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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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论文

人道主义干涉问题之文献综述

姓名:丁姣

班级:法学1204

学号:1209100401

浅析人道主义干涉问题

摘要:在全球化日益深入、各国对人权日益尊重和保护的今天,人道主义干涉成为国际关系领域的一个焦点问题。一直以来,人道主义干涉都颇受争议,不仅由于国际法上对于人道主义干涉的界定不清,还因为运用人道主义干涉处理国际事务产生的一些混乱和麻烦。中国学者对于人道主义干涉问题的研究,大多是从国际法角度进行理论探究,论述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和国际法的冲突,探究如何运用国际法对其进行规制。本文试图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近几年关于人道主义干涉问题的论文进行简要总结和评议,结合有关的国际实践,对人道主义干涉进行剖析。关键词:人道主义干涉;国际人权保护;国家主权;国际法规制

十六世纪,“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指出,如果一国统治者对其国民进行迫害,以至于无人能在迫害中得到保障,那么国际社会就可以发动所谓的“正义之战”。这是人道主义干涉早期的权威性陈述。先今,中国学者普遍接受的是新版《奥本海国际法》所表述的“人道主义干预”概念,即“当一国国内存在着有组织的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的行为,而该国政府无力制止这类行为或干脆就是这类行为的采取者、主使者或纵容者时,或者一国政府无力或不愿承担在保障国内广大人民最基本的生存需要方面的其他应有责任时,国际社会未经该国同意所采取的针对该国政治权力机构(即该国政府或国内其他政治权力组织)、旨在制止这类大规模践踏人权行为和满足该国人民最基本生存需要的强制性干预行动。

一、人道主义干涉与与主权原则

(一)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法效力上高于人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和人权原则都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但前者在更高的效力位阶上,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其一,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而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一般原则之一。《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项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将其放在基本原则的首位,足见这一原则的中重要地位。另外,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将“各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列为一项“国际法之基本原则”,由此确立了国家主权原则的法律地位。相比之下,虽然《联合国宪章》出现“人权”字样的条款虽然有多处,但大多只是对个人人权的保护,对于国际人权的保护却鲜有提及。

其二,国家主权原则的适用范围大于人权原则的适用范围。基于《联合国宪章》规定所表现的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地位,它可以适用于国际关系和联合国所有行动以及国际法全部效力范围,而人权原则仅适用于国际人权法的效力范围。也就是说,人权原则应该是建立遵守主权原则基础之上的,不得与国家主权原则相抵触。

(二)国家主权与人权保护应寻求和谐统一

20世纪末、21世纪初,人权问题时而出现新的状况,使得人权保护对于国家主权的影响越发明显:其一,国际关系中的人权化趋势对传统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提出了新的挑战,甚至近几任联合国秘书长都特别强调人权问题,德奎利尔就曾宣称:“目前一个日益上升的认识就是,不得干涉基本上属于国家内部事务的基本原则不,能用来庇护大规模的、有系统的、不受惩罚的违反人道主义的行为。”其二,国家主权的形式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主权国家不得违反国际公约中的有关人权保护的一般性国际义务。

而国家主权对国际人权原则的制约表现在:其一,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保护的基础和前提。一方面,主权国家反映和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另一方面,主权国家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后,采取相应措施保护人权。其二,承担国际人权保护义务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一方面,保护国际人权的基本规范须由各国协商制定;另一方面,主权国家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国际人权条约。

因此,在认识到主权和人权保护的相互制约、相互影响的关系之后,应当努力寻求两者的和谐统一。在此过程中采取合理的、适当的“人道主义干涉”对严重侵犯国际人权的行为进行制裁并不当然违反国家主权原则。

二、人道主义干涉与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一)人权本质上属于一国内政管辖范围

首先,从人权内容看,其主要是由各国的国内法来规定的,“在我们的民族国家的国际体制下,人权只能在各国社会中根据各国法律作为权利来享受。”国际人权条约所规定的各项人权,也只有经过主权国家的加入、批准以赋予其国内法效力之后,才能为本国公民所享有。

其次,国内法的制定和实施为各项具体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只有主权国家采取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的措施,人权才能得到落实,这些措施都是内政

的范围。

(二)特别情形下的人权问题可不受国家内政管辖的限制

正如奥本海在《奥本海国际法》中指出:“一般都同意,一个国家由于它的属国和属地权威可以自由决定它本国国民的待遇。但是,很大部分的意见和实践都支持这样的见解:自由决定是有限度的,而且如果一个国家对它的国民施行虐待或加以迫害到了否定他们基本人权和使人类良心震惊的程度,就不是单独与该国有关的事项,而甚至为了人类利益的干涉也是法律上所允许的。”

首先,《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了不干涉内政原则的例外情形,即产生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而人权灾难往往被认为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大威胁。所以,为遏止或制裁对国际和平与安全产生危害的人权灾难而实施的人道干涉应当被认为是不干涉原则的例外情形。

另外,从实践来说,无论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到80年代中期的巴勒斯坦、阿富汗等国的人权问题,还是90年代索马里内战、卢旺达武装冲突等所暴露的人权问题,联合国采取的实际行动均表明在处理这些人权问题时,联合国不受不干涉内政原则的限制。

因此,当一国出现大规模人权侵害事件时,这种情形下的人权不再属于内政管辖范围。而国际社会为保护国际人权针对这些人权问题采取的人道主义干涉,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下采取集体干涉不仅不违反不干涉内政原则,而且是极有必要的。

