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2年5月30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定自治州城乡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和进行城乡建设,适应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指本自治州及本州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凡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州、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乡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管理

第五条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贯彻《城市规划法》,合理确定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乡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乡经济、文化、生活、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乡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协调发展。

第六条城乡各类规划要结合西双版纳的实际,正确处理城乡与工矿(农场)及部队、局部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平时与战时的关系,并且考虑到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做到有利于民族团结、发展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城乡各类规划建设要以发展旅游城市为目标。保持和突出西双版纳民族风格和当地特色,依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民族风情的特点,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综合部署,合理安排。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在规划中严格控制用地标准,避免浪费土地,并与国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城乡各类规划必须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完善排污系统,防止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九条县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乡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专业行业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经过批准的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人民政府认为县城总体规划需要修改时,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才能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有权对城乡各类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城乡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三条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包括设置临时市场和搭建货亭、摊点、工棚、料棚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提出要求,并验证其交纳临时占地费凭据之后,方可核发“临时建设许可证”。未取得“临时建设许可证”者,不得动工。

批准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一般均不得超过两年。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无条件收回。

严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区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必须先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还需报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作出调整用地决定。

第四章城乡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定线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九条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施工的工程。一律属于违法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承建,银行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六个月内因故未能开工的可以申请延期。过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以后施工,必须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自行转让或变向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临街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用地范围设置围栏,高空作业必须设置安全网,以保证安全。施工用水不得沿街漫流,淤塞沟道,影响交通和市容卫生。

第二十三条城乡房屋建筑形式要反映和突出当地的民族特色。临街建筑物的设计方案,须先征得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编制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报告和档案资料报送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各种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和文物古迹,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严加保护。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要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市政、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工程,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和管理。市政工程设施不得随意开挖,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路灯、路标等公共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损坏。

需要在道路上埋设各种标志,搭设棚、亭、画廊、广告等设施者,必须事先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占用或开挖道路者,须预缴赔偿费、占用费和施工场地渣土清理预备金。施工完毕修复,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初验合格,退回渣土清理预备金,一年后正式验收合格时再退回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沥青和水泥路面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行。

第二十九条城乡下水道窨井盖、雨水口篦子、给水管阀门等设施,必须随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撬开或损坏。不准在排水明沟、检查井和雨水口倾倒垃圾、渣土等杂物。

第三十条城乡规划区的河岸、堤坝及防洪设施的防护带,桥涵构筑物100米范围内,严禁挖砂取土和施工。

第三十一条城乡规划区的电力线上严禁私自拉线、接灯或者安装其它电器设备。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在公共照明线上接线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城乡市容市貌

第三十二条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有关市容市貌,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合理安排临时性和永久性商亭、货摊等交易场所。

第三十三条城乡规划区内的集市摊点,须按指定的地点摆设。

第三十四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经常保持完好整洁。对于危险房屋、临街有碍市容的房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修整翻新。

禁止在建筑物和公用设施上张贴和涂写。

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修剪树枝移栽或砍伐树木的,必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同意。办理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后,方可实施。

街头绿地、行道树、街心花坛、小游园内的花、草、树木,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保持花木繁茂,整洁美观。

第三十六条严禁在绿地、花坛内摆摊设点。公共绿化树木,不准攀摘花果,不准在树根部堆放建筑材料和其它物品;不准损坏护树围栏。

第三十七条在城乡规划区内严禁捕杀鸟类。

第七章城乡勘察测量和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八条城乡规划区内各种测量标志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损坏。如因特殊需要移动测量标志时,必须事先报经县以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城乡规划区的各种工程建设,应按照统一的座标系统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区内的工程地质资料,由县以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城乡规划区内的水资源,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水利部门统一管理,严禁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

水资源必须严加保护,防止各种污染。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对贯彻执行和维护本条例以及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在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视违法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的罚款。

对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3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必须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自行转让或变相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属非法行为。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以下设施损坏的,视情节轻重,按被损坏物品成本的1-5倍赔偿:(一)造成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路灯、路标等公共设施损坏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行而损坏沥青路面的。

(三)攀摘花果,在绿化树根堆放杂物而致使树木损坏或死亡以及损坏护树围栏的。

第四十七条对妨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机关不服的,在收到复议不服的,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办事,严格管理。必须亮证或者佩带标志执勤。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处理所得的赔偿费,必须用于城乡公用设施的修复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突出地方和民族特色、传统风貌,统筹城乡发展、区域发展、经济与社会发展、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合理规划产业与社会事业发展的空间布局,协调人口、资源和环境的规划配置,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依法设立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有关要求,设立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做好村镇规划管理工作。村(居)委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组成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和人口、建设用地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视财政收入增长的幅度逐年增加。 第八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规划标准、规范,创新管理模式,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的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有严格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划,这些法律法规确保了城市建设用地能够按照具体的要求实施他们应有的职能,让城市建设按照规定的方向正常发展。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 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贵州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龙里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 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当符合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地块容积率指标不应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容积率突破规划设计条件的,在规划许可审批中一律不予批准。

