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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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默生电气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艾默生电气公司(Emerson Electric 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西佛罗森路8000号(8000 West Florissant Avenue St. Louis, Missouri USA)。

法定代表人戴尔.A.库布里(Dale A. Kubly),副总裁兼知识产权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时宇虹,女,汉族,1967年5月1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邓钰,女,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俊,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19日,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宇虹,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24日,艾默生电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975565号立体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密封端纽(机器部件)。2005年12月15日,商标局作出ZC397556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理由是:申请商标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艾默生电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5706号《关于第397556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706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故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艾默生电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给相关公众的整体视觉印象是其所指定使用的作为机器部件的密封端纽的产品形状,申请商标中包含的“三叶草”图案并未给相关公众带来超出产品形状之外的新的视觉印象,相关公众不会将申请商标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艾默生电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申请商标的使用已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故申请商标作为一个整体无法起到商标所要实现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

艾默生电气公司提交的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的密封端纽产品实物、产品图样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没有必然关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另外,商标的授权审查因个案具体情况不同而结论各异,艾默生电气公司关于本案应参照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706号决定。

艾默生电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706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申请商标的驳回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的立体图形正面有一个突出于底部的、立体感比较强、如同“三叶草”的立体图案。该“三叶草”立体图案使得整个立体商标非常显眼、独特、有质感,是艾默生电气公司商标特有的标志,与其他同类产品有明显区别,当消费者在购买时,能与同行生产的同类产品区分开来。而且该“三叶草”立体图案并非本产品必有或常用的图案,在实际使用中也不

能起到任何功能性效果。申请商标中的“三叶草”立体图案也绝非可有可无的装饰,而是起着有别于其它同类产品的功能。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密封端纽(机器部件)商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会使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而无法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而且“三叶草”图形的平面图于1990年8月30日已在“用于冷冻机和空调压缩机上的密封端纽”商品上在中国取得商标注册,“三叶草”图案虽非艾默生电气公司所独创,但经过艺术加工后将其融入申请商标中,作为艾默生电气公司商品的独特标记是十分有创意的,容易让人记忆,因此应当准许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艾默生电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3975565号申请商标(见下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密封端纽(机器部件)。

2005年12月15日,商标局作出ZC397556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理由是:申请商标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艾默生电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源于“三叶草”商标图形,是艾默生电气公司独创的商标,并非是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也非仅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易于与他人商标相区分,应获准注册。2008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706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具立体感的图形构成,

指定使用在密封端纽(机器部件)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禁止注册的标志,其注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另查,艾默生电气公司于1990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527874号图形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用于冷冻机和空调机的压缩机上的密封端纽”。艾默生电气公司还提交了其在英国、德国、法国注册的有关图形商标的证明。

第527874号图形商标

艾默生电气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该公司及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公司的密封端纽产品实物、产品图样,以证明申请商标中的“三叶草”图案并非同行业产品的共有或通用形状。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第52787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ZC3975565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706号决定、艾默生电气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及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显著特征是指,该标志所具有的能够使消费者通过它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特征。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该标志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来判断: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越不相关,显著特征越强;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联系越密切,显著特征则越弱。

本案中,艾默生电气公司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是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本身,而以商品本身作为三维标志立体商标申请注册的,由于商标与商品完全重合,因此原则上不具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除非能够证明,该三维标志已经通过使用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它来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艾默生电气公司关于其申请商标的三维标志上的“三叶草”图案具有独特创意、能够与同行业经营者的同种商品区分开的上诉理由,仅能说明该三维标志本身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但不能作为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因为显著特征要求的并非是对商品的区分而是对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区分。另外,艾默生电气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交申请商标在中国境内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706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艾默生电气公司关于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应予注册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706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艾默生电气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艾默生电气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珠海香记食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

用权纠纷上诉案(盲公饼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香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连玉,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治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丽茹,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密。

上诉人珠海香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据公开出版发行的文献资料记载,盲公饼是佛山市土特产名产品之一,其创制于清嘉庆年代后期(1796—l820年),由一盲人的儿子何豫斋创制,并因而得名。盲公饼出名后创号为合记,店址为佛山鹤园街。建国初期,佛山市饼干、糕点、糖果几个行业实行公私合营,以利群、和平两厂为骨干,组成佛山市合记饼干糖果食品厂,盲公饼为其生产的食品种类之一。后佛山市合记饼干糖果食品厂先后改名为佛山市糖果厂、佛山嘉华食品公司,地址为现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67号。1999年12月8日,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命名为现有名称“佛山市合记饼业有限公司,经营饼干、糖果、糕点等的加工、制造和销售,盲公饼亦是生产的食品之一。

1982年12月15日,佛山市糖果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盲公牌”商标,“牌”不在专用范围内,注册证号为16696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色饼,后经核准使用商品转为国际商品分类第30类。1988年12月30日,该商标注册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为佛山嘉华食品公司,有效期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200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合记公司受让第166967号“盲公牌”注册商标。2002年12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合记公司注册“盲公”商标,注册证号为196555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冰糖、饼干、糕点、糖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止。

香记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6日,是杨新投资成立的独资(澳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产的猪、牛、鱼肉干、肉丸及其他肉类加工品、蛋卷及各类饼食制品等。

2004年7月14日,合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佛山市锦华东路5号东方广场德胜一楼“香记食品系列”专柜,购买了以“珠海(澳门)香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的“盲公饼”四盒,单价10元,并取得佛山市金达游乐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单及发票各一张,佛山市禅城区公证处现场公证了该交易过程。庭审中,香记公司对

合记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其生产销售无异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饼身及其包装盒上均印有“盲公饼”字样。

2004年7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判决,认定“盲公饼”为合记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该判决已生效。

从1998年开始,合记公司处就保存有其针对盲公饼的打假维权及广告维护费的记录。2003年9月,合记公司创制的盲

公饼在佛山美食节上荣获佛山市八大优秀传统食品第一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涉案商标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二是盲公饼商标中是否存在商品的通用名称;三是香记公司是否享有盲公饼商标的在先使用权。