三、人道主义干涉面临的问题

(一)合法性受到质疑

人道主义干涉并没有充分的国际法来支撑。从国际法的法律渊源看,为各国所普遍接受的法源有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首先,可以考查“人道主义干涉”是否符合国际习惯。所谓国际习惯是“国家在互相交往中长期实践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而国际法上习惯的构成,须有两个要素:一是各国有重复类似行为,二是被各国认为有法律约束力。但从这两方面来看,“人道主义干涉”都不具备国际习惯的要素:首先,尽管人道主义干涉作为一种思潮在西方一些国家学界里较早存在,但并未形成国家在相当长时间内“反复”“持续”和“前后一致”的实践,而且联合国成立以来国际实践表明,很少有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

涉的例子,因为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必须是干涉者没有“相关利益”,单纯的人道主义关心应构成“干涉”最主要的动机,而没有与人道主义同样重要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或意识形态方面的考虑。

其次,从现存的国际条约中也难以发现“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依据。从现有的国际条约来看,没有任何一条款规定一国可对另一国实行“人道主义干涉”。相反,还有一些条约禁止此类干涉,如:《美洲波哥大宪章》就有禁止个别的人道主义干涉的规定。虽然,一些学者企图从《联合国宪章》中找到“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依据,但是可以看到《联合国宪章》也难以为“人道主义干涉”提供充分的合法性依据,比如“人道主义干涉”的支持们援引《联合国宪章》第42条: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陆海空军事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陆海空军军事演习、示威、封锁及其其他军事行动。但是很显然,要动用武力必须先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批准。

(二)公正性面临挑战

人道主义干涉以促进人权为目的,是为了阻止和缓和一国的人道危机,其本身应该是公正的。然而,西方国家在考虑问题时其基本出发点是本国的国家利益。西方国家为达成某种政治利益,往往以人道主义为借口,对他国进行干涉。即人道主义干预并非为“人道主义”,而是为某些大国的私利。即西方国家实施所谓的“人道主义干预”,往往想借“人道主义”之名对他国进改造和组织,建立有利于自身发展的国际秩序,这严重阻碍了其他国家的发展。例如:西方国家对伊拉克实施的军事打击之前,声称是为了帮助人民摆脱萨达姆的专制独裁和阻止政府不人道的行为,但持续的战乱使得国内民不聊生,很多平民由于战争丧生。在这7年过程中,却让世界质疑这场战争是为了解放伊拉克人民还是为了伊拉克丰富的石油资源并为日后的霸权主义扫平障碍?

(三)价值观的差异性

当今的人道主义干涉一直是以西方大国的人权观念为标准,所以西方常常标榜着自身的人权观同时企图插手他国内政。然而,即使是在全球化的今天,文化和思维依旧是一个国家得以维系的重要纽带之一,每个国家的文化都有其鲜明特征,对于同一样事物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而人类还远没有全球化到可以消除观念差异的程度,因此西方大国没有权力要求其他国家,尤其是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与

他们持有享有的观念,更没有理由以此为借口干涉他国人权。美国每年一度的中国人权报告就以美国人的价值观念抨击中国对人权的蔑视。

四、人道主义干涉需要一定的国际法规制

现实中,广大发展中国家对于西方国家的干涉主权立场表示坚决反对。这些处于发展初级阶段国家担心由于国内经济基础脆弱,政治制度不健全,对人权的保护不可能达到发达国家的水平会因此遭受各种以“维护人权”为旗号的外来军事、政治干涉。因此,坚决杜绝单方面的人道主义干涉,应更多的考虑联合国安理会的作用。

传统的人道主义干涉主体主要是具有强烈扩张意识的大国与强国,他们所实施的单方人道主义干涉在没有经过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武力攻击,其非法性是不言而喻的。根据现行国际法,只有联合国安理会以人道主义目的对一国采取的强制行动才符合国际法,且安理会在考虑使用武力时至少应遵守以下几个规则:

1.干涉理由正当。干涉要有正当的理由,即一国国内确实存在着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的行为,而该国政府要么是这类行为的采取者,或者被干涉国政府已沦为“失能政府”,对这一行为不进行制止或无力进行制止。“动机的正义性才能体现干预的善意性”。

2.干涉主体应具合法性。中国学者普遍认为联合国才是人道主义干预的合法主体,除此之外任何一个国家没有这种权利。“联合国(以及充分尊重联合国权威的全区域性政府间政治组织)是唯一合法的干涉权威”。

3.避免手段武力化。须遵循“救济耗尽”原则,即只有在和平措施宣告失败后才能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军事手段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有效办法,在国际干预问题上,外交努力、经济制裁等非军事化手段往往比军事手段更能奏效。”因此,“武力的使用只能当做不得已的最后手段。”而且“武力的使用必须适当,亦即使使用武力,武力的数量、种类、烈度、对象类别、地理范围和持续时间要有分寸。”

4、干涉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人道主义干涉的范围应之限于人道主义方面,不应扩大到国家利益、政治权利、意识形态等领域。并且人道主义干涉应该尽可能将对被干涉国、相关国家以及国际社会的影响降到最低,尽可能维护他们的正当利

益。当人道主义的目的达到之后,应尽快终止行动,撤出被干涉国。

五、结论

人道主义干涉,确为今日国际法上极为重要之问题。通过以上的分析,亦可见得这一问题不仅干系重大且极为复杂:一方面,若能有效地控制干涉的方式及范围,以制止非人道行为为目的的干涉对于保护人权及维护和平稳定是有着极大的作用的。另一方面,人道主义干涉的现有制度确实存在缺陷,对于必要的干涉行动,安理会往往不能作出授权决定或不能及时授权。在现有的国际法框架下,非经安理会授权,人道主义干涉都是非法的,但虽然违反国际法,但却无法制裁,也不宜制裁。如:北约对科索沃冲突的干预,西方很多学者都认为,此次干预至少在技术上、程序上是违法的;然而联合国却不能对这样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作出制裁,我们也无法想象应该作出怎样的制裁。

