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第25号令《大连市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办法》
【免费下载】大连地区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如何计取

本定额既适用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同时也适用于定额计价方式。本定额是编制工程量 清单、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控制价或拦标价的依据;是编审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 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的依据;是调解处理工程造价纠纷、鉴定工程造价的依据;是 投标报价和衡量投标报价合理性的基础。
二、关于 2008 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执行标准
工程量清单计价中的综合单价,应按 2008《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建设工程费用标准》 中“工程费用取费程序表”的管理费和利润计算方法并考虑风险组成综合单价。
2008 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材料费中不包括材料检验试验费。招投标工程由投标人 在投标报价时自行确定;非招投标工程,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发生计入其他项目费。
(4)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按施工企业持有的《辽 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中核定费率计取,取费基数按人工费加机械费之和。
6.40 5.00 4.40
二 8.00 7.40 6.00 5.20
三 9.20 8.60 7.00 6.40
四 10.40 9.60 7.80 7.00
原《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建安发 [2006]238 号)中第五条规定的关于贯彻辽宁省建设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建设工程费 用参考标准》中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标准及附件 3、附件 4 废止。
1.2008 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采取量价合一的表现形式,消耗量不可调整,材料价格 可实行自主报价或按照《工程造价信息》网刊公布的材料价格进行动态调整。
2008 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的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建设工程费用标 准》颁布的费率标准执行,投标人在投标报价时,可根据本企业管理水平和工程实际适当 调整,但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费用标准的 90%。
2012年辽宁省大连市规费分类及取费标准

2012年辽宁省大连市规费分类及取费标准(1)工程排污费:是指施工现场按规定缴纳的工程排污费。
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施工企业发生的环保排污费或建筑垃圾排放费均按实结算。
(2)社会保障费: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女职工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依据《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 25号)中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障费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拨付给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应及时按规定向社保机构交纳社会保障费。
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向施工企业支付社会保障费,施工企业也不得直接从建设单位计取社会保障费。
施工企业在招标投标报价工程造价中应按法定规费计取社会保障费,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营业税)为基数3.2%计取。
(3)住房公积金:是指企业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按施工企业持有的《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中核定费率计取,取费基数按人工费加机械费之和。
(4)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建筑安装施工人员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
按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建发[2007]31号)规定,意外伤害保险费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 1.50元。
如无法计算建筑面积,可按工程总造价计算,每千元 1.50元计取。
示例如下:假设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1000万元,外排土石方10000m3,土石方密度1.8吨/m3,工程排污费标准按2元/吨,住房公积金费率为0.43%。
序号 汇总内容 取费基数费率(%)金额(元)备注1 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 100000001.1 其中:人工费 13000001.2 其中:机械费 10000002 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 10000002.1 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 2300000 14.7 338100 取费基数:人+机3 其他项目清单计价合计4 税费前合计 110000005 规费 4143905.1 工程排污费 36000 10000×1.8×2 5.2 社会保障费 11000000 3.2 352000 取费基数:税费前合计5.3 住房公积金 2300000 0.43 9890 取费基数:人+机 5.4 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110000000.15 16500 取费基数:税费前合计6 税金 11414390 3.477 396878 取费基数:税费前合计+规费合计 11811268 税费前+规费+税金。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关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大劳发[2007]46号【发布部门】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发布日期】2007.02.15【实施日期】2007.0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劳发[2007]46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各建筑业企业,各有关单位:为切实做好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将《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各区市县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财政局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文件精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辽宁省劳动保障厅和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通知》(辽劳社发[2006]40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和<大连市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大政办发[2006]144号)、《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地区建筑业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从事建筑业的农民工:㈠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资质证书;㈢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已核定《辽宁省施工企业规费计取标准》,并办理相关核定手续;㈣建筑业企业所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已按规定向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保办)缴纳了劳保费;㈤按规定参加了工伤和医疗保险,为企业职工缴纳了工伤和医疗保险费,并到市劳保办办理相关登记手续;㈥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㈦建设工程有专业承包、劳务分包情况的,承担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企业除必须符合上述条件外,还要与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合同。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公安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公安局等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法规类别】农民工【发文字号】大人社发[2012]256号【发布部门】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连市总工会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2.12.17【实施日期】2012.12.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公安局、大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连市总工会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大人社发〔2012〕256号)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人事)局、城建局、公安局、国资局(财政局国资办)、工商局、总工会:为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拿到工资,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辽人社明电〔2012〕114号),决定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以下简称专项检查)。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目标任务和重点本次专项检查,将依法及时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保证春节前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基本结案、群体性事件基本得到控制,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权益。
专项检查重点是使用农民工的各类用人单位,特别是招用农民工较多的建筑、高铁、地铁施工、加工制造、餐饮服务及其它中小型劳动密集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
主要检查用人单位按照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遵守最低工资规定情况及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企业经营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情况;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等。
二、方法和步骤本次专项检查分以下3个阶段进行:一是宣传发动及自查阶段(2012年11月26日至12月2日)。
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重要意义,普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低工资规定》、《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知识,通过送法律知识上门、设立农民工维权告示牌、张贴相关宣传品、组织新闻媒体联合宣传等形式,提高广大农民工运用法律。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7.16•【字号】大政发[2007]81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7]8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财政局制定的《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七月十六日大连市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指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交通、水利、信息产业及各种基础设施建设的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城市园林绿化等各种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
本规定所称“建设单位”指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证金”指由建设单位缴纳,在工程款中列支,保证建筑业企业在因故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工资的保障资金。
第四条市建委、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保证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委下属的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及其区市县工作部(以下简称“劳保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收缴、返还、补足管理和监督稽查工作。
