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_张明新

对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_张明新
对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_张明新

第29卷第2期2003年4月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 .of Xuzhou N ormal U ni .(P hilosophy and So 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 .29,N o .2

Apr .,2003

[收稿日期]2002-11-18[作者简介]张明新(1968—),男,河南原阳人,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硕士。

①现代世界各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四章损害赔偿(无过失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企业活动而排放┅┅造成生命或健康的损害,该工厂或企业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和法国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外国环境保护法规选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154页。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特别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3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在规定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时,都没有规定环境违法人的主观状况,未将故意或过失作为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只规定了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学界通说,此种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页;王利明、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50页。

对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

张明新

(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江苏徐州 221116)

[关键词] 民法;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

[摘 要] 现代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给受害人带来了损害并引发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而许多污染行为却并无过错甚至合法;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对环境侵害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因而要求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和广泛适用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修正,也是和20世纪法律由个人本位发展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并重的过程相一致的。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已成为一项基本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一起构成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基础。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6425(2003)02-0131-06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法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其中,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常见的、重要的环境法律责任。要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法理上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即民事主体在哪些具体条件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世界民法立法史上,曾有过多种归责原则或归责制度,如结果责任制度,过错责任制度,无过错责任制度等。其中过错责任制度是自罗马法延续下来,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得到典型体现的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中适用的一个严格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制度:无过错则无责任。

然而,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人类生产社会活动对环境影响的加深和环境侵害的高度技术

化和复杂性,民事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受到了挑

战:在许多环境污染侵害事故中,一方面,受害人无辜受害却因无法证明加害方有过错而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另一方面,加害人获得巨额利润,造成了侵害后果却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公

正的,于是无过错责任制度就适时而出现。

无过错责任制度是对传统民事责任归责理论的重大发展和突破。它对于现代社会新型侵害行为法律责任承担难题的解决,对传统过错责任制度缺陷的弥补,实在是功不可没。因此,无过错责任制度很快被现代各国法律所采用,成为解决诸如环境污染致害等新型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然而,无过错责任制度毕竟与成熟的传统民法侵权理论有所抵牾,其得以适用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与过错责任的关系如何?特别是我国民法理论和法律制度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度时日尚浅,相关的理论还不成熟,国外的学说又不一定完

全符合我国法律实践,因此,从法理上弄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制度适用的基础,对于完善和推进我国的环境民事责任制度与环境法理论研究,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环境侵害与法学理论的发展

在传统的民事责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普遍归责原则。但近代工业革命以来,高度危险的工业和交通运输业迅速发展,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逐步发展起来。而进入20世纪以后,特别是近几十年来,环境问题日益恶化,已经开始威胁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安定,且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侵害性质与传统侵害行为迥然相异,致使传统法学理论在日趋严重的环境危机面前不得不重作调整,从而促使了法学理论的发展。

与传统的侵害行为相比,环境侵害具有迥然相异的独特性质。陈泉生教授把环境侵害的这种独特性归纳为(一)环境侵害的社会性;(二)环境侵害的价值性;(三)环境侵害的间接性;(四)环境侵害的复杂性;(五)环境侵害的多元参与性和(六)环境侵害的缓慢性等六个方面,[1](P87-90)并作出了较为全面和有说服力的论证。

上述环境侵害行为的六个方面的独特性,都是传统民法侵权行为法理论难以调整的。传统侵权行为是指不法侵犯他人利益并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其目的主要是损害赔偿。但由于现代社会中环境侵权行为具有明显区别于传统侵权行为的独特性,使其过错的认定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极为困难的。而现代社会中环境侵害的严重后果且愈演愈烈,又要求必须有一套与之相适应的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对之进行调整,因此,传统民法理论面对现代社会的环境侵害不得不做出更新与发展,以对付日趋严重的环境侵害。特别是在民事责任领域,随着现代新型侵权行为如环境侵权行为的出现与加剧,以及传统过错责任制度理论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一系列新的法律理论被发展出来,以应对解决新问题的需要。

(一)环侵害与法律责任理论的发展。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性是民法理论的基石,但随着科学技术和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高科技化,因而危险性大大增加,并造成许多事故,致使现代社会权益侵害现象的重心,已由传统的个人之间的主观侵害,转移到危险活动之损害事实。而且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为抵抗力弱的农民、渔民、市民。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平等性,使得近代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理论因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而基础动摇。在此情况下,司法自治、过错责任等原则不得不作出调整,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社会责任等理论纷纷登场。

(二)环境侵权与民事责任构成理论的发展。按照民事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就是说,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才能成为认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肯定不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环境侵权行为却可能在并不违法甚至合法的情况下仍然造成损害。按照”有损害必有救济、有救济才有权利”的法律原则,“忍受限度论”、“利益衡量论”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理论被提出,即使是合法的环境侵权行为也必须承担责任。[2](P171-172)