在现阶段,根据现有制度我们能做什么呢?首先,必须肯定《宪章》的效力,肯定联合国在决定是否实施人道主义干涉行动方面拥有最终决定权,肯定原则上未经安理会授权的人道主义干涉为非法。同时,在短期内先行建立一系列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标准,允许在遵循严格特定的程序及原则的前提下,区域性国际组织可不经授权直接对紧急事态进行干预,但干涉方应在一定期限(不宜过久)内向安理会作出报告,由安理会对于干涉问题作出决定,若安理会认定干涉并不符合合法性标准,则干涉方应立即停止干涉行动;反之,干涉则可继续下去。

国际法中海洋法知识点归纳(自己整理 绝对全面)

海洋法 第一节:概论 首先,海洋的上空可以用于飞行。 第二,海洋的表面可以用于船舶的航行 第三,海洋水体本身是大量的生物资源,潜艇也在水体航行,水体还要接受向海洋倾废。第四,海底可以铺设电缆和管道 第五,底层土有是有和天然气 海洋法是关于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知道国家利用不同海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海洋划分为不同的海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 世纪初,荷兰学者宾刻舒克提出了“大炮射程论”,以确定领海的宽度。 年月日至月日,联合国主持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最后制定了四个公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生物资源公约》、《大陆架公约》。 年月,日内瓦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专门讨论领海宽度问题,未果。 年月日,《海洋法公约》终于生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决议和协议》也在公约生效之日起开始临时适用 第二节:基线 一、正常基线与直线基线 基线(起算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是内水、向海的一面是领海。 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起算线。 正常基线(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推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多适用于那些海岸比较平直的情况。 直线基线(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之间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适用于海岸线曲折的地方。 为适应沿海国不同的情况,《公约》海规定沿海国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的确定基线。

二、群岛基线 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睡眠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岛屿的海域应按照《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所有的岛屿不论其面积大小都可以有自己的领海,而且岛屿拥有其领海的前提条件并不是它必须被人占领。 群岛国可以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群岛国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从群岛基线量起。 群岛基线划定规则: 、应当包括一个主要岛屿和一个区域,陆地水域比为:到:之间; 、基线长度不应超过海里,最长不超过海里; 、不应在任何位置偏离该岛的一般轮廓。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基线划定的范围为群岛水域(群岛水域不是内水)。 群岛国可按照规定划定自己的内水。 群岛水域通过分为“无害通过制度”和“群岛海道通过制度”,所有国家的船舶都享有通过除群岛内水外的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可在其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即“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上空,这就是“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国制度是一种不同于内水和领海的特殊制度。 三、海湾 海湾的概念 国际海洋法山的海湾与地理上的海湾有不同的概念,并不是所有的水曲都是海湾。 水曲曲口宽度为直径划一个半圆,如果这个半圆的面积等于或少于水曲面积,该水曲即构成海湾。反之则不构成海湾。 湾口不超过海里的,为领湾,是内水。超过海里,直线基线应当划在海湾内;如果超过海里,但是被直线基线包围的,该海湾仍是内水。 历史性海湾的概念 历史性海湾,是指那些湾口超过海里,但历史上一向被认为是沿海国内水的海湾。 没有强制性规定,但普遍以有关国家长期在此行使主权,并且周边国家默认这一事实为根据。我国的渤海湾也是历史性海湾

国际法知识综述及其运用

国际问题 与法律 结业论文 主讲教师:杨署东学生:刘志强 学号:20116443 城环学院2011级给排水一班 时间:2012年5月4日

国际法知识综述及其运用 学习国际法的目的和任务: 从国际法视角审视当今世界热点问题,普及国际法基本知识,增强正确解读世界热点新闻和正确审视世界热点问题的能力,强化我的国际意识、提高其人文素质。 本论文将就国际法知识点及国际法的运用两个方面完成。 一﹑国际法综述 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调整国际法主体间的国际关系、以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为其主要表现形式、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总和而成的特殊法律体系。 国际法特征: 1、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2、国际法是各国同意共同制订的 3、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 4、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法主体间的国际关系 5、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自身或通过国家的行动来 实现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主要区别: 1国内法主要面向自然人和法人,而国际法是一个国家 2国内法是国内行为规范,而国际法调整的是国际关系 ····· 国际法的分类: 1按照法律规范适用的广泛性程度,国际法可分为: 普遍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 特殊国际法(包括区域性国际法) 2按照法律渊源的不同,国际法可以分为: 协定国际法和习惯国际法

国际法深化的社会基础 国际法产生的内在动因: 1 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是世界各国进行往来的一种内在需求,国际法是以一定的社会目的为根据而形成和发展的——为了协调各国间的某些共同的“国家利益”和为维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而存在的。 2各国间某些共同的“国家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重要纽带,国际法是协调各种重要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 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1国际道德 2国际礼让····· 国际法的特殊性: 1、国际法是适用于国际社会的法律 2、国际法是平等者间的法律 3、国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 国际法规则的对等性和相互性 1、国际法规则的创设上具有相互、对等性 2、国际法规则的相互性和对等性在国家遵守或实施国际法方面也表现得非常明显 国际法规则的任意性 大多数国际法规则对国家不具有普遍的强制性效力,而是任择性的,国家不必绝对服从和遵守 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关系: 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 另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又不是相互割裂、对立的关系,而是彼此协调、互相渗透、互相补充的紧密关系: 1、国家是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联系的最重要的纽带和动力。 2、国家的对内对外职能及政策是彼此密切联系的 3、国际法律制度经常从国内法律制度中承袭一些国内法律制度的有意经验及一般性规则,反之亦然。

