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团贷款权利质押合同(适用于出质人为个人的情形)

合同编号:【银团质字年号-】

银团贷款权利质押合同

出质人:

身份证号码(出质人为自然人):

质权人:

牵头行: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代理行: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参加行(社):

为确保(以下称“债务人”)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作为牵头行和代理行)、、、(作为参加行、社)共同签订的编号为【银团借字年号】的《人民币资金银团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自愿为债务人与质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权利质押担保。出质人、质权人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一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

第一条定义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下列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出质人:指

(二)牵头行:指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及其权利义务的合法承继人,是本合同的质权人之一。

(三)代理行:指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及其权利义务的合法承继人,是本合同的质权人之一。

(四)参加行(社):指在银团中除牵头行和代理行外,参加银团为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信用社)及其各自权利义务的合法承继人和受让人是本合同的质权人之一。

(五)质权人:指银团中包括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社)及其权利义务的合法承继人和受让人。

第二条质押权利

(一)出质人以本合同“质押权利清单”所列之权利设定质押。

(二)质权人实际接受的权利凭证、质权证书、质押证明文件或登记机关质押登记簿所表明的权利与“质押权利清单”记载的权利不一致的,以质权人实际接受的权利凭证、质权证书、质押证明文件或登记机关质押登记簿所表明的权利为质押权利。

(三)若质押权利换发新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证书(明),导致本合同“质押权利清单”或者质权人收执的质权证书、质押证明文件与上述新的权利证书(明)或登记机关的登记簿相关记载不一致的,出质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四)出质人应保证质押权利的价值和有效性,防止因超过规定的期限等其他事由,导致质押权利贬值或失效。质押权利价值增加的,增加的部分仍作为质权人债权的质押担保。

(五)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权利所生孳息,孳息作为质押权利的一部分,与质押权利共同用于质权人债权的质押担保。

(六)如果质押权利的价值已经或者可能减少,影响质权人债权实现,出质人应按照质权人要求提供新的担保。

第三条质押担保范围

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按以下第壹种方式确定。

壹:出质人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

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涉及的安排费、代理费、手续费、电讯费及其他杂费等)以及质权人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贰:出质人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本金(币种)(金额大写)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涉及的安排费、代理费、手续费、电讯费及其他杂费等)和质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第四条质押权利的登记或交付与返还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质押权利登记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于本合同签订后日内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部门办妥登记。质押登记由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代表其他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办理,质权人设定为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出质人应于质押登记完成当日将质权证书、质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质权人(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持有。

质押权利担保的债务清偿完毕后,出质人在支付了应由出质人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有权要求质权人返还质押权利凭证。出质人应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否则视为出质人无异议。质押权利担保的全部债务清偿后,质权人应协助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注销。

第五条责任承担

(一)如果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

被解除,且出质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则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果质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贷款账号、还款账号、还款方式、用款计划、还款计划、起息日、结息日、在债务履行期限不延长的情况下变更债务履行期限的起止日),出质人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质权人与债务人延长贷款期限或增加贷款金额,未征得出质人同意的,出质人仍对变更前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三)质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利率政策变化而调整利率水平、计息或结息方式,导致债务人应偿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增加的,对增加部分,出质人也承担担保责任。

(四)无论质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质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出质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仍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质权人向出质人主张担保权利,出质人不得提出任何异议。

(五)如果债务人或质权人发生改制、合并、兼并、分立、增减资本、合资、联营、更名等情形,出质人仍承担担保责任。

(六)质权人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或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义务的,出质人仍承担担保责任。

(七)如果质权人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或变更主合同的行为未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出质人仍按照本合同对质

权人承担担保责任。

(八)如果出质人只为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担保的,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仍未获全部清偿,则出质人承诺,在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反担保等追索权时,不得损害质权人利益,并同意主合同项下债务的清偿优先于出质人代位权、撤销权、反担保等追索权。如出质人已经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反担保等追索权取得了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质权人尚未获偿的债权。

(九)如果出质人只对主合同项下的部分债务提供担保的,则出质人同意,在债务人清偿、质权人实现其他担保权利或任何其他原因导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部分消灭,出质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尚未消灭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十)如果除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外,债务人对质权人还负有其他到期债务,质权人有权划收债务人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管辖的任何一个营业网点开立的账户中的款项首先用于清偿任何一笔到期债务,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发生任何减免。

第六条第三方妨碍

质押权利(或其项下动产)被国家或者其他第三方进行注销、没收、强制收回、查封、冻结、扣押、监管、扣划、留置、拍卖、强行占有、毁损,如果质权人提出要求,出质人应提供符合质权人要求的新担保。质押财产发生前款情形后的剩余部分仍作为质权人债权的质押担保。出质人因上述原因取得的赔偿金或补偿金,应存入质权人指定的账户。对于该赔偿金或补偿金,出质人同意质权人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一)清偿或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三)经质权人同意,用于修复质押权利项下财产,以恢复其价值;

(四)向质权人指定的第三人提存;

(五)出质人重新提供符合质权人要求的担保后,可将损害赔偿金自由处分。

第七条质押权利先于主合同债务到期

以载明兑现或提货日期的权利出质的,如兑现或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提货。所兑现的价款或提取的货物应存放于质权人指定的账户或场所。出质人同意质权人选择下列任一方法进行处理,并协助质权人办理有关手续。

