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课件

商法学课件
商法学课件

商法学课件

第一章商法总论

(此章一般考选择题与简答题,一般在5分左右,不超过10分)第一节商法历史沿革(一般只考选择题,记住一些有代表性的商法即可)

近代商法形成于中世纪,欧洲古代法不存在独立的商法或类似商法的完整制度。

一、中世纪的商法

商法起源于商人习惯法,11世纪-14世纪,形成了商人习惯法。(在上课过程中会将一些有助记忆的方法,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这些只是为了帮助记忆。帮助记忆方法:很多法律都是习惯成自然,自然成法律,这就是所谓的不成文的规矩。)

商人习惯法的特征:

1、其主体仅限于商人,奉行主观主义原则。(很多情况下仅适用于本行会的内部商人,商人习惯法是一种自主的发展,商法的产生可以说是一种主观的活动,缺乏客观的现实基础。)

2、其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书上P2)

3、具有一定的国际性。(书上P2)

二、近代的商法(一般考选择题,占1分,考的频率高)

(一)法国近代商法(两个第一)本部分重点

1、最早的成文商法:法国《陆上商事条例》。(帮助记忆的方法:古代做生意都是陆上的生意,海上做生意很艰难的。所以第一部成文法当然是《陆上商事条例》,一般考选择题,看到“陆上”就可以选了。当然既然是第一部的成文法,当然很不健全啊,法律规定的条数当然不会很多了,所以不会是商法、商法典啊,一般是条例。)

2、近代第一部商法典:法国《法国商法典》,该法典奠定了民商分立的基础,打破了中世纪以来商法只适用商人阶层的传统,采取以商行为为基础的客观主义立法态度,对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人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

(以商行为基础是指以商行为来判断是否适用商法)。

(第一部商法典,当然后面是商法典了,那就只要记住是“法国”的就可以了。法国记忆成是“经济发达的国家”,当然第一部商法典和第一部成文法,都是法国的杰作了!)(二)德国近代商法

1、只适用各邦内部的商法:

1727年《普鲁士海商法》——1751《普鲁士票据法》—— 1766年《普鲁士保险法》——1794年制定了《普鲁士普通法典》,这是一部集民法、商法、诉讼法等法律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典,基本确认了商人习惯法基本规则。

2、适用各个邦的商法:

(1)1848年修改的《普鲁士普通法典》——1861年《德国普通商法典》(旧商法)。

(2)1900年《德国商法典》(新商法),打破了近代以商行为为基础的客观主义传统,而采用以商人为基础的主观主义态度。

(以商人来判断是否适用商法,而非商人实施者适用民法或其他法律)

(这可以联系到希特勒的法西斯主义,他们肯定以主观态度来决定一切,奉行的是主观主义。以是否为商人来判断是否适用商法是比较主观。)

(二)瑞士近代商法

1881年的《债务法典》——1907年瑞士《民法典》,首开民商合一的先河。(民商合一一般都是民法和商法合编在同一个法律里,没有分开来。所以,可以这样联想,如果普通话

不好瑞士就读成累死,把商法编在民法里,那民法典岂不是很厚,看那么厚的民法典,都累死了)

(三)英国近代商法典(了解)

走上一条与大陆法系不同的英美法系的道路,英国法的成文法是判例法的补充(判例法:法院先前的某一判决具有法律的效力,从而成为以后审判同类案件的依据,成文法: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具体系统的法律文件。)。18世纪制定成文法的商法,但也只是判例法和普通法的补充。

形成过程与欧洲大陆基本相同:

1、形成与商人习惯法

2、奉行主观主义,强调商人的特殊性。

(四)美国近代商法(了解)

美国也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美国50个独立的立法机构分别制定商事法规,不利于州之间的经济来往。19世纪末,致力于州法律的联邦化,1869年统一流通证券法,1901年统一买卖法和统一仓库收据法,1909年统一货运证券法,1914年统一合伙法,1916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等。

三、现代商法

1、各国对商法进行补充和完善

2、两大法系的融合

四、中国商法概况(了解)