国际法关于领土问题的研究112342341

国际法关于领土问题的研究 ------------中国拥有南海诸岛的主权符合国际法关于领土取得的规定中国对南海诸岛的先占,是通过中国人民首先发现这些岛礁后在那里进行持续不断的生产、开发活动,以及历代中国政府对这些活动的有效行政管理逐渐确立起来的。因此,中国对南海诸岛领土的主权是在发现和开发的基础上,经过漫长的历史时期,通过国家实践逐渐形成和逐步完善的,是充分的和完全的领土主权,符合国际法关于领土主权的理论和实践。 按照国际法,对领土的发现、命名、开发、经营、利用和保护,并将其作为自己生产、生活的永久性资料,称为领土的固定性。任何一块新领土的发现,根据该地的原始居民属于何国而认定其应属权利,这就是国际法中的原始发现原则。当一块土地被一个国家发现并实施主权管辖后,该土地就成为该国领土的一部分,除非该国自动放弃,其他任何国家不得重新占领,否则就构成侵略行为,在国际法上是无效和非法的[1]。 一、中国因发现和先占取得了南海诸岛的主权。 (一)发现。在物权法上,对无主物的发现可以构成所有权,这一原则被引入18 世纪以前的国际法中,成为认定“无主地”主权归属的重要法律依据。所谓“发现”,通常是指“自然界的发现或单纯的视力所及”。也有人将其理解为“视力所及”,登陆或不登陆均可[2]。考古工作者在西沙群岛甘泉岛发掘出土“史前文化遗址与遗物”(陶器、石器工具等)[3],证明远在原始社会新石器时代晚期,中国人民就已经发现了西沙群岛。 (二)先占。先占是国际法承认的五种领土主权取得方式之一[5]。国际法规定“先占”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先占的客体是“无主地”,即未经他国占领的无人荒岛和地区;第二,先占的主体是国家;第三,主观上要有占有的意思表示;第四,客观上要实行有效占有,即适当地行使和表现主权,也就是有效占领。

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国际法学概论》期末考试题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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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知识点归纳

1.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条约(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 国际条约: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造法性条约:确认和创设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条约。 契约性条约: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事项而缔结的双边条约。 ?国际习惯:物质要素+心理因素【是最古老、最原始的法律渊源】 国际习惯: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区分国际习惯和国际惯例】国际习惯有法律的拘束力,而国际惯例没有;并不是所有的国际惯例都会成为国际习惯法。一般来说,国际惯例是在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中,经过较长时间才转化为国际习惯的。 2.国际法基本原则 公认性:一项原则在某种情形下大致达到了被普遍接受的程度 普遍性:在国际法所有领域都能运用并都能起到指导作用的全面性原则 基础性: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形成和发展的法律基础三方面: 1 是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 2 是国际法其他规则的“母体”和源泉 3 是国际法其他规则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判断标准

基本原则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2.不干涉内政原则 3.不适用武力或武力威胁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5.民族自决原则 3.国际法主体——国家、国际组织、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国家的基本特征:有定居的居民、有确定的领土、有一个政府、享有主权 国家的基本权利:独立权——独立处理本国内政不受他国干涉 平等权——在国际社会享有平等地位的权利 自保权——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地位不受侵犯的权利。 管辖权——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手段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事、物以及领域外的本国人所施行的统治权。 4.国际法上的承认 承认产生的原因:一种是国家领土的改变导致了一个新国家的产生;另一种是国

国际法-选修课论文

国际法知识综述及其应用 一.国际法综述及其发展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1.国际法的产生 上古时期出现了国际法的萌芽,在古埃及有公元前1291年埃及法老和赫梯皇帝缔结的和平联盟条约,被认为是国际法历史上的第一个正式条约。在古印度,公元前100年左右编成的《摩奴法典》含有不少人道主义规则和战争规则的规定。在古希腊,城邦的密切交往,互派使节,订立条约,建立联盟,仲裁纠纷,形成了比较发达的使节制度和战争制度。 在古罗马,向来有强调法律的传统。在使节、战争、条约等方面,不仅有比古希腊更多的规则和制度,而且使之法律化了。特别是在罗马帝国时期,逐渐产生了对外关系制度和对待外籍人的制度。委派了外事大法官,执行外事法,以处理罗马与外国的关系;以国家间是否订立友好条约为标准,区别对待外国在本国的侨民;专门制订“万民法”以调整罗马人同与罗马有友好条约的国家侨民之间的关系。后来,“万民法”的范围逐渐扩大,还包括了领土、海上航行、战争等方面的问题,而成为罗马涉外关系方面的法律的代名词,被视为国际法的前身。“万民法”也转而被人称为“万国法”。 2.近代国际法的产生 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是国际关系史上的一个划时代事件,它宣告了中世纪的结束和近代史的开端。公会承认了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众多邦国为独立主权国家,罗马帝国所主张的“世界国家”的观念为主权国家的观念所代替。公会上签订的《威斯特伐里亚和约》确立了主权平等和领土主权原则,奠定了近代国际法的基础,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与此同时,国际法学的出现也有力地适应、影响着国际法的形成。荷兰学者格老秀斯在威斯特伐里亚公会召开前的1625年,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基本问题,概括了当时国际法的全部范围。这部著作不但促进了威斯特伐里亚公会的成功,而且为近代国际法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标志着近代国际法学的产生。此后,国际法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随国际法的发展而发展。国际法在近代时期还是取得了前所未有的重大发展,已经形成为包括一系列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独立的法律体系。这一时期,国际法的特点表现为:确定了调整国际关系的一系列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和平解决争端原则等,奠定了发展至今的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其次,扩展了国际法的内容和领域。在近代丰富多彩的国际关系的实践中,确立了常驻外交使节制度、永久中立制度、国际会议制度、国际仲裁制度等。条约法、战争法也有了很大发展,海洋自由原则得到确认,政府间国际组织、国际行政联盟开始涌现,国际法开始进入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扩大了国际法的适用地域。这一时期国际法的适用已经不限于欧洲地区,而是从欧洲扩大到美国和整个美洲,扩展到中近东、远东的一些亚洲、非洲国家,开始朝着普遍适用的方向发展。 二.国际法应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能源对我国的经济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其中最为紧张的是中日在东

