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

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
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

请同学们课下填此表:

[案例研习]

湖广铁路债券案

【案情简介】

1911年,清政府为修建湖北至广东等地的铁路,向美、英、法、德等国的银行财团借款,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即“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英镑借款债券”,年息五厘,合同期限为40年。但该种债券从1938年起停付利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归还。一些美国人在市场上收购了这种债券。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此案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收到传票20日内提出答辩,否则将作出缺席判决。

【判决】

1982年9月1日,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作出缺席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偿还原告41 313 038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等,并声称:如果中国政府对该判决置之不理,美国法院将扣押中国在美的财产,以强制执行判决。其理由是:根据现行国际法原则,一国的政府更迭通常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清朝政府和国民政府的继承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偿还其前政府的债务。此外,根据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段的规定,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不能享受主权豁免。湖广债券是商业行为,不能享受国家主权豁免。

1983年8月12日,中国通过聘请当地律师特别出庭,提出撤销缺席判决和驳回起诉

的动议。同时,美国司法部和国务院向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出具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表示支持中国的动议。在此情况下,1984年2月,该法院重新开庭,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10月,判决驳回原告起诉。1986年7月,杰克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198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原告复审此案的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中美两国建交后发生的一个涉及司法豁免权和国家债务继承的重要案件。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原则,它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这一原则,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同意。即使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应诉或败诉,也不能对它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不得强制执行判决。简言之,一国法院不得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的对象和强制执行的对象。在本案中,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与美国建立有正常的外交关系,承认中国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是美国的法律义务。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和美国承担的义务,对一个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向中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竟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这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主权豁免作为中国所固有的权利,除非自己放弃,任何国家或其机关都无权剥夺这一权利。尽管随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而出现了有限豁免原则,但它并没有形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有限豁免原则以国家行为及其财产的性质来判定是否给予豁免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问题。美国转向有限豁免立场后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只是一项国内法。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而且,就如美国上诉法院所说,即使1976年法律有效,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1911年的行为。因此,中国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拒收传票、拒绝出庭和拒绝判决的立场是合法的。

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继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因此,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

“荷花号”案

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上西格里峡以北五六海里之间处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碰撞。“博兹——库特号”沉没,8名土耳其人死亡。次日,当“荷花号”抵达伊斯坦布尔(君士坦丁堡)时,土耳其当局对这起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逮捕,连同土耳其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法庭提起刑事诉讼。法院依据《土耳其刑法》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之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当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对戴蒙进行了审判,并于1926年9月15日判决对戴蒙监禁80天、罚款22磅。土耳其船长受到了较戴蒙稍重的刑罚。法国政府对土耳其当局审判戴蒙提出抗议,认为碰撞发生在公海上,土耳其法院对戴蒙无权管辖,只有“荷花号”的船旗国——法国才有权对他进行审判。为了解决此争议土耳其声明表示愿意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解决。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签订了特别协定,请求国际法院裁判土耳其对法国戴蒙行使刑事管辖权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并请求法院在做出答复是指出应如何给予戴蒙赔偿。

常设国际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做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上的负责值班人行使管辖,土耳其对他的刑事诉讼并不违反国际法原则。因此也就没必要考虑对戴蒙的赔偿问题。

法院认为土耳其按他的司法规定自由的行使管辖权,除非国际习惯上禁止。尽管在国际法上确定领土管辖是主权原则的一个基本要素。但国际法并没有一个普遍规则,禁止国家把他们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延伸适用到其领域之外的人、物和事,在这方面,国际法却给了各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仅在一定的情况下受禁止规定的限制;而在其他情况下每个国家都可以保留自由的采用它认为最好的和最合适的原则。所有这些要求一个国家不应超越国际法对他的管辖规定的限制;在这些限制之外,国家行使管辖权是他的主权范围内的事。

法院还认为,虽然在任何法律制度中,刑法的属地性是一项基本的原则,但同时,所有的或几乎所有的这些法律制度又都把各自的管辖权及与其领域之外的犯罪,尽管管辖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个绝对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对本案中法国提出的“国际法不允许一国仅以受害者的国籍为理由对外国人在外国的罪行进行诉讼,“国际法承认船旗国对在公海上其船舶内发生的事情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而这项原则特别适用于碰撞事件。所以土耳其对戴蒙没有管辖权,只有法国才有管

辖权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法院认为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基于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公海自由的必然结果是把在公海上的船舶视为船旗国的领土,在该船上发生的一切如同发生在船旗国的领土上。若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一条船上,等于发生在该船的船旗国的领土上。本案中的船舶碰撞发生时戴蒙虽在法国领土上。国际法并不禁止作为犯罪结果的船旗国对罪犯行使管辖权。

法院也不承认在碰撞事件中存在着一项由船旗国行使专属管辖权的普遍国际法规则。作为国内法院判例可资援引的很少,国际法庭也没有这样的判例。

评述

本案的判决主要涉及国家对其领域之外外国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有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引申的基本权利之一,就刑事管辖方面,国家可以根据领土原则、国籍原则、保护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行使他的管辖权。领土原则是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最基本根据,也是国家主权的基本要素。按这项原则,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物、事、行使管辖权,当然包括刑事管辖权的行使。国家是否可以把这种管辖扩大使用与他的领土之外的外国人犯罪行为呢?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作了肯定地回答。法院表示,国际法没有一项普遍的规则禁止国家把它的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延伸适用于其领土之外的人、物和事。而是给了各国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权仅在一定的情况下受到限制。在其他情形,国家可以自由的采用他认为最好的和最适合的原则。法院在判决中还指出刑法的属地性不是国际法的一个绝对的原则,也并不与领土主权完全一致。

尽管各国对于外国人在其领土之外的犯罪形式行使管辖权有不同的主张,如包括英、美在内的一类国家奉行刑事管辖属地原则,不处罚外国人在其领土外的犯罪。德、法及其他多数国家也接受属地原则,但对外国人侵害国家安全或其财政信用的行为刑事管辖权。土耳其、意大利及其他一些国家排斥属地性原则,而采取所谓犯罪世界性说,认为犯罪无论发生何地,都是社会的恶根,各国都可镇压。但在实践中各类不同主张的国家并不把他们的理论推导极端,意大利、土耳其这样的国家也只是对外国人在其领土之外侵害其国家或公民的行为行使管辖。英、美两国虽然不承认对属地管辖有例外,但承认某些场合刑事法庭可以对于在一国领土外犯罪的行为而其效果及于该国领土者行使管辖权。这样的管辖权称为“客观领土管辖权”。本案的判决正支持了这种主张。法院指出,公海自由的结果则把公海上的船舶视为船旗国的领土,在该船上发生的一切如同发生在船旗国的领土上。若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结果产生在一条船上,也等于发生在该船旗国的领土上。故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法国荷兰号与土耳其船碰撞时,荷花号船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戴蒙虽身在该船

上,但他的杀人结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犹如产生在土耳其领土上,故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土耳其有权对他提起刑事诉讼。

另外,本案判决中,法院否认当时存在着船旗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实践具有专属管辖权的国际法规则,而以客观属地原则确认了土耳其的管辖权。但以后的国际条约已经对此作了规定,1958年《公海公约》第11条规定:“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项人员除在船旗国或此项人员隶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外,不得提起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97条规定:“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尽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这种规定显然排除了船旗国和船长或船员的国籍国以外的国家的刑事管辖权。

叶塞林·沃尔平诉苏联新闻社案

苏联新闻社(简称苏新社)与塔斯社均为前苏联的通讯社。1976年美国公民亚历山大`叶塞林·沃尔平在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对苏新社和塔斯社提起诉讼,指控被告在1976年2月和6月间向苏联四家报刊杂志提供文章,对自己进行诽谤,从而贬损了自己的荣誉,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