(一)将提取的货物代替质押权利用于质押或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二)兑现的价款、提取的货物进行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或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三)出质人提供符合质权人要求的新的担保后,出质人可自由处分兑现的资金或提取的货物。

第八条质权的实现

(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权利:

1.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

2.根据主合同的约定质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其他情形。

(二)出质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妨碍质权人

实现质权。当出质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时,质权人可以对出质人的质押权利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质权或先处分质押权力为前提条件。

(三)质权人处分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出质人。

(四)本合同《质押权利清单》记载的或出质人、质权人另行约定的质押权利的价值(下称“暂定价值”),均不表明质押权利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质权人处分质押权利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

若以质押权利抵偿质权人债权的,上述暂定价值并不作为质押权利抵偿质权人债权的依据,届时质押权利的价值应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或依法公平评估确定。

第九条出质人危及质权人债权的救济措施

(一)质权存续期间,出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危及质权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纠正违约行为、提供相应的担保、赔偿质权人受到的一切损失,并有权提前实现质权。出质人同意质权人对提前实现质权所得款项选择下列方法进行处理:

1.以所得款项优先支付质权人为实现质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2.提前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3.转为定期存款,存单用于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4.向质权人指定的第三人提存;

5.出质人重新提供符合质权人要求的担保后,可将所得款项自由处分。

(二)如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或导致质押合同被确认无效,或导致质押权利价值减少,或导致质权人未及时且充分实现质权,且出质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如果质权人因过错致使质押权利凭证毁损、灭失,出质人有权要求质权人承担补办凭证的费用。

第十条其他条款

(一)费用承担

与本合同及质押权利(及其项下财产)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占有、管理、处置、登记、公证、保险、运输、仓储、保管、估价、维修、保养、拍卖、过户、税费等费用),均由出质人承担,出质人和质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应付款项的划收

对于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质权人有权从出质人在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管辖的任何一个营业网点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出质人。

(三)出质人信息的使用

出质人同意授权质权人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出质人的信用状况,将出质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合理使用并披露出质人信息。

(四)公告催收

对出质人发生违约情形,质权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

(五)质权人记录的证据效力

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质权人留存的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有关的一切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等均是主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出质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质权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

(六)权利保留

质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并不影响和排除其根据法律、法规和其它合同所享有的任何权利。对任何违约或延误行为,贷款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未以书面形式施以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的,均不能视为对本合同项下权利、权益的放弃或对任何违反本合同行为的许可或认可,也不影响、阻止和妨碍对该权利的继续行使或对其任何其它权利的行使,也不因此导致质权人对出质人承担义务和责任。

即使质权人不行使或延缓行使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或未用尽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救济,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并不因此减免,但是质权人若减免主合同项下债务,出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相应减免。

(七)质押权利(或其项下财产)因自然因素或者因第三人行为而毁损、灭失、被侵害、被查封或冻结,质押权利权属发生争议或权利证书(明)被注销,均应立即通知质权人。

(八)债务人解散或破产

出质人知道债务人进入解散或破产程序后,应当立即通知质权人申报债权,同时自己应及时参加解散或破产程序,预先行使追偿权。出质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进入解散或破产程序,但未能及时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其损失由出质人自行承担。

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如果质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同意重整计划,本合同项下质权人的权利不因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而

受到损害,出质人的担保责任不予以减免。出质人不得以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规定的条件对抗质权人的权利主张。质权人在和解协议、重整计划中对债务人作出让步而未能获得清偿的债权部分,仍有权要求出质人承担担保责任。

(九)通知

1、质押人在本合同中填写的联系方式(包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件等)均真实有效。其任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均应立即以书面方式将变更信息寄/送至贷款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该等信息变更在他方收到更改通知后生效。

2、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贷款人对质押人的任何通知,均有权选择以下任一方式进行。通知方同时选择多种通知方式的,以其中较快到达被通知方者为准。就同一事项,贷款人对被质押人发出一份以上通知且通知内容不同的,除非在通知中另有明确说明,以通知发出时间在后的为准。

(1)公告,以贷款人在其网站、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或营业网点发布公告之日视为送达日;

(2)专人送达,以被通知人签收之日视为送达日;

(3)邮递(包括特快专递、平信邮寄、挂号邮寄)送达于质押人的通讯地址,以寄出之日后的第3日(同城)/第5日(异地)视为送达日;

(4)传真、移动电话短信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于质押人的传真号码、移动电话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以发送之日视为送达日。

3、质押人确认并同意,除非贷款人收到质押人关于变更通讯地址的书面通知,质押人在本合同填写的通讯地址即是法院向其送达司法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的地址。

(十)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主合同约定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执行)解决。

在诉讼(执行)期间,本合同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须履行。

(十一)合同的生效

出质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本合同经出质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及质权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出质人为自然人的,本合同经出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及质权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加盖名章)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十二)本合同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三)其他约定事项

借款人如违约,出质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如经相关公证)。

第十一条质押权利清单

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清单如下(或另附):

质押权利清单

(本页以下无正文)

出质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授权代理人:

质权人(牵头行):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授权代理人:

质权人(代理行):

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授权代理人:

质权人(参加行、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授权代理人:

质权人(参加行、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授权代理人:

本合同签订日期:年月日

各种借贷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

各种借贷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 作者:来自网络 一、关键词 借款合同担保利息预扣禁止银行借贷民间借贷 根据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不同,可以将借款合同分为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两种借贷合同,法律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学习中应注意把握。 二、知识点 1、借款合同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把握借款合同,应当注意下列要点:(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合同法将其他可消耗的种类物的借用合同排除在借款合同之外,关于此类合同可以用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2)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依照人民银行的规定,一般都应当收取一定的利息。而公民之间借款合同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所以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的。(3)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作为出借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日期及金额提供借款。借款人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到期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4)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即所有权的合同。货币不同于一般的物,货币具有强制的通用力。基本原则是,货币一经被占有,即对其拥有所有权,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不能分离,出借人到期享有的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不再是物权而是债权请求权。 2、借款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条款 根据这一规定,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原则,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合同形式另有约定的为例外。 (1)出借方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我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均有相关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书面形式权利义务记载清晰,便于履行,即使发生纠纷,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以确保银行的信贷安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使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谨慎从事。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没有书面形式,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法律即给予保护。(3)借款合同的内容,即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借款协议的具体内容,表现为借款合同的条款。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内容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提示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切忌因为借款合同欠缺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些条款而直接确认借款合同无效。 3、借款合同的担保 担保制度对于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和信贷活动的正常展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借款合同的担保,是指借款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经双方协商采取的促使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他方权利实现的法律手段。借款合同的担保,源于民法的担保制度。因此,借款合同的担保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担保法》作为我国关于担保制度的专门法律,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担保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合同只能适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留置和定金这两种担保方式不适用借款合同。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但是,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4、利息预扣之禁止 作为本金的孳息,利息应当从本金出借之日起计算。预扣利息的行为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它

委托贷款法规及解读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经营,加强委托贷款业务管理,促进委托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 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在现金管理服务中,受企业集团客户委托,以委托贷款的形式,为客户提供的企业集团内部独立法人之间的资金归集和划拨业务。

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受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代为发放的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和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五条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责利匹配、审慎经营的原则。 第二章业务管理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合理确定部门、岗位职责分工,明确委托人范围、资质和准入条件,以及委托贷款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措施等,并定期评估,及时改进。 第七条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 (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银行之间按揭合作协议中的风险及控制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银行之间按揭合作协议中的风险及控制 【按】就这个行业内老生长谈的问题,转引一篇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银行之间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控制文章。实际上,开发商在此阶段的主要风险体现在银行对购房者按揭放款后,小房产证办理及抵押登记之前这段时间,因为银行、购房者、开发商及市场等原因,导致开发商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时候的追索权利保障程度。 另外,此文主要还提出一些替代责任(包括预售房屋的抵押登记:尽管我认为这里还存在很多法理基础及操作环节衔接的问题)的解决方案,以及提示了现行司法体制下预查封对开发商的影响。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按揭合作协议的风险及预防 一、开发商按揭贷款主要操作流程 (一)首先确定合作的按揭银行。房地产项目在对外销售之前,一般由开发商跟银行签订按揭合作协议,约定某银行对开发商的房地产项目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其中包括贷款的额度、最高年限和成数以及开发商的保证责任(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等。 (二)进行商品房销售活动。开发商在取得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后或者取得大产权证对社会公开销售,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采用按揭的付款方式。 (三)购房人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购房人按照申请的贷款成数支付首付款,剩余购房款由购房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时由购房人以所购房屋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银行经审批购房人提供文件资料后放款,并直接将贷款汇入开发商账户。同时购房人还应办理所购房屋在贷款期限内的财产保险以及公证、律师见证等手续。 (四)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在银行贷款到达开发商账户后,按揭的手

续基本完成,购房人的付款义务也履行完毕。但开发商除了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外,还要在银行放贷至购房人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期间,为购房人承担一般的或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甚至有些银行还要求开发商在贷款期间提供全程的连带保证责任。银行为规避贷款风险,每笔贷款发放时,都会扣除一定比例(一般为贷款额的10%)资金存入开发商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二、按揭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从我国现行按揭中的法律关系来看,其所涉各方主体主要包括银行、开发商、购房人和保险公司。其他还包括律师、房屋中介机构等。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别为: (一)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购房人欲以按揭的形式购买房屋,首先必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特定的房屋,并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 (二)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后,应按银行的要求提供相应文件资料,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或商业)抵押贷款,银行则根据购房人的个人情况、资信情况确定是否同意放款以及具体方式,双方签署借贷合同。 (三)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购房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同时,要将所购房屋在取得产权证后抵押给银行。这需要在产权证下发后,方能实现,在此之前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 (四)开发商与银行、购房人之间的担保关系。由于在按揭过程中,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所以银行在放款后,即使有抵押合同,但抵押行为尚未生效,也无法保障银行的放款风险。此时银行往往会要求开发商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的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五)购房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为规避银行的贷款回收风险,购房人在将所购房屋抵押给银行时,必须将房屋在贷款期间投

