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1、出质人或质权人如为中方企业,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中方自然人应提交本人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

2、出质人或质权人如为外国投资者,其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管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管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3、若用外文书写,需提交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单位印章。

4、由申请人自行扫描,转换成图片文件上传。

股权质押协议(适用于质权人为银行)【2020年最新】

股权质押协议[适用质权人为银行] 甲方(以下称甲方): 乙方(以下称乙方): 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年字第号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在投资的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 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贷款合同向甲方发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整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贷款期限自年月 日至年月 日。 借款合同上述情况有变化的,以借款凭证为准。

第二条质押合同标的 1.标的为甲方(即上述合同借款人)在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 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必须记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管帐户内,作为本质押项下贷款偿付的保证。 2.质押股权编号,数量(质押股权清单及权利凭证或有效证书原件附后)。 3.质押股权有效期限。 4.质押股权金额为元整。 5.质押股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小写)。质押股权评估价值由甲乙双方商定。如有争议,由乙方指定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6.质押率为%,质押股权评估价值与质押率的乘积不得小于担保债权。 第三条质押担保的范围 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股权保管费用和乙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 费用(含拍卖费、乙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下简称 担保债权)。 提示:请在选择使用的条款前的□打“√”;或直接把不使用的条款

删除。 □第四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共同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四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为公司其他股东或经全体股东过 半数同意为股东以外的借款人出质的,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公司董事会议同意,并于日内将股份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乙方有权核查记载事项并取得必要的记载证明,甲方需对此提供足够的协助。 第五条质押股权凭证移交与保管 1.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向乙方移交权利凭证原件、权利证书原件及与登记、记载有关的文件。 2.自移交之日起,上述权利凭证、权利证书及与登记记载有关的文 件由乙方保管,保管期限至本合同终止时,保管费为人民币(大 写)(小写),由甲方一次性支付。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中的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审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正确地确定诉讼主体,诉讼主体确定错误,实体处理结果必然会不正确。确定诉讼主体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审判实践中却远远不那么容易。因此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何确立诉讼主体是值得研究的。 一、确立诉讼主体的一般原则: 诉讼主体,又称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论活动,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存在两种性质的当事人:一种是程序法上的当事人;另一种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指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的原告和被告。因为这时的当事人是否在事实上真的存在利害关系还是个未知数,真正的利害关系只有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因此称为程序法上的诉讼主体。实体法上的当事人,是指经过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当事人,这些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称为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 审判实践中,由于认识上的差异,这两种当事人经常交织在一起,给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带来了麻烦和困难,因此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正确确定诉讼主体就成为首要的任务。 (1)两种诉讼主体的构成要件: 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没有结束前的当事人,构成这种当事人有以下要件:一、被告是原告认定的案件当事人。一个案件的成立,必须有原告和被告。原告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有自己主观上认定的被告。如果案件的原告不认定自己起诉的被告是侵害自己利益的当事人,他就不会对其进行起诉。二、由于在案件审理之前不能确定真正的当事人,因此凡在诉讼内明确表示为原告和被告的人,不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对诉讼权标的有无诉讼实施权,都是当事人。 (2)实体法上诉讼主体构成的要件: 实体适格的当事人,是在案件开庭审理后,法院依法确定有权以自己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亦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放弃民事权利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否定,承认讼争民事义务的主体。构成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一方,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借贷纠纷案件,案件的诉讼主体必然是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与债权债务有利关系的第三人。二、当事人必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的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等都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三、当事人受法院裁判的拘束。如果参加案件诉讼的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但不受法院裁判的约束的人,如证人等就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二、实体法上的诉讼主体的审查认定: 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否成立,除了审查其诉讼行为能力外没有更多审理项目,因为有些问题可以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解决,但实体法上当事人的审查认定却涉及许多的法律关系,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起来就比较困难,然而,实体法上当事人的认定又决定着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公平性。因此,我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审查认定实体法上的当事人。应注意掌握三个条件:(1)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利益争议事实:因为只有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如果自己的利益没有受到侵害,也没有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与相对人发生争议,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不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2)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保护权利的争议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保护自己的权利还是保护他人的权利,只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都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3)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也是形成民事诉讼关系的条件之一。如果当事人虽然没有以上两种争议的直接事实存在,但与争议的事实有某种法律关系存在,那么他同样可能成为实体法上的案件当事人,如案件的第三人就是如此。 三、对不适格诉讼主体的处理: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审查,不适格的诉讼主体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是诉讼被告不当;三是原告与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对不适格当事人的处理。但审判实践中可按照下列方法进行处理:(1)主体不合格的处理。原告与被告均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对他的起诉或应诉或其他诉讼行为,在经其他具备条件的当事人追认后,应当确认他的效力。(2)委托代理

