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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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震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应当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应当分别纳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纳入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本省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专家和公众代表由本级人民政府选聘。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审议制度。

第十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实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采纳公众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统筹城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镇、乡发展布局,对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等城市安全设施布局进行综合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适度集聚、节约用地、有利于农业生产、方便农民生活的要求,确定镇域内村庄布点,统筹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防灾等公共安全设施。

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必需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体现民族、地方、农村特色,促进新农村建设。

第十七条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用设施以及电力、通讯等各类管网进行统筹安排。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综合防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二十三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开展城市设计,具体要求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自然灾害和安全事故的需要,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乡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和理由附具报送的审批材料中。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采用设置展馆或者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宣传和公示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在实施城镇体系规划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项目等方面的规划,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第三十一条自然保护区、水源地和水系保护区、行滞洪区、生态控制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外,必须取得规划许可。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在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当地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旧城片区整体改造年度计划,确定改造范围、界线并及时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兼顾防空、防灾等要求,并与地面建设工程合理衔接,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四条房屋登记机构核发的房屋权属证件上载明的建筑物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满足建筑安全、环境、交通、相邻关系等方面的要求,并征得包括业主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后,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等。确实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获全国及本省优秀建筑设计奖项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建筑外观改造时不得改变既有的形式、色彩、材质等。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组织制定当地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据城乡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选址意见书一年内未办理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批准文件,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规划许可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网站、报刊等媒体公布规划许可有关内容。

属于住宅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同步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公布期限截止于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核实之日。

第四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对城市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拟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铁路、公路、管道、电力、水利、通信等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有关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其他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核发

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二条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核准类建设项目的拟报批的项目申请报告以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标明建设项目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报告进行论证。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乡规划要求,可以组织现场踏勘,审查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出让用地的规划条件,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提出规划条件。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国有土地依法转让时,应当附具原有规划条件;原有规划条件所依据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新提出规划条件。没有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依法转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因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确实需要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原出具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标示拟用地范围的一比一千或者一比五百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现场踏勘规划用地,核实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具规划条件及有关技术规定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划拨土地的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八条自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提出规划条件之日起二年内,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未划拨、出让土地的,建设单位未在划拨、出让土地上进行建设的,该规划条件自行失效。

在规划条件有效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经依法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确定规划条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十九条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用地性质、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等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的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所称的工程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工程建设。

第五十一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建筑物的权属证明;使用拟选址用地,对城市安全、周边环境等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说明材料和技术依据。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建设乡村公共设施、集中村民住宅建设等工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项目批准或者核准、备案文件、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的土地预审意见、占用土地原权属村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建设的意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向占用土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申请新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在办理农用土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人持本村村民身份证明和户口本、占用土地权属证件原件、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新宅基地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提交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二)镇、乡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

(三)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得超出原有宅基地四至范围,不得妨碍相邻权利人利益,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镇或者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二)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测绘的竣工图等资料;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核实,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条件要求的,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出具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对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手续。

规划条件核实结果应当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

第五十六条分期实施的建设工程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建设工程的分期实施范围应当相对完整,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中明确分期同步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分期实施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同时竣工,未同时竣工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分期核实。

第五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堆料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先经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等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绿地、水面、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人防、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域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六)侵占军事用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实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手续,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临时建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届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并清理场地。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六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网站、报刊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十二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三条乡规划、村庄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实需要修改规划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论证,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依据法定程序修改或者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需要的,有关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修改专项规划,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已经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发现控制性详细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条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修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实需要修改的,审定机关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

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对城乡规划工作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十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批准后的建设工程的基槽开挖、基础施工、地面首层和顶层封顶、建设工程外装修、室外工程和景观环境设施等建设过程进行监管。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改正后符合要求的,方可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第七十条实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进行督察。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监测系统。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卫星遥感图像和其他技术手段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将监测情况通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七十二条监督检查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以外,公众可以查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五)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以及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依法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城乡规划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形式、色彩、材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在住宅建筑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包括下列情形:

(一)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域、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信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控制性内容的;