(三)环境侵权与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要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这种理论有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损害环境的污染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要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的,通常比较困难;第二,污染物进入环境以后,可能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在时间上间隔较长,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第三,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较长,所以一旦产生损害,又往往因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证据灭失,使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困难;第四,要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而目前这些条件显然并不完全具备。因此,如果完全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就会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也使环境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在这样的背景下,一些国家发展出了“优势证据说”、“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新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2](P172)

至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呼之欲出。

三、无过错责任的涵义

及其适用的法理基础

无过错责任在国外多称为无过失责任,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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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则称为无过错责任。事实上我国的无过错责任与国外的无过失责任并不尽相同,但在国内,一般是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无失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概念。[3](P280)本文对这两个概念不加区分,在同一个意义上使用。其基本涵义是:在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不法行为中,不论行为人有无过失,均应对已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责任要件而依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的责任。在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中,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环境污染侵害行为的责任认定,有学者指出,环境法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即使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4](P165)我们认为该提法比较明确地界定了环境侵害民事法律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含义。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工业化大生产造成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传统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法给予环境侵权这一新类型的侵害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产生的,其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得以广泛适用的基础在于: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社会基础

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带来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而许多污染环境的行为并无过错甚至完全合法。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社会基础。

环境作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与人类活动始终相伴。只是在人类文明早期和资本主义工业革命之前,限于人们对自然的认识水平和技术水平低下,环境资源被认为任何人都可以任意使用的自由财产。反映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便认为环境是无主物,属于人力所不能控制和支配的物,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无主物实行先占原则,先占者可以无偿利用,因此向空间排放污染物就是合法的。所以,近代以前的民法理论一直不存在环境侵害的民事责任问题,更遑论无过错责任原则了。

但近代工业化大生产出现以后,人类对环境的影响大大加强,情形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至20世纪60年代,“环境危机”甚至直接威胁到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发展和影响社会稳定。人类逐渐认识到大多数自然资源是有限的,环境承受污染的程度和自净能力是有限的,生态系统的负载能力也是有限的。环境问题不仅是一个工程技术问题,还是一个社会政治问题。在这些认识的基础上,人们提出了量度自然资源环境效能的价值的办法,即自然资源环境效能的价值等于恢复这种效能所须花费的财力,这就为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确定提供了理论基础。[3](P260-261)

同时,由于受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在人类经济活动中伴生的环境污染问题还无法彻底解决,因此法律不得不允许一定范围和限度的环境污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的污染环境行为就是合法的污染行为。而这些合法的污染行为却可能造成危害。即在合法污染行为中,行为人没有违法行为,也很可能无故意或过失,但仍然造成了损害。这时,行为人要不要对损害结果负责?为什么要负责?根据一般社会公平正义原则和”有损害即应有救济”的法理,显然要求行为人对损害负责;可是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之过错责任原则,责任基于过错而生,无过错则无责任;为什么无过错的、合法的污染环境行为却仍要对损害结果负责呢?此一疑问若不解决,环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无法真正得以确立。

已如前述,环境侵权作为现代民法侵权行为中的特殊侵权行为,具有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明显不同的特殊性。这就一方面要求传统民法理论特别是侵权行为法理论做出调整和新的发展;另一方面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与一般侵权责任相比,其归责原则也严格得多,大多数现代国家民法侵权行为法都对环境侵害民事责任实行“无过失(错)责任原则”①,其原因在于:

首先,任何人(组织和个人)的行为都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凡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除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责任者外,造成损害本身就意味着违法。法律没有规定不违反现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污染行为造成损害不承担责任(只规定了违反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它不具有阻却违法性。

其次,法律允许在规定范围或限度内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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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如在英美法系国家,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严格责任原则在环境法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且成文法化;大陆法系各国在近年来更是通过法典和判例将无过失责任作为环境侵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参见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132-133页;陈泉生:《环境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217-222页;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06-112页。

环境行为,是适应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不得不为的,但是法律绝不允许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污染环境行为的合法性,以不致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必要前提。

再次,法律规定的各种防治污染的规则、标准受特定时期对特定污染的认识水平和技术水平所限,如果某项法律允许的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了污染损害,只是说明该项法律所规定的排污标准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应该基于新的认识水平和技术标准加以修改,而不能据以认定这种污染环境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最后,如果排污者对其合法排污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结果将是受害者自己负担损失。这种结果显然与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相悖离,因为排污者的行为虽然合法,但毕竟实施了积极的主动的行为,如果对此所造成的损害可以不承担责任,反而让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多数情况下无可避让、完全属于”祸从天降”的受害者负担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排污行为大多与排污者的生产行为或谋利行为相联系,即排污的过程同时也是取得经济利益的过程,此时对其损害不予赔偿,反倒让没有取得任何利益的纯粹受损者负担损失,也显然是不公平的。[3](P266-267)

