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其中具有投标、竞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167号,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

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62号,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租赁的国有土地应当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已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

第九条除下列情形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一)因国有企业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企业法人租赁的国有土地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基准地价应当每3年调整1次。出租人应当根据基准地价的调整幅度及时对土地租金作相应调整。

江苏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2号,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除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其中具有竞投(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六条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存量建设用地,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手续。

第七条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企业法人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

第八条土地租赁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土地租金保护价。

河南省国有土地租赁管理若干意见

豫政办[2003]76号

二、除商品住宅用地应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均可以按照本意见的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其中具有竞投(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土地租赁招标、拍卖或挂牌程序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执行。

三、不符合划拨用地范围的存量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本意见办理土地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四、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企业法人的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期限。

五、土地租赁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土地租金最低标准,承租人缴纳的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最低标准。

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72号,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除外。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租赁期限应与建设投资规模相衔接。

第十一条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按实际成交结果确定。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租赁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河北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除依法以划拨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以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高年限:

(一)居住用地为七十年;

(二)商业、旅游和娱乐用地为四十年;

(三)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综合用地以及其他用地为五十年。

第九条进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出租或者协议的方式。有二个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有租赁土地意向的,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方式租赁土地,并依法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租的公告。

采用协议的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在评估地价的基础上,由设区市和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确定土地租金,并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119号修改,修改内容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除商品房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外,其他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国有土地租赁的方式取得。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

通过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计划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用地审批等相关手续。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可以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可以由租赁当事人双方约定,但不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为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为40年;

(四)其他用地为50年。

企业法人的国有土地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年限。

第十二条租赁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最低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土地的租金以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作为最低标准:

(一)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等项目使用的土地(以下统称经营性项目用地);

(二)承租人为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租赁土地的租金以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作为最低标准。

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市财政等有关部门确定。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让同类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期限。企业法人租赁国有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载明的营业期限。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的租金标准,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国有企业改制中以租赁方式处置原国有划拨土地的租金,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租金标准可以根据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进行定期调整。县(市)以上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法定职责,对租金标准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

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行

第三条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要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地,租金标准应按全额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本情况实行短期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佛山市土地市场管理办法

佛府(2002)34号,2002年6月19日发布。

第二节国有土地租赁

第十九条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通过租赁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每年向政府支付地租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补充,土地所有权人为出租人。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采取租赁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首期地租后三十日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国有土地租赁年限自国有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土地交付使用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不得高于同一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临时改变用途的用地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二条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含临时用地),经政府同意,土地使用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缴齐地价或出让金后,可转为出让。

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含临时用地),土地使用者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建成建筑物后,可以领取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可依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连同建筑物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三条通过国有土地租赁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用途或虽不改变土地用途但增加容积率的,必须取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建设部门的同意,并需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调整地租。

融资租赁业务管理制度

X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租赁业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租赁业务管理,科学、有序地开展租赁业务,保证资产的安全性、盈利性、流动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租赁业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1、宗旨性原则。立足于园区,服务于国有企业及优质民营企业,为社会发展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 2、安全性原则。开展租赁业务,必须坚持做好风险的预防、化解工作,以确保资金的安全; 3、合规性原则。租赁业务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业务开展须按照公司规定的操作流程进行; 4、效益性原则。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 第二章租赁业务的职能划分 第三条公司设立租赁业务部、风险控制部、法务合规部、资产管理部、财务部等机构,实行“审、放、查”相分离的原则,建立租赁项目调查、立项、审核、审批、决策、监督、检查的经营管理体制。 第四条各部门、机构的工作职责为:

1、租赁业务部主要职责:负责租赁业务的开拓和项目签约的各项准备工作,具体包括租赁项目的受理与初审,调查分析与谈判,撰写租赁项目调查报告,初步拟定租赁方案,调整租赁方案并报批,租金催收及贷后回访等相关事务。 2、风险控制部主要职责:负责对租赁业务部提交的租赁项目相关事实、风险性及租赁方案等进行复审,参与现场调查,撰写风险评估报告,组织项目评审,对租赁项目进行风险分类管理等相关事务。 3、法务合规部主要职责:参与租赁项目的合规性尽职调查,负责对租赁项目合规性进行审查;负责拟定全套法务文件和相关合同协议,督促、定期检查合同及文件的执行情况;负责风险资产处理过程的法律事务。 4、资产管理部主要职责:根据公司发展战略,拟定公司中长期融资规划;对融资活动、融资项目进行策划、论证与评估;负责组织实施融资的具体工作;对融资活动进行动态跟踪管理,保证融资活动安全、合法、有效进行;负责定期检查租赁标的物,有效管理风险资产等。 5、财务部主要职责:做好资金管理,对审批通过的项目办理放款,对租金回收情况及时反馈给租赁业务部、资产管理部及风险控制部。 第三章租赁期限、种类、费率 第五条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2]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租赁房屋管理制度 为加强公司房屋租赁的管理,发挥房屋资产的最大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适用范围:公司所属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租赁业务。 第二条出租房屋的条件:闲置房屋或公司经营的预期收益小于外租收益;出租的房屋不能影响公司的总体规划和有损公司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对承租方的条件要求:宿舍区内的房屋应能够为居民提供服务,方便职工生活。 第四条对外租赁房屋的管理部门,除公司经理的特别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单位的房屋进行出租。 第五条房屋出租收益列入单位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机会,从中私自获利,一经查出,按所获非法收入3—5倍罚款。 第六条房屋出租时,必须认真查验承租户主的身份证原件,并要求提供证明承租单位存续性的有关资料。承租人为个人的,须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备案。承租人为单位的,须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同时房屋出租时原则上需要收取一

定额度的风险金。 第七条单位所有临街门面不需要使用的,可以租赁给他人使用,经营范围以承租方营业执照为准。 第八条门面租赁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年,如需要超过3年,应当报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单位出租房产或卖场柜台应有明确的月租金标准,出租单位应保证出租房产租金标准不低于同地段相当条件的市场平均租金。 第十条月租金确定后,出租单位不得随意降低标准,确因市场发生变法需要下调标准的,必须书面报公司经理批准。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的签订:公司各单位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固定格式《房屋租赁合同》文本签订(一式三份,公司两份),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租赁期限:除非对公司非常有利,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如遇特殊情况需报请公司经理批准后,方可签订长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合同的提前解除。公司或承租方如果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经同意后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写明理由,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解除后立即注销原合同。

设备对外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设备租赁管理,规范设备租赁行为,提高设备使用的经济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充分利用闲置设备,公司闲置设备可进行对外租赁,以提高项目部机械设备使用效率和增加公司收益。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项目部闲置机械对外租赁指导,对外租赁的设备由承担设备基本折旧费的项目部负责进行租赁管理,项目部须明确自身职责。 第二章基本职责 第四条机料部职责:对项目部设备租赁进行监控和指导,检查设备闲置情况,及时统计、上报;对租赁活动出现的违规现象提出处理意见,处理租赁过程中出现的突发事件。 第五条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职责:根据本单位设备闲置情况和近期设备使用情况,进行设备对外租赁;与设备租赁方进行谈判,并签订租赁协议;考察对方单位的信誉,监督设备租赁整个过程。 第六条分公司、项目部车队职责:参与租赁谈判,并根据内容拟定协议;负责监控租赁设备的机械状况,当出租设备时,负责设备租赁前后的验收、维护。 第七条调度(委派人)职责:设备对外租赁时,选定合适的司机及相应的设备交付承租单位;详细记录设备使用时间,必要时须保存影像资料;租赁结束时,把租赁时间汇总表和租赁时间记录上报财务部。 第八条财务室职责:监督记录租赁时间,根据租赁时间或工程量记录以及租赁协议核对应收租金金额;设备对外租赁结束时,负责督促设备租金收回并入账。