内部银团贷款协议

附件1-2: 内部银团贷款协议示范文本 关于[ ]贷款 牵头行: 账户代理行: 参加行: 参加行: …… 二O 年月

本协议由下列协议方于年月在签订: 牵头行(全称):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_分行 住所(地址): 负责人: 账户代理行(全称):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_分行 住所(地址): 负责人: 参加行(全称):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_分行 住所(地址): 负责人: …… 鉴于: 因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向中国农业银行申请跨区域用信融资,中国农业银行______分行、_____分行……自愿联合,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内部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组成内部银团,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的时间与比例,向借款人提供用信。为明确各成员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内部银团贷款管理办法》,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定义与解释 1.1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下列术语在本协议中具有如下含义: 1.1.1 内部银团贷款是指农业银行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行,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比例,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和其他信用或服务的融资方式。 1.1.2 内部银团贷款成员行是指所有参与内部银团贷款的经营机构。. 1.1.3 牵头行是指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_分行 1.1.4 账户代理行是指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_分行 1.1.5 参加行是指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_分行、中国农业银行__________分行、…… 1.1.6 借款人是指__________________ 1.1.7 本贷款/本次用信是指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现行有效的信贷管理基本制度与流程,经有权审批机构审批通过的__________________,批复文号______________,总金额__________元,期限_________年,贷款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 1.2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否则,本协议应依下述规则予以解释: 1.2.1 “包括”一词在本协议项下不具有限制性含义。 1.2.2 “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相关有权机关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1.2.3 “本协议”包括对本协议的修订或补充的文件,所提及“条”、“款”、“附件”是指本协议的条、款和附件。 1.2.4 除计息期限外,本协议中提及的任何若干“日”或若干

委托贷款合同格式

委托贷款合同格式 Effectively restrain the parties’ actions and ensure tha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te, collectives and individuals are not harmed ( 合同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31479

委托贷款合同格式 _________(以下称甲方)与_________(以下称乙方)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委托贷款协议: 一、甲方愿将自主使用的资金人民币_________(大写)存入乙方,并委托乙方以贷款方式贷给_________有偿使用。 二、甲方存入资金在乙方开立委托贷款基金存款专户,用于甲方指定的贷款项目,乙方负责在存入的资金额度内发放委托贷款。 三、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均由甲方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核定。 四、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委托贷款,必须纳入国有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取得有权批准单位正式批准文件,方可办理。 五、委托贷款项目由甲方审核指定,并附可行性分析报告、有关批准文件、企业财务报表等材料交乙方,由乙方或乙方代理人对

委托贷款项目进行调查。 六、甲方指定的贷款单位在接到甲方或乙方的通知后,直接向乙方或乙方代理人申请办理委托贷款,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贷款手续。 七、借款单位接受乙方或乙方代理人对委托贷款的调查、监督和检查贷款使用情况。 八、乙方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过程中,应及时向甲方通报情况。甲方指定的贷对象或项目,若因经济效益问题或其他意外损失,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本息,乙方不负经济责任。 九、借款单位不按合同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当比照工商银行有关规定对借款单位采取必要的经济制裁手段,直至对贷款的担保人追索扣收应付的本息和罚息。 十、乙方对甲方存入的委托存款,在未贷出前按月息 _________‰计算,按季列入甲方委托存款帐户;贷出后,在贷款期限内,乙方按贷款余额(基数)的月_________‰计算手续费,并从_________单位帐户收取。乙方将委托存款和委托贷款利息收入按季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Word文档仅供参考 Word文档仅供参考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近年来,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现象越来越多。由于这种民间借贷目前尚存在许多别规范现象,所以酿成的纠纷也就别断浮现。下面xxx范文小编整理了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供你参考。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借款未出具借条的纠纷 张某为个体户,201X年亲戚提出向张某借钞票买房,出于亲情的思考,张某借给亲戚10万元,对方声称半年后归还且没有打借条。随后在张某多次催要下,亲戚只偿还了2万元后便声称无钞票再偿还,之后张某再去催要时亲戚更称没有向张某借过钞票,让张某去上告。后张某在再次催要时私自录了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亲戚对借款一事矢口否认,因为张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映证亲戚借款的事,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请求。 因为是熟人之间的借款,且借款的数额普通都可不能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可不能签订特意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间借款时相互之间关系特别要好,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大概会破坏朋友之间的感情,也会让人产生别信任对方的错觉。因此在借款时不少事情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如此就会给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碍。在借款人别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或者双方关系恶化、破碎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的事情下,借款人只能经过诉讼途径索要,但往往因为没有借条,别能提供当时借款的证据而败诉。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别管关系多么紧密的朋友、依然亲戚,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条(借据),写明双方的真实姓名,借款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期限。最好能寻个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亲戚)的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如此在发生纠纷后,出借方就可依据借条(借据)经过诉讼途径索要。 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 赵某向好友王某借款2万元,借款时赵某主动提出一定要给王某打借条,并说自己几乎可不能写字,让王某先写好借条后自己签字,在王某写好借条后,赵某说自己的字写的不行 看,让王某帮着写上,王某没在意,就随手替赵某书写了签名。后两家因琐事闹翻,王某索要借款遭到拒绝,提起诉讼后经法院托付鉴定,借款人赵某的名字并非本人书写,借条别真实,王某的请求没能得到支持。 向他人借款时,依照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差不多写好的借据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但有时也会发生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并非本人亲笔书写的事情,这种事情多浮现在双方是特别要好的朋友或亲戚的场合。 在农村,部分人可不能自己书写自己姓名的事情下,这种事情也常有发生。从法律上说,假如借条上的借款人姓名并非借款人亲笔书写,借条是别具有法律效力的,在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时,即使出借人拿出借条作为证据,法院在确认并非借款人亲笔签名的事情下,也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 因此,借条普通要借款人亲笔书写并签字,并盖上手印;假如借款人因无法书写等原因别能亲笔签名的,一定要盖上手印,并寻他人见证并以见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加手印,也能够让借款人在盖章的并且对双方的谈话内容进行录音,用以补充佐证,如此才干万无一失。