1977年2月,苏联方面向纽约州最高法院提交一份请求书,要求将本案移交美国联邦地方法院,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方提出的法律理由主要有三点:(1)根据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权》,美国法院缺乏对本案标的的管理权;(2)美国法院缺乏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3)原告的起诉书未能充分陈述诉讼理由。在本案的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是否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苏联方面认为,根据美国1976年的《外国主权豁免权法》,苏新社与塔斯社在美国法院享有主权豁免。原告则认为,尽管该法由美国总统于1976年10月21日签署,但到1977年1月才正式生效。由于本案的所诉和起诉行为都发生在1976年,因此,《外国主权豁免法》不能成为被告享有主权豁免的法律依据,因为该法没有溯及力,而且国会的立法过程也表明它不能回溯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2条规定:“按照国际法,各国就其商业活动而言,不能在外国法院去的管辖豁免,而且为执行与商业活动有关的判决,可以扣押外国的财产。今后,凡外国提出豁免权的要求,应当由联邦法院几个州法院按本章

规定的原则决定之。”原告指出,这一规定清楚的表明该法只是用于生效以后外国提出的豁免权的要求。

法院认为,判断一项法律能否追溯适用有一个客观标准,即追溯适用某一法律不得改变原先的权利。根据这一原则,在本案中追溯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并不会改变诉讼双方原先的权利,因为该法只是对1952年美国国务院代理法律顾问泰特在致总检察长的公函中提出的限制主权豁免理论的编纂,对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并无影响。事实上,该法使原告的诉讼权利和地位有了明显的改善,因为原告不仅可以根据该法在美国法院控告外国国家,而且在胜诉后还可以要求强制执行判决。法院认为,鉴于以上理由,在本案中可以追溯适用《外国主权豁免法》。至于苏新社与塔斯社是否享有主权豁免,取决于他们的法律地位以及他们在本案中是否从事了商业活动。

二、苏新社与塔斯社的法律地位

按照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外国”的定义包括外国的政治分支机构,或“某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外国的代理机构或媒介系指:(1)独立的社团法人或非社团法人;(2)外国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或者大多数股份或其他所有权属于外国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的实体;(3)美国公民,亦非依照任何第三国法律成立的实体。

苏联方面的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塔斯社属于苏联的国家机关,应在美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原告亦承认塔斯社是《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的外国国家机关。因此,法院认为,塔斯社的法律地位十分明确,它有权依《外国主权豁免法》享有主权豁免。至于苏新社的法律地位,原告认为它不属于外国国家机关或其政治分支机构的范畴。根据苏新社的组织章程,苏新社是根据苏新社宪法成立的公共新闻机构,其主要业务是与外国新闻机构签订合同,为他们提供新闻资料,并收取适当的费用,同时,与苏联和外国新闻社、报社、出版社及其他组织在对等的基础上的交换资料。苏新社免费使用国家提供的建筑物、通讯设施、发射设备及价值约300万卢布的其他设备,其自身拥有的固定资产总值约170万卢布。苏新社组织章程中规定“任何苏联国家机关均不对苏新社的商务活动和财政义务及其他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指出,苏新社章程的规定清楚的表明它不是苏联的国家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尽管苏新社是免费使用国家的不动产,但不能据此断定国家对它拥有“所有权”。

法院认为,原告的论点误解了苏联法律以及苏联社会和经济组织的性质。虽然《外国主权豁免法》以“所有权”作为检验外国国家在某一独立的实体中的参与程度的标准,但在适用于社会主义国家的实体是不能将这一概念的解释简单化。法院在分析苏联“国家经济企业”所有权的性质后,指出,他们是自行管理的实体,是在财政上独立负责的法人。

他们可以使用国家的设备和资金,独立经营管理并获得利润,但他们的这种经营管理权并不等于所有权。一位学者曾说明:“社会主义国家是一切生产方式的唯一所有者和贸易的垄断者。苏联所有的法律实体虽然是在商业基础上组织起来的,但他们仍然是政府企业。”法院认为,苏新社财产的63%属于国家所有,其基本职能具有公共性质,所以法院的结论是,苏新社或者是为苏联国家所有的国家机关,或者是苏联国家的政府分支机构,符合《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的“外国代理机构或媒介”的定义。它有权根据该法,向法院提出管辖豁免的要求。

三、苏新社从事的活动是否是商业活动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年第1款第2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国不得免于美国法院的管辖:(1)该诉讼是基于外国在美国进行的商业活动提出的;(2)该诉讼是基于与外国在其他地区的商业活动有关的在美国完成的行为提出的;(3)该诉讼是基于与外国在其他地区的商业活动有关的虽在美国领土以外进行但在美国产生直接影响的行为提出的。

法院认为,由于原告所称对其进行诽谤的文章是在美国以外出版,然后以被告无法控制的方式进入美国,因此,本案不是基于被告在美国境内从事的商业活动提出的,同时,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在美国完成的行为。与本案有关的只能是上述第三种情形,即被告的诽谤行为虽在美国领土以外进行,但在美国产生了直接影响。法院认为,该行为必须与外国国家的商业活动有关,法院才能行使管辖权。

原告详细列举了苏新社组织章程中有关苏新社可以从事的商业活动的规定,证明它的活动属于商业活动,或至少是与商业活动有关的活动。原告的基本论点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就是商业实体,因此无权提出主权豁免的要求。但法院认为,《外国主权豁免法》并没有规定这样一项原则。该法的基本宗旨在于规定某一外国国家实体在从事商业活动时,不应免受美国法院的管辖,而在其从事具有公共性质或政府性质的活动时,则应免受美国法院的管辖。这里,关键的问题是确定什么活动是商业活动,以及原告指控的诽谤行为是否与被告的商业活动有关。

《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3条第4款规定:商业活动是指某种正常的商业行为,或者某种特殊的商业交易或行为。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商业性,应根据其性质,或特殊的交易或行动的性质,而不是根据其目的来决定。美国国会众议院一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指出:如果某一活动习惯上是为了牟利而进行的,则可以有把握的确定其具有商业性质。根据以上规定,法院认为苏新社从事的活动属于商业活动。

四、美国法院对外国国家的“诽谤”行为是否有管辖权

《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外国不得免于美国法院管辖的三种情形,但该款第5项同时规定,由于诬告,文字诽谤,口头诽谤等引起的任何权力要求,不适用第2项的规定。因此,法院认为,只有原告所称被告的诽谤行为与商业活动有关,原告的诉讼理由方能成立。

法庭调查发现,原告所称对其诽谤的四篇文章,分别发表在部分苏联报刊上。他们是由苏联驻联邦德国使馆新闻处和苏新社、苏联国防部、最高苏维埃主席团、苏联部长会议等共同撰写并发表的,属于政府机构内部的某种合作。法院认为,类似的活动是苏新社与塔斯社的主要活动。这种行为与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商业性质的、亦非政府团体为一方和外国国家为另一方签订的合同或作出的其他安排无关。在本案中。苏新社的行为只是政府机构间具有合作性质的某种安排的一个例证,不能认为它是从事正常的商业行为或者特殊的商业交易或行动。法院的结论是,原告所称被告的诽谤行为与商业活动没有关系。

法院认为,苏新社是为苏联国家所有,并且与之有密切关系的新闻社。将苏新社置于本法院的管辖之下,即违背国家主权豁免精神,也违背《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规定。因此,法院于1978年1月23日对本案作出最终结论: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权》,苏新社与塔斯社免受本法院的管辖,对苏新社与塔斯社的起诉应予驳回。