第九条设备对外租赁由设备保有项目部进行,租期超过30天以上的则须上报公司综合部归档备案。 第十条设备对外租赁,不论时间长短,必须与对方签订设备租赁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协议内容包括:租赁设备单价、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协议签订后扫描件报送公司工程部、综合部备案。 第十一条设备对外租赁时,由机料部根据双方谈判达成的内容拟定设备租赁协议,由项目负责人签订。零星租赁要严格进行时间控制,中长期租赁要注意机械状况的监控,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和处理。 第十二条租赁时间由调度(委派人)根据协议所约定的计时方式计算,经机料部复核,项目部领导同意后作为结算租赁费用的依据。租赁时间的记录要真实、有效、客观,必须取得对方签认,不能以多记、少记或漏记造成工作损失或谋取个人私利。随机司机要监督调度记录租赁时间,发现记录时间不真实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汇报。 第十三条按月租形式计算租金租赁设备时间,应在租赁协议中明确设备故障停机时设备租金的计算;当设备对外租赁按月租计算租金时,应加强设备状况监控,并应明确每天工作时间和工作班次,严禁以租代管。 第十四条设备对外租赁费用的确定,由机料部结合当地市场价格情况和设备状况及具体租赁方式而定,设备进出场费由机料部根据实际距离而定。 第十五条设备对外租赁时,机料部、财务部、调度(委派人)及随机司机之间要相互监督,严禁违规操作。 第十六条为保证设备使用和维护,设备对外租赁一般要求带司机。没有条件带司机的,要有专人跟随管理,确保设备无意外。当外租设备1-5台时,由司机自行监督管理,车队长每半月去巡查一次;当外租设备为6-9台时,由项目部派遣专人去现场监督管理;当租赁

(完整版)融资租赁项目管理制度

融资租赁项目管理制度 (试行) 1. 总则 1.1为规范公司在融资租赁项目运营过程中操作流程,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明确融资租赁项目管理各阶段中各部分的职责分工、工作要点,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1.2融资租赁项目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要求融资租赁各部门员工深入理解各项管理制度, 严格遵守公司制度做到精简高效。 1.3 本制度自董事长批准之日起施行。 2.融资项目管理的阶段划分 本公司项目管理划分为以下5个阶段,每一项目阶段需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2.1 项目准备阶段。 2.2 项目调查阶段。 2.3项目审批阶段。 2.4项目执行阶段。 2.5项目租后管理阶段。 3.融资租赁项目各阶段管理工作要点 3.1项目准备阶段管理要求:

主要责任人为项目发起人和业务部主办人员,需按公司要求收集、整理承租人的资料,设计初步交易结构,制作项目日志,编制项目推荐书及项目立项申请,报总经理批准。 3.2项目调查阶段管理要求: 主要责任人为业务部主办人员和风险控制部人员。 项目立项申请经总经理批准后,风险控制部编制项目《尽调计划书》,业务部人员根据《尽调计划书》开展现场尽调。 现场尽调需重点关注租赁设备的产权是否清晰、现金流是否充足,承租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行业地位等,业务部根据现场收集的资料,编制《尽调报告-业务部》。 风险控制部根据业务部收集的资料和《尽调报告-业务部》,从企业财务指标以及控制红线角度进行分析评判承租人状况,编制《风险评估报告书—风险控制部》。 3.3项目审批阶段管理要求: 主要责任人为风险控制部人员。 《尽调报告-业务部》、《风险评估报告书—风险控制部》经总经理批准后,风险控制部负责整理相关资料,提供给项目审核委员会成员,负责通知和组织召开项目评审会,做好会议记录和保管好项目评审意见书等工作。 3.4项目执行阶段管理要求: 主要责任人为风险控制部人员。 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项目评审后,风险控制部要到承租人现场落实项目评审意见书中要求的落实事项,详细核查承租人的标的物、经营、财务等事项。