(三)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七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有关部门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发布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条未设行政建制的农场、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和管理,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镇、乡、村庄规划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释义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按:《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让广大群众了解相关政策,市规划局对相关热点问题予以解读。 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八十一条。 (一)第一章总则 1、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涉及条款: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诸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界定 第四章建筑容量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六章建筑高度 第七章建筑退让 第八章绿地 第九章城市道路 第十章停车场(库) 第十一章地下空间 第十二章场地设计 第十三章市政工程管线 第十四章村庄建设 第十五章其他规定 第十六章附则 附录 附录一 技术指标计算的规定 附录二 用词及计算方法的说明 附录三诸暨市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的补充规定(诸建建[2010]54号)附表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2 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标准(DB33/T1021-2005)

第一章总则 1.1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诸暨市域范围。 1.3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项目工程建设,必须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在建设和管理中,如有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满足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1.5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6危房翻建,临时建筑,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 2.1 城市用地的分类与代号,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2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及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2.3 凡需修改规划用地性质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核定适建范围,同时提供调整的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公 告(2010)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公告 第36号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

《宁波市建筑工程容积率计算规定》2010版

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工程容积率计算规定》和《宁波市建筑工程部分差异性建 筑面积计算规则》的通知 发布机构: 宁波市规划局 文号: 甬规字〔2010〕122号 发布时间: 2010-10-22 各规划分局、市局各处(室): 由于原印发的《宁波市建筑工程容积率计算规定》和《宁波市建筑工程部分差异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甬规字〔2010〕113号)有误,现将修正后的《宁波市建筑工程容积率计算规定》和《宁波市建筑工程部分差异性建筑面积计算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甬规字〔2010〕113号文件作废。各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相应规定,也可以参照执行。 本文件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建筑工程容积率计算规定 为进一步统一和规范我市建筑工程容积率计算,特制定本规定,作为全市建筑工程容积率计算和审查的依据。 一、依据与参考资料 1、《宁波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甬政发〔2007〕77号) 2、宁波市规划局城乡规划技术委员会会议纪要(〔2010〕第2期) 3、全市规划系统建筑工程规划管理工作例会纪要(宁波市规划局专题会议纪要〔2010〕2号、〔2010〕3号) 4、《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简称“省房”] 二、容积率计算 (一)地下室 通常情况下,地下室用作车库、设备用房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用作商业服务业、市场、文化娱乐、体育等用房的,其建筑面积按0.6系数折算后计入容积率。 (二)车库 建设项目的配套停车库设置在地下和地上二层(含二层)以下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其余按0.5系数折算计入容积率。竖直循环式机械停车库按3.6米层高计算建筑面积后,按0.5系数折算计入容积率。 房屋层内,以机械设备划分若干层次的立体车库,无论高度和停放层数多少,均按单层计算建筑面积和层次(“省房”4.3.6)。 (三)架空层 建筑底层设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只用作公共通道、停车、绿化、公共休闲等用途。 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的,除电梯(楼梯)间、门厅、管道井(水、电、排风等)等围合部分外,其余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四)地上建筑的层高 1、住宅建筑的层高大于3.6米,按3.0米层高折算容积率。设有套内楼梯的住宅,起居室(厅)层高大于3.6米,按3.0米层高折算容积率。公共入户门厅的建筑面积不折算容积率。 2、办公建筑的办公室层高大于4.5米,按3.6米层高折算容积率。门厅、中庭公共部分其建筑面积不折算容积率。

渝办发〔2011〕372号《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渝办发〔2011〕372号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乡、村规划区中确定的集中居民点除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申请并经依法批准,使用经批准的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的自用住宅。 第三条(责任主体)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没有设镇(乡)人民政府的区域,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规划原则)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在尊重村民意愿的基础上适度集中布局; (二)安全、适用、美观、经济; (三)符合我市有关乡村风貌的规划设计要求,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与自然环境协调,鼓励采用通用图集; (四)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乡规划; (五)尽可能不占耕地或少占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禁止占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确定的城镇或乡村道路用地; (六)位于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七)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合的,应当迁建; (八)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极易发区和地质灾害直接威胁区域内建设村民住宅;位于地质灾害高易发区、中易发区和低易发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九)不得危及电力、石油、天然气等设施的安全; (十)法律、法规禁止建设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建设标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层。

