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聊城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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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稿草案)

(二O一一年九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镇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其它区域可参照执行;聊城市其它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在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详见附录B附表B1)。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详见附录B附表B2)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附录B附表B2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依据相关规范及总体规划确定其适建性。

第八条沿城市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其用地边界规划至道路红线,若城

市道路两侧有绿化带,则规划至绿线;沿小区级及以下道路的,应规划至道路中心线。

第九条 建筑基地最小面积不应低于表1的规定。

表1:建筑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第十条 建筑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确实无法调整或合并,且不防碍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

3.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主要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不应超过表2的规定。

表2 主要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建筑基地面积(平方米)

低层 多层 中高层 高层 低层 多层 中高层、高层 1000 1500 2500 3500

1500

3500

控制指标

建设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办公类建筑

低、多层 30 1.5

高层 25 3.0

商业类建筑

低、多层 40 2.0 高层 35 3.5 工业类建筑

低层为主 45 1.2 多层为主 40 1.5 仓储类建筑

低层为主 45 1.2 多层为主 40 1.5 居 住 类 建 筑

居 住 小 区 低层 30 0.8 多层 25 1.3 中高层 22 1.8 高层 20 3.0 居 住 组 团

低层 33 0.8 多层 28 1.5 中高层 25 2.0 高层

22

3.3

注:①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筑基地计算;

②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③在各类市、区级中心、商业繁华地段,商业及办公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周边基础设施状况确定。

第十二条对混合类型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建筑基地原有的容积率或建筑密度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三章建筑工程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风、环保、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还应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十六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在符合下列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米控制(住宅建筑日照间距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2;建筑物对相邻建筑遮阴的遮挡高度计算方法见附录C 之C3—1)。

1、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两建筑物之间夹角≤30°)的间距不得小于表3的规定:

表3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单位:米

方位0°≤a≤15° 15°<a≤30°30°<a≤

45°

45°<a≤

60°

a>60°

建筑间距 1.5h 1.35h 1.2h 1.35h 1.4h注:①a为遮挡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为非高层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②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建筑。

2、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60°<两建筑物夹角≤90°)的间距: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12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6米。当山墙宽度大于15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非平行也非垂直时(30°<两建筑夹角≤60°),其最近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值为8米。

4、多层及低层住宅建筑地面层为非住宅用途时,视同住宅建筑控制日照间距。

5、多层及低层建筑平行遮挡住宅建筑时,间距不小于15米。

6、多层及低层住宅建筑之间的侧面间距不小于6米。

第十七条高层住宅建筑间距:

1.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应与受其影响的周边地区统一规划,建筑间距应根据日照分析确定,保证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之间及受其影响的周边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聊城市建筑日照分析规划管理办法》要求。

2.低层、多层住宅建筑遮挡高层住宅建筑时其日照间距应按第十六条计算确定。

3.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含有非住宅用房的,应保证最低层住宅满足日照要求。

4.高层建筑(含中高层住宅建筑)与北侧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40米。 5、高层住宅建筑与各类住宅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6、高层住宅建筑与各类住宅之间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十八条 “品”、“回”字型以及其他半包围型建筑组合或异型建筑单体,须通过日照计算分析保证受影响住宅建筑内每套住宅须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要求;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须至少有两个居住空间能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的要求。

第十九条 相邻两单位在地界两侧建设时,北侧为居住建筑的,其退用地边界最小距离多(低)层为7.5米,高层为15米。其余遮阴间距由南侧建筑承担。

第二十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1.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住宅间距规定控制。

2.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北侧的,其最小间距应符合表5规定。

3.低层非住宅建筑与相邻住宅建筑垂直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可毗邻建设。

表5 住宅建筑(南侧)与非住宅建筑(北侧)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建筑类别

控制间距 建筑类别

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 多层住宅建筑

低层住宅建筑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之 间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高层非住宅建筑

40

24

13 按

19 13

18

17

13

建 控制建

多层非住宅建筑 27 17 13 多

层遮

12 8 15 12 6 低层非住宅建筑

27

15

13 9

6

15

12

6

注:①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供热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安全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南侧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②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按有关规定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近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一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6的规定。

表6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米)

