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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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冀政[1983]64号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冀政[1983]64号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冀政(1983)64号1983年4月9日)(一)总则第一条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

为了维护工程效能,充分发挥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实现以水养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已发挥兴利效益的水利工程,包括水库、灌区、排灌站、河道、湖泊、洼淀、闸坝枢纽等,都要按照规定计收水费。

凡受益的农村社队和农户,国营和社队营的农、林、渔、牧场,工矿企业、机关、学校、交通航运、部队等单位,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

无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工作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收水费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自觉地按时交纳水费。

(二)水费标准第四条农业水费:一、灌区基本水费:为了维护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最低开支,无论用水与否,每年都要向用水单位征收基本水费;也可以实行只在灌区不用水或用水少的年份再征收基本水费的办法。

其征收标准为:每亩三至五角。

二、灌溉水费:从灌区渠首进水口计算,每用水一立米,征收水费五至八厘(各地、市和各灌区在确定具体标准时,应折算到以斗渠口计算);扬水站灌区还应另加电费。

三、排水站水费:各地、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照以收抵支的要求,规定征收水费的具体标准。

四、灌排两用的扬水站,按灌排效益分别计算征收水费。

第五条工业水费:从供水点计算,循环水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八至十厘;消耗水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四十至五十厘。

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范围内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原则,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农村供水规划应纳入本地区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统筹考虑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保护。

第五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遵循国家和地方相关建设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第三章供水单位管理第六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水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供水。

第七条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供水管理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水安全。

第四章水质管理第八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九条发现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用户管理第十条农村居民应当爱护供水设施,不得擅自改动供水设施,不得从事影响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安全与应急管理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单位应制定供水安全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遇有突发事件影响供水安全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相关部门应定期对农村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供水安全。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八章附则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请注意,以上内容是一个示例性质的管理办法草案,具体实施时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6〕5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6〕5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冀政办字〔2016〕51号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16〕2号)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农业水价形成机制,促进农业节水和农业可持续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目标建立健全合理反映供水成本、有利于节水和农田水利体制机制创新、与投融资体制相适应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农业用水价格总体达到运行维护成本水平,农业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普遍实行,可持续的精准补贴和节水奖励、水权流转机制基本建立,先进适用的农业节水技术措施普遍应用,农业种植结构实现优化调整,促进农业用水方式由粗放式向集约化转变;全面推行计量收费,农业水费收取率达到95%以上。

到2020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项目区和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完善的地区率先实现改革目标;到2025年全面完成改革任务。

二、夯实农业水价改革基础(一)完善供水计量设施。

建立农业灌溉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加快供水计量设施建设,尚未配备计量设施的已有节水工程要抓紧改造。

井灌区逐步推行“一井(泵)一表、一户一卡”。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试点项目区和严重缺水地区的灌溉机井要率先完善配套计量设施,暂时无法配套的要实行以电折水计量办法。

渠灌区全部实现斗口及以下计量供水,末级渠系根据管理需要细化计量单元,扬水站点要计量到泵站出口。

新建、改扩建工程要同步建设计量设施。

(二)建立农业水权制度。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23年度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省级评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23年度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省级评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23年度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省级评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水利厅
•【公布日期】2023.10.13
•【字号】
•【施行日期】2023.10.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
正文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23年度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省级评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市)水利(水务)局,省滦河河务事务中心、省大清河河务中心、省子牙河河务中心、省南运河河务中心:
为落实《水利部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的通知》(办农水〔2022〕307号),加快推进我省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工作,全面提升运行管理水平,巩固专业化管护工作成果,保障工程持续稳定发挥效益,助力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和现代化建设,经研究,决定组织开展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省级评价工作。

现将《河北省2023年度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省级评价工作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附件1:河北省2023年度农村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省级评价工作实施方
案.doc
联系人:贾坤鹏
电话**************177****7880
邮箱:******************
河北省水利厅
2023年10月13日。

乡村自来水管理公告

乡村自来水管理公告

XX村自来水管理公告各位敬爱的村民:我村自去年7月完成了自来水集中供水改造,在近一年的时间里,一直存在亏水现象。

经过乡村两级组织调研,发现小部分农户存在违法用水现象,其违法行为使大部分遵纪守法农户的共同利益受到了伤害。

为加强XX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村实际,制定本公告。

一、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由XX水厂供水的XX村居民生活和企业用水的供水工程。

