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摘要]:公司相互持股是股份持有法人化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其一方面为公司发展壮大、维护公司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虚增资本、损害自然人股东权益、增大市场风险等弊端。本文拟通过介绍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结合我国当前立法状况,对完善我国对公司相互持股提出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公司;相互持股;法律规制

一、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和利弊

(一)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和类型

1.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

所谓相互持股,又称交叉持股或交互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对方的股权。从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公司间相互持股是股东法人化的产物,随法人制度的完善而受到认可。只要法律不绝对禁止法人成为公司股东,其就有可能随股份持有的法人化而产生。公司法人持股最早开始于美国。美国的《新泽西洲公司法》早在1888年就允许一家公司购买和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份;继新泽西州后《特拉华州公司法》也允许公司法人持股[1]。随着公司发挥出社会财富的储藏功能,公司的出资持股活动在规模上已远远超过了自然人的投资活动;为了降低商业上的风险,追求更稳定的投资回报,有自身经营业务的公司将部分资金投放到别的公司是一种普遍的选择。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 西方国家出现了“股份持有法人化”的趋势,即公司的股份由自然人持有向法人持有转化,法人成为重要的持股主体。

2.公司相互持股的类型

根据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相互持股可以分为垂直式(纵向)和水平式(横向)两种,前者是指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同时,子公司也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数额不足以改变母子公司的关系;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但这些公司之间地位平等,并未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类型。公司相互持股的形态,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①单纯的A、B两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②环状形交叉持股。即AB公司、BC 公司和CA公司之间各自相互持股,形成一个封闭的环形系统。③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的关系。④放射性交叉持股。以一家核心公司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公司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公司之间则没有交叉持股关系。由于后三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是第一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的延伸,因此在本文中我们主要讨论第一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

(二)公司相互持股的优势

1.有利于巩固经营权,促进公司进行长期投资。公司相互持股将会使公司之间形成以股份为纽带的公司集团,使本来互不相干的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形成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局面;同时也会使本来业务上有上下游关系的公司之间“亲上加亲”大大强化企业间的联盟,从而增强了公司资本的积聚能力。另外,相互持股的法人股权结构,其实质是公司取得相对多数之股份表决权,具有维持公司经营权的作用,使得公司经营者能全力投入事业而无须顾虑经营权被他人无端介入的问题,将精力全部投入到公司企业的长期投资战略上,促进公司更好发展。

2.有利于减少公司经营风险。通过相互持股,公司之间结成战略联盟,从而进一步维持和促进相互之间的经营合作关系。在经营投资方面上能确保公司的供销渠道的稳定,减少公司经营风险。从另一方面来讲,公司还可以方便地向相互持股公司筹集资金,而且往往成本较低廉。如果有银行这样的金融机构参与相互持股,那么这种筹资优势就更为显著[2]。

3.有利于对抗敌意收购和增强公司的留存资金。相互持股的情况下,公司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命运共同体”而且它们之间基于一定的协议或契约建立起来的互信,能够防止股份的自由流动。因此,当相互持股公司遇有他人恶意收购时,相互持股的股东就可以发出收购邀约,与敌意收购者竞争,使收购的成本与风险增加,让收购者望而生畏,不敢轻易采取吞并目标公司的行动。

(三)公司相互持股带来的弊端

公司相互持股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促进规模经济的发展,但是它也会给现行法律带来许多制度构架和适用上的问题,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反垄断法、税法、会计等诸多方面。1.公司资本虚增。由于公司相互持股是由公司相互转投资而形成的,因此不管股份是直接从股份的发行公司获得,还是从其他第三者那里转移而得,最终都会造成公司的资本虚增。公司之间相互投资,公司的总资产和净资产从表面上看是增加了,而实有资本却未增加,甚至可能实质减少。比如:甲、乙两家公司各有l000万元,两公司皆决定增加资本,并商议采取以相互向对方投资500万元的方式来完成。此时,两公司在账面上各有500万元的新增资本,但就实际情况而言,两公司的资本并没有实质性增加,其所增资本纯系公司原有资本在两公司的账目上来回转移所导致。这违背了公司法上的资本真实原则,使公司资产的正当公示被侵害,也使债权人误认为公司的资本雄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2.经营者控制本公司股东会。当公司相互持股所产生的“空虚股份”和真实股东所拥有的“真正股份”一样主张行使股东权时,就冲淡了真正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且这种“空虚股份”的表决权由公司的代表即经营者行使,就增加了表决权由双方经营者协商行使以控制公司股东会的危险。比如甲、乙两相互持股公司的经营者协议,甲公司对乙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将按照乙公司经营者的意愿而行使,反之,乙公司对甲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表决权也将按照甲公司经营者的意愿而行使。由此甲、乙两公司的经营者就均可利用相互投资额,投票选举自己,并依照自己意愿表决公司重要议案,这实质上就控制了本公司的股东会,使股东会的功能丧失殆尽,导致经营者滥用职权,形成“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损害公司正常的治理结构[3]。

3.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量股份,或通过企业合同,能够使他公司成为自己的从属公司,并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而“子公司”是指其一定数量股份被其他公司所拥有或通过企业合同受其他公司控制的公司[4]。当母子公司相互持股时,就出现了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情形。虽然母、子公司在法律上各具有独立的人格,但由于母子公司间财产一体及支配从属关系,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后果在性质上与母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并无很大区别。各国《公司法》原则上都禁止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这不但于法理不清,还违背了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股份交易公正性原则。另外,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常常利用转移定价、预先安排利润分配、转移资产等方式减少或抽逃子公司资产,使子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权益遭受损害。4.相互持股过于盛行,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公司相互持股,可能会造成证券市场持股过于集中于公司法人的情况。这些法人为稳定经营权,会大量长期持有股份,这将造成证券市场筹码供给不足的现象,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二、国外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由上文可知,相互持股有助于企业的多元化经营和维持经营稳定,但也会对公司财务、管理自主性及整体金融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因此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大都对其有所规制,以尽可能地发挥公司相互持股有利的一面,减少其对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利影响。归纳起来,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禁止或限制母子公司相互持股

1.除德国以外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国原则上禁止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例

