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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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

论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

作者简介:

袁翠——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律师事务部律师。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银行不良债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经济及法律意义,我国《企业破产法》与银行不良债权保护有关的制度主要有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以及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等制度。破产法虽规定了以上制度,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仍不足以起到对银行不良债权的现实保护作用。针对破产程序实务操作过程中,银行不良债权保护遇到的现实问题,笔者从启动再生企业的信用记录重建机制、揭开公司面纱、扩大银行债权人参与机会、规范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之规定、加强刑事打击力度等6个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银行不良债权破产程序保护

引言

国务院《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采取兼并重组、债务重组或破产清算等措施,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僵尸企业”的依法处置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客观需要,同时对企业退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在积极处置“僵尸企业”的大环境下,根据现有的破产法相关的制度,如何解决在破产程序实务操作过程中就银行债权保护遇到的问题,如何实现银行不良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就具有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保护银行不良债权的意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推行贷款五级分类法,即按照风险等级高低将银行的信贷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保护银行不良债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银行作为社会经济关系中的债权人,一般银行债权金额巨大,由于银行是我国企业的主要资金支持主体,因而形成了大量的银行不良债权,如若银行债权得不到保护,不仅影响了银行特有职能的发挥,还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相对于一般的债权,银行不良债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企业破产法》从立法宗旨上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综合本位的变化过程。根据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破产法成为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破产程序中不能受偿的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义务,因此,这也使得企业破产银行不良债权保护变得十分重要。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银行不良债权已有的保护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我国《企业破产法》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是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的一大创举,其授予破产管理人明确的职责,这决定了我国破产管理人职责的法定特征。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随着破产法逐步发展到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破产管理人的中立特征更加明确。我国破产法还明确了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因此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法定、地位中立及团队专业性,使得破产财产的管理及分配有了制度和人员的保障,可很大程度上避免债务人企业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等不法行为,使破产程序更加公平、公正、高效、有序的进行。

(二)重整制度的设立

我国《企业破产法》设立重整制度,充分体现了破产法的社会价值取向,是社会价值取向的一次重大突破。重整制度的诞生,使得我们定义破产法不仅仅是退出法、淘汰法、死亡法,更是再生法、拯救法,企业获得涅槃重生,保障了银行不良债权的实现,实现银行不良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债务人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的十分之一的出资人均有权申请重整,这项规定赋予了债权人申请重整的权利。这一权利的设立,有利于银行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或重整,以此保障银行债权人的权益,尽快实现银行债权,避免形成银行呆坏账。

(三)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的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虚构债务、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并侵害了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破产法设定该行为无效。以上撤销权、无效制度的设立,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各个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更好的保护了设立抵押的担保物,为银行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四)清偿顺位的调整

我国《企业破产法》公布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清偿后不足清偿的部分,以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该规定重新界定了新破产法公布后职工债权和担保债权的受偿顺位,在新《企业破产法》公布前拖欠的职工债权不足清偿时从特定财产中优先受偿,新《企业破产法》公布后拖欠的职工债权则清偿顺位后于担保债权人。因此,新《企业破产法》的公布即为职工债权和担保债权清偿顺位的“分水岭”。

我国《企业破产法》虽已规定了保护银行不良债权的相关制度,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仍会出现“人去楼空”和财务资料被毁损、隐匿等情形,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影响了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基本情况的清查与核实。重整程序中,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破产法虽规定了例外情形,但担保物一旦毁损灭失即对担保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即陷入无法挽救的地步。因此,破产法对银行不良债的保护还远远不够,制定有效切实可行的担保财产的保护制度和加强刑事惩罚力度就显得十分重要。

三、实务操作过程中银行不良债权遇到的风险及改良措施

如前文所述,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部分与保护银行债权的相关制度,对银行不良债权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但在破产程序实务操作过程中,银行不良债权仍会遇到实现不能的风险。因此,根据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程序操作中遇到的问题提出以下改良措施。

(一)揭开公司面纱,企业人格否认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国有企业改制往往会有重大资产、主营业务及职工转移至改制后的企业中,但基于国有企业的经营资质,改制后的民营企业通常会通过改制前的国有企业对外开展营业事务,导致国有企业与改制后的民营企业财产混同、业务混同,这时的国有企业虽然形式上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但企业法人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这时的国有企业已实际被改制的民营企业进行控制。因此,为防范借兼并重组、产权转让、破产等形式侵占、私分国有资产,维护银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要善于揭开公司面纱,将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一起纳入破产程序中,进行合并破产,以实现破产法的目的,公平清偿债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启动再生企业的信用记录重建机制

浙金融办关于防范化解企业资金链、担保链风险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2014】51号文中提到,鼓励企业实施兼并重组,搭建企业兼并重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通过市场机制引入上市公司、龙头企业进行兼并重组、司法重整,改善对企业,兼并重组的信贷服务。破产重整制度避免了企业破产,消除了企业破产原因,使得面临破产原因的企业获得再生。再生企业经历过破产原因,企业信誉受到严重质疑,通过改善重生企业的信贷服务,重建企业信誉,实现企业实质上的涅槃重生,保障了银行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三)规范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之规定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一规定从而整体保护了债务人资产的完整性,更有利于顺利实现重整程序,因此对担保债权人的权力行使做了限制规定,同时我国企业破产法还规定,当重整计划的规定有失公平,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担保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重整程序,宣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从而实现担保债权。我国《企业破产法》还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债权人的权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从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对银行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作出了相应的保护,因此银行担保债权人应时刻关注担保物的状况,一旦发现担保物有损毁、灭失的可能,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要