关于焦点一。合记公司受让的盲公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且在有效的续展期内,该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香记公司以“盲公”是“盲公饼”商品的通用名称且没有显著性,其已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为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香记公司的该主张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对香记公司提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纠纷不作处理,香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的审理,其要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香记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香记公司认为“盲公”是“盲公饼”商品的通用名称。原审法院认为,商品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某一行业中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其源于社会的约定俗成,主要用来区别不同种类的商品。本案涉讼的“盲公”商标并不是饼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盲公”不是区别饼类商品与其他类商品的称谓。

从历史沿革来看,盲公饼首创于佛山,具有深远的历史渊源和浓厚的地方文化特色。盲公饼从创制至今,尽管其制造厂家多次更名,但都一直对“盲公”品牌倍加珍惜,悉心呵护。我国商标法刚一出台,佛山盲公饼的生产厂家就申请了商标注册,可见佛山盲公饼的生产厂家对“盲公”品牌的高度重视。并且盲公饼从创制至今近200年,其制造厂家不断改良、宣传,“盲公”的显著性在如此长的历史演变中愈显突出,其知名度亦随之不断提高,盲公饼早已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盲公”在其商标注册前已成为知名商标的特有名称。香记公司提供的互联网资料、《香港小吃》、《中国名点精品》、《各式中国糕点调制法》等书证、案外人的证明、其他企业生产的各类盲公饼实物等证据,只能证明盲公饼是一种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的知名商品,“盲公”是其特有名称,而非饼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即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可以被权利人用来注册商标的,在其未注册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在其注册后受商标法的保护。故香记公司认为合记公司“盲公”注册商标中含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亦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故原审法院对香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香记公司辩称,其投资人自1975年2月起即从事手信食品生产及进出口业务,并在港澳、大陆及东南亚等地区销售盲公饼,其对盲公饼有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并可正当使用。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澳门中华商会证明书、澳门香记公司纳税凭单、澳门香记公司员工林生的证言、澳门香记公司盲公饼标识贴纸、盲公饼、凤凰卷等包装袋、澳门香记公司委任书及授权书等。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即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只能证明香记公司投资人在澳门生产、销售盲公饼的情况。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注册主义,即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不存在在先使用权的问题。大陆和澳门属于不同的法域,香记公司投资人在澳门生产销售盲公饼,其商标没有在大陆注册,在大陆不享

有“盲公”商标的使用权。再者,从盲公饼的起源及其演变看,佛山盲公饼远远早于香记公司盲公饼的生产,合记公司是佛山盲公饼的合法承继者,就生产先后的客观事实而言,香记公司的在先使用权亦不成立。故香记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香记公司作为与盲公饼没有任何文化渊源的企业,其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盲公饼”的行为,如果发生在权利人的商标注册前则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如果发生在权利人注册商标后则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香记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显而易见。

基于香记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成立,且其未经合记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部分饼干的饼身及其包装盒上使用了合记公司注册的“盲公”商标字样,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香记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了对合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记公司要求香记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有关模具及包装纸(盒)、赔偿损失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合记公司没有提供香记公司获利情况的有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合记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香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及本案诉讼成本等各方面综合考虑,酌定香记公司赔偿合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至于赔礼道歉,合记公司没有提供因香记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影响的相关证据,故对合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有关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的规定,判决:一、香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合记公司第166967号及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香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带有“盲公”字样的包装纸(盒)。三、香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合记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逾期履行,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合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合记公司承担260元,香记公司承担7000元。

香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盲公饼”是饼类食品的通用名称,具备通用名称的区别性特征、约定俗成特征、普遍使用特征。合记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只有合记公司生产盲公饼,却证明200余年来,海内外一直有许多同行业的商家生产、销售盲公饼。合记公司2000年才成立,与历史上的“合记”没有任何关系。二、“盲公饼”不是合记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根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该知名商品虽未商标注册,但通过对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使其获得与注册商标类似的保护。合记公司的“盲公”已经商标注册,本案是侵犯商标权诉讼,故本案只应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知名商品原则上应当在全国市场范周内知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知名商品应在全国市场范围内知名;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在全国市场范围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工商管理机关及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对知名商品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认定的效力不能及于其他案件。知名商品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虽经个案认定,也不具有普遍及持久的效力,并不能形成绝对的知名商品权或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200年来,“盲公饼”这一商品名称被广泛使用,何以一朝成为合记公司独占的“特有名称”?合记公司的盲公饼即使有注册商标,即使是知名商品,因盲公饼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称,香记公司的使用也属于正当使用。三、香记公司有关于盲公饼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香记公司的投资人杨新是澳门香记(HONG KEE)食品公司及新丰行的投资人,自1975年2月起即从事手信食品生产及进出口业务,并开始生产和在港澳、大陆及东南亚等地区销售“盲公饼”。澳门香记食品公司及新丰行是澳门知名的老字号手信食品制造及进出口公司,在港澳、大陆及东南亚等地区享有盛誉。1999年10月,杨新为开拓大陆市场,筹备成立香记公司。l999年11月18日,澳门香记食品公司将其产品(包括盲公饼)的生产工艺、配方、品种名称、包装装潢授权给香记公司使用。早在1975年2月,杨新就在港澳、大陆及东南亚等地区销售“盲公饼”,早于第166967号“盲公牌”商标注册8年。澳门香记食品公司、