因此,现代世界各国大都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而没有区分该污染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没有规定污染合法可以对损害结果免责,就意味着我国环境侵害中合法排污造成的损害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与大多数现代国家相一致的。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法学理论基础

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对环境侵害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要求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法学理论基础。

近代传统民法中过错责任原则(fault liabili-ty)的基本含义是: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无过错,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加害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则可能承担民事责任。[5](P50)过错责任原则与近代个人主义本位的法律原理相配合和适应,在19世纪及此前的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对于鼓励竞争,活跃经济活动、消除封建法中的责任株连,起到了巨大作用,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进步性。加之当时侵权损害基本为加害人过错所致,无过错的侵权行为尚不多见,而且行为人有过错时,要证明这种过错也比较容易,因此,传统民法侵权行为采取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只作为例外的个别规定,并无损于平等保护一切人这一法律基本功能的实现,相反,还可以促进个人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发挥个人能力和有利于积累创造社会财富和福利。

但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和新的科学技术的广泛运用,也产生了过去所预想不到的新的诸如环境污染损害等类型的事故和损害。这些新型的侵权致害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截然不同,使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能为力。如仍采取以往的过错责任原则,就会产生置受害者得不到充分救济状态于不顾的后果,直接威胁社会安全与稳定,法律也会因失去其正义性而得不到信任,引起法治秩序的破坏和社会动荡。因此,人们提出了种种新的法律理论,试图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在这一过程中产生的。

无过错责任在环境损害诉讼中适用的最早的案例是1919年日本大阪碱业株式社会排放二氧化硫危害案。[3](P278)本案经大阪地方裁判所经过反复审理,于1919年12月27日做出判决:既然造成了损害,不论能否防范,也不论加害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失,加害人均应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日本当代民法学家石本雅男教授以此案为基础,通过对本案及其他类似案例的分析,详细讨论了无过错责任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法学理论基础和适用过程,进而提出,在环境污染侵害(公害)等加害者无过失的场合,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归责;或者修正变更民法上的“过失”的概念,并在“危险责任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过失概念,以在结果上使加害者受害者双方的利益能够平等地得到保护。[6](P225)

综(一)(二)所述可以看出,由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与民法理论从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历史过程相契合的。在社会本位的法治条件下,要求个人行使权利必须符合社会利益,必须保证不损害他人利益。这种保证不致损害他人利益的义务是社会本位法治下无须法律明文规定的附随义务。原因刘土国先生所说:“现代化大生产条件下,企业的生产存在的危险因素难以完全由企业消除,法律为促进社会进步,虽不能要求企业承担绝对消除危险的义务以束缚生产;但不能不要求企业对违反保证他人不致损害的义务所致他人损失负赔偿的责任。对于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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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法律向来都规定处于支配者地位的人应承担的保证被支配的人或物不致他人以损害的义

务。”[7](P47-48)

这些现象在现代社会汇同企业责

任形成了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而不再是现代社会以前的个别现象,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获得了存在并广泛应用的深厚的社会和法理基础。另外,从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性质和宗旨来看,侵权行为法是关于为谋求对受害者的救济,使赔偿责任公平地归属和分配的制度。在现代社会科技日益复杂、社会关系日益深化背景下,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标准并不一定只是根据人的行为(故意、过失)进行追究(也不一定应该和可能在任何情况下都把行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作为责任归属标准),而是在广泛的社会关系上对该损害的发生具有何种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考察,当被一般社会理性和法律原理认为负担该损害赔偿责任是最为公平之时,即使对于没有参与损害发生或虽参与但无过失的人也可以认定其侵权行为责任。即在现代侵权行为法律制度中,无过错责任制度应和过错责任制度一起,构成侵权行为法律制度的基础性原则。这也是目前我国民法学界许多学者的看

法。

①四、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原则的关系

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在传统民法基本原则和制度基础上改造建立的。它并不否定传统民法原则,只是对之作了适当的调整---从原来的偏重个人利益转向既重视个人利益,又重视社会公共利益,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条件。这些新原则和制度(所有权相对、契约相对自由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传统民法基本原则和制度的补充、修正和发展,与原有的原则一起构成现代民法基本原则的整体。这种变化的实质在于

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视,但并不是对个人利益的

贬弃。因为现代市场经济与近代传统市场经济在本质上并无二致,市场经济的本性决定了它对个人权利、自由和平等的要求。作为商品交换关系总和的”市场”对法律的最初始、最本能、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其对权利、自由和平等的保障。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所具有的全部自发性和有效性都依赖于(财产)权利、自由和平等,一旦有来自非平等关系的干预,它就会有极敏感的反应。因此,翻开所有民法学教科书和民法学著作包括民法典,在谈到民法的调整对象时,都无一例外地认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也因为如此,完全纯粹意义上的社会本位或强调社会公共利益,是市场经济本身所无法接受的,也是违背市场经济规律的。若强行作此规定,则会扼杀市场经济本身。所以,现代民法与传统民法在尊重权利、自由和平等的本质上并无改变,这也是法律应该也必须尊重客观规律的一种必然