钓鱼岛文献综述

中日关系中的钓鱼岛因素

摘要:中日两国对于钓鱼岛主权的归属问题,近代以来一直在争论,是近代以来影响中日两国关系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的问题。一直以来,钓鱼岛都是影响中日关系的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这个问题不仅涉及到中国的国家主权,领土完整,而且也涉及历史及法律方面的各种问题。中日两国又是一衣带水的邻国,如何处理好两国涉及核心利益的议题,对维护东亚区的和平与稳定双边友好关系有着重要的意义。有时在各自民族主义点燃的国家情绪下甚至都有走向战争边缘的危险,其中在钓鱼岛问题上更是如此。中日两国都有着独特的历史文化,从加强中日关系发展的路径和对策入手,分析中日关系健康发展的路径。 (一)关于钓鱼岛问题现状的研究 石家铸的《钓鱼岛问题的现状与中日关系》较为系统阐述钓鱼岛问题现状,该文对钓鱼岛问题的由来尤其是中日邦交正常化以来日本在钓鱼岛问题上错误做法进行了详细举证,指出日本在钓鱼岛问题上采取强硬政策并极力加强对钓鱼岛的实际控制,企图制造日本占有钓鱼岛的既成事实以迫使中国承认钓鱼岛是日本领土,文章同时指出近年来日本对于东海大陆架的调查尤其值得关注。漠帆的《钓鱼岛问题大事记》和《钓鱼岛问题大事记(续编)》则对从明代中国对钓鱼岛拥有主权一直到2001年钓鱼岛问题的历史资料和发展现状以大事记的方式进行了梳理,是了解钓鱼岛问题来龙去脉的重要资料。张世均的《钓鱼岛问题的由来与中国人民的“保钓”斗争》除论述了钓鱼岛问题的历史与现状外,从政府和民间两个层次论述了中国人民的“保钓”斗争。 (二)钓鱼岛问题对中日关系的影响研究 胡宏雁的《钓鱼岛问题与中日关系》阐述了钓鱼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但由于战争等历史原因及美国的横加干涉,钓鱼岛这个悬而未决的领土争议问题成为横亘在中日心头的一个经久难消的“领土疙瘩”.近年来,作为牵制中国发展的一个政治筹码,日本一直在钓鱼岛问题上做文章.这个问题愈演愈烈,今年日本当局竟然厚颜无耻地上演购岛闹剧.严重冲击着中日关系的稳定发展,威胁着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钓鱼岛问题关乎中日关系、亚太局势稳定.需尊重历史,从维护中日关系、亚太局势的大局出发,审慎对待、处理钓鱼岛问题此外,徐斌的《日本在钓鱼岛问题上的态度》、杨丹的《从钓鱼岛争端看日本军事发展走向》和《从相关法案看钓鱼岛》、赵平安的《钓鱼岛问题及其对中日关系的影响》等论文均

国际法

国际法 总论 第一章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名称 一、近代观点 1、“国际法之父”,荷兰法学家格老修斯,在1625年《战争与和平法》中,万国法。 2、英国法学家边沁,18世纪末,国际法,《道德及立法原理入门》。 3、public——国际公法。privite——国际私法 二、现代观点 国际法的概念: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点: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关系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 传统观点: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现代观点: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2、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以协议的方式指制定的。 3、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4、国际法采取不同于国内法的特殊的强制实施方式。 第二节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一)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家间的协议 1、国家间的协议反映了各国协调意志。 2、各国达成的协议是各国作为国际法制定者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共同制定的法律文件。 3、各国之间的协议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二)国际法的实在根据 1、各国的宪法 (1)规定国际法在国内适用。1987年韩国宪法第6条第一项:依据宪法缔结和颁布的条约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规与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 (2)承认国际法的优越性。1959年荷兰宪法第63条:如为国际法律秩序发展的必要,条约可与宪法相抵触。 2、各国的实践。1983年9月1日韩国民航机007号被前苏联击落。 3、国际条约的规定及国际组织的实践 (1)《联合国宪章》第四条规定加入联合国的国家要承认宪章中的义务。(2)各种国际法院是为直接适用国际法而设置的。 第三节国际法学说 一、传统学说 (一)格老修斯学派代表人物:德国的沃尔夫;瑞士的瓦尔特。 1、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依据自然法,是理性。 2、协定是国家的共同同意。 (二)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普芬道夫 提出所谓人类良知、人类理性、人类法律意识等一些抽象的自然法概念,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三)实在法学派代表人物:荷兰的宾客舒克 国际法的效力依据,不是如自然法学派所说的“理性之所命”,而是由于国家的承认;国际法的规则不是依推理的程序来发现,而是用归纳的方法从国际交往中去推求;“公认”是国际法的唯一基础。 二、现代学说