住房按揭贷款风控及法律事务

住房按揭贷款风控及法律务实 第一天 第一部分住房按揭贷款概论及特点 1、住房按揭贷款的定义及特 点 2、住房按揭贷款交易结构及 特点 3、住房按揭贷款风险点 4、住房按揭贷款的重点和难 点 休息 10 分钟 第二部分住房按揭贷款全流程风控—开发商 1、开发商准入及政策要求 1)准入标准 2)政策流程 2、开发商尽调及注意事项 1)尽调流程 2)尽调重点关注事项 3、开发商审查及要点 1)资格审查 2)授信额度 3)担保审查 4、开发商管理及维护 1)协议管理 2)授信监控 3)授信后回访 5、开发商风控重 1)股东变更 2)销售不畅 午休 第三部分住房按揭贷款全流程风控—个人 1、借款人的类型及特点 1)借款人的类型 2)借款人的心理 2、如何防范欺诈?(个人或 联合) 1)识别借款人身份

2)资料伪冒识别 3、借款人贷款资格审查及要 点 1)主体资格审查 2)贷款资格审查 4、借款人还款能力评估 1)工作与收入交叉验证 2)如何设置担保 休息 10 分钟 第四部分住房按揭贷款风控技巧 1、市场风险规避 1)项目地段、环境、配 套等考察及技巧 2)影响项目销售的原因 和解决办法 2、政策风险规避 1)限购限贷政策影响 2)信贷政策变化 3、操作风险规避 1)内部管理松懈 2)流程缺陷 第二天 第四部分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经营风险管理 1、目前经济新常态下房地产 形势 1)宏观经济与房地产行 业的关系 2)房地产行业如何适应 新常态 2、如何防止集中度经营风险 1)企业集中 2)区域集中 3)额度集中 3、如何预防“黑天鹅”和“灰犀牛” 1)预防黑天鹅事件 2)预防灰犀牛事件

财务公司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优势

财务公司开展银团贷款业务的优势 摘要:放眼全球金融经济市场,现今的主要融资方式为银团贷款,这种形式的业务优势明显、竞争力强、盈利能力显著,已逐渐成为商业银行业务内容的核心之一。本文就财务公司开展的银团贷款为研究对象,着重分析了国内银团贷款的必要性、现状和银团贷款与传统贷款方式相比较下的优势。 关键词:财务公司银团贷款业务优势 一、银团贷款的含义与财务公司开展相关业务的必要性 银团贷款源自国外的贷款业务模型,即辛迪加贷款,主要指由具备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银行机构组成银团,银团成员使用统一的贷款条件、采用统一的贷款协议向相同的借贷法人提供授信或者贷款的经济活动。 财务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核心工作任务就是为集团的内部运作或者是成员单位提供资金支持。虽服务于集团的成员单位,但由于财务公司并非银行性质,因此资金来源范围受限,主要来源于集团内部,因此财务公司可支配的资金额度收到集团整体资金盈亏的影响较大。当集团内部盈利资金富裕的时期,财务公司可利用的资源相对较丰富;相反当集团内部的运转资金紧张时,受财务公司掌握的资金资源则相对较匮乏。为避免财务公司这种受制于集团资金总量、加强财务公司对集团组成单位的资金方面合作关系,可采取银团形式,对集团内部的资金进行适当调配,并成为解决贷款方式的解决策略。

二、国内银团贷款的现状与银团贷款的优势 国内的银团贷款起步较早,最早由国有商业银行带头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办理,随着国家步入世贸组织并将市场转向金融化的步伐,成为国内的银团贷款业务发展的温床,有一大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也采取了这种银团贷款方式在国际间成功办理了贷款业务。自2007年8月银监会出台的《银团贷款业务指南》对银团贷款业务开展中的职责分配、发起筹组、贷款协议、贷款管理以及贷款收费方式的统一规范和引导,使得银团贷款市场在我国发展的风生水起。以2008年的现状为例,截止2008年年底,我国银团贷款余额已逾9566亿元,且根据往年的增长数额统计,预测银团贷款业务将以年增长率300%的速度不断壮大,有望在2011年年底超过2万亿元。与传统的双边贷款方式相比,传统的贷款方式需要银行与借贷法人单独协商,其中银行主要负责对贷款项目的详尽调查并审批贷款,最后签订一对一的借贷合同;银团贷款的业务开展方式则更有利于银行及时识别风险、对信贷市场进行专业的分工协作、降低银行工作人员的道德风险、遏制信贷欺诈行为的产生并改善客户的信用环境。从借入贷款方角度入手考虑不难发现银团贷款的优势有以下六点: 第一,最大程度的满足客户对大额贷款的需求; 第二,贷款条件较为优惠,贷款周期较长; 第三,统一的贷款协议有助于贷款借入人与行商协商时节省谈判精力和时间,降低成本;