市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及区市县劳动保障局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保证金的使用、支付和返还、补足管理工作。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7.03.24•【字号】大建委发〔2017〕103号•【施行日期】2017.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大建委发〔2017〕103号各区市县、先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现将《大连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24日大连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劳务用工管理,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在队伍培育、权益保护、质量安全等方面的责任,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提高工程质量水平,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124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建设部关于建立和完善劳务分包制度发展建筑劳务企业的意见》(建市〔2005〕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建筑劳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建市〔2014〕11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4〕118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62号)及《中共大连市委办公厅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大委办发〔2015〕44号)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3年3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公布)九、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大>发[2002]20号)1、删除第二条中括号中的内容。
2、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的2‰的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劳保费、滞纳金或罚款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第十九条修改为:“建政企业虚报、冒领劳保费,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20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方式,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展、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桩基础工程、构筑物工程、古建筑工程、单独机械土石方工程、商品混凝土工程、非标准钢构件制作工程、建筑构配件制作安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费”)的统一管理。
辽宁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实施办法(辽建发[1997]6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建筑企业的劳动保险费用(以下简称劳保费)的来源,解决各类建筑企业劳保费负担畸轻畸重的矛盾,确保离退休职工的生活,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
根据建设部《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建筑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是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企业并存的现状和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实行预算制及取费制的特点,将过去由施工企业按定额向建设单位收取劳保费改为由各级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施工企业调剂,拨付劳保费的一种行业管理办法。
第三条劳保费管理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政事分设、企业配合的体制。
实行省、市、县三级管理、市级核算制度。
为便于统一管理,劳保费管理机构的设立及有关劳保费管理的办法和重要规定等,应征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发布。
第四条凡是执行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审批和管理费用定额的一般土建、独立土石方、炉窑砌筑、管道及机电设备安装、市政、园林绿化等工程,不分投资来源,不分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资质等级,其劳保费的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凡新建、扩建、改造、大修、技改、装饰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不论其资金来源,均按确定的劳保费取费标准从建设工程总造价或工程直接费提取劳保费,提取系数由各市测定。
第二章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第六条劳保费计取标准的确定,要本着“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欠”的原则来确定计取系数。
对已建立职工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行业管理或社会统筹的市,要按劳保费项目和当地规定的有关社会统筹费率进行综合测算。
对尚未实行社会统筹的市,按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和企业实际需要额度进行测算。
第七条劳保费计取标准统一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一定比例确定,并按规定的计算程序进入地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
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内容,按现行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执行,不包括设备、工器具购置费和工程建设其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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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2002年3月2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2]20号文件公布根据2003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
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方式,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建筑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费”)的统一管理。
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动保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取、拨付、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监督委员会,由市建委、体改办、计委、财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组成;负责对劳保费收取、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劳保费根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测算计提,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营业税)的3.2%。
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劳保费计提标准应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费率、工程造价、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调整方案由市建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监督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缴纳劳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办理招投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预缴劳保费,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结清劳保费,凭结清手续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
第七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期在两年以内的,劳保费一次缴足;合同工期超过两年的,在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缴纳合同书》后,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其劳保费委托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劳保费专用账户;未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施工产值和计提标准,从拨付的劳保费中扣减。
第九条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竞争。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挤占、挪用、扣减,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建筑企业。
第十条劳保费管理机构预收的劳保费,按规定扣除风险积累金后,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
基本部分按规定返还企业用于支付各项劳保费用;调剂部分用于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
劳保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企业,为劳保费用拨付对象: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建设施工的;
(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参加本市和外埠(含港、澳、台及境外)社会保险统筹,并有合法确认手续的;
(四)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第十二条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给建筑企业的劳保费,应用于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价格补贴、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建筑企业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费,按规定支付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有关政策补贴。
劳保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劳保费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劳保费前,应对上季度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及政策性补贴支出账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建筑企业对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由企业按现
行政策规定直接付给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政策性补贴费用应分别单独建账。
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健全劳保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的有关账目。
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劳保费的收取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保费免征各种税费。
劳保费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劳保费属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2‰的滞纳金。
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劳保费、滞纳金或罚款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建筑企业虚报、冒领劳保费,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劳保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视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及时拨付劳保费以及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2002年4月1日后结转的在建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
在此之前已办完建筑工程结算的项目,劳保费计取标准和使用仍按原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以前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的规定,凡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