第五章、主体资格法律适用(5)

第五章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适用 自然人、法人作为涉外民事关系的主要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涉外民事交往中存在法律冲突,以下分别就自然人和法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冲突法原则作以研究。 第一节自然人身份能力的法律适用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作为涉外民事关系主体的前提,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各国法律虽然均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各国对于出生和死亡的理解不一,民法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常会引起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冲突。 1.各国对自然人出生的法律规定不同。对于出生,有阵痛说、露头说、独立呼吸说、出生完成说,存活说等。例如法国法律采取的是存活说;西班牙法律在此基础上又更进一步,要求婴儿必须存活24个小时才能取得权利能力;我国对出生时间没有作立法上的规定,一般以医学上公认的出生标准为准。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标准规定不同,法律冲突不可避免地产生。如一对西班牙夫妇定居在法国,在法国生下一婴儿,仅存活10个小时,其父在其出生后3个小时死亡。根据法国法律,婴儿有权利能力,具有继承权。根据西班牙法律,婴儿未存活到24个小时,无权利能力,没有继承权。这就因出生引起的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冲突。 2.各国关于死亡的法律规定不同。死亡在法律上可分为生理死亡和宣告死

亡。对生理死亡(除有些国家规定的推定存活制度,即针对互相继承权的数人死亡同一事故,在不能确定谁先死亡时,推定先逝者的制度不同,会引起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法律冲突外),一般较少发生法律冲突。而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各国立法却大相径庭。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1)有的国家只有宣告失踪,而无宣告死亡的规定,如法国和日本;有的国家只有宣告死亡而无宣告失踪,如前民主德国;有的国家则同时存在着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如我国。 (2)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时间不同。法国规定,凡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出现,并杳无音信者,经四年即可宣告失踪;日本却规定需满七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生死下落不明满2年可宣告失踪,满4年可宣告死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即可宣告死亡。 (3)失踪宣告或死亡宣告的生效日期不同。有的主张以法律规定的从失踪期届满之日起便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依宣告所认定的死亡之日起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以宣告之日起发生效力;有的主张从最后消息日起发生效力。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生死下落不明届满法律规定的期限后,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失踪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但对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者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也只有3个月。因此,在我国,宣告死亡从下落不明之日起一般须经过5年才能发生效力;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须经过两年零三个月才能发生效力。 4.宣告失踪与死亡的法律后果不同。有的国家,在宣告失踪情况下,失踪

民办学校民事主体

一、个体形式的民办学校申请民事主体资格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书(格式样本见附件1); (二)经业务主管单位核准的民办学校章程;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名单; (七)民办学校移交财产协议书复印件(格式样本见附件 2); (八)原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正、副本; (九)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原登记为合伙形式的民办学校,还需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终止合伙协议书(格式样本见附件3)。 二、民办学校在提出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前,应当告知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对民办学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无异议的,民办学校方可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三、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并进行公告。 附件:1.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书(格式样本) 2.移交财产协议书(格式样本) 3.终止合伙协议书(格式样本)

民事主体资格变更申请书 滕州市民政局: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滕州市文化宫职业培训学校申请民事主体资格由个体变更为法人。 我校所有债权人、债务人对我校转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均无异议。 我校民事主体资格变更为法人前的全部财产(含债权债务)及财务凭证由变更为法人后的学校承继。 本申请书内容真实有效。 滕州市文化宫职业培训学校 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5年4月15日

民事主体---自然人

民事主体---自然人 【教学目标】: 1、知识与技能:了解自然人、监护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识记监护人的职责; 懂得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有哪些;理解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和意义。 2、过程与方法:通过学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使学生懂得未成年人应正确通过自己的行为去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具有辨别、判断民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合法与非法的能力,提高学生在现实生活中运用这一知识的能力。 3、情感、态度和价值观:通过学习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和监护人的职责,增强学生的守法意识和维权意识,自觉依法进行民事活动。 【重点、难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教学过程】: <案例导入>:《中奖之后。。。》 设问:1)、这辆车的所有权归谁? 2)、张旭的赠车行为是否有效? 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里的主体指的就是民事主体。 一、民事主体 (1)概念:在民事活动中,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2)主要分类:自然人;法人;其他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非法人组织和国家 二、自然人(板书) (一)自然人的涵义(板书)