(二)委托贷款经典案例分析

从一桩诉争长达十年之久的委托贷款纠纷案 谈法律适用及过错责任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2年10月12日,某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信用社)与农行某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支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信用社委托农行支行向成都宏泰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月利率9.9?,信用社收到利息后按利息的5%向农行支行支付手续费。双方约定,委托贷款项目若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严重问题,宏泰公司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话,农行支行负责所欠贷款的落实和追收,至收清为止。 同年10月10日,信用社将300万元划至农行支行,并在同日由农行支行发放给宏泰公司。1992年11月10日,农行支行与宏泰总公司、电化厂就该笔贷款签订了《补充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由电化厂作为担保人并提供物保,附抵押物的清单,抵押物均未登记。贷款发放后,贷款未按照约定用于购钢材,而是挪作他用。1994年,农行支行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宏泰公司,要求其偿还此笔贷款。双方调解结案,宏泰公司以其下属的电化厂的机器设备和电解二氧化锰半成品200吨用于抵偿该债务。该调解书生效后,农行支行未申请强制执行。1998年,信用社更名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该笔贷款一直未能收回。农村信用社于2006年3月1日起诉农行支行,要求其返还300万元委放资金及利息。 此委托贷款纠纷是笔者实务中遇到的一个真实案例,诉讼时间长达十年之久。该案看似简单,实际上背景复杂。1996年之前,农村

信用合作社隶属于农业银行,在农行的领导和管理下开展业务,支持农村家庭承包和乡镇企业发展,支持农产品生产与供给。其主要服务对象是农民,资金来源为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的入股,没有任何单位和组织划拨。1996年,国家开始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行改革,实施农行与信用社分家制度。在此过程中,双方遗留不少资金往来方面的问题。该案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个案例,牵涉众多法律难题,笔者一一加以阐述。 二、法的溯及力 “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①罗斯科·庞德的这句话揭示了一个永恒且无可辩驳的真理:法律应该具有稳定性,但又必须适应社会进步提出的正当要求,跟上时代的脚步。“法律必须巧妙地将过去与现在勾连起来,同时又不忽视未来的迫切要求”②,所以法律的变化不可避免。新旧法律的交替必然会引发新旧法律的效力问题,即新法生效后能否溯及适用于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法的溯及力问题于是产生。法的溯及力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价值取向不同,观点自然相异。 自然法学派主张法不溯及既往。在古罗马时期,就形成了一个法律格言“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③,古典自然法学派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坚持法不溯及既往。自然法学派秉持理性主义的立场,强调人的主体意识,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致力于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基于这样的目的组成的政治社会即法治社会。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坚持人不应被尚不存在的规则束缚,法律不能溯及既往。“法律的 ①(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25页。 ②(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26页。 ③张乃根:《西方法哲学史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页。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及分析

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及分析 1. 民间借贷纠纷(还款证据不足) 基本案情 1、原告:卢某、陈某X、陈某X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2、被告:阙某 3、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阙某向陈某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2012年2月2日止,阙某结欠陈某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并向陈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某人民币2011年2月2日壹拾贰万元(¥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30000元,合计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此据。借款人阙某,注月利息(3500元),2012年2月2日。”陈某因病于2016年12月11日去世,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分别是陈某的配偶、长子和次子。2018年春节前,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向阙某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阙某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2012年2月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息3500元计算的利息。 4、被告辩称:一、2012年,阙某向亲戚朋友筹款107000元,在其经营的饭店将该笔钱款现金交付给陈某,被饭店的小工卢某姑看到。

剩余50000元利息阙某将其经营的饭店以38000元的价格转让后,又向朋友借款,凑足了50000元,并在其家中将该笔钱款交付给陈某。还款之后,陈某以借条已撕毁为由未归还借条。二、陈某借款后炒股失败,经济困难,且2016年上半年患有重疾,未主张该笔借款。交代后事也未提及该笔借款,卢某、陈某华对该笔借款均不知情。三、每年陈某均会要求阙某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之后陈某未要求阙某重新出具。 三、争议焦点 阙某是否已清偿该笔债务?其是否需要清偿三原告该笔债务?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应当予以认可,被告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阙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卢某、陈某椿、陈某华借款120000元、2011年度利息28800元,并支付借款120000元从2012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阙某主张已归还该借款本息,但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无法推翻其出具的借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律评析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因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除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有达成借款的合意即书面或者口头的借贷合