在我国古代法律体系中,不存在独立的商法,民刑不分、诸法合体是我过古代法的典型特征。

清朝末年1908年制定了《大清商律草案》等商事单行法。民国政府1914年制定了《中华民国商律》等。

新中国建立后,没有制度统一的商事基本法。中国制定的具有商法实质意义的法律:1、关于商主体、商业名称和商业登记方面的法律。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2、关于商行为方面的法律,如:《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3、关于商业税收、商业账簿和商业结算方面的商事公法。如:《会计法》、各类税法。

大总结:(记住重要的五个法)

1、11-14世纪:商人习惯法

2、最早的成文商法:法国《陆上商事条例》。

3、近代第一部商法典:法国《法国商法典》,

(民商分立,以商行为为基础的客观主义立法态度)

4、《德国商法典》(新商法):

采用以商人为基础的主观主义

5、首开民商合一的先河:瑞士《民法典》,

第二节商法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

一、商法的概念

商法又称是商事法,是调整商事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性行为的法律规范总称。(一般法律的概念都是调整某某的法律规范总称)

商法分类(了解):

1、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这是以商法的表现形式为依据所做的划分。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国立法机关所制定的以“商法”或“商法典”命名的成文法典。也就是说,此种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部统一的法律文件。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主要存在于大陆法系采“民商分立”体例的国家和地区。

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部门法意义上的“商法”。此一意义上的商法存在于所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民商分立”的国家除了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之外,还存在散见于商事单行法、民法、行政法及其它部门法中的商法规范。因此不论是否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各国都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但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是我国目前主要的商事法律。)

2、广义的商法和狭义的商法。(这是以商法规范的范围为标准所进行的划分。广义的商法包括所有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从最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商法。其不仅包括所有的商事法律,而且包括非商事法律中与调整商事关系有关的法律规范;不仅包括一国的国内商法,而且包括调整商事关系的国际商法。法律可以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相应的,一个国家的国内商法可以分为商事私法和商事公法。商事私法指私法上的有关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存在商法典国家的商法典及单行的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等。商事公法则指公法上的有关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如宪法、行政法、刑法及诉讼法等公法中的有关商事的法律规范。

狭义的商法仅指国内法中的商事私法,它构成一国商法的主体内容。这是最小范围意义上的商法,也是通常意义上所指的商法。)

二、商法特征(重点,本章的重点,考的频率很高)

1、商法属于国内法,但具有明显的国际法色彩。内急

国内法是指由某一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在本国主权管辖内生效的法律。通俗一点说,是属于各个国家自己制定的。商法明显是属于国内法,这是显而易见的。(一般国际法都会带有国际什么法,如国际商法)。商法可以说是国内法最具开放性的法律。商法调整的是商事活动,而商事活动是跨国家的,因此,在一国制定自己的商法时,都会考虑国际上通行的交易规则。(现在有很多跨国公司,既然是跨国,当然具有国际性了)

2、商法属于私法,但带有显著的公法。(通俗的说,商法调整的是生意人在做生意过程中发生的一些法律关系,如合伙做生意之中的一些纠纷,所以是私法。但国家还是要保证有安全的交易环境,如工商登记,让公司等商主体的经营情况公示给大家,所以具有公法性。)公法是规定国家或共同团体相互间、国家或共同团体与私人之间关于公的生活关系的法律。私法是规定私人之间或私人与国家或公共团体之间关于私的生活关系的法律。

商法的私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商法主要调节和保护商人的财产利益,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从事商事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通俗的说,商法就是调整各种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

商法中存在着具有公法性质的规范。例如商事主体在从事交易时,为了自己利益的实现,必然对交易安全极为重视,离开了交易安全,营利是无法实现的。此外,商事行为可能影响到国家或社会的利益,从而与现代法律的社会本位存在冲突。因此,具有公法性质的强制性规范在商法中必然存在。然而,此类规范的存在并不能改变商法的私法属性,它是建立在商法基础上并服务于商法的,体现了商法的时代性和进步性。施工

3、商法属于技术性的法而非伦理性的法

根据法律与道德的联系程度,将法律分为伦理性的法和技术性的法。伦理性的法是将一国的基本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则。如民法“欠债必还”。技术性法则离社会道德有些距离,更多的是操作性很强的技术规则,而商法就是典型的技术性的法。如公司法

规定的公司成立的条件。巨人

4、商法服务于商事主体的营利目的。

商人的目的是营利,商法是为了商人的合法商事活动而创造安全的交易环境。营利小总结:内急、施工、巨人、营利

三、商法的基本原则(重点,可能考选择题和简答题)