评述

本案主要涉及国家主权豁免的国际法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一项久已确立的一般国际法原则,其通常含义系指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或财产不得在外国法院被诉,该国在外国的财产亦不得被扣押或强制执行。不过,在国家主权豁免的程度、范围和方式上,一直存在所谓“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两种不同的理论和实践。绝对豁免主义强调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主张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论性质如何,主张将国家行为依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将国家财产以其用途分为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只有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享有豁免,非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应受管辖。

美国传统上主张和实行绝对豁免主义, 1976年通过的《外国主权豁免法》正式放弃了绝对豁免主义,转而采用了限制豁免的主张。在本案中,法院指出,《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宗旨是使外国国家从事商业活动时,不免受美国法院的管辖;只有其从事具有公共或政府性质的活动时,才能在美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法院在受理以外国机构、团体或组织为被告的诉讼案件时,必须首先确定被告的法律地位,即其是否具有“外国国家”的性质,然后,进一步审查被告从事的是否是商业活动。在本案中,法

院认为应以被告财产的所有权及其职能的基本性质作为判断其是否属于“外国国家”范畴的标准,并对该标准适用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情况作了具体分析。至于被告的活动是否是商业活动,应根据其性质加以判断。

本案具体介绍了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部分主要内容,说明了美国法院在受理以外国为被告的诉讼案件时的法庭运作过程,对我们了解美国有关国家主权豁免问题的国内法律规定以及美国政府对该问题的立场有很大的帮助。

皮诺切特案

奥古斯托·皮诺切特·乌盖特原为智利陆军参谋长。1973年9月,他发动军事政变,杀死了民选总统阿连德,后担任智利军人执政委员会主席和智利总统。他在执政期间,残酷镇压反对派,成千上万的人被严刑拷打、屠杀或失踪。受害者除智利公民以外,还有西班牙、法国、瑞士、瑞典等一些国家的公民。皮诺切特还与南美洲其他国家的军人政府共同制定了所谓的“神鹰行动计划”,在镇压各自的反对派人士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1990年,皮诺切特将总统制唯一交给新的民选总统后,被任命为智利参议院的终身参议院。1998年9月,皮诺切特持智利外交护照,并在取得英国外交部的外交签证后前往英国访问和治疗疾病。同年10月16日,西班牙法官加尔松签发了对皮诺切特的国际逮捕令。当天夜晚,伦敦受薪治安法官伊文斯先生,根据西班牙的要求签发一项临时拘捕令,当天夜晚,伦敦受薪治安法官伊文斯先生,根据西班牙的要求签发了一项临时拘捕令,英国警方随即在皮诺切特就医的医院病房内将他拘捕。西班牙的国际逮捕令和其后向英国递交的引渡请求书指控皮诺切特在担任智利国家元首期间犯有种族灭绝,施行酷刑和劫持人质等严重罪行。智利政府对英国警方应西班牙的要求拘捕皮诺切特事件表示强烈抗议,认为皮诺切特作为智利前国家元首和现任终身参议员享有不受英国管辖的豁免权。皮诺切特的律师则在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庭对伦敦警方提出申述,要求法院撤消警方的临时拘捕令并给皮诺切特颁发人身保护令。

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判决认为,皮诺切特作为智利前国家元首,就其任职期间履行公务的行为在英国享有刑事管辖的豁免权。因此,伦敦警察当局对皮诺切特签发的临时拘捕令应予撤消。伦敦警方不服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判决,向英国上议院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的5位法官组成一个审判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于1998年11月25日以3票对2票的表决结果裁定,皮诺切特不享有英国刑事管辖的豁免权,理由是皮诺切特所犯罪行十分严重,根据英国法律和国际法均应受到严厉惩处。同年12月9日,英国内政大臣斯特罗

宣布同意西班牙提出的引渡皮诺切特到西班牙受审的要求,并指出英国法院开始与引渡程序有关的调查。

但是,1998年12月17日,英国上议院上诉法院出人意料地宣布了一项决定:组织新的特别法庭,重新审查皮诺切特是否享有刑事豁免权的问题。上议院上诉法院的这项决定是在研究了皮诺切特的律师提交的新的诉状之后作出的。该诉状称,前述上诉法院审判庭5名成员之一的霍夫曼法官在著名的国际人权组织中担任着重要职务,这使他对皮诺切特产生了偏见,因此,也使他不能对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决。正是霍夫曼法官的关键一票,导致审判庭以3:2的表决结果裁定皮诺切特不享有刑事管辖的豁免权。

上议院上诉法院新组成的特别法庭与1999年1月18日开庭重新审理此案。法庭审理结束之后,原定于2月中旬对案件作出裁决,但直到1999年3月10日,法庭的裁决仍然未能宣布。2000年,英国政府以“健康原因”,决定让他回国。

【练习题】

1. 下列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是()。

A. 联合国

B. 巴勒斯坦解放组织

C. 英伊石油公司

D. 欧盟

2.承认具有溯及力,对新国家的承认可追溯到其()。

A. 成立之时

B. 成为联合国成员国时

C. 与他国建交时

D. 缔结国际条约时

3. 在国家继承中,应该继承的条约有()。

A. 政治性条约

B. 共同防御协定

C. 边界制度条约

D. 友好条约4.当前国际实践中,多数国家在国家主权豁免问题上适用()原则。

A. 绝对豁免

B. 相对豁免

C. 有限豁免

D. 职能豁免

E. 完全豁免

5. 国际不当行为责任可因()而免除。

A. 联合国干预

B. 危难

C. 同意

D. 不可抗力

E. 自卫

6. 国家的基本权利包括()。

A. 独立权

B. 平等权

C. 自卫权

D. 管辖权

E. 战争权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解放前中国在外国的国家财产的继承采取的原则是()。

A. 一概继承

B. 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C. 只继承动产

D. 只继承不动产

8. 名词解释:

(1)国家继承(2)不承认原则

(3)国家继承(4)法律上的承认

9.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有哪些?

10.试述国家豁免制度。

11.结合实践,简述中国的承认与继承问题。

【拓展与反思】

国际法上的普遍管辖原则及其发展趋势

一、强化

普遍管辖原则是指世界上每个主权国家都有权对国际犯罪实行刑事管辖,而无论这种犯罪是否在本国领土内发生,无论犯罪人是否是本国公民,也不论犯罪是否侵害了本国的利益,只要罪犯在本国内被发现,就可以对其进行刑事管辖。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主体应限制为主权国家,国际刑事审判组织不能成为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主体;而国际组织对国际犯罪的刑事管辖只能认为是对国际刑法的一种实现方式,不能认为是对普遍管辖原则的援引。普遍管辖原则不适用于国家犯罪,也不适用于像故意杀人这样的各国刑法中都会规定的罪行。普遍管辖原则的发展趋势如下:

1. 在国内刑事实体法中确立普遍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的有效实践依赖国际社会的精诚合作,但前提是更多的国家在本国法对该原则及国际犯罪进行规定,否则即便公约规定了责任保障条款也无能为力;完善国内刑事诉讼法。为确保对国际罪行行使普遍管辖,国家立法应当规定,只要有充足的证据,不需要等其他人控告司法机关就可以提起诉讼。国家刑事程序法应当将本国运用普遍管辖原则审判国际罪犯时能够适用和禁止适用的辩护理由都予以明确规定。

2. 创建国际刑法典。对国际犯罪认定最低限度刑罚,以保障罪与刑在世界范围内的大致均衡。

3. 在相关公约中确立责任保障条款。已有诸多的国际刑事条约规定了国家对国际犯罪进行管辖的义务,“或起诉或引渡”原则也设定了国家的引渡义务,但若无法律责任条款保障其实施,再完善的管辖机制也难以发挥其效用;相关公约制定规范化。关于普遍管辖原则的条文在表述上日益规范,更加严谨;也表现在普遍管辖原则适用中需要予以配套的刑事司法措施都越来越详尽地在公约中得以体现。