法理学重点知识点梳理知识讲解

法理学重点知识点梳理 第1,2章导论,法的概念 导论 1.法学的定义:法学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知识和学科的总称,我们的理解:一类是可见的外在的法律现象,即为规范——制度型法律现象;另一类是不可见的内在的心理——观念型法律现象。 2.应当注意的是,理论法学和应用法学的学术分科实际上阐明的是法学的不同品质。首先,法学是理论性的。其次,法学是实践的。 3. 法理学的概念:法理学,以一般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以探求法的一般原理为任务的学问。现代法理学注重于对法律用语及专门名词的分类和进一步理解。 4. 法理学的性质和任务: 一方面,法理学所研究的是法的一般原理、原则、概念、制度。 另一方面,从法学体系的内部关系看,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具有“基础理论”的地位。 5. 马克思、恩格斯创立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两人合著的《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主义法学诞生的标志,他们揭示了法律根源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根源于利益的冲突,法律随着经济条件的发展而发展等客观规律。他们指出法律是特定社会历史时期的产物,揭示了法律与阶级、国家的联系。 6. 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有三个组成部分,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 7. 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和法权制度中,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基本原则:马克思主义、西方法治文明和中国国情特点三者结合。 ◆核心架构:马克思主义法学三位一体的本原结构,即人、国家和社会的辩证统一。人、国家和社会的辩证统一应该成为我们今天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核心内容。 ■体现上述基本精神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的核心内容就是以人为本、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的辩证统一(是指人们在认识事物的时候,既要看到事物共性的一面,又要看到事物对立的一面,即要以坚持全面发展的高度为前提,把二者有机统一起来,以实现两者和谐发 展之目的)。 ◆理论特色:“五个更加”。更 加关注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帮助;更 加重视以社会公共利益约束和限 制个人以享有和行使权利为名的 任性;更加重视以公共社会福利平 等再分配来调节在自由的经济交 往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的强弱分化、 贫富差别;更加重视防止阶级分 化、阶级矛盾、阶级冲突在我们这

国际法上领土取得和变更方式

转筒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有:1,先占(occupation) 2,时效(prescription)3,添附(accretion) 4,割让(cession) 5,征服(conquest) 就现实意义而言,先占和征服已经没有现实意义了,因为先占的对象是无主地,而现在世界上基本上不存在空白的无主地了。战争导致的征服已经被国际法所禁止。当然,实际中时效这种方式也基本上没有可能了。 一、从传统到现代:领土变更方式在国际法上的新发展 任何一个国家在其形成和发展过程中,都形成了自己的领土,但由于自然的或是人为的原因,取得领土或丧失领土,从而导致国家领土的变化,这就是所谓的国家领土的变更。但由于时代的不同,领土的变更方式各有差异,在传统国际法上领土的取得和变更方式主要包括先占、时效、添附、割让、征服五种,这主要也是因为近代国际法形成时期,领土被视为君主个人的财产,领土与财产之间的类似成了领土变更方式的理论依据。[1](P。144)因此可以说传统意义上的领土仅仅是作为统治者的一项私物,而非现代意义上主权的象征,对于其(除征服外)的立法规定也往往体现出私法的性质,而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公法性。但随着现代国际法奉尊重国家主权及领土完整为基本原则,这使得传统意义上以武力或威胁而取得领土的方式为现代国际社会所禁止,更加得不到世界各国的承认,由此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与变更方式,例如割让、征服、时效等也就自然而然为国际社会所抛弃,而先占由于缺失其客观前提——无主地,也已经为现代国际

法所摒弃。但现代国际法上仍然承认添附和自愿割让及解决因历史原因而造成的领土争端时限度地承认先占,而其他的一些传统方式仅仅只是在处理领土争议,查明历史真相时提供参考。可以说从传统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过渡到现代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是国际法发展的历史必然,也是民族主义和国家主权原则不断向前发展的客观结果,更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反映。 现代国际法除了传统国际法上的添附、自愿割让作为领土取得方式仍有实践外,还产生了一系列领土变更的新方法,例如民族自决、全民公决、收复领土主权。 二、现代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新方式 〈一〉、民族自决(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民族自决权”(又称民族自决原则)一词源于德语“Selbstbestimmungsrecht”它是德国学者最先使用的①。民族自决原则的概念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时正式提出来的②。卢梭“主权在民”思想则有力的丰富了该理论。可以说,不断发展的民族自决观念已经开始与民族国家理念结合在一起,这为拥有主权的民族国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而真正为国际法文件所采纳的始于美国总统威尔逊,在其著名的十四点纲领中将民族的区分与国家的边界联系在一起的设想。民族自决原则通过在一战中后的广泛传播和一定的承认,在二战后得以完全确认,并将其写入联合国宪章,存在于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之中,宪章则是第一个正式规定民族自决的条约,使它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范。另外在1960年联合国大会

文献综述 营救协定

营救协定 一、营救制度的渊源 二、宇航员的法律地位 三、空间物体 四、发射当局 五、外空游客 一、营救制度的渊源: 国际社会一直非常注重在危急时刻对于宇航员的救助问题, 以及对于航天器的救助和返还等问题。在载人航天还未成为现实之前, 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特设委员会在1959年7月递交给联合国大会的报告中, 曾建议就宇航员问题缔结一个专门的协定。在1962年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法律小组委员会第一届会议上, 前苏联提出了一份关于营救宇航员和紧急着陆的宇宙飞船的国际协定的草案。美国同时提出了一份题为关于援助和归还航天器和宇航员的原则草案。上述两份文件的内容有很多相同之处, 但在关于返还航天器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美国主张无条件归还, 而前苏联则主张有条件的归还, 即只归还正式宣布发射的, 具有国际标志的未装臵收集情报装臵的航天器。联合国外层空间委员会决定先行讨论制定关于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一般规则。在1962年12月13日通过的《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中规定:各国应把宇航员视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在他们如因意外事故、遇难、于外国领土或公海紧