求行使担保权。实际在实务操作过程中,这种问题很难发现并且银行担保债权人很难取证,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的司法结束或规定对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保护作出详细规定。为了实现公平的原则,在银行担保债权限制行使期间,法律可从其他方面对担保债权给与适当的补偿。

(四)扩大银行债权人的参与机会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权利,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只需审查债权是否属于合法债权,合法债权是否到期债权,经债权人催收债务人是否未清偿到期债务。因此,相对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法院审查的条件,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审查更为宽松。结合破产法此规定,银行可以制定内部申请企业破产的相关制度,避免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重整原因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银行债权无限期拖延得不到实现。除此之外,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当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定的重整计划得不到债权人会议的通过时,债权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己制定合理的重整计划草案。另外,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债权人委员会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监督破产财产的分配,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同时,管理人对债务人重大资产实施转让或设定财产担保等行为时,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因此,银行作为大额债权人应当充分利用债权委员会的监督职能,做好破产程序中的监督工作,以保护银行债权人的利益。

(五)破产清算程序中增加银行担保债权人的催告期限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享有担保权的银行债权人有权以担保物折价受偿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银行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还应当遵循我国《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对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印章、账簿及证照实施接管,根据债务人财产的具体情况制定财产管理方案,并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实施管理。在管理人保管担保物的情况下,银行债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程序,并及时与管理人进行工作上的协调对接,难免会出现担保物权行使的期限滞后。因此,为使管理人的工作能够有序进行,银行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能够及时实现,可以设定适当的期限,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优先权的催告期限,并设立担保物权人自行处置担保物的相关规定,若管理人在银行债权人催告期限届满未协助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的银行债权人可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处置担保物,从而实现担保物权。

(六)加强刑事打击力度,维护合法破产程序

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

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目前,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采用隐匿、转移财产等欺骗手段,搞“假破产、真逃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时有发生。同时,在实务操作中,也存在债务人存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属于善意破产,但破产企业高管人员为谋取个人不法利益,对破产行为百般阻挠,甚至打着维权的幌子对破产企业的证照、印章、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恶意隐匿,以实现个人非法目的。因此,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要对虚假破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严重妨害破产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处以刑事处罚,加强刑事打击力度。

结语

我国《企业破产法》作为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从颁布实施以来一直都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就目前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不够完善的情况下,银行作为债权人应首先从自身出发,进一步认清形势,根据每个破产企业的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日常经营中,应坚持按照银行系统内部的规定进行合规经营,加强信贷管理力度,在经营过程中将风险降到最低。当债务人企业濒临破产时,应充分把握破产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积极充分有效的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从而最大程度上实现银行债权。

但是,在实践中,银行在企业破产后,不应一味的只是追求自身债权最大程度的实现,应根据企业的具体的情况,适当做出让步,银行作为债权人应当增强社会责任感,对于符合破产重整条件的企业,积极配合管理人顺利推进重整程序,这样不仅可以维护银行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出资人的利益,更能维护社会经济市场秩序,使市场经济恢复生机,从长远看也是维护了银行债权人的根本利益。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原理与案例教程(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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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4]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5]杨忠孝:《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论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

论银行不良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保护 作者简介: 袁翠——山东华信清算重组集团律师事务部律师。 摘要:在破产程序中银行不良债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经济及法律意义,我国《企业破产法》与银行不良债权保护有关的制度主要有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以及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等制度。破产法虽规定了以上制度,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仍不足以起到对银行不良债权的现实保护作用。针对破产程序实务操作过程中,银行不良债权保护遇到的现实问题,笔者从启动再生企业的信用记录重建机制、揭开公司面纱、扩大银行债权人参与机会、规范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之规定、加强刑事打击力度等6个方面展开讨论。 关键词:银行不良债权破产程序保护 引言 国务院《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要采取兼并重组、债务重组或破产清算等措施,积极稳妥处置“僵尸企业”。“僵尸企业”的依法处置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客观需要,同时对企业退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具有重要意义。在积极处置“僵尸企业”的大环境下,根据现有的破产法相关的制度,如何解决在破产程序实务操作过程中就银行债权保护遇到的问题,如何实现银行不良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就具有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保护银行不良债权的意义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推行贷款五级分类法,即按照风险等级高低将银行的信贷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为不良贷款。保护银行不良债权的意义主要体现在银行作为社会经济关系中的债权人,一般银行债权金额巨大,由于银行是我国企业的主要资金支持主体,因而形成了大量的银行不良债权,如若银行债权得不到保护,不仅影响了银行特有职能的发挥,还会影响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相对于一般的债权,银行不良债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企业破产法》从立法宗旨上经历了从债权人本位到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再到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利益综合本位的变化过程。根据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破产法成为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对于破产程序中不能受偿的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义务,因此,这也使得企业破产银行不良债权保护变得十分重要。 二、我国《企业破产法》对银行不良债权已有的保护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我国《企业破产法》指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美国银行破产制度值得借鉴

美国银行破产制度值得借鉴 摘要:美国银行破产立法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与普通公司破产法显著的差异。研究美国银行破产法的特殊制度设计可为加快我国银行破产的立法工作提供有益启示。 关键词:银行;破产法;比较研究;启示 银行业是具有公共性、外部性、风险性特征的特殊行业,需要建立安全、有效的专门市场退出机制――破产法律制度。银行作为提供金融服务的特殊企业,该机制必须反映银行主体的特殊性。为此,美国在破产立法上建立了两套截然不同的法律程序,分别处理商业银行和一般公司的破产问题。 一、美国银行破产法的特殊制度设计 (一)早期介入破产启动的程序。在美国,普通公司的破产受破产法的规制。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利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分享。其中,非自愿破产由债权人提出,自愿破产由破产公司提出。所有的破产申请均需向地方联邦破产法院提出,法院一旦受理,破产程序正式启动。与债权人或破产公司启动普通公司破产程序不同,美国银行破产程序的启动权排他性