商法的基本原则,通俗的说就是商法在立法、司法、执法过程遵循什么样的原则,才能维护商人的合法利益,保证商事活动有序的进行。

1、强化商事组织原则(商事组织)

强化商事组织,是指保护企业作为健全的组织体的存续及发展。商法通过很多制度强化商事组织。如有限责任,在股东责任上,商法只让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使之免受公司经营过程的最大风险。

2、保障交易快捷原则(交易快捷,即效率)

为了追求营利,商事活动注重快捷。商法通过很多制度保障交易快捷,如为了方便权利的转让,设立了股票、公司债券等。

3、维护交易安全(交易安全)

商法通过很多制度维护交易安全,如:公司的设立都需要进行登记和公示。

总结:有组织,有效率,兼顾安全

第三节商法地位

一、商法是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领域

1、商法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商法专门调整商事关系。

2、商法具有自身的特点和基本原则。

3、商法具有有别于其他法律的立法精神,即自由主义与严格主义相结合。(商法的任意发展及国家的宏观调控)

二、商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了解)

(一)商法与民法

商法与民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般法指适用于一般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的时间、国家管辖的所有地区的法律。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时间、特别地区的法律。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商法的特别之处在于:

1、对民法的补充、变更。如关于时效的规定,商法上规定的票据的短而且严格。【《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2、对民法一般制度的特殊化。如公司法的规定是对民法中法人制度的特殊化。民法第37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3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3、创设民法中没有的特殊制度。如商法中关于商业登记制度的规定。

两者在适用上:

1、民法的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民法许多的规定对商法都具有一般指导意义。如民法

的诚实信用原则。即商法中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民法的规定。

2、商法效力优于民法效力。对于同一个问题,两者都有规定,优先适用商法。如对时效规定,票据的时效规定就应适用商法对时效的规定。

(二)与经济法的关系

1、共同点:

两者主要是规范企业经营活动的法律;都有公法性质。经济法借助公权力从宏观上对经济活动进行调控,属于公法,而商法在商法特征中讲述过,商法虽然是私法,但具有明显的公法性。

2、区别

(1)两者调整范围不一样。商法仅调整企业在组织和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而经济法则调整国家干预企业的经济活动对国民经济经常管理和协调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2)二者调整手段不一样。商法主要确认商事主体的自我调解机制。而经济法主要确认社会整体调节机制。

(3)二者追求利益不一样。商法注重的是保护商人的合法利益。经济法注重的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三)商法与劳动法

1、联系

(1)商法与劳动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2)两者有交错适用的情况,如职工股份问题。

2、区别

(1)对受雇人规定的范围不一样。商法主要规定受雇人行为对外的效果;劳动法规定的是受雇人与雇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保护的权益不一样。商法在企业组织维持上注重企业间的合法权益;劳动法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第四节商人(商事主体)

一、商法规定商人的意义

商人是即商事主体是指具有商法上规定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有商法上的权利并承担商法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商法规定商人的意义在于商人具有严格的法定性,不经过商法的确定不得成为商人。

二、商人的法律特征(重点)

1、商人具有商法上的资格

商法上的资格是指按照商法的规定进行设立、组织、登记,取得可以进行某项营利活动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也就是说要符合商法上规定的条件的组织和个人。

2、商人从事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商人必须是持续性的从事特定商行为的主体,且以该该种商行为作为职业的主体。

3、商人是商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即商人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承担责任。

三、商人的分类

(一)根据商人的组织形态分为商自然人、商法人、商合伙。

商自然人又称商个人或个体商人是指依商法规定从事商行为,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一般对法律主体定义加上“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是没有错的)

商法人又称企业法人、营利性法人,商法规定从事商行为,在商事关系中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商合伙的概念(见合伙的概念)

商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商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商合伙如合伙企业。

(二)依据商人是否必须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可分为法定商人、注册商人、任意商人。

