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二)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二)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二)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二)

15、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成都市商业银行、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保证人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及买卖关系。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主合同实际履行时有关标的物或履行期限有所改变,担保人也并非一概免责。

16、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

——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新云、鲁新民、鲁新安、鲁建新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摘要】

金邦公司在与中行新疆分行签订的两份进口押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开立信用证合同》中要求的如期付款义务,中行新疆分行在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代金邦公司对外付款;金邦公司作为中行新疆分行的受托人,代中行新疆分行保管有关单据,办理该单据项下货物的存仓、保管、运输、加工、销售及保险事项,代为保管货物出售后的货款或将货款存入中行新疆分行指定帐户。其中,双方有关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如期付款义务,中行新疆分行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因此,中行新疆分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委托金邦公司销售货物,也不构成《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物的担保的放弃。原审判决认定进口押汇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以货物抵押

为特征的融资方式以及认定中行新疆分行将货物单证交还金榜公司系对权利的放弃,均属定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17、用用资人通过诈骗手段造成存款人和银行的损失,如果存款人和银行也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份额

——驻马店市高新区万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南阳路支行存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61号)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内容和精神,构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除存在高额利息之外,还需包括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在内的至少三方当事人,且存在从出资人向用资人的资金流动和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等情形。为此,上述司法解释根据资金的交付和资金的处分规定了四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情形。本案中,尽管犯罪分子向存款人支付高额利息这一事实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违法借贷的特征之一,但涉案款项是在进入银行之后被犯罪分子诈骗出去的,并非存款人或银行指令或帮助贷出的。因此,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中的任何一种形式。银行主张本案系争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在涉案款项被犯罪分子诈骗并造成损失方面,存款人和银行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存款人主张银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18、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对于用资人位于偿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兑付义务

——仙桃市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交通银行宜昌分行、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69号)

【裁判摘要】

本案属于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关于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共同指定用资人的存单纠纷案件如何处理,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并没有作出规定,但参照本院此前作出的判决,对用资人未予偿付的款项部分,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确立的基本原则,即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案件的处理,除了金融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都应当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对用资人的资金和财产不能弥补出资人的本金和利息部分,再由金融机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不存在用资人不能偿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出资人和金融机构分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

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银行应当承担兑付义务,偿付信用社存单项下的存款本息。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9、违约金约定明显高于遇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案号)

【裁判摘要】

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但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违约金主要体现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此从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应适当进行调整。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从维护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对数额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在本案没有逾期利益损失及其他直接损失的情况下,按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数额是恰当的。

20、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皋兰县支行与中国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7)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鉴于财务公司与皋兰农行双方的存款关系可以由证据“通知存款协议”和“人民币通知存款储蓄存单”得到证明,“担保函”的真伪已经司法鉴定证明,财务公司是否与拜晓琪合谋诈骗皋兰农行也因检察机关的侦查终结未予认定,原审法院据以认定拜晓琪的证言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中止诉讼的原因已经消除,已发回复本案的审理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21、通过虚假存款合同建立的借贷关系,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深圳市佳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中山三分行、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三乡支行及第三人深圳市宝安万延工业城有限公司、中山市万延电子厂、中山市巨龙工贸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4)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摘要】

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11份《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及4份《补充合同》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佳穂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三乡支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山交行、三乡支行关于范政代表的出资人一方向用资人一方付款6000余万元,而用资人一方以付款1.2亿余元,多余的款项应当作为本案债务项下还款的主张,与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依照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应认定佳穂公司将该两笔款项直接交给了用资人。佳穂公司关于其没有自行转款的主张,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资金关系是持续原来范政代表的出资人公司与朱邦一、张洪庄代表的用资人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用资人是由佳穂公司指定的,佳穂公司主张其没有指定用资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22、一方从事违法行为,第三认为其行为提供便利,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达盛贸易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和平西路支行、河北省卫生产业企业集团公司清算组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225号)