二、缺陷

普遍管辖权的极度膨胀和国家豁免权的过分萎缩,将使强国、大国以国际警察自居,随时随意地在自己的法院审判他国政府官员在他国发生的违反人权的行为,并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

三、发展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于2007年7月1日生效,针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包括国内战争)、反人类罪和侵略罪,美国、中国、利比亚、伊拉克、以色列、卡塔尔、也门反对

预先性自卫的法律问题

预先性自卫是一种认为对于即将来临的攻击采取先发制人的军事打击的主张,它又被称为“先发制人的自卫”,或者预防性自卫。国际法学界对预先性自卫的合法性问题主要存在三种看法。

1. 支持派的理由:国际习惯法上承认这种自卫,没有国家会坐等先受攻击后才采取自卫行动,因为凭着先进的现代武器,这种首先攻击很可能摧毁该国进一步抵抗的能力,从而危及该国的生存。因此,为了避免国家遭受灭顶之灾,采取先发制人的军事行动乃属情理之中。

2. 反对派的理由:(1)虽然早期的国际法曾经承认,在国家的领土完整受到急迫威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预防性自卫行为。但是,二战后这种权利失去了国际社会的支持,并最终被确立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联合国宪章》从现代国际法中剔除。(2)预先性自卫不符合《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51条关于自卫权概念的规定。该条对国际习惯法上的自卫权进行了限制,将自卫权的行使限于“受武力攻击时”。(3)自卫权的合法行使必须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规则。而依据相称性规则,预防性自卫原则上是不容许的,因为对于仅仅是准备或威胁的行为,使用武力完全不是相称性的反应。(4)预先性自卫由于缺乏客观的标准作为依据,很可能被滥用。

3. 折衷派主张可以在一定条件的限制下行使预先性自卫。譬如:《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认为,“虽然预先性自卫行动通常是非法的,但它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必然是非法的,此问题取决于事实的具体情况,尤其包括威胁的严重性,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先发制人的行动是真正必要并且是避免严重威胁的唯一方法。预先性自卫比其他情形下的自卫可能更加需要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的条件。在现代敌对行动的条件下,一国总是要等待武力攻击已经开始后才采取自卫行动,是不合理的。”

传统中立国的中立态度

瑞典:瑞典是在拿破仑一世进行的战争结束时成为中立国的。在二战期间,瑞典曾允许德军取道其领土;最近在北约指挥下,瑞典战斗机在利比亚上空展开行动。

芬兰:在二战中先是投靠德国,后来采取中立。

苏联解体后,芬兰和瑞典放弃了中立政策,不再使用“中立”这个词,只谈论“不结盟”——不加入军事联盟,但不排除在一场冲突中倾向某一方。

爱尔兰:爱尔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置身事外,向盟军的舰队关闭了港口;爱尔兰还不经审判就收容了坠毁的德军飞机和沉没的德国潜艇上的士兵。最近主动提出要作美军向伊拉克和阿富汗部署的中转站。

瑞士:瑞士被认为是欧洲最后一个真正中立的国家。但是,瑞士于2002年加入联合国;从1999年起在科索沃维持约200人的维和部队;允许联军从陆路和空中经过,前往利比亚执行任务。

上述国家包括奥地利虽然都反对加入北约,但都加入了北约的和平伙伴关系计划(为非成员国设立);并且向北约在巴尔干半岛各国及阿富汗主导的行动派遣了部队;除瑞士以外的其他四个国家与北约关系更加密切——一起举行联合军演、执行国际行动,除了交会费,履行成员国的所有职责。

国际法练习题1-3章(修正版).doc

国际法练习题(1-3)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 %1.Indicate the nationality and one of his major works of the following scholars. (华东政法2003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15 points) 1. Grotius 荷兰《战争与和平法》 2. Lauterpacht 英国《国际法与人权》 3. Vattel 瑞士《万国法》 4. Kelson 美籍奥地利人《国际法原理》 5. Verdross 奥地利《国际法》 二、名词解释 1 Jus inter gentes(华东政法2003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Translate into Chinese and briefly explain the following terms. 3 points each)答案:国际法旧称之一。1650年,英国牛津大学教授兼海事法官邹奇(Zouche)在其《万国法的解释和一些有关的问题》一书中,开始使用Jus inter gentes (万国法,英语为I aw of nations )0之后,Law of nations 一词在西欧曾流行过一阵子。 2. 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law (武大2005 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根据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可将国际法分为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特殊国际法是指只能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某些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一部分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3. jus gentium(武大2007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万民法,与市民法同为早期罗马法的组成部分。市民法只适用于罗马公民,以《十二铜表法》为基础;万民法适用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与罗马人之间,由罗马外事裁判官的司法实践逐渐发展起来,本质上仍属罗马国内法。格老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中用其指称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 4. retortion (武大2007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反报,又称还报,是指受害国采取同样或类似性质的措施来回敬另一国的不礼貌、不公平或不友好的行为,使加害国停止其加害行为或迫使其接受和解,以此求得争端解决。 5.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 (武大2009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根据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可将国际法分为一般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一般国际法是指对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一部分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6.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武大2009 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试题) 答案: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3条逐渐发展与编纂国际法的主要机关。1947

梁西《国际法》(第三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上编第一章至第五章【圣才出品】

上编总论 第一章国际法的性质和基础 1.1复习笔记 一、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1.国际法的名称和定义 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含义具体阐释如下: (1)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 (2)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3)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2.国际法的社会基础 (1)国际法与国际社会的关系 ①国家是国际法产生的前提 只有独立自主的国家才具有享受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的完全能力。国际法的制定和执行也都离不开国家的实践这个基本问题。 ②国际法的产生,必须有一个社会基础 当一群独立国家平行并立,而且由于各种交互关系所带来的若干共同利益把它们联系在

一起时,一个以众多主权国家为其成员的社会就会产生。 ③建立国际法律秩序,是世界各国进行交往的一种内在需要 国际社会逐步扩大的过程中,各国为了建立、维持和发展平等互利的国际关系,需在政治、经济、环境、社会等方面合作。国际法是以一定的社会目的为根据而逐渐形成和发展的。 ④国际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深刻影响 在各国来往频繁和组织化程度加深的国际社会里,各国之间存在着一种交叉影响、彼此补充和相互依存的关系。国际法在国际组织的影响下,也正在迅速发展之中。 ⑤现代国际法需要适应一种复杂的世界格局 二战后,世界向多极化方向过渡。在国际关系中,由于各国国家利益和民族传统不尽相同以及意识形态上的某些差异,国家与国家之间或国家集团与国家集团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有增无减。 (2)社会基础论 社会基础论的主要观点体现在以下方面: ①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的前提及最重要的社会基础。 ②人类的组织化趋势,强化了国际法的地位,当代国际组织已成为国际社会的重要行为体,其作用与影响不容忽视。 ③各国间存在着各种差异与矛盾,但也不乏某些共同的“国家利益”。这种利益是形成国际关系的一根重要纽带,而国际法则是协调各国之间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国际法既是国家间关系的产物,又反过来影响各国间的关系。 ④国际社会的需要不断推动着国际法的演变与发展,国际法律秩序的建立又有助于国际社会的进步。国际法的演变同国际社会的演变相伴而行,而且基本上是同步的。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二、要件 ●(一)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二)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 ●一、国家的概念 ●国家是指拥有确定的领土、固定的居民和政府且对内实行有效统治、对外独立于 其他主体的实体。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四个要素: ●1.固定的居民(定居的人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府 ●4.主权 ●二、国家的形式 ●(一) ●(二)复合国 ●现有的复合国主要有两种:联邦和邦联。历史上还曾有过身合国和政合国。 ●1.联邦(F e d e r a t i o n) ●2.邦联(c o n f e d e r a t i o n) ●(三)英联邦(B r i t i s h C o m m o n w e a l t h o f N a t i o n s)和法兰西共同体(F r e n c h C o m m u n i t y)是特殊的国家联合体 ●1.英联邦 ●2. ●(四)身合国和政合国 ●1.身合国(君合国) ●1815-1890年荷兰和卢森堡。 ●身合国不具有国际人格,组成身合国的成员国都是国际人格者。 ●2.政合国 ●1867-1918年奥匈帝国 ●政合国的成员国不具有国际人格,在对外关系上,由联合体代表各成员国宣战、 媾和、缔结条约等。 ●三、永久中立国 ●(一)概念 ●(二)中立国必须具备的条件