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8日建设部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42号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已被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替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增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客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合同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解读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 2019年12月1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设备租赁管理办法

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 设备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设备租赁管理,明确设备租赁流程,实行设备租赁招(议)标,规范租赁设备使用与结算,控制租赁设备成本,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的设备租赁经营活动。严禁在自有设备闲置的情况下租赁使用外部设备。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设备租赁是指为满足施工生产或提高既有设备利用率而进行的设备租用或出租活动,不含融资租赁。 第四条设备租赁管理原则:“依法合规,安全适用,招(议)标比价,分级管理,先批后租,使用签认,量化计价,消耗核算”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集团公司各级设备管理部门是设备租赁业务主管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租赁管理体系。禁止非设备业务部门负责设备租赁。 第六条集团公司设备运输物资部设备租赁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股份公司设备租赁管理办法,制定集团公司设备租赁管理制度。负责单台原值200-3000万元设备租赁审批(3000万元以上报股份公司审批)。负责统筹协调各工程公司之间,与其它集团公司间的设备租赁。 (二)建立设备租赁市场价格信息公开机制,发布、更新设备租赁指导价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工程公司设备管理部门设备租赁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单位租赁管理制度,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设备租赁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负责单台设备原值200万元以下、月租金1.2万元(含发票、1名司机工资)以上、租期1个月以上的设备租赁审批。组织做好租赁价格市场调查,组织、监督本单位设备租赁招(议)标、租赁限价执行等管理。 (二)掌握本单位设备闲置情况,在集团公司统筹下实施与其它单位间的设备租赁,建立项目设备租赁管理台账并定期分析上报。 第八条项目部设备部门设备租赁职责 (一)落实执行上级设备租赁管理制度。在做好市场调查和经济比选的前提下,上报设备租赁计划(说明计划完成工程量、使用环境、拟租赁设备、申报租赁单价);负责查验拟租赁设备营业执照、设备产权证明,特种设备还要查安装资质、设备合格证、安全使用许可证、操作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按上级批复组织招(议)标,并执行租赁指导限价。负责设备租赁合同谈判,根据合同评审意见签订并履行合同。 (二)严格按租赁设备签认单(主要项目内容有完成工作量、单位工程具体部位、工作台班和小时)进行结算。使用PM系统管理进场租赁设备,及时收集上报租赁设备相关数据。 第三章租赁流程 第九条设备租赁业务管理流程 (一)项目部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编制设备配置方案,调查设备来源并

公司融资租赁风险管理办法

公司融资租赁风险 管理办法

风险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适用范围 为增强公司防范和控制风险的能力,加强风险管理的组织建设、机制建设和制度建设,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含分公司、子公司,下同)及全体员工(含试用期员工和实习人员,下同)。 第二条术语 1.风险:是指对目标产生不利(负面)影响的事件发生的可能性。风险类型包括: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法律风险、合规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 2.战略风险:是指由重大事项的决策失误或战略规划的严重偏差所造成的风险。 3.声誉风险:是指由内部管理与服务的问题引起外部社会名声、信誉和公众信任度下降所造成的风险。 4.法律风险:是指由不当的法律文书、制度或违约行为或怠于行使自身的法律权利等所造成的风险。 5.合规风险:是指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造成遭受法

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 6.信用风险:是指由融资租赁申请人、债务人或市场交易对手违约所造成的风险。 7.市场风险:是指由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的不利变动所造成的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8.操作风险:是指由员工操作不当或不完善,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以及系统或外部事件(如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风险。 9.流动性风险:是指由资金流动性状况出现不足及其波动性所造成的风险。 第三条风险管理的基本任务 公司风险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防范和处理金融风险的各项政策措施,树立全面风险管理理念,健全风险管理组织体系,改进风险管理监控方法,强化风险全程管理,增强识别、计量、预警、防范和处理风险能力,提高风险管理水平,确保风险在可控目标之内,确保安全经营稳健发展,确保风险收益的优化。 第四条风险管理的原则 风险管理遵循全面管理、制度优先、预防为主、职责分明的原则。 (一)全面管理原则 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收入、支出、损益以及人员、薪酬、奖惩等经营管理的各项事务和每个环节,都全面地进行风险