新丰行及香记公司的投资人均是杨新,故早在1999年11月18日,香记公司就取得了在大陆使用“盲公饼”的工艺、名称、配方的合法权利。此时合记公司没有取得“盲公”商标专用权。合记公司对其商标专用权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香记公司在中国大陆取得“盲公饼”的在先使用权,与“大陆和澳门属于不同法域”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与“水鸟案”的区别明显。“水鸟案”的判决是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水鸟”商标的裁决意见下判的;本案香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的三个“盲公”商标案现仍在继续审理中。“水鸟”商标权人并没有在其商品外包装上注明“水鸟牌水鸟被”导致其“水鸟”商标丧失显著性;“水鸟被”作为商品名称在商品的区别性、老百姓约定俗成、业内普遍使用方面与“盲公饼”不可同日而语。“水鸟被”尚未形成商品的通用名称,“盲公饼”早在“盲公”商标注册前就已成为商品通用名称。香记公司在先取得使用“盲公饼”的工艺、名称、配方的合法权利应受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不构成侵权。重审判决认为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注册主义,即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不存在在先使用的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注册主义特指申请商标注册的优先权,与在先使用权无关。四、重审判决赔偿不合理。原一审判决被告赔偿5万元,合记公司服判并未上诉。香记公司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重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在重审庭审时没有对此进行调查和辩论的情况下,判决香记公司赔偿20万元,突然增加l5万元赔偿,没有依据。香记公司的产品以肉干为主,饼类食品占产品比例不大,盲公饼的产量更少,2004年,香记公司在佛山东方广场开店营业仅一个月,销售盲公饼不超过5盒,每盒销售价10元,总价50元。香记公司被查处后,撤消了佛山店,暂停生产盲公饼至今。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合记公司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合记公司无权禁止香记公司使用“盲公饼”的工艺、名称、配方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合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合记公司答辩称:一、“盲公”不构成商品通用名称。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仅有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品通用名称和注册商标是一对矛盾。合记公司“盲公”商标为注册商标,不可能同时为商品通用名称。香记公司称其为通用名称没有依据。合记公司一直进行“盲公”、“盲公牌”品牌维护,“盲公”显著性逐渐增强,国内只有合记公司一家合法生产“盲公”饼。构成商品通用名称应为专业书目等权威资料记载的名称或者相关行业约定俗成。“盲公饼”既未记载于任何相关专业书目又未被《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收录,同时制饼业也未形成将“盲公饼”作为某类商品名称的约定俗成。二、“盲公饼”在广东省内为公众所知悉,是合记公司悉心经营的结果。“盲公饼”有其历史渊源和文化底蕴,具有显著性,能够与他人生产的同类饼食相区别,经过合记公司的长期经营,已经在我国境内市场享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并获佛山市八大优秀传统食品第一名美誉。三、香记公司就“盲公饼”不享有在先权利。杨新在澳门兴办新丰行和澳门香记公司生产“盲公饼”只是该两企业的经营情况,与香记公司无关。不能以投资人相同认定澳门香记、新丰行经营的“盲公饼”与香记公司有关。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境外“盲公饼”的生产情况对内地商标注册和在先权利不构成任何影响。20世纪公私合营之前,盲公饼一直由创始人开办的合记饼店以家庭作坊的形式生产经营。公私合营后,合记饼店与其他企业合并,几经变更为合记公司。合记公司与“盲公饼”创始人在“盲公饼”的生产上存在承继关系。无论从盲公饼起源的清朝嘉庆年间还是1956年公私合营起算,合记公司的生产历史均早于香记公司。我国商标保护实行的是“注册原则”而非“使用原则”,即使香记公司使用在先,合记公司仍有权禁止其侵权。四、重审判决香记公司赔偿合记公司20万元正确。香记公司字1999年开始生产、销售“盲公饼”,至起诉之日,侵权长达5年之久。香记公司销售“盲公饼”范围广,遍及珠三角地区,抢占了合记公司的大量市场份额。合记公司维权成本巨大,判决20万合理合法。请求驳回香记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香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珠海市餐饮协会《关于“盲公饼”是一种食品的通用和共用名称的查证意见》,该意见称:经查,在我国广东省和港澳地区、东南亚某些国家和地区有众多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一种以米粉、花生、糖为基本原料、烘烤压制成为饼状,可直接食用,通用“盲公饼”作为食品名称销售的干粮;各家生产的标记为“盲公饼”的这类食品在原材料配方、烘制方法、口感外形、包装等方面稍有区别,但大同小异,并皆称“盲公饼”,与市场上流行的杏仁饼、老婆饼、曲奇饼等以示区别;“盲公饼”是上述食品的共用和通用名称。合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据种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内容是意见而非对通用名称的认可,没有出证依据,不真实;协会没有权利出具这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该证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另查明,《佛山市志》记载:佛山市在200年前已有闻名的“合记”盲公饼;建国初期,佛山有专营盲公饼的店;外销饼中,盲公饼用盲公牌。

并查明,2004年8月3日,合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香记公司:一、立即停止侵害“盲公”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二、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带有“盲公饼”字样的包装纸(盒)。三、在《南方日报》上公开向合记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赔偿合记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决香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合记公司第166967号、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香记公司赔偿合记公司5万元经济损失等。香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7月4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重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合记公司是第166967号、第1965555号商标注册人,香记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盲公饼”没有异议。合记公司上诉争议的是:一、香记公司“盲公饼”是否侵犯合记公司商标专用权;二、香记公司是否享有在先权利从而不构成侵犯合记公司商标专用权;三、原审法院判决20万元赔偿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香记公司“盲公饼”是否侵犯合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注册商标授权、确权均是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权范围,非人民法院司法职能范围,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注册商标效力的异议,当事人应向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处理,人民法院在民事纠纷案件中不予审查商标的授权争议。合记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的本案第166967号“盲公牌盲公”商标和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965555号“盲公”文字商标,现均为有效的商标,应受商标法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香记公司在同一种商品的外包装标贴和产品本身使用了“盲公饼”文字。其中,盲公饼正面被均分为三个区域,每个区域分别刻有“盲”、“公”、“餠”三字,与饼身同色,为阳文、宋体。产品外包装标贴“盲公饼”三个汉字为艺术字体,整齐均匀横向排列,居于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中央上方显著位置,两侧纵向标明“驰名特产”、“传统饼食”,标贴下方中央标明“澳门鲜烤肉干”。显然,香记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盲公饼”三字均是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将香记公司的被控侵权“盲公饼”标记与合记公司的本案两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分别相比较,香记公司被控侵权盲公饼饼身所刻阳文“盲公餠”与合记公司第166967号“盲公牌盲公”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和第1965555号“盲公”文字商标,仅“盲公”两汉字相同,但字体不同,差别显著。由于盲公饼为在佛山地区使用近200年的商品概念,结合产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关于生产源的