概念: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有血有肉、两足直立行走、具有高度抽象思维能力的高级哺乳动物。 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无国籍的自然人。 ★自然人与公民的区别: 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具有国籍是确定我国公民资格的唯一要件。从这一定义中我们可以发现公民是从属于自然人的,是自然人中的一部分,是一个宪法概念。而自然人的范围十分广泛,这是由于随着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尤其是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外经济贸易领域将会进一步扩大,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我国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所造成的。 公民的出生是一个法律事实,是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起点。公民从一出生时起,就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故认定一个分娩的胎儿是否符合出生的标准,关系重大。如果符合出生的标准,他就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否则就没有。(举例:甲于某年9月10日死亡,当时甲已有配偶乙和一子丙,且乙已怀孕。假设甲有遗产9万元,且甲没有遗嘱,也没有父母。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时,就应当给胎儿保留3万元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符合出生标准,则可以获得3万元的遗产,如果几天后又死了,这3万元就是他的母亲乙所有,丙只能拿到父亲遗留的3万元遗产。如果不符合出生标准,生出的胎儿是死体,则不能取得为其保留的3万元遗产,该3万元遗产仍然是甲的遗产,由乙和丙均等继承,这样乙和丙就能各拿到4.5万的遗产。)但怎样才算符合出生标准呢?各国的情况有所不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当代医学上公认的标准,即以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并能独立呼吸为准。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板书) 民法作为一个权力法,主要规定在法律上民事主体有哪些权利,又如何才能取得这些权利。二者所有的一切全部取决于民法中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整个民法的基础。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板书)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以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具体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设定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要有民事行为能力,就必须有正确识别事物、判断事物的能力,,即有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基础。自然人具有意思能力,一方面要达到一定的年龄,具备一定的社会活动经验;另一方面还要有正常的精神状态,能理智的进行民事活动。

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 出质人:(简称甲方) 质权人:(简称乙方) 根据公司(借款人)与乙方于年月日签订的编号为:[ ]的《担保协议书》(以下简称担保书)中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根据担保书,为公司(借款人)向贷款人民币万元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甲方愿意以其拥有的占公司(借款人) %的股权质押给乙方,作为反担保,以偿付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所发生的债务。甲方保证公司(借款人)过半数股东同意甲方以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出质,并且甲方向乙方出具与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甲方用作质押的股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万元。 三、甲方保证对上述质押的股权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处分权,保证上述股权在此之前未设臵抵押权,并免遭第三人追索。 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有关财务报表,以及对上述股权的评估等资料。甲方应对其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五、上述股权的所有权证明文件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付乙方,质押期间由乙方保管,质押期间,甲方不得擅自处臵上述质押股权。 六、如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致使乙方承担了担保责任。乙方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所质押的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双方协商,由乙方收购上述股权。 七、乙方有权收取上述股权质押的孳息。 八、甲方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出

质,该股份质押应记入公司的股东名册,本协议自记入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甲方将记载股份质押登记的股东名册(原件一份)交给乙方。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商部门留存一份。 十、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经协商,另签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人代表:法人代表: 年月日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核心提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及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它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它赋予了自然人同样的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并不谋求结果的平等。 2、法定性。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源自法律的规定,它不可能通过当事人的自由约定而取得。 3、人身性。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与自然人的生命相始终,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 4、不可转让性。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均无任何法律意义,法律也不承认其效力。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法律赋予有生命的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如何确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民法学界有三种学说,即一部露出说、全部露出说和独立呼吸说。近代各国民法多采用全部露出说。在我国,出生后有生命的婴儿,即使是随即死亡,根据户口制度也要进行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可见,我国

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doc

感谢你的观看 感谢你的观看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 自然人股东身份证明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指的是股东为企业的,是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是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是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为自然人的,是身份证复印件。 1、其后代按继承顺序继承其股权。 2、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20051027] 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20051218] 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指的是股东为企业的,是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为事业法人的,是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团法人的,是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股东为自然人的,是身份证复印件。 相关法律常识: 公司设立引是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 公司设立不同于公司的设立登记,后者仅是公司设立行为的最后阶段;公司设立也不同于公司成立,后者不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是设立人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事实状态或设立人设立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所以,公司设立的实质是一种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中的多方法律行为,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公司设立的立法体例与立法主旨 从公司发展史考察,公司设立的立法体例大体经历了从自由设立主义、特许主义到核准主义、准则主义、严格准则主义的过程。我国公司法在修改前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基本 上采准则主义,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采核准主义。这是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时基于当时的背景采取的防止滥设公司的政策,其初衷是为了避免滥设公司导致社会经济秩序混乱。这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再采此种公司设立的立法例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严格的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尽管可以预防少数违法者的行为,却为多数投资者

