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1

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的主要内容。

1999年第31章

本法旨在对第三方履行合同条款做出规定。

(1999年11月11日)

以下条款根据本届议会上议院神职和非神职议员以及下议院的建议并由本届议会规定与同意通过,以女王陛下之名义颁布:

1.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

(1)根据本法规定,非合同当事方(第三人)也可享有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

(a)该合同明示规定其享有这样的权利,或

(b)根据下文第(2)款的规定,该合同有关条款赋予第三人以某种权益。

(2)如果基于适当基础之上的合同,其当事人没有将合同条款扩展适用于第三方的意思,则以上第一款(b)项不予适用。

(3)第三方名称必须在合同中明示加以界定,或确定其为某群体的一员,或表述出其为特定的种类,但在缔约时其不必实际存在。

(4)本条规定并不授予第三方以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但根据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授予第三方该权利的除外。

(5)为实践其履行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第三方在自己已经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遭遇他方违约行为,则第三方享有对他自己来说是可行的救济的权利(相应地,和有关损失、法院禁令、具体履行以及其他救济相关的规则也将适用)。

(6)当某一合同条款排斥或限制与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有关事项的责任,该合同条款应做使其利用这种限制或排斥的解释。

(7)在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可实施的合同条款时,

“缔约方”表示由第三方而非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且

“受约人”表示相对于缔约方,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

2.合同的变更与撤消。

(1)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三方拥有第1条中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协议,合同双方不可撤消合同,或没有经第三方同意而以消灭或改变给予该项权利的条件的方式变更之,如果

(a)第三方已对缔约方及合同条款表示同意,

(b)缔约方意识到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或者

(c)缔约方可以合理预见到第三方将信赖且实际上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

(2)前款第a项所述的“同意”是指:

(a)可以用语言或行为表达,并且

(b)如果是以邮递或其他方式传递给缔约方,那么直到缔约方收到时,才视为已知晓。

(3)第(1)款服从于合同的明示条款,在该明示条款中

(a)合同双方可协商撤消或变更合同而无须第三方的同意,或

(b)合同中具体规定需要由第三方同意而非依上述第(1)款第a项至第c项的规定。

(4)当根据第(1)款或第(3)款,需要取得第三方的同意时,法庭或仲裁庭依据合同当事方的要求,在以下情形下可以免除其同意:

(a)由于不能合理确定第三方下落而无法得到其同意,或

(b)因第三方的精神状况而无法给出其同意。

(5)法庭或仲裁庭依照合同当事方的要求,可以免除第(1)款第c项中所要求的同意,如果无法合理确定是否第三方实际上已信赖该条款的话。

(6)如果法庭或仲裁庭免除第三方同意的话,那么其可以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包括要求支付对第三方赔偿的条件等。

(7)高等法院和县法院均可行使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授予法院的权限。

3.缔约方享有的抗辩事由等。

(1)基于对以上第1条的信赖,在为了执行合同条款而由第三方提起的诉讼程序时,以下第(2)款至第(5)款应予适用。

(2)缔约方应享有对下列事项的抗辩或免责事由:

(a)由合同产生或与合同相关并与合同条款相关的事项,并且

(b)对该事项可享有抗辩或免责事由,其诉讼程序已由受约方提出。

(3)缔约方还对下列事项享有抗辩或免责事由,如果:

(a)合同的明示条款规定了在由第三方提起的诉讼程序中,缔约方可享有该抗辩或免责事由,且

(b)该抗辩或免责事由的提起程序,已由受约方提出。

(4)缔约方还应享有:

(a)对以下事项的抗辩或免责,且

(b)对非产生于合同的事项可提起反诉,

如果第三方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话,受约方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其享有抗辩或免责,或对其进行反诉的权利。

(5)第(2)款至第(4)款服从于本合同明示的关于缔约方不享有抗辩、免责或反诉权事项的其他条款。

(6)当第三方出于对第1条的信赖而执行某一合同条款(包括,特别情况下的旨在排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在内)时,在针对缔约方的诉讼程序开始时,(无论是否在特殊情况下与缔约方相关),如果缔约方已经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且缔约方在没有行使抗辩或免责权利的情况下,缔约方不得行使抗辩或免责权利。

4、受约人履行合同。

本法第1条不影响受约人实施合同条款的任何权利。

5.缔约方免于承担双重责任的保护

在第1条中,当某合同条款由第三方来实施,且受约人从缔约方处取得一定数目关于下列事项的赔偿时:

(a)第三方关于该条款的损失,或者

(b)受约方弥补由于缔约方对第三人过错的费用,

那么,在任何第三方基于对该条款的信赖而引起的诉讼程序中,法庭或仲裁庭在考虑到先前第三方已从受约方获得的赔偿数目情况下应将对第三方的补偿减少到其认为适当的程度。

6.例外规定。

(1)第1条不授予第三方在支票、本票或其他可协商协议书情形下以任何权利。

(2)第1条未授予1985年公司法第14条的拘束公司及其成员间合同的情形下的第三方以任何权利。

(3)在以下情况当中,第1条未授予第三方任何权利以实施:

(a)雇佣合同中有关雇员的条款,

(b)用工合同中有关工人(包括家政工)的条款,或者

(c)其他相关合同中有关机构工人的条款。

(4)在第(3)款中:

(a)“雇佣合同”、“雇员”、“用工合同”以及“工人”含有1998年全国最低工资法第54条规定的含义,

(b)“家政工”含有该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含义,

(c)“机构工人”与该法第34条第(1)款中的规定具有同样的含义,且

(d)“相关合同”意味着在该法第34法适用的情形下缔结的合同,在该种情形中机构工人从事该条第(1)款第(a)项范围内的独立工作。

(5)第1条在以下情形中不授予第三方以任何权利

(a)海运货物运输合同中,或

(b)铁路或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或集装箱空运合同中,它们取决于适当的国际运输公约所确定的规则,

除非第三方对该种合同中排除或限制责任的规定做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并对该条规定基于信赖行事。

(6)在第(5)款中“海运货物运输合同”意味着合同货物

(a)含有提单、海运货单或一种相应的电子交易单证,或

(b)在该合同中或出于该合同目的,船单或相应的电子交易单证含有某种担保。

(7)出于与第(6)款相同的目的起见,

(a)“提单”、“海运货单”和“船单”在1992年海运货物运输法中具有同样的含义,且

(b)相应的电子交易是该法第1条第(5)款项下的交易,这种交易符合提单、海运货单或船单的签发、背书或转移规则。

(8)在第(5)款中,“适当的国际运输习惯”意味着

(a)在涉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时,公约基于1983年国际运输公约法第1条而在英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

(b)在涉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时,公约基于1965年公路货物运输法第1条而在英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并且

(c)在涉及集装箱空运合同时:

(i)公约基于1961年空运法第1条而在英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或者

(ii)公约基于1962年空运法(补充规定)第1条而具有法律效力,或者

(iii)根据修订的公约而具有法律效力,这些公约的条款体现在1967年空运法(适用规定)的第2部分第2章或第3章。

7.涉及第三方的补充规定。

(1)第1条不影响第三方在本法之外存在的或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救济。

(2)当过失包括违反合同条款的义务,且寻求履行该条款的是依信赖第1条而行为的第三方时,1977年不当合同条款法第2条第(2)款(过失责任除外的限制等)不应适用。

(3)在1980年诉讼时效法令第5条和第8条中,涉及单纯合同之诉以及涉及特定事项之诉的,应分别包括基于对第1条信赖而涉及单纯合同提起的诉讼,和基于对该条信赖而涉及特定事项提起的诉讼。

(4)除第1条第(5)款或第3条第(4)款或第(6)款外,第三方不应基于其他法令(或基于任何法令而制定的文件)的目的,而被视为合同的一方。

8.仲裁规定。

(1)当出现以下情况时:

(a)在本法案第1条下实施合同条款(“实质条款”)的权利受制于有关事先规定的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的条款时,且

(b)仲裁协议是按照1996年仲裁法令第1部分而书面缔结的,

基于该法目的,第三方应被视为仲裁协议的一方,该仲裁协议是第三方与缔约方之间就第三方实施实质条款的争议而产生的。

(2)当出现以下情况时:

(a)倘若协议条款规定可将第三方与缔约方之间一种或更多种类的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的,第三方拥有本法第1条规定的实施该合同条款的权利,

(b)仲裁协议是按照1996年仲裁法第1部分的规定而缔结的,且

(c)第三方在前述第(1)款中并不被认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

但如果第三方实施该权利,根据该法,在其实施该权利以处理有关仲裁事务时将被视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并被认为在实施该权利之前就已成为仲裁协议一方。

9.关于本法在北爱尔兰的适用:

(1)在适用于北爱尔兰时,本法在本条第(2)款和第(3)款中所做的特别修改有效。

(2)在第6条第(2)款中,“1985年公司法第14条”应被替代为“1986年公司法案(北爱尔兰)第25条”。

(3)在第7条中,第(3)款应被替换为

“(3) 1989年(北爱尔兰)诉讼时效法案第4条(a)款和第15条规定,涉及单纯合同之诉和涉及火漆合同之诉,应分别包括基于对第1条信赖而涉及单纯合同提起的诉讼,和基于对该条的信赖而涉及火漆合同提起的诉讼”。