【裁判摘要】

一、本案涉及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处理本案纠纷应当考虑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的判处结果,并根据民法中的过错原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判令有关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结算中心系红十字公司(后更名为集团公司)非法开办的金融机构,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向达盛公司非法吸储挪用达盛公司的款项,具有重大过错,应向达盛公司承担返还本案款项的民事责任。本案《协议书》约定成立内部银行(后改称结算中心)的本意不是从事非法揽存业务,结算中心并未以交行五办的名义对外从事本案非法活动,交行五办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但结算中心从事本案非法活动时,交行五办毕竟为其提供了办公场所,为期票据交换提供了方便,故交行五办也有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3、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应该是关系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西五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昆明路支行存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内容和精神,成立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除存在高额利差之外,尚需包括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在内的至少三方当事人,且存在从出资人向用资人的资金流动和金融机构于其中提供帮助等情形。为此,该司法解释根据资金的交付和资金的处分规定了四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情形。无论是四种以存单形式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情形中的哪种情形,其均应为当事人中三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二、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并判令双方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自身过错责任分担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并并应由被上诉人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当时人各自的过错以及相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当事人均存在重大过错。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在实际当中的应用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讯康呼叫医生有限公司存单兑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242号)【裁判摘要】

夷陵工行已从公安局领取了从宜昌商行扣划的款项,但对原审法院和宜昌商行隐瞒了这一情况。宜昌商行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签订了调解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可以申请再审。宜昌商行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和抵押关系的形成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夷陵工行的担保也是有偿的,并已经实际得到了对价。出资人夷陵工行将存单质押后,在主债务人讯康公司未偿还宜昌商行的贷款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质押人宜昌商行兑付存单。现夷陵工行持存单的复印件要求宜昌商行兑付存款,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邹中路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免除讯康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仍应按照夷陵工行、宜昌商行和讯康公司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25、过错责任原则在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交通银行成都分行人民南路支行与开封机电设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联益华星激光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19号)【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区分四种不同情形进行处理。如果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精神,按当事人过错的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6、人民法院有权受理金融机构资金拆解纠纷

——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与太原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业拆借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摘要】

金融机构之间通过民事合同实施资金拆借的,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资金拆借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以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的行政隶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为由主张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27、同业拆借的主体具有严格的限制

——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与交通银行海南支行、海南银通国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拆借资金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法客帝国-案号)

【裁判摘要】

同业拆借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相互融通资金的行为。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均可参加同业拆借。人民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能参加同业拆借活动。拆借资金合同不同于以拆借资金为表现形式的委托贷款关系,因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只能为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能是银行。

28、假借保险合同实施违法拆借的行为无效

——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4)民二终字第20号)

【裁判摘要】

一、案涉保险公司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无论出现与否,期限届满后均返还保险储蓄金并获得固定赔付,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未出险不得发生赔付的规定,故本案保险代理协议和家庭综合保险单不具备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征。

二、根据检察院刑事调查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相关证据,石油管道局通过数家银行委托贷款,巨额资金分笔交给曲文羿控制的公司使用。故本案性质是以保险单为表现形式的非法融资关系,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三、石油管道局为了追求高额利差并规避风险,在明知曲文羿控制的公司使用其巨额资金到期未偿还的情况下仍用保险机构签订虚假保单的方式,将巨资交给曲文羿控制的公司使用,存在明显过错,自行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明知固定赔付和定期返还保险储蓄金违反保险法律规定,仍故意协助他人违法融资,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太平洋保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应与分支机构大连分公司和甘井子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债务。

29、合同条款的部分无效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燃气管道局、大连龙兴海运有限公司履约保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4)民二终字第21号)【裁判摘要】