法定商人。又称绝对商人,是指以法律规定的特定商行为营业内容并经特殊程序而设立的商事主体。

注册商人是指不以法律规定的特定商行为营业内容并经一般程序而设立的商事主体。

任意商人不以营利行活动为为行为内容,且可以不进行注册登记的商事主体。

法定商人以法律规定的特定的商行为为内容并经特殊程序而设立的,如银行,证券交易商。注册商人是指不以法律特定的商行为为营业内容,而是以核准的营业范围进行经营。

任意商人不以法律特定的商行为为营业内容,也不以核准的营业范围进行经营。多为辅助性。(三)依据商人的基本营业规模,可分为小商人和大商人。

小商人,又称为不完全商人,是指从事法律规定的某些小规模营业活动的商人。

大商人,又称为完全商人,是指从事法律规定的营业性活动,并且规模达到法律要求企业组织且需要具备的注册资金和其他设立条件的商事主体。

五、商人的商事能力

商事能力是指商人依据商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商行为,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资格。

与民事能力的区别(了解):

1、含义不同,商事能力是表明商人在商法上的特殊资格,民事能力是一般无需特别的程序。。

2、商事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上由商法特别规定的。具有商事行为能力的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不一定具有商事行为能力。

3、不同的商人依据其商业登记的范围而具有不同的商事能力,而自然人的民事能力是一样的,只有法人的根据其登记的范围而有分别。

4、商事能力的起止时间是由商业登记决定的,而民事能力的起止时间,对自然人而言是始于出生,止于死亡。

第五节商行为

一、商行为的概念

商行为是具有商行为能力的法律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营业性法律行为。

商行为特征

1、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2、商行为是营业性行为;

3、商行为一定是具有具有商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的法律行为。

二、商行为的分类

(一)依据确认商行为的标准分为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

绝对商行为又称客观商行为、当然商行为,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无条件,不管行为人是否为商人)

相对商行为又称主观商行为、营业商行为,是指商人依法以营业方式所为的持续性的商行为。(以是否商人或是否以营业方式来判断是否为商行为,只有在符合商行为条件时,才能成为商行为)

(二)依据商行为的双方当事人的资格分为两方商行为和一方商行为。

两方商行为是指商行为主体双方都为商人的商行为,一方商行为是指商人与非商人的商行

为。

(三)依据商行为的内容分为基本商行为和附属商行为

基本商行为又称固有商行为,是指在同一商事营业活动内直接以营利交易为内容的商行为;附属商行为同一商事营业活动内虽不具有直接的营利性,但是能够协助基本商行为实现营利目的的辅助性行为。

三、商法对商行为的特殊规制(重点)

(一)商行为的代理制度

1、非显名主义。在商事活动中,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实施其行为时,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是为本人(即委任人或被代理人)进行,但其行为对本人和相对人仍然发生法律效力。非显名主义作为商事代理的一个特征在一些国家的商法中得到了承认。但是,当本人的对方当事人不知道代理人的行为是为本人所进行时,也可以请求其代理人履行。我国《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即反映了这一特点。

2、被代理人的死亡不影响代理关系的存续。根据民法的规则,被代理人(本人)的死亡将引起代理权的终止。商法的规定与之有所区别。一些国家的商法规定,商事行为的代理不因本人的死亡而消灭。在大多数情况下,就如个体工商户一样,即使其本人死亡,其营业也并不马上消灭,而是让其商业使用人的代理权继续存在。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由于停止营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符合商法保护交易安全的要求。

3、代理人的权限较宽。代理人的权限范围较广。在民法上,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超出授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但是,在商事行为的代理中,代理人的权限范围要比民事代理的广。许多国家的商法都承认只要商事行为的代理人在不违背被代理人授权本意的范围内,可以实施未被直接授权的行为。

4、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的效力。在民法中,这种情况的法律效果为无效。而在商法中,并没有规定所有都无效,被代理人不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但由代理人对这行为负责。(二)商事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是指在双方商事行为情况下,债权人为实现其债权,占有债务人的标的物,在其不履行义务时,变卖或对标的物折价以受偿其债权的权利。

商事留置权与民事留置权不同,它不强调留置的标的物与被担保债权的个别关联性,而只要求二者之间的一般关联性,即在商人之间,因双方商行为发生的债权在未受偿之前,债权人可以留置其因商事行为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不要求该财产属于被担保债权本身的标的物,不要求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关系。举例(如汽车修理费的留置权,则需要关联性)(三)商法上的时效制度

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

1、商法规定的时效制度比民法规定的时效严格。如票据法规定的时效制度是实体权利的消灭时效,即没有在法定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的话,则该权利消灭;而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只是诉讼权利的消灭,而非实体权利的消灭,只是没有权利向法院起诉而已。