●(三)永久中立国的义务 ●1.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也不得参加他国的战争; ●2.为履行上述义务,中立国不得缔结与中立地位不相容的条约,如,军事同盟条 约、共同防御协定、保障条约等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协定。 ●3.中立国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其卷入战争的行动或者在这方面承担任何义务,如 允许在其领土内建立军事基地、允许外国军队过境等。 ●(四)世界上主要的中立国 ●1.瑞士 ●2. ●3.土库曼斯坦 ●四、 ●(一)旧教皇国 ●(二)1871年《意大利保障法》 ●(三)1929年《拉忒兰条约》 ●五、附属国 ●历史上附属国有两种: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一)附庸国 ●(二)被保护国 ●目前欧洲有一个被保护国?a?a安道尔公国(T h e P r i n c i p a l i t y o f A n d o r r a)?a?a 它是被法国和西班牙共同保 ●一、国际组织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 ●狭义上仅指政府间国际组织。 ●广义上包括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二)特征 ●1.成员不同,性质不同 ●2.国际组织须有特定的宗旨,这是国际组织得以建立的原因 ●3.国际组织是在各成员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4.国际组织的建立还必须履行特定的程序 ●5.国际组织须具有独立的人格 ●6.国际组织设有常设性机构 ●二、国际组织的类型 ●(一)依据国际组织同国家和政府的关系可分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 组织(民间组织) ●(二)根据国际组织的地域性可分为全球性国际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 ●(三)根据国际组织成员的构成条件可分为开放性(普遍性)国际组织和封闭性 国际组织

国际公法分章辅导[第五章]a

国际公法各章辅导 第五章航空法和外层空间法 [一]内容讲解 一、航空法 我具体讲航空法的原则和规则前先要讲的一个问题是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空气空间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领空;另一部分是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 1.国家领空的地位国家对它的领陆和领水上空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领空主权内容主要有四个方面: ①领空资源的开发利用权。这种权利是排他的,未经国家许可外国航空器不得飞经或飞入。为了维护国家领空主权和安全,国家对于非法入境的外国航空器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如警告、拦截、迫降、驱逐等。但对民用航空器不得使用武力。 ②制定航空法律规章和执行的权利。 ③保留国内载运权。 ④设立空中禁飞区。 2.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国家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范围,各国航空器可以自由飞行,但要遵守国际法。如受专属经济区制度、南极制度及国际航空法的限制。 (二)国际民航制度 1.航空器的登记和国籍制度 按《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凡是从事国际航空的航空器均应在一国登记并取得该国国籍,还要在航空器上标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2.国际航空运输制度 ①国际航空运输飞行类型和飞行权 国际航空运输有航班运输和非航班运输。按《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凡从事国际航班运输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缔约国必须得到许可。许可方式由关系国确定,可签订国际协定或特别许可。从事非航班运输的航空器飞经或飞入公约的缔约国,只要不作营业性的降停可以不用再征得许可。 ②国际航空运输义务 这项制度要求国家从事国际民用航空运输活动应遵守国际义务。例如,不得滥用民用航空运输,进行违反国际法的活动;采取便利航空运输的措施;防止传染病的传播;对允许飞入或飞经的外国的航空器,在飞行条件和限制方面应平等对待,不应给予差别待遇;促进国际统一标准和措施的采行。 (三)惩治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的非法行为 1.危害国际民航安全非法行为的确定

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

请同学们课下填此表: [案例研习] 湖广铁路债券案 【案情简介】 1911年,清政府为修建湖北至广东等地的铁路,向美、英、法、德等国的银行财团借款,签订了总值为600万英镑的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以清政府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即“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英镑借款债券”,年息五厘,合同期限为40年。但该种债券从1938年起停付利息,1951年本金到期也未归还。一些美国人在市场上收购了这种债券。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人在美国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该法院受理此案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出传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收到传票20日内提出答辩,否则将作出缺席判决。 【判决】 1982年9月1日,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作出缺席裁判,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偿还原告41 313 038美元,外加利息和诉讼费等,并声称:如果中国政府对该判决置之不理,美国法院将扣押中国在美的财产,以强制执行判决。其理由是:根据现行国际法原则,一国的政府更迭通常不影响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清朝政府和国民政府的继承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义务偿还其前政府的债务。此外,根据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段的规定,外国国家的商业行为不能享受主权豁免。湖广债券是商业行为,不能享受国家主权豁免。 1983年8月12日,中国通过聘请当地律师特别出庭,提出撤销缺席判决和驳回起诉

的动议。同时,美国司法部和国务院向亚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出具了美国利益声明书,表示支持中国的动议。在此情况下,1984年2月,该法院重新开庭,以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不溯及既往为理由,裁定撤销上述判决;10月,判决驳回原告起诉。1986年7月,杰克逊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被上诉法院驳回。1987年3月,美国最高法院驳回原告复审此案的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中美两国建交后发生的一个涉及司法豁免权和国家债务继承的重要案件。国家及其财产享有司法豁免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公认原则,它源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习惯规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这一原则,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同意。即使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应诉或败诉,也不能对它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不得强制执行判决。简言之,一国法院不得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的对象和强制执行的对象。在本案中,中国是一个主权国家,与美国建立有正常的外交关系,承认中国在美国享有司法豁免权是美国的法律义务。美国法院无视国际法和美国承担的义务,对一个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向中国外交部长发出传票,竟对一个主权国家作出缺席判决,这在国际法的历史上是极为罕见的。主权豁免作为中国所固有的权利,除非自己放弃,任何国家或其机关都无权剥夺这一权利。尽管随着国家参与经济活动而出现了有限豁免原则,但它并没有形成为一项习惯法规则。有限豁免原则以国家行为及其财产的性质来判定是否给予豁免的做法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很大问题。美国转向有限豁免立场后颁布的《外国主权豁免法》只是一项国内法。该法规定国家的商业性行为不能享有主权豁免,那只是美国单方面的主张。在没有国际条约规定的情况下,一国通过其国内法单方面地剥夺它国的主权豁免是不适当的。而且,就如美国上诉法院所说,即使1976年法律有效,其效力也不能追溯到1911年的行为。因此,中国反对美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拒收传票、拒绝出庭和拒绝判决的立场是合法的。 对于国家债务的继承,“恶债不予继承”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规则。这个规则在英美的实践中早已得到承认。湖广铁路债券是清政府为了修建一条便于镇压南方各省的革命运动的铁路而发行的,根本不是什么商业行为。该债券在英、法、德、美列强之间认购,是列强划分在华势力范围的历史证据。因此,这笔债务毫无疑问地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当然不予继承。

