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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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200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10-06浏览次数:269 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印发《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浙高法刑二【2005】1号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绍兴市、嘉兴市、湖州市、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金华市、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各基层人民法院刑庭:现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印发给你们,供你们审理案件时参考,参考时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避免机械套用。

如与法律或司法解释不符,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

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刑二庭。

二00五年三月一日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为了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省高级法院刑二庭分别于2004年6月8日至9日在南浔、9月27日至28日在诸暨召开了全省法院经济犯罪疑难问题研讨会。

各中级法院的部分刑庭庭长、审判长及部分基层法院的主管副院长、刑庭庭长参加了研讨会。

研讨会就新刑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在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展开了充分讨论,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一、村委会能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此规定表明,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限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五类。

村委会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前四类主体,但是否可将其归入团体范畴,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存有争议。

而村委会成员作为“其他单位的人员”可以成为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对此在最高法院案例中已予认可,应当认为村委会可属于“其他单位”。

因此,根据村委会的性质和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其视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形迹可疑和有犯罪嫌疑的区分区分形迹可疑和有犯罪嫌疑,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可按以下界限掌握:即在盘问犯罪嫌疑人时,司法机关对被盘问人的怀疑能否与具体的刑事犯罪相联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正确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我院制定了《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第一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2020年3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800次会议通过)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答: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下简称生效裁判文书)提起撤销之诉的,由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或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由作出一审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述管辖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原案当事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不影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管辖。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是否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答: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哪些起诉条件?答: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以下起诉条件:1.原告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提供证据材料初步证明生效裁判文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2.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3.有具体的撤销或者改变生效裁判文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请求;4.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案诉讼;6.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7•【字号】•【施行日期】2020.08.17•【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执行局: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省高院执行监督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2020年8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实行执行悬赏相关问题的意见(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力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及下落线索,加大对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有效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强化执行措施的若干意见(试行)》,结合本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执行悬赏是指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向社会发布公告,承诺对于举报有关案件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下落或其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规定,或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线索,并根据举报的线索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给予举报人一定金额悬赏金的制度。

第二条人民法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查找到的财产不足以全部清偿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第三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经依法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查找被执行人下落。

第四条被执行人可能存在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规定,或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等行为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查找相关线索。

浙江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浙江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04-21 鲜文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采用什么样的处理原则?适用平等分配原则时,哪些债权人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多项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时如何实行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分配中对优先权如何保护,优先受偿权受制于财产处置权时如何解决?等等问题,我省各地法院和执行人员理解不一,做法各异。

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执行审查机构和执行法官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无所适从。

为正确处理这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一)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时间规定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时间规定

多个债权⼈对同⼀被执⾏⼈的财产分配⽅案提出异议
的时间规定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程序若⼲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第⼆⼗五条多个债权⼈对同⼀被执⾏⼈申请执⾏或者对执⾏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案,并送达各债权⼈和被执⾏⼈。

债权⼈或者被执⾏⼈对分配⽅案有异议的,应当⾃收到分配⽅案之⽇起⼗五⽇内向执⾏法院提出书⾯异议。

第⼆⼗六条债权⼈或者被执⾏⼈对分配⽅案提出书⾯异议的,执⾏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或被执⾏⼈。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被执⾏⼈收到通知之⽇起⼗五⽇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法院依异议⼈的意见对分配⽅案审查修正后进⾏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

异议⼈可以⾃收到通知之⽇起⼗五⽇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被执⾏⼈为被告,向执⾏法院提起诉讼;异议⼈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法院依原分配⽅案进⾏分配。

诉讼期间进⾏分配的,执⾏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实务探讨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下)

实务探讨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下)

实务探讨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的清偿顺序(下)文 | 巩云静图源-致谢 | 百度图片【接上文】三、多种担保物权并存的清偿顺序虽然《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55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但该规定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冲突。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成立在先的担保物权并不当然具有受偿优先性,而应当根据担保物权的性质和生效时间确定清偿顺序。

1、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优先受偿《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依据上述规定,被执行的动产上同时存在抵押权或质权与留置权等不同性质的担保物权的,即使抵押权或质权成立在先,留置权仍优先受偿。