管道局与龙兴公司和有关金融机构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进行的融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对于管道局与龙兴公司之间约定的高息部分在原审判决中已认定为无效,且合同条款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管道局和龙兴公司在履约中的变更没有改变保险合同的标的和动摇保险合同的基础。因为本案的履约保险合同并不是以融资合同中银行出具存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和基础的。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在先,管道局与龙兴公司融资合同签订在后。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愿为龙兴公司承保的原因是基于龙兴公司的经济实力,而不是融资中有银行出具存单保证本金安全。

保险合同的本质就是由投保人进行投保交纳保险费,把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事故转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为投保人龙兴公司向管道局的融资承担履约保险责任,金额为2亿元人民币,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也是按此数额核收了60万元的保险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诸公司上诉称投保人龙兴公司和受益人管道局恶意串通,转嫁风险,证据不足。30、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马艳杰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期货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摘要】

证人证言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证据,但对证人证言的认定应当慎重。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1、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即各分行和支行均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与哈尔滨市至祥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7)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6)中国人民银行、各住那也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该条所指分支机构是指各商业银行的分行及支行,因此,作为商业银行分支结构的河松街支行以及道里支行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真正的适格主体应为河松街支行,只不过由于道里支行与河松街支行之间存在这直接的隶属关系以及历史关联性,且由于至祥公司在起诉之时,并不清楚中行内部的机构调整情况,系基于其在道里支行存款的事实而起诉道里支行,原审法院遂基于道里支行与河松街支行之间存在着直接的隶属关系而将道里支行认定为本案被告,该认定虽有一定瑕疵,但尚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应予指出的是,本案诉讼主体的确认不具有普遍意义。

来源:法克帝国

《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阅读笔记(下)

《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阅读笔记(下) 徐健律师,1996年7月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江苏金 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 题案例解析》一书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王东敏法官编著的,本书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发布后发行的,同时以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为依据,时效性较强。王东敏法官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二级高级法官,审判长,参与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和适用》一书的编撰。本书涉及了公司纠纷实务中的73个问题,依据作者的意见,本书的观 点不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仅仅代表本人的思考,但是考虑到其身份和地位,无疑某些观点在实务上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文为笔者的阅读摘要,摘要了其结论部分,如果需要深刻理解结论还需阅读其推理部分。内容以原文为准。 六、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54、在公司内部行使权力的机关有哪些,其间权力是如何分配的【结论】在公司内部行使公司管理职权的机关是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他们之间建立这样的累计关系: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所有股东组成,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公司的决策权;董事会由股东推荐或者选举的董事组成,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关,行使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权力;监事会由股东选举或者推荐的人等组成,作为公司内部的监督

机构,代表股东监督董事会、董事以及经理履行职务的行为。 55、公司内部有普遍效力的文件有哪些,各文件规定内容相互矛盾时如何处理【结论】公司章程为公司纲领性和常设性法定文件,解决公司的基本原则和制度问题,具有相对稳定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是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事务所做出的决议,具有一事一议并决定的特点,具有临时性和不稳定性。当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 56、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范围【结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范围仅仅局限于公司内部,对公司法调整的主体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等具有约束力,对公司以外的他人,没有约束力。 57、取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路径有哪些【结论】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拟取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可以主张相关决议无效,可撤销及不成立,涉及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属于无效要件;涉及程序事项及程序事项的,属于可撤销要件;涉及不具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开或者形成决议要件的,可以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认定决议不成立。58、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及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行政不作为十大案例 一、张恩琪诉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不作为案 (一)基本案情 张恩琪于2013年3月13日、10月16日向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9月25日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中心)邮寄信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其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偏低和少缴、漏缴问题进行强制征缴。市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6日收到信函后,认为其所述问题不属于该局职责,属于市社保基金中心职责,遂将信件转至该中心办理。该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向张恩琪出具《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主要内容为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待遇均由其参保所在区的社保局审批确定,且在审批之前已经本人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该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依据区县社保局审批结果及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待遇。张思琪先是针对市社保局、市社保基金中心分别提起诉讼,因各自答辩不具备相应职责而申请撤诉,后将两单位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市社保局向市社保基金中心转交信件行为违法,撤销市社保基金中心上述答复,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诉求予以答复。 (二)裁判结果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市社保局具有负责全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行政职能,其于2011年10月19日向与其存在隶属关系的市社保基金中心下达文件《关于社会保险举报投诉案件受理查处职责分工的通知》,第二项明确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举报、投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查处,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程序由市劳动监察机构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故市社保局将信件转至市社保基金中心办理并无不当。市社保基金中心应对原告信函要求事宜作出明确处理,但其未在60天内作出答复,且在此前原告起诉该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隐瞒了市社保局下达上述文件的情况,在答辩状中否认其具备相应职责,导致原告认为起诉被告主体有误而申请撤诉,系未履行法定职责并进行推诿。其给原告出具的《关于张恩琪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在未对原告提出的请求作出明确处理的情况下,直接以信访形式答复显系不妥。遂判决:一、市社保基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70元罚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行政裁判方式明确了行政主体在社保管理方面的相关职责。基于行政管理复杂性和法律规定不明确,

