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刘传山(上海市华东政法学院200042)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对胎儿将是不公平,本文检讨了我国现行立法,论述了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通过法律规定同样可以达到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最后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并作引玉之砖。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之一部。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一我国立法现状的检讨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已为各国所重视,“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对他毫无裨益”,(而我国仅在《法继承》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我国四川省新冿县人民法院就曾过一个类似的案例,1992年10月,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某甲驾驶该公司汽车将行人某乙撞伤,随后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有关部门认定,某甲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乙妻丙当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怀孕8个月,当年12月丙产下女儿丁,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对丙的生活费安排无争议,但未能就丁的抚养费达成协议。丙丁遂于次年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旅游公司承担两人的生活费用。在本案审理中,一种观点认为,在事故发生时丁尚未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不属于死者生前的扶养人,因此,不得主张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丁的赔偿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可见,法律规定的漏洞不仅给法院的判决带来了困难,而且不利于保护胎儿的利益。胎儿虽在母体之中,但当外力作用于母体时,仍有可能会影响至受孕中的胎儿,若胎儿因该外力之作用至胎儿的生理机能受到影响,胎儿当然应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拉蒙特在1933年对“蒙特利尔电车公司诉列维尔案”的判决词中指出:“如果认为一个婴儿在出生前后没有任何因出生之前的伤害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就会使他遭受不可弥补的错误伤害。”“正是自然出于公平的缘故,活着出生并且能够存活下来的婴儿自然应当有权处于母亲子宫中时,由于错误行为给他造成的伤害起诉”(r)。二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胎儿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出生后对其受孕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符合社会公平理念,但却对传统的民法理论中的权利能力问题提出了挑战,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自然也不承认其出生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世界各国有两种解决方式:1、视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和已出生婴儿一样具有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2、不承认婴儿有权利能力,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出生。如《德国民法典》第884条:“在受害人被害当时第三人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在我国理论界也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胎儿迟早要出生,因此,对其将来的利益要进行保留。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法律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这不仅解决了现行法律关于胎儿保护的逻辑矛盾,同时也为胎儿利益得到全面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另一种主张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从公民出生后才开始享有,未出生的婴儿还不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因而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笔者认为,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因此,其目的是为了胎儿出生后更好地生存下去,表面上是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实质上保护的是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鉴于此,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法律直接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同样可达

异曲同工之效果。理由是:第一、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的资格,所以“似以改称‘权义能力’为适当”(如果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理所当然地要承认胎儿有承担义务的能力,但如果赋予胎儿一定的义务让其出生之后去承担,显然对胎儿不利且违背社会公平之理念。有人认为:“否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就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他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法律规定而不是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已是盖棺定论的结论,但我们不是通过法律规定对死者的相关利益进行保护吗?既然如此,我们为什么不能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而直接通过法律规定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呢?第二、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而直接规定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更符合我国国情且不会与我国的相关政策相矛盾。众所周知,药物流产在我国已很普遍,计划生育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药物流产及计划生育范围内的堕胎都对胎儿权益有重大影响,如果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而有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如何去解决上述行为与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之间的矛盾。如果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而仅规定其对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在出生后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第三、不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与我国现行立法相符合,在理论上相一致,合乎逻辑。如果在现行法律中增加对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而不承其权利能力,既保护了胎儿的利益,又不会与我国的现行立法相矛盾。“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不是概括地承认胎儿有权利能力。我国法律在个别问题上保护胎儿的利益,还不能说明胎儿就有权利能力。”(三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特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但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同其他侵权行为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因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有一些特殊性:第一、侵权行为的间接性。其他的侵权行为都是直接实施于客体的,但是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并不直接实施于客体(胎儿),而是直接实施于母体,由于母体之健康受到影响,间接地影响到胎儿,使胎儿健康受损。第二、损害事实认定的时间性。其他的侵权行为,在行为发生后损害事实一般情况下即能确定,即使行为发生时不能确定,间隔的时间也不会太长。但针对胎儿的侵权行为,除抚养请求权可以在胎儿出生前确定之外,其他的损害事实的确认须等到胎儿出生后方能确定。有的在胎儿出生时即可确定,但有的须等上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确定,如风靡美国的des保胎药案。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对胎儿的侵权行为一般发生在其受孕后出生前的这段时间,只要这段时间内发生的行为影响到胎儿的健康权益,都可认定是侵权行为,哪怕从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讲其还是受精卵或胚胎也在所不问。如果其出生后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则不能认定为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其因受孕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而损害其父母的健康但其父母不知的情况下(如环境污染、医生输入带有病毒的血液至父母生殖遗传功能受损),胎儿在受孕前发生的行为也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第四、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性。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是以其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不在考虑其请求权。如果因一行为致使母亲流产则该行为只能被认定为对母亲身体的侵害,不能认定为是对胎儿的侵权行为。四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的主要情形在实践中,因胎儿损害赔偿而引发的案例日渐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如前文提到的des保胎药案;5、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如前文提到的交通事故案;6、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的利益。上述所列举的仅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改变,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出现。五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因此,对母体中的胎儿而言,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所谓期待权是指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所享有的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要件的实现而取得特定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如果胎儿活着出生,则该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如果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其所享有的期待的尚未实现的民事权利便归于消灭。由于胎儿地位的特殊性,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具有特殊性。笔者认为,可按以下规则进行:第一、侵权