急降落时, 各国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救措施。紧急降落的宇宙航行员, 应安全迅速地交还登记国。1966年12月19日通过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活动的原则条约》第五条: 各缔约国应把宇宙航行员视为人类派往外层空间的使节。在宇宙航行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缔约国境内、公海紧急降落等情况下, 各缔约国应向他们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宇宙航行员紧急降落后, 应迅速、安全地交还他们宇宙飞行器的登记国家。在外层空间和天体进行活动时, 任一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应向其他缔约国的宇宙航行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各缔约国应把其在外层空间, 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 所发现的能对宇航员的生命和健康构成危险的任何现象, 立即通知给其他缔约国或联合国秘书长。第8条:凡登记把物体射入外层空间的缔约国对留臵于外层空间或天体的该物体及所载人员, 应仍保持管辖及控制权。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 包括降落于或建造于天体的物体, 及其组成部分的所有权, 不因其出现于外层空间或天体,或返回地球, 而受影响。该物体或其组成部分, 若在其所登记的缔约国境外寻获, 应送还该缔约国; 如经请求, 在送还物体前, 该缔约国应先提出证明材料。在1967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上, 通过了《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和归还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 并于1968年4月24日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1968年12月3日正式生效。 《营救协定》由序文和10条组成,序文部分强调了1967年《外空条约》在本协定制作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其中第五条和第八条中关于宇航员救助的原则的规定。该协定从人道主义出发,专门制定了

国际法期末考试复习重点大字版

1、国际法调整国家之间关系有法律拘束力原则规则制度总称性质法律性普遍性特征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制定者主要是国家/调整对象国际关系/实施靠国家本身的行为 2、国际法主体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地位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特征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国际法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担者 3、渊源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也是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场所分类形式渊源指制定国际法的程序和方式即国际条约(国际法主体之间依国际法而缔结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书面协议/明示/主要渊源/约束缔约国/造法性条约{专门确立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制度条约多边}契约性条约{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义务条约})习惯(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并被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默示/古老渊源/约束所有国家)和一般法律原则/实质渊源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包括成文法和习惯法 4、国际法与国内法一元论主张同属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二元论平行说属于两个不同法律体系互不隶属地位相等/联系论 5、原则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特征被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基础 6、原则内容国家主权(国家固有权力国家最高最重要属性)互不侵犯(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互不干涉内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地干预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政外交事务)平等互利(彼此尊重在法律享有平等地位不以损害他国利益的方法或手段谋取特权或利益)国际合作/民族自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 7、强行法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容抑损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特征普遍性整体性绝对性同:国基原属强范围异:强不仅包括国 二、国家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要素永久人口/确定领土/政府/主权基本权利独立权(国家按自己意志处理内外事务不受外界控制干涉)平等权(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自卫权(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独立)管辖权(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事件及对其领域外特定的人物事件所具有的行使管辖/领域管辖/国籍管辖{国家对具有其国籍的人实行管辖}/保护性管辖{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家及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管辖}/普遍性管辖{对国际法规定的某些特定罪行,由于其危害国籍和平与安全,危及全人类共同利益不论其行为发生地为何地}2、国家豁免国家根据主权和平等原则不接受他过管辖特权分类管辖豁免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其他国家对其诉讼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执行豁免未经一国同意其他国家不得对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依据法院判决对其实施强制执行/诉讼程序豁免即使一国放弃管辖豁免未经其同意也不得对他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包括不得强迫其出庭作证或提供证据及其他诉讼行为3、国家承认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特征单方面行为/承认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的事实及表明愿意与其建立正式外交关系/引起一定法律效果性质构成说主张一个新国家通过承认才被升格为国际法主体/宣告说一个新国家在其成立时就已是一个国际法主体承认只具有宣告确认作用形式明示默示/法律上事实上4、不承认原则承认主体对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造成的事实后情势不得予以承认5、继承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引起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的法律行为特征依主体不同可分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对象是国际法上权利义务/发生原因是领土变更的事实和政权更替6、国家继承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引起一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被另一国所取代而发生的法律关系条约继承国家继承发生时对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政治类不继承地域类继承经济类不确定)国家财产继承国家继承发生时,按被继承国法律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利益原则国家财产随领土转移由被继承国转属继承/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不动产转属继承国动产所涉领土有关继承)7、国家债务(国债地方化债务)继承恶债{国家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所举之债}不继承三、国籍一个人属某一国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意义是一项人权/确定属人管辖依据/提供外交保护依据取得因出生取得国籍{单双血统主义出生地混合}/因加入取得国籍{申请婚姻收养}丧失自愿解除国籍/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国籍/剥夺国籍中国双系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结合/不承认双重国籍/防止减少无国籍人2、外交保护国家对于在外国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通过外交机关向加害国提出求偿的行为条件限制本国国民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非法侵害/受害人持续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用尽当地救济3、引渡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而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该国的请求,移交该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本国公民不引渡(基于属人管辖)/双重审查制(司法和行政两部门的审查缺一不可)/相同(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行为)/罪行特定(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的罪行进行审判或处罚)对象请求引渡国国民/被请求引渡国国民/第三国国民本国公民不引渡4、庇护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给予保护行为对象从事政治或科学活动受迫害的人即政治避难依据宪法引渡法 四、人权经国际人权条约规定或联合国大会决议所宣示予以保护的基本权利分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特征普遍性平等性相对性特殊性渐进性 五、国家领土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上特定部分包括领陆领水领空底土取得变更方式先占{国家对无主地有效占领取得领土主权}添附{因自然人和人为作用使国家领土扩大人为和自然}时效{一国占有他国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占有进而取得该地主权}割让{国家将自己领土依条约规定转让他国使他国得此地主权}征服{一国通过武力强占和兼并取得他国土地主权} 六、海洋法确定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各国在海洋利用各个领域中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课程参考文献