高层

多层

低层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平 行 布 置

垂 直 布 置

山 墙 之 间

高层 24 20 13 20 16 9 16 14 9 多层 20 16 9 14 10 8 12 8 6 低层

16

14 9 12 8

6

8

6

6

注:①独立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供热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安全和施工安全等要求的前提下,其与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可酌情减少。

②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③山墙之间如有道路,山墙间距应按有关规定增加;山墙非平行布置时,以其最近处控制山墙间距。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与侧面有窗的住宅建筑侧面间距,在满足第十六、十七、二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4米。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高度大于2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之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

建 筑 类 别

类别

控 制

间 距

距建筑类别

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米。

第二十四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专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和大、中、小学的教学楼应保证被遮挡的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和生活用房的日照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建筑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多层及低层建筑根据其朝向与正南方向夹角的不同,间距不得小于表4的规定。

表4 上述建筑不同方位日照间距

注:①a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正南方向为0°),h 为非高层遮挡建筑的遮阴计算高度;

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楼被遮挡时,其日照间距应按表中相应数值的1.1倍执行; ③本表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建筑。

第二十五条 上述各种间距计算中,下列情况在符合消防要求时可不作间距计算:

1、在建筑主要朝向上,长度小于6米、累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和总高小于1/3的竖向突出部分。

2、在建筑主要朝向上,长度小于6米、距主体墙小于1米、累计长度占建筑总长小于1/2的突出部分。

第二十六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1、经城市规划确定近期搬迁的建筑(在满足国家规范的前提下,项目单位与被遮阴单位或个人应签订协议)。

2、古城区、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及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

方位 0°≤a≤15°

15°<a≤30° 30°<a≤45°

45°<a≤

60° a>60° 日照间距

1.79h

1.61 h

1.43 h

1.61 h

1.70 h

第二节建筑退让

第二十七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建筑退让分为后退用地边界和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绿线)。两者同时起作用。建筑退让的起点以建筑物垂直投影最突出部分的边线算起。

第二十八条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1、各类建筑后退用地边界线距离不得小于表7规定的距离。当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时,按主要朝向控制。

2、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表7后退距离的规定外,同时须符合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3、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表7其它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表7 建筑后退用地边界距离(离界距离)单位:米

建筑类别

后退红线距离

建筑高度及朝向

居住建筑科教文卫建筑其它建筑

主要朝向高层15 15 15

低层

多层

7.5 8 5

次要朝向高层10 10 10

低层

多层

3 3 3

第二十九条储存各类危险品的建(构)筑物,其所需安全、防护距离在基地内解决。

第三十条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表8的规定。高层裙房部分按高层要求后退道路红线。城市道路红线外有城市绿化带的,建筑后退距离以绿线为起点计算(居住建筑退绿线距离按退城区支路红线距离执行)。

表8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单位:米

道路宽度

后退道路红线建筑高度、朝向城市主干道

≥46

城市次干道

<46

≥30

城区支路

<30

≥15

小区道路

<15

主要朝向高层20 15 12

范低层

多层

12 10 6

次要朝向高层18 13 10

低层

多层

10 8 4

第三十一条地下建筑物的后退用地边界及道路红线的距离均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1.5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当地上建筑后退距离小于地下建筑后退距离时,按地下后退距离执行。

第三十二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主要出入口临城市主、次干道时,后退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第三十三条下列两类情况的建筑物,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核定,其后退用地边界及道路红线(绿线)距离可适当缩小:

1、在旧城改造区、城市中心,按本规定控制确实有困难的;

2、在风景区、古城区、文物保护区按专项规划已经确定的。

第三十四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8

的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铁路两侧建设任何建筑工程,应首先满足防护绿带的要求。如特殊要求必须建设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铁路两侧建筑工程与围墙应同时满足距铁路路基坡角线不小于5米的距离。

2、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征询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3、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沿公路的建筑物,在规划建成区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其余路段按公路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沿河道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控制线的最小距离按建筑退用地边界执行。

第三节建筑高度

第三十八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条在古城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

定,并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建筑物高度按以下原则控制:

1.建筑高度按《聊城市城市建筑高度分区规划》控制。

2.建筑高度控制与计算方法见附录C 之C3。

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高度的控制,同时根据下列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