外。

瑞士公司法规定:子公司不得持有母公司的股份,除非子公司接管了别的企业,而该企业是母公司的股份持有者。即使因为此种情况导致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子公司也应当将该股份转销出去或者由母公司赎回并通过减少注册资本注销。不管哪种方式,皆应在两年内处理完毕。在该两年期限内,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之股份不享有股权。

日本商法规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时,子公司不能取得母公司的股份,除非合并或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行使公司权利为达到其目的而必要时。此种情况下,子公司依法持有的母公司股份应在相当时期内处理掉。上述要求同样适用于子公司的子公司或母公司及子公司共同的子公司。

韩国的规定较日本相比更为严谨。日本公司法规定只有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股份时才限制子公司持有母公司股份,而在大多数情况下,持有一个公司股份的20%-40%即可完全控制该公司。因此实际上日本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现象非常普遍,故形成了日本经济中环型企业集团的特殊景观[5]。然而在韩国,当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40%以上时,即限制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份,如依法持有时,应在持有之日起6个月处理之,其余同日本立法例。英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英国,子公司(subsidiary)不能成为其母公司(holding company)的股东,母公司向子公司分派或转让母公司的任何种类股票皆无效。同样的规定适用于子公司的受控者(nominee),但受托机构(trustees)和银行除外。可见英国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较严为严格[6]。

2.英美法系国家(除英国)和大陆法系的德国允许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但限制股权的行使。

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第7-21(b)规定:“如果第一家公司的股票为第二家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所拥有,不论第二家公司是本州公司还是外地公司,而第一家公司又直接地或间接地拥有投票决定第二家公司董事人选的多数票,则第二家公司所拥有的第一家公司的股票没有投票权”[7]。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都依此规定,并且法院认为,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份,类似于母公司持有自己之股份,性质上与库藏股相类似,因此应无表决权。德国对支配企业与从属企业相互持股的特殊规制适用下述将提及的股权限制规范。

(二)相互持股的比例限制

这里所指的“相互持股”是指母子公司之外的横向型公司相互持股的情况。法国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规定可谓典范,在其《商事公司法》中对公司间相互持股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358条规定,一个股份公司不得拥有另一个股份公司的股份,如果后者拥有该公司资本的10%以上;当一个股份公司拥有另一个股份公司资本10%以上的股份而后者亦同样拥有前者资本10% 以上的股份时,两公司其中之一必须同意出售其所持另一公司股份;如果在有关的公司间没有达成协议,应依法调整这种情况,则持有另一个公司股份比例较少的公司,应在另一公司依照《商事公司法》第356-2条为通知后一年内转让其所持股份;如果相互持股的数额相等,则每一公司皆应减少对另一公司的持股,以使其所持股份不超过另一公司资本的10%。该法第359条又规定,如果一个非股份公司的股东持有一股份公司资本的10%以上时,则前者不得持有后者发行的任何股份。如该非股份公司一旦拥有该股份公司的股份,则应在法定的期限内转让;如果该非股份公司的股东持有等于或低于该股份公司资本的10%,则前者只能持有后者发行的等于或低干10%的股份,如果一旦拥有后者更多股份,则应在法定期限内转让其超额部分[8]。

(三)相互持股的表决权限制

在股份相互持有状态下,由于缺乏实际出资而产生了虚增股份,如果赋予其完全股权,则会使经营者利用相互持股长期控制董事会,损害股东利益。因此很多国家或地区对虚增股份产

生的表决权以立法加以限制。

美国法规定,如果甲公司持有的乙公司股权过半数时,乙公司所持有的甲公司股份无表决权。台湾1997年“公司法”第369条专门对先后投资公司的表决权作出了限制:“相互投资公司知有相互投资之事实,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之1/ 3”。

(四)相互持股状况的公开化

为了克服公司相互持股的弊端,西方国家采取的另一个重要措施是公开化。这样做的目的,一方面为目标公司作出决策并采取相关措施提供相关依据,保护目标公司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相互持股带来的资本虚化、利用相互持股控制本公司的弊病。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条和第21条的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取得的股份超过25%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公司;此后如果持股比例发生有变化,必须再行通知。

三、完善我国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设计

我国自1999年“辽宁成大”与“广发证券”互相成为对方第二大股东并得到中国证监会的批准以来,公司之间尤其是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事实越来越被人们所关注。而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公司间相互持股规定不足,且存在诸多弊端。有鉴于此,笔者拟在分析现行制度下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弊端的基础上,提出规制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制度设想,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对我国现行立法的检讨

1.我国关于公司相互持股的立法现状

我国2005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没有对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作出专门的规定。《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股份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公司法》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另外,国内有关公司相互持股的法规和规章主要有:(1)《股份有限公司意见》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企业10%以上股份的,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2)《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原则上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此外就是某些地方性法规关于公司相互持股的规定严禁子公司、子企业认购母公司的股份[9]。(3)《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规定:“一公司取得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须在六个月内予以处理”。

2.当前立法的不完善之处

可见,我国关于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定存在严重不足。一是效力层次较低;二是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三是内容单薄、僵硬不成体系,甚至相互矛盾。难以据此实现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有效规制。这种状况绝非偶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之时,公司相互持股在我国尚不多见,其正负效应尚未充分展现,对这种现象的理论研究也比较肤浅,无的放矢的立法,必然存在一定的盲目性。由于立法的空白,在实务上遇到相关纠纷时,如因相互持股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或少数股东的利益,法院只能依据民法上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以及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等制度予以救济[10]。因此,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难以对公司相互持股形成有效的规制。鉴于当前我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相互持股的普遍性,将来的公司法修订必须注意对这一问题的规制,以促进公司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二)完善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制度措施

1.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范

我国可以仿效大陆法系,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范可以采取原则上禁止,例外允许的方式。我国公司法中应设置对“关联企业”的规定,则对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范即可纳入其中。公司法可以在界定清楚母子公司的概念后,规定:“子公司不能直接或间接取得母公司的股份,除非有以下情况例外。如合并或是受让其他公司的全部营业;或无偿取得;或概括承受;或行使公司权利为达其目的而必要时。子公司依据上述情况取得母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母公司资本的1/10,并不得行使表决权,且应自取得之日起半年内转让或由母公司购回并以减资的方式注销”[11]。