参考式样57股权出质质权合同出质人姓名或名称以下称甲方证件

参考式样57: 股权出质质权合同 出质人姓名或名称(以下称甲方): 证件名称及号码: 质权人姓名或名称(以下称乙方): 证件名称及号码: 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 注册号: 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年第×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在××公司投资的股权出质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 第一条被担保债权数额 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为:乙方依借款合同借给甲方的××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第二条出质股权数额 (1)甲方(即上述合同借款人)自愿以其认缴的××公司 %的万元股权出质给乙方。 (2)本合同项下的出质股权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股权派生权益属于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它收益。 第三条出质股权的状态 甲方保证对出质股权依法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保证出质权利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存在被法院冻结、不存在公司章程对股权出质或转让有特殊规定等情况。甲方保证出质股权在签订本合同时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也未转让、赠予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于其他人。 第四条质物移交的时间 甲方在本合同订立后日(注:日期可以是10天,也可以是30天,由甲、乙双方自由约定)内将出质股份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签约地点

本质权合同签约的地点: 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 (1)本股权出质项下的借款合同如有修改、补充而影响本质权合同时,双方应协商修改、补充本质权合同,使其与股权出质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相一致。 (2)如因不可抗力原因致本合同须作一定删节、修改、补充时,应不免除或减少甲方在本合同中所承担的责任,不影响或侵犯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 (3)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经双方协议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 (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股权出质事项自工商登记之日起生效。 (5)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及工商登记机关各执一份。 (6)甲、乙双方因本质权合同引起纠纷,由出质人和质权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出质人或质权人向仲裁机构要求仲裁或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出质人签字(公章)质权人签字(公章) 年月日年月日 说明: (1)本股权出质质权合同是最常见的因借款而设定的质押,其他如担保、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等情况也可以办理股权出质,但质权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除上述五项合同必载事项外,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也可以记载在合同上。 (2)本质权合同的条款为必备条款。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相应的条款中增加内容。增加的内容如果与中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应的规定相冲突,则增加的内容无效。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2014年司法考试复习已经开始,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讲义,希望能够对考生的复习有所帮助。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自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紧急避险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请求权 司考民法钟秀勇讲义:抗辩权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与意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被排除在民法之外。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指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须具备两个条件:①“出”,即脱离母体;②“生”,即脱离母体离后保有生命(无论存活时间之久暂)。 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应“依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出生时间:①户籍证明; ②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③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赋予所有的自然人。授予特殊权利能力的标准主要有: ①国籍。例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外国人在我国不得充当引水员。 ②年龄。例如,男性满22周岁之前、女性满20周岁之前,均不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③性别。例如,在我国,同性间不得结婚。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根据《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5条:①继承时,应当为胎儿(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②为胎儿保留

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个人合伙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对于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法律上规定的较为明确,即合伙人在民事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实践中观点纷呈,做法不一。 一、实务上的观点和做法 1.将合伙组织本身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把合伙组织视为其他经济组织,认为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系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又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完全符合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律特征。另外,因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使合伙具有较强的团体性,这也是其他组织的一个主要特征。 此观点同时认为,我国合伙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从该条中也可分析出合伙是承担对外债务的首要主体,从而更加肯定了合伙组织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此观点反对将合伙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另一理由是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2.将全体合伙人均作为诉讼当事人 此观点从“诉讼标的共同”来理解分析,认为合伙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具有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认为个人合伙的特征之一是“合伙经营”,而合伙经营的经营者是全体合伙人,故应将全体合伙人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否则就应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另外,此观点认为合伙组织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当然就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是:①依据我国合伙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合伙重要事项表决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合伙中每个合伙人的意志都得到充分表达和体现,故无团体意志。②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故合伙没有独立性,也就没有独立的人格。 ③合伙事务执行的主体是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即使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该执行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实质代表全体合伙人,而非合伙本身。 二、笔者的观点 对于已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其民事诉讼主体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即由当事

