事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商事纠纷案件的途径。当涉案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时,律师需要正确判断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以决定采取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该案件的纠纷。 学界根据不同的标准对仲裁作很多种分类。其中将仲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分类,对在律师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最具有意义。 机构仲裁是当事人选择常设的仲裁机构(有常设组织人员、办公地址、章程)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该常设的仲裁机构的规则审理案件的一种仲裁制度。常设仲裁机构有固定的名称、地点、组织形式、组织章程、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和行政管理机构。当事人在选择机构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时,只需要在仲裁条款中表明提交仲裁意愿、约定的仲裁事项具有可仲裁性、选定了仲裁机构,其他的内容可按照选定常设仲裁机构的章程和仲裁规则来确定。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不是选择常设的仲裁机构,而是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仲裁地点、适用法律等内容的仲裁一种制度。临时仲裁机构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仲裁规则、工作人员、办公地点。当事人在选择临时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时,必须订立详细具体的仲裁条款。其内容包括:提交仲裁的意愿、仲裁事项、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地、仲裁规则、仲裁适用的实体法律、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员的费用等。 我国法律制度中只有机构仲裁制度,没有临时仲裁制度。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

我国的机构仲裁制度,也是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主要法律根据。 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预先订立的仲裁条款或在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共同协商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并履行其仲裁裁决的条款(协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据此,有效的仲裁条款要具备以下三要素: 一、仲裁条款中将发生纠纷的案件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要明确 如果合同的条款名为“仲裁条款”,但条款内容却约定“案件发生纠纷提交法院解决”。这属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 又如合同“仲裁条款”内容是“案件发生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交法院解决”。该条款也属于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提交仲裁的事项有可仲裁性、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内 提交仲裁的事项有可仲裁性、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内这有两层含义: 1.提交仲裁的事项(纠纷)要有可仲裁性; 从理论上看,可仲裁性是指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这些纠纷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可以提交仲裁事项的范围很广,凡是“商事活动”,即经济领域活动的纠纷都可以仲裁。《仲裁法》第三条列出了以下情况不能提交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 关于仲裁协议书范文,怎么写才更符合要求,下面小编整理推荐仲裁协议书范本和要点,欢迎阅读与借鉴。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1】 仲裁协议的基本内容是对仲裁协议完整性的要求,其是指一项仲裁协议应当具有的内涵。由于仲裁协议的内容直接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决定着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而影响着仲裁的取得与行使,因此,仲裁协议的内容是仲裁协议的核心。仲裁协议的内容应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一切仲裁协议的重要内容,也可以说是有效仲裁协议的首要内容。仲裁合意就是通过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体现出来的。对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通常的要求是明确、肯定,即在仲裁协议中以无可争议的表示授予仲裁庭仲裁权。 二、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即提交仲裁的具体争议事项。争议事项能否提交仲裁,意味着仲裁庭对该争议事项有无仲裁权,而仲裁协议中有无明确的仲裁事项,意味着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围,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协议确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内进行仲裁,超出这一范围

进行的仲裁即仲裁庭超越仲裁权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不予执行或撤销其裁决。因此,在仲裁实践中,仲裁事项也往往成为仲裁协议不可缺少的内容之一,成为仲裁协议的关键。 仲裁事项的范围决定仲裁权的行使范围。由于仲裁协议既包括了争议发生前,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又包括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专门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事项也可划分为未来可能性争议事项和现实已发生的争议事项。 我国仲裁法也把“仲裁事项”作为仲裁协议应具备的内容之一,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应就此达成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一般来说,当事人对该类仲裁事项范围的约定应以“宽泛”为原则,即要避免在仲裁协议中作一些限制性规定,包括争议性质上的限制、金额上的限制以及具体事项的限制,如约定“就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它排斥了合同的解释问题、合同本身是否有效问题等的仲裁可能性,而这些因素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如约定“就货物质量及其索赔所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它排斥了对该货物数量问题的仲裁可能性,而在索赔中,货物的数量与质量是不可能分开的,等等。这样的约定不利于实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反,会造成纠纷解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仲裁条款示例范本

我国进出口合同的仲裁有两种规定:一种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另一种由被告人所在国或第三国仲裁。常见仲裁条款示例如下: (1) 规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 “凡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通过协商达不成协议,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北京进行。该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的,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ALL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THROUGH FRIENDLY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ROUGH NEGOTIATION, THE CASE SHOULD THEN BE SUBMITTED TO THE FOREIGN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FOR ARBITRATION WITH ITS PROVISIONAL RULES OF PROCEDURE.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BEIJING AND THE DECISION MADE BY THE SAID COMMISSION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THE ARBITRATION FEES SHALL BE BORNE BY THE LOSING PARTY. (2)由被告人所在国或第三国仲裁的条款 “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友好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仲裁应在被告所在国进行,或者在双方同意的第三国进行,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ALL DISPUTES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ETTLED FRIENDLY THROUGH NEGOTIATION. IN CASE NO SETTLEMENT CAN BE REACHED THROUGH NEGOTIATION, THE CASE SHOULD THEN BE SUBMITTED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IN THE COUNTRY WHERE THE DEFENDANT RESIDES OR IN THE THIRD COUNTRY MUTUALLY AGREED UPON BY BOTH PARTIES. THE DECISION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是否可就该裁定提出上诉?下面就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可否上述。 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之裁定,当事人不可以提起上诉【1】 关于此观点的理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监民再字第26号,2015-12-15】说得比较明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十部分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第402项规定,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属于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明确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特殊程序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可见,适用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没有上诉、再审程序,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相比,在审级上有其特殊性。 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大概有三类:

(一)在作出裁判结果后,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4910号,2015-09-1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24号,2014-01-16】;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174号,2015-11-23】;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20号,2014-07-25】;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仲审字第0034号,2014-05-0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商仲审效字第00005号,2015-12-17】;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仲审字第00381号,2016-03-30】;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仲字第00001号,2015-02-16】;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初字第104号,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仲裁协议的有效条件 如何才能实现仲裁协议的上述效力,制定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关键。不同国家对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条件也有不同的规定,但从多数国家的商事仲裁实践来看,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通常要具备三个条件。 (一)协议当事人有合法的缔约资格和能力 仲裁协议涉及当事人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处分,属于对重大权利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只能由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订立。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缔约能力,其签订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依这种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也将无法得到有关法院的承认与执行。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可依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第(1)目规定:第7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欠缺行为能力,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不论在何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协议约定的事项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事项,必须是有关国家法律所允许采用

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如果所约定的事项属于有关国家法律中不可仲裁的事项,该国法院将判定该仲裁协议是无效仲裁协议,并将命令中止该仲裁协议的实施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已依该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一点必须指出的是,可仲裁性的关键问题是指根据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某些事项是否可以提交仲裁解决,而不是指某一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管辖范围之内。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比较密切。在许多国家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被视为属于一国公共政策的范畴。各国法律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问题的规定方式有所不同。大陆法国家多以立法明确规定把某一领域或某一类争议排除在仲裁之外;普通法国家则多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解决。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事项不能提交仲裁: 1.有关竞争法和反托拉斯法的事项; 2.关于婚姻、人身关系的事项; 3.关于破产、行政法处理的事项; 4.某些知识产权事项。[1] (三)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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