要求。②与传统民法其他两大基本原则的改变一样,作为对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修正而

出现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不能取代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它只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修正,而不是背弃。“过错责任”发展到无过错责任,是使私法更能适应现代社会复杂的交往性和高科技性,也更有利于对所有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且无过错责任只限于在特殊侵权领域适用,可见过错责任原则中体现的权利、平等诸精神仍然没有动摇。正如有论者指出:“如果说过错责任原则是从对个人主观方面有所要求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它符合传统的自然法学的公平正义标准的话,那么,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从整个社会利益之均衡,不同社会群体力量之强弱对比,以及寻求补偿以息事宁人的角度来体现民法的公平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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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②新中国成立后至20世纪80年代以前,中国法学界主流意见长期认为法是意志,尤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实际上是片面、机械理解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有关法的本质观点的结果。80年代以后,有关法与意志,法与规律的讨论曾几度成为理论热点,近年来,多数学者认为法律不仅要反映意志,还要甚至更要尊重规律。有关讨论论文请参阅于浩成、崔敏主编:《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概括性介绍文章请参阅郭道晖、李步云、郝铁川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中的《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的论争》、《法理学界的“庐山会议”》、《对维辛斯基法理体系的挑战》等文。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有关论点请参阅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理学研究综述与评价》第四章,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张新宝先生在其代表作《中国侵权行为法》一书中指出: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共同构成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即使一些目前法律规定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案件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适应国际经济交往的需要,也可能在不久的将来改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山东大学刘士国先生认为,在民法学界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地位的种种观点中,以“认为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均为重要的归责原则”为当。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北京,1998年版,53页;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53页。当然,也有一些学者“不赞成把无过失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对待”(王利明先生),甚至断然否定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存在(张佩霖先生)。相关观点及论证请参阅: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次印刷本,139页,146页,159页,162页;张佩霖:《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二期。在此,笔者赞同前一种观点,理由如本文正文中所述。

则的,它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

的公平正义观,也带有社会法学的某种痕迹。

①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现今的侵权行为法领域已被广泛应用,《民法通则》及特别法规定的特

殊侵权领域,基本上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说,在今天的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已不再处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地位,而是与过错责任并列的一项重要原则。但从另一方面看,过错责任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都是侵权责任的

基本形态。从发展趋势上看,无过错责任适用范

围可能会扩大,但过错责任范围却并不会缩小,更谈不上消失,无过错责任不管如何发展,都不可能占居主导地位,只能与过错责任并驾齐驱,这也是由社会本位法无论如何重要都是建立在个人本位法基础之上决定的。正因如此,世界各国法律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都作了限制性规定,其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参 考 文 献]

[1]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汪劲,田秦等.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M ].广州:广州

出版社,2000.

[3]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M ].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

1999.

[4]张梓太.环境法论[M ].北京:学苑出版社,1999.

[5]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M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

版社,1998.

[6][日]石本雅男.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M ].东京:有斐阁,1979.[7]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Legal Analysis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to be Applied

for Civil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Tort

ZHANG Ming -xin

(Law &Politics Ins titute ,X uz hou Norma l University ,X uz hou 221116,C h ina )

Key Words :Civil law ;civil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fault liability

A bstract :M ost states now in the wo rld including China reg ard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as the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fo r civil liability for environmental tort .T he legal philosophical basis lies in :T he ev er deteriorating environmental pollu -tio n bring s harm to the victims and results in a series of serious social problems .But many acts of enviro nmental pollution are w ithout fault o r even legal ,so it is hard for the 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 in conv entional civil law to provide sufficient and effi -cient remedy .T herefor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is required in the field of enviro nmental tort .M ean while ,as a sup -plement and amendment to the 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 ,the appearance and applicatio n of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ithout fault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ss and the development of law in the 20th century ,w hich fo rm personal standard to the balance of personal and social standard .In modern law o f tort ,the principle of liability w ithout fault has already become a basic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 tio n ,to gether with principle of fault liability ,it has constituted the base of modern law of tort .