国际法1-5章知识点

第一章 2、国际法的主体和类型: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3、近、现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及其特点 1)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家主权原则上 已经确立。 2)承认国家的战争权。 3)国际法的内容得到了发展。 4)确立了“国际法”这一名称。 5)国际法主要领域在欧洲。 4、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国际法的基本渊源) (二)国际习惯 (三)一般法律原则 5、如何看待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法在一国内部法律秩序的框架内如何得到适用? 答: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存在区别,也存在联系,二者之间相互补充。 6、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及其内容 答: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 际法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强行 性原则。 1、各国公认 2、具有普遍适用性 3、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4、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1、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主权平等) 2、互不侵犯原则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4、平等互利原则 5、和平共处原则 6、民族自决原则 7、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8、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第二章 一、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哪些要素 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二)国家的要素 1、固定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权组织(政府) 4、主权 二、国家基本权利的内容

(一)独立权(right of independence) (二)平等权(right of equality) (三)自卫权(right of self-defence) (四)管辖权(right of jurisdiction) 三、国家豁免权 泛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通常是指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 四、国际法上的承认具有什么意义 现存的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对新出现的国家、政府的存在从国际法上予以确认,表明与其交往并导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五、比较国家继承与政府继承 1、引起的原因:领土变更,政权更迭。 2、主体不同:两个不同的国际法主体,同一个 国际法主体之下的两个不同的政府。 3、继承的范围:有部分和全部之分,一般全部继承。 六、国家责任的定义、构成、免除、。 当一个国家违反了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在国际法上应承担的责任。 定义(一)主观原因 该行为按国际法可归因于国家 构成(二)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国家的不法行为) 免除(一)同意 (二)自卫 (三)反措施 (四)不可抗力 (五)危难 (六)危急情况 第三章 一、名词解释 1国籍、3最惠国待遇、4差别待遇、6引渡、7庇护 1、表示个人属于国家的公民或国民的法律资格,与该国保持着永久的法律关系。 3、国民的待遇不低于他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4、一是给予本国人与外国人的待遇有差别 二是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6、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7、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外国追诉和受到迫害而请求到本国境内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并给予保护。 第四章 一、领土的组成 领空,领水,领陆,地下领土 二、河流的分类 内河,界河,多国河流,国际河流 三、传统国际法领土取得的方式

国际法的主体

第三章国际法的主体 一、概念和范围 国际法的主体: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具有直接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其权利包括缔结有效条约就、派遣接受使节、享受国际法上的豁免、可以像国际法院提出诉讼、有能力履行国际条约、接受国际法院裁决承担其义务。 范围:自然法学派认为:国际法于国内法无明显区别,个人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19世纪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只有国家才有接受国际法权利义务的能力。20世纪新自然法学派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西方学者大多认为,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法的主体,个人知识有限的国际法主体。东方学者强调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 一般认为,国家、国际组织、争取解放的民族是国际法主体。 国际组织在一定条件下、特定领域内具有主体资格。联合国宪章第43条授权联合国同会员国缔约,104条使联合国享受执行职务的法律行为能力,105条规定特权和豁免。1964年,《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赋予联合国主体资格。国际实践中,1948年,贝纳多特被以色列人杀了,联合国提出咨询,关于“联合国是否有能力对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联合国际被害人所受损失取得应有赔偿”。国际法院答复:联合国组织原则上具有国际人格,会员国授予其职能与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国际人格及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才能享有。因此联合国具有国际请求能力,并对其代表所受损失具有求偿的能力。 民族解放组织也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 1、支持者认为,国家行为总是通过个人行为表现,国家权利义务总是由个人承受。这个观点混淆了个人与国家的本质区别,个人虽然是构成国家的必要因素,但国家并不是个体的简单堆积。国家一形成就成为凌驾于个人之上,任何个人都无法比拟的最高权威力量。即使领导人也不同于国家。 2、支持者认为国际法有很多方式赋予个人权利义务。 但是,人权法方面,国际法虽然涉及个人人权,不能直接赋予个人权利,它只是缔约国确认个人享有某些权利,承担赋予和保障这些人权的义务,从实践上看,个人人权主要有国内法赋予。 外交代表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国家有义务保护这些特权,是因为他们代表国家的身份而不是私人身份,他们一旦失去这个身份,就成了普通人。 国际法中惩罚战争罪犯和其他国际私人犯罪的规则。战争是国家和国家,本来就是国家的行为,战争罪犯是在替国家承担责任。一般决策者是直接事实者。海盗和毒品犯罪是私人犯罪,这方面国际法规则重点不是要求罪犯直接承担义务,而是对这些公认的反人类的重大的国际犯罪,任何过家都有实施惩罚的权利,都有不包庇罪犯、干涉惩罚罪犯的义务。 个人在国际法庭的诉讼规则。1907年成立中美洲法庭,承认个人在国际法庭的诉讼权利,不成功,1918年撤销。1965年世界银行的国际仲裁法庭受理国家与国民的纠纷,但仅限于仲裁领域。1952年欧洲法院可以受理个人和企业的诉讼,个人在这里可以作为国际法主体,但没有普遍性。欧盟是特殊的东西,超国家的欧盟法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混合物,仍不能够证明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 作为结论,个人的国际法律人格是有限的和少见的,从而当某些国家说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另一些国家不同意时,双方可能都是正确的。如果前一类国家赋予个人国际权利,对这些国家来说,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后一类国家为了实际目的,可以通过不给予个人任何国际法上的权利,来防止个人取得国际人格。大部分国家不给予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

国际法练习题(4-6章)修正不完全

国际法练习题(4-6章) 第四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选择题 1.下列关于国际法在我国国内适用问题的说法,正确的是() A.关于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目前我国宪法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 B.在民商法范围内,我国缔结的条约与国内法有抵触的部分,在国内可以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但我国提出保留的除外 C.民商事以外的条约,能否在中国直接适用要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D.排除WTO协议文件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在WTO协议在国内的实施方面我国将倾向于主要采取“转化”的方式 2.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国际条约如何在国内适用?() A.国际条约可以直接在英国国内法院得到适用 B.国际条约只有在经议会立法程序转换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 C.国际条约只有在经过英国女王签署以后才能在国内适用 D.英国的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适用国际条约 3.甲公司是瑞士一集团公司在中国的子公司。该公司将SNS柔性防护技术引入中国,在做了大量的宣传后,开始被广大用户接受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原甲公司员工古某利用工作之便,违反甲公司保密规定,与乙公司合作,将甲公司的14幅摄影作品制成宣传资料向外散发,乙公司还在其宣传资料中抄袭甲公司的工程设计和产品设计图、原理、特点、说明,由此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甲公司起诉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有关规定,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万元。针对本案和法院的判决,下列何种说法是错误的?(2006年卷一不定项第92题) A.一切国际条约均不得直接作为国内法适用 B.《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可以视为中国的法律渊源 C.《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不是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D.《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法院在判决时不应同时适用

王献枢《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第五章 国际法律责任【圣才出品】

第五章国际法律责任 5.1 复习笔记 一、概说 1.国际法规则的性质与国际责任 (1)在国际法理论上,按规则的功能可把国际法规则分为三种:初级规则、次级规则和三级规则。 ①初级规则又称一级规则,是指确定国际法主体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实体法规则,国际法的大部分规则属于此类。 ②次级规则也称二级规则,是指规定国际法主体违反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后果的规则。 ③三级规则是指规定国际法主体的国际责任实施的程序性规则。 (2)国际责任主要涉及国际法的二级规则和三级规则。它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国际责任有以下特征: ①国际责任的主体是国际法的主体。 ②国际责任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为或跨界损害行为。 ③国际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 2.国际责任的发展 国际责任是一个发展变化的概念。 (1)传统国际法中的国际责任就是国家责任,而且传统的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外国人人身或财产伤害承担的责任。 (2)20世纪初开始,一些私人团体、区域组织和国际联盟曾尝试对国家对外国人人身