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

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 房屋安全鉴定就是对既有建筑(建成并投入使用满两年及以上)通过一定的检测手段,现场随机测得各构件的实际强度,并通过 科学的统计方法推定出强度值,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使用荷载)和实际尺寸用计算机建模计算,根据房屋本身的抗力和外界作用效力的比评价各鉴定单元的等级,然后综合给出房屋的安全评级。下面小雅就房屋安全的相关规定收集了信息。 20xx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 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 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金条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单位房屋出租管理办法

置业开发公司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我单位房屋出租管理,规范我单位房屋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哈尔滨市国资委出资企业资产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单位房屋出租活动,是指将本单位的空余房屋、场地对外出租,以取得资产收益的行为。 第二条单位房屋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第三条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房屋出租收入,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单位房屋出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我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房屋出租收入。 第五条我单位出租房屋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

证,合理制订招租方案。并报请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在单位内进行公示。 招租方案主要包括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出租方式、出租期限、出租起始价(底价)、允许或限制经营的范围以及其它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房屋出租单位应委托国资委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 第六条办理报批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向主管部门上报房屋出租的书面申请报告和招租方案,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七条房屋出租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经公开招租报名少于二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出租单位需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后,方可协议出租。 第八条招租结束后,房屋出租单位将房屋租赁合同、税费租金缴纳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首次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对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

机械设备租赁管理办法1

机械设备租赁管理办法1 机械设备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公司为加强机械设备(以下简称设备)的专业化、系统化管理,采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完善设备租赁管理,为工程施工配置设备资源,确保施工生产的顺利进行,并结合《项目管理体系文件》中《机械设备租赁市场管理工作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工程施工合理配置设备资源,保证施工生产任务顺利进行,公司对设备租赁单位、项目部、相关职能部门管理责任,工作程序,设备租赁价格等做相应的调整和规定。其他设备管理业务、技术管理按公司《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适用范围 第三条:采取租赁方式使用的设备,主要包括以下种类: 1、高速公路及综合市政工程设备;土石方施工设备;地下及基础施工设备;吊装、运输设备;砼拌和设备、沥青拌和设备及配套设备;路面维护、修补用设备及车辆等大型设备。 2、砼搅拌机;机动翻斗车;钢筋加工设备;焊接设备;木工机具;泵类及振捣设备等中小型机械、机具。 3、检测、测量、试验仪器与设备等。 4、建筑机械:塔式起重机、外用电梯、电动吊篮。 5、其他可采取租赁方式使用的设备。 第三章设备租赁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司生产副经理职责:

负责签发机械设备租赁管理的规章制度,培育和规范机械设备租赁市场,持续有效地推动和改进机械设备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司主管职能部门及基层单位的职责: (一)公司设备主管部门职责: 1、负责按《程序文件》中“设备管理程序”的规定,行使公司监控职能。 2、定期在公司信息平台上发布设备租赁市场指导价格。 2、指导设备租赁市场运作规划,监督各项制度的执行。 3、配合公司经营部门监督机械费的使用。 4、按公司合同管理办法负责各单位外租设备合同的备案。 (二)设备租赁单位职责: 1、根据各项目施工生产的需要,积极参与项目部组织的各种形式的设备招标、议标或按工程量分包工作。以满足项目施工生产的需求。 2、设备中标后,及时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负责设备租赁过程的全面管理,包括设备 进退场,安装调试,技术指导,保养维修,成本核算,经营管理等;为项目部提供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满意的服务。 3、收费标准参照公司在信息平台上发布的市场指导价。 (三)施工单位职责: 1、组织并制订项目施工“设备需求计划”及“机械费责任成本”,组织租赁设备招标、议标工作,及时签订租赁合同。公司内部设备合同由项目部经理或经营副经理与公司内部出租单位协商签订,外部设备合同由项目部经理签字后,及时上报公司经营部审批、盖合同专用章后,一份报材料设备部备案。外埠项目部的设备租赁合同由项目经理签字审批后报材料设备部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合同范本怎么写?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3e6383044.html,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根据《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办法》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办法》还规定,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