[责任编辑:倪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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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58页。但依笔者看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带有社会连带主义法学色彩可能更精确,以法国宪法学家莱昂·狄骥为代表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与以美国法理学家罗斯科·庞德为代表的社会法学的基本观点并不完全一致。一般认为,狄骥代表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体现了法律的个人本位观向社会本位观的转变。

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因其环境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首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使受害人得到相应的民事救济,它是环境法责任体系下的一种常见的、重要的法律责任。因此,研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即法理上的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所首先要解决问题。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大都已将无过错责任原则确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是,作为对传统归责原则的突破,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并非一蹴而就。无过错责任,在国外多称为无过失责任,在国内则称为无过错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此可见,环境法领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可以界定为: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在因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并致他人权益危害时,应采用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总体上看,在民法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普遍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例外,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是一个普遍和基本的归责原则。它的创立和广泛适用则是对过错责任的突破、补充和修正。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工业化大生产造成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及传统民法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法给予环境侵权这一新类型的侵害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产生的,它得以在环境侵权领域广泛适用是具有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和法理学价值的。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有别于之处在于,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可能是主观上有过错的行为,也有可能是主观上无过错的行为。即使在侵权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甚至其排污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已经设置了相当的设备以防止污染损害的发生,尽了相当的注意,也难免会发生污染损害。"有损害就应有救济",过错责任原则却以"无过错即无责任"为指导思想,使得传统民法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问题面前显得苍白无力,它的局限性显现出来,成为其适用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弊端。 同时,如果环境侵权行为者对其合法的排污行为不承担损害责任,结果将是由受害人自己负担损失,这种结果显然与法律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相悖离。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可能合法、主观上也无过错,但他毕竟实施了积极的且致人损害的行为,如果对此他不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让没有实施任何行为、多数情况下无可避让、完全暴露于环境之中的受害人承担如"祸从天降"般的损害,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正所谓"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大多数的环境侵权行为人所进行的排污等生产行为,都是获得经济利益的过程,对其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反由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受害人自负责任,显然也有失公平。 环境侵权对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在环境法领域,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突破过错责任的局限性,进而取代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奠定了相当的社会基础。 综上所述,由过错责任原则过渡到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与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和法哲学理念的演变是分不开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使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与民法理论从个人本位发展到社会本位的历史过程相契合的。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修订稿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 则原则 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 一、关于归责原则 所谓“归则”(imputation),即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1]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一定的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2]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另外有人认为还应包括公平责任原则。[3]对于环境侵权而言,由于其具有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缓慢性和累积性等特征,决定了其与一般民事侵权归责原则的不同。目前世界各国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归则原则基本都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我国亦采用该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通说认为这是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无过错规则原则的法律规定,笔者亦持此观点。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的是过错推定责任。[4]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妥,从实质上看过错推定并没能摆脱过错责任原则的窠臼。如民法通则126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表述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这段话可以看到,过错推定时将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推给了加害人,只要其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为有过错。可见,过错推定仍然认定加害人是有过错的,只不过这个过错是推定的,没有一般过错责任严格,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其与无过错责任有着严格的区别,主要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的场合只要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本就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状况,即使证明了自己没有过错仍然避免不了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具有免责事由。由此可见,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能和过错推定原则混淆的。 除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是否实行无过失责任有分歧外,对于什么是过错,过错与违法的区别在哪里,理论界也时常混淆。王利明教授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违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若人们的意识活动沙尚未表现为外

环境侵权的特征分析(一)