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如出生后是活体且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即能确定的,则出生后的婴儿可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可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第二、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损害事实在其出生后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方能确定的,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他可以作为独立主体参加诉讼,其权利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如损害事实确定时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则其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参加诉讼,由他本人来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三、在胎儿父亲因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致死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其抚养请求权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不必等到胎儿出生。如果胎儿生下来是死体的,则先前所获得的损害赔偿应按不当得利返还。第四、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害的不仅有胎儿还有其他人(如母亲)的情况下,则对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可先行审理判决,对胎儿的赔偿请求权可待其出生后损害事实确定时另案处理。第五、侵权行为发生是时胎儿尚未出生,其出生后是死体的,则不在考虑其请求权。正确使用上述规则,在实践中要求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既要有违法行为、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也可构成侵权,如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侵害胎儿权益时,尤其要注意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就曾报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妇女有先天性遗传疾病,其生育的第一个男孩长到十岁时便瘫痪在床,生活无法自理。某医院检查后,专家教授一致认定该遗传病传男不传女,如果是个女孩就不会得病了,该妇女申请了准孕指标,再次怀孕之后就与该医院建立了联系,经过多次b超检查和其他化验,结果都认为是女孩,而且极为肯定。该妇女满怀希望,但结果却是男孩,在男孩长到十岁左右时,又和他的哥哥一样丧失了生活能力,该妇女请求医院赔偿第二个男孩的生活费。在本案中,造成男孩疾病的真正原因是其父母的遗传基因,而不是医院的诊断行为,医院只是违反了其与妇女之间的约定,所以医院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六特殊问题的讨论1、父亲能否成为胎儿的侵权行为人(笔者在这里所指的是胎儿的合法父亲)。对这个问题,笔者以为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因为父亲的遗传基因致胎儿出生后疾病,根据当代中国人的一般理念,在该情况下不宜认定父亲为侵权人。如果胎儿在受孕期间因父亲的侵权行为(如父亲殴打胎儿母亲)致其出生后残疾的,笔者认为父亲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而且一般情况下父母对其子女是倍加疼爱的。在这种情况下,再让父亲承担侵权责任显然是多余的而且也会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失去意义。但是,在父母离婚且该子女由母亲抚养或者父母抛弃该子女的情况下,应该让父亲承担侵权责任,这不仅对子女更为有利而且符合社会的公平理念。2、胎儿能否享有生命权。笔者认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的生命,法律上的生命仅指出生后自然人的生命,胎儿是自然人生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从现实意义上讲毕竟不是人,因此不享有生命权,而且胎儿权利的行使是以其活着出生为前提的,如果其出生时是死体的则不享有任何权利。退一步说,即使赋予胎儿以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若由母亲代为行使,其生命权则无任何意义。因此,若第三人行为致使胎儿母亲流产、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胎儿被视为孕妇身体的一部分,第三人之行为只构成对孕妇身体的侵害,而不构成对胎儿权利的侵害,孕妇可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本文所论述的仅是胎儿权益的一个方面,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当然胎儿的权益还不止这一个方面。笔者建议在我国将来的民法典中或者在侵权行为法中对胎儿的权益作出系统的规定,以对胎儿的权益给以充分的保护。(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0页。([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0页。(r)[美]彼得·斯坦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04页。(江平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1页。(佟柔著:《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6页。(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付翠英:“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31页。(王家福、谢怀栻等著:《民法基本知识》,人民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51页。(王轶:“期待权初探”,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4期。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报告格式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报告格式 篇一:赔偿保证书范文 篇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范本 编 号: 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 保证人: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财产共有人: 身份证号: 住址: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沈阳大通典当有限公司】: 鉴于:有 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当票(编号:)、《借

款合同》(编号:),保证人【甲君】(系)与财产共有人【乙君】愿意为债 务人全面履行上述合同项下义务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承诺如下: 一、我二人完全知 晓和同意上述借款。同意为上述当票、借款合同(包括展期协议)和今后借款合同可能发生 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保证范围:债 务人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当票及借款合同(包括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当 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三、本保证书是不 可撤销的。出现下列情况,无论是否征得我二人同意或是否事先通知我二人,皆不影响本保 证书的法律效力及继续履行: 1、本保证书所涉及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发生任何变化; 2、本保证书所涉及