明确、突出标记,足以使一般公众区分其为不同生产源的“盲公饼”,不致发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盲公饼饼身所刻“盲公餠”阳文,没有侵犯合记公司本案商标权。同理,香记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标贴与合记公司本案第166967号“盲公牌盲公”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含汉字“盲公”二字,但两者“盲公”二字字体不同,书写方式也有明显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分辨,不致发生混淆或者产生二者商品来源密切相关的联想。因此,香记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盲公饼”商品标记没有侵犯合记公司第166967号“盲公牌盲公”商标专用权。但是,香记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盲公饼”商品标记包含了合记公司第1965555号“盲公”文字商标的全部文字内容,且两者均使用不常见的艺术字体,两者字体、书写方式高度近似,不易区分。由于合记公司生产的盲公饼为知名盲公饼,相关公众容易认为香记公司该“盲公饼”与合记公司有密切关系,是合记公司生产的“盲公”牌盲公饼,从而发生商品来源的混淆。香记公司该行为,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合记公司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因此,香记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的“盲公饼”商品标记侵犯了合记公司第1965555号“盲公”文字商标专用权。香记公司上诉称其使用的“盲公饼”商品名称没有侵犯合记公司第166967号“盲公牌盲公”商标专用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香记公司上诉称其使用“盲公饼”商品名称没有侵犯合记公司第1965555号“盲公”文字商标专用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盲公饼是商品名称,而非“盲公”是商品名称,合记公司的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盲公”是商标标识而非商品名称,原审判决对这两者未作区分,导致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发生偏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上使用的“盲公饼”系使用特定字体、书写方式独特且突出使用,其视觉效果独特,给人印象深刻,其实际效果类似于使用商标,使人容易产生联想和造成混淆,已非一般意义上对“盲公饼”商品名称的正常使用,其全

面包含了合记公司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标识特征,且与之高度近似,这是本院认定香记公司侵犯合记公司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重要事实依据。

二、关于香记公司是否享有在先权利从而不构成侵犯合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香记公司主张在先权利,须提供其存在本案合记公司本案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盲公”文字之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合法在先权利的依据。但香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我国大陆地区就被控侵权“盲公饼”三字或者附有该三字的产品标贴、外包装等享有商标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本案合记公司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在获取香记公司被控侵权“盲公饼”日期2004年7月14日之前。香记公司提交的“在先权利”依据为澳门中华商会证明书、澳门香记公司纳税凭单、澳门香记公司员工林生的证言、澳门香记公司盲公饼标识贴纸、盲公饼、凤凰卷等包装袋、澳门香记公司委任书及授权书等,证明的是香记公司投资人在澳门生产、销售盲公饼的情况。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大陆和澳门属于不同的法域,在澳门使用的商品名称和标识,不能当然的可以在国内使用,更不能当然在国内构成合法的权利。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注册制度,即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获得在我国法域内的排他性强保护,在澳门使用的商品名称、标识,如未在祖国大陆获得在先的商标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仍然可能构成对在祖国大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之侵害。香记公司不能证明其被控侵权商品名称“盲公饼”在合记公司第1965555号注册商标之先享有合法的权利,香记公司提出其享有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判决20万元赔偿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4.示范企业知识产权运用典型案例和经验总结

附件4: 示范企业知识产权运用典型案例和经验总结 (参考件) (2012年1月-2014年12月) 二O一四年五月

填写说明 一、示范企业知识产权运用典型案例和经验总结由示范企业填写。 二、报告的各项内容填写应按照表格项下的要求认真填写,切忌空话、套话。 三、本报告文本需打印(A4),若手写需用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楚。一式三份,必须每份签章。 四、本报告需提交电子版,电子版发到部科技司基础处龙海斌:longhaibin@https://www.360docs.net/doc/394927940.html,。 五、本报告每项表格不够填写相应的内容时,可以另外附加页。 六、本报告内容栏目没有涉及的事项,可以另外附加页。

一、示范企业概况 要求:概括填写企业规模、主营业务所属行业和在行业中的地位,研发投入、技术创新成果、关键核心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情况,概述企业在所属产业领域的市场竞争力和影响力。 二、示范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要求:填写示范企业实施《工业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指南》的情况,具体分析企业在健全知识产权组织机构、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体系、加强员工知识产权教育及建立评价改进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的情况。

三、示范企业加强知识产权能力建设情况 要求:填写示范企业知识产权资源投入和整合利用状况,总结示范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人力资源队伍建设、提高有关人员知识产权意识和素质、加大知识产权工作经费保障力度、增加知识产权积累等有关情况。 四、示范企业知识产权运用情况 要求:结合本企业知识产权主要类型总结知识产权运用方式方法,提炼本企业知识产权运用特色,如知识产权转化推广;围绕关键核心技术、工艺、关键零部件或针对目标市场开展知识产权布局;运用知识产权开展投资入股、质押融资、专利运营等商业运营;参与产学研合作或加入产业联盟实现知识产权协同运用;积极将知识产权纳入标准或主导、参加标准制定;开展知识产权交叉许可;积极维权应对纠纷等。本企业知识产权运用取得的成效,有真实数据支撑,重点突出知识产权积累增加、技术创新能力增强,以及企业市场地位、市场竞争力、品牌影响力提高及经济效益增长、促进转型升级等情况。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长期工作在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一线的专家。1996年11月12日-11月15日,王某参加(广州)交流会并公开演讲了其学术论文《浅议**》(以下简称“浅议文”),该文被大会收入论文集,于1997年1月出版。1998年,该文又被《**学报》登载,并易名为“试述**”(以下简称“试述文”)。2004年9月9日,王某携中英文版本的“试述文”参加研讨会,也对该文进行了公开。2006年,何某的三篇论文,其中含有与王某发表的“浅议文”“试述文”中相似的学术观点,王某认为,何某的三篇论文是剽窃其论文所得,故于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x月做出判决。王某、何某皆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王某被批准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期间,上诉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18日,何某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2011年4月20日,上诉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要点为:1、何某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某自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某为署名作

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某冒名发表,何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何某涉诉文章虽然最初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王某的文章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的内容仅是对文章内容的引述或总结概括,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法院“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关于“试述文”,王某在其中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4、通过对涉诉的侵权文章的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双方文章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某的核心观点等因素做了对比认定,何某直接援引王某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某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认定,何某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经典】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 人类文明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据广州凯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耀网”)团队进行的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进行了相关的分析,以下所有资料仅供参考。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商标通过确保商标注册人享有用以标明商品或服务,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取报酬的专用权,而使商标注册人受到保护。通俗的简单介绍,就是商标是由人所创造,当创造人向国家专业部门申请认证后,就收到国家法律保护,其他人不能再使用该商标。商标,企业的无形资产,更是走向世界的一张名片。 给大家介绍近几年部分的商标案例,加以进行研究及案例整个过程的讲解,具体案例如下: 案例一:“New Balance”VS“新百伦” New Balance鞋业进入中国市场不到十年,销售商在网站、卖场、广告打出的“新百伦”知名度越来越高。这让广州本土品牌“新百伦”的老板周某伦愈发失去存在感,因为他拥有“新百伦”商标,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也一再被误认为New Balance的。 最终广州中院认定New Balance销售商存在恶意“反向混淆”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9800万元。近1亿的赔偿金刷新了广州中院所判侵权案件的赔偿额度。