1.城市道路所在的城市分区,如中心区、文教区、综合居住区等;

2.城市道路的性质;

3.道路红线宽度;

4.建筑物的性质、体量;

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的一半(W/2)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2+S)。

②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2+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最小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表C之C3-3。

第四十三条建筑物临向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或通过面前道路临向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四十四条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限定为:

1.无电梯的住宅不应超过六层

2.中学教学楼不得超过五层

3.小学教学楼不得超过四层

4.幼儿园、托儿所不得超过三层。

第四十五条一般不得对建筑物进行加层,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加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加层后能满足建筑的容量、日照、间距、退让、高度等的规定。

2.有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同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等鉴定证明。

3.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城市环境景观。

第四章居住区规划

第一节居住区分级与用地

第四十六条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9的规定。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可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9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居住区小区组团

户数(户)10000-15000 2000—4000 300—700

人口(人)30000—50000 7000—15000 1000--3000

第四十七条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类。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

第四十八条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10的

规定。

表10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用地构成居住区小区组团

1.住宅用地(R01)50-60 55-65 70-80

2.公建用地(R02)15-25 12-22 6-12

3.道路用地(R03)10-18 9-17 7-15

4.公共绿地(R04)7.5-18 5-15 3-6

居住区用地(R)100 100 100 第四十九条居住区综合技术经济指标的项目应包括必要指标和可选用指标两类,其项目及计量单位应符合附录B附表B3的规定。

第二节住宅规划

第五十条在住宅规划中,住宅按层数划分如下:低层住宅为一层至三层;多层住宅为四层至六层;中高层住宅为七层至九层;高层住宅为十层以上。计算层数时,应参照以下内容:

1、阁楼的计算方式:阁楼为可辅助居住的住宅坡屋顶之内部空间;住宅顶层阁楼有独立入口的计为一层;阁楼中高度超过2.20米(含2.20米)的部分,其平面投影面积若大于标准层面积2/3的须计为一层。

2、住宅底层兼做存储空间的,当层高超过2.20米(含2.20米)时,计为一层。

3、住宅层数不含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室应为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半地下室应为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

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

第五十一条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应符合表11的规定。

表11 住宅建筑净密度和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控制指标

控制指标住宅层数住宅建筑净密度

(%)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万米2/h m2)

低层≤35 ≤1.10

多层≤28 ≤1.70

中高层≤25 ≤2.00

高层≤20 ≤3.50

注:①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②本表中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计算时不计入地下层面积。

第五十二条住宅建筑附建公共用房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住宅建筑内严禁布置存放和使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物品的商店、车间和仓库,且不应布置产生噪声、振动和污染环境卫生的商店、车间和娱乐设施。

2、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餐饮店,当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其厨房的烟囱及排气道应高出住宅屋面,其空调、冷藏设备及加工机械应作减振、消声处理,并应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3、住宅建筑内不宜布置锅炉房、变压器室及其它有噪声震动源等设备用房,如受条件限制需要布置时,应符合现行的建筑防火、建筑隔声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4、住宅与附建公共用房的出入口应分开布置。

第三节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第五十三条城市居住区应结合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第五十四条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应符合附录B表B4的规定。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应符合附录B表B5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商业服务与金融邮电、文体等有关项目宜集中布置,形成居住区各级公共活动中心。

第四节道路规划

第五十六条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小区路路面宽6—9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14米;组团路路面宽3—5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10米;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米。

第五十七条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米。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50m时,应设不小于4m×4m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米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第五十八条居住区内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第五十九条进入组团的道路,应有利于居民出行,满足消防车、救护车的通行和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六十条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车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米,纵坡不应大于2.5%。

第六十一条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的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在尽端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

第六十二条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且宜在梯步旁附设推行自行车的坡道。

第五节公共绿地规划

第六十三条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居住区级)、小游园(小区级)、组团绿地(组团级),以及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和其他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

第六十四条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0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1.5平方米/人。

第六十五条集中公共绿地至少应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的道路相邻,且其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并能同时满足表12的规定。