肖临骏: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面临的风险分析与考量

在商业银行出售的不良资产中,存在一些以应收账款质押作为担保的贷款。因为我国法律不完善及应收账款本身的特点,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面临诸多的风险。这些风险影响着不良资产的价值。本文尝试对质权人在普通金钱债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一部分)中面临的风险进行初步探讨。 一、应收账款的法律含义 "应收账款"随着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入法。《物权法》第223条以"具体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可用于出质的权利,其第六项单独将"应收账款"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予以明确。但《物权法》并未对应收账款的内涵做进一步的规定。 同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作为《物权法》配套的部门规章《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的内涵、类别予以了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鉴于篇幅考虑,本文主要探讨应收账款中的企业因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形成的债权,即本文所说的普通金钱债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中质权人面临的风险分析 《物权法》措辞中包含应收账款的条文只有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等,相对于应收账款的复杂性而言,《物权法》的规定相对简单。因为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及应收账款自身的特点,质权人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订立、主合同履行期间及质押权实现等过程中均面临着风险。 (一)质押合同订立时质权人面临的风险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签订时,可能因为应收账款存在瑕疵,而给质权人带来风险: 1、应收账款不存在或无效,具体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即应收账款是虚构的。第二,应收账款先前存在,但是出质前已被清偿或转让。第三,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如果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在应收账款不存在或无效的情况下,即质押标的不存在或者无效,质押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质押合同无效后,质权人拟通过质押保障自己权益的初衷无法实现。当然,出质人需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质押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2、应收账款存在其他瑕疵,主要包括如下情形:第一,应收账款不能转让。按照学界的一

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出处】《云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2011年第1期总第24期 【关键词】联合体;民事主体资格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联合体投标是招投标活动中常见的投标形式,无论是施工或是设计,在一些大型复杂的建设项目中,靠单一的投标人的能力够能独立完成项目任务的投标人极少。所以投标人通常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以增强投标竞争力。但是,一旦出现招投标活动纠纷时,特别是涉及到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申诉、诉讼主体资格时,不同的行政监督部门往往又会对其主体资格问题提出不同的看法。笔者最近代理一起投诉,就涉及此类问题。参考公布的相关投诉处理决定书时我们就会发现:在涉及到投诉、申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时,有的处理决定会以联合体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给予驳回;有的会以联合体成员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给予驳回,有的则以牵头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被驳回,有的则因未由联合体成员共同作为主体而未被受理的现象。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对联合体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不同认识所致。为此,本文将从法理学通说的角度对投标联合体的性质作点探讨,以期证明投标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以求减少实务中的混乱。因为,联合体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不仅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还会对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一、民事主体资格的法理学通说简述通说认为,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亦称民事关系当事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民事主体资格(也称民事主体能力),其法律含义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就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自然人是生命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即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等不同而有所区别。而法人是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内容。其权利能力不具有平等性,且受许多限制。所以不同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一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是消灭。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本质上是一种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

质权试题

质权试题 一、单选题 1.甲将所持有的A公司债券交付乙,作为向乙借款的质押物。双方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但未在债券上背书“质押”字样。借款到期后甲未还款。甲的另一债权人丙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券。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 (A) 质押合同无效 (B) 质押合同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之日起生效 (C) 乙对该债券不享有质权 (D) 乙以债券已出质对抗丙的执行申请,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 甲与乙签订质押合同,将一瓷器质押给乙,并交付。一日,乙一家欲出国旅游,乙恐瓷器被盗,与甲协商暂由甲保管该瓷器,甲应允。在甲保管期间,又与丙签订质押合同,将瓷器交与丙。乙回国后索要瓷器发生纠纷,下列哪项说法是正确的? (A) 甲违反约定,擅自将瓷器出质给丙,其与丙间的质押合同无效 (B) 乙有权向丙索要瓷器 (C) 乙的质押权消灭 (D) 甲与乙的质押合同不能对抗丙 3.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下列哪一类权利不能设定权利质权? (A) 专利权 (B) 应收账款债权 (C) 可以转让的股权 (D) 房屋所有权 4. 周某以公司债券出质,债券上未进行任何记载。周某按约定将债券交付给质权人。下列说法哪项是正确的? (A) 质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B) 质押合同不成立 (C) 质押合同生效,但不具有对抗效力 (D) 质押合同生效且具有对抗效力 二、多选题 1.甲为乙的债权人,乙将其电动车出质于甲。现甲为了向丙借款,未经乙同意将电动车出质于丙,丙不知此车为乙所有。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丙因善意取得而享有质权 (B) 因未经乙的同意丙不能取得质权 (C) 甲对电动车的毁损、灭失应向乙承担赔偿责任 (D) 对电动车毁损、灭失,乙可向丙索赔 2.甲因生产需要而向乙借款,乙要求甲提供担保,则甲的下列哪些财产可以质押给乙? (A) 甲向买家收取的保证金 (B) 甲对丁的债权 (C) 甲拥有的某桥梁的收费权 (D) 甲对丁的权利质权 3.甲从事日用品出租,乙从甲处租用了一个意大利式落地灯及法国式灯罩,两者组合非常