二、管理主体村“两委”组织成立用水户协会进行管理。

村“两委”及其组织的水户协会是本村自来水管理的责任主体。

村总表倒各户水表以上属村水户协会管理,其他人无权对其进行处置;用户水表以下入户管道及设施管理维护归用户。

三、日常管理村成立用水户协会负责本村自来水供水的日常管理。

1、水费收缴:村水户协会选取村内责任心强、为人正直、在群众心目中有一定威望的人来担任水费收取员职务,水管员负责本村的入户抄表,收取水费,以及入村总表以下管道的所有工程维修。

从收取的水费该中按照0.3元/m3³提取返到用水户协会作为水管员报酬。

村内供水公共工程维修由村集体负责。

2、因规划或基本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供水设施的,必须报村水户协会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对原供水设施进行维护和移交。

3、安装、改建、扩建或拆迁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水户协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管理单位派专业人员统一实施。

由水厂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由新增户负担,严禁私接管道取水。

四、法律责任和处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村水户协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进,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停止供水、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私自接水窃水者,未经许可私自连接、改接用水管网,违法用水者,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并限期改进。

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确保农村居民用水需求和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不含县城城区供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集中供水工程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

包括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学校的饮水工程等。

第二章管理责任主体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内的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负总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政策和制度,对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供水单位承担工程运行管理责任,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工作。

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

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饮水工程项目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意见,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负责对保护范围内饮水水源进行环境监测,做好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水价听证,审批联村集中饮水工程的水价方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农村饮用水水价违法行为。

供电部门负责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提供供电服务,当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应积极组织抢修。

财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供水水质监测经费和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筹措和监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供水工程设施及故意投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工程管理第五条农村饮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设计日供水量在一万吨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后方能供水。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促进农村供水工程长期、安全、可持续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发展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方案、省农村供水工程建后管理工作指导意见、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施方案、省村村通自来水工程建设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范围内所有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以下简称“农村供水工程”),不包括以一户或几户为独立供水单位、由用水农户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

城市市政供水工程在向农村供水时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农村供水工程管理者是指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的管理单位和管理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用水协会或组织、管理人员。

第四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

第五条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区政府对全区农村供水工程负总责,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规章制度和对工程建后服务体系的建设进行指导、监督管理,协同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保护;区卫健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网络建设、农村供水工程水质监测和工程水质改善技术指导与监督;区环保部门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并负责水源地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发改部门负责现有农村供水工程改扩建项目的审批、核准及备案管理工作;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监管;区林业部门负责工程水源涵养林的保护监管;区农业部门负责农业面源污染的监督管理;区畜牧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的监督管理;区国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矿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区电力部门负责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区审计部门对水费和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水电发展的意见-冀政办[2004]2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水电发展的意见-冀政办[2004]23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水电发展的意见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水电发展的意见(冀政办[2004]23号2004年12月31日)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加快我省农村水电发展,促进生态建设和山区植被保护,涵养水源,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推动农村小康社会建设,现就加快全省农村水电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农村水电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一)农村水电的地位和作用。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指出,农村水电是直接服务“三农”的农村基础设施,并把农村水电列入重点支持发展的农村“六小工程”。

2004年中央1号文件强调,农村水电对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带动农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发挥着积极作用,要进一步增加投资规模,充实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范围。

“十五”以来,国家实施了水电农村电气化县建设工程,开展了小水电代燃料试点,收到了明显成效。

发展农村水电,有利于改善偏远农村供电条件,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的矛盾,促进当地工农业发展;有利于保护林草植被,巩固生态工程建设成果,不断改善生态环境;有利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减轻农民负担,提高农民生活质量。

我省农村水电可开发资源量达到150多万千瓦,分布在太行山、燕山42个山区县(市、区)。

这些县(市、区)多数是国家级扶贫工作重点县、革命老区县和少数民族集中居住区。

加快农村水电开发,推进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是搞好扶贫开发,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群众脱贫致富的重要举措。

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农村水电建设纳入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加大农村水电开发力度,推动农村水电建设更快发展。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农村供水县域统管试点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农村供水县域统管试点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农村供水县域统管试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4.06.21•【字号】•【施行日期】2024.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水利厅关于开展农村供水县域统管试点工作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雄安新区建设和交通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切实落实水利部关于加快推动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和农村供水县域统管的安排部署,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县域统管,系统提升农村供水工程管护水平,省水利厅决定开展农村供水县域统管试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及总体要求聚焦农村基本具备现代生活条件和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要求,按照“政府监管、企业化运营、专业化管理、社会化服务”的总体思路,推行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全面落实农村供水县域统管地方政府主体责任、水行政等行业部门监管责任、统管主体运行管理责任,以水质水量达标、管理服务到户为目标,建立完善县域农村供水专业化管护平台,健全优化县域统管标准服务体系、运营管理体系、监管责任体系、服务保障体系,实现农村供水专业化管护全覆盖,不落一户一人,供水工程实现良性运行,农户享受优质供水服务,实施主体取得合理收益,最大程度实现同一供水区域同源、同网、同质、同服务、同监管,2025年底前全省基本实现农村供水县域统管。