地给予了银行主管当局,即银行破产由银行许可机构、监管机构或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依据法典列举的破产原因来提出。 美国银行破产并不是简单适用普通公司破产所通用的“资不抵债”标准。1933年《联邦存款保险法》开始强调无须具备资不抵债的明显证据,只要有为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保护银行资产的必要就可启动破产程序。例如银行没有按照安全稳健的方式运营,银行没有履行提存存款保证金义务时就可启动破产程序。1991年美国通过《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案》(FDICIA)将银行资本严重不足作为银行破产的最重要原因。该法案规定,“资本严重不足银行”(资本充足率在2%以下)时,不必等到资本耗尽,在进入资本严重不足状态90天内就可而且必须采取接管措施,提前将其关闭。根据这一规定,即使银行资产负债表显示其所有者权益为正数和尚未出现资不抵债的流动性危机,但只要资本充足率在2%以下,达不到银行资本的监管要求,银行的财务状况就可被视为不再符合“安全和稳健”的运营要求,监管当局就必须采取措施。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将启动破产程序既作为监管当局的一项权利又将其确认为一项不可推卸的义务。这可减少监管当局早期介入的随意性,防止其因拥有自由裁量权而迟延启动破产程序导致银行资产状况进一步恶化,给债权人、存款保险机构带来损失。银行破产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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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股前日涨太猛昨天齐变绿。广州日报记者陈忧子摄 存款保险条例“五一”正式施行出险后需7个工作日内赔付存款人 名词 解释 存款保险制度 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制度。目前,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文/广州日报记者李婧暄 昨日,国务院正式发布《存款保险条例》,该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酝酿了21年之久的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建立。根据条例,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元,且明确7个工作日足额偿付。央行测算,这一标准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 分析认为,未来,银行业的竞争将进一步加速,随着隐性担保的国家信用逐步让位于银行信用,中小商业银行的竞争力将更多地取决于资本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盈利能力、流动性等自身因素。 根据条例,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银行所有存款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加起来在50万元以内的,全额赔付;超过50万元的部分,从该存款银行清算财产中受偿。央行根据2013年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测算,50万元的偿付上限可以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

1 存款超50万怎么办?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人强调,实行限额偿付,并不意味着限额以上存款就没有安全保障了。条例规定,存款保险基金可以用于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也可以用于支持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有问题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收购或者风险处置。 从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经验看,多数情况下先使用存款保险基金支持其他合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问题机构“接盘”,收购或承接其业务、资产、负债,使存款人存款转移到其他合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继续得到全面保障。确实无法由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收购、承接的,才按照最高偿付限额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此外,超过最高偿付限额的存款,还可以依法从银行业金融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2 怎样存钱最安全? 专家为公众如何用存款保险保障存款安全“支招”。 中国银行[-1.79%资金研报]国际金融研究所副所长宗良介绍,可以采用分散存款的办法。比如300万元的存款,如果分在6家不同的银行每家存50万元,那么按照条例规定,就都能够享受全额保护。(新华) 3 其他国家赔多少? 国际上,最高偿付限额一般为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的2至5倍。以日本为例,2005年4月1日开始,日本全面恢复“存款限额保护制度”。如果储户的开户银行倒闭,无论储户存款金额高低,最多能从存款保险机构连本带息得到1000万日元的赔偿(约为51万元人民币)。 50万元最高偿付限额,是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方面根据我国的存款规模、结构等因素,并考虑我国居民储蓄意愿较强、储蓄存款承担一定社会保障功能的实际情况,经反复测算后提出的,这一数字约为2013年我国人均GDP的12倍,高于世界多数国家的保障水平,能够为99.63%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同时,这个限额将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经国务院批准后适时调整。 4

与物权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

论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 内容提要: 本文从阐述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和物权关系入手,对破产程序中涉及的债权与物权关系及其特点,作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对企业破产程序中一些难点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破产债权类别、物权关系、债权与物权关系。 债权问题是整个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核心问题。企业破产必然引起破产人或他人财产权的转移,这就表明企业破产程序,不仅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调整,也关系到物权关系的调整。为此,认真研究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与物权及其相互关系,对于保障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企业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类别 企业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主要是指以破产人为义务人,以相对应的权利人为债权人的债权。对于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人,以管理人为权利人的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及《企业破产法》均未作出相应的称谓。从民法学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讲,债权和债务是相对应的,享有权利的一方就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就是债务人。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人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其享有的债权或其他权利,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据此,破产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程序中各种债权的特点,债权可分为以下类别:1、以债权的权利主体为标准,可分为: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以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和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以破产人为义务主体,相对人为权利主体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是企业破产程序中最普遍、最常见的现象。这种债权经依法申报,权利人即有权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照法定清偿顺序参加分配。以破产人的管理人为权利主体,以破产人的债务人为义务主体的债权,是由管理人行使的财产请求权,从广义上说,也属于债权,但并非破产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对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对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提出异议的,或者拒不履行义务的,依照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管理人或相对人申请,可由受理破产案的人民法院按民事诉讼审理。 2、以清偿顺序为标准,可分为:优先清偿权:即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第一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列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第二顺序债权。即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第三顺序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包括银行和其他债权人未设定财产担保的债权。 3、以债权的设定破产人是否提供了财产担保为标准,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商业银行债权转让实务要点梳理知识讲解