(4)在1964年法律改革(丈夫与妻子)法令(北爱尔兰)中,下述规定在此重申:

(a)第5条的相关表述,和

(b)第6条第(1)款(a)项中,“出现第4条规定的情形时”和“缔约方在出现第5条规定情形时”以及在第(3)款中“或第5条”的表述。

10.简称、生效日期与适用范围。

(1)本法可表述为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

(2)除本条第(3)款规定外,本法自通过之日起生效,但不适用于在本法通过之日起六个月之前缔结的合同。

(3)第2款的限制不适用于下列合同:

(a)在本法通过之日或其后缔结的合同,且

(b)明确表明应适用本法的合同。

(4)本法适用于下列地区:

(a)第9条仅适用于北爱尔兰;

(b)其他规定仅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与北爱尔兰。

英国合同法复习资料

英国合同法复习资料 -CAL-FENGHAI-(2020YEAR-YICAI)_JINGBIAN

Lecture 1 Offer and acceptance I What is an offer? Key principles: An offer is a statement which objectively indicates that the offeror is prepared 900 pounds”P:“We agree to buy for the sum of 900 pounds asked by you” D refused to sell. Held: D is not b ound. P’s first telegram asked two questions and D answered only the second. D had made no promise, express or implied to sell. A statement of the minimum price at which a sell the house to you” and invited Gibson to fill in a form. Gibson filled in but council refused to sell. Held: No contract. The words “may be prepared to sell” are fatal to this. The Council did not make an offer but only invited offers and the tenant made a firm offer which was rejected by the Council. The tenant’s application was an offer rather than an acceptance. Recognized instances of invitations to treat Advertisements Key principles: Advertisements are normally invitations to treat because it is clear that the each. No details as to quantity. Held: The ad did not amount to an offer to sell. after using the smoke ball as directed and that to show its sincerity it had deposited £1000 in a bank account. P used the smoke ball, but nevertheless caught flu. Held: the ad was an offer to the world which was accepted by P when she used the smoke ball as directed. She was entitled to the £100. Shop displays Key principles: the display of goods for sale on a supermarket shelf is an invitation to treat, and Held :As a general rule, display of flick knife in a shop window is an invitation to treat and not supervision of a registered pharmacist. In this shop, the pharmacist could refuse to allow the purchase at the cash desk.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学习心得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心得 近日股份公司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通过学习让我对合同法的理论有了更深的了解,对一些合同签订后产生的纠纷有了更形象的认识,相信在以后合同签订工作中我会受益匪浅。 合同法的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在我们实际的工作和生活中,合同无所不在。有交易的产生常常伴随着合同的成立。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债发生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之一。所谓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的,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是待定的。债的主体是指债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债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债的内容则是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引起的债叫合同之债。但无论是债的关系或合同关系,均须纳入法的调整范围之中。 作为公司的中层干部,我们应该了解一些合同法的理论和知识,这对我们来说不无裨益,工作中,我们会签订一系列的合同,知道合同法中违约责任作为一种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当事人是需要承担这种民事责任的。

通过《合同法》的学习,使我了解到,在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合同法》是一门非常实用的部门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包括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等社会生活中非常的各种合同,解决是现实中各种基本的复杂法律关系,通过合同的规范从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通过《合同法》的学习,给我最大的收获我感觉就是对合同类型的案例的分析思维的改善以及分析能力有所提高。比如关于合同效力方面的案例,我懂得合同效力方面的案例主要从两个方面下手:一是合同是否有效的案例;二是无效合同的案例。前者就是判断合同是否有效,主要是对合同的生效要件的理解和运用;后者是针对合同无效的具体原因,包括合同主体不合格的案例、合同内容不合法的案例、因受胁迫、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案例、形式不具备法律要求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以及代理人违法代订合同因而无效的案例。根据案情,运用合同有效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有效合同,应当履行,否则,构成违约,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无效合同,要弄清无效的原因是什么?属于哪一种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不得履行,已经开始履行的要停止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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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合同法中文翻译版