2.对相互持股的比例限制

人们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第一个直观反映就是虚增资本,导致没有真实资产支撑的空虚持股。如果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份额不加以限制,那么将出现公司的账面资产无穷大,而真实资产趋于无穷小的窘境[12]。正是因为这种潜在的危害性,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公司立法例都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度进行了或多或少的限制,将相互持股对公司制度的否定限定在一个可以承受的范围内。但是,这个度的确定,不同立法例的分歧比较大。上文提到,法国对相互持股的比例上限规定为10%,美国为25%,韩国为40%,而德国、日本将上限放宽到50%。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制度,在确定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比例上限时,首先应当认清目前我国公司制度所处的阶段,其次还要根据公司的类型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作区别对待。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公司面临的国际风险比以往大幅增加,为了防止公司被恶意收购,充分利用公司相互持股是一个明智的方法。同时,上市公司一方面股份相对分散,另一方面对公众投资者利益影响较大,通过相对控股足以支配公司。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将上市公司之间相互持股的比例规定在10%以内应是适宜的。而非上市公司由于股权较为集中,对公众影响不大,并且也没有公开的股权交易市场可供资本运作,使相互持股的危害相应地减少,因此我国的公司立法可以将这个比例适当放宽至50%。

3.对相互持股的表决权限制限制

行使表决权是对公司相互持股比例过高进行的一种规制手段,也是一种较好的防止其弊端的方式。借鉴他国立法,我们可以做如下规定:“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或子公司拥有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l/4以上股份,或拥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资本l/4以上出资额的场合,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公司、或母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没有表决权”。在这里只限制股份的表决权,不限制股利分配权的行使[13]。

4.对相互持股状况的公开化规定

对相互持股的股权作出适当限制的前提是让被持股公司知悉股份被持有的事实。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尤其是上市公司收购中,一致行动人发动突然袭击扰乱目标公司正常经营的事例较多,这说明了从程序上设立门槛并严格执行的必要性。为防止恶意持股及其弊端,应建立和完善公司相互持股的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股份收购程序,对相互持股信息进行公开。我国《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持股比例之通知和公告已有规定,此外,借鉴他国立法,我们还可以做如下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取得10%以上的股份或出资额,前者必须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后者;此后,如所持有他公司股份有1%以上比例的变动,必须再为通知;受通知的公司应将受通知的持股情形,在30日公告两次”。

对公司相互持股进行规制,对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自然人股东、债权人和市场秩序有着积极的意义。在《公司法》修改还需时日的情况下,先行制定相关的法规和规章是比较可行的办法。一方面及时对公司发展提供制度供给,另一方面也为将来《公司法》的完善提供经验。

参考文献:

[1]王保树:“现代股份公司法发展中的几个趋势性问题”[J].中国法学,1992年第7期。

[2]卢晓光:“试论相互持股现象”[J].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3]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

[4]甘培忠:“论对母子公司关系的法律调控”[J].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5]李非:《企业集团理论.日本的企业集团》,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80页。

[6]李燕:“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探讨”[J].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7]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8页。

[8]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05页。

[9]樊丽琴:“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J],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

[10]李重炜:《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88页。

[12]左传卫:“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J],法商研究。2011年第4期。

[11]李重炜:《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1页。

[13]李重炜:《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商事法论集,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0页。

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问题分析 [摘要]:公司相互持股是股份持有法人化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其一方面为公司发展壮大、维护公司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虚增资本、损害自然人股东权益、增大市场风险等弊端。本文拟通过介绍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结合我国当前立法状况,对完善我国对公司相互持股提出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公司;相互持股;法律规制 一、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和利弊 (一)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和类型 1.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 所谓相互持股,又称交叉持股或交互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对方的股权。从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公司间相互持股是股东法人化的产物,随法人制度的完善而受到认可。只要法律不绝对禁止法人成为公司股东,其就有可能随股份持有的法人化而产生。公司法人持股最早开始于美国。美国的《新泽西洲公司法》早在1888年就允许一家公司购买和持有另一家公司的股份;继新泽西州后《特拉华州公司法》也允许公司法人持股[1]。随着公司发挥出社会财富的储藏功能,公司的出资持股活动在规模上已远远超过了自然人的投资活动;为了降低商业上的风险,追求更稳定的投资回报,有自身经营业务的公司将部分资金投放到别的公司是一种普遍的选择。进入20世纪50年代后, 西方国家出现了“股份持有法人化”的趋势,即公司的股份由自然人持有向法人持有转化,法人成为重要的持股主体。 2.公司相互持股的类型 根据相互持股的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相互持股可以分为垂直式(纵向)和水平式(横向)两种,前者是指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同时,子公司也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数额不足以改变母子公司的关系;后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但这些公司之间地位平等,并未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类型。公司相互持股的形态,一般可分为以下几种:①单纯的A、B两公司相互持有对方股份。②环状形交叉持股。即AB公司、BC公司和CA公司之间各自相互持股,形成一个封闭的环形系统。③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的关系。④放射性交叉持股。以一家核心公司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公司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公司之间则没有交叉持股关系。由于后三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是第一种公司相互持股类型的延伸,因此在本文中我们主要讨论第一种

员工持股协议书32154

编号: ________ __________ 有限责任公司 员工持股协议书 甲方: 乙方: 现任岗位: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 家庭住址: 鉴于甲方对于乙方工作能力、岗位贡献的评估和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章程》以及________ 年_______ 月_______ 日发布的《______________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方案》(以下简称《股权激励方案》)之规定,甲乙双方就 __________________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购买、持有、 行权、变更等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的授予 (一)实体股份 甲方授予乙方: __________ 有限责任公司实体股份 ______________ 股。 (二)虚拟股份 甲方除授予乙方实体股份之外,同时授予乙方: __________ 有限责任公司实体虚拟股份(身股)__________________ 股。 二、股份的价格 (一)实体股份 1、乙方需为所获授的实体股份支付转让对价,根据《股权激励方案》所确定的计算方法,乙方 共需为所获授的实体股份支付人民币总计 ____________________ 元。 2、乙方所需支付的费用,可在 _________ 年至_______ 年分五期支付完毕,历年的缴付比例及金额为:

3、乙方最迟应于每一年度 _月—日之前按照上述约定比例向甲方缴付购买实体股份的费用。 4、购股费用全部缴付完毕,乙方即可向甲方董事会申请启动股份转让程序,完成《股权激励方 案》所列示之相关法律手续。 5、乙方可视个人具体情况,选择提前缴清购买实体股份的费用。 (二)虚拟股份 乙方无需为所获授的虚拟股份支付认购费用。 三、行权条件 1、乙方需签署业绩(利润)指标承诺书。 ____________ 年至_____ 年之间的每一年度,乙方必须完成其所签署业绩(利润)指标承诺书上列明的经营指标,方可享受当年度利润分红。 2、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高或调低集团公司和子公司的利润目标。 3、对于乙方在单一年度达成超过利润目标30%以上的情况,甲方将制定专门的一次性奖励方案。 4、甲方将对乙方进行常规绩效考核,每年进行两次。连续两次考核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取消当 年分红资格。连续两年考核被认定为不合格的,解除劳动合同。 5、乙方需在规定时间内缴清购股费用,方能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不能按期缴付的,视作违 约。 四、股权激励的约束 1、甲方认可乙方具有建立在利润指标达成基础上的分红权和股份增值权; 2、甲方认可乙方具有参与股权激励方案设计和调整的表达权和建议权。 3、乙方须遵守《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章程》和《股权激励方案》的有关规定; 4、乙方获授的股权不得擅自转让、赠与、设置抵押、质押。乙方对股权的前述处置行为须经甲 方董事会批准。

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法学争鸣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09BFX005)我国公司间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制 左 传 卫 (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广东 广州 510006) 摘要:公司间相互持股是公司股东法人化后的必然现象,既有使企业之间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相互制约在一定程度上结成 命运共同体 从而增强企业竞争力的功能,同时又潜存着资本虚涨、内幕交易、内部控制、拉抬股价、危及金融安全以及掏空公司资产等弊端。为此,有必要通过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对相互持股的股权行使作出适当限制、明确相互持股公司的通知、公告义务以及对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间的相互持股作出特殊限制等措施将相互持股控制在一个适当的限度内,从而达到既发挥其功效又防止其弊端的制度构建之目的。 关键词:公司法 公司间相互持股 关联企业 信息披露制度 通知、公告义务 一、前言 公司间相互持股是指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继而相互成为对方股东的情形。从公司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公司间相互持股是股东法人化的产物。在公司制度初创后的三四百年时间内,公司股东仅局限于自然人,公司制度的核心宗旨是以责任限制的方式筹集资金。自1880年美国新泽西州普通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持有其他公司股份开始,公司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人类经济生活逐渐走进了一个新时代!!!公司时代。从此,法人逐渐取代自然人成为公司最重要的股东。公司不再是真正纯粹意义上的单个公司,一个个公司通过股权纽带跟其他公司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公司网络时代。在这个网络里,各个公司并不是以水平方式平等、独立地开展各自的营业,而是通过股份所特有的掌控力形成一个个层级分明的企业集团,或者是以某个企业为核心相对松散的关联企业集团。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企业集团早已取代单个企业成为经济生活的主要组织形式,打破了企业之间的交往就像自然人之间的交往一样的格局,?从而对传统公司法以单个公司的独立性为立法原点,假定公司之间彼此独立、互不参股、也不存在管理人员或其他任何利益关联的理论预设提出了挑战。# 如果说对在公司间纯粹单向持股的情况下,为保证从属公司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防止公司异化为复合商业机构中纯粹的组织工具从而危及中小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规定的相关制度如股东派生诉讼、异议股东的股份估价权、衡平居次原则以及特定情况下的公司人格否认等制度已相对完善并基本趋同的话,那么对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各国公司立法的规制就要复杂得多,并形成了风格迥异、宽严不等的法律规范。由此可见,公司间相互持股已经成为公司法比较研究上一个颇有探讨价值的领域。? 82?

教育法律法规案例分析报告

教育法律法规十大案例分析 1.学生课间玩耍受伤学校是否有责任 某日下午,某小学课间,学生某(10 岁)在操场玩耍,被正在追逐打闹的学生某(9 岁)、王某(8 岁)摔倒在 地,并被压在身下,造成阴茎包皮挫裂伤。某受伤后,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同时通知了三名学生的家长。在 医院,某做了包皮环切手术,但未住院治疗,并于 10 天后到校继续上课。其医药费、交通费等已由某、王某的监护人 支付。经法医鉴定,该包皮手术属正常手术,不会对某的身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轻伤。其后,某的家长作为代理人, 以某因伤害造成生殖器畸形,可能对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为由,以另两个学生及该学校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方赔 偿他们误工减少的收入及精神损伤费 10 万元。 运用教育法律知识,分析这个案例。 分析:这是一起侵权引起的教育法律案件。 从主体上看,涉及某、王某、某(及其他们的监护人)和学校。 从客体上看,侵犯的是一种人身利益,具体来说是某的生命健康权。 从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首先,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 12 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该案例中,某、王某、某的家长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造成他人损伤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 49 条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这就是说,父母对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子女,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和配合学校进行教育的义务。据此,学生某、王某的家长应当对其孩子实施的伤害行 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0 条的 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 适当给予赔偿。这里所说的过错,不仅指一般的故意,也包括疏于管理防、消极不作为等情形。依本案所述,两个小学 生在做游戏造成伤害,说明学校管理不力。显然,学校在这起伤害事件中是有一定过错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2.请依法分析教师某和学校的行为。 某小学教师某因对学校乱收费不满,向有关部门如实反映了学校存在的问题。该校领导一气之下,取消了某的教师 资格,并且说他是精神病,不安排教学任务给某,并强行将其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 分析:作为教师,依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某不仅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而且有监督学校管理活 动的权利。案例中某因其正当行动遭到学校报复,被非法剥夺了教育教学权,学校的行为构成了对教师某教育教学权 额监督权的侵害。某可依据《教师法》第 39 条的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 30 日作出处理。 3.教师能否将学生撵出教室 因为不守纪律、不完成作业等原因把学生撵出教室、停他们课的事在中小学里时有发生,许多教师对这种做法似乎 并不觉得有何不妥。下面就是发生在某市重点中学里的一件事。 一天,上课铃响过后,邵校长和往常一样,在教学大楼巡视,当他走到一楼时,看见一个初一的男同学低着头、默 不作声地站在教室门口。“不去上课,怎么站在外边?”,“不,是老师让我出来的。”“为什么?”“因为我没完成作业。”邵校长把这个学生带到教导处,先是对其不完成作业的行为进行了批评,随后又让他补上未完成的作业。 下课了,老师来见邵校长,谈起没让学生进教室上课这件事,邵校长说:“不准随便停学生的课,这是学校的规章 制度,你怎么忘了?”老师笑了:“校长,你讲得很对,我也知道不该这么做,但个别学生上课爱讲话,不按时完成作 业,如果不吓唬一下不行,所以我就在班上宣布了这条纪律,谁违反了谁出去,再说……”“再说什么?”,“这个学生是我亲戚的孩子,一来可用他教育其他学生,二来落下的功课我可以给他补上。”校长听后,思索了一会儿说:“你这种做法,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法律案例分析范文 购买的二手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的事项 【案情简介】 双方协商不成,为此刘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 【裁判结果】 【律师评析】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一般发生在互有特殊身份关系 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典型的是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系,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等共同共有财产形式。 根据法律规定,部分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要看事后该处分行为是否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追认。获得其他共同共有人追认的,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获得追认 而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合同无效。 目前法律实务中存在着如下几种共有形式: 1、家庭共有:夫妻是一种人身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另有约定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夫妻共同共有: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也是人身关系,是一定 范围内的亲属关系。不能把亲属关系都当成家庭关系。如张某与其妻、子一同居住,其父、母单独居住。张某的家庭成员就只有3个人,而不是5个人。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其中比较典型的是基于农村共同生产生活而产生几代同堂的现象, 其共同居住人对家庭财产是共同共有。