案例讲解分析: 知识产权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指人类智力劳动产生的智力劳动成果所有权。知识产权为劳动成果,具有独立拥有性质,所以在中国范围中,是具有法律保护的; activities, noise, waste disposal, drilling mud and other environmental standards of stone, all power suspend production for rectification or removal. Will guide the wood stand To a gathering of local wood, bianqiao Park, electric central heating, Fei, compressed coal usage, decrease carbon emissions. Second, building site "six 100%" standards to be put in place. Advancing the construction site dust management and municipal engineering, strict implementation of the wall, spraying water, measures such as covering, washing, closed, where not up to "six 100%" 美国地区,美国在商标或者知识产权中是没有明文规定的,但在生活中假如出现此类型问题,国家会相应的按照的是否“出名”来给与法律保护,所以大家常常发现中国出现很多来自美国的很多山寨品被模仿假冒。 案例二:“王老吉”VS“加多宝”

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1、原告微软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与被告温州某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四案 【基本案情】原告享有Microsoft Office、Microsoft Server、Microsoft Visual Studio、Microsoft Windows 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使用了上述计算机软 件,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温州)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部分赔偿金,并正版化其所应用的上述计算机软件。 【入选理由】温州地区一些大规模应用计算机局域网的企业使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系统软件、办公软件、设计软件,本四案给类似企业敲响了警钟,应当提高尊重他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意识,主动使用正版计算机软件,降低企业的诉讼风险。 2、原告钱月顺与被告彭建平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钱承恩馄饨”商品及服务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原告钱月顺为“平阳钱承恩馄饨”的个体经营业主。被告彭建平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外卖名片上使用“平阳钱承恩馄饨”字样,并于开设“钱承恩馄饨”店,用“钱承恩”作为门店招牌,并在左上角使用“平阳”字样。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擅自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0 万元。 【入选理由】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2项的适用提供了借鉴,也为温州地区企业敲响了警钟,不能通过“搭便车”的方式违法经营生产。 3、原告浙江百诚烟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名虎烟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打火机商品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8 万元。被告提起上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款项。 【入选理由】双方当事人是同区域同行业的竞争者,被告在明知涉案商标权利人为原告的情况下,销售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图案的产品,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因难以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为同区域同行业竞争关系,法院从重确定因侵权所承担的赔偿数额。 4、原告Multi Parts Supply USA,Inc.与被告瑞安市盛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郑祥好、陈定益及第三人浙江显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Multi Parts Supply USA,Inc.主张被告郑祥好、陈定益非法获取原告的产品技术秘密以及第三人为原告独家供应的产品,使被告瑞安市盛典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推销、展示与第三人向原告独家供应的产品完全一样的样品,三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消除不利 影响。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秘密点仅为产品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经典案例)

1.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请回答: (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为什么? 参考答案: 1题.[参考答案] (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2.1994年12月,H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张请梁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在H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G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 梁某将实验资料交给H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HI—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 请分析:梁某和H化工研究院,谁的主张成立?为什么? 2题.[参考答案]梁某的主张成立,即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用权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梁某虽然是H化工研究院的在编职工,污水净化也是他的业务研究范围,但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既不是梁某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梁某做实验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期间,他本人和他的儿子利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实验活动并取得成果,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而是个人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技术成果;再者从他的实验条件看显然不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梁某要求变更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3.《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S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志未经其同意,翻译并使用了其作品,也未向S支付报酬,遂诉至中国法院。《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报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向S付酬。《休闲》杂志社辩称,S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十大经典知识产权案例 案例一:秀水服装市场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奈儿公司) 被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市场) 被告:黄善旺 【案情】 原告香奈儿公司拥有“CHANEL”(即香奈儿)商标专用权,原告在被告秀水市场内黄善旺的摊位购买了带有其商标标识的手包等,并向秀水街市场发出律师函予以告知,但此后仍在该市场黄善旺摊位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秀水市场有权并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的商品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秀水市场在知道市场内有侵犯商标权行为后,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市场继续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说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 本案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引起国际关注。该案表明,小商品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市场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二:“火柴棍小人”动漫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朱志强 被告:(美国)耐克公司(简称耐克公司) 被告: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元太世纪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情】 原告朱志强是网络动画《小小特警》等作品的作者,其作品的形象均为“火柴棍小人”。被告耐克公司等为举办某宣传活动及推广其新产品,在其网站、地铁站台、电视台上发布包含“黑棍小人”形象的广告。原被告的作品均为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方法而创作的人物形象。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以此为基础进行创作。原被告的作品有相同之处,但相同部分主要存在于已进入公有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部分,其差异部分恰恰体现了各自创作者的独立创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形象使用了原告作品。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修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点评】 当前,动漫产业正迅速发展,对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将日益重要。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也是确定著作权范围的重要因素。本案表明,对那些运用公有领域的素材进行再创造、其独创性程度并不高的作品不能给予过度保护,同时应将公有领域部分排除出保护范围之外。 案例三:金杯“轻型客车”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华晨金杯公司) 被告:秦皇岛金程自动车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程公司)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