股东信息核查须提供文件清单(自然人股东)

附件2 股东信息核查须提供文件清单(自然人股东) 提示:本清单第2至第8项的变更事项,是指2012年6月30日(贵州银行新设时的验资基准日)后发生变更的情况。 以下清单中的资料其中标“*”所示原件仅供审查之用,验完即退,未标“*”原件在现场确权时当面签署或提交;复印件一律使用A4纸单面纵向复印、打印,身份证需将正反面复印于一页A4纸上;同时具备两种及以上情形的,须同时提供所属各类情形所要求的文件。 1.股东本人 自然人股东持有本行股权且未发生变更事项(即股东姓名、身份证号码未发生改变,以及所持股权未发生挂失、继承、赠予、转让等)以及未质押或冻结的,携带以下资料: 1.1填写妥当的《股东信息核查表》原件一份(格式请见附件2-1); 1.2《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1.3股东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1.4如委托他人代办,还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一份复印件,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格式请见附件2-2)。 2.股东姓名、身份证号码变更 股东姓名、身份证号码(位数升级除外)与入股时发生改变的,但所持股权未发生挂失、继承、赠予、转让、质押或冻结的,携带以下资料: 2.1填写妥当的《股东信息核查表》原件一份(格式请见附件2-1); 2.2《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2.3股东本人身份证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2.4户籍所在公安局或派出所出具姓名或身份证号码变更证明原件*及一份

复印件; 2.5原入股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2.6户籍身份发生变更的,原则上要求股东本人亲自前来办理相关手续,如委托他人代办,还需提供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一份复印件,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格式请见附件2-2); 2.7股东本人签字的声明文件(格式请见附件2-3)。 3.股东死亡 3.1填写妥当的《股东信息核查表》原件一份(格式请见附件2-1); 3.2《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3.3股份继承人身份证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3.4股东死亡证明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3.5股份继承人与死亡股东的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3.6股份继承人本人签字的声明原件一份(格式请见附件2-4); 3.7股份继承公证书或遗嘱公证书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3.8与股份有关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司法文书原件*及一份复印件等(如有)。 4.股东离婚 4.1填写妥当的《股东信息核查表》原件一份(格式请见附件2-1); 4.2《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4.3分得股份的股东身份证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4.4股东前配偶身份证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4.5股东与前配偶夫妻(离婚)关系证明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4.6经公证的财产分割协议原件*及一份复印件;

诉讼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民诉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要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的授权、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以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一、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精神,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也不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只选择分公司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准许。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保护。二、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原告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应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的财产,这与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似乎都应由总公司承担并不矛盾。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故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总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直接承担分公司民事责任,应予准许。三、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分,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不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直接承担。

股权质押协议(质权人为银行)

股权质押协议(质权人为银行) 股权质押协议[适用质权人为银行] 甲方(以下称甲方): 乙方(以下称乙方):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的年字第号合同的履行,甲方以在投资的股权作质押,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条款作如下约定: 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贷款合同向甲方发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元整的贷款,贷款年利率为,贷款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借款合同上述情况有变化的,以借款凭证为准。 第二条质押合同标的1.标的为甲方(即上述合同借款人)在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 质押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质押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必须记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保管帐户内,作为本质押项下贷款偿付的保证。 2.质押股权编号,数量(质押股权清单及权利凭证或有效证书原件附后)。 3.质押股权有效期限。 4.质押股权金额为元整。 5.质押股权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小写)。质押股权评估价值由甲乙双方商定。如有争议,由乙方指定的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6.质押率为 %,质押股权评估价值与质押率的乘积不得小于担保债权。 第三条质押担保的范围甲方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股权保管费用和乙方为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乙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下简称担保债权)。 提示:请在选择使用的条款前的□打“√”;或直接把不使用的条款删除。 □第四条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共同到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四条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为公司其他股东或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为股东以外的借款人出质的,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日内就质押事宜征得公司董事会议同意,并于日内将股份出质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给乙方保管。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乙方有权核查记载事项并取得必要的记载证明,甲方需对此提供足够的协助。 第五条质押股权凭证移交与保管1.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向乙方移交权利凭证原件.权利证书原件及与登记.记载有关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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