本法旨在对第三方履行合同条款做出规定。(1999年11月11日) 以下条款根据本届议会上议院神职和非神职议员以及下议院的建议并由本届议会规定与同意通过,以女王陛下之名义颁布: 1.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 (1)根据本法规定,非合同当事方(第三人)也可享有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 (a)该合同明示规定其享有这样的权利,或 (b)根据下文第(2)款的规定,该合同有关条款赋予第三人以某种权益。 (2)如果基于适当基础之上的合同,其当事人没有将合同条款扩展适用于第三方的意思,则以上第一款(b)项不予适用。 (3)第三方名称必须在合同中明示加以界定,或确定其为某群体的一员,或表述出其为特定的种类,但在缔约时其不必实际存在。 (4)本条规定并不授予第三方以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但根据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授予第三方该权利的除外。 (5)为实践其履行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第三方在自己已经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遭遇他方违约行为,则第三方享有对他自己来说是可行的救济的权利(相应地,和有关损失、法院禁令、具体履行以及其他救济相关的规则也将适用)。 (6)当某一合同条款排斥或限制与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有关事项的责任,该合同条款应做使其利用这种限制或排斥的解释。 (7)在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可实施的合同条款时, “缔约方”表示由第三方而非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且 “受约人”表示相对于缔约方,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 2.合同的变更与撤消。 (1)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三方拥有第1条中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协议,合同双方不可撤消合同,或没有经第三方同意而以消灭或改变给予该项权利的条件的方式变更之,如果(a)第三方已对缔约方及合同条款表示同意, (b)缔约方意识到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或者 (c)缔约方可以合理预见到第三方将信赖且实际上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 (2)前款第a项所述的“同意”是指: (a)可以用语言或行为表达,并且 (b)如果是以邮递或其他方式传递给缔约方,那么直到缔约方收到时,才视为已知晓。(3)第(1)款服从于合同的明示条款,在该明示条款中 (a)合同双方可协商撤消或变更合同而无须第三方的同意,或 (b)合同中具体规定需要由第三方同意而非依上述第(1)款第a项至第c项的规定。(4)当根据第(1)款或第(3)款,需要取得第三方的同意时,法庭或仲裁庭依据合同当事方的要求,在以下情形下可以免除其同意: (a)由于不能合理确定第三方下落而无法得到其同意,或 (b)因第三方的精神状况而无法给出其同意。 (5)法庭或仲裁庭依照合同当事方的要求,可以免除第(1)款第c项中所要求的同意,如果无法合理确定是否第三方实际上已信赖该条款的话。 (6)如果法庭或仲裁庭免除第三方同意的话,那么其可以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包括要求支付对第三方赔偿的条件等。 (7)高等法院和县法院均可行使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授予法院的权限。 3.缔约方享有的抗辩事由等。 (1)基于对以上第1条的信赖,在为了执行合同条款而由第三方提起的诉讼程序时,以下

(合同制定方法)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

(合同制定方法)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 胁迫制度

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必要性 摘要 于《合同法》中,胁迫是影响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壹,各国均普遍认可这壹事实。可是对于胁迫的具体类型,各国的法律规定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除了人身胁迫、货物胁迫之外,仍有经济胁迫,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无关于此制度的规定。然而于法律实践中,合同壹方当事人经常会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对对方进行胁迫,使对方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和之签订合同。所以,有必要对经济胁迫制度的涵义、历史沿革、认定和后果等进行介绍,进而探讨于我国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意义。关键词:经济胁迫;英美法系;衡平法各国合同法均把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瑕疵,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壹般情况下,胁迫是导致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因素之壹。胁迫壹般包括人身胁迫、货物胁迫,而英美法系国家把经济胁迫也作为胁迫的壹种类型,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壹。 我国1999年修订实施的《合同法》没有经济胁迫的关联规定。然而于现今相对文明及法治的社会中,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和货物胁迫订约的例子越来越少,当前订约中出现的胁迫绝大多数均是经济胁迫,笔者认为,经济胁迫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本文仅就英美法系中的经济胁迫做壹粗浅探讨。 壹、经济胁迫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所谓经济胁迫(EconomicDuress),是指合同的壹方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致使受到胁迫的合同另壹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其真实的意愿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怎样订立合同的情形。从经济损失的角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 主编:胡康生 副主编:王胜明孙礼海 撰稿人:姚红何山贾东明杨明仑武再平郑淑娜陈佳林段京连李文阁王瑞娣 贾红梅杜涛郝作成石宏严冬枫 目录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附则