2、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动产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五条规定,一般动产质权自出质人交付动产时设立;以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依据上述规定,当被执行的动产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押权的,根据抵押合同生效时间与质权设立时间先后来确定清偿顺序。

不需质押登记的质权根据质押财产交付时间与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序。

3、多个同一种类担保物权并存的,按照担保物权设立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对于抵押权和需要登记设立的质权而言,清偿顺序的原则为:(1)已登记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担保物权受偿;(2)先登记的担保物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担保物权受偿;(3)对于不需登记设立的抵押权,则按照抵押合同成立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4)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并按债权比例清偿;四、法定优先权与其他担保物权并存的债权清偿顺序法定优先权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航空器优先权、留置权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6〕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6〕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共有财产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6〕7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对执行被执行人的共有关系财产时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出解答。

一、何种情形下可以执行共有财产?答: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一般应当执行被执行人个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无个人名下财产或者该财产难以处置的,可以执行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

二、执行共有财产,是否必须先经诉讼明确共有份额才能执行?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因此执行法院在告知共有人有权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或者提出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没有协议分割或者诉讼,则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三、执行共有财产的一般程序?答:共有财产的执行程序一般包括:(一)对共有财产先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同时将查控情况以书面或者其他确认知悉的方式告知其他共有人。

(二)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

(三)确定分割和变价方案,对共有份额进行强制分割变价。

以上第(二)、(三)项为裁定事项解决。

四、如何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记载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最⾼⼈民法院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变更、追加规定》⾸次明确规定了申请执⾏⼈的变更和追加,特别是规定了因分配取得执⾏债权和因受让取得执⾏债权的继受⼈可以申请变更申请执⾏⼈。

这将促进涉诉债权的交易。

第七条规定:“作为申请执⾏⼈的法⼈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效法律⽂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该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九条规定:“申请执⾏⼈将⽣效法律⽂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且书⾯认可第三⼈取得该债权,该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同《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执⾏⼯作若⼲问题的规定(试⾏)》(下称《执⾏规定》)规定⽐较,《变更、追加规定》取消了对承包、租赁分⽀机构的承包⼈、租赁⼈的保护。

总公司负有债务,或者其他分⽀机构负有债务,承包、挂靠的分⽀机构均可能被追加为被执⾏⼈。

承包、挂靠经营企业法⼈分⽀机构的风险加⼤了。

《执⾏规定》第78条规定:“被执⾏⼈为企业法⼈的分⽀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为被执⾏⼈。

企业法⼈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该企业法⼈其他分⽀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分⽀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或承租⼈投⼊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变更、追加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被执⾏⼈的法⼈分⽀机构,不能清偿⽣效法律⽂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为被执⾏⼈的,⼈民法院应予⽀持。

法⼈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该法⼈其他分⽀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的法⼈,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效法律⽂书确定债务的,⼈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该法⼈分⽀机构的财产。

”三、作为被执⾏⼈的公司分⽴的,分⽴后设⽴的公司对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防⽌被执⾏⼈分离优质资产逃废债务。

被执⾏⼈本应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但根据《执⾏规定(试⾏)》第79条规定:“被执⾏⼈分⽴的,分⽴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例对申请执⾏⼈承担责任”,被执⾏⼈可以分离优质资产进⾏公司分⽴,降低优质资产承担债务的份额。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浙高法民二〔2020〕9号•【施行日期】2020.12.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合同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浙高法民二〔2020〕9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今年初,我庭收集了本省各地商事审判中涉买卖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进行整理、统合,初拟了答复意见,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征求意见稿)》,下发征求各地商事审判条线法官的修改意见。

结合全省商事审判条线法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研究、论证,经我庭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形成了《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20年12月1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价款支付期限,出卖人以送货单或结算单等证据(也均未明确付款期限)起诉,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答: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法规类别】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发文字号】浙高法刑[2000]3号【发布部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00.12.27【实施日期】2000.12.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浙高法刑[2000]3号 2000年12月27日)一、关于刑法总则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的解释》中“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包括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人员,不包括村民小组组长。

2、经查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认定时应综合分析,一般必须有自首的言语和行动,并经查证属实,不能仅依供述认定。