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百事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百事可乐侵犯小企业商标权被告倒 播放背景音乐也要付费 保护知识产权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今天是世界知识产权日,自2001年4月26日被定为“世界知识产权日”,今年已经是第10个年头,保护知识产权在中国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记者特别邀请相关专业律师,讲述了几个经典案例。 一场险些让整个行业洗牌的专利侵权案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王卫东(工科学士,法学硕士,高级律师) 一场专利诉讼可能会使一家企业退出市场,甚至可能会导致行业的洗牌,这绝非危言耸听。 杭州华诚机械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华诚”)是浙江省一家知名企业,一天,“华诚”突然收到从广州发来的一份图文并茂的律师函,说他们公司生产的“塔吊”(机械产品)侵犯了广州一公司的专利权,“华诚”纳闷了,自己生产多年的主打产品怎么侵犯他人专利权了? 不久,“华诚”被告专利法侵权,一同成为被告的还有省内其他几家生产相同产品的企业,真是“山雨欲来风满楼了”,案子开庭,同为被告的另几家企业特地从外地赶来杭州,业内的专家也都来旁听。 广州公司来势之猛并非虚张声势,他们手持两张王牌:1、一张含金量很高的发明专利,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无效程序,及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的两审行政审程序,成功地维持该专利的有效性。2、数十份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的裁定书和广东省高院的判决书,认定数十家企业的侵权行为。 这意味着这家企业已经在广东省内成功完成专利清剿,现挥师江南,欲整肃浙江市场,这阵式很快吓坏了一些企业,他们马上签署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面对来势汹汹的原告,“华诚”决定出庭应诉,企业存亡在此一搏。 代理律师顶着压力,翻阅大量材料,结合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通过双方技术特种相比对后发现,两者并非“使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得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对比技术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华诚公司根本就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过两审辩论苦战、据理力争,“华诚”终于艰难完胜。 名牌包装遭模仿万向愤然起诉 承办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童松青 (首届浙江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主任) 杭州的万向集团公司生产的“钱潮”牌万向节(十字轴总成,汽车的一种零配件)名扬天下,可是,若干年前,这个产品外包装被越来越多地仿冒。万向产品的外包装以“蓝、白、蓝”基本色彩为主,各种仿冒产品都照样画葫芦,不细看还以为都是万向的产品。仿冒品价格低廉,质量也低劣。 万向决定维权,把“仿冒者”之一萧山伟刚厂告上法院,称其仿冒包装是不正当竞争。

中外十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例及解析

中外十大知识产权纠纷案例 东进与英特尔:杠杆的威力 一度备受业界关注的英特尔公司诉深圳东进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权案,在历经两年多的对臷后,在5月14日以一种戏剧性的方式告终。双方以和解协议的方式握手言和,让曾经火上浇油的一些媒体备感无趣无味。 英特尔起诉东进公司头文件侵权,曾被称为?中国2005年知识产权第一案?,完全符合英特尔宣扬?维护知识产权?理念的目标,但无情的事实是,英特尔在一个正确的地方打了一场不算正确的战争。 2004年12月,英特尔公司美国总部向深圳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称东进公司侵犯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要求赔偿796万美元,折合6578万人民币。 2005年1月21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东进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但是,这个在任何国家都应当属于正常法律手续的行为,却被披上了一层象征饱受?欺凌迫害?的外衣,随之导致极端的民族情绪以及全国性一边倒舆论。 由此上溯,1993年,清华无线电专业硕士李如江携?清华三剑客?创立了后来被称为东进技术的深圳市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国内最早专业从事CTI核心部件的研发企业,注册资金4000万人民币,曾设计出国内第一个CTI硬件产品——TC-08A电话语音处理卡,专门开发语音板卡产品,并获得了第一张同类产品的全国入网许可证。 1998年以前,东进一直是CTI行业国内厂商的老大,在国际上同行业所有厂商中排第三位。而自2000年英特尔以8亿美金收购行业排名第一的Dialogic 之后,东进就和这位IT业界老大直接对垒。 当英特尔注意到东进公司在争夺市场的行为中存在侵犯英特尔所有的知识产权时,对于手中的证据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信心满满的英特尔,按照国际惯例作出了?采取法律行动?的决定,并期望在中国打第一场知识产权官司以警醒其他侵权企业。 但是,从后来的事态发展看,媒体大规模介入导致舆论倾向急转而下。媒体赋予东进公司?以小博大?的?民族高科技企业?的光环,事件本身也呈现出?强烈的悲剧性和典型的象征性?。 2005年3月23日,东进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反诉英特尔?技术垄断?,指控英特尔在明知中国没有《反垄断法》的情况下搞技术垄断,企图封杀竞争对手。由此,媒体将此案炒作成为?中国企业2006年反垄断第一案?,把东进塑造成?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民族英雄。 此后,媒体的舆论倾向日益极端化,一些领头媒体甚至打出?坚决捍卫自主创新成果?的旗臶,掀起了一片人民战争的汪洋大海,彻底淹没了英特尔,任何正常的法律行为也随之被娱乐化。?东进事件?成为?发展中国家新兴高科技产业自主创新努力遭遇发达国家技术垄断打击?的典型表现。 在媒体口诛笔伐中,语言暴力无处不在:英特尔此举意在?杀鸡儆猴?;英特尔采取的已被中国法律所认可的?陷阱取证?被称为?法律陷阱?;向东进索赔796万美金,被媒体指为?以大欺小?、?欲将东进臵于死地?。对此,媒体以