浅谈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风险及防范(魏小英)概要

浅谈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风险及防范 目录 写作提纲..............................................................................(2)内容摘要..............................................................................(3)关键词.................................................................................(3)正文 (3) 一、绪论 (3) 二、本论: (3) (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现状…………………………………( ) (一)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存在的风险种类 (4) (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风险成因 (7) (三)防范风险的对策建议 (8) 三、结论..........................................................................................(8)参考文献 (12) 浅谈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风险及防范 写作提纲 一、我国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现状 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存在的风险种类 (一)来源于银行自身的风险 (二)来源于购房人的风险 (三)来源于开发商的风险 (四)来源于被按揭房产的市场风险 (五)来源于银行的操作风险 (六) 来源于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风险 三、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风险成因分析 (一)信用风险产生的主客观原因 (二)银行内控机制不健全,管理措施软化 (三)缺乏明确统一的个人住房消费信贷通则,相关的法律、法规不配套 四、防范风险的对策建议 (一)加强对借款人借款资格和偿债能力的审查 (二)银行应该重视经济周期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风险的影响 (三)建立个贷业务信贷管理系统控制贷后风险 (四)开辟律师业务与个人住房按揭业务的契合点 (五))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提高赖账成本,以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六)完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法律法规体系 浅谈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风险及防范

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的法律责任 委托贷款作为一种融资方式,曾盛行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当时很多大型国有企业将其富余自有资金通过金融机构借给需要资金的各类中小规模的企业,既避免了企业之间因非法拆借而扰乱了金融秩序,又使得委托人(出资人)的资产得以升值,同时也解决了借款人(用资人)的资金困难,金融机构因受托进行贷款管理而从中收取代理费用,是一件多全其美的好事。然而,到了二十一世纪的现在,当初的几方之好由于用资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而起了争议,委托人认为将资金委托给银行管理就等于把钱送进了保险箱,银行则坚持只负责管理、不承担风险。当然,还款责任应由借款人承担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委托贷款涉及三方(甚至更多)、多个法律关系,即由委托人与银行(受托人)签定委托贷款合同,银行(受托人)与借款人签定贷款合同,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他们是依靠银行这个纽带联结起来的,一旦发生借款人经营不善,产生还款危机,到期不偿还借款,人去楼空,甚至破产、注销,委托人又如何向借款人主张权利,银行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对此,我国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涉及了几起类似的案件,值此论坛之际与各位同仁做一交流,殷盼得到各位的批评指正。 一、有关委托贷款的法律依据 (一)《贷款通则》 我国《贷款通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上述《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给委托贷款这一融资方式下了个定义,依据该规定,委托贷款关系中,贷款人(受托人)的义务为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其不承担贷款风险。这里所说的“贷款风险”,笔者认为准确理解应为商业风险,即完全由于用资人原因导致到期无法收回贷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委托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委托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委托人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委托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委托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再次强调了委托贷款关系中,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这里所说的“风险”仍旧是商业风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裁判规则:民间借贷纠纷常见问题

(整理)裁判规则:民间借贷纠纷常见问题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具有及时、简便、灵活的特点,对银行信用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如果缺失良性的规则指引,将会造成极大的法律风险,侵犯到民间资本的正常流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 【解析】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解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有时书写不规范,易把名字写为同音字,或者写成熟称等其他称谓。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法举证证明时,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为实际出借人。 3.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如何认定还款责任人? 【解析】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的,实际受益人为企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判决生效后企业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个人使用,则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向个人追偿。 4.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受民间借贷相关司

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法律关系及其风险防范

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法律关系及其风险防范 一、按揭贷款中的各方法律关系 从我国现行按揭中的法律关系来看,其所涉各方主体要紧包括银行、开发商、购房人(亦即借款申请人)、保险公司四方。上述主体在从按揭贷款中包括了商品房买卖、借款、抵押、保证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分不为: 1、银行与购房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购房人在与开发商签订买卖合同后,应按规定提供相应文件资料,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或商业)抵押贷款,银行则依照申请人的身份情形、资信状况确定同意借款的年限及成数,双方同时签署借款合同。因此,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系借贷关系,银行为出借人,购房人为借款人。 2、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购房人欲以按揭的形式购买房屋,第一必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特定的房屋,并在付款方式中约定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明显,借款申请人同时也确实是购房人,其与开发商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开发商为出卖人,购房人系买受人。 3、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关系。购房人在向银行申请借款的同时,要将所购房屋在取得产权证后抵押给银行,为向银行申请的按揭贷款设立抵押,如购房人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银行借款时,银行能够实现抵押权,将购房人抵押之房屋折价、变卖或申请法院拍卖并以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购房人与银行之间还存在抵押关系,其中购房人为抵押人,银行为抵押权人。 4、开发商与银行、购房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在按揭过程中,尽管购房人将所购抵押给银行,但由于多数房屋为期房,即通常我们所讲的“楼花”,在我国目前房产证办理完毕之前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房屋抵押又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银行在放款后,即使有抵押合同,但抵押行为尚未生效,也无法保证银行的放款风险。基于此,银行往往会要求开发商为购房人提供时期性的担保,即在购房人所购房屋办理完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商为购房人所欠银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购房人若不还款,开发商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也确实是我们通常讲的时期性连带保证责任。个不银行还会要求开发商在贷款期间承担全程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开发商与银行、购房人存在担保关系,其中银行是债权人,购房人为债务人(又称被保证人),开发商为保证人。 6、开发商与银行的回购关系。有些银行在与开发商的按揭合作协议中,还要求开发商承担回购义务。在该情形下,开发商与银行之间还存在通常我们所讲的回购关系。回购从其字面明白得仍是买卖,但从法律角度看,按揭过程中的回购存在两种不同的情形:一种是在购房人所购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之前,开发商履行回购义务的,事实上质是由开发商解除与购房人的买卖合同,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回购行为;另一种是在购房人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后,开发商按条款约定回购购房人的房屋,双方又产生一次房产的过户行为,现在才是真正的法律意义上的回购。