对犯罪后是否去投案犹豫不决时被捕获的,不能认定为准备去投案。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根据司法解释,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司法机关尚不知发生了该起犯罪,或者知道有该起犯罪发生但没有发觉被盘查人可能就是实施者,在一般性盘问的情况下,可疑人主动交待出司法机关意料之外的罪行,才可视为主动投案。

对行为人携带可疑物品,有理由怀疑其曾实施非法行为,在无法抵赖罪证情况下供认罪行的,一般不能认定为自首。

4、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指正在侦查、起诉或审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均未掌握的非同种犯罪事实。

如果先行发生的犯罪事实已被犯罪地的司法机关掌握,但因地处偏僻,路途遥远或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观上使羁押地的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或审判过程中通常难于发现该先行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

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动交代的是被其他或异地公安机关通缉的犯罪事实的,一般不属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不能以自首论。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判决执行顺序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判决执行顺序

Authorization and trust are the effective way of authorization.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判决执行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之规定: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顺序是:“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为了使个人或企业经济更好的发展,借贷的情况时有发生,同一个人或企业经常会与多个人形成债务关系,随之而来借贷过程中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也常有闹上法庭的可能。

那么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判决执行顺序是怎样的,债务清偿又是如何确定的,在下文就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法律规定,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顺序是:“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之规定:(1)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虽然不同,但执行的目的都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对被执行人都享有给付金钱权或物权。

在给付权的问题上,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的受偿。

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自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2)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3)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分配中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4)被执行人的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执行分配异议申请书

执行分配异议申请书

执行分配异议申请书【篇一: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人:某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xx县文化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伦,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求事项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兴仁县开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申请执行人华桥申请执行史某平、王某复、xx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诉被告xx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总标的为259.8541万元,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仁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被告xx煤矿于2013年1月30日前清偿申请人某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598541元,2013年2月30日前清偿100万元,2013年3月30日前清偿100万元。

调解书生效后,xx煤矿未按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已于2013年2月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院受理后,申请人于2013年7月9日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书面请求对xx煤矿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采取冻结措施。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仁执字第73、135、1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xx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3)仁执字第197号、498号、(2014)仁执字第396号、(2015)仁执字第277号、294号、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xx煤矿的采矿权,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2015年8月14日送达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至今,申请人某某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与某某煤矿买卖合同纠纷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正在执行过程中。

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3日从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得知,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富法执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将xx煤矿作价5515万元抵给该案申请执行人华某。

协力法规七地法院出新规有条件地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

协力法规七地法院出新规有条件地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

精心整理【协力法规】七地法院出新规有条件地突破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2016年最新)导读: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等)一直是担保债权人规避风险的有力保障,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及时查封担保物更是当务之急。

然》12(分别是广东、北京、上海、浙江、江苏、福建、山东),现按突破程度由大到小介绍如下:1上海高院2014年,上海高院出台《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沪高法[2014]33号),规定了确定查封财产处分法院时需遵循方便执行、终局执行、无益拍卖禁止、公平保护四原则。

同时明确,如首封法院和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均系上海法院的,原则上由已经进入终局执行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负责查封财产的处分,但首封法院已经进入财产变现程序,且查封财产在清偿担保债权和执行费用后依然有剩余可以清偿首封债权的除外。

(试内,将标的物交由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拍卖并主持分配,但该标的物仍由首封法院继续查封。

发生争议的,由争议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协调。

”福建的规定最为简单,但对首封权的突破程度最大:取消了首封优先权;赋予了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查封物的优先处置权;查封物处置权的移交程序也十分简便,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只需通知首封法院即可,无需出具协调函,也无需征求首封法院同意。

3江苏高院2013年,江苏高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8条规定,首封法院在执行查封(诉讼中的查封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转化为执行查封)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对于不能长期保存的物品在合理时间内)无对查封物(包括房地产和其他不动产、动产、财产权利)的处置权,规定原则上由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物,但首封法院已启动房地产评估或拍卖程序且处分房地产价值在扣除执行费用、优先债权后有剩余分配变价款的除外。