环境侵权的特征分析(一) 摘要:环境侵权越来越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本文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作了深入、系统的分析。 关键词:侵权行为价值双重对立性潜伏性复合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在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不完善。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因此,对环境侵权特征的分析,就成为研究环境侵权的首要任务。关于此点,学者们已从不同角度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环境学家金瑞林先生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侵害行为具有合法性、连续性和不确定性及侵害程度和范围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四个方面;陈泉生研究员把“环境侵害”的特征概括为社会性、价值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与缓慢性六个方面;曹明德博士认为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特征;王明远博士则表述为: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以及环境侵权兼具私害性和公害性四个方面。 其实,环境侵权作为一个集合性名词,是对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生权益侵害的总称。而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人、物损害现象的发生原因、形成机理与结果状态等均有不同。因此,所谓环境侵权的特征,只能是从总体上而言,其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的环境侵权形态尚有一定的伸缩性与相对性。基于这样一个认识,并参酌前人研究之得失,笔者拟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一般特征作如下分析: 一、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 侵权行为主体分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大多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乃至不特定性。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与思想,如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等,均奠基于这两块基石。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传统侵权行为主体也不例外。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其地位、位置具有平等性与互换性。而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为此,企业运作的风险与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如20世纪中叶发生在西方的著名的“八大公害事件”。在这些事故当中,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 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现乌克兰)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在事故发生的几周内只有29人死亡,但它却在以后直接或间接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使儿童染上甲状腺疾病,并将危及后代人。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概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一)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事后的追究,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等特点。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由特定机关(法院、仲裁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予以追究而进行的判断和确认,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虽然这一原则是民法上既成已久的观点,有很多专家学者著书立说,但因原则理论性太强,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对这一理论不重视或理解不深,虽然对于具体常见类型案件处理的结论一般也不会出现大的错误,但对于判裁、辩论的说理和法律引用、适用经常出现偏差,遇到复杂疑难案件往往无所适从。本人作为最低层法律工作者结合自己实践、体会,查找、参考了大量资料,在此对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这一问题作比较全面深入的阐析、归纳,不妥之处欢迎指教。 最早的法律责任是野蛮原始的,“以复仇或报复为形式的惩罚是种最古老的保护利益和维护权利的方式——”,欠债还钱、杀人偿命是人们对法律责任的最通俗的解释,随着民事责任可替代性、文明性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是变化着的。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多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到上一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危险作业和契约关系的增多,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弱者和诚信方的合法权益,平衡各方利益,又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在确认“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及“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 因过错责任产生并主要适用于侵权领域,所以在此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 所谓民法上的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也即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故意和过失的区分,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如故意致人重伤的定故意伤害罪,而过失致人重伤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刑罚的规定差别很大,但在民法中,确立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一般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不管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伤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除了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案中无精神损害赔偿外是没有什么区别的。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被公认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这一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确立了标准,它要求行为人要尽到对他人的谨慎和注意,努力避免损害后果发生,即要做个“谨慎人”。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要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而预见能力和范围,一般根据三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造成损害时的业务的性质;二是实施某种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三是行为人的个人才能。如一位老猎手打兔子,不远处有人,兔子未打中,却将人打伤,因其是位老猎手,具有多年打猎经验,枪法一直很好,据此分析其开枪时的心态为相信自己不会伤到人,主观过错应 为过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是一位新猎手,自知枪法不是很准却开枪,放任致人受伤的可能,其主观过错应为故意,是间接故意。 适用过错责任贯彻的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受害人在主张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时,要举证证明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即具有故意或过失,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其主张将不能成立。由于过错本身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随着政治、经济、科学技术及人们知识水平的不断变化而变化,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现有科技水平和知识水平的限制,很难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且在一些特殊领域,要探究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几乎不可能,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相应而生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过错推定责任。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遇到污染防治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4917098695.html,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科学技术是把双刃剑,它在为人类创造巨大价值的同时带来严重的恶果即环境污染。环境污染在民法上构成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具有特殊性。在当前的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过程中,对于如何构建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理论上存在着极大争议,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认真研究。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侵权法的归则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一定的责任构成、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27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最终要件的原则,受害人承担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举证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在英美法中则被称为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只要

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其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对于环境侵权行为到底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并不是十分明确,因此理论上对此产生了争议。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36而过错推定责任的实质为过错责任;有的学者认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即一般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还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具体规定。对于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问题,《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根据有关学者考证,我国最早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是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

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交强险保险条例。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将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首先,过错是归责最根本性的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所以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当事人的过失行为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当事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其次,过错责任是依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范围的,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并加以比较,根据过错相抵规则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中提到了“过错程度的比例”的问题,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还是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4917098695.html, 论民法中的归责原则 作者:王迎迎 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6年第16期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他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及举证责任等问题。脱胎于加害原则的过错责任原则是当前民事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涵盖了过错责任与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规则方式的产生使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受到修正。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变化,无过错责任规则方式产生并被广泛接受。公平责任原则是道德观念与法律意识结合的产物,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效平衡方式。 民法中的归责原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它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损害赔偿范围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问题,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直接甚至是决定性影响。司法机关在推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如何迅速有效的确定民事责任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关键。本文对民事归责原则进行探讨,从而实现对民法中的归责原则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 民法归责原则概述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共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和方式,我们通过对立法和归责原则发展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明确这三个原则的基本情况。 立法现状。我国立法中对民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确认的是过错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主要是对因高空坠物、饲养动物商人等问题进行的规定,采取的是客观归责方式而对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不予考虑,只要产生的损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主要体现在第132条,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是特殊的归责原则,贯穿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起作用在于衡平和填补规则原则的空白。《侵权责任法》以上归责原则主要体现在第6条、第7条和第23 条。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归责原则是在探讨责任追究过程中,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就无需承担责任,行为人只需对自己的故意或者过错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并非对加害原则的否定与抛弃而是通过对其修正和发展产生的。在承认“遭受不法侵害的权利应得到恢复”的前提下,进一步强调可“原宥的行为可以免除责任”。这将过错的不同程度进行区分,行为人的主要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进行确定,并严格区分加害人过错与混合过错的情况,要求当事人依据自己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这对侵害人个圈的赔偿、恶意侵权行