衢州-规划管理规定-2014.01

衢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目的及依据)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衢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编制、审批、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适用范围) 第三条旧城改造情况复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核定。(旧城改造)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等八大类。(新国家标准用地分类)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章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主要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应严格按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擅自修改或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严格按《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建设部《建设用地容

积率管理办法》实施。(强调规划设计条件的作用) 第七条一般情况下,容积率按照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地上建筑面积包括2.2米(含)以上的储藏间、技术层、楼梯间、电梯间、阁楼、阳台等,具体按《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执行。如有下列特殊情况,容积率按照本计算规则规定计算: 1、居住建筑:层高宜为2.8米-3.0米。当3.3米<层高≤5.0米,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按照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当层高>5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增加1层计算。跃层式住宅、排屋、别墅等,根据使用功能,允许每户一个起居室(厅)在户内通高。 2、办公、旅馆类建筑:层高不宜超过3.9米。当4.2米<层高≤5.4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当层高>5.4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1层计算。 有实际功能需要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和大型会议室等,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3、商业建筑:底层层高不宜超过4.8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宜超过4.2米;当4.8米<底层层高≤6米、二层及以上层高>4.8米,计算容积率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1层计算。 单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建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建设,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下位规划服从上位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自治州所辖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的区域,其他城市、县辖乡应当制定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纳入城市、镇规划区统一规划,不单独编制村规划。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相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乡(镇)设立的派驻机构,具体承担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出建议和意见。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公众代表共同组成。 第七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积极应用先进科学技术。 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后,用于指导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用于指导市(州)域内的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可以与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用于指导县域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可以单独编制,也可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合编。

余姚市城乡划管理技术规定

余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及目的)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乡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所确定的城乡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编制规划及管理要求)编制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特殊情况)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村、旧城改造等特殊地块可以根据经批准的保护规划、城市设计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执行。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一节城市建设用地 第五条(用地分类)城市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执行,同时与国土部门用地分类相衔接。 第六条(混合用地)当一个地块中某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超过90% 时,该地块被视为单一性质的用地;混合用地是指一个地块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使用性质的建筑,且每类使用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占计容总建筑面积比例均超过10% (含)的用地。工业、仓储用地除外。 混合用地中的用地比例一般按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其中,计容总建筑面积应扣除有明确要求的配套设施面积。当涉及无建筑的用地之间混合时,按用地面积的比例进行拆分计算。 第七条(混合原则)功能用途互利、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可混合设置。 环境要求相斥的用地之间禁止混合。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公共活动中心区、客运交通枢纽地区、重要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风貌区内的用地混 合。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解读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9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条例相关规定作如下解读: 一、《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出台背景 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发展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的重要依据,具有重要公共政策属性。温家宝总理指出,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领域”。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和乡村规划工作,我市先后出台了《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对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这两个地方性法规制定时间较早,诸多内容已难以适应当前新形势的需要。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和村庄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方面作了很多新规定,亟需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落实,同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的一些授权性和原则性规定进行细化。 此外,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胡锦涛总书记“314”总体部署,加快建设“五个重庆”,对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直辖以来,我市根据特殊市情实施的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

建设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等一系列实践经验,也迫切需要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进一步规范。 重庆市规划局作为《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起草部门,从2005年开始进行相关调研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经全国人大批准公布后,于2008年6月起草完成了《条例》(送审稿)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在市政府法制办主持下,经过近一年的反复论证、修改,《条例》于2009年5月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送市人大常委会审议。2009年5月、7月,市三届人大常委会分别对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09年9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于9月25日审议通过。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包括总则、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城乡规划的实施、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八十一条。 (一)第一章总则 1、紧扣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本质,突出体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先规划后建设等原则,凸显城乡规划的综合性。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创新城乡规划体系,以城乡总体规划统揽全局,各层次、各类别规划层层落实、逐步深化。明确了在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纳入规划管理。实现宏观把握、中观控制、微观管理。涉及条款: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河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征求意见