第五条土地出让前,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一致;规划设计条件的容积率调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指标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一经出让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业)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以上条件的,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规定程序重新核定容积率指标。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环保、交通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包括调整论证报告和调整论证方案。 调整论证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论证方案应表明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的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依据《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除农村个人建房、市区私房修建和临时建设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清镇市、开阳县、修文县、息烽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六条部分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的规定执行,分区规划未覆盖的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无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附表(一)《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的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第八条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容积率和密度指标,按有关专业法规、规范执行。 第九条白云区、乌当区、花溪区、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照附表(一)中心环路以外的指标执行。 第十条市中心区临商业干道的建设项目,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

[整理]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把丽江城市建设成为国际精品旅游胜地,大香格里拉旅游中心城市,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经批准的《丽江城市总体规划修编》,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丽江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丽江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筑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 丽江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丽江城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丽江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 凡表2-1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大研中心城区用地性质以旅游服务业、居住、金融、商务办公、商贸等为主,大研古城片区、束河、白沙用地性质以特色居住、旅游服务业、旅游基础设施配套等为主,调整与古城不协调的工厂、仓库用地为居住及配套设施用地,大研中心城区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等设施。 第八条:世界文化遗产大研古城、束河、白沙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单位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宜以规划道路红线12米或12米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修订的条例全文 (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寨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省域重点地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中心城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分为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分为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和镇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乡域规划和乡政府所在地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规划区内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城市和镇应当依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txt每天早上起床都要看一遍“福布斯”富翁排行榜,如果上面没有我的名字,我就去上班。谈钱不伤感情,谈感情最他妈伤钱。我诅咒你一辈子买方便面没有调料包。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_全文网站首页新法规速递论文资料库司法考试律师黄页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网上书店法律人才在线数据库 法律书摘裁判文书法律文书合同范本法律网导航电子杂志法律学人热点专题地方频道WAP版 新法规速递新法规速递软件 |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最新地方法规 | 中央颁布单位 | 地方法规颁布单位 | 法规释义 | 立法草案 | VIP在线数据库 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法规速递U盘版:海量资料、携带方便、即插即用【法规标题】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昆政办〔2009〕51号 【颁布时间】2009-5-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4a9561644.html,/html/2009-07/15/content_670849.htm 【全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主城区城镇房屋改造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22次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毕节市中心城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9版)

毕节市中心城区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9年版) 毕节市人民政府 2019年3月7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3) 第一节用地分类和兼容性 (3) 第二节城市用地布局与控制指标 (4) 第三节各类指标计算规定 (8) 第四节临时用地规划管理 (16)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18) 第一节建筑间距 (18) 第二节建筑退让 (23) 第三节临时建筑规划管理 (27) 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管理 (29) 第一节分级分类标准 (29) 第二节布局要求 (30) 第五章交通设施管理 (33) 第一节道路交通 (33) 第二节公共交通 (35) 第三节人行及非机动车交通 (36) 第四节交通设施 (36) 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40) 第一节给水工程 (40) 第二节排水工程 (40)

第三节电力工程 (41) 第四节环卫工程 (42) 第七章城市景观风貌管理 (44) 第一节开放空间 (44) 第二节天际线 (46) 第三节建筑和场地设计 (49) 第八章地下空间管理 (51) 第一节综合管廊 (53) 第二节地下街 (54) 第三节地下人行通道 (55) 第九章中心城区村镇规划管理 (57) 第十章附则 (60) 第十一章附件 (61) 附表一:地块配建停车泊位指标表 (61) 附表二:居住区配套设施设置表 (68) 附图一:七星关区老城区范围图 (82) 附图二:大方县老城区范围图 (83) 附录一:名词解释 (84) 附录二:用词说明 (9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将毕节试验区建设成为贯彻新发展理念的示范区”重要批示精神,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确保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毕节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毕节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集约发展的原则。 (二)发挥城乡规划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引领城乡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彰显山水城市特色与品位。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毕节市中心城区(1129平方公里)范围内的规划编制和管理。 中心城区包括老城区、新区和其他区域。其中,老城区包括七星关区老城区和大方县城老城区。老城区之外为新区和其他区域,其他区域主要是镇、乡、村建设用地,老城区范围见附图。 第三条中心城区范围内编制和审批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各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等各类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从事与城乡规划相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本规定。 1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政府文件完整版)