总则第一章一般规定 本章共八条,对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对于合同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合同法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它涉及到生产、生活领域的方方面面,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据不完全统计,每年订立的合同大约有40亿份。法院每年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大约300万件。因此,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规范各类合同,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于及时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不能完全适应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国内经济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合同法,有些共性的问题不统一,某些规定较为原则,有的规定不尽一致;第二,近年来,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合同形式搞欺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情况较为突出,在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需要作出补充规定;第三,调整范围不能完全适应,同时近年来也出现了融资租赁等新的合同种类,委托、行纪等合同也日益增多,需要相应作出规定。 制定合同法的原则是:第一,制定一部统一的、较为完备的合同法。过去所以先后形成了三部合同法,不是不要搞统一的合同法,制定统一合同法的条件还不成熟,如果等成熟了再制定,又不能适应市场对法律的迫切需要,为了加快立法步伐,成熟的先制定,这样做是完全正确的。现在情况不同了,经过10多年的实践经验,已积累了大量经验,有条件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合同法,对有关合同的共性问题作出统一规定,把10多年来行之有效的有关合同的行政法规和司法的规定,尽量吸收进来。这个问题,在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时就被反复考虑并提出来了。根据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1 993年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修改,同时开始着手研究起草统一的合同法。第二,以三个合同法为基础,总结实践经验,加以补充完善。实践证明,三部合同法总的原则和规定是正确的、可行的。制定统一的合同法,不是将现有的合同法律推倒重来,而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新的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要注意法律的连续性,对于现行有效的制度和原则要继续保留,不适应的予以修改,不够的予以补充完善。第三,从我国实际出发,充分借鉴国外合同法律的有益经验。合同法主要是规范财产流转的,相对来讲共性问题要多些,我们要开展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不考虑国际通行的作法也是行不通的。当然,借鉴国外经验,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能离开我国实际。例如,我国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这一点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是不同的。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英国合同法相关问题

The principle of English contract law(英国合同法的原则) 1.合同自由原则 2.合同公平正义原则 3.合理预期原则(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或社会公众基于现有的法 律、公认的社会道德、风俗、惯例和习惯而对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正当的心理期待) 4.合同相对性原则 5.近因原则(尤其在海上保险法中) 6.禁止反言原则(英国学者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的定义为:“假 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做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 7.合同受阻原则(合同受阻,是指合同订立后,出现了双方对之没 有过失、事先无法预料,因而无法在合同中作出相应规定的客观情况变化,使得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即使合同的履行仍然可能,但所需花费的代价太大,对履行的各方会带来巨大

的经济损失,因而使其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不能实现。) 8.过失相抵原则(1、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2、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3、过失相抵的法 律后果是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4、法院可依职权确定 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而无须当事人主张。) Essential elements of a valid contract(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 In order to create a valid simple contract, certain essential elements must be present: 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订约意图) Offer and Acceptance - an agreement.(要约、承诺,达成协议)Consideration.(合同须有对价) Capacity of the parties.(合同当事人须有订约能力) Genuine consent by the parties or Certainty of terms.(当事人订约意图真实或合同条款真实) Legality of object (purpose).( 合同标的或目的合法)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违约救济) Types of remedies: (1) Damages;(损害赔偿) (2)specific performance;(依约实际履行合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宁红玲律师 对于做外贸的企业来讲,不仅要了解中国合同法,更加重要的是要了解国 际贸易中经常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中国的合同法有哪 些不同,这样才能更加清楚的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从而在外贸活动中防范法律风险。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Sphere of applicatio n) 与中国合同法相比,公约[1]的适用范围要小。 (一)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范围(scope of the parties) 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A)这些国家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B )国 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如果用更简单的语言对第1条第1款A、B两项加以表述的话,可以推出公约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第一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 place of bus in ess in differe nt states),而且这些国家同是公约的缔约国( con tract ing states),这时公约将直接适用于他们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例如,中国和埃 及都是公约的缔约国,那么一家营业地在上海的公司与一家营业地在幵罗的公司之间所订

立的货物进出口合同,就直接适用公约,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约定。 公约适用的第二种情况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中一个国家不是 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 the rules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lead to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contracting state ),这时公约将间接适用于他们所签订的合同。 案例:马登诉黑森案(Maaden v. Thysse n, ICC Arbitration Case M6653 of 1993):一家营业地在叙利亚的买方向一家营业地在德国的卖方进口了一批马口铁,后双方因标的物的质量发生争议并提请仲裁,叙利亚当时已经是公约的缔约国,而德国还不是,双方提请仲裁时共同选择了法国法作为合同的适用法律。 仲裁庭审理后认定了以下三个事实:首先,双方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的国家;其次,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是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再次,法国是公约的缔约国。据此,仲裁庭认为该合同的适用法律应当是公约,而不是法国法。 因为根据公约第1条1款B项的规定,只要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公约某 一缔约国的法律,就应以公约为合同的准据法,而不是以该国的国内法为合同的准据法。中国代表在向联合国递交批准书时,就声明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例如,中国一方当事人与英国一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如 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 话,则只能适用中国的合同法,而不能适用公约,因为英国是公约的非缔约国,而中国又对第一条第1款B项提出了保留。 但公约对“营业地”没有下一个具体的定义。而决定将“营业地”的确定权交给各国的司法和仲裁机关,由他们在个案( case by case的基础上根据本国法自主决定营业地的确定标准。