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撤销、破产或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 人、经营范围、企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法律文件等事项企 业性质或其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法律文件等导致的变化; 3、保证人婚姻关系 的任何变化。 四、贵公司给予债 务人和保证人的任何宽容、宽限或延缓行使本保证书项下的权利,不视为贵公司对本保证书 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也不影响本人履行本保证书的各项义务。 五、本保证书自本 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至前述当票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 附:保证人、财产 共有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下无正文) 保证人:(签字) 财产共有人:(签字)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健全,在2011年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三》(即新婚姻法)等,这些新法律法规都是从原有的法律上修订而成的,谓之有之根本。然而在法的另一领域,胎儿的权益,却是一片空白。如果说人权是21世纪的“时代课题”,那么胎儿是否能成为“人”(自然人)是我们值得深思的一个命题。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潜在权益;生存权;索赔请求权 自罗马法以来,胎儿权益一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是胎儿成为“人”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孕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有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在受孕期间遭受损失赔偿索赔的纠纷,便难以找到所适用的法律。因此在正值法制社会的时代,有必要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规范胎儿权益的立法。 一、何谓胎儿 (一)医学上的胎儿 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开始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1] (二)法律上的胎儿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阶段的存在形

态。”①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②这些定义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从各国现有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界定胎儿就与立法精神不符。若要准确地给胎儿下个定义的话,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2]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 (三)我对“出生”的解释 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曾有阵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泣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多种学说。在我看来,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是对“出生”的一种解释,都是阐述其在法律上的意义。出生,顾名思义,就是由“出”与“生”两个要件构成。出者,脱离母体也;生者,独立呼吸也。简而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为出生。若未从母体中脱离出来,或者脱离后不能呼吸即死亡,都不能算是出生。而胎儿脱离母体后,有呼吸但瞬间死亡的,可定性为出生。因此,不管胎儿以何种方式出生,呼吸时间长或短,只要是完全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的,都是法律上的出生。胎儿一出生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上述说到,胎儿脱离母体有呼吸但瞬间死亡可算是出生,这是法律赋予胎儿的特殊人格。瞬间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在这一生一死之间,已充分享有其人格。短暂的一生,便可能成为遗产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便有对其人身权的保护等法律问题。 二、近代各国民法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其发展 胎儿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的法律地位,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和玩过台湾的“立法”,近代民法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 ①郭名瑞.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82 ②徐开墅. 民商法辞典[M]. 上海:上海出版社,1997. 60