2、商法规定的时效制度比民法规定的时效短。

(四)商行为法律规制中的严格主义

1、通过强制性法律规定对某些商行为进行严格规制,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或选择使用。

2、商法对某些商行为强行要求必须进行登记或公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

3、认定商行为的法律效力时,对外观的关注高于对实质内容的关注。

4、商行为人的严格责任。

第六节商号与商号权

一、商号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商号是指商人在营业活动中所使用的与其他人相区别的称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商号是商人用以代表自己的名称。

第二,商号是商人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名称。

第三,商号与组成商号的个人的名称相区别。

二、商号的使用

(一)商号的表示方法

商号的表示方法有以个人姓名、企业名称、专门的商号表示商号。

(二)法律对商号选用的限制

1、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五)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2、禁止以不正当目的使用商号。

3、只可以使用一个商号。

4、公司企业的商号,应根据公司的种类,标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三、商号权的概念、内容与法律性质

商号权是指商号权经依法登记后,商人取得对该商号的排他性的专有使用权。

四、商号权的法律特征(重点)

第一,商号权具有严格地域性。各国法律普遍规定,商业名称权的效力只及于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一般只在其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内有效,超出该区域的范围,商业名称权就不受保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第二,商号权具有公开性。商业名称权经登记才能取得,而登记是公示的一种方式,因此,商业名称具有公开性。同时也必须经过公开,商业名称才能为公众知晓。商业名称的创设、变更、废止、转让和继承都应当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对外效力。

第三,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商业名称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主体可以转让和继承。我国规定商业名称可以自由转让,但也有一些国家对商业名称转让做了限制。

小总结:地域性、公开性、可转让性。

第七节商业登记(重点)

一、商业登记的概念和特征

商业登记,是指商业发起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经登记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法律行为。商业登记是申请人的申请登记行为和主管机关的审核登记注册行为相结合的一种综合性行为,是国家对商事活动实施法律调整和进行宏观控制的必要手段和必要环节。

法律特征:(重点)

1、商事登记是一种创设、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创设性)。其基本目的在于为商事活动的参加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商事主体谋求法律确认,其效力在于使商事主体取得、变更或终止其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因此,商事主体资格或其特定商事能力的起始取决于商事登记行为生效的时间。

2、商事登记是要式法律行为(要式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商事登记

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二是商事登记行为必须向法定主管机关履行;三是商事登记的内容和事项由商事登记法律以强行性条款规定,申请登记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四是商事登记必须采取法定的格式;五是登记行为的生效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3、商业登记是公法上的行为但产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公法性)。商事登记是商法

的公法性最为集中的体现。虽然商事登记本身属于商法所规范的私法上的行为,但它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是国家公权介入商事活动的一种方式,因此,理论上也有的把商业登记视为一种公法上的行为,将商事登记制度纳入商事统制法的范畴。

小总结:创设性、要式性、公法性。

二、商业登记的法律意义

1、是商法对营业性主体的营业行为实施公法和私法控制的前提。

2、是商法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和商业秩序、维护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基础。

3、商业登记也是保护商人营业活动的手段。

三、商业登记的种类(了解)

(一)设立登记

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是指商事主体的创设人为设立商事主体而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法律行为。商事主体的设立登记是所有登记中最基础的类型。

在我国,主要分为五个阶段:

1、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公司设立应先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此为公司设立登记的前置程序。

2、申请与受理。

申请是指由商事主体创办人或商事主体提出的创设、变更商事主体或变更商事主体已登记的有关事项的行为。只有符合法定要求,登记主管机关才予以受理。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应发给申请人登记受理通知书。

3、审查。

审查是指受理登记申请的机关,在接到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之后,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者所提交的申请内容,依法进行审查的活动。

4、核准发照

登记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的材料并予以审核之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核结果、即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公司的成立以公司登记机关并颁发营业执照为标志。

5、公告

公告是指将登记的有关事项,通过特定的公开方式让公众周知。公告具有便于商事交易的进行、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便于保障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等作用。商事登记之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二)变更登记

1、申请变更登记

2、提交相关的文件、

3、变更登记应依法定时间

4、公司登记机关发放受理登记通知或不予登记通知

5、公司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6、公司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登记于登记簿上。