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目录 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征信信息 (1) 发卡行有权依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调整信用卡额度 (4) UCP600下信用证通知行表面审核义务的司法裁量原则 (7) 银行应与客户约定电子密码器支付限额并进行风险揭示 (10) 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 (14)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中销售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17) 货物承运人有权以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对抗保险人侵权赔偿请求权 (20) 人身保险纠纷中伤残鉴定意见的认证规则 (23) 商业保理公司通过P2P平台放贷为无效合同 (25) 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行为应认定无效 (28)

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征信信息 ——陈某与甲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信用是社会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以其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侵犯个人信用利益,并不以错误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为构成要件。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甲银行与陈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银行于2013年3月13日向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22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涉案贷款到期时,陈某未按时偿还本息。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就涉案贷款的本金、利息、费用等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陈某在2014年6月、7月、8月均按此《和解协议》偿还了欠款。至2014年9月底,陈某尚欠部分逾期利息、律师费,但甲银行告知其可以减免部分律师费和罚息。2014年9月30日,账户状态为“结清”。2014年10月17日,甲银行以“贷款还清”为由注销涉案抵押权。 2015年10月22日,因办理贷款业务,乙银行向征信系统查询了陈某的征信信息,查询的结果显示陈某仍有79,353元贷款逾期未还。陈某要求甲银行更正其征信信息,但甲银行未予更正。陈某遂起