表12 各级中心绿地的设置要求

集中公共绿地最小规模(h m2)要求

居住区公园 1.00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划分

小游园0.40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的功能划分

灵活布局,并有不少于1/3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组团绿地0.04

筑日照阴影线范围外

块状、带状公共绿地0.04 宽度不小于8米

第六十六条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同时满足表13的规定,其面积计算起止界符合附录C之C5的规定。

表13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封闭型绿地开敞型绿地

南侧多层楼南侧高层楼南侧多层楼南侧高层楼

L≥1.5 L2 L≥30米L≥1.5 L2

L≥50米

L≥1.5 L2

L≥30米

L≥1.5 L2

L≥50米

S1≥800米2S1≥1800米2S1≥500米2S1≥1200米2

S2≥1000米2S2≥2000米2S2≥600米2S2≥1400米2

注: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米);

L2—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米);

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米2);

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米2)。

第五章工业区规划

第六十七条工业项目的规划建设,既要符合城市性质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又要考虑城市环境质量要求,有利于环境保护。着重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严格控制耗能高、耗水多、占地面积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六十八条工业区应注意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六十九条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七十条一类工业区以集中组成工业区为主,为工业区配套的单身职工

宿舍和职工住宅用地可以和工业用地紧邻布置。

第七十一条二类工业区应单独设置,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的间距应符合卫生防护距离的标准。

第七十二条三类工业区必须单独设置,不得与居住用地混杂,并设置不得小于50米的绿化防护隔离带。

第七十三条编制工业区规划时,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交通、通讯、输电、停车场等有关规定。

第六章绿地

第七十四条各类建筑基地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应满足表14的要求。

表14 绿地率一览表

项目类别代号绿地率

工业M ≤15%

行政办公、文化娱乐、体育、教

C1、C3、C4、C6、D1≥35%

育科研、部队

医疗卫生C5≥40%

商业、金融C2≥25%

一类居住用地R1≥40%

二类居住用地R2≥35% 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T、U ≥25%

注:包括覆土厚度大于等于1.5米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第七十五条旧城改建项目,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七十六条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可将屋面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M2)和垂直绿化面积(每块宽度不得小于20米)折算成绿地面积,但实有绿地面积至少应达到规定指标的70%以上。折算部分不参加用地平衡。

垂直绿化按地栽面积的3倍折算成绿地面积,屋面地栽绿化按下述公式折算成绿地面积:

F=0.5×M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

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第七十七条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要求:1、在居住用地中应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的要求;2、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3、在其它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的5%。

第七十八条建筑基地内必须保证绿化面积,不得裸露泥土地面,常青植物和落叶植物要相互搭配,应做到四季常青,三季有花。地下或半地下室屋顶作绿地使用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1.5米。

第七十九条城市主次干道的沿街绿地,除统一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沿街绿地的长度不少于本单位(大型商业建筑除外)沿街长度的三分之二,宽度不少于2米。

第八十条城市道路绿地指道路及广场用地范围内可进行绿化的用地。城市道路绿地分为道路绿带、交通岛绿地、广场绿地和停车场绿地。道路绿化应符合行车视线和行车净空要求。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表15的规定。当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时,可设计成开放绿地。开放式绿地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的70%。

表15 城市道路绿地率

类别绿地率

园林景观路≥40%

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道路≥30%

红线宽度在30—40米的道路≥25%

第八十一条城市内河、渠的绿化控制宽度见附录D。

第八十二条高速公路、铁路两侧防护林带及城市道路两侧绿化带宽度见附录E。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十三条城市道路按照在道路网中的地位和交通功能,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各类道路的规划除符合表16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快速路上的机动车道两侧不应设置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应设置中央隔离带;与快速路交汇的道路数量应严格控制;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道。

2、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

3、次干路两侧可设置公共建筑,并可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和出租汽车服务站。

4、支路应与次干路和居住区、工业区、市中心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交通设施用地等内部道路相连接;支路可与平行快速路的道路相接,但不得与快速路直接相接;在快速路两侧的支路需要连接时,应采用分离式立体交叉跨过

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规范

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规范 年级专业:2012级园林(景观设计) 学号:201206194028 姓名:唐明明