商事主体登记注册的事项在登记注册后发生变化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的,不得擅自改变。

登记机关对于商事主体变更登记的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变更登记,其审查、登记以及公告的程序与设立登记的同类程序相同。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三)注销登记

商事主体终止营业时,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商事主体在申请登记注销时应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件。登记机关对于商事主体注销登记的申请,应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注销登记,其审查、登记以及公告的程序与设立登记的同类程序相同。同时应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终止。

1、提交文件

2、公司登记机关发放受理登记通知或不予登记通知

3、公司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

4、公司登记机关将登记事项登记于登记簿上。

三、商业登记机关及其管辖范围(了解)

我国商事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商业登记法律效力

(一)对内效力

1、设立登记。公司的成立以公司登记机关并颁发营业执照为标志,设立登记产生了商人资格。

2、变更登记

自营业执照换发之日起,设立登记变更了了商人资格。

3、注销登记

自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商人资格即告消灭。

由以上可见,登记的效力在我国比较强,未经登记不得以商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对外的效力

已登记的事项对外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商业登记的监督管理

1、年的检验

2、档案管理

商法学课件

商法学课件 第一章商法总论 (此章一般考选择题与简答题,一般在5分左右,不超过10分)第一节商法历史沿革(一般只考选择题,记住一些有代表性的商法即可) 近代商法形成于中世纪,欧洲古代法不存在独立的商法或类似商法的完整制度。 一、中世纪的商法 商法起源于商人习惯法,11世纪-14世纪,形成了商人习惯法。(在上课过程中会将一些有助记忆的方法,有很多不合理的地方,这些只是为了帮助记忆。帮助记忆方法:很多法律都是习惯成自然,自然成法律,这就是所谓的不成文的规矩。) 商人习惯法的特征: 1、其主体仅限于商人,奉行主观主义原则。(很多情况下仅适用于本行会的内部商人,商人习惯法是一种自主的发展,商法的产生可以说是一种主观的活动,缺乏客观的现实基础。) 2、其涉及的内容比较广泛。(书上P2) 3、具有一定的国际性。(书上P2) 二、近代的商法(一般考选择题,占1分,考的频率高) (一)法国近代商法(两个第一)本部分重点 1、最早的成文商法:法国《陆上商事条例》。(帮助记忆的方法:古代做生意都是陆上的生意,海上做生意很艰难的。所以第一部成文法当然是《陆上商事条例》,一般考选择题,看到“陆上”就可以选了。当然既然是第一部的成文法,当然很不健全啊,法律规定的条数当然不会很多了,所以不会是商法、商法典啊,一般是条例。) 2、近代第一部商法典:法国《法国商法典》,该法典奠定了民商分立的基础,打破了中世纪以来商法只适用商人阶层的传统,采取以商行为为基础的客观主义立法态度,对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产生了深远影响。(民商分立,是指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统一立法,将商事方面的内容编人民法典中,或以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 (以商行为基础是指以商行为来判断是否适用商法)。 (第一部商法典,当然后面是商法典了,那就只要记住是“法国”的就可以了。法国记忆成是“经济发达的国家”,当然第一部商法典和第一部成文法,都是法国的杰作了!)(二)德国近代商法 1、只适用各邦内部的商法: 1727年《普鲁士海商法》——1751《普鲁士票据法》—— 1766年《普鲁士保险法》——1794年制定了《普鲁士普通法典》,这是一部集民法、商法、诉讼法等法律于一体的综合性法典,基本确认了商人习惯法基本规则。 2、适用各个邦的商法: (1)1848年修改的《普鲁士普通法典》——1861年《德国普通商法典》(旧商法)。 (2)1900年《德国商法典》(新商法),打破了近代以商行为为基础的客观主义传统,而采用以商人为基础的主观主义态度。 (以商人来判断是否适用商法,而非商人实施者适用民法或其他法律) (这可以联系到希特勒的法西斯主义,他们肯定以主观态度来决定一切,奉行的是主观主义。以是否为商人来判断是否适用商法是比较主观。) (二)瑞士近代商法 1881年的《债务法典》——1907年瑞士《民法典》,首开民商合一的先河。(民商合一一般都是民法和商法合编在同一个法律里,没有分开来。所以,可以这样联想,如果普通话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