【标题】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题注】《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已经2016年1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6年3月27日公布,自2016年6月10日起施行。 【文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颁布单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日期】2016/03/27 【实施日期】2016/06/10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建口 【执法主体部门】市规划局 【正文】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2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2 第三章建筑间距7 第四章建筑退让10 第五章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17 第六章道路交通与停车设置19 第七章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24 第八章市政工程27 第九章乡村规划建设36 第十章附则39 附录一名词解释40 附录二计算规则43 附录三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46 附录四道路红线切角示意54 附图城市规划区各类范围线示意图55 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5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2012六盘水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2012六盘水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六盘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六枝特区和盘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城镇个人建自用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居民建房)另行规定。 第三条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1954年北京坐标系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营造“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 (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 第五条加强城市景观控制,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主要节点、地标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客运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重点旅游区及其他重要区域; (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七章公共服务设施与停车泊位第八章绿化与景观 第九章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等工程第十章特殊规定 第十一章附则 附录 附表 附图

丽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与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与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以及国家相关规范与标准,结合丽江市中心城区规划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经批准的丽江市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与规划管理。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县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编制与审批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与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丽江各项规划应采用1997年丽江城建坐标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建设用地分类与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 第五条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城市规划用地相容性原则,按表2-1的规定执行。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用地性质与控制性指标,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完善功能的原则。坚持控制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留足社会发展用地、科学配置建设发展用地,庭院空间与城市空间、庭院绿化与城市绿化、庭院公共设施与城市公共设施共享,实施市政公共设施用地管理的原则。 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

铜仁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铜府发〔2011〕1号 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铜仁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 通知 各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修订后的《铜仁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铜仁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依法建设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采用铜仁市独立坐标系和1956年的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中心城区范围外的乡(镇)政府所在地、集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按现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五条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 第七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5万平方米的地块,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参照《表一》执行。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一 控制范围 控制指标 建筑性质高度旧城区新城区 建筑密度(%) 容积率建筑密度(%) 容积率 低层住宅 (1~3层) 45 1.5 40 1.2 多层住宅 (4~6层) 35 2.4 32 2.2 中高层住宅 (7~9层) 32 3.0 28 2.6 高层住宅 (10层以上) 30 9.0 25 7.0 公共建筑 (高度24米以下) 45 3.5 35 2.5 高层公建40 10.0 30 8.0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带附表全面版)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6版 2016年6月10日执行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 第三章建筑间距 (7) 第四章建筑退让 (10) 第五章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17) 第六章道路交通与停车设臵 (19) 第七章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24) 第八章市政工程 (27) 第九章乡村规划建设 (36) 第十章附则 (39) 附录一名词解释 (40) 附录二计算规则 (43) 附录三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 (46) 附录四道路红线切角示意 (54) 附图城市规划区各类范围线示意图 (55) 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56) — 1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 2 —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批准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03.27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3.27 【实施日期】1997.03.2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02年4月20日)修改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阳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废止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条临时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条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体现城市性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部署,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必须按照统

云南省未来行政区划调整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云南省未来行政区划调整 篇一:昆明城市总体规划(20xx-2020)文本最终合(20xx 年12月23日) 目录 文本 (3)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城市发展目标与策略 (6) 第三章城市性质与规模 (8) 第四章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9) 第五章中心城区城市用地布局规划 (24) 第六章中心城区公共管理及公共服务设施规

划 (29) 第七章中心城区住房建设规划 (31) 第八章中心城区城市综合交通规划 (31) 第九章中心城区产业用地布局规划 (41) 第十章中心城区历史文化和传统风貌保护规划 (44) 第十一章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 (49) 第十二章中心城区总体城市设计 (53) 第十三章中心城区旧城改造与更新规划 (55) 第十四章城市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57) 第十五章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 (61) 第十六章城市重大基础设施规划 (67) 第十七章中心城区公共安全与综合防灾减灾规

划 (71) 第十八章中心城区地下空间综合利用规划 (76) 第十九章中心城区近期建设规划 (77) 第二十章城市远景规划构想 (78) 第二十一章规划实施策略与机制 (81) 附表: (85) 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1条1996年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在指导昆明城市各项建设协调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进入21世纪,昆明城镇化发展进入关键阶段,机遇与挑战并存。为统筹城乡发展、优化空间结构,协调滇池环境保护以及行政区划调整等问题,根据20xx年11月《关于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有关问题的函》(建规函[20xx]315号)和《关于调整完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成果有关意见的函》(建办规函[20xx]189号),特编制《昆明城市总体规划(20xx年-2020年)》。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11.25 【实施日期】1992.11.2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日)修正 【失效依据】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 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各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 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六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都匀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1