河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办法征 求意见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 __城乡规划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浏览次数:51 发布时间:xx-6-9 11:10:0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省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__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市、镇、乡、村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 __指定区域的城乡空间布局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城市、镇、乡和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应当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镇、乡应配备专职城乡规划管理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订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订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6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实现全域规划管控。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市域范围,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区县域范围。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区为主城区范围。 第五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六条本市应当建立统一协调的空间规划体系,完善空间管控协调机制。

《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十一届〕第十二号《陕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09年3月26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3月26日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统筹土地利用和城乡建设,合理确定城乡建设的规模、步骤和标准,处理好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关系,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改善人居环境,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

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机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重要交通电力设施和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正确处理城市和乡村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科学划定规划区范围,贯彻珍惜土地、保护耕地、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相互协调。 第八条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把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作为重要职责,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镇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和服从城市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保护历史文物遗产和自然景观。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分别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城市规划的规定要求,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其解读 2009年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发布人:建委管理员 2009年11月10日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效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风貌,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5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全部为规划区。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和新城、乡和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三条广东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依据城市性质,体现为中央党、政、军领导机关的工作服务,为国家的国际交往服务,为科技和教育发展服务,为改善人民群众生活服务的要求。 第四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广东、科技广东、绿色广东”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创造人居和发展的良好条件,妥善处理和协调各种利益关系,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统筹区域发展,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统筹经济与社会发展,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

配置,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提高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 第五条本市城乡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考虑资源与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的发展规模,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节约利用土地,改善生态环境,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推进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第六条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市历史和城市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本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应当遵守法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国家规定需要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的,按照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6修正)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11.30 【实施日期】2010.06.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以及农垦管区,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农垦管区,是指自治区农垦主管部门履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域范围。 第三条城市、镇、乡应当依法制定城市、镇、乡规划。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不单独编制总体规划。 城市、镇、乡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以外的农垦管区应当制定农垦管区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在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国家重点镇、自治区重点区域和重点镇以及贫困地区编制城乡规划。

《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操作办法》解读

《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操作办法》解读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简化优化基本建设项目办理环节和流程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甬政发[2012]89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精神,市规划局在认真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宁波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操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城乡规划实施的重要环节,是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的前提。由于建设工程涉及的面广,涉及部门多,审批前置环节多,周期时间长。2012年市政府下发了《通知》,要求简化优化基本建设项目办理环节和流程。为贯彻落实《通知》文件精神,进一步改进规划管理方式,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今年起我局将在本市试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从着重批前审查转向加强批后监管。因此,有必要抓紧制定《办法》,结合城乡规划(测绘)信用体系的建立,进一步提升我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水平。 二、《办法》起草依据 (一)起草依据起草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和《通知》,同时借鉴上海、厦门等城市的先进做法。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13条,主要规定以下内容:一是对定义和方式作

了明确。《办法》明确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规划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签订《告知承诺书》,承诺相关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第二条)二是明确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宁波市规划局是告知承诺制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告知承诺制的管理工作。市局相关处室、各规划分局负责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的具体实施。(第四条)三是明确规划部门向申请人告知的内容(第六条)和申请人的承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或个人的承诺内容、设计单位的承诺内容(第七条)。四是规定不同材料提交的不同期限。申请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许可时,应向规划部门递交告知承诺书,并按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按照告知书约定可在后期补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在递交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规划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补交。其中,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在2个月内补齐。申请人在不同材料提交上有一定缓冲空间,节约了时间,同时明确指出不再需提供指标复核报告。(第八条)五是明确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期限。规划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和《告知承诺书》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大幅缩短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期限。(第十条)六是规定后续监管的方式。在规划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个月后,申请人未补齐相关部门审核意见的,规划部门可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规划部门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抽查。未经抽查的建设项目,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承诺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置。(第十一条)七是建立诚信档案。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放线验线、基础

竣工核实、工程竣工核实等规划工作制度。 城乡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乡村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城乡规划建设用地、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及各类专项规划等。 第十四条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应制定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外的镇,应制定镇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八条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规划内容。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因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发生改变的,以及因公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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