3、尚未分割遗产形式的共同共有:共同继承的财产,在继承开始以后,遗产分割之前,数人(相互之间是亲属,是同一顺序继承人)对遗产享有共有权的财产。一般认为,这种共有是共同共有。 1、如果是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是多个人的,一定要核实每个人的身份,并由每个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除非有公证的委托书, 否则不同意代签字。 2、如果房产所有人是在婚状态,且房产证上产权证为一个人名字的,也需要其配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或者由其配偶出具房 屋并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声明。 3、如房产所有人系单身,且房产证上产权人为一个人名字的,需要该所有人到民政局开具单身证明。 4、为防止出卖人故意隐瞒其他共有人,买受人可以让出卖人出具一份无其他共有人的承诺,并明确约定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1、《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89.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 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 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上市公司交叉持股问题简析

上市公司交叉持股问题简析 博注: 1、本文摘自深交所研究报告部分内容。 2、交叉持股问题在我国法律规则领域还是个空白,虽然我国上市公司并没有因该问题曝出什么大丑闻,但是就像研究报告讲的,还是需要尽快研究对策的。 交叉持股是资本市场中较为常见的现象,是指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继而相互成为对方股东的情形。交叉持股既可以实现企业之间的战略协作、防御敌意收购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会产生虚增资本、对证券市场助涨助跌、严重的内部控制、非法利益输送等弊端,而我国包括公司法和证券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对此尚无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我国资本市场中的交叉持股所造成弊端无法被规制和矫正,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无法得到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有效保护。 在现行《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的一些规范性文件曾经涉及到对交叉持股的规定。1992年2月深圳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中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企业10%以上的股份,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50%以上的股份,则前者是母公司,后者是子公司,严禁子公司认购母公司的股份;一企业获得了一公司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份时,前者必须在十日内通知后者。1992年5月国家体改委发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1992年7月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40条规定:一个公司取得另一公司10%以上的股份时,必须通知对方。如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的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公司相互持股超过前款比例的,后于另一公司通知对方的公司,视为未予通知,其在另一公司超额持股,暂停行使表决权,并必须在6个月内予以处理。 但是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这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统统失效,而《公司法》只是对于公司对外投资总额进行了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间接起到了限制交叉持股的效果,但

员工持股协议书范文

编号:_______________ 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员工持股协议书范文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现任岗位: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 鉴于甲方对于乙方工作能力、岗位贡献的评估和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证券法》、《公司章程》以及 ________年 ________月 ________日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方案》(以下简称《股权激励方案》)之规定,甲乙双方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购买、持有、行权、变更等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____________ 一、股权的授予 (一)实体股份 甲方授予乙方:____________ 有限责任公司实体股份股。 (二)虚拟股份 甲方除授予乙方实体股份之外,同时授予乙方:____________ 有限责任公司实体虚拟股份(身股) 股。 二、股份的价格 (一)实体股份 1、乙方需为所获授的实体股份支付转让对价,根据《股权激励方案》所确定的计算方法,乙方共需为所获授的实体股份支付人民币总计 _______元。 2、乙方所需支付的费用,可在年至年分五期支付完毕,历年的缴付比例及金额为:____________ 年份

比例(%) 金额(元) 1 15 15 25 35 3、乙方最迟应于每一年度5月31日之前按照上述约定比例向甲方缴付购买实体股份的费用。 4、购股费用全部缴付完毕,乙方即可向甲方董事会申请启动股份转让程序,完成《股权激励方案》所列示之相关法律手续。 5、乙方可视个人具体情况,选择提前缴清购买实体股份的费用。 (二)虚拟股份 乙方无需为所获授的虚拟股份支付认购费用。 三、行权条件 1、乙方需签署业绩(利润)指标承诺书。年至年之间的每一年度,乙方必须完成其所签署业绩(利润)指标承诺书上列明的经营指标,方可享受当年度利润分红。 2、甲方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高或调低集团公司和子公司的利润目标。 3、对于乙方在单一年度达成超过利润目标3%以上的情况,甲方将制定专门的一次性奖励方案。 4、甲方将对乙方进行常规绩效考核,每年进行两次。连续两次考核被认定为不合格的,取消当年分红资格。连续两年考核被认定为不合格的,解除劳动合同。 5、乙方需在规定时间内缴清购股费用,方能办理相关股权转让手续。不能按期缴付的,视作违约。