二、重点任务(一)建立县城统管推进机制。

要将县域统管纳入省级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规划目标任务,明确适合本地实际的县域统管运营维护、水价形成和水费收缴、跟踪调度、监督考核等推进机制。

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或调整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并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

对于水价不能反映运行成本,或不能满足24小时供水运行成本的农村供水工程,依法依规建立财政补贴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将财政补贴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及中长期财政规划,引导社会力量参与。

河北省农村饮水安全问题与对策

河北省农村饮水安全问题与对策

原 则 . 实 做 好 以水 源 可 靠 性 论 证 为 重 切
点 的 总 体 规 划 。 村 饮 水 人 均 用 水 量 较 农
低 . 需 水 资 源 总 量 不 大 . 此 规 划 时 所 因
要 做 到 “ 水 优 用 ” 对 我 省 农 村 供 水 优 针 特 点 , 选 择 水 源 顺 序 时 . 是 选 择 当 在 一
运 行 没 有 资 金 保 障 的 问 题
2实现 农 村 饮 水 安全 的基 本 对 策 . 21统 筹 规 划 、 乡一 体 . 理 配 置 . 城 合
水资 源
手 段 更 为 完 善 . 利 于 确 保 水 质 . 障 有 保 饮水安全 。三是有利于工程持续运行 . 延 长 工 程 使 用 年 限 。 中供 水 工 程 供 水 集
水 质 净 化 技 术 已有 很 多 . 考 虑 到 但
农 村 供 水 规 模 小 、 本 效 益 和 农 民 的 经 成
济 承 受 能 力 等 情 况 . 目前还 缺 乏 方 便 、 实 惠 的 水 净 化 处 理 技 术 。对 高 含 氟 量 、 苦咸 水 等 水 质 的处 理 .多采 用 反 渗 透 、 电 渗 析 或 膜 处 理 技 术 等 . 些 技 术 费用 这 高 、 艺 复 杂 、 理 水 平 要 求 高 , 适 应 工 管 不 农 村 供 水 的 客 观 条 件
的集 中供 水 工 程 . 充 分 考 虑 当 地 地 下 应 水 降 深 和 制 水 成 本 . 人 口 以 2万 5万 人 为 宜 : 地 表 水 为 水 源 的集 中 供 水 工 以
程 规 模 越 大 越 好 二 是 适 度 规 模 的集 中 供 水 单 位 的 水 质 处 理 设 施 和 水 质 检 测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2号——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2号——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2号——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1.12•【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2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2号《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2月30日省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7年1月12日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利用价格机制促进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利用水利工程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用途分为农业、工业服务业、城乡水厂和生态环境的用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制定和管理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保障基本、节奖超罚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确定、调整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六条供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提出确定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申请,并按照供水价格保障正常供水。

第七条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使用财政资金与社会资金合作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政府指导价,使用社会资金建设的水利工程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农业用水推行定额管理、超用加价的水价制度。

工业服务业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的水价制度。

河北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实施

河北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实施

河北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实施2016-01-04 石家庄发布2评《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2015年12月29日,省政府新闻办召开新闻发布会,就《办法》进行解读。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李贤明在会上介绍《办法》的相关情况和基本内容。

目前全省城镇公共供水服务人口2341万人,县以上城市公共水厂293座,公共供水能力931万吨/日,公共供水管网总长26719公里。

随着我省新型城镇化的推进和城镇公用事业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城镇供水用水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效保障城镇供水安全面临诸多挑战,亟需依法规范。

2015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我省第一部关于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的政府规章——《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办法》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积极开展创制性立法,填补了我省行业立法空白,保证了立法质量。

明确职责划分《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计生、环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强化水质监管在水源方面,市县政府要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优先利用地表水作为城镇供水水源,严格使用地下水。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在水质方面,以水质监测、检测和信息发布为重点,构建环保部门水源地水环境监测、供水企业自检、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日常监督、卫生计生部门卫生监督的城镇供水水质安全保障机制,明确各相关部门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要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供水设施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规范规划与建设在规划方面,要求城镇供水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根据专项规划,编制水厂、管网的建设和改造计划。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供水水质保障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供水水质保障工作的通知