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 根据《办法》,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内容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 导和监督工作。

物业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集团公司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为加强集团对外出租房屋管理,统一规范公司内部房屋租赁管理流程,提高经营效益,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安徽XX集团旗下房产所开发的未售商铺、写字楼、会所以及教育配套等房屋。 二、适用职责及权限 房产公司自项目房屋交付之日起: 1、将未售商铺、写字楼、会所及教育配套等房屋信息资料汇总后一并移交给物业公司。 2、未售商铺、写字楼、会所及教育配套等房屋及时给物业公司出具房屋租赁委托书。 3、对于已出租的房屋,房产公司将出租合同及相关手续汇总移交给物业公司。 4、房产公司应完善相关出租房屋水电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后,移交物业公司接收。 物业公司 1、将根据不同地区,按工作需求成立房屋租售中心(合肥租售中心、阜阳租售中心……),由物业公司进行目标考核。 2、各地租售中心需完善相应制度及租赁流程。 3、房屋租售中心将全面负责XX集团房产开发未售且需租售的商铺、写字楼、会所及教育配套等房屋。 4、租售中心将整合前期已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统一管理并录入系统汇总。

5、租售中心人员将根据地段不同,进行定期分类采价,房屋租赁价格不得低于同地域、同地段价格。 6、合同采取统一会审,房屋租赁每年递增率不低于10%。 7、物业公司提出租售方案价格及每年递增率方案报董事长批准后实施。 8、租金收入及时转入所属房产公司账户,房产公司每年应按合同约定租金总额的20%支付物业公司管理费,做为物业公司业务收入,物业公司给客户开具20%管理费发票,房地产给客户开具80%房租发票。 9、物业公司每季度对租售中心员工进行考核,考核方案上报集团公司审批,工资与个人绩效挂钩。 10、租售中心工作情况每季度形成季报,呈报至董事长及相关领导。 11、物业公司对出租房屋应按合同要求进行物业管理与服务,并按规定收取物业费。 本办法至颁发之日起执行。

机械设备内部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信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内部租赁管理办法 一、总则 1、公司和分公司各项目部租赁设备适用本制度。 2、公司所属的固定资产的特种设备、砼设备、通用设备等均属租赁公司租赁范围。 3、公司对设备拥有租赁权,设备属公司所有,项目经理部、分公司等对设备、机具具备有偿使用权。对主要设备向外出租须资产部经理审批报公司总经理审批后方可对外出租。 4、公司各项目应优先租用公司设备。在公司内部无法调剂、需要外租机械设备时,各单位必须报公司资产部批准后方可执行。 5、设备租赁费用按设备的折旧费、大修费、经常修理费、设备利用率及管理费用开支等综合考虑后由资产部制定合理价格。 6、租赁使用期间,设备由各租用单位自行管理和保养,公司资产部负责监督、巡察。若发生遗失,或违章使用,据情节轻重按设备机具原值或净值进行罚款或赔偿。退库后的设备由公司资产部统一管理。 7、各租用单位和公司应督促设备管理人员自觉遵守机电设备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维护保养及检查制度。 8、机械设备及机具不得摔伤、扭曲、打洞,未经许可不得改制等、机械设备易损件的购买和更换必须向公司资产部提交申请,不得私自购买和更换。