第一节技术标准 一、《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 《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正文共列出151条基本术语,分为五部分:总则、城市和城市化、城市规划概述、城市规划编制(分十七项内容:发展战略、城市人口、城市用地、城市总体布局、居住区规划、城市道路交通、城市给水工程、城市排水工程、城市电力工程、城市通信工程、城市供热工程、城市燃气工程、城市绿地系统、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地区保护、城市防灾、竖向规划和工程管线综合)和城市规划管理。 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建设部组织编制并于1990年7月颁布《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为国家标准,自1991年3月1日起施行。 1、城市用地分类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其中大类共分为: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特殊用地(D)及水域和其他用地(E)10大类。在大类下,又根据土地的不同使用用途和使用功能条件划分了46个中类、73个小类,并在大类下,根据阿拉伯数字代码,以表明其中类、小类的具体类别。城市用地分类代号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2、城市用地计算原则 在计算城市现状和规划的用地时,应统一以城市总体规划用地的范围为界进行汇总统计。城市用地按平面投影面积计算,其计量单位应为万平方米(公顷),总体规划用地应采用1/10000或1/5000比例尺的图纸,分区规划应采用1/5000或1/2000比例尺的图纸进行分类计算,现状和规划的用地计算应采用同一比例尺的图纸。 3、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规划建设用地的标准的内容: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规划人均单项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建设用地结构三部分。城市建设用地除水域和其他用地(E)类外应包括九大类用地。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分为I~Ⅳ四级(用地指标数为60.1~120.0m2/人),现有城市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的确定,应根据其现状人均建设用地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5年02月17日 08:57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第13讲 第四章《城乡规划法》配套行政法规与规章(五)及第五章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与规范(一)(2011年新版)

8、《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 2002年建设部制定了《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和《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建规[2002]218号),要求各地依据《办法》和《规定》,切实抓紧组织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和明确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工作。 (1)近期建设规划的基本任务(第四条) (2)编制近期建设规划遵循原则(第五、六条) (3)近期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七条) (4)近期建设规划的指导性内容(第八、九条) (5)近期建设规划的审批(第十条) 9、《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 (1)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定义(第二条) (2)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基本要求(第三、四条) (3)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五条) (4)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六条) (5)城市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七条) (6)有关规划强制性内容的调整(第九至十一条) 10、《城市紫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城市紫线定义 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主管部门(第四条) (3)划定紫线应当遵循的原则(第六条) (4)城市紫线的调整与撤销(第八、十一条)。 (5)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第十三条)。 (6)紫线范围内建设的要求(第十二、十四至十七条)。 1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随后发布,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篇)

编写单位:广州市城市规划局 广州市城市规划编制研究中心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篇) 目录 第一节术语 (3) 第二节建筑高度 (5) 第三节建筑间距 (8) 第四节建筑退让间距 (11) 第五节建筑工程外部附属设施 (16) 第六节居住建筑天井 (19) 第七节骑楼 (21) 第八节建筑场地竖向设计 (25) 附录本标准与准则用词说明 (30)

第一节术语 1.1 建筑工程 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以及原状维修工程。 1.2 城市居民自住建筑工程 指城市非农业人口居民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兴建的仅供自己居住的建筑工程。 1.3 建筑场地 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的用地。 1.4 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 1.4.1 指一定地块内建筑工程规划建设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和地面以下建筑面 积的总和。具体计算方法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 执行。 1.4.2 建筑工程规划建设总建筑面积可以分为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和自然计算的 总建筑面积。 1.5 容积率 指一定地块内,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与净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1.5.1 计算容积率的总建筑面积包括: (1)地面以上建筑的建筑面积,但是地面以上的架空层、避难层、屋顶梯间和电梯机房的建筑面积除外; (2)以下建筑的建筑面积,但是地面以下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库、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除外。 1.5.2 净建设用地面积是指扣除宽度为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城市河涌等用地面积的 建设用地面积。 1.6 建筑密度 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净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1.7 规划户数 指一定地块内居住建筑所规划的居住人口户数。 1.8 建筑层数 指建筑层高2.2米以上的建筑自然层数(按楼板、地板结构分层的楼层数)。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 第六章监督检查 (9) 第七章附则 (11)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政府奖励)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问题解答