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供水水质保障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2.04.24•【字号】•【施行日期】2022.04.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水资源正文河北省水利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供水水质保障工作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水利(水务)局,雄安新区规建局:农村供水工程作为重要的农村基础设施,既担负着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的任务,也承载着乡村振兴战略的民生期待。

为此,水利部明确了各省“十四五”农村供水保障目标,要求开展农村供水水质提升专项行动,将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为高质量做好我省农村供水水质保障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大力推进工程建设在南水北调受水区,加快实施农村居民生活水源江水置换,确保2022年10月底前完成建设任务;在冀东平原地区,积极谋划农村规模化供水工程,通过实施配套水厂建设和供水管网延伸等工程措施,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在高氟水为生活水源实行分质供水地区,通过地表水源置换、新辟合格地下水源、远距离输水等方式,年底前彻底消除高氟水隐患;在山丘区,积极推进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标准化改造提升,减少分散供水工程数量。

通过安装供水自动控制、在线监测预警、数据信息管理等系统,不断提升供水工程自动化管理水平,其中千吨万人工程2022年安装使用比例达到85%以上,2023年达到90%以上,2024年达到95%以上,2025年达到100%。

二、着力加强水源保护积极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433)》,加快千吨万人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识标牌建设,规范设立保护区标志标示、交通警示牌、宣传牌,大力开展乡镇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标识标牌设立工作,力争2022年底前完成建设任务。

按照水利部要求,推进千人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立、治”工作,2022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比例达到70%以上,2023年达到80%以上,2024年达到90%以上,2025年达到100%。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5.12.23•【字号】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号•【施行日期】1985.12.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85年12月2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2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三章城市用水管理和收费第四章农村用水管理和收费第五章水资源保护第六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七章奖励和惩罚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统一管理全省水资源,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资源匮乏、浪费严重和工农业用水日益增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省境内的自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必须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节约用水、防治污染的原则,以取得最优社会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五条各供水部门必须实行按计划供水的原则。

一切用水单位和个人,都应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推广一切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措施。

第七条兴建大中型水资源利用工程,均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后,方能投入运用。

第八条兴建小型水资源利用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过批准,领取许可证,方可施工,并需承担该项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九条兴建水资源利用工程,根据其任务和规模,可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

第十条保护一切水资源利用工程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损坏。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3]1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3]12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正文:----------------------------------------------------------------------------------------------------------------------------------------------------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冀政办〔2013〕12号)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6月18日河北省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冀政〔2011〕114号)精神,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3〕2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平,求真务实,坚持监督考核目标与监测评估目标考核相结合,重点用水监控单位考核与行业用水综合评价相结合,年度考核与期末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省政府对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情况进行考核,省水利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环境保护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省物价局等部门组成考核工作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工作与水利改革发展考核工作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各设区市、省直管县(市)政府是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节约保护工作负总责。

第五条考核内容分为监督考核目标和监测评估目标、制度建设和措施落实情况、重点用水监控单位严格用水管理情况3部分。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正文:----------------------------------------------------------------------------------------------------------------------------------------------------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五号)《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节约用水条例(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用水管理第二章农业节水第三章工业节水第四章城镇节水第五章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第六章激励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通过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用水,转变生产生活方式,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集约节约利用水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思路,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总量控制、高效利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政策体系,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约谈、问责等制度。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4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6.12.06【实施日期】2017.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4号)《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2016年12月6日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用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供水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应急供水的财政投入,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将城镇周边农村供水纳入城镇供水系统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农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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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用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供水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应急供水的财政投入,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将城镇周边农村供水纳入城镇供水系统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农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会商相关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条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畜禽饮水、庭院生产等用水。

不得用于工业生产和规模化畜禽养殖。

已经实行农村集中供水并且能够全天候供水的地区,禁止新打自备井。

第十二条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户供水。

供水单位包括农村集中供水设施所有权人和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依法获得运行维护管理权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推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基金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落实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二)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四)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五)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采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确保饮水安全。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其他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可以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设施施工或者检修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建立应急抢险队伍,定期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和供水单位开展演练。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农村集中供水实行计量收费,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如未予调整造成供水单位政策性亏损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应当对生活特殊困难的用户在供水价格上给予适当优惠,因此造成政策性亏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按表计量,水表应当符合计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二)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
(四)不得盗用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对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用水量对相关用户以及其他责任人处每立方米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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