论代偿请求权

论代偿请求权 发表时间:2018-07-23T18:17:43.763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7月中作者:单春光 [导读] 在实践中,当债务人发生履行不能,又因同一原因取得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时,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偿还其代偿利益的权利,这就是所谓的代偿请求权。远在罗马法时期,该权利就已被当时的法律所承认,近现代多国的立法也对此进行继承并予以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当债务人发生履行不能,又因同一原因取得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时,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偿还其代偿利益的权利,这就是所 谓的代偿请求权。远在罗马法时期,该权利就已被当时的法律所承认,近现代多国的立法也对此进行继承并予以明确规定。遗憾的是,当前我国合同法对此权利并未明确规定。若我国能够引入该权利制度并加以改进,使其能够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将会为当事人解决合同纠纷提供更多的选择余地。 关键词:代偿请求权;履行不能;代偿利益 一、代偿请求权的概述 (一)代偿请求权之概念 所谓代偿请求权,是指债务人发生履行不能,并因同一原因获得原本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时,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交付其代偿利益的权利。通过分析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在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因履行不能的同一原因,从而债务人取得了原债之关系的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债权人获得了请求债务人移交其获得的代偿利益清的权利。比如,在买卖关系中,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前因出卖人的过失被盗,以致无法找回。出卖人陷于履行不能的场合。买受人可以要求移转该标的物所投财产保险的保险金的请求权,以替代给付。当然,此时的标的物应是特定物。若是种类物,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 (二)立法目的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对于代偿请求权制度立法理由有着这样的表述:“这一制度建立在这样的假设上,即债务人所负担的义务,就其意愿来说,应认为是延伸到其因给付不能而获得的变形物上,而这一点正是无疑的公正”。从这样的经典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代偿请求权制度的最基本价值来源于公平原则,在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场合,虽然债务人因此会被免除给付的义务,但其在遭受损失的同时却又因履行不能的同一原因而获得了代偿利益,换个角度来看,此种代偿利益更像是债务人原应履行债权所移交标的物的替代品。从市场交易的视角来看,债务人已灭失的给付标的在原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本就应属于债权人,因此虽然债务人因发生履行不能的同一原因获得了代偿利益,但却不能自己保留,而应交付给债权人用来代替履行原给付义务,当然此时债权人同样应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在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场合下,债务人免除了给付义务,这意味着债权人负担了给付风险,此时由债权人取得该利益也是公平的。代偿请求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基础源于公平原则,因此该制度的首要作用就是对财产价值不正当分配的修正,由于给付不能,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被排除,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因而由给付标的灭失而产生的替代利益应由债权人取得。其次,代偿请求权还有避免债务人不当得利的作用。在德国,代偿请求权经常被拿来与不当得利制度相对照,特别是德国民法第 816 条第 1 款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在该规定中,债务人也必须交出由其所负担给付标的所取得的价金。最后,代偿请求权反映了当事人可推知的意思,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其存在基础是源于当事人约定的本身。从这点来看,代偿请求权制度也是一种法定的对契约的补充解释。 二、代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 (一)债务人发生了履行不能 若债务的履行不存在问题,债务的本旨履行可顺利进行,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代偿请求权自然不会存在。只有在债务履行不能的场合才会产生代偿请求权。履行不能是指债之关系产生后,债务人不能依照债务的内容进行履行的状态。履行不能包括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履行的一时不能是迟延履行的问题,因此此处的履行不能是指永久不能,即标的物已经灭失。标的物的灭失导致债务履行的永久不能,因同一原因债务人取得了标的物灭失的损害赔偿金或基于标的物灭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债权人针对债务人取得的代偿利益享有请求权。 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履行不能,在此种场合下,代偿请求权和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并存,在同一数额范围内,债权人可同时主张。若由于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履行不能,此时债务人的给付义务被免除,债权人仅能主张代偿请求权。 (二)债务人取得了代偿利益 当所应给付的标的物灭失时,债务人并没有获得代偿利益,此时债务人并没有返还债权人代偿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债权人无代偿请求权。比如,当标的物被第三人盗走时,此时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无从行使,当然也不可能向债权人让与请求权。另外,债务人取得的代偿利益必须是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否则债权人无权请求债务人给付。比如,债务人因不为履行而节省的费用,或债务人取得的定金或无损害赔偿性质的违约金,因其并非履行的代偿利益,债权人不得请求。 此处的代偿利益应包括:(1)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债务人履行不能,债务人因此获得的赔偿金或向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标的物灭失时,基于保险合同债务人取得的保险金或对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请求权。(3)债务人因给付标的物被征收征用而获得的补偿金。 (三)取得的代偿利益由履行不能的事由产生 此处的代偿利益并不是指任何事由产生的代偿利益,而应作限缩解释,仅指债务人因履行不能的事由而取得的代偿利益,二者间必然存在着相应的因果关系。“此处所要求的因果关系中,给付不能的原因事由并不需要为获得利益的唯一原因,只要是数个原因中的一个,亦为已足。”换句话说就是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可以了。此外,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可以酌情从宽来认定,这样就可以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返还代偿利益时减少其举证负担,从而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四)债务人取得的代偿利益不具有专属性 不具有专属性意味着此代偿利益可转让。也就是说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转让性的代偿利益,债权人无此请求权。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请求让与的代偿利益包括基于特定身份和人身性质所享有的权利,因为这种权利具有固有性和身份性不具有让与的可能性。比如,具有专属性质的抚养请求权、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因不具有可转让性,故不能够成为代偿请求权的标的。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典依照权利能力说理论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胎儿究竞依法享有哪些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我国民法至少应该确认胎儿享有以下民事权利,但不限于如下权利: 1、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胎儿在孕育期间,身体的各部分组织、器官以及相应的机能正处在逐步完善、成熟的过程中,所以,胎儿在这一阶段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不受任何外部侵害的利益就是胎儿享有的健康利益。健康利益是胎儿人身利益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胎儿期间受到的侵害,很可能导致将来的出生者生而残障,这不仅给婴儿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治愈的伤痛,也会造成许多社会问题。所以,民法必须加强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意味着自然人对其在胎儿阶段受到的生理健康侵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2、生命权 按照学界通说,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胎儿无疑是具有生命意义的,但是否能够享有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呢?对此问题,学者观点不一。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胎儿从现实的角度讲毕竟不是人,虽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不能赋予其生命权;即便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认定胎儿有生命权,则由于侵犯生命权的不可逆转型,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可能构成犯罪,活着的生命与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当然活着的生命更重要;若赋予胎儿生命权,会妨碍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则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理论加以分析。在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条件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当然享有生命权。 第二,以胎儿无法行使权利为由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以活着的生命和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较,认为活着的生命更为重要,从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这既违背了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338664061.html,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作者:李效兰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并逐渐引起我国民法理论 界的重视。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中,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唯一依据是继承法第二十八条。立法上的简单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受侵害的胎儿利益保护和损害赔偿问题捉襟见肘,本文基于此,从理论上讨论胎儿利益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以及对其民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事权利;损害赔偿;民法保护 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40-01 一、对胎儿利益给予民法保护相关问题的界定 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涉及到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对这一问题的规范势在必行。胎儿利益①的保护将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内容。我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必须界定清楚以下问题。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 对胎儿的法律涵义有很多不同的解释,医学、生物学把未出生的人分为三个时期:受精 卵期、胚胎期、胎儿期,医学和生物学上的涵义只界定了胎儿时期的相关利益。如果民法沿用医学或生物学的解释,受精卵期和胚胎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这时的生命体是不受民法保护的,然而到胎儿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时,民法才进行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必须摆脱医学或生物学上对胎儿的解释,重新界定民法中的胎儿的内涵。有学者认为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完成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但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以及利用动物自身基因进行克隆以代替传统生殖技术已经成为可能,试管中胎儿和子宫中的胎儿惟一的不同之处是受孕的环境不一样,最后发育为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试管中的胎儿也自然的应受到民法的保护。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民法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那么这就叫无性繁殖的克隆技术排除在外。因此,通过上面的分析,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从人的受精卵到出生完成前的生命体。 (二)侵害胎儿利益的侵权行为的表现 第一,侵害行为包括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直接侵害,如出现在医疗领域,在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对胎儿身体健康利益的侵害。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