1、新、老标准在实际工作中如何过渡、衔接? 2012年1月16日新标准正式实施,在新老标准执行的过渡期内总体上应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 首先,城市总体规划应按照不同工作阶段,区别对待。已经正式批复实施的总规,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不向前追溯执行的原则,不必按照新标准重新修编。在编的总规可以坚持有选择地执行的原则,对已经完成的规划纲要或成果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尽量减少后续实施的不对接问题;但执行中对调整所有现状、规划数据、图纸较为困难且对编制审批进度存在重大影响的,可以不完全按照新标准重新进行技术处理。2012年以后新启动的总规修改、新编应严格按照新标准执行。 其次,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样应区别对待。对于已经批准的控规,不必单纯为执行新标准而重新修编,可结合实施评估、动态维护,按照新标准逐步修改完善。在编、新编的控规应全部按照新标准执行,保证后续规划和用地管理的协调一致。 再次,规划审批管理系统应坚持不影响正常的城市规划管理业务开展为前提,从易到难,由主及次地逐步推进与新标准的对接工作。比如,城市规划数字化信息管理平台(“一张图”系统)中已经入库的现状、规划数据和管理程序相关接口等,可结合规划实施评估、动态维护、修改完善、修编修订等工作逐步更新调整。 2、如何把握本标准与专项标准、地方标准的关系? 本标准1.0.3条明确规定,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除应符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这里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本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已加强了与土地、交通、园林、环保等相关技术法规的充分对接,避免本标准执行时与其他相关标准产生矛盾;二是城市(镇)总规和控规使用本标准时,还应遵守其他各项技术标准、规范、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需要注意的是,本标准的适用对象为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的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专业部门组织的居住区、公共设施、绿地、道路交通、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等专项规划应首先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1999)》等相关专项标准,不具备条件的其他镇、乡、村的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标准应使用《镇规划标准(GB 501 88--2007)》、《村规划标准》(在编)。 此外,本标准作为国家强制性标准,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部应严格遵守。同时,各地为满足本地城市规划编制的实际要求,在不违背本标准的前提下,可进一步补充、完善、细化相关规定,出台相应的地方标准或实施细则。 3、本标准适用范围中“其他具备条件的镇”指什么? 本标准将“其他具备条件的镇”纳入适用范围,意在实事求是地反映我国小城镇迅猛发展的客观现实,加强对空间布局和形态上已经与城市无异的建制镇的规划指导。1、0、2条文说明中规定“其他具备条件的镇指人口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已达到设市城市标准,但管理体制仍保留镇的行政建制”,但其中并未提出量化指标的要求。因此,在实际规划工作中,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标题: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正文】: 【题目】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生效日期】1991.07.27 【失效日期】 【时效性】有效 【注】(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

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1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 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2.2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 (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2.3规定。 表2.3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2、商住楼为地上1层或1-2层为商业服务用房、其它部分为住宅的楼房建筑 2.4 凡须改变绿地、道路广场、体育、市政、工业、仓储等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3《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规定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2.5 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按表2.5的控制。但只要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等的要求,经审批后可以突破容积率控制指标。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第五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五。 2.3.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2.3.8.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8.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 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根据居信建筑日照标准和我省实际情况,居信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什按表三-1执行。 3.1.2.1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i:H 式中: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 3.1.2.2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注: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中小城市可减少系数0.05,大城市减少0.1,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东布置时的照间距。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细则试行