国际知识产权侵权案相关案例

SAP希望法庭降低判决中的赔款额 来源:互联网日期:2012-03-14 11月29日消息,知情人士称,SAP计划再向法庭提起上诉,以减少与甲骨文在窃取知识产权案件中向后者高达13亿美元的赔款。 此前,美国加州联邦法院陪审团要求SAP支付13亿美元赔偿侵犯甲骨文知识产权。但SAP对此判决感到不满,SAP曾表示,我们对这一裁决表示不满,并将继续采取各种行动。SAP希望法庭降低判决中的赔款额,预计法官将于下周做出裁决。 SAP交付甲骨文13亿美元的赔偿金额是历史上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赔偿金额最高的。 甲骨文最早于2007年将SAP告上法庭,指控SAP子公司窃取其大量知识产权,向甲骨文客户提供折扣软件支持,从而吸引客户脱离甲骨文,转向SAP。甲骨文曾索要赔偿17亿美元。但SAP认为其索要金额过高,称其合理的支付金额应该在4000万美元。 微软希望最高法院能颠覆之前的判决,重新为 Word正名 来源:互联网日期:2012-03-14 美国最高法院经过三个月的审核和讨论,昨日终于同意复审微软与加拿大公司i4i的专利纠纷,并将于明年听取该案的上诉。在经受了一次又一次的打击之后,微软并没有放弃,不过这也是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了。 去年8月份的时候,美国德克萨斯州地方法院判决微软在i4i起诉的Word中XML 文档侵权案件中败诉,微软需要在停止在美国销售所有包括XML文档功能的Word产品(Word 2003和Word 2007),并对其处以近2.9亿美元罚款。 之后,微软对此提出了上诉,但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庭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尽管微软也根据判决不再销售包含XML文档功能的Word产品,但是却坚持认为i4i的XML文档专利是无效的。 4月份的时候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声明,i4i的专利有效,这对于微软也是一个不小的打击。8月底,微软向美国最高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希望最高法院能颠覆之前的判决,重新为Word正名。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画家张某和图画爱好者杨是挚友,张某前后送杨自己的画作50余幅,后张因病去世,杨从张送的画作中精选30幅以张的名义发行,张子女得知后认为其擅自出版张的画作,侵犯了他们及张的著作权遂与杨进行交涉,杨认为画既然已赠送给自己,自己便取得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所有权,绘画是以张的名义发表的不存在侵犯著作权。问:杨行为是否侵犯张及其子女著作权,为什么? 最佳答案 1.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2.第十八条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3.第十九条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4.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他已经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多项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法案例2则 悬赏分:40 | 解决时间:2010-12-15 21:21 | 提问者:allship 某饲料厂的工程师承担工厂的科研项目而发明了一种高营养动物饲料。该饲料产品获得了专利权。某生物研究所为了繁育和销售某种转基因实验小鼠而自行生产该种饲料,并喂养实验小鼠。某制药公司为研制一种新药而大量向研究所购买实验小鼠,进行药物的动物实验,并希望对该新药进行专利注册。 问: (1)该种饲料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谁?为什么? (2)研究所生产饲料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该转基因小鼠能否申请专利?为什么? (4)该新药能否申请专利?为什么? 某电器开关A厂开发设计了一种高压隔离开关,于1996年7月3日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97年4月专利局予以公告,并于1997年8月12日正式获得专利。后A厂发现某高压电器B厂在销售该产品,经交涉无效,遂向法院起诉。被告B厂辩称,其在1996年5月以后就已经作好了生产该产品的必要准备,属于在先使用,要求法院确认其有权在已有范围内继续生产该产品。现法院查明:B 厂虽于1996年5月提出了该种产品的开发课题,但未涉及具体技术方案;B厂在1996年8月仅完成了一小部分模具的制造,而且1997年5月B厂试产后的产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1.1991年月,某甲与乙饭店签订合作开饭店协议一份。通年月,乙饭店开业后,未悬挂店名,但在该店门上方悬挂“正宗厚味美包子第四代传人赵某第五代传人甲”为内容的牌匾一块。其中“厚味美包子”为大字。其余为小字,并聘请甲为该店厨师。该店至1991年3月起经营包子。1980年12月,多年经营厚味美包子的丙饮食公司取得厚味美牌商标注册证,当其发现乙饭店及甲的行为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甲与乙饭店辩称,制作悬挂的牌子是对“厚味美”创始人及传人赵某和甲个人身份的宣传;且丙公司的商标已过有效期,所以法院应驳回。 请回答: (1)(1)丙公司是否具有厚味美牌的商标专用权,为什么? (2)(2)甲与乙饭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3)(3)哪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答案:1)丙饮食公司享有厚味美饭店标专用权。丙饮食公司的该商标已经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其有效期10年虽已满,但未过六个月申请续展期,仍应认为有效。(答享有权利给1分,理论答对给1分,共2分。答错或漏答不给分)。 (2)甲与乙饭店行为构成侵权;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1分)。 (3)甲与乙应承担责任(0.5分)。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 1.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请回答: (1)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为什么? 答案:(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2.1994年12月,H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张请梁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在H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G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 梁某将实验资料交给H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HI—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 请分析:梁某和H化工研究院,谁的主张成立?为什么? 2题.[参考答案]梁某的主张成立,即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用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篇一: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张晶廷和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提审 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 125号民事判决书〕 2.范俊杰和亿辰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3.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和杨建忠、卢炳仙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 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4.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和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张春江、天 津市智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 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3号民事判 决书〕 5. 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和北京中丽制机化纤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中丽制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翔盛纺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 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331号民 事判决书〕 6. 湖北工业大学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上诉案〔湖北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三终字 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7. 蔡绍基和温瀚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 号民事判决书〕 8. 法国seb公司和广东旗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 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 9. 惠州强宏达塑胶用品有限公司和泛爵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 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 (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10.张晓燕和雷献和、赵琪、山东爱书人音像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3)民申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书〕 11.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和哈尔滨正林软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提审案〔最 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12.王巨贤和绍兴市水利局、绍兴神采印刷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 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13.苹果公司和麦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2619号民 事判决书〕 14.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和北京世纪鹤图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

专利侵权案例

案例一:(德国)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根据产品所含特征性的副产物认定生产方法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涉及的并非新产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本案在侵权判定中,未将二者的制造方法进行逐一比对,而是开创性地根据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三种特征性杂志确认其使用的助剂为亚烷基二胺,进而认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2、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3: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 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围绕原告起诉的要点进行审查。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领域的技术知识加以判断。只有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判断编码输入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要重点对比编码方式和取码规则等;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007年5月28日,微软中国公司以郑珑拥有的名称为“字根编码输入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2008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维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282号决定;2、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微软中国公司负担。

企业专利信息应用典型案例.docx

重视信息成果转化,提升自主创新水平 江苏XXX有限公司 江苏XXX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舰、船武器装备专用电动机的军工配套单位。近年来,在中国科协和省、市、区各级科协支持指导下,大力实施科技创新战略,应用科协配发的专利检索系统,组织会员积极实施有效的区外专利信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不断提升产品研发和成果转化水平,增强了企业科协活力。2014年,连续被授予全国和江苏省“讲、比”活动先进集体。 在信息推送和转化工作中我们的主要做法就是“四落实”: 一、落实人员,工作流程化 XXX信息推送工作是从2012年11月参加XX市信息推送培训后开始进行的,这项工作得到了公司董事会的支持。现在我们明确公司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一名科技人员,一名公司办公室主任直接负责,从检索、下载,联系翻译,到落实各课题组消化吸收再创新,都按流程运行,保证环环有人过问,进度有人跟踪,出现问题能够及时得到协调处理。 二、落实制度,运行常态化 为确保信息推送常态化,调动技术人员研究、从事信息推送工作的积极性,我们在相关管理制度中,增加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考核奖励内容,把信息推送工作作为一项硬任务作为年度目标下达,确保信息推送正常有序开展。