《国际法》课程参考文献: 一、经典著作: 1、《战争与和平法》,格老秀斯著,1625年出版 2、《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詹宁斯、瓦茨修订,1992年出版 3、《国际公法原理》,[英]布朗利,1998年第五版 4、《国际法》,周鲠生著,1976年版 5、《国际法引论》,王铁崖著,1998年版 6、《条约法概论》,李浩培著,1987年版 二、其他参考文献: 1、[美]托马斯·伯根特尔,肖恩·D·墨菲著:《国际公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版(外文原版教材) 2、李寿平、高凛、李斌主编:《国际公法教程》,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中文教材) 3、[英]Tim Hillier著,杨泽伟编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 4、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7月版 5、邵沙平主编:《国际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1月版 6、边永民编著:《国际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版(英文版) 7、周忠海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版 8、江伟钰、陈方林著:《国际法案件精解(案例教学与应用)》,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版 9、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版 10、周洪钧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版 11、王献枢主编、刘海山副主编,《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版 12、韩成栋、潘保存主编:《国际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9月版 13、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版 14、杨泽伟主编、邹立刚副主编:《国际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 15、《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版 16、张爱宁编著:《国际法原理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7月版 17、程晓霞主编:《国际法案例分析应试指导》,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版

国际法考试重点(简答题)

考点一 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律体制和国际法律制度的简称。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基础 2.国际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 3.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效力的依据各国之间的协议。 考点二 基本原则的特征 1.国际社会所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与强行法的关系共同点:国际法基本原则也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区别:强行法规则并不必然包含全局性、普遍性的特点 考点三 解决国家行为不法性的情况同意自卫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紧急情况 考点四 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的情形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的行为 3.国家官员的行为 4.经授权行使政府要素的实体行为 5.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6.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8.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自身行为的行为 9.私人行为 考点五 引渡 引渡指一国应有管辖权的他国的请求,依据国际法和被请求国的有关规定,将犯有可引渡之罪而被他国通缉的域内之人送交他国进行审判或惩罚。 特征 1.引渡的内容是一国将在该国受到他国通缉的人送交他国审判或惩处 2.引渡是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行为 3.引渡的法律根据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4.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必须对所请求的事项具有刑事管辖权 5.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犯有可引渡之罪的人 一般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相同原则):引渡所涉对象的行为只有依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丙应受刑罚处罚时,才能引渡 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3.专一原则(同一原则、罪行特定):指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只能就引渡请求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追诉或处罚。

国际法主要知识点整理

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案例 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名称(international law, law of nations, droit international ) 罗马法jus gentium万民法,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叫万国法,边沁叫国际法。 国际法在19世纪中叶正式传入中国。1864年丁韙良(William Martin)将惠顿Wheaton 《国际法原理》译成《万国公法》。清末,“国际法”一词由日本传入中国。 一、国际法的名称(续):三类国际法规范 1.普遍国际法(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aw):适用于一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两个概念“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对一切人的义务(erga omnes obligations)。 2.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对绝大多数国家有拘束力的,除了一贯反对的国家。 3.区域国际法regional int. law 或特别国际法special int. law:世界上某个区域内的国家在相互交往中发展起来的,仅仅适用于这些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规则,如所谓“美洲国际法”。 现行法lex lata和应有法lex ferenda。 二、国际法的定义 影响国际法定义的因素:对国际法的主体、性质、范围以及效力根据等基本问题有不同见解。 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中形成的,它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使它有别于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law on conflict of laws和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 。 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不同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又称为“法律冲突法”或“法律的冲突”。跨国法是调整一切跨越国界的行为或事件的法律,它适用于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外国个人或公司法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的关系。 三、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是①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的, 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②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经常被遵守的,③任何国际法主体若违反国际法的规范,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并由此而承担相应的国家法律责任。(不法使用武力的后果包括:A.UN制裁;B.受害者可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C.违反不使用武力原则的行为无效;D.承担国际责任;E.承担武力被削弱的义务;F.战争策动者个人将受到刑事审判。) 路易斯·亨金:几乎所有国家在几乎所有的时候都遵守这些国家几乎所有的国际法规,履行其几乎所

国际法期末考试复习重点

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国际公法),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特 别是世界性的国际组织(联合国)。 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 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 3、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4、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与国法不同。 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一)国家 (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法律地位 1、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 2、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 3、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不同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利(三)国际组织 (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四)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的渊源 一.条约 二.国际习惯两个因素构成: 1、物质要件:各国长期实践,反复采用 2、心理要件:法律确信 三、一般法律原则 第一章导论 四、司法判例、权威法学家学说 五、公允及善良原则 六、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七、“准条约”、“软法”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原则宣言》 (一)禁止非法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三)不干涉政原则 (四)国际合作原则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民族平等与自决原则 (六)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七)履行依宪章所承担义务原则 国家的概念 指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国家四要素:(一)永久的人口(二)确定的领土(三)政府(四)主权 国家的基本权利 1、独立权 2、平等权 3、自卫权 4、管辖权 国家的基本义务 1、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犯别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 2、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法直接地或间接地干涉别国的政 3、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与别国的争端 4、善意履行依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以及有效的国际条约所负的义 国家管辖豁免 (一)国家管辖豁免主体 (1)国家及其政府各种机关 (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3)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力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主权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二)国家豁免的围 1、绝对豁免 2、限制豁免 3、我国坚持国家豁免原则下,对国家豁免规定了某些例外 国家承认概念 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 国家承认的条件 两个条件限制: 一是承认的对象必须是国家实体,而不是其他实体。 二是被承认的新国家建立的政治基础必须符合国际法原则。 政府承认 一种对新国家承认的同时对该国政府的承认 另一种一个既存国家部发生了社会革命或叛乱,导致该国发生非宪法程序的政权更迭,建立了新政府。 国家继承的容和规则 (一)条约的继承 政治性条约(同盟、友好、共同防务条约)不予继承 处分性条约(领土、河流、边境等)一般应继承 有关经济贸易、司法协助、引渡是否继承,有争议 1978年《关于条约继承的公约》 1、部分领土转移:自继承之日起,被继承国条约停止生效,继承国条约对该领土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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