银团贷款的基本定义

银团贷款(人民币) 本节主要陈述开发银行作为牵头行组织人民币银团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内容,以及作为参加行参加人民币银团贷款的评审报告的内容、要求、审议和决策程序。 一、关于银团贷款 (一)定义 银团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贷款方式。银团贷款适用于符合贷款条件,数额较大的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国内银团贷款的主要对象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二)方式 开发银行银团贷款分为直接银团贷款和间接银团贷款两种形式,本节所称银团贷款系指直接银团贷款,间接银团贷款按相关规定执行。开发银行银团贷款投向必须符合国家信贷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

二、开发银行以牵头行身份组织银团贷款的工作程序和内容 (一)竞标牵头行 有关竞标牵头行的工作要求参见第一节“银行人民币贷款招投标项目评审”中的有关内容。 (二)筹组银团 1、编写银团文件 在竞标成功,得到借款人的银团贷款安排委托后,银团工作小组应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开展有关文件的编写工作。银团贷款的主要文件包括资料备忘录、银团贷款邀请函、保密协议、银团贷款协议、贷款担保协议及银团内部协议等。 资料备忘录是各被邀请的银行了解银团贷款的主要参考资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说明 ?借款人简介 ?借款人财务会计信息 ?借款项目概况 ?借款项目市场分析 ?借款项目财务可行性分析 ?贷款风险分析 ?贷款偿还安排与担保方案 ?贷款的结构与基本条件 ?其他有关事项

委托贷款有关规定汇总

委托贷款有关规定汇总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复[1996]6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6.05.16 【实施日期】1996.05.16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诉讼参加人【唯一标志】146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 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 (法复〔1996〕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如何确定诉讼主体问题的请示》(川高法〔1995〕19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六日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1997]法函第103号函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7.09.08 【实施日期】1997.09.08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经济合同案件审理【唯一标志】545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省医学科学院普康生物技术公司 诉中国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答复 (1997年9月8日[1997]法函第103号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行信托公司有协助委托人监管贷款的义务,当普康公司向其提示风险并要求采取措施时,农行信托公司不仅没有采取应急措施,反而向普康公司提供了担保人捷通公司虚假的资产平衡表,因此,农行信托公司对贷款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普康公司指定三联公司为借款人,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有失审查,对贷款损失亦负有一定责任。双方当事人具体可按6∶4的比例分别承担责任,即由农行信托公司承担60%的责任,普康公司承担40%的责任。如事实有变化,由该院自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明传[1998]198号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8.07.06 【实施日期】1998.07.06 【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唯一标志】500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 (1998年7月6日法明传[1998]19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169号《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即受托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以《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你单位《关于委托贷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其中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441776865.html,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析 作者:明小兰 来源:《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7年第03期 [摘要]代理制度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被代理人可借助代理人的行为弥补自己能力和精力的不足。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也可能存在代理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十分灵活。再结合代理中的三方结构,会导致法律关系复杂难辨。 [关键词]民间借贷;代理;表见代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也可以通过代理行为完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其自身的特点,如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等书面材料,借款通常以转账形式交付,借款的原因、用途隐秘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的当事人也较多。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产生三种法律关系。再结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会导致法律关系复杂难辨。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可能因为没有充足、准确的证据而导致主张的法律关系难以在诉讼中得到认定,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辨别法律关系对于纠纷的有效解决十分重要。 一、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2010年,刘某通过其亲家(董某的堂兄)介绍认识了董某。2010年10月30日,董某与刘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董某为刘某投标到某工程后,刘某一次性支付董某报酬人民币130万元。在支付报酬时,刘某分成三次支付。在支付报酬的过程中,于2010年12月1日,董某收到了来自杨某账号的30万元转款。董某就认为这30万元是刘某支付的部分投标报酬。而杨某系帮刘某管理工地的人员,月工资3000元左右。杨某不认识董某,从未与董某联系过。系刘某找到杨某,称其亲家需要借钱,本来是找刘某借,但刘某没有多余的资金可以外借,便找到杨某提出给董某借款30万元,还款时不会亏待。之后,杨某便按照被告知的银行账号转款30万元。2012年12月13日,杨某以董某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董某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董某辩称:30万元只是刘某通过杨某的账号支付的部分投标报酬;自己没有向刘某提出借款,更没有请托刘某代为向杨某借款,与杨某不构成借贷关系。本案主要证据有董某与刘某之间关于投标工程的《委托代理合同》、杨某的银行转账凭条、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刘某陈述等。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与杨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董某返还杨某借款30万元。董某不服,于2013年5月13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杨某证据不足,认定董某与杨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撤销原判。 (二)争议焦点 1.刘某与杨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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