同时规定,首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或不同意移送处分权的,不影响处分权的移送。

从江苏高院规定的演变可以看出,2013年江苏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以首封优先权为原则,以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优先权为例外;例外情形只规定了一种,即首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物,未涵盖其他情形,对担保债权人保护力度较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2017年12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14次会议通过,2020年修订)一、申请执行人败诉是否一律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答:申请执行人败诉的,原则上应当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但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权益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被采取执行措施有一定过错或者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如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异议审查阶段未按法律规定要求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也可以判决被执行人、案外人承担相应的案件诉讼费用。

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答:一般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说明制作。

但下列两种情形,判决主文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作相应调整:(一)案外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租赁权并请求不得强制迁出(腾空)×××(具体执行标的)的,经审理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并应当排除相应执行行为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一、确认×××对×××(具体执行标的)享有×年×月×日至×年×月×日的租赁权;二、在前述期间,不得对×××(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强制迁出(腾空)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只请求不得强制迁出(腾空)×××(具体执行标的)的,判决主文可以表述为:在×年×月×日之前,不得对×××(具体执行标的)实施强制迁出(腾空)的执行行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08•【字号】浙高法〔2018〕80号•【施行日期】2018.05.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关于完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的通知浙高法〔2018〕80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为公正高效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助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现就我省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严格起诉条件,统一收费标准1.严格起诉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严格审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起诉条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或者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及时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及时裁定驳回起诉。

2.统一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属于财产案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的,一般不予准许。

二审发现一审法院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的,仍应按照财产案件通知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提高审判效率,加快审判流程3.提高审判效率。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后,需要开庭审理的,优先安排庭审,并适当增加直接送达方式,尽量减少公告送达;开庭后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尽量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应尽快合议,一般应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

4.加快审判流程。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后进入二审、再审的,二审、再审法院要充分利用电子阅卷系统,确需调卷的,要把握好送卷、退卷节奏,加快卷宗流转进度。

论执行分配的适用范围及相关异议的识别(三稿)

论执行分配的适用范围及相关异议的识别(三稿)

论执行分配的适用范围及相关异议的识别(三稿)论执行分配的适用范围及相关异议的识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分配制度一直未予规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执行分配制度进行了规定、完善,但由于总体框架缺失,实务中执行分配及其相关异议的识别、审查,一直存在诸多疑难问题,争议颇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施行及相关(含执行)司法解释统一大幅修正后,对当前执行分配的适用范围进行详细梳理,并据此精准识别执行分配阶段的两种异议,进而确定对应的处理程序,对充分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与实体权益,非常必要。

一、执行分配的适用范围(一)执行分配制度的范围执行分配,又称为执行案款分配,是指对执行到位的款项,在不同债权之间确定各自具体清偿金额的程序。

既包括案款在同一债权人的不同债权之间的分配,也包括在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分配;既包括执行案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不同债权之间的分配,也包括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不同债权之间按照先后顺序进行的分配。

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55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执行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执行分配主要适用以下五种情形:1.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同时或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地位进行清偿。

如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其占全部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2.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且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在各优先债权按照优先顺序清偿完毕后,再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包括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依次清偿。

多人起诉同一债务人,执行财产该如何分配?

多人起诉同一债务人,执行财产该如何分配?

多⼈起诉同⼀债务⼈,执⾏财产该如何分配?多⼈起诉同⼀债务⼈,判决⽣效后,债务⼈不履⾏⽣效法律⽂书中的给付内容,每⼀个债权⼈都可以请求⼈民法院强制执⾏。

债务⼈的财产⾜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就按照法律⽂书中确定的内容依次给付。

如果出现债务⼈的同⼀执⾏财产⽆法满⾜所有债权⼈的请求,各个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这种情形在法律上被称为“执⾏竞合”。

执⾏竞合的条件要构成执⾏竞合必须满⾜以下四个条件:⼀是有两个及以上的债权⼈同时请求执⾏债务⼈的特定财产;⼆是执⾏的对象必须是债务⼈的同⼀特定财产,多个债权⼈申请执⾏的内容可能不同,但是最终都指向了债务⼈的同⼀特定财产;三是多个债权⼈都有据以执⾏的法律⽂书,并且每个法律⽂书之间相互独⽴;四是多个债权⼈在同⼀执⾏阶段提出了执⾏申请,即各个债权⼈在某个时期同时或者先后提出了执⾏申请。