对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_张明新

第29卷第2期2003年4月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 .of Xuzhou N ormal U ni .(P hilosophy and So 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 .29,N o .2 Apr .,2003 [收稿日期]2002-11-18[作者简介]张明新(1968—),男,河南原阳人,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讲师,法学硕士。 ①现代世界各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如日本《大气污染控制法》第四章损害赔偿(无过失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厂或企业由于企业活动而排放┅┅造成生命或健康的损害,该工厂或企业应对损害负赔偿责任。”德国和法国民法也有类似规定。《外国环境保护法规选编》,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79年版,第154页。这一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特别是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也有所体现。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32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办法等在规定污染损害赔偿责任时,都没有规定环境违法人的主观状况,未将故意或过失作为污染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只规定了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他人损害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学界通说,此种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6页;王利明、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50页。 对环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制度的法理分析 张明新 (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江苏徐州 221116) [关键词] 民法;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 [摘 要] 现代世界各国包括中国大都把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其法理基础在于: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给受害人带来了损害并引发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而许多污染行为却并无过错甚至合法;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对环境侵害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因而要求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出现和广泛适用作为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修正,也是和20世纪法律由个人本位发展到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并重的过程相一致的。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已成为一项基本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一起构成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基础。 [中图分类号] D922.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6425(2003)02-0131-06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依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法的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形式。其中,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常见的、重要的环境法律责任。要承担民事责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法理上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即民事主体在哪些具体条件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在世界民法立法史上,曾有过多种归责原则或归责制度,如结果责任制度,过错责任制度,无过错责任制度等。其中过错责任制度是自罗马法延续下来,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得到典型体现的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中适用的一个严格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制度:无过错则无责任。 然而,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人类生产社会活动对环境影响的加深和环境侵害的高度技术 化和复杂性,民事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受到了挑 战:在许多环境污染侵害事故中,一方面,受害人无辜受害却因无法证明加害方有过错而得不到相应的救济;另一方面,加害人获得巨额利润,造成了侵害后果却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显然是不公 正的,于是无过错责任制度就适时而出现。 ① 无过错责任制度是对传统民事责任归责理论的重大发展和突破。它对于现代社会新型侵害行为法律责任承担难题的解决,对传统过错责任制度缺陷的弥补,实在是功不可没。因此,无过错责任制度很快被现代各国法律所采用,成为解决诸如环境污染致害等新型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然而,无过错责任制度毕竟与成熟的传统民法侵权理论有所抵牾,其得以适用的法理基础是什么?与过错责任的关系如何?特别是我国民法理论和法律制度中采用无过错责任制度时日尚浅,相关的理论还不成熟,国外的学说又不一定完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完善》文献综述

《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文献综述 姓名: 学号: 班级: 年级: 专业: 学院: 时间:年月日

摘要 近些年以来,人类所面临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这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已经影响到了全球经济发展和人们的生产生活。在我国,环境污染事故也是频频发生,因环境污染等问题引起的环境侵权而带来的司法救济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结合我国的人口基数大,环境和资源压力大的国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严重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们日常的生产和生活。因此,规范环境污染与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责任的立法完善势在必行。现主要通过分析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并对比国内和国外一些国家的相似经验,以发现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之处,然后对症下药,进行完善。从立法和司法救济的角度分析研究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最后提出完善建议和对策。以期能从立法到司法实践,有自身再到整个法律环境等各个方面去完善,去协调。结合我国的国情,最终形成一个与时俱进,真正全面有效维护公民利益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制度。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损害赔偿;反思与完善

近些年以来,人类所面临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这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已经影响到了全球经济发展和人们的生产生活。在我国,环境污染事故也是频频发生,因环境污染等问题引起的环境侵权现象而带来的司法救济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结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因为人口密度大的原因环境的压力也很大,而且环境压力还在与日俱增,同时也导致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如生态破坏等问题,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们日常的生产和生活。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中被通过,(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中对于环境侵权的一些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还是有很多问题未能得到解决,这也说明想要仅仅通过一部《侵权责任法》来解决环境侵权问题是远远不够的。环境侵权的问题不是一部《侵权责任法》就可以解决的,还是会频频发生环境污染的事故,环境侵权问题也是愈演愈烈,现行的法律法规无法对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在面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问题上,无法进行有效的规范和规制,在民众合法权益上也无法有效的进行保护和救济,由此可知对于环境侵权问题,我们仍需进行科学的辩证和论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度的分析。 通过对相关文献资料的研读分析,我国的环境侵权呢民事责任制度的立法现状主要如下: 我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并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法律规定,它的一些规定目前还是散见于众多法律之中,像《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或者其他的一些单行法里面都可以或多或少的找到一些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甚至在民事程序中也能找到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中的第124条1、第107条2、第134条3对各种侵权民事责任作了一些基础性的、规范指导性的规定。另外,《民法通则》中对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和相邻关系等问题也有相关规定。 在环境法保护中,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相关问题也有不少法律规范,如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4、第42条5就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做出了相关 1《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07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民法通则》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⑴停止侵害;⑵排除妨碍;⑶消除危险;⑷返还财产;⑸恢复原状;⑹修理、重作、更换;⑺赔偿损失;⑻支付违约金;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⑽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4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5《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的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917098695.html,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交通事故赔偿归责原则是什么呢?详情请看本文介绍。 一、交通安全法所涉归责原则 (一)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 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

