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三章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管理职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七条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八条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第九条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确定,或者由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十条陆地和水域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由军区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由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空中军事禁区和特别重要的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的范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划定。

第十一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撤销或者变更,依照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调整,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三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收、征用土地、林地、草原、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十四条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条件,按照划定的范围,为陆地军事禁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为水域军事禁区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五条禁止陆地、水域军事禁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禁区,禁止对军事禁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禁止航空器在军事禁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但是,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的除外。

禁止航空器进入空中军事禁区,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除

外。

使用军事禁区的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资料,应当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妨碍军用舰船行动、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七条在陆地军事禁区内采取的防护措施不足以保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或者陆地军事禁区内的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共同划定陆地军事禁区范围的同时,可以在禁区外围共同划定安全控制范围,并在其外沿设置安全警戒标志。安全警戒标志的设置地点由军事禁区管理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确定。

第十八条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不得进行爆破、射击以及其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十九条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为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设置铁丝网或者界线标志。

第二十条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以外的人员、车辆、船舶进入军事管理区,或者对军事管理区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必须经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未经军区级以上军事机关批准,不得建造、设置非军事设施;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战备、训练、执勤等行动。

第二十二条划为军事管理区的军民合用机场、港口、码头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军队团级以上管理单位也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护。

第二十四条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二十五条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作战工程外围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作战工程的安全保护范围,应当根据作战工程性质、地形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情况,由军级以上主管军事机关提出方案,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或者报军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划定。

第二十六条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从事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在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建造、设置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使用效能的设备和电磁障碍物体,

不得从事影响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活动。

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措施,由军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共同确定。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的保护,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未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不得拆除、移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不得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上搭建、设置民用设施。在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周边安排建设项目,不得危害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

第六章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

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三十一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可以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各级军事机关应当严格履行保护军事设施的职责,教育军人爱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建立健全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因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保护主管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的自然资源和文物。

第三十六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必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提供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的位置资料。地方进行建设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军用地下、水下电缆、管道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公安机关协助维护治安管理秩序的,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或者由有关军事机关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公安机构。

第三十九条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立的临时设施拆除。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

(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二)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使用武器。

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

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七条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第五十一条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北京市保护军事设施安全若干规定 (1991年9月17日北京市政府北京卫戍区令第27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军事设施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分别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成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保护军事设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协调解决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问题。 三、检查军事设施安全保护情况。协调本地区各部门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处理保护军事设施与地方经济建设、群众生产、生活等方面发生的问题,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的行为。 四、组织保护军事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制定保护军事设施的具体措施,并公告施行。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本市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工作,由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依照《华北地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实施办法》统一组织,各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具体承办,按照行政区划实施。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应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职责。 第五条下列军事禁区,应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一、面积较小,仅在内部采取防护措施,不足以保障军事设施安全保密需要的; 二、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的; 三、军事设施有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等特殊技术要求的。 第六条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有周边距离应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国家军用技术标准、保密及防电磁辐射、电磁干扰的技术要求、当地地形、历史沿革和保障群众生产财产安全的需要情况确定,并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七条军事禁区(不含空中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一般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相一致;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根据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可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管理范围不完全一致。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军事设施需要适当扩大保护区域的,由军事设施权属单位或管理单位,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北京军区和市人民政府审批。 军事禁区范围的划定或者扩大,需要征用土地、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保护军事设施 维护国防利益