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进行编纂。 (3)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开始关注国家责任的编纂。l949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将国家责任列入其编纂的l4个专题之一,并从l955年开始研究。 (4)国际法委员会在2001年通过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在官方学术层面完成了对传统的国家责任法的编纂和发展工作。同时,国际法委员会还通过2001年《预防跨界损害条款草案》和2006年《关于危险活动跨界损害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分别对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际责任涉及的“预防”和“赔偿责任”两个问题进行编纂和发展,从而将国家责任扩大到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家责任。 (5)现代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二是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家责任。 (6)国际法委员会从2000年开始对国际组织责任进行编纂,并于2011年通过了《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这一草案的通过标志着国际责任的范围扩大到国际组织领域。 二、国家不法行为的责任 2001年国际法委员会《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是国家责任国际习惯法的权威证明。根据《条款草案》,构成国家责任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有关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二是该行为违反该国的国际义务,该国主观心理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 1.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以下行为可归因于国家: (1)国家机关的行为 ①国家官员的行为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和外交使节的一切不法行为,不论是以公务或私人名义

国际公法 第五章 第三节

第三节:引渡和庇护 考点一:引渡 1.引渡是一国将处于本国境内的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经判刑的人,应该外国的请求,送交该外国审判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2.引渡的主体是国家,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被判其刑罚的人,可能是请求国人,被请求国人或者第三国人。 3.引渡的一般原则 (1)无条件无义务原则:国家没有一般的引渡义务,因此引渡需要根据有关的引渡条约进行。 (2)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国际法规定了一些不应视为政治犯罪的行为。包括:战争罪、反和平罪和反人类罪、种族灭绝或种族隔离罪行、非法劫持航空器、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保护人员罪行等。(3)双重犯罪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认为构成犯罪。 (4)罪名特定原则:指请求国只能就其请求引渡的特定犯罪行为对该被引渡人进行审判或处罚,如果以其他罪名进行审判,则一般应经原引出国的同意。 (5)转引渡需经原引出国同意原则:如果引渡国打算将被引渡人转引给第三国,则一般应经原引出国的同意。 4.我国关于引渡的主要规定——《引渡法》 第七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条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梁西《国际法》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五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5.1 复习笔记 一、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1.国家的要素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组成现代国际社会的主要成员。国家的要素主要包括:(1)定居的居民 居民是国家的基本要素之一。居民,又称为人民,是指居住于国家领土内的那些人。 (2)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国家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国家主权活动和行使排他性权力的空间。它包括领陆、领海和领空。 (3)政权组织 政权组织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是国家的代表。它对内实行管辖,对外进行交往。 (4)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 2.国家的类型 (1)单一国和复合国 从国家的构成形式和国际交往职能上分,国家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

①单一国 单一国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对内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对外,是国际法主体,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缔约权和外交权,而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不是国际法主体,未经授权无权代表国家行使缔约权和外交权。 现代国家大多数是单一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于单一国,对外是单一的国际法主体,它的省、自治区都不是国际法主体。台湾和香港,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香港特别行政区在经济贸易等方面可行使一定程度的对外交往权。 ②复合国 复合国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 a.联邦 联邦,又称联邦国家,是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体。联邦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 联邦具有统一的宪法和作为统治机关的政府,对其邦员及人民直接行使权力,并且权力不受任何邦员的干扰。联邦成员根据宪法规定,多少有些决定其内部事务的权利。对外,联邦政府代表其全体邦员,有权对外宣战、媾和、缔结同盟或者其他方面的条约、派遣和接受外交使节。联邦人民具有共同的国籍。联邦成员的国际交往取决于各联邦国家的宪法规定。 b.邦联 邦联是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 邦联本身没有统一的中央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军队和财政预算,邦联成员国仍然是主权国家,各自拥有立法、外交、行政、国防、财政等全部权力;各成员国公民只有本国国籍,而无邦联的共同国籍;在对外关系上,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际法主体 概念:国际法主体(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国际社会成员)是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 构成要件:1.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2.直接享有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能力;3.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所谓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就是指必须是直接的、自主的或独立的,不需要经过其他主体的中介或授权。 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一、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 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一定条件下的有限国际法主体) 1.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如派遣和接受使节、进行谈判、缔结条约或协定。 2.不同程度地参加国际组织。 3.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的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同时享有接受国际援助的权 利。 三、国际组织(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并不是一下子的得到广泛承认的。 2.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法主体地位是国际组织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条件, 往往在其组织约章中有所规定。 四、关于个人是不是国际法主体的问题 正方观点:个人是国际法主体 1.国家的行为总是由个人来做出的 2.个人有某些直接的国际法上的责任 3.有些国际条约直接适用于个人 4.国家的一些重要人物在国际法上享有特殊的地位 反方观点: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 1.国家行为是个人代表国家或经过宪法、法律的授权做出的行为 2.国际法规则和条约是国家做出和缔结的 3.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以及外交代表享有国际法赋予他们的特权和豁免权,是基于他们依国内法所处的地位和担任的职务 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国家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和国际关系最重要的参与者。 国家也被称为国际法的“原始主体”、“完全主体”,是国际法的制定者、主要适用者和实施者,国际法和其他的国际关系参与者(例如国际组织、个人)的活动从根本上来说取决于或受制于主权国家的意志。 国家的构成要素 1.定居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 3.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 4.主权。 国家的类型 1.按国家的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单一国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复合国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第五章复习重点

第五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国家的要素和类型 一、国家的要素 在国际法上,国家是指具有确定领土范围、定居的居民、一定政权组织并具有主权的实体。 (一)定居的居民 居民是构成国家的第一要素,只有有了一定数量的固定的居民,才能形成一定的经济和政治结构,才能组成国家。至于人口的多少,民族和种族状况,并不影响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二)确定的领土 领土,是处于一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表面的特定区域,即一个国家居民永久居住,从事社会生产的地域。 领土是一个国家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没有领土,人民无物质基础而无法生存,国家无管辖空间而无法统治。世界上无领土的国家是没有的,至于领土的大小、国界完全划定与否,均不影响国家的成立。现代国家领土的含义包括领陆、领海、领水、领空和活动领土的整体。 一般认为,国家领土应由自然形成的陆地为核心。 (三)政权组织 政权组织(政府)是国家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执行国家职能的机构,是国家的代表,能处理对内对外事务。 政权组织相对主权来说,是具体、形象的、实际存在的。只有在主权的赋予最高的独立处理权力之下,政权组织才实质性地拥有处理对内对外的能力。 (四)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的处理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利,是国家的固有属性。 尽管相对政府来说,主权是抽象的,却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一个地域之内,尽管有政府、有居民,却没有主权,只能算作地方行政单位或殖民地,而不能成为国家。 二、国家类型 按国家的结构形式 1.单一国 它是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和统一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 单一国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在对外关系上,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外交权。现代国家大多数是单一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属于单一国,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单一的国际法主体。 有些国家的部分行政区拥有相当的自治权并依照该国宪法规定享有一定的涉外事务权。如回归后的香港、澳门成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但其存在并不影响我国单一国的性质,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实行“一国两制”的统一的国家行政组织形式的一部分,它们都是中国的一个行政区域,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2.复合国 是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复合国可分为联邦和邦联。 (1)联邦。 也称联邦国家,是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它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其特点是,有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有统一的武装力量,统一的国籍,并设有最高权力机关和最高行政机关。联邦与成员国间的关系依宪法划定,联邦对联邦成员国(州)和它的人民直接行使权力。但联邦成员国具有一定自主性,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章 国际法上的国家