幼儿园教育常见法律问题案例分析报告

幼儿园常见法律问题案例分析 儿童是人类文明的传递者,由于其年龄小、心智未熟、认知辨控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差,所以儿童权利在世界各国都受到格外的保护,我国也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儿童权利。尽管如此,我国儿童权益保护面临着严峻形式,尤其是近年来不断出现的留守儿童问题、流浪儿童问题、残疾儿童问题以及虐童事件,暴露出维护儿童生存权、受教育权、发展权的脆弱一面,人们对行政主管部门松散监管的谴责、对师德师风的怀疑,及对侵害儿童行为受惩过轻的质疑,都引人深思,值得考究。 案例1 幼儿园张贴体检结果,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 案情:某幼儿园,把班里每个孩子的体检结果公布在教室门口,上面除了身高、体重等项目外,还包括是否患有鸡胸、包茎等孩子的隐私内容。幼儿园是否侵犯幼儿隐私的行为。 1、问:孩子有独立的人格和心理,任何人都不应该任意限制他们,也不应该举着各种美丽的幌子去任意揭露他们的隐私。事实证明,那样对他们的身心健康发展极为不利。那么从法律上来说,孩子的隐私权保护是否有法律依据? 律师答疑:公民的健康状况是绝对隐私,隐私权作为人身权之一,是与生俱来的,并不会因为年龄小而打折扣,而侵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儿童同样有隐私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同时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也明确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健康状况是每个人的生理隐私,而且属于绝对隐私,不管是大人还是小孩,这种隐私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2、问:本案中怎么保护儿童隐私权? 律师解答:幼儿园应当为侵犯幼儿隐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家长立即要求幼儿园撤掉相关的体检结果,同时消除影响,若严重影响到孩子的心理,还可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孩子就此起诉幼儿园的侵权行为。同时,作为父母,还应多与孩子沟通,开导,尽量减少孩子因为隐私被公开而造成的心理负担甚至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 案例2 幼儿著作权纠纷 案情:某幼儿园幼儿李某很有绘画天赋,他的画多次在儿童画展上获奖。有家出版社计划出版《儿童优秀美术作品选》,经该幼儿园老师的推荐,李某署名。但出版印刷时,作品只有“xx幼儿园供稿字样”。李某家长知道后,就找到出版社索要样书、稿酬及作者证明。出版社答复说,样书可以给,作者证明可以开,但选登李某的画得到了幼儿园的同意,稿酬已统一支付给了幼儿园。幼儿园则认为李某的画作得到了幼儿园老师的指导,又被推荐出版,对李某来说是一种荣耀,家长不应再

常用法律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物质背景下的情与法 姓名 学号 学院 专业 班级 手机号码 x年x月

故事背景 该事件中的女主人公叫吕盼盼,是南京某医院的护士,男主人公叫做俞坤良,是南京远洋运输公司的海员。他们中专毕业后相恋了。吕盼盼告知了自己父母他们的恋情,但是父亲坚决不同意,但后来在男方的努力之下,双方父母最终同意,并领取了结婚证。 2010年11月9日,二副俞坤良在一次执行任务时,在日本的冲绳附近的海域沉船,搜救无果,从此便下落不明。后来吕盼盼在焦急的等待中也没能等到一丝曙光,于是便选择了去追寻俞坤良,选择了自杀,后因发现及时,又经过医院及时抢救活了过来。在2010年12月1日,吕盼盼与公公婆婆与丈夫所在公司进行协商后达成协议,赔偿五十七万余元,如果将来俞坤良奇迹生还,应如数退还该款。 后来,吕盼盼又回到了自己与俞坤良的新房里,有自己的父母和公婆前后看护与照顾。她表现得一切很正常。但是白天的一切只是表象,每到晚上,她就开始在电子日志中诉说着一切。就这样,在俞坤良离开的一个月晚上,也就是2010年12月9日,她从十四楼跳下,结束了自己的生命,陪着丈夫而去。幸福的一家也因儿女的相继去世而悲痛欲绝,可是在女儿去世后的第三天这对亲家就反目成仇,因遗产分配问题打起了官司。 案例介绍 吕盼盼的妈妈一想到女儿的死,以及在女儿安葬问题上与亲家发生的一些不愉快,就十分生气,并且认为应该从俞坤良的57万元赔偿款中拿出一部分来作为女儿的死亡赔偿。于是便咨询了律师,一纸诉状将亲家告上了法庭。但是俞坤良的父母认为自己的儿子是失踪,不是死亡,因此没有理由分给他们。况且在儿媳的遗嘱中提到将她自己的17.3万元留给自己的父母,房产归自己的公婆。但是由于遗嘱格式不正确,法院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吕盼盼的父母坚持认为那17.3万元是女儿的赠与,与赔款毫不相干,要求获得赔款的三分之一,共计19万多。双方父母争执不下,互不妥协。两次庭审,双方情绪激烈,加上本案特殊,南京市六合区法院程桥法庭的法官为避免因诉讼给双方再次造成伤害,决定通过调节来达成此案。 协议结果

交叉持股的合法性研究

交叉持股的法律研究 所谓交叉持股,是指在不同的企业之间互相持股,以达到某种特殊目的的现象。例如A 持有B的股份,B又持有A的股份,即相互持股;或者A持有B的股份,B持有C的股份,C 又持有A的股份,即循环持股,等等。在我国,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其交叉持股的现象普遍存在。对于其合法性,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尚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我查阅了相关的资料,试图将其理清。 首先,目前唯一明确涉及到交叉持股的法律性条文(严格意义上来说称为规章)的,是证监会07年12月28号发布的《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其第10条规定: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的股权或股份,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其控股股东、受同一证券公司控股的其他子公司投资。因此,证券公司设立的子公司是禁止交叉持股的。 那么,除了上述关于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的规定外,对于其他法律未加以明确规定的交叉持股问题,其合法性又是怎样的呢?下面分几种情况阐述: 一、相互持股的情形 相互持股,即A持有B的股份,B又逆向持有A 的股份,又可称为逆向投资,我认为此种情形在法律上是被禁止的。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显然,这种A对B投资后,B又逆向投资A的行为对A而言属于间接抽逃出资行为。从这个角度上,我认为逆向投资行为是不合法的。 二、循环持股的情形 循环持股,即A持有B的股份,B持有C的股份,C又持有A的股份的情形。对此,我认为除前述《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第10条的相关规定外,其他主体的循环持股行为是不被所法律禁止的。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只要这种循环持股行为不违法其他法律性规定,就不能认定为不合法。因此,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没有相关明确的禁止性规定,那么至少现在就不能单从循环持股行为上认定其不合法。这也是我国循环持股现象大量存在的原因之一。 三、其他类交叉持股的情形 其他类交叉持股的情形,如同一母公司的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投资等其他除上述逆向持股、循环持股的交叉持股情形。其合法性问题上我的观点同上述循环持股的情形。 当然,即便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我们不能认定很多交叉持股问题不合法,但交叉持股存在的弊端仍是不容忽视的。例如资本虚增的假象,债权人及交易方利益无法保障;母子关系易位或游移,关联控制制度很难执行等等。针对这些弊端未来是否会出台一些相关的限制性法律法规,让我们拭目以待。