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依法推进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科学发展 福建国防教育网 | 时间: 2010-08-02 | 文章来源:福建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 东南网-福建日报讯今年8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颁布执行20周年纪念日。在这个有着特殊纪念意义的日子里,全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座谈会在我省召开,这是对我省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充分肯定,也是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成就的一次综合检验。 长期以来,我省高度重视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各级党委、政府坚持抓经济不忘建国防,谋发展不忘强武装,坚强领导、科学组织,依法保护、强化措施,有效促进了经济社会与国防建设的协调发展。驻闽各部队把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作为部队全面建设的一件大事,在建、管、用、护等方面作出了突出贡献。广大人民群众秉承“关心国防就是关心自己的家园,保护军事设施就是保护未来的安全”理念,以实际行动投身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地共同探索出“政府主导、依法作为,统筹兼顾、创新发展,军地协作、合力推进”的工作路子,形成了具有福建特色的做法。20年来,全国先后两次在福建召开会议,推广了我省的经验。我们要以这次会议为契机,站在新的更高起点上扎实推进军事设施保护工作迈上新台阶、实现新发展。 深化思想认识,认清重要意义。军事设施是国家武装力量履行职能的重要依托,是国防实力和军队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必须站在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高度,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意见》,自觉坚定地用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胡总书记关于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统一思想、指导行动。要充分认清做好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不仅是推动福建跨越发展和海西建设的实际举措,也是维护国家安全和整体利益的客观要求;不仅战时可以起到服务保证战争胜利、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平时也可以发挥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特有功能。 健全制度机制,保持长效运行。科学高效的制度机制是保证工作有序运转、有效调控、有力推动的“杠杆”和“助推器”。工作实践中,要着眼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高标准推进、高效益运行、高质量落实,继续完善健全“军地一体、集体协作、联合执法、联保共管的组织领导制度,定期会商、专题调研、协商会审的日常工作联席办公制度,军地‘两条线、两统筹’的专项经费保障制度,与‘双拥模范城’评选、行政单位和个人绩效考评相挂钩的奖惩制度等制度机制。”着眼保持制度机制的长态运行,构建形成靠制度推进工作、靠机制保证落实,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良好工作格局。 创新观念思路,破解发展难题。军事设施保护涉及军地双方各个领域,是一项经常性、基础性的重要工作。各级各部门要始终维护国家全局利益和军事设施安全总体目标,创新观念思路,破解发展难题。要“转变重陆地、轻海域空域,确立多维空间一体保护的观念思路;转变重有形、轻无形,确立优先保护高新技术部队军事设施的理念思路;转变重运用传统保护手段、轻运用先进技术保护手段,确立人工保护与先进技术保护相结合的理念思路。”在新形势下,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矛盾问题将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涌现,各级要在持续总结新经验的同时,围绕新任务,着眼新需求,破解新矛盾,谋求新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 保护法(2014年修正)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0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三章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管理职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 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七条 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三章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管理职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知识 试题题目及答案

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知识试题题目及答案 1.2018年3月11日第______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C A.十一 B.十二 C.十三 D.十四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______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B A.农民阶级 B.工人阶级 C.中国共产党 D.全国人民 3.我国宪法规定,______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C A.人民民主专政 B.人民当家作主 C.中国共产党领导 D.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4.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______。C A.公民 B.群众 C.人民 D.人民代表大会 5.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______的原则。B A.三权分立制 B.民主集中制 C.多党合作制 D.少数服从多数 6.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 ______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D A.直接选举 B.间接选举 C.等额选举 D.民主选举 7.我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______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B A.人民 B.人民代表大会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D.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8.我国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______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D A.居住 B.集中 C.生活 D.聚居 9.我国宪法规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______的基本经济制度B A.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B.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C.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D.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10.我国宪法规定,______,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A A.国有经济 B.集体经济 C.公有制经济 D.混合公有制经济 11.我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______所有。A A.国家 B.集体 C.共有 D.个人 12.我国宪法规定,土地的______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A A.使用权 B.所有权 C.承包权 D.流转权 13.我国宪法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______的重要组成部分。D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 (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三章军事禁区的保护 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保护 第五章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章管理职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条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国家对军事设施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 第七条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 第八条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区域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四章军地协作共管 第五章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军事设施保护实行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遵循军地共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和设有重要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驻地有关军事机关组成,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军事设施保护工作,通过建立健全定期会商和检查督导制度、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承担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1 - / 12

第五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辖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军事设施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加强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国防意识和保护军事设施的法治观念。 军事设施保护宣传教育应当作为全民国防教育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 第八条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有关军事机关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区域 第九条军事设施的保护区域按照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确定及其范围的划定,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的划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划定后,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职责,根据需要沿边界修筑围墙或者设置铁丝网等障碍物;对处于林地或者洪涝灾害、地质灾害多发区域的,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下列军事禁区应当在其外围划定安全控制范围: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知识大全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考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本部分含193题。 1.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 B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A.自然环境 B.生态环境 C.生态平衡 D.生存环境 2.我国《宪法》规定,( C )是我国的根本制度。 A.人民民主专政 B.生产资料公有制 C.社会主义制度 D.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3.根据我国《宪法》规定,( D )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A.人民民主专政 B.生产资料公有制 C.社会主义制度 D.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4.在我国,国家的领导阶级是( A )。 A.工人阶级 B.知识分子 C.全体公民 D.农民 5.我国的政权基础是( B )。 A.工人阶级 B.工农联盟 C.农民 D.知识分子 6.我国是( D )的社会主义国家。 A.人民契约自治 B.民主共和 C.群众自治 D.人民民主专政 7.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是( A )。 A.国有经济 B.私有经济 C.共有经济 D.民营经济 8.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 A )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也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组织。 A.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D.国务院 9.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叫做( D )。 A.民族区域制度 B.民族分管制度 C.民族管理制度 D.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10.宪法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 B )的社会保障制度。 A.更高 B.相适应 C.更低 D.同发展

安保法律规定

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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