执⾏财产的分配当多个债权⼈同时申请执⾏债务⼈的同⼀财产时,根据《执⾏规定》和《解释》的相关规定,有如下解决⽅法:1.有限优先原则:多个债权⼈的执⾏请求都是⾦钱给付的请求,并且每个债权⼈对执⾏财产都没有担保物权,执⾏法院按照采取执⾏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2.物权优先原则:债务⼈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钱债权受偿。

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担保物权成⽴的先后顺序受偿。

3.有限平等原则:⼀份⽣效法律⽂书中确定了多个⾦钱给付的债权,各个债权⼈对执⾏财产均⽆担保物权,按照各个债权的⽐例受偿。

4.债务⼈是企业法⼈,如果其财产不⾜以清偿所有债务,当事⼈可以依法申请债务⼈破产,按照破产程序受偿。

综上所述,多⼈起诉同⼀债务⼈,债务⼈的执⾏财产⽆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债权⼈可以按照《执⾏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偿。

如果被执⾏⼈是企业法⼈,并且其财产不⾜以清偿所有债务,当事⼈可以申请该企业破产,然后按照破产程序受偿。

仅供参考,欢迎评论。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异议的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异议的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异议的答辩意见一、关于执行标的的异议1. 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执行标的存在争议,因此对其提出的异议。

经过仔细审查,被执行人发现执行标的确实存在一定的争议性,并非单纯明了的款项或财产。

被执行人要求对执行标的进行重新审查,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二、关于执行程序的异议2. 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存在不当行为,且未能向被执行人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合法主张。

被执行人指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使用不当手段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要求对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进行重新审查。

三、关于证据的异议3.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表示异议。

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存在证据不全或证据不确凿的情况。

被执行人要求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进行重新审查,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更具说服力的证据。

四、关于执行时效的异议4. 被执行人指出,在执行程序中存在超过法定时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要求对执行时效进行重新审查,确保执行程序的合法性。

五、关于其他异议5. 被执行人还可能针对具体的执行事项、法律适用等提出其他异议。

在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中,要求相关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执行人希望能够在法院的公正审理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确保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被执行人会积极配合法院的审理工作,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以维护自身权益。

被执行人希望法院能够公正裁决,对其提出的异议给予合理的处理,并确保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异议的答辩意见六、关于执行标的的具体争议6.1 被执行人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执行标的存在争议的具体原因在于执行标的的确定不明确。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的确定应当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而申请执行人所主张的执行标的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因此不符合执行程序的规定。

被执行人要求对执行标的的具体内容进行更加明确和具体的阐述,确保执行标的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默认分类 2008-12-16 12:51 阅读287 评论0字号:大中小为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地处理执行程序中多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问题,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参与分配定义)被执行人因金钱请求权而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变价处理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此执行程序,就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受偿分配的执行活动。

第二条(主持分配的执行法院)参与分配由在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法院主持进行。

在先查封、扣押、冻结为诉讼保全,且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程序的法院主持分配,在先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交由主持分配的法院处理。

第三条(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资格)除在先保全财产且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须取得执行依据。

对执行标的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以有执行依据或者起诉为限;执行法院经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现状调查后,应当通知已知的担保物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参与分配。

此类债权人下落不明的,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

公告的期间为30日,公告期限届满,视为已经通知。

对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权的债权人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参与分配的,可以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为的清偿或者分配。

第四条(参与分配申请)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书,并提供相应的权利证明文件。

已经起诉且进行财产保全,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还应当提供其诉讼已经受理及在先保全财产的证明。

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金钱债权人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视为申请参与分配;向其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他法院通知主持分配的法院的,或者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轮候查封的,也视为参与分配申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20年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2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2014年6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533次会议原则通过,2020年修订)一、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程序1、案外人对诉讼保全所涉的执行标的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答:应区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对象是诉讼保全裁定,还是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

前者应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后者应由执行机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

执行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驳回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

在诉讼保全标的物即为本诉原告与被告的诉讼标的物时,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应告知案外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所涉财产提出权属异议,是否可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立案、审理?答:不可以。