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构成要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指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全部具备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从归责原则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 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 (二)对交通安全法关于归责原则规定的理解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试题(含答案)

侵权责任法试题 一、名词解释(每题 4 分,共 20 分) 1.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任何人都 对他人承担这样一种义务,即不因为自己的错误(过错)行为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否 则即能构成侵权行为,要对受害方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基本上都是违法行为。 2.过错责任原则 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 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 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3.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4.高度危险致人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 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5.用人者责任傲物关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 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 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简答题(每题 7 分,共 42 分) 1、过错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的违法性 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 二、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既包括对公共财产的损害,也包括对私人财产的损害,同时还包括对非财产性权利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 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 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借 过错是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反映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 2、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一个行为引起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该 损害结果的发生是被该行为引起的客观联系。对于如何确定因果关系有多 种学说: 一是条件说。 主张只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 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不应要求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构成适当 条件,行为人就应负责。 3、简述过错的含义、类型和判断标准 一、过错的含义 过错乃是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它是支配行为人从事在法律上应受到非难的行 为的故意和过 失的状态,换言之,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它包括了两层含 义:一、过错 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二、过错也是一种应受法律非难的行为。 二、过错分类 共 第一次分类:单独过错,过错共同过错混合过错 第二次分类 : 单独违反义务的过错单独过错单独滥用权利的过错共同违反义务的过错共 同过错 同滥用权利的过错一方违反义务,另一方滥用权利的过错 混合违反义务的过错混合滥用权利的过错混合过错加害方违反义务, 受害方滥用权利 的过错受害方违反义 务,加害方滥用权利的过错 三,过错认定标准

环境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

环境污染中的民事责任探析 赵恩新冀贞利 当前,我国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的危害已经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已经直接威胁到人民健康,造成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必须通过加强环境保护立法及落实相关措施,特别是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来保护人类生存环境。根据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规定,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行为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因三种责任形式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制裁方式、救济途径等,限于篇幅,单就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及损害赔偿进行探索和剖析。 一、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认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的民事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等民事主体因污染和破坏环境而侵害社会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等环境权益而应当承担民事方面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是民事主体不履行环境民事义务而形成的一种民事责任,即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由此可见,保护环境是民事主体的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造成环境损害的,致使他人环境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就应承担相应的环境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的民法理论,侵权责任有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主要指民事过错责任和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1)行为具有违法性;(2)损害结果。(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一般民事责任在举证责任上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环境法律责任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 环境民事责任一般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其他权益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 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和受害主体的广泛性 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性表现为:致害人在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优势地位;受害人在任职、防御、诉讼等方面的弱势地位。 受害主体的广泛性表现为:不仅包括直接受害的当事人,也包括不特定的人,以及后代人。 2.侵害对象的广泛性和损害程度的严重性 侵害对象的广泛性表现为:侵权行为通过环境这一中介作用于人身和财产,不仅是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害,还包括各种环境要素。 损害程度的严重性表现为:由于环境的整体性和共享性,一旦造成损害,会危及到整个生态平衡。 3.环境侵权行为的价值双重性 环境侵权行为的价值双重性表现为:排污行为是在合法的生产活动中产生。 4.环境侵害的持续性、潜伏性、不确定性 持续性:有生产和消费就有排污,排污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 潜伏性:污染物一旦进入环境,如若不清除,便会长久的存在下去,并且不断的累积。 不确定性:污染物进入环境后,其变化、变异的机理无法明确分清。有的还会发生二次污染。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行为一般分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和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因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亦分为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和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 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四要件,即 1.行为的违法性; 2.损害结果;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4.主观上具有过错。 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一般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三要件,即 1.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 达标排污不应成为无过错归责原则下污染者的免责和减责事由。 2.损害结果; 在《民法通则》中表述为“损害”,即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的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3.污染环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环境法认为环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应当采用推定原则,采取有利于受害人的原则。 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 罗丽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环境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行为人对因此而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定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能否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关健。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应以此概念定位为基础,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进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2008年12月23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法(草案)》),在其第八章中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旨在通过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而实现救济受害人,预防并制裁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的规定, [1]实际上是沿用了《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依然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

范围之内。这种概念上的定位,既未顺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有碍于我国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本文旨在遵循环境科学发展规律,彻底厘清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区别,科学定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奠定理论基础,为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尽绵薄之力。

二、立法与学说上的理解 在我国立法上,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由《民法通则》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仅如此,被认为具有环境基本法性质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还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妨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外,针对污染环境之外的破坏自然资源的环境侵权行为现象,《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环境保护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第87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等也作了类似规定。 [2]以这些法律规定为根据,我国法学界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进行了具体分析。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在对上述有关法律规定的认识上并不一致,我国法学界在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问题的认识上,也产生了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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