商业银行债权转让实务要点梳理 有人把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形象的总结为“三打”,即“打折、打包、打官司”,也就是债务减免、打包转让和诉讼追偿。其中的打包转让指的就是债权的批量转让,由此可见,债权转让是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常用手段。事实上,债权转让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打包转让是一个惯用术语。债权转让绝非打包转让这么简单。伴随着金融监管理念转变、金融业务模式创新和化解金融风险需求趋强,债权转让在商业银行问题资产过程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应用的场景也越来越多。不仅限于批量转让,还包括单笔转让;不仅限于不良资产转让,还包括正常类信贷资产转让;不仅限于传统转让模式,还涵盖信贷资产证券化((因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试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商业银行债权转让的要点进行梳理。 金融债权转让涉及转让的有效性、通知方式、管辖、诉讼时效、诉讼和执行主体变更、从权利转移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相关法律规定散见于《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本文称之为一般性规定。 除此之外,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开始,国有银行在国家和

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不良资产剥离。第一次是指1999年至2000年四大AMC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不良债权,即所谓政策性剥离;第二次是指2004年至2005年四大AMC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即所谓商业性剥离。为配合这两次金融债权剥离及后续处置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意见。主要包括《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号,以下简称《十二条答复》)、《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 讼费用的通知》(法【2001】156号)、《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缴纳诉讼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法介绍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法介绍 银行的不良资产主要是指不良贷款,俗称呆坏账。也就是说,银行发放的贷款不能按预先约定的期限、利率收回本金和利息。不良资产主要是指不良贷款,包括逾期贷款(贷款到期限未还的贷款)、呆滞贷款(逾期两年以上的贷款)和呆账贷款(需要核销的收不回的贷款)三种情况。其他还包括房地产等不动产组合。 1998年以后,我国将资产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即“五级分类”。1999年7月,央行下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及《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现在通常提取的专项准备金比例为:关注2%、次级25%、可疑50%、损失100%。后三类为不良资产。 一、我国清理不良贷款的措施 1、推行信贷资产质量分类 1998年4月中旬,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宣布,将在全国开展金融资产清理,并在此基础上按国际通行办法对信贷资产逐渐推行五级分类和考核办法。很久以来,我国银行的贷款质量笼统地划分为正常贷款和不良贷款,这种划分,不能及进、准确反映

企业生产经营变化对贷款风险的影响,新推行的信贷资产质量分类办法,按实际风险程度,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种,除能及时、准确地反映金融企业的真实资产外,最大的好处还在于商业银行可主动防范贷款风险。 2、财政适量注入资金 1998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决定发行2700亿元特种国债,所筹集的资本金补拨我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资本金。可以说,这次发行的2700亿元特种国债补拨商业银行资本金后,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将达到《商业银行法》和“巴塞尔协议”规定8%的要求,同时也使他们争取到了改革机制、完善管理的时间。 3、建立呆账准备与核销制度 从今年开始在全国正式实行的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可以更准确地反映资产质量,而根据银行资产的等级分类可以按不同的比例提取呆帐准备金:正常资产0.5%,关注资产5%,次级资产20%,可疑资产50%,损失资产100%。1993年我国《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实行以来,呆帐准备核销制度远远不能满足核销呆帐的要求,所以放宽核销条件,给予银行呆帐核销的主动权,特别是对事实呆帐认定责任后及时进行核销。

最新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

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的协调 机制

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的协 调机制 (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 摘要:随着我国银行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建立商业银行破 产制度,对有问题银行实施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化破产变得越来越迫切,但是银行体系的特殊性以及脆弱性又要求在引进破产的过程中,充分发挥监管机构的作用,建立两者间合理的协调机制,通过内外约束机 制在维护银行体系稳定性的同时,保证效率,为银行机构创造一个公 平竞争的市场。 关键词:商业银行;破产制度;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一、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必要性 1.建立商业银行破产制度的必要性:效率。 在我国,由于商业银行传统上是国有银行垄断,一方面银行的经 营活动受行政干预明显,另一方面银行的经营亏损也主要由国家来承担。国有银行一直未能实现真正的市场化,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建立起银行的破产机制。但随着商业银行业的市场化,股份制商业银行,信

用合作社,外资银行等各种投资形式的商业银行机构不断出现和发展。在各种商业银行林立的竞争局面下,已经有并将有更多的商业银行机构会由于经营不力而出现资不抵债,甚至出现挤兑银行的现象。因此,在中国商业银行领域建立规范的市场退出制度,尤其是破产制度是刻不容缓的事情。虽然银行破产制度的引入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银行体系的脆弱性,但也会增加银行体系的整体效率。 2.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的必要性:稳定。 首先,银行业是一个具有较大脆弱性和很强负外部性效应的行业。著名的“DD”模型(Diamond and Dybvigr,1983)说明,银行的基本功能是将不具流动性的资产转化为流动性的资产,但是正是这种功能本身使银行容易遭受挤兑。而且一家银行的破产倒闭可能诱发“多米诺骨牌”效应,引起银行体系的连锁反应,出现银行恐慌。另外一方面,银行体系还支撑着整个社会的支付结算体系。如果一家银行出现流动性危机,就可能会破坏了整个支付结算体系,并通过货币信用紧缩影响经济增长。 其次,商业银行具有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而一旦进入运行,又会形成规模效益;同时,如果一家商业银行占据了相当的市场份额,其他类似的金融机构的进入障碍就会加大,竞争就会减少,这意味着银行市场具有自然垄断特征。为了避免出现强大的金融寡头,需要金融管制(Meltzer,1967)。 最后,银行业存在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和不完全,商业银行的资产大部分体现为贷款,而商业银行的负债则体现为银行存款。商业银行