3、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否适用简易程序?答:此类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利益,案情和法律关系较复杂,执行机构审查案外人异议也采取合议庭制,故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人民陪审员可以参加合议庭。

4、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应当收取案件受理费?按照何种标准收取?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

具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根据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停止或者许可执行所得利益数额为基础计算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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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8-04-21 鲜文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应采用什么样的处理原则?适用平等分配原则时,哪些债权人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多项财产被不同法院查封时如何实行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分配中对优先权如何保护,优先受偿权受制于财产处置权时如何解决?等等问题,我省各地法院和执行人员理解不一,做法各异。

关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的处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执行审查机构和执行法官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无所适从。

为正确处理这两类问题,省高院执行局经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其中的23个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中的问题(一)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3、系同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两个以上普通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哪些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虽不足清偿全部债务,但尚在经营。

(三)问题(一)第2种情形中的“歇业”应如何掌握?答:“歇业”是指企业法人终止经营的状态,企业法人歇业,依法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

企业法人因资金链断裂、负责人逃匿或主要财产被执行处置等原因而停止经营的,可按歇业处理。

(四)被执行人为公民、其他组织或者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歇业的企业法人,其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其执行中的债务,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相加不足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此种情况下是各自执行还是适用参与分配?答: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部分法院查封的财产虽足以清偿其执行的债务,但被执行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可供执行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债务,此种情况仍属于《执行规定》第90条和第96条规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适用参与分配。

(五)被执行人的多项财产分别被不同法院查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如何实行分配?答: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意见一致的,由每项财产的在先查封法院对各自查封的财产进行分配。

各查封法院对适用参与分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涉及的法院较多的,可由各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通过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将所有案件管辖权集中至一家法院,由该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

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法院作出决定,确定其中一家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统一处置,统一分配。

(六)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如何处理?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7条,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但《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

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许。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主持分配的法院应当按照相关债权人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确定其可分得的款项予以留存,待该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后支付:1、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所涉案件尚未审结,经协调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在先查封的申请人要求参与分配的;2、被执行人的职工主张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的;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金,不能实现将严重影响受害人生活的。

(七)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如何处理?答:对执行标的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即使未取得执行依据,其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的,应予允许。

对该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由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认定。

对于符合形式要件的优先权,原则上可予认定。

(八)问题(七)中的优先权包括哪些?答: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担保物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6、《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权”;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应退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已交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买受人(消费者)优先权”;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基于保留所有权或未转移登记而产生的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

(九)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而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对优先权存在与否及其数额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答: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分配方案异议处理。

(十)债权人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应不应当准许?答:要区分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

如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必须提供主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否则不允许其参与分配。

如债权人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应当允许。

(十一)债权人在主债务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先申请对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的财产参与分配,使得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受偿比例降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答:该保证人为主债务人的案件的执行法院可在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后,对追偿所得予以执行,并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

如果该保证人怠于行使追偿权,上述法院可按执行已决到期债权的方法(第三人无权对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提出异议)在保证人可追偿的数额范围内对其为之担保的主债务人予以执行,执行所得在未足额受偿的债权人中再次分配。

(十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答: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下同)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

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

(十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和审判中兼顾案件执行问题座谈会纪要》(浙高法[2009]116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参与该财产变价所得价款的分配时,可适当多分,但最高不得超过20%(即1:1.2的系数)。

具体如何确定分配比例?答:举例说明如下: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

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

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

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

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46.875%。

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

需要注意的是,当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远大于可分配金额,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已经较高(达到83.34%以上)时,奖励的系数应视情降低,以免出现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分走全部款项或超额受偿的情况。

(十四)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如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或相当于抵押债权额的,应由哪个法院处置?答:此种情况下,在先查封法院应将抵押财产的处分权移交给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

在先查封法院不同意移交的,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十五)被执行人已设定抵押的财产被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在先查封,该财产的价值高于抵押债权额,但执行普通债权的法院怠于处分,或者其当事人以执行和解等为由要求暂不处分财产,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应如何处理?答: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协调处理,要求移转抵押财产处置权。

(十六)在先查封为财产保全,但案件尚未审结,或虽已审结但债权人怠于申请执行,而其他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亟待执行,应如何处理?答: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可以报请其与在先查封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决定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处置财产并主持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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