英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对价原_省略_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对价原则的月晕_朱文华

合同相对性原则(thedoctrineofprivityofcontract)是英国合同法上一项基础性和充满争议的原则,以至于20世纪英国合同法最显著的进步之一就是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论战”的结果。该原则可借由如下两个基本规则加以理解:第一个基本规则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不会因此合同而负担任何义务;第二个基本规则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不能诉请执行合同——以获得允诺的实现,即使该合同具有为使该第三方获益的特别目的。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言简意赅的表述将是:只有受允诺人方可强制执行该允诺,也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根本是上述的第二个基本规则。 1861年的Tweddlev.Atkinson案被普遍认为是确立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不享有诉权的权威判决。在该案中,JohnTweddle与WilliamGuy(已故)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分别给予原告WilliamTweddle1001英镑和2001英镑,协议还约定原告享有通过诉讼方式取得上述金额的权利。后来WilliamGuy及其遗产执行人(本案被告Atkinson)均未向原告支付2001英镑。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构成违约。法院认为WilliamTweddle是书面协议的陌生人(stranger),并没有提供允诺之诉的对价(consideration,又译作“约因”),不享有诉权。该案的Wright法官认为:“现代的法律已经建立了这样一项规则即对价的陌生人不能利用合同的对价,即便该合同是为了陌生人的利益。”该案曾于1915年被上议院审理的DunlopPneumaticTypeCompanyLtd.v.Selfridge案确认,此案中,生产商起诉要求执行批发商和零售商之间的合同以惩罚零售商不按价目表上的正常价格出售轮胎的违约行为,进而维持生产商确定的轮胎零售价格。生产商因其未对零售商遵守价目表上的价格以及未遵守时向批发商支付每条轮胎5英镑的赔偿给付任何对价而败诉。 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对价原则的紧密联系由此可见一斑。如果将上述两个案例中有关对价的论述抽除的话,我们将发现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具备充分的说明力,甚至可以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自圆其说方面显得力不从心、捉襟见肘。正因如此,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曾一度被吸纳到“对价必须从受允诺人处发出”这个更广泛的对价原则上来。合同相对性和对价原则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抛出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独立性问题,其是否只能打着对价的旗号被用来诉说对价原则的内容?在对价的光环笼罩下,合同相对性是否仅为次生的和附带的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意指只有受允诺人方可强制执行该允诺,也即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因为不是一项允诺的受允诺人,所以无权强制执行该允诺。然而作为对价原则之一的“对价必须由受允诺人提供”的规则导致了这样一种情形:X对Y与Z做出一项允诺,由X向Z支付100英镑,而该项支付的对价由Y提供。在这种情形之下,Z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因为其未能对X的允诺提供对价而不能对X提起合同之诉。在对价原则所笼罩的这一情形中,Z是一项允诺的受允诺人,但是其地位并不会优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下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以是否为受允诺人本身并不重要,核心在于“对价必须由受允诺人提供”的对价规则。英国1999年的《合同 法(第三方权利)》也进一步说明了是否拥有“受允诺人的身份”对其能否强制执行该允诺并不产生至关紧要的影响。“对价必须由受允诺人提供”的规则给“只有受允诺人方可强制执行该允诺”的独立适用几乎没有留下什么空间。Tweddlev.Atkinson案中,原告败诉的原因不在于其不是受允诺人,更根本的是在于Tweddle对于对价而言是一个陌生人。 在一些案例中,X与Y订立一个合同,合同约定Y履行特定行为,X则有义务向Z支付一定的金额。对于这种情形,法院通过对合同当事人意思的检索,认为X与Y订立的合同实际上也成立了一个X与Z之间的合同。基于Z与X之间的合同,Z有权起诉X。此时,法院要解决的是如何解释Z与X之间合同的对价问题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问题。 到了1990年末,法官不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阻止合同第三方获得其利益的诉求。这是因为在一个涉他合同中,该第三方的对价是由另外一方的合同当事人所提供的,所有这些实际上依赖于第三方被允许利用合同当事人提供的对价。 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合同的本质在于“对价”而非“合意”,对价原则是英美契约法的核心支柱,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这一支柱的主导下调整社会契约关系。建立在简单商品经济单一的点对点交易模式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曾被认为是英国法基础性的原则,因为这关乎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就该合同提起诉讼。在经济生活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中,合同关系早已不再拘囿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求改革甚至取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呼声也一直不断。然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其曲折的发展历程中创设了普通法上“代理制度”、“权利转让条款”、“信托机制”、“附属合同理论”等例外,制定法方面英国1999年的《合同法(第三方权利)》又建立了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实质上的例外。上述例外正如其字面意思一样,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矫正、补充以及变通执行,并未动摇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地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复杂子系统也不可避免地丰富起来。 合同相对性原则围绕在对价周围,如月晕一般朦胧又真实,伴随并诠释对价(月光)的同时,其相对独立的一面又散发轻盈柔美的光泽。两者交织在一起,形成独特的景观。 一、光环的笼罩 二、柔美的光泽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1]马特,等.英美合同法导论[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134.[2][英]刚特?特雷特尔,著.二十世纪合同法的几个里程碑[M].杨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姚晟琦.合同相对性例外之原因分析[J].法律适用,2012(3). [4][英]约翰?史密斯爵士,著.合同法[M].张昕,译.法律出版社,2004:88.[5]管来智.现代英美契约法上的“契约私密关系规则”初论——以案史为线索的一个探讨[D].华东政法学院,2004. 朱文华(1989—),男,山东临沂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英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对价原则关系研究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对价原则的月晕 □朱文华(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49) 【摘要】【关键词】本文基于对价原则在英国合同法上的重要性,旨在探讨作为英国法上基础性原则之一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言简意赅地阐释为:只有受允诺人方可强制执行该允诺。合同相对性原则功能的施展依赖于对价原则效用的发挥,其始终笼罩在对价原则的光环之下;同时,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曲折且充满争议的发展历程中,逐渐发展并丰富了由其本身和多项例外组成的复杂子系统。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对价原则交织在一起,如同月晕仅仅伴随着月亮。 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价原则;独立性问题;多项例外;月晕