员工持股协议书

第一篇员工持股协议书 《员工持股股权激励协议书》 股权激励协议书 股权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身份证号 地址 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地址 股权激励方**(以下简称“**公司”)

甲方为**公司股东,占有%股权。乙方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为更好的激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使其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甲方以股权激励形式与乙方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股权激励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转让对价。 1 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作为股权激励。乙方无需支付任何价款。 2乙方担任职务,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且在协议生效后需持续在**公司工作5年,全力保证公司每年业务目标的实现,此作为接受股权激励的条件。 二、甲方保证。 1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乙方股东权。 1 乙方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乙方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2 乙方有权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的重大决策,乙方有权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并就会议事项按其股权比例进行表决。 3 乙方有权按照股权比例分取红利。 4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在**公司持续工作满5年后,方可自由处分已转让股权, 处分股权包括股权转让、质押、以股权出资等。 四、股权变更登记。 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双方应办妥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2 因甲方原因未能办妥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不影响乙方股东权利的行使。

公司员工持股股权激励协议书模板

员工持股股权激励协议书 股权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 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 地址:联系电话: 股权激励方:(以下简称“**公司”) 乙方是甲方员工。鉴于乙方以往对甲方的贡献和为了激励乙方更好的工作,也为了使甲、乙双方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同意甲方以虚拟股权的方式对乙方的工作进行奖励和激励。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订立以下协议: 一、定义 除非本协议条款或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1、股东是指出资成立公司的自然人或法人,股东享有股权。 2、股权:指XXX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金,

总额为人民币XXX万元,一定比例的股权对应相应金额的注册资本金。 3、虚拟股权(干股):指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对内名义上的股权,虚拟股权拥有者不是指甲方在工商注册登记的实际股东,虚拟股权的拥有者仅享有参与公司年终净利润的分配权,而无所有权和其他权利。此虚拟股权对内、对外均不得转让,不得继承。 4、分红:指某某制品有限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可分配的税后净利润总额,各股东按所持股权比例进行分配所得的红利。 二、协议标的 根据乙方的工作表现(详见公司章程),甲方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授予乙方X%或X万元的虚拟股权,每股为人民币一元整。 1、乙方取得的X%的虚拟股权不变更甲方公司章程,不记载在甲方公司的股东名册,不做工商变更登记。乙方不得以此虚拟股权对外作为拥有甲方资产的依据。 2、每年度会计结算终结后,甲方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计算出上一年度公司可分配的税后净利润总 额。

对公司相互持股法律介析

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介析 乐平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公司/相互持股/立法建议 容提要: 对公司相互持股的概念、类型及利弊进行分析,指出相互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对方的股权。根据相互持股的具体形态,将相互持股分为简单型、直线型、放射型、环型四种基本形式,并着重对我国目前所采用的相互持股形式的利弊进行分析。在上述分析研究的墓础上,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经验,提出了公司相互持股的立法架构及方案。 对于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我国有学者认为可构建相互持股模式。1999年,成大股份与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彼此成为对方的第二大股东,形成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相互持股的格局。这是我国第一起善意大比例相互持股的案例[1]。对于这一事件,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予以了审核批准,表明了管理层对相互持股的肯定。但我国公司法与证券法对相互持股却未作任何规定。相互持股现象对我国现行立法提出了挑战,迫使法学界对此进行立法研究,以填补其空白。 一、相互持股的概念和类型

所谓相互持股,又称交叉持股或交互持股,是指企业法人互相进行投资,互相成为对方的投资人而持有对方的股权。在非股份公司类型的公司和企业中,投资人的出资是不被称为“股份”的,因此它们之间和它们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投资不能称之为“相互持股”,但其本质是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是一样的。不过,本文的研究对象将限定为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现象。 根据相互持股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母子公司关系,相互持股可以分为垂直式(纵向)和水平式(横向)两种,前者是指在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的同时,子公司也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但数额不足以改变母子公司的关系;后者是指两个或以上的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但这些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母子公司关系。 根据相互持股的具体形态,可将其分为以下四种基本形式: (1)单纯的相互持股,即A- B,这是相互持股的最基本形态; (2)直线型,即A- B C (3)放射型,即B A C D A (4)环型,即

法律责任案例分析

会计08-4 林翠平201008043056 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案例:组织学生看电影发生踩踏事故。 2002年12月4日下午3时35分,某县某小学组织全体学生在该县某影院观看电影。当最后两个班正在进入观众厅双号过道时,电灯熄灭,电影正式开演。学生急于入座,发生拥挤,秩序大乱。导致一年级学生许某被踩踏死亡,另有轻伤一人。时隔不久,在某市也发生了类似的事件。2003年5月12日,某市某中学组织学生到电影院观看电影,由于电影院管理失误,入场检票时单、双号门却还紧闭,致使五六百学生检票后仅能是入过厅而不能进入放映场,电影开演五六分钟后,影院才仅开单号门让学生入放映场地,而天窗紧闭,不开电灯,黑暗中学生发生拥挤,致使三名学生被挤倒在地,其中高三女生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两人受轻伤。 案例分析: 近年来,我国的教育事业蓬勃发展,办学规模日益扩大,独生子女在学生中的比例增加,学生的自我防范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相对比较差,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而公民权利意识随着普法工作的广泛深入进行得到了不断增强,为学生伤害事故引发的与学校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许多学校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常常表现得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牺牲学校或教师的合法权益,要么一味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困扰着学校,使得学校在开展体育娱乐劳动等活动时缩手缩脚,惟恐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如何明确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扭转学生伤害事故困扰学校的局面,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本文将就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对策进行初步探究。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大多属于民事侵权责任。关于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问题,一般认为有三种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有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教育部于2002年6月25日颁布的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交叉持股