关于防范和化解银行不良债权的对策思考

关于防范和化解银行不良债权的对策思考 摘要:银行不良债权阻碍了商业银行深入推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进程,制约了银行自身的发展和经济的发展。本文从不良债权成因着手,就防范和化解基层银行不良债权的问题提出一些对策与建议。 关键词:不良债权;防化对策 一、银行不良债权的原因分析 现阶段我国基层银行不良债权主要表现为关注、可疑、损失三类贷款,从这些贷款的形成历史分析,主要是过去的“一逾两呆”贷款。形成的原因是全方位、多层次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 1、行政干预和盲目追随市场并存,投资决策随意扩大。一方面一些地区的地方政府为了迅速摆脱贫困,或为了追求产值,另一方面一些领导,头脑发热,盲从市场,市场上什么俏销就上什么项目,对新产品缺乏必要的全方位论证,盲目上马一些“三不管”的项目,即不管当地实际,不管资金能否到位,不管自己的技术、产品质量等能否过关。而从一些项目的实际效果看,由于投资决策的失误,形成了大量沉重的包袱,大把大把的资金被项目“吃掉”了。如某县前些年,看到国内外市场上丝绸行情看好,就把原来的针织厂改扩建为制丝针织厂、桑宝集团,同时还新建了一家缫丝厂,后又陆续上了超细纤度丝、特种丝绸、牛仔绸等一批投资大、见效慢的项目,短短四年间共新增固定资产贷款4000余万元。然而由于原材料吃不饱,生产技术不过关以及国内外丝绸行情发生了变化,原已经投产的全面亏损、乃至资不抵债,被迫停产或半停产,而几家新上项目则变成半拉子工程,至今进退两难,银行贷款根本无法收回。据调查,桑宝集团制丝厂至20XX年底资不抵债额达2200万元。 2、信贷资金财政化,短期资金被长期占用,使一些银行贷款沦为不良债权。信贷资金财政化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项目均是由财政、银行、自筹拼盘项目,由于财政资金吃紧,该投入的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银行就得再投入资金;二是为了完成财政收入,和银行迫于行政压力不得不贷款缴纳税款;三是应由财政拨补的政策性亏损长期不到位,挤占了一部分信贷资金。 3、曲解或误解了国家经济体制政策。近几年,政企分开,强调给放权让利的呼声很高,随着经营体制的改革,给放权让利的要求逐步得到了实现,但一些地方、一些却没有辩证地、客观地顾及国家利益,突出表现在经营者的短期行为

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篇一: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2011-05-11 11:09:48) 转载▼ 标签:分类:公司对外融资与担保法务 文化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监办发【2009】24号 广东银监局: 你局《关于商业银行将债权转让给个人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监报【2009】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像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附注: 银行债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总结 一、相关规定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2001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是否妥当的请示》作出《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3、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 第11条规定:“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依照《规定》、《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银行通常先将债权转让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受让银行债权后再通过债权转让或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将债权转让予非金融机构。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八条规定:“权利人享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并将该债权予以转让,只要该债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债权转让的效力。经相关人民法院审查后,

金融机构不良债权转让问题的几个案例

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债权转让案 2005年11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将一笔本金1850万元、利息约600万元的不良债权以全价转让给一家公司,但债务人对这一转让提出质疑并将农行衡水分行告上了法庭。法庭援引央行2001年下发的银办函(2001)648号《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说法,判决转让行为无效。农行河北衡水分行上诉到河北高院,河北高院则请示最高院,农行总行也以书面形式请示银监会,但至今最高院与银监会均未给出正面答复,目前河北高院尚未作出判决。 此案中,涉及到商业银行向非金融机构转让债权的效力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不良债权”作出明确定义。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看,资产所包含的项目为:国外资产、储备资产、中央银行债券、对中央政府债权、对企业或者其他部门债权、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其中,后四类属于债权;在债权中,贷款占主要部分。由于商业银行的资产结构主要集中在贷款这一资产项目上,因此,银行不良债权主要指不良贷款。对于不良贷款的范围,根据我国传统的贷款分类法,贷款被划分为:正常、逾期、呆滞、呆账,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俗称“一逾两呆”。由于传统的分类法不利于衡量贷款的真实质量,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和2001年相继发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借鉴国际通用的银行贷款划分办法,按贷款的风险程度将其划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其中后三项为不良贷款。 目前,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方式十分有限,主要为直接扣收、正常催收、债务重组、以物抵债、依法清收、贷款核销等传统方式。自1999年起,国家决定组建东方、信达、华融、长城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中行、建行、工行、农行可以将特定范围的不良债权相应转让给四家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通过竞标、竞价、拍卖转让或者打包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不良资产(包括不良债权),而且,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一般的企业法人,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一般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虽不包含信用业务,但作为合格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仍然可以受让债权。值得注意的是在债权受让方是否当然地取得计收利息的权利问题上,目前仍存在争议。那么,对于商业银行来说,其能否将不良债权转让给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法人吗? 目前业界对此持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例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委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等约定应当有效。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禁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