合同法通则比较研究

《合同法学》教学大纲 课程名称:《合同法学》 学分:3 总课时:54 开课时间:大学三年级上学期 教材: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或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必读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目前主要是《解释》(一)) 教学内容与学时分配: 第一章合同法概述-----------------------------3学时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6学时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6学时 第四章合同的内容---------------------------- 2学时 第五章合同的解释-----------------------------2学时 第六章合同的履行-----------------------------4学时 第七章违约责任-------------------------------6学时 第八章合同的变更与转让-----------------------2学时 第九章合同权利与合同义务的终止---------------3学时 第十章合同的法律适用-------------------------2学时 第十一章合同法分则----------------------------18学时 教学基本要求: 本课程以讲授我国合同法为主,适当介绍普通法系合同法、大陆法系合同法和国际统一的合同法规则,并对中外合同法作适当比较分析。通过本课程学习,学生应全面掌握我国合同法规则,初步了解我国合同法与国外合同法的主要差别,能运用我国合同法规则正确地分析、解决具体的实际问题,并具备初步的合同法理论研究能力。

英文合同口语

入门级: 1、孙万彪的《英汉法律翻译教程》和《汉英法律翻译教程》,涉及的内容都是最基本的,书写得比较严谨,孙老师应该是语言专业出身,对一些词(比如说threatened )的处理比较好。 2、中文版的《合同法》和《公司法》以及英文版的《合同法》和《公司法》,中文版的不必管哪个出版社的,想来都差不多。英文版的至少有两个版本,我在书店里见过,但现有手头没有,也不方便找。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中英文对照版,算是做得比较精致的一本书。这本书不厚,但可以让你明白好的翻译作品应该是什么样的。 4、香港的双语资料库,至少可以利用一下香港联合交易所的双语《上市规则》。香港的词法和句法与大陆有所不同,但值得借鉴。 中级篇: 1、《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作者之一是李克兴,他最近还写了一本书,也不错,可以看看。书名记不得了,但如果你在百度搜索栏敲入“李克兴”、“法律翻译”,逐页翻页,应该可以找到。 2、《法律翻译-从实践出发》,这本书有多名作者,既有宏观的论述,又有微观的剖析,作者基本上都是圈内高人。 3、《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著名的两部美国法律,主译是张路老师,这一系列的书还有,与律所的实战翻译风格比较接近。 4、利用互联网,直接查阅相关法律,如美国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至于具体查阅哪部法律,看个人的兴趣。每本书后面都有参考书目,可以利用这个作为线索。 高级篇 1、《国际商法教学案例英文选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考研用的“灰皮书”,不知现在是不是这样?先读懂这本书,加深对法律知识的了解。 2、《英美商事组织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丁丁老师著,同一系列的书还有很多。 3、陈忠诚老师的《词语翻译漫谈》及其续篇、《法窗译话》以及相关的词语翻译书,加强“炼字”功夫。 4、其他中文或英文原版著作。 三、法律翻译的前途 外资律所法律翻译的月薪大概在一万到五万之间,看个人能力和机遇。 目前外资所扩张得厉害,法律翻译供不应求,薪水应该看涨。 应聘我所的法律翻译候选人的测试稿,我看过十多份,真正好的有四份,有几份根本不合格,剩下的就是可用但需要修改的了。感觉招个好法律翻译挺难的,上面说的做得好的那四个人,都是从别的所挖过来的。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华中科技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姓名:刘玉荣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民商法 指导教师:裴丽萍 20080531