当前行政审判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论文摘要 行政审判是适合生产力发展需要的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科学的先进的法律制度设计,是人类社会在安邦治国进程中逐渐形成的优秀法律文化。实施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审判制度,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依法治国中的具体体现,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政治任务和法律职责。行政审判工作在我国开展十年来,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绩,在行政机关中,在人民群众心目中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是就现状而言,行政审判工作步履艰难。 行政审判工作是一项规制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工作。它不仅体现了法律的终极关怀,提升了民众的认可度,而且是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实践。十多年来,我国行政审判开始走上正轨并遂步趋向完美,但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诸多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本文针对我国现行行政审判的现状进行探讨,从多个方面讨论行政审判所面临的困境,同时提出了自己对行政审判工作的一些对策及建议。 关键词行政审判现状困境对策 行政审判是适合生产力发展需要的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科学的先进的法律制度设计,是人类社会在安邦治国进程中逐渐形成的优秀法律文化。实施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审判制度,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依法治国中的具体体现,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政治任务和法律职责。 一、现行行政审判面临的困境 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均做出了 。 识,大多数当事人还是不愿意通过诉讼解决问题,最大的一块心病就是怕行政机关事后报复,怕法院司法不公,官官相护。 (2)一些法院领导对行政审判的重要性认识有待进一步提高 一些地方法院领导对于行政审判的重要性缺乏认识,错误地认为行政审判没有前途,难出政绩,对于行政审判工作缺乏应有的重视,在他们的心目中行政审判是可有可无的。还有一些法院领导不敢得罪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审判有畏难情绪,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上放不开手脚,有案不敢立,立案不敢审,自己束缚自己的手脚。 (3)一些行政机关自觉接受司法监督的意识不高 调查发现,有些部门和领导不习惯接受司法监督,认为行政诉讼是给政府“找麻烦”,与政府作对。一些行政部门拒绝接受法院司法审查,对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不愿意签收,还经常指示法院审判。行政部门一旦涉诉,不是积极应诉,而是通过各种方式给法院的行政审判工作施加压力。一些行政部门的领导甚至在案子没有审结的情况下,越过审判程序找上级法院或其他领导反映,给承办法官施加压力。 在基层,政府对行政案件的干预是很严重的,轻者表现为批条子,严重的甚至直接抓走当事人,要不就是对行政诉讼不加理睬。典型的例子是,东部某市曾有一个统计,在全年2000多件“民告官”的案件中,无一位行政长官出庭。全国人大代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赵仕杰说:“政府消极应诉的原因是,认为我是代表人民的政府,政府机关不可能做错事,做错事也不应该用这种方式对待。这是一种观念问题。” 行政机关应该认识到,建立对行政权的制约监督机制,并不是要剥夺、削弱和否定行政权的功能,而是基于对“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腐败”的深刻认识。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靠不出庭、干涉法院审理工作来化解问题的行为方式,将面临更加刚性的行为规则的冲击。基于这样的现实,合理界定政府职能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而依法行政与转变政府职能,亦必须同步推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四川省法院2015年9月21日发布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行政庭相关负责人表示,发布典型案例主要是让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制度有深刻的认识、对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有深入的了解,从而进一步提高全民的法治观念,进一步增强对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一、李永奎诉西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8日,西充县公安局作出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李永奎因与西充县实验驾校存在经济纠纷,于2013年9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邀约吕宗峻等人进入实验驾校。李永奎关闭实验驾校综合楼电源并将驾校学员从楼中赶出。纠纷中,李永奎等人还多次与他人拉扯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影响了实验驾校的正常秩序。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的违法行为,在听取其陈述及辩解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永奎处以治安拘留13日。李永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西充县公安局认定李永奎的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除何德蓉、何春华有相关陈述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西充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10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的签名经鉴定均不是本人亲笔;同时,有5份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员,在同一时间内又在另行进行询问活动,这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要求。西充县公安局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作出治安处罚决定,但对李永奎具体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明,其情形属适用法律不当。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3)西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西充县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晋新)行罚决字(2013)10391号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西充县公安局对李永奎作出的治安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明显存在不足,如认定李永奎违法行为造成多人受伤,但没有具体的受伤人员姓名及伤情等事实;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没有按要求由被询问人对笔录内容进行审核并签名确认,也没有按要求由两名公安干警进行。西充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活动未依法进行,其法律后果就是收集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治安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式和手段收集证据,必须注意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根据证据认定事实,切实纠正主观随意性。 二、李修文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撤销案 【基本案情】 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乐山市人社局)根据燕岗建筑公司职工李修文的工伤确认申请,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修文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2012年9月17日,该局又作出乐人社办〔2012〕577号《关于撤销<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乐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1号(峨眉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了关于李修文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的认定。李修文对此不服,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乐人社办〔2012〕577号决定。乐山市人社局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后,既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决定的证据材料,也未提出延期举证的申请。同时,第三人燕岗建筑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与被诉行政决定相关的证据。 【裁判结果】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二)