三、落实内容,方案针对化 我们XXX产品结构70%是舰、船用电动机,主要配套于海军各型战斗舰艇和辅船,30%是民用产品。为加速企业转型升级,我们实施保军转民策略,在信息推送过程中主要围绕军品生产的难题、难点,掌握检索技巧,一是带着问题检索,二是前瞻性预览检索,三是增加检索深度。 我们围绕电机产品在生产工艺、研制设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组织公司技术人员对信息库中国外发达国家专利信息进行分类检索,从中选择与本公司产品相关或认为有启发的部分专利进行下载,打印,请合作高校东南大学和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在企业的研究生工作站以及科技服务站的专家教授帮助翻译,进一步进行深度分析,然后结合公司正在研制的产品,对原设计方案重新进行审视,及时改进工艺流程,优化方案设计,确保引进区外专利的针对性。 四、落实措施、狠抓信息成果转化 1.我们为海军新型舰艇研制的深潜干湿两用舰船电动机由于是在舰船飘移不定的特殊环境下使用,历经海风、海浪的巨大冲击,对电动机强度、耐冲击、密封性能具有很高的要求。原设计样机在北海试验场进行测试时二次均不能让军代表满意。带着这个难题,我们进入专利检索系统,搜索到电气机械中的大量数据和简图,借鉴了一种美国专利US6481975B1开关磁阻电动机用于泵抽液体的方法和德国专利DE102004011094A一个电动机械

侵犯知识产权身边的案例

经典案例一: 藏身小区车库自来水勾兑假酒 2011年10月下旬,武进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根据群众举报,对位于武进区牛塘镇某小区两幢楼下的两处车库可能存在制假酒的情况进行调查。 经过几天的工作,民警摸排到,该两个车库都被江苏淮安籍的一对杨某夫妻所租用,且有4辆面包车经常停靠在该车库附近,经过核查,该4辆车的车主和相关人员都有制假售假的犯罪前科。警方通过近一个月的缜密侦查,掌握到杨某与暂住湖塘某居民小区的连云港籍女子张某及其丈夫来往频繁,他们伙同面包车车主或司机,从无锡购买食用酒精,用自来水进行勾兑,包装成名牌白酒,并用低档的白酒灌装成该系列中的高档白酒。 2011年11月28日,经侦大队民警对涉及的武进牛塘、湖塘五处居民小区车库的制假窝点进行集中收网,当场查获假冒成品洋河系列白酒、茅台品牌白酒和张裕品牌红酒500余箱,勾兑酒20余桶,假冒品牌标识3000余只,以及灌装工具2套,抓获制假团伙成员6名。 经典案例二: 废弃煤场一天制造一吨假鸡精 2012年5月上旬,武进警方得到举报,在辖区湖塘北建新村的几间民房每天有一些神秘人员和车辆进进出出,而车辆牌照都遮挡着。经过侦查,警方发现这伙人可能涉嫌制假。5月下旬,由武进经侦部门发起的打假集群行动,在公安部经侦局统一指挥下,江苏、浙江、河南、安徽四省警方联手行动,成功捣毁了仿冒太太乐鸡精的原材料供应、生产、包装、销售网络链条,涉案总值达3500余万元。 行动中,武进警方根据线索,追踪到一家废弃的煤场,当即查获两部货车,内有600多箱包装精美的“太太乐”鸡精。在对煤场的几间民房进行突击检查时,又发现了大量的散装鸡精粉,共有30多吨。该集群战役共抓获涉案人员25人,刑拘15人;捣毁生产窝点3个,仓储窝点11个;缴获假冒“太太乐”鸡精、味精、“鲜味宝”和“美极鲜”酱油等成品631箱(每箱25公斤),“太太乐”鸡精味精半成品11吨;查获假冒“太太乐”包装袋16000余件,封口机、包装机等制假工具10余套。 据查,3年多来,以林某、杨某为首的造假团伙租用该煤场后,从无锡两家正规经营的调味品厂购买劣质原料生产假冒鸡精,累计总量超过1000吨,销售额超过1个亿,平均每天生产1吨假鸡精。除了在本地销售,更多的货都通过一些物流公司运往江苏、浙江、河南、安徽、广西、江西、山西、福建等8个省。

知识产权案例整理

知识产权案例整理 一、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区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蛇图剪纸系白秀娥独立创作完成,该剪纸作品虽然采用了我国民间传统艺术中“剪纸”的表现形式,但其并非对既有同类题材作品的简单照搬或模仿,而是体现了作者白秀娥审美观念,且表现出独特意象空间,属于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虽然尚未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借鉴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创作出的新的作品,应当视为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继承和发展,其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符合我国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精神。因此,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关于本案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为民间世代相传的、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通过民间流传而逐渐形成的带有鲜明地域色彩、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如民歌、民谣、蜡染等?本案中的剪纸作品是原告白秀娥运用民间剪纸技法,自己独立创作完或的,不属于世代相传、没有特定作者的作品,故被告关于这幅剪纸作品系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看都是民间文学艺术的一种再现,但是其实质是不同的。从本质上讲,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具有作者独创性的表达。因此,只要是作者经过独立构思、付出创造性劳动,创作产生而非抄袭、模仿出来的作品,就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就拿白秀娥诉诉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为例,我国《著作权法》是否保护剪纸作品,也应考虑案件中的剪纸到底是用民间文学艺术形式创作的作品,还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就需要区分根据传统剪纸技法剪出的传统造型与利用已有剪纸形式再创作的剪纸作品。其中,我们要清楚,剪纸技法是创作剪纸的一种方法、手艺,而剪纸艺术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各地的剪纸都反映一定地域的文化特点,有强烈的地方色彩。但在已有传统题材、传统剪纸的基础上,采用传统的剪纸技法、剪纸形式,但是加入作者特有的形式表达和思想,体现作者个人风格的剪纸作品就应属于创作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他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也可采用相同或相似的保护思路,把实际作品进行分门别类,在分析其权利,如何进行保护,做到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二、韩寒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贾佳诉百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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