银行破产制度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分析

银行破产制度对商业银行的影响分析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类银行之间竞争的加剧,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面临着更加严峻的考验,银行破产制度正是基于这一大环境而生的特殊机制。 本论文首先对银行破产制度对商业银行影响的理论分析进行了阐述,进而表明银行破产制度是一把双刃剑,从而引出正面效应与负面效应。基于上述理论分析,开展实地实践调查,在地区差异,年龄差异下得到了多样的破产态度和理财选择。最后总结,银行破产制度冲击了市场经济的现有格局,并且对今后的商业银行发展奠定扎实基础。 【关键词】银行破产制度;商业银行;影响 一、银行破产制度对商业银行影响的理论分析 商业银行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之一,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多种金融负债筹集资金,并以多种金融资产为经营对象,是具有一定信用创造功能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既具有一般企业的特征,又有作为金融机构的特殊性。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以及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基于市场变化和管理团队经营能力的差异,商业银行可能会出现经营困难、不能及时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并逐渐陷入困境,最终只能以破产方式退出市场,考虑到商业银行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和传导性,商业银行破产的很多环节同一般企业的破产环节有一定的不同之处,从而决定了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鉴于商业银行对市场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对待商业银行的破产问题需要谨慎对待。 破产法中的重要一环就是银行破产法,银行破产法是私法的本质是由破产法的私法属性所决定的,针对于银行业经营风险的特殊性,银行破产法被认为具有社会属性,强调用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因而,商业银行在破产制度上也有一定的特殊性。 在实际情况中,绝大多数的国家往往并不会让商业银行轻易进入破产程序,这恰恰是由于商业银行的破产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并且商业银行的破产制度会对公众利益产生相当的影响。商业银行的破产乘数所具有的放大效应决定了其破产制度比起一般企业要更为严苛,例如存款人的优先保护等,这类制度就是防范商业银行破产制度带来的危害性。因而,商业银行的价值目标是以社会的整体利益为主,来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性,阻止系统性危机的发生。 商业银行破产是一把双刃剑,其制度不但会带来正面效应也会带来负面效应。 (一)商业银行破产的正面效应

银行金融不良债权尽职调查法律认定操作指引

银行金融不良债权尽职调查法律认定操作指引 根据对拟转让的金融不良债权或其组合的尽职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公司/办事处及其专业律师将通过专业分析以实现尽职调查目的。本指引针对分析过程,提出如下法律认定参考要素及具体判断标准,以便操作: 第一,判断打包出售的不良资产的权利属性及有无负担:债权、物权、股权、其他权利; 第二,贷款债权档案材料法律上的完整与关联性; 第三,贷款债权涉及相关权利义务承受主体的法律及事实状态; 第四,贷款债权各相关时效及瑕疵判定; 第五,担保债权相关问题及瑕疵判定; 第六,相关其他要素。 (一)关于拟处置资产的权利属性及负担 1、结合尽职调查所获资料从实质上判断拟剥离的资产属于债权类、物权类还是股权类资产,或是其他权益,从而对该等资产的估值提供前提和有效条件,以及评估时适用正确的方法。 2.结合尽职调查所获资料判断债权类资产的具体类别,并分别认定其属于原始贷款债权、借新还旧形成的债权、以物抵债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重组协议项下的债权、还款计划或协议项下的债权、诉讼/仲裁项下的债权等 3、资料中涉及以物抵贷的,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履行完毕,

抵债物尚未交付的,因物权或其他权属尚未发生变动,仍属于债权性质;如已经交付,则该资产为物权或其他权益,此时应审查物权变动资料的完整和有效性,是否仍存在各种权利负担,如税费、租赁以及存在第三人权利要求的负担等。 4、如拟转让的不良资产被实质上判断为股权资产,则审查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瑕疵、是否被质押、以及是否存在其他权利负担。 5、诉讼/仲裁项下债权,如发生已经执行终结(且无债权凭证)、破产终结、一审败诉且未上诉、终审败诉、已逾申请执行时效等情形的,该等债权即为灭失。 6.审查拟转让贷款债权是否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或担保合同中约定的限制或禁止转让条款、法院颁发的债权凭证等司法文书中载明债权或权利凭证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条款等;同时结合财政部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不良资产的规章以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资产打包处置管理办法中有关限制或禁止转让的债权类别的规定,对债权的可转让性作出综合判断。(二)关于贷款档案资料法律上的完整性和关联性 1、证实原债权银行确已发放贷款且债权真实存在的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原件的完整性。这些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合同及文件”、“保证相关合同,保证人有关文件”、抵押相关合同及其相关文件”、诉讼有关文件”、“证明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及其他法定期间未丧失的法律文书”,该等法律文书的全部或部分缺失(包括仅有复印件而缺失原件的情形),特别是有关债权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置及监管