国际法章节练习题: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国家(含答案) [大] [中] [小] 一、判断题 1.一国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都有对外行为能力,都是国际法主体。() 2.在国际社会中,国家、国际组织、跨国集团和个人都各有一定的国际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具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3.居住于外国的人同时受到该外国的法律和其本国的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4.国家如在经济上不独立,政治上、法律上也不可能得到独立。() 5.船舶、飞机受其国籍国管辖,相当于该国的“浮动领土”。() 6.根据国家主权豁免原则,国家不能对外国元首、外交官员行使管辖,但可对外国国家财产行使管辖。() 7.司法豁免权是国家主权的延伸,只有国家才有权放弃。() 8.民族的国际法主体地位是从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任何民族都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 9.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为执行任务而在他国遇害,国际组织有权向该国提出外交保护。( ) 10.新国家的产生必须取得国际社会的承认,否则丧失外交上的行为能力。() 二、单项选择题 1、从国际法主体的意义上说,美国是________。() A、单一国 B、联邦国 C、邦联国 D、君合国 2、法律上的承认是________进行的,是________的。() A、默示不可追溯 B、正式不可更改 C、明示不可撤销 D、协议可以更改 3、关于永久中立国的描述正确的是:() A、永久中立国不得进行国防建设 B、因永久中立国不得缔结军事同盟、共同防务和保障条约,所以不能加入联合国而成为联合国会员国 C、甲国基于本国的国家利益,发表外交声明而成为永久中立国 D、永久中立国的条约当事国对永久中立国不仅仅有尊重义务,还有保障义务,因此,当永久中立国受到他国武装侵犯时,条约当事国应采取非军事措施甚至军事措施恢复永久中立国的中立地位 4、关于国际法上的承认,下列错误的是() A、承认国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 B、承认国愿与新国家或新政府建立外交关系 C、承认是一种法律行为 D、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 5、新中国成立后对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的态度是________。() A、一律废除 B、一律承认 C、分别予以承认、废除、修改或重订 D、只承认建交国的条约 6、关于不动产的国家继承,应适用() A、与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B、公平原则 C、随领土转移原则 D、协商原则 7、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外国对新中国的承认是________。() A、对新国家的承认 B、对新政府的承认 C、对新国家同时是对新政府 D、对交战团体的承认 8、对新政府的承认各国在实践上一般采取________。()

国际法知识点总结

国际法知识点总结 摘自《国际法》,梁西注,版权归张恒硕所有。2013.06.15 总论 第一章;国际法性质和基础 国际法定义: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 边沁改用“国际法” 国际法社会基础:1、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 2、人类的组织趋势。 3、各国间矛盾及共同利益。 4、国际社会和国家发的相互推动。 5、平等互利国际关系有利于国际法成长。 第二章:国际法渊源 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1国际条约:跳跃式国际法主体间就权利义务关系缔结的一种书面协议。(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 2、国际习惯:是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以后总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通例存在、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 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1、一般法律原则。2、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1)司法判例(2)国际法学说(3)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4)准条约和软法 第三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定义: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特征:1、国际社会公认2、具有普遍约束力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原则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强行法:绝对发或强制规律,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对应的一个概念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以后仅具有同等性质质一般国际法规范始得更改之规范。 《国际法原则宣言》1、不使用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2、和平解决国际争端3、不干涉内政4、依照宪章彼此合作5、各民族权利平等和自决6、各国主权平等7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和平共处: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4、不干涉内政原则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6国际合作原则7、民族自决原则、8尊重基本人权原则 第四章;国际法主体

荷花号案(第三章 国际法主体)

荷花号案 法国诉土耳其国际常设法院,1927年 【案情】 1926年8月2日,法国船荷花号(The Lotus)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The Boz ﹣kourt)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碰撞结果,博兹﹣库特号沉没,8人死亡。法船荷花号在第二天到达土耳其君士坦丁堡(现称“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博兹﹣库特号的船长哈森·贝和碰撞发生时荷花号上负责了望的法国官员戴蒙上尉进行联合刑事审讯。君士坦丁堡刑事法院于1926年9月26日判处戴蒙拘留8天和22镑的罚款,判处哈森·贝略微重一点的刑罚。 土耳其法院对戴蒙的审讯和判决,引起了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戴蒙,因为碰撞发生在公海,荷花号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审理。土耳其法院认为,根据土耳其刑法第6条:外国人在国外做出侵害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受惩罚,当此人在土耳其被捕时就要受土耳其法律惩罚。至于这个规定是否符合国际法,法院没有考虑之必要。 两国于1926年10月12日签订特别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常设法院解决。特别协定请求法院裁定两个问题: (1)1926年8月2日,土耳其船与法国船发生碰撞后,法国船荷花号抵达君士坦丁堡时土耳其法院规土耳其船的船长和法国船的值班了望长官进行联合刑事审讯,是否违反1923年9月23日的《洛桑条约》第15条和违反国际法原则,如果是,违反了哪些原则? (2)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话,根据国际法对类似问题的处理,应对戴蒙所受的损失给予生命金钱上的补偿? 国际常设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此案是因博兹﹣库特号的损失和8名土耳其人的遇难而起的,显然,碰撞就是导致这次刑事审讯的主要原因,但从双方的说明中可以看到,两船负责人员都没有刑事犯罪的意图,所以这只能是一件非故意杀害的案件。国际常设法院对此案进行书面诉讼和口头诉讼,在1927年9月7日进行判决,评议时,除院长胡伯外,12名法官当中,同意票和发对票各为6票,最后由院长投决定票通过,在1927年9月7日宣判。 【诉讼与判决】 1.诉讼主张。法国政府认为,根据1923年7月24日的《洛桑条约》第15条的规定,“在土耳其与其他缔约国之间有关管辖权方面的争端,应根据国际法原则解决。”法国提出下面三个诉讼主张:

国际公法 第五章 第二节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考点一:外国人的出入境管理和待遇 1.外国人的范围 一国所指的外国人是指不拥有该国国籍而拥有其他国家国籍的人。一般情况下,国家在进行管理时,将无国籍人也归于外国人的范畴。 2.外国人的出入境 根据一般国际法,国家没有允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 入境一般包括两个步骤:持护照签证、经入境口岸检查 (1)入境限制:国家有权作出规定,对可能危及本国安全、社会秩序或国民健康的外国人,拒绝入境。如精神病患者、某种传染病患者、有刑事犯罪前科或犯罪嫌疑的人等,但入境限制条件不得带有种族、宗教歧视等。 (2)出境限制:国家一般不禁止外国人的合法出境,但可以对外国人离境规定某些条件。下列情况下一般可限制外国人的出境:未办理合法的出境手续;未依法付清捐税或债务;有未了结的诉讼。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第六条外国人入境,应当向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国务院规定,外国人也可以向中国政府主管机关指定口岸的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同中国政府订有签证协议的国家的人员入境,按照协议执行。外国对中国公民入境、过境有专门规定的,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班直接过境,在中国停留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出机场的外国人,免办签证。要求临时离开机场的,需经防检查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未经中国政府主管机关允许,不得在中国就业。第二十一条外国人前往不对国外人开放的地区旅行,必须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旅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中国政府在国外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申请的机关,是中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和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中国政府在国内受理外国人入境、过境、居留、旅行申请的机关,是公安部、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和外交部、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 3.外国人的待遇 通常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差别待遇、互惠原则与普惠制。 (1)国民待遇:即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即一国给予另一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享有的待遇。 (3)互惠待遇:即国家之间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公民同等的待遇。 (4)差别待遇:即国家给予外国人本国公民的待遇,或对不同国家的外国人给予不同的待遇。国际法上禁止基于宗教种族等原因的歧视待遇。 (5)普惠制是指为减少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发达国家在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交往中,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某些特殊优惠,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发达国家同等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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