公司相互持股是一把双刃剑,其影响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对相互持股公司自身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它能促进企业联合、降低交易成本、稳定股权结构、增强竞争力、实现规模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它的出现也严重挑战了现行的法律制度。它会带来资本的虚增、导致自己股份的取得。打乱公司治理结构的均衡、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投资者利益是公司法律制度的保障对象,同样,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也都是公司法保障的对象。公司相互持股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坏这种各方利益均衡的实现,从而处于规避和对抗社会正义的情况。鉴于此,各国公司法律制度大都根据本国的国情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以尽可能的减少公司相互持股对经济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利影响,而发挥其有利的一面。 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公司相互持股现象己经初现端倪。我国《公司法》的稚嫩及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求又给其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其必然会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国《公司法》立法之时,公司相互持股现象在我国尚不多见,故《公司法》中没有关于公司相互持股的直接规定。我国现有的关于公司相互持股的法律规定内容不多,效力层次较低,难以据此对公司相互持股进行有效的规制。急剧变动的社会现实和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不仅带来了公司法理念的更新,也推动了各国立法的发展。为了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各国政府均加快了对其公司法修改的步伐,公司法修改成为全球性的潮流。我国关于《公司法》修改的讨论也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有必要从公司法学的若干基本层面对其进行理论分析,把握公司相互持股的实质,分析其本身的利弊。并借鉴国外的成功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对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进行立法规制,完善我国《公司法》,从而弥补我国立法在公司相互持股方面的不足。 一、相互持股的概念与类型 1.所谓相互持股,又称交叉持股或交互持股,是指一公司与他公司之间通过相互投资,相互持有对方一定比例的股份,相互成为对方股东,进而形成的一种相互支持、相互抑制的公司联合形式[1]。因此,公司间的相互持股实质上就是两家以上企业相互之间进行转投资。需要说明的是:在非股份公司类型的公司和企业中,投资人的出资是不被称为“股份”的,因此它们之间和它们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投资不能称之为“相互持股”,但其本质与股份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是一样的。 2.公司相互持股的类型。 公司相互持股的分类,目前法学界有多种不同的分类标准。有根据相互持股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母子关系,分为垂直式和水平式两种[2];也有按照公司“持股”方式的不同进行分类,分为直接相互持股和间接相互持股两种类型[3];还有根据相互持股的具体形态进行分类;目前理论界普遍采用的是根据相互持股的具体形态进行分类,因而,我们就以此为标准对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进行分类。 一般而言,公司之间的相互持股,除了很单纯的A和B两公司相互持有股份的类型外,相互持股可以分为以下四种较为复杂的型态:(1)环状型交叉持股。AB间、BC间、CA间各有交叉持股存在,彼此间形成一个封闭的系统。(2)网状型交叉持股。所有参与交叉持股的公司,全部都与其他公司产生交叉持股的关系,例如若有十家公司参加某一交叉持股制度,则A与其他九家公司各有交叉持股关系存在,同样地,B也与包括A在内的其他九家公司各产生交叉持股关系。以上两种类型的交叉持股,公司间往往不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因此可将之合称为横向型交叉持股。(3)放射性交叉持股。以一家核心公司为中心,由其分别与其他公司形成交叉持股关系,但其他公司之间则无交叉持股,例如A与B、A与C、A与D、A与E间有交叉持股关系,但B、C、D、E之间则没有交叉持股。(4)放射型之变形交叉持股。从整体交叉持股结构中,可看出核心公司的存在,但与前一类型不同,B、C、D、E 间虽不完全,但有时也有交叉持股发生。因为第三、四种类型有核心公司存在,因此各公司间就有了控制、从属的关系,所以这两种类型的交叉持股都被称为纵向型交叉持股。

员工持股股权激励协议书

股权激励协议书 股权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XXX 身份证号: 地址: 股权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 XXX及团队 身份证号: 地址: 鉴于: 甲方为XXX集团的控股子公司,持有XX%股权。 乙方为甲方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XXX 为更好的激励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团队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使其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甲方以股权激励形式与乙方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股权激励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转让对价 1.1 甲方同意,待甲方公司上市后,甲方将其持有上市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作为股权激励。乙方无需支付任何价款。 1.2乙方担任XXX职务,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且在协议生效后需持续在**公司工作5年,全力保证公司每年业务目标的实现,此作为接受股权激励的条件。二、甲方保证 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乙方享有的股东权 3.1 乙方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乙方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3.2 乙方有权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的重大决策,乙方有权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并就会议事项按其股权比例进行表决。 3.3 乙方有权按照股权比例分取红利。

3.4 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在**公司持续工作满5年后,方可按相关法律法规处分已转让股权,包括股权转让、质押、以股权出资等。 四、股权变更登记。 4.1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双方应办妥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4.2 因甲方原因未能办妥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不影响乙方股东权利的行使。 4.3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五、乙方承诺。 5.1 作为股权转让的条件之一,协议签订后,乙方需要持续在**公司工作5年以上,不得自动离职。 5.2协议签订后5年内,乙方不得处分已持有的股权,处分股权包括股权转让、质押、以股权出资等。 5.3 全力保证公司每年业务目标的实现。 5.4 乙方应当与**公司签订并遵守《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不得以任何不正当、不道德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不正当、不道德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所规定的乙方应遵守的内容。 六、特别约定 6.1乙方违反上述第5.1条承诺时,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全部股权。 6.2乙方违反上述第5.2、5.3、5.4条承诺时,**公司有权对乙方进行开除处理,同时甲方除有权无偿收回全部股权外,还有权追回乙方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根据股权所收取的一切收益。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 6.3按6.1、6.2,双方应在乙方自动离职、被开除之日或乙方未遵守承诺起30日内办妥相关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未办妥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不影响甲方股东权利的行使。 6.4 乙方未按本协议6.1、6.2、6.3条约定及时将上述股权转让给甲方,并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每延迟一日,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0元。 七、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一方均有权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八、其他。 8.1 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8.2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执一份,工商局备案登记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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