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的处置及监管 班级:姓名:学号: 不良贷款指存在潜在风险的贷款,如借款人不能或有迹象表明不能按原定的贷款协议按时足额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则该资产形成银行的不良贷款。根据贷款不同的风险程度,我国将其分为五类: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其中后三者被认为是不良贷款。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以及由之引起的金融动荡是世界性的难题,特别是自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风暴后,各国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受到了严峻挑战,银行的不良资产和脆弱的银行体系是爆发此次危机的根源。所以,在国际大环境的影响之下,我国商业银行对于不良贷款的处置应该防患于未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如何防范和化解这个问题迫在眉睫。 近期,随着商业银行半年报的推出,今年首批上市的四家银行的不良贷款率和余额均显示出较大幅度的上升。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分银行不良贷款率和不良贷款余额出现“双升” 由于存贷利差缩小,各大商业银行在2012年后即出现不良贷款率和不良贷款余额恶化的倾向。华夏银行出现不良贷款余额上升,兴业、浦发、平安三家银行出现不良贷款余额和不良贷款率的“双升”。 2.不同类型和地区的银行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分机构看,以工农中建交为代表的大型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基数较大,新增较少;股份制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基数较小,新增较多;受政策影响各城市商业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及新增数都较大。 分地区看,江浙沪地区是浦发银行贷款的主要投放地,也是其不良贷款的高发地,其他地区的贷款质量基本保持稳定。 分行业看,不良贷款通常高发于制造业、批发零售行业和零售业等资金链条较紧凑的领域。 从不良贷款的行业分布看,制造业、批发零售行业和零售业等不良率有较为明显的增加。 一、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成因 1.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不健全,责权划分不明晰,金融监管乏力。 2.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主要产生在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大量而且严重的短期行为和整体资源配置效率低下是造成大量银行不良资产的一个重要原因。 3.法律制度不够健全,社会信用环境不佳。 二、如何处置不良贷款 (一)行政手段 1.注入公共资金,鼓励国有商业银行在资本市场上筹资。由于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带有明显的计划色彩,因此依靠财政注资来部分解决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符合历史的事实。国家鼓励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股份制改造,通过上市,在本市场筹集了大量资金,在投资者同意的前提下,将筹集到的资金部分用于清理不良贷款,有利于减轻银行的债务负担,提高经营效益,以便更好地回报投资者。 努力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一是完善地方政策法规,改善信用环境以支持金融债权人的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二是在培育不良资产处置市场方面,需要吸引大量的民营企业、外资投资主体和个人等进入市场,地方政府应出台相应的配套政策法规予以支持,以切实改善不良投资交易环境;三是在规范不良资产处置中介市场方面的作用;四是利用政府行政资源的特殊优势,充分发挥其在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的作用。比如在金融债权人处理债务人抵押的国有划拨土地问题上,在确定安置企业职工和清偿金融债务比例,在土地重新规划整合与利益分配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创新模式汇总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创新模式汇总 一、不良资产传统处置模式 1.利用集中清收盘活资产——成立攻坚队组织专项清收盘活不良资 产 这是国有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普遍采用的方法。主要以压缩不良资产余额为重点开展不良资产清收攻坚战,调整经营绩效计量方式和有关资源配置政策,引导各级部门关注不良资产结构和潜在损失的变化,促进银行资产质量的切实提高。 2.内部分账经营——成立相对独立的专门机构集中划拨全行不良资产并进行分账经营 组建相对独立的授信管理中心,或者不良资产管理中心,实行不良资产内部剥离。比如中国银行部分分行将城区不良资产上收保全处统一处置,在省会城市成立了保全中心,实行上下联动、集中处置。 3.作为坏账核销——部分无法起死回生或根本不能回收的不良资产用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拨备前利润和银行自有资本冲销处置不良资产 《金融企业呆账准备金提取及呆账准备金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根据贷款的实际情况提取呆账准备金,简化冲销呆账的程序,在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提取和冲销方面基本上实现了与国际接轨。 4.发放贷款增量稀释——发放大量新贷款使整个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比率降低 利用做大分母降低不良资产比例,实际上并没有减少不良资产存

量,而且还有可能演变为一种资源内耗,利用借新还旧等方式腾挪不良资产,并没有真正降低不良资产的偿还风险。除了真正把信贷投向实际经济领域外,展期和借新还旧方式掩盖了大量不良债权,这种方式并不值得提倡。 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模式创新 1.利用资本市场化解——运用资本市场手段和投资银行业务技巧创新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方法 国有商业银行可发掘出不良资产资源性的一面,重新发现不良资产的真实价值并通过各种资本市场运营手段提高其真实价值,使板结的不良资产重新流动和活化,产生新的现金流处置不良资产。“不良资产经营”理念的关键在于国有商业银行本身要把握哪些不萨良资产具备战略投资价值和风险投资价值而拥有一定的潜在投资市场。事实上现在不少国际知名投资银行都将目光投向了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这证明了不良资产中蕴涵着巨大的未开发价值。当国有商业银行找到了不良资产的潜在投资市场后,就以财务顾问的身份为债务企业提供债务重组和债转股服务,为战略投资者、风险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和搭桥贷款服务。不过就现阶段而言,除了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自身经营体制、经营手段不完善以外,更重要的是,现在存在法律上的瓶颈;另外,在我国尚处于“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时期内,将银行债权直接转化为战略投资者、风险投资者的股权,尚缺乏足够的政策和法律支持。国家要对国有商业银行介入风险投资领域给予一定政策和法律上的支持,可在不良资产处置方面给予单独政策,使国有商业银行可以适当运用资本运营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倒闭案

BCCI洗钱案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洗钱案在20世纪90年代曾被称为"美国历史上最骇人听闻的一桩洗钱案",也是"世界金融史上最大的诈骗案"。实际上,鼎鼎大名的巴拿马诺列加将军、美国总统布什家族、哥伦比亚的麦德林卡特尔贩毒集团、甚至英国中央银行等国际知名人士和机构都与BCCI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于20世纪60年代由巴基斯坦的银行家阿迦·哈桑·阿贝迪创立。注册地在卢森堡和开曼群岛,经营总部在伦敦,并在香港拥有大量业务。BCCI的主要股东包括阿布扎比的王室家族和美洲银行。在BCCI 20多年的发展中,其业务扩张到了全球70多个国家,是一家名副其实的大型跨国银行。到1990年,它已经在全球拥有100万客户,报表显示的资产约200亿美元。它的许多客户都是在国外工作或已经移民的亚洲人。BCCI似乎比竞争对手们更了解客户向家乡的亲人们汇款和持有多种货币的需求,同时提供诱人的利率。BCCI一度成为亚洲经济发展的一个成功范例。BCCI在那些具有宽松的银行监管规则和税制自由、尤其是制定有严格银行保密法和严格公司保密法的国家建立起了一个弥天大网,几乎成了国际贩毒走私及黑社会组织的洗钱天堂。BCCI的高级主管为哥伦比亚犯罪集团洗钱,金额高达3400万美元,发现后被罚款1 500万美元,该银行因此得名"可卡因银行"。