都匀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贵州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都匀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及建筑总平面图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各项规划应采用都匀市独立坐标系统和1980年西安坐标系和1985年国家高程,1954北京坐标系1956年的黄海高程系统。。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城镇个人建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个人建房)、临时建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市各建制镇的集镇建设,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50137-2011)进行分类。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七条对于不改变用地性质,而确需增加部份其它性质的建筑,应在确保原定用地性质前提下,以原定性质建筑为主,新增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不得高于50%。并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注明兼容性质及各类建筑面积比例。 第八条进入二级市场转让的土地,不改变规划明确的用地性质和修建控制性详规,符合转让条件的,由国土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后,持国土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用地红线图到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改变用地性质和修建性、控制性详规的,应向规划管理部门重新申报定点。 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无控制性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用地性质和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附表二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仓库、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规划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 B50180-93)确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昆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6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2) 第三章建筑间距 (6) 第四章建筑退让 (10) 第五章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17) 第六章道路交通与停车设置 (19) 第七章地下空间开发与利用 (24) 第八章市政工程 (27) 第九章乡村规划建设 (36) 第十章附则 (39) 附录一 (40) 名词解释 (40) 附录二 (43) 计算规则 (43) 附录三 (46) 建设项目日照分析规则 (46) 附录四 (54)

道路红线切角示意 (54) 附图 (55) 城市规划区各类范围线示意图 (55) 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5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编制城乡规划,加强规划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与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其他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城市功能和发展有特殊要求的地段或区域,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中作出特别说明,并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专项规划执行。 第三条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各项建设和规划管理应当以批准的保护规划为依据。 第四条编制各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的独立坐标系与高程体系。 1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约利用,完善功能,改善环境”的原则合理布局。 第六条建设用地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使用性质,其适建范围应当符合附表《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或调整中,可将使用性质互补、环境要求相容且相互间没有不利影响的用地混合设置。各种使用性质的地上建筑面积应当按用地的混合比例分别计算。 具有多种用途的用地应当以其地面使用的主导建筑性质作为归类的依据。 第七条地块开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规划道路红线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对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用地,原则上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统一开发建设。 (二)不能成街坊整体开发的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6700平方米。非住宅项目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其中涉及高层建筑开发项目的建设地块面积不得小于 2

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14]20号) 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滇中产业新区管委会,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全省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与居民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云南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云南省户籍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在户籍地县市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多缴多得,并将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卡)或社会保障卡。 第六条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实施办法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对参保人给予补贴。 (一)参保人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中央财政和省财政支付基础养老金。在此基础上,对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州市、县两级财政每月加发不低于2元的基础养老金,州市、县两级财政具体分担比例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参保人按照规定缴费后,省财政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在此基础上,对选择100元以上档次缴费的参保人,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但最高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超过100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承担50%,州市、县两级财政承担50%,州市、县两级财政具体分担比例由州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对重度残疾人,从本实施办法实施之年起,省财政按照200元缴费档次标准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群体,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财力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办法。对符合享受养老补助条件的重度残疾人,省财政按月支付养老补助,支付标准与月基础养老金标准一致。 (四)参保人在领取待遇期间死亡,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不低于600元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实施版)

铜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稿) 2015年10月13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1目的及依据;2适用范围;3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4海绵城市建设; 5鼓励创新;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 (2) 6用地分类;7用地性质比例;8规划条件;9用地边界;10零星用地;11绿地通廊;12容积率;13用地面积调整与指标变更;14建筑密度;15绿地率;16建筑高度控制;17地下空间管制;18全评估; 19防护绿地可建规定; 第三章建筑间距、建筑退让 (5) 20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21建筑半间距规定;22建筑间距控制原则;23特殊建筑间距规定;24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25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26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27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28建筑与堡坎的间距;29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30地下建(构)筑物退让;31公路、高速公路、隧道两侧建筑红线控制;32建筑退让相邻地块的建筑间距;33建筑退让各类绿地、保护山地的距离;34建筑临江河、水库等水体退让;35临街建筑墙外设施出挑控制; 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配建 (11) 36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37教育承载力分析;38停车位规定;39配套公共服务设施;40教育及其他公共服务设施配建;41绿化景观建设要求;42保障房配套设施; 第五章城市空间景观管理 (13) 43拼接规定;44公共空间周边控制;45公共空间布局及可达性要求;46公共步行通道;47城市道路的绿化设置要求;48建筑平面、空间形态;49建筑识别性;50天际轮廓线控制;51临街、临水体开敞空间;52夜景灯光;53管线、室外机;54围墙要求;55建筑风貌;56屋顶要求;57文物建筑、历史文化街区;58净空保护;59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 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区)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生态,保护坝区农田,因地制宜建设山地城镇,并符合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的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和 监督,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依法组织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开展工作,为城乡

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供决策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依法做好规划管理 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依据。 第七条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制定城乡规划地方标准、规范,建设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城乡规划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的科技水平和管理效能。 第八条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 * 、公众参与等制度,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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