胎儿利益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之浅析 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某项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表明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特殊的人群,并未出生,但将来一定会出生,胎儿没有出生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存在于母体中的时候如果其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这一社会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利益应该受到民法或者侵权法保护是无疑议的,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在当今理论学术界有几种观点: (一)权利能力说,在理论界对胎儿的权利能力有两种说法:1、法定解除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有于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者具有限制的权利能力,只有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其权利能力才溯及的取消;2、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在出生时是活体时,才追溯到遗产继承开始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之时取得权利能力。i综合上述两种学术,可以看出,胎儿处于母体之中时,涉及到太儿利益时胎儿并没有权利能力,都是出生后并且出生时是活体才获得权利能力, (二)、生命权法益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以对胎儿的侵害,也是属于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生命法益说认为自然生命的起点即是胎儿,胎儿是具有生命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为重要的个人法益。人们认为胎儿生命是一种法益,便在刑法中规定了堕胎罪的内容。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下)(一)

论民事诉讼当事人听审请求权(下)(一) 【摘要】听审请求权是当事人的一项程序基本权利,听审请求权保障是现代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的宪法理念。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体现了对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的尊重;有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使判决产生正当化的效果,增强人民对裁判的信赖度;为判决的既判力提供根据。听审请求权由陈述权、证明权、到场权、辩论权、意见受尊重权等内容组成。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国应当着重做到:民事诉讼法上确立听审原则、加强法官的释明权、进一步公开法官的心证、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保障机制、改进送达方式。 【关键词】听审请求权;宪法;民事诉讼 【正文】 三、听审请求权的内容 听审请求权(或曰公平听审权)的内容不是固定不变的,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尤其是各国的司法制度不同,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听审请求权内容的规定和理解是不完全一样的。英国法上的听审请求权至少包括以下一些内容:(1)事先的通知(Priornoticeofthecase)。根据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一个受决定的结果影响的人应该给予对他进行诉讼的事先的通知,给他有关起诉他的案件的足够的信息,以至他能够准备他的案件。(2)充足时间的准备(Adequatetimetoprepare)。一个当事人必须被允许有足够的时间来准备案件,而不应该被突袭。(3)披露责任(Dutyofdisclosure)。当事人双方都有权知悉即将在法庭上出示的案件材料,在普通的民事案件中,这通过发现程序和交换证人证言来完成。(4)听审(Ahearing)。法院在对争议进行决定的时候,必须给双方当事人公平地陈述其案件情况的机会,进行听审的责任并不必然意味着要进行一场口头审理。(5)法律代理(Legalrepresentation)。人们时常认为,在调查或者听审时当事人应当有法律代理的权利,然而,也有观点认为,法律代理的权利是根据案件的情况而定的,英国上议院认为,法律代理的权利不是绝对的权利。(6)传唤证人和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Callingandcross-ex-aminationofwitnesses)。在进行口头审理的时候,法庭通常应当允许询问证人,然而,这种权利在更为正式的听审时可能受到限制。无论如何,一个人被赋予口头听审机会的人,通常会被给予陈述其案件的机会,特别是有重要的事实争议或者是口头辩论将有助于法官决定案件时。(7)考虑证据和提出的意见(Considerationofevidenceandsubmissions)。有口头听审的话,法庭必须考虑所有提交的相关的证据,通知当事人其所要考虑的证据,允许对证人进行询问,允许对整个案件进行评论。在裁判的时候,法官必须考虑提交给他们的证据材料,而不能依赖于没有经过辩论或私下调查的观点。1]在美国,听审请求权内含于正当程序权之中,听审请求权(righttobeheard)至少包含以下一些内容:有陈述意见表明系争的行动该不该采行的机会;提出证据和要求传唤证人的权利;知悉不利证据的权利;交叉询问证人的权利;裁决应当按照所呈现的证据作出;聘请律师的权利;裁决机关对呈现的证据作成书面记录;裁决机关利用书面形式叙明事实与理由,作出裁决。2]在德国,基于听审请求权的要求,当事人有权获得正当程序,特别是在法官面前陈述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提出申请,陈述事实、提出证据;各方都有机会知道对方的观点,以便作出评价与反映;陈述的权利包括提出法律抗辩的权利,法院必须考虑当事人的抗辩和主张3]。 美国法律协会(TheAmericanLawInstitute)和统一国际私法委员会(UNIDROIT)2002年11月起草的《跨国民事诉讼程序原则和规则》初稿第3稿第5条对跨国民事诉讼中的听审请求权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所有的当事人都有权提出事实和法律主张、证据、法律理由;每一方当事人都应该给予公平的机会和充分合理的时间来回应另一方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主张及证据;法庭应该明确地考虑每一个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主张、证据、同需要处理的问题有关的法律,等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确认了听审请求权(Righttoafairhearing),但它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 摘要 “胎儿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与人是不同的,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所以胎儿又是有生命意义的,是未来的法律主体。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和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近年来有关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也亟需完善。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各国的立法现状等问题,以探寻如何有效地保护胎儿利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立法的完善,进而推动整个社会发展。 关键词:胎儿利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民法保护