最高院:商事审判金融相关31个指导案例裁判观点汇总(二) 15、当事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的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 ——成都市商业银行、中国长城计算机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银通电脑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债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 一、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保证人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及买卖关系。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主合同实际履行时有关标的物或履行期限有所改变,担保人也并非一概免责。 16、进口押汇行为的性质 ——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新疆国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新云、鲁新民、鲁新安、鲁建新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05)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摘要】 金邦公司在与中行新疆分行签订的两份进口押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开立信用证合同》中要求的如期付款义务,中行新疆分行在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代金邦公司对外付款;金邦公司作为中行新疆分行的受托人,代中行新疆分行保管有关单据,办理该单据项下货物的存仓、保管、运输、加工、销售及保险事项,代为保管货物出售后的货款或将货款存入中行新疆分行指定帐户。其中,双方有关因金邦公司不履行如期付款义务,中行新疆分行保留或取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约定,不属于《担保法》所规定的物的担保方式。因此,中行新疆分行在保留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货物所有权的前提下委托金邦公司销售货物,也不构成《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物的担保的放弃。原审判决认定进口押汇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以货物抵押

浙江省高院民、商事指导意见汇总

目录(民、商事类) 1、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 2、关于审理受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7 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9 4、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 5、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9 6、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1 7、为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39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依法妥善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物业服务人与业主方因物业服务合同而发生的有关民事纠纷。 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本意见所称的业主,是指依法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以及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本意见所称的业主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条因相邻关系、车位车库权属、商品房质量等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因此提出主张或者抗辩的,应告知其另行处理。 第三条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召开、选举、表决等属于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为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过业主大会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判实务 240

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审判实务240 谈专业实务话题说执业感悟共识 让法官更懂律师让律师更懂法官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通 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已经办理结算,又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当事人、鉴定人对鉴定事项有异议的,如何处理?……经审委会讨论审议,2016年11月9日,重庆高院下发了《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可能出现的25个问题进行了解答。解答 包括鉴定程序启动,鉴定事项、鉴定方法确定,鉴定依据确定,鉴定报告的作出和采信四个部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 院关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6 〕260 号一、鉴定程序的启动1 .当事人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自行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可予准许:(1)合同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造价,同时对固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作出了约定,需要确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工程造价的。(2)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

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3)合同约定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成本及酬金的。(4)合同约定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5)建设工程未完工,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已完工程造价的。(6)合同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7)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造价的其他情形。2 .当事人已经办理结算,又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当事人已经办理结算,形成结算文件,又申请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双方达成的结算文件无效、被依法撤销的除外。3 .当事人仅对部分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自行确定部分工 程造价的,如何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当事人仅对部分 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自行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定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工程造价的,应当仅对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当事人存在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无法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与当事人无争议部分或者人民法院可确定部分的工 程造价不可分,客观上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整体鉴定的除外。工程造价是否可分,由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鉴定人意见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正当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近年来,我国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说明了什么问题?我国公民为什么有状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利? 1)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多,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觉醒,同时也表明中国已选择了依法治国的道路,一切国家机关、一切社会团体和组织以及全体公民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活动。 2)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是理所当然的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什么是行政诉讼?制定行政诉讼法的目的是什么? 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宪法和行政诉讼法。 目的: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典型案例:

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近日开庭审理“贵州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并当庭作出判决: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停止磷石膏尾矿废渣场对环境的侵害,须于今年3月31日前消除对环境的影响。庭审结束后,被告有关负责人表示,他们将立即停止新增磷石膏的排放,并立即治理原已存在的磷石膏尾矿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治理工作。 2007年12月10日,新成立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要求位于安顺市平坝县境内的贵州天峰化工公司停止排污侵权。 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厂区位于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投入使用以来,每年产生20至30万吨的磷石膏废渣,所堆放的磷石膏废渣总量已有200至300万吨。但该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红枫湖上游的羊昌河。2007年10月27日,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显示,该企业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负有依法管理红枫湖水资源的社会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红枫湖是贵阳市百万市民的主要饮用水源。在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情况下,为维护民众利益,原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法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堆放的磷石膏废渣通过渗滤对红枫湖上游羊昌河造成重大污染,进而直接影响红枫湖的水质。贵州省人民政府曾下发通知,明确要求被告限期整改。被告亦不予否认,并表示将