摘要 在民商法领域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称为“帝王条款”,也有学者称之为理念的“幽灵”。作为一条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法理论和相关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许多理论和制度产生、形成的基础和发展、完善的动因。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实践过程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从缔约前到履约后,从合同解释到合同变更,从主合同义务到附随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都是无可替代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诚信解释规则的运用、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等等,都无一不影射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价值。 本文从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例及基础理论探讨出发,考察其本质、功能,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概念外延的不确定性和内涵的丰富性。另外从比较法出发,探讨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合同法中的适用,总结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司法实践,对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从中揭示出该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适用的问题。 就如何解决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难题而言,关键是增强该原则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重点之一在于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类型化适用,对具体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其二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条件以及程序。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自由裁量权类型化适用

Abstract Some scholars in the field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has called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s "the emperor clause", Some scholars have also called it as the concept of "ghost". As a basic principle,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development of contract law theory and related systems,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many theories and the cause of the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Good Faith in the application process of contract law practice has played a very big role. From the parties before the performance, from contract changes to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main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to the accompanying obligations ,the principles of Good Faith is irreplaceable. Fault of the parties to establish responsibility, sincerity,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on the use of the contract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trust, etc., are all principles of good faith to insinuate the value of the existence. This article from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on the basis of theory to study the concept, essence, point out tha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extension of the concept of uncertainty and the richness of content. Also starting from comparative law on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some countries in the application of contract law, summed up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hina's Contract Law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typical case of an analysis, which reveale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blem in contract law of China. On how to resolve the application good faith, the key is to enhance the application of operation. One of the key principles in contract law is the type of application, putting forward the specific proposals on the sound system. The other is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judge applies good faith o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The author put forward the specific conditions and procedures of the application of good faith . Key words:Good faith Contract law Right of free discretion The type of application

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1

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的主要内容。 1999年第31章 本法旨在对第三方履行合同条款做出规定。 (1999年11月11日) 以下条款根据本届议会上议院神职和非神职议员以及下议院的建议并由本届议会规定与同意通过,以女王陛下之名义颁布: 1.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 (1)根据本法规定,非合同当事方(第三人)也可享有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 (a)该合同明示规定其享有这样的权利,或 (b)根据下文第(2)款的规定,该合同有关条款赋予第三人以某种权益。 (2)如果基于适当基础之上的合同,其当事人没有将合同条款扩展适用于第三方的意思,则以上第一款(b)项不予适用。 (3)第三方名称必须在合同中明示加以界定,或确定其为某群体的一员,或表述出其为特定的种类,但在缔约时其不必实际存在。

(4)本条规定并不授予第三方以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但根据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授予第三方该权利的除外。 (5)为实践其履行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第三方在自己已经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遭遇他方违约行为,则第三方享有对他自己来说是可行的救济的权利(相应地,和有关损失、法院禁令、具体履行以及其他救济相关的规则也将适用)。 (6)当某一合同条款排斥或限制与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有关事项的责任,该合同条款应做使其利用这种限制或排斥的解释。 (7)在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可实施的合同条款时, “缔约方”表示由第三方而非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且 “受约人”表示相对于缔约方,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 2.合同的变更与撤消。 (1)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三方拥有第1条中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协议,合同双方不可撤消合同,或没有经第三方同意而以消灭或改变给予该项权利的条件的方式变更之,如果 (a)第三方已对缔约方及合同条款表示同意, (b)缔约方意识到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或者 (c)缔约方可以合理预见到第三方将信赖且实际上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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