On civil protection of fetus's interests Abstract The fetus is differen with people.However, the fetus is the meaning of life is the future of legal subjec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biotechnology and medical technology, and social policy changes, the protection of fetal interests become more complex. In recent years, about fetal injury cases continue to occur, the Civil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s also an urgent need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 this regard is too difficult to operate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ttempts through the legal meaning of the analysis of the fetus, fetal interests of protection of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statu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explore ho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fetal interests, and put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thus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s a whole. Key words:Fetus’s benefits; Personal interests of the extension of protection;Civil Protection

浅谈侵害物权损害赔偿的性质

浅谈侵害物权损害赔偿的性质 学校:浙江树人大学班级:工本101 姓名:沈银丽学号:201001013112 【摘要】《物权法》第37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引发了一些争议。本文主要讨论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的性质,对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还是侵权的损害赔偿两种观点进行分析,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说明。 【关键词】损害赔偿;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 对于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的性质大致上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侵害物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第二种观点:侵害物权的赔偿是侵权的损害赔偿。笔者比较赞成第一种观点。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损害赔偿在侵权法范畴内的一种权利救济手段,但是这并不影响损害赔偿成为保护物权的手段,因为侵害物权亦属于侵害权利的范畴。 一.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具有不同的目的。 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方式主要是确认所有权、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害和返还不当得利六种法律保护法。其目的在于排除物权受侵害的事实或者可能,恢复或者保障物权的圆满状态。所谓“损害赔偿请求权”,在物权法上是指在无法恢复物的原状的情况下,由物权人、占有人向侵害人所提出的以货币的方式赔偿尚不能弥补损害的请求权。而且我国《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按照一般的理解,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为手段的债法上的救济方式。但是,以为损害赔偿在被应用于物权保护时,其目的仍然是为了达到恢复物的圆满状态,以金钱补偿为手段,使其整体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的补偿。因此,《物权法》中的损害赔偿,同样可以理解为物权保护的一种手段,性质是属于物权请求权。所以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在《物权法》中,有利于当事人通过多种方式保护自己的物权。 二.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要求相对人承担责任的要件不同。 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或妨害的存在,而不需要证明他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侵害或妨害是否具有过错,即可提出请求损害赔偿。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以外,一般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要行使侵权请求权必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必须要以相对人有过错作为要件,如果以侵权请求权代替代物权请求权,按照侵权请求权的归责原则要求权利人必须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举证,实际上加重了物权人的举证负担,这对于保护物权极为不利。此外,从威海后果上来看,可能是对将来行使物权造成妨害,常常难以货币的形式来具体确定或定量,但这并不影响物权人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对这些妨害或者危险予以排除。在物权的保护中,若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前提是存在损害赔偿之债,没有损害赔偿之债,就失去了行使侵权请求权的基础。损害赔偿之债要求加害人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损失才应负赔偿责任,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但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是物权遭受到妨害或者有遭受妨害的可能,而不以造成财产损失为前提,不管物权人遭到的价值上的损失如何,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所以物权人向侵权人要求损害赔偿,只要符合有损害的要求,而不是要求有故意或过失,就成立损害赔偿责任,这与侵权行为的责任是有区别的。 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侵害和妨害物权的行为,既符合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此时,即发生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在上述两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原始稿