上海金山法院发布涉银行案件金融商事审判和执行白皮书

上海金山法院发布涉银行案件金融商事审判和执行白皮书 (2019年11月3日) 两份白皮书分别对该院2018年度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金融执行案件进行梳理归纳,深入剖析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旨在充分发挥司法裁判规则引领作用,促进金融机构完善风险预防体系和提供抗风险能力,切实服务实体经济、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涉银行案件金融商事审判白皮书(2018年度) 为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促进辖区内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现将金山法院2018年度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情况通报如下。 一、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基本情况 (一)收案量额整体回调 自2013年至2018年,收案数量逐年回调,2018年收案数量为106件,同比上升14%。2018年收案标的额总计近2.11亿元,同比下降31%。 (二)涉讼银行及对应案件类型相对稳定

在银行传统型资产负债表内业务产生的纠纷案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与信用卡纠纷案件仍然占据前两位。 2018年受理的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中,涉及金山法院辖区内8家银行,收案标的额总计2.11亿元。各个银行涉及的案件类型相对固定。 (三)调、撤率同比上升 2018年度审结的106件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调撤案件占比60%,同比上升15个百分点。2018年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仍然以信贷案件为主,该类纠纷因合同条款约定明确、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调、撤率较高。 二、涉银行金融商事纠纷案件总体特点 (一)个人贷款纠纷数量同比减少 自2016年以来,金山法院受理的个人贷款纠纷案件数量有所减少,2018年共受理个贷46件,同比减少了8%。 (二)企业贷款纠纷标的额呈高位运行

如何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及做法

如何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及做法 近几年来,__区法院行政审判庭从追求公正与效率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的职能作用,切实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积极探索行政审判方式改革,审结了大量的行政案件,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 一、严格审判程序,公开高效审理 1、实行庭前准备程序,对诉讼当事人及时进行适当的行政诉讼指导,促进行政争议解决。行政审判庭前准备程序主要是两项工作:一是诉讼指导,二是交换证据.它对于化解矛盾、平息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庭前交换证据。有利于人民法院和各方当一事人明确诉讼争议焦点,正确认识和理解对方的诉讼请求和目的,有针对性地进行诉讼活动。通过庭前双方当事人接触,加深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和谅解,甚至无需开庭就能够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针对我国行政诉讼中原告法律水平普遍不高的实际,行政审判庭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从公正的立场出发,本着有利于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对诉讼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进行适当的诉讼指导。诉讼指导的方式主要通过谈话方式,也可以以书面方式;诉讼指导的内容包括释明有关法律条款的含义,告知当事人某些法定权利,明确争议事实等等。诉讼指导内

容必须公开告知各方诉讼当事人,不得进行秘密指导。 2、完善庭审程序,增加庭审的公开度和透明度。公开审判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有效手段。无论简繁程序,行政审判庭审过程都应依法公开。尤其要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相互质证。对于能够当庭宣判的尽可能当庭宣判,让当事人赢的清清楚楚,输的明明白白。另外,要正确大秘书网处理行政案件与民事、刑事案件的交叉问题。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时常遇到与民事、刑事案件交织在一起的情形。如果遇到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相互交叉的情况,通常应当先行政后民事;如果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要以民事纠纷的处理为前提的,应当先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等待民事案件终审裁判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出现行政与刑事案件相互交叉的情况,通常应当先刑事后行政;但是如果刑事案件要依赖于行政案件裁判结果的,应当中止刑事案件的审理,首先审理行政案件。 3、采取有效措施,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依法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各类行政案件,凡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的,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不可提起行政诉讼的,都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通过受理各类行政案件,克服行政案件受案中的畏难情绪,杜绝有案不收、老百姓告状无门现象的发生。受案时,首先是

安徽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的通知 皖高法〔2006〕56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使他人遭受电击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前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且不能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 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投保的