1991年,英国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突然宣布关闭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CCI)。其它69个国家的银行监管者紧随其后。发狂的储户们涌向BCCI,徒劳地尝试取出存款,BCCI的官司如潮而至。在香港,BCCI的小储户们很快就得到了全额偿付,因为BCCI的香港分行拥有充足的资产和很好的流动性。在孟加拉和其他一些国家,由政府介入来补偿小储户。然而,到了十多年后的今天这个官司仍未了结,一些国家的储户仍在等待赔偿。事情的真相是,BCCI隐瞒了巨额亏损,并且早就开始用新储户的钱归还旧储户的存款。BCCI几十年从事犯罪活动,倒闭时亏欠8万名储户约100多亿美元,有些储户甚至损失了终生的积蓄,血本无归。由此,BCCI便成了"骗子和罪犯银行"的代称。 1988年,美国司法部在美国海关、国税局、毒品管制局和联邦调查局的合作之下开展了现金追踪行动(Operation C Chase)。美国海关总署的一名秘密特工罗伯特·马祖尔,伪装成一名富有的商人进行卧底,精心布下重重诱饵,暗中调查麦德林贩毒卡特尔洗钱案,并与参与洗钱的BCCI的银行家们密切往来。他们的整个行动共获得了1200多盘秘密录制的谈话录音带和将近400个小时的录像带。通过这些确凿的证据,司法部得以对几名BCCI的银行家和其他数十人起诉,并于1991年将其定罪。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知识交流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

企业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对策 破产重整制度主要是对一些陷入财务困境、出现经营危机的企业实施预防性保护,实现企业重生,避免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稳定问题以及债权人利益遭受更大损失的问题。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最重要的一个制度引进。破产重整制度在促使企业重生的同时也成为了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个新途径。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看到在实施中,由于存在现有法律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地方政府干预法律程序等问题,很多企业破产重整方案表面上依法合规,但实际上却是银行不得不吞下的苦果。这一问题应该引起银行足够的重视,采取相应的对策。 破产重整:银行债权的无奈与损失 2009年以来,某金融机构不良信贷客户中涉及破产重整的项目有28个,不良贷款余额28.78亿元,项目平均余额达到了10279万元,金额很大。从实施结果看有以下特点: 破产重整一般涉及多家债权银行且银行债权占大头从这些破产重整项目看,企业借款涉及银行多则20家以上,少则也有3~4家,而且金融债权占企业债务的大头,最多占至86%以上。 破产重整程序操作时间长,银行受偿结果不确定调查结果显示,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至重整方案通过的时间,一般在60~90天之间,最长者达到一年以上。重整计划执行时间一般也均在一年以上,有的甚至长达8年之久。按照重整计划方案,银行虽获得了比企业破产清算高的受偿,但若考虑延期支付的时间成本,银行实际受偿率并不比破产清算受偿率高多少,银行反而还要继续投入人力物力管理,并且承受以后很长时间的不确定因素影响。 破产重整的结果大多是银行债权损失巨大从这些经历的破产重整项目受偿情况看,普通债权受偿率大都在15%以下,有的甚至更低。担保债权因抵押物价值被有意压低,也未获得足额的保护,银行资产损失巨大。 破产重整:银行债权损失的原因

银行不良债权

银行不良债权 一、银行不良债权的原因分析 现阶段我国基层银行不良债权主要表现为关注、可疑、损失三类贷款,从这些贷款的形成历史分析,主要是过去的“一逾两呆”贷款。形成的原因是全方位、多层次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社会诸多因素的影响 1、行政干预和盲目追随市场并存,投资决策随意扩大。一方面一些地区的地方政府为了迅速摆脱贫困,或为了追求产值,另一方面一些企业领导,头脑发热,盲从市场,市场上什么俏销就上什么项目,对新产品缺乏必要的全方位论证,盲目上马一些”三不管”的项目,即不管当地实际,不管资金能否到位,不管自己的技术、产品质量等能否过关。而从一些项目的实际效果看,由于投资决策的失误,形成了大量沉重的包袱,大把大把的资金被项目“吃掉”了。如某县前些年,看到国内外市场上丝绸行情看好,就把原来的针织厂改扩建为制丝针织厂、桑宝集团,同时还新建了一家缫丝厂,后又陆续上了超细纤度丝、特种丝绸、牛仔绸等一批投资大、见效慢的项目,短短四年间共新增固定资产贷款4000余万元。然而由于原材料吃不饱,生产技术不过关以及国内外丝绸行情发生了变化,原已经投产的企业全面亏损、乃至资不抵债,被迫停产或半停产,而几家新上项目则变成半拉子工程,至今进退两难,银行贷款根本无法收回。据调查,桑宝集团制丝厂至2000年底资不抵债额达2200万元。 2、信贷资金财政化,短期资金被长期占用,使一些银行贷款沦为不良债权。信贷资金财政化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项目均是由财政、银行、企业自筹拼盘项目,由于财政资金吃紧,该投入的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银行就得再投入资金;二是为了完成财政收入,企业和银行迫于行政压力不得不贷款缴纳税款;三是应由财政拨补的政策性亏损长期不到位,挤占了一部分信贷资金。 3、曲解或误解了国家经济体制政策。近几年,政企分开,强调给企业放权让利的呼声很高,随着企业经营体制的改革,给企业放权让利的要求逐步得到了实现,但一些地方、一些企业却没有辩证地、客观地顾及国家利益,突出表现在企业经营者的短期行为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特别是不规范的企业改制以牺牲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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