试论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姚福光1253001253548 法学 【摘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在我国民法中,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一直存在法律空白。本文详细分析了世界两大法系关于胎儿的立法保护模式,并分析了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胎儿立法模式保护范围 前几年报纸上曾报道,西安市一位摆摊的孕妇,在街头占道经营时,被一位前来管理的城管人员推翻在地,接着腹部又被粗暴地踩了两脚,导致腹中四个月的胎儿死亡,此事震惊社会各界。人们除了对施暴者给予强烈谴责、对受害人表示深切同情和安慰外,还对一个未出世的生命无辜消逝而倍感痛惜。而换个角度看,人们对“城管踩死胎儿事件”的主流态度不仅是对胎儿生命形式给予认可和尊重的反映,而且在相当程度上表达了对胎儿的生命利益给予维护、对施暴者当为此受到惩罚的内心期待。在现代社会,最大程度地满足人们这种内心期待的最佳途径就是诉诸法律。问题是法律能否对一个未出生的生命给予保护呢? 一、胎儿的界定 何为胎儿,不同的学科理论对其有不同的界定。《现代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人母体内的幼体。这个概念只是对胎儿做了一个概括的界定。关于胎儿的定义一般从三个角度进行理解:一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指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二是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指受孕12 周开始,四肢明显分化并且伴有伸展动作,即胎儿。三是法律 意义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前的最后一个阶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论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一) 一、绪言 尽管存在诸多非议,但近年来的势态发展仍然清晰地表明,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将秉持2002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九编制”体例进行创设1]。继较早之前已经完成的《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合同法》之后,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亦陆续颁行,人们的目光自然聚焦到除总则之外唯一剩余的工程:人格权法。 虽然权威机关尚未明确表态是否或者何时启动立法,但制定一部可能再创一项世界第一的有关人格权的单行民事法律的意图已经非常明朗。而且,在已经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中,除了在第2条一般条款中列举了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并概括规定“……等人身、财产权益”;以及在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中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外,其他并无专门的有关人格权的条文设计,此举被认为显然是仍为人格权的单独立法留有余地。 无论在未来的民法典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毫无疑问地,如何处理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将是未来可能进行的人格权法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和主流观点一样,笔者也认为侵权责任法替代不了人格权法律制度。因为侵权责任法不是规范权利规则的法,不具有确认和规范权利的功能。 但是,同样不容否认的是,侵权责任法是民事权利的保护法,主要保护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绝对权。由此,对人格权的侵害在性质上都是一种侵权行为除加害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以外,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获得救济;除去法定权利之外,大部分人格利益(最典型者如个人隐私)的损害,是在立法缺乏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实现救济。 而另一方面,人格权范围的扩大,也历来被作为侵权责任法保障范围扩张的例证。毫无疑问,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是、甚至只能是侵权民事责任。尤其是因侵害人格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侵权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至少从这些意义上说,侵权责任法对于人格权的救济将会直接决定人格权法的实际存在价值。恐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学者才会指出在未来民法典的人格权编只规定人格权的种类和具体内容,严格不涉及权利的保护问题,将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放在侵权责任法编中加以规定。2] 另外不可不注意到的是,与物权法、债法等法律规范不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规定主要在于宣示权利,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关系的专门规定只有权利和客体,基本不涉及行为规范因此其不仅内容少,而且条文数量不多。按照前述全国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人格权法”编仅29条。其中不少章节(如第四章“肖像权”)仅两三条而已。相对于已有的《合同法》的428条《物权法》的247条,乃至《侵权责任法》的92条,其体例结构上的失衡之严重,很难令人接受而在包括笔者在内的部分学者看来,能设计出29个条文,已经是勉为其难。因为有些条文的内容其实可以合并;有的条文则属于侵权责任法的内容,总体上看,编入侵权责任法更为合适。 所以,在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正确认识到并妥善处理好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实在是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二、分歧概览 在人格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问题上,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判断。 主张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单独制定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我国已经制定了作为单行法的《侵权责任法》,集中规定了侵害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民法典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

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一)