盐城市实施《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细则(试行) 1、总则 为保证科学、合理地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实现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版)》(以下简称省《技术规定》)等城乡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和专业技术标准,并结合盐城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本细则是与省《技术规定》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在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省《技术规定》和本细则。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也应符合本规定。 盐城市城市规划区包括亭湖区和盐都区(含城南新区、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全部行政范围。主城区旧区是指黄海路、串场河、小洋河围合的范围,新区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旧区以外的其它范围。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细则。城市规划区内乡镇可参照执行。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和《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 2.1.2 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相连的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水域),可以计入公园绿地,其余不计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的兼容性规定 2.2.1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 在满足安全、环境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提倡同一地块内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建设用地的兼容原则按照《江苏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导则》执行,用地兼容要求应当在详细规划中规定,并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 2.2.3 制定和实施新建居住区的规划,应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城乡规划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户外公共活动空间。 2.2. 3.1公共服务设施在布置上应相对集中,可按嵌入街坊式布局,宜独立布置于居住小区主入口处。开发项目分期实施的,配套公建设施的配建原则及实施时序需在规划条件中具体明确。 2.2. 3.2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水平,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版)(GB50180-93)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规划布局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对应配建的公共服务设施如由于周边已规划建成,且能够满足该项目配套要求的,则该项目可不配建(如综合性幼儿园、综合性菜场等)。 2.2. 3.3居住用地的公共活动空间(含公共绿地、硬质铺装),应根据居住用地不同的规划布局形式设置相应的居民休闲娱乐、文化健身、人员集散的公共活动空间,每个组团不少于一个公共活动空间,并在总平面图中明确标注公共活动空间的面积。其用地总面积组团级:按不得少于人均平方米核算;小区级:按不得少于人均平方米核算。 2.2. 3.4为居住用地配套的商业规模不应大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5%。住宅底层原则上不得设置商业用房,按规范配套的商业用房宜内置独立布局。距各级商业中心较远的小区,不宜小于总建筑面积的3%。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10703 【实施日期】 19910703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处罚 第九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2011版城市规划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本规定。 第二条本技术规定以国家和安徽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并结合亳州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技术规定。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 第四条城市用地分类 (一)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二)城市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主导因素,兼顾其它相关因素。 (三)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四)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时,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按照住建部门颁布实施的建设用地分类标准采用用地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标准

(一)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和特殊用地(D)九大类用地,不包括水域和其它非城市建设用地。全市城市建设用地的人均指标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中的规定。 (二)在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各类主要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和人均单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表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二)凡表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1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后执行。 (四)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1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来源:规划局发表日期:2015-02-18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 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拟开发地块与未开发用地或规划拟改造用地相邻,其与该地块退让距离按以下掌握: (一)拟开发地块或者相邻地块已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掌握。 (二)两地块均未编制详细规划,按以下掌握: 1、在拟开发地块东、西两侧存在未开发地块,退让该侧地块边界,高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6.5米。 2、在用地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住宅建筑退让该边界日照间距一半。 3、在用地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若拟建为多层住宅建筑,则退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15年版)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苏州市实施细则之一“指标核定规则”(2015年版) 1 总则 1.1为规范规划管理审批行为,统一执行标准,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苏州市规划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1.2本细则是与《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年版)》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适用于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不适用于私有住房建设工程。苏州市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2 建筑面积 2.1核定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应按江苏省地方标准 DGJ32/TJ131-2011《房屋面积测算技术规程》(以下简称《规程》)执行。 2.2建筑面积指标应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计容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3核定建筑工程计容面积时,与《规程》不一致的内容,按本细则

的规定执行。 3 规划容积率 3.1容积率指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数。 3.2在核定计容面积指标时,按以下规则计算: 3.2.1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架空层(包括骑楼、过街楼和雨篷等)可不计入:1、位于建筑底层,或与城市公共天桥、连廊、道路连通的楼层;2、至少有两个边长与城市或社区公共空间紧密连通、方便到达; 3、用于公共活动、绿化、停车,且对公众无条件开放。但门厅、楼梯间等为楼层服务的围合空间应计入。 3.2.2通向符合不计容条件的地下、半地下车库的,且至少有一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汽车坡道、自行车坡道、出入口等附属建筑,可不计入。 3.2.3通向屋顶停车场的且至少有两个边长对外开敞不封闭的汽车坡道可不计入。 3.2.4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敞开式停车楼及其附属汽车坡道可不计入:1、满足规划对城市景观、交通、建筑密度、绿地率的要求;2、附属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了相关技术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

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八条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九条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m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之间的间距 (一)居住建筑正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

城市规划技术规定

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1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凡在市、镇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 2.1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10000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2.2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不含私房改造): (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500平方米,旧城区为4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1000平方米,旧城区为8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旧城区为1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3000平方米,旧城区为2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各类建设用地的可兼容性应符合表2.3规定。 表2.3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2、商住楼为地上1层或1-2层为商业服务用房、其它部分为住宅的楼房建筑 2.4 凡须改变绿地、道路广场、体育、市政、工业、仓储等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2.3《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划调整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 2.5 城市各类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按表2.5的控制。但只要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等的要求,经审批后可以突破容积率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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