二、租赁双方职责 (一)、资产部职责 1、按照工程项目提报的实施性机械配置计划负责调配公司内部机械,满足公司内部施工需要,内部机械实行有偿使用的租赁形式。 2、负责公司机械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安装、调试、验收、使用、保养、修理、调拨、改造和报废报批及机械处置的全过程综合管理工作。 3、负责对全公司机械租赁费标准的制定、核算、收取、上缴。 3、协助项目经理部对设备使用性能技术交底,安装调试,并协助项目设备部对设备进行检查验收。 3、协同人力资源部组织机械操作工技术安全培训。 4、负责现场租赁设备机具使用、维修、保养、安全的督促管理,并随时监督检查,对违章使用机电设备的人和事可给予警告或处罚。 5、负责出租设备维修保养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实施,及时供应有偿服务配件。 6、参与机械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 7、及时传达公司对机械设备管理制度或上级传达文件指示精神。 8、负责输出专职或兼职设备管理人员。 (二)、租用方的职责 1、负责设备及机具进出场的运输,安装(大型设备除外)和调试等实施及费用,并为现场操作维修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设施。 2、负责设备基础方案的编制及实施,符合设备说明书要求。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最新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重点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07年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房产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过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房产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等共同签订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 (六过户申请书。 过户申请人为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过户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过户,并提交经公证的代理履行承租房屋义务的保证书。 没有符合过户条件的,出租人可以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三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二条规定过户条件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等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提交具结书后可以申请过户。

第四条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协议书办理。 申请办理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时,房产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过户申请书; (四诉讼离婚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法院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协议离婚的,提交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公有住房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同一承租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并户的,房产公证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并户申请书; (四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承租人与子女、父母不是同户籍的,提交子女、父母关系公证书。 第六条承租人或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分户,但不得将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 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权分户的,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法院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办理。

005设备租赁管理规定

设备租赁管理规定 1 目的 本程序规定了设备租赁的全过程控制,旨在加强和规范设备的租赁管理,防止设备在租赁期管理不善导致损坏及最大限度地提高设备综合效能。 2 范围 本程序适用于公司所管辖设备的对内和对外租赁等行为。 3 设备的租赁 3.1 为了提高设备的经济效益,对于利用率不高的设备,在满足本单位生产需要的前提条件下,经过公司设备管理部批准,可实行对外出租经营。租赁合同应及时报公司设备管理部备案。 3.2 根据租赁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对内租赁和对外租赁,对内租赁也称设备借用,是本公司内部单位之间设备的借出与借入;对外租赁是指公司与外单位之间设备的租出与租入。 3.3 设备对内租赁(借用)管理规定 3.3.1 公司内部单位之间的设备发生借用时,借用单位需填写《设备借用/租赁申请单》,向出借单位的设备科提出书面设备借用申请,说明借用理由、用途、借用时间等内容。 3.3.2 出借单位的设备科在接到《设备借用/租赁申请单》后,应会同设备使用部门和设备保管人对该设备的闲置情况、技术状态和完好程度进行能否出借的认定,并核查借用单位提出的借用理由和借用时间;借用单位是否具有经过技术培训,并已取得操作证的人员(包括维修、保养人员)操作此设备,然后提出设备是否予以出借的意见(如对方无操作人员,则设备出借时,出借单位需指派已经过技术培训、取得操作证的人员操作该设备,并负责设备的日常保养、维修等工作)。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批,确定该设备是否出借。 3.3.3 经出借单位领导同意借用的设备,由出借方和借用方的设备科共同签订设备借用合同及报公司设备管理部备案。合同内容包含:起止日期、设备技术状况、借用期的设备维修和保养、费用支付方式等,经双方设备科及单位负责人签章后开始执行协议规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doc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提升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商务部制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下文是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 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 第三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 第五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 本办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第七条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 第二章经营规则 第八条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第九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吴中区)

信息名称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索引号 EG400-B0300-1995-001 发布机构 苏州市吴中区房管局 文件编号 公开日期 生成日期 1995-6-1 内容概述 对租赁合同、租赁登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转租等作出了规定,并界定了法律责任 公开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担人居住或提供给其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均应遵守本办法。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租。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第二章 租赁合同 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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