论占有的物权法保护(一) 摘要]占有的保护制度是占有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文引入对占有保护的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对占有人的私力防御、私力取回、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以及请求权的除斥期间作了较为全面的说明与分析,勾画出占有物权法保护具体规定的大致轮廓。 关键词]占有自力救济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保护是占有制度的核心问题。按照近代各国的民法,占有的保护,可分为物权法上的保护,和债权法上的保护两种。前者包括占有人自力救济与占有保护请求权,后者包括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文仅就占有的物权法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和分析,力求勾勒出物权法保护的大致轮廓。 一、占有人的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指由权利人自己或其辅助人,以强制力保护其权利,而排除现实权利障碍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权利的实现或回复必须依照法律程序,不得诉诸私力。但当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他人侵害而来不及寻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并且此后权利将不能实现或者实现有困难时,法律允许权利人以私力救济。占有虽然不是权利,但是也应当适用这个原则。 占有制度以保护现有的占有状态为宗旨。在占有被他人妨害或有被妨害的危险时,占有人虽然可以请求国家有关机关的帮助,但是在他人对占有人仅仅造成一时的妨害情形,通过诉讼程序并不经济;而在占有有被妨害的急迫的危险时,寻求公力救济可能为时以晚。因此允许占有人以自力进行防御更为妥当。而且占有人一旦失去占有,尤其是无权占有人,常因证明的困难而不能获得公力保护手段的的救济。这也不利于对占有人利益的保护。在近代各国的法制上,德国、瑞士及我国台民法就自力救济都有明文规定。可是在《物权法(草案中)》却没有关于自力救济的规定。我认为,其他法律和民法典的类似措施都不能代替一定程度内,以自己的力量,实现对占有的救济。从占有作为一种需要保护的事实来看,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一样是必须的,只有这样保护才是完整的。对于民事权利,当没有完善的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规定提供救济时,占有私力救济可以作为保护的补充办法。 这种救济权包括两种,即占有防御权与占有物取回权。占有防御权,指占有人对于侵夺或者妨害其占有的行为,可以以己力防御。应当注意的是恶意及其他有瑕疵的占有的占有人,虽然也有占有防御权,但是其占有如果是通过侵夺原占有人的占有而取得,那么对于原占有人或者他的辅助人的就地或者追踪取回,就不能够行使占有防御权,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占有物取回权,指占有物被侵夺后,占有人可以即时排除加害人予以取回,或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的权利。在行使占有物取回权时,一定要注意时间上的限制:对于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对于不动产,则应在占有物被侵夺时立即排除加害人,而被害人何时知之,有无过失,在所不问。超过了时间限制,占有人被侵犯的占有状态就会驱于稳定而形成新的社会秩序。 二、占有保护请求权 (一)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关系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都有保护物权的功能。但两者并不是同一性质的请求权,其主要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占有保护请求权旨在保护占有,以占有人为请求权主体;而物权请求权,旨在保护所有权,以所有权人为请求权主体。 其二,占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占有物被侵夺为要件,而物权请求权以无权占有为要件。 其三,占有之保护贵在迅速,其程序力求简便,故其大都适用简易程序;而物权请求权,于诉讼上行使时,原则上以一般诉讼程序为之。 其四,占有保护请求权与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的目的与效力不同。就举证责任而言,主张占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介绍与评论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 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 (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1〕 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当然,也许法院对此问题也有所考虑,“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从相关报道中,难以看出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以及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1〕参见“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 二十年后讨回公道”,《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1日。

论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政玉英)

论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政玉英 上传时间:2005-9-10 基于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是指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依执行依据享有得请求债务人(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上述权利发生实现的效果。所谓行为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行为请求权与金钱债权与物的交付请求权不同,其内容不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客体,其请求权的内容是单纯的行为。行为请求权以行为而不是以财产为执行标的,故其执行方法通常不能采用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而主要采用替代执行或间接执行的方法。债务人应履行之特定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即作为,亦包括消极的行为,即不作为。故行为请求权亦分为作为请求权(积极行为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消极行为请求权)①,前者系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其请求权标的为作为;后者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不作特定行为之权利,其请求权标的为不作为或容忍。 债务人的作为债务系指以债务人应实施一定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债务,不作为债务是指以债务人应不为一定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债务。债务人之债务究竟为作为债务还是不作为债务,在实践中常不易区分,如常存在意思表示虽为否定的内容,但此内容却包含确认债务人作为义务的肯定内容。例如在台湾,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中某一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此种意思表示似为某一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负有不继承这一不作为义务,但实际应为某一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负有作出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书面意思表示的作为义务。因依台湾现行民法第1174条,被继承人死亡时,各继承人当然发生继承,如放弃继承,必须在特定期间以书面向法院为抛弃继承之意思表示方能生效,故债务人(抛弃继承权之继承人)仅以消极的不作为不能达成不继承之法律效果,其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能履行其对其他继承人的义务。又如存在着以肯定方式为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却包含着否定的概念,确认的是债务人的不作为的义务,例如,工厂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经销商仅可销售该工厂之产品,此一约定表面上似为经销商对工厂负有销售产品之积极的作为义务,但实际意思应为确认经销商对该工厂负有不可销售其他工厂产品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由上述可见,对债务人所负债务是作为债务还是不作为债务,有时无法仅凭语言、文字的表达形式来确认,必须就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之结果,能否达成满足债权人的法律上及经济上的权益来具体认定。 一、作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作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执行依据要求债务人(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时,为实现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实施的强制执行。作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可分为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一)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作为即积极行为可分为两种: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可替代行为指执行依据所确定为履行义务内容的行为,无论由债务人为之,还是由第三人为之,其所产生的经济上利益及法律效果,对债权人并无差异。如债权人依执行依据得请求债务人所为之行为,属于一般劳务的,如拆除房屋、运送物品、装设电器、制作机器等,由第三人为之还是由债务人自行提供劳务,对债权人获得的经济上利益及法律效果并无差异,故均属于可替代行为,但某些行为是否系可替代行为,学术界存在争议,如登报道歉,有主张为不可替代行为的,认为道歉之行为仅能依据本人之意思表示行为,他人无法代替。笔者认为登报道歉非须本人之行为始得为之,他人代替为之,亦能达到公开于社会公众的目的,对债权人获得的效果而言并无差异,故登报道歉应属于可替代行为。又如债务人买受或定作物品的,债权人依执行依据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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