审判实务80:民间借贷法规、解释、文件及参考阅读条目索引

审判实务80:民间借贷法规、解释、文件及参考阅读条目索引 2014-09-10审判研究 资料整理‖李晓东 索引包括八个部分九十一项内容,八个部分分别是: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司法规范性文件和案件批复、具有行政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法院指导性意见、推荐阅读文章。 一、法律 01.民法通则1986.4.12 02.商业银行法1995.5.10 03.担保法1995.6.30 04.合同法1999.3.15 05.婚姻法2001.4.28 06.公司法2005.10.27 07.证券法2005.10.27 08.企业破产法2006.8.27 09.物权法2007.3.16 10.刑法1997.3.14 二、行政法规 11.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6.30 三、司法解释 12.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 13.最高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11.12 14.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8.13

15.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8.28 16.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11.17 17.最高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1996.3.25 18.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1996.5.16. 19.最高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96.9.23 20.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4.29 21.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2.13 22.最高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2.16 23.最高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6.30 24.最高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11.15 25.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9 26.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7.18 27.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12.25 28.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4.24 29.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12.13 30.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8.9 31.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07.07 四、行政规章 3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1996. 6.28 33.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2005.2.9

强化金融审判服务实体经济 防范金融风险座谈会发言材料-积极探索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积极探索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打好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攻坚战是法院服务经济发展大局的新时代命题。今年年初以来,范县人民法院共受理金融类民事案件2570件,审结2194件,结案标的额1.2亿元。 提高金融审判专业化现代化水平。健全完善一站式诉讼服务体系,做到金融案件当日立案、当场立案、申请人“最多跑一次”立案。充分利用电子送达、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方式,提高首次送达成功率。对系列案件集中快速审理,统一裁判尺度。对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金融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35天。提供网上立案、网上查询、网上送达等服务,当事人足不出户即可办理诉讼事项,金融案件网上立案率达80%。开设保全绿色通道,对金融机构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的,不要求其提供担保;对提供财产保全线索的,金融审判团队作出保全裁定后,及时移送立案庭进行网络查控,鼠标一点即可对金融财产查得到、冻得住、扣得了,有效提高了执行效率,降低了执行成本。在诉讼服务中心提供最新的诉讼文书样本,供当事人查阅、参照。使用诉讼

费管理系统完善缴费服务,全面实现当场立案、当场缴费,让数据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 全方位构建金融风险防范体系。一是结合当前开展的脱贫攻坚、扫黑除恶等专项活动,开展金融法官送法到企业、送法到基层、送法到社区活动。二是大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主动开展征求金融机构及民营企业意见座谈会,听取不同群体对金融审判工作及司法服务的意见和建议,逐一落实整改。三是每月定期为金融机构员工授课培训,补齐金融机构员工法律知识短板。在重大金融案件审判时邀请银行员工或群众参与旁听,提高公众防范能力。四是强化金融商事案件诉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主动融入到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格局中,为加快推动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4.06.02 【实施日期】1994.06.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 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94年6月2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原则通过)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针对行政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提出以下具体执行意见: 关于受案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经申请复议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限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除外。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对发证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受理。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和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发证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受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产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受理。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后,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经过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因对复议机关不予答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

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当前,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民商事案件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呈大幅增长的态势;同时出现了诸多由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所引发的新的审判实务问题。人民法院围绕国家经济发展战略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要求,坚持"立足审判、胸怀大局、同舟共济、共克时艰"的指导方针,牢固树立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理念,认真研究并及时解决这些民商事审判实务中与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相 关的普遍性问题、重点问题,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不仅是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对金融危机工作的重要任务,而且对于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公平法治的投资环境,公平解决纠纷、提振市场信心等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在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

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2、人民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充分注意到全球性金 融危机和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完全是一个令所有市场主体猝 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法预见"的主张,对于涉及石油、焦炭、有色金属等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标的物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标的物的合同,更要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3、人民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商业风险属于从 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4、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 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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