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本条例对具体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未做详细说明;但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我们的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加以具体阐述。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界定

1997年刑法典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在国家工作人员问题上就出现了三个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我们应当准确理解这几个概念的逻辑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是上位概念,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则是下位概念。

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依据我国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权利机关,就是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就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种管理机构。国家审判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国家检察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军事机关,就是对国家武装力量实行管理的各级机构,如国家军事委员会、四总部等。

从我国的政体和国情看,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中发挥着领导作用,但从其性质上看,它毕竟是一个政党,而不是国家机构,所以还是不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视为国家机关为宜。至于目前在我国存在的所谓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更不应视为国家机关。所以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中以及在原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供电公司、烟草公司,显然应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现行刑法典中所规定“以国家工作论”的人员。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种:第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公司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包括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非公司化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的非生产经营性部门或单位,如医院、科研机构、体育、新闻、广播、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由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的目的而自愿设立的,经过政府批准登记并由政府划拨经费的各种社会组织,如各民主党派,各级共青团、工会、妇联等群众性组织。相应地,社会团体则是不由政府划拨经费,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如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处等。

1、关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国有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无论国有资本是控股还是参股,在与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国公司等其他经济组织形式共同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所有出资均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财产,各出资人都将丧失对其出资的控制权,而只按其持有股份的多少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股东在公司中持有股份的多少或者出资数量的大小不能决定公司的性质和公司财产的性质。因此,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对于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不能一律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人员无论是否经过股份有限公司正式任命,只要是代表国有委派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之外的其他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点,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所肯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就是委任、派遣,即派人担任职务。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无论该委派的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是否是委派单位的原有职工、还是为了委派而从社会上临时招聘的人员,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到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行使管理权,都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1)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4)依法履行审判工作的人民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5)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国家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6)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7)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应有之义

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共同的一个特征就是“从事公务”。基于此,“从事公务”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不论是国有单位的人员,还是接受国有单位的委派人员,只要其不是从事公务,那么就不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它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这里的公共事务比较广泛,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其范围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军事、文体、卫生、科技以及同社会秩序有关的各种事务的管理。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而进行的,它是一种国家管理性质的行为,而不是代表某个个人、某个集体、团体的行为。换句话说,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与之相对立的“劳务”,不单是指直接从事物质资料生产的体力性活动,它是一个泛指,凡一切以劳力为主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社会服务性的活动,都叫劳务。它与公务的根本区别在于:这种活动不具有国家权力性、职能性和管理性。从事劳务的人员不是国家管理意义上讲的管理者,而是被管理者。如在国家机关中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行使管理职权(如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购销人员等),应当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医生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人事制度的变革也日趋深化,聘任制度已经广泛推行。一个人无论具有何种身份,只要他被聘任从事管理工作,他就是从事公务。另外,基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很多国有公司、企业已实行全员合同制,打破干部群众的身份界限,管理岗位竞争上岗。因此,以干部身份作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在当前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显然不合时宜。例如,国有企业的检验员、化验员等,所从事的都是管理工作,无论这些人何种身份,只要被聘任从事这项管理性工作,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

常用公文种类、公文定义、适用范围及格式

常用公文种类、公文定义、适用范围及格式 决定:是对某些重大问题或重要事项,经过一定会议讨论研究表决通过后要求贯彻执行的文体。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指导下级机关工作活动的原则、步骤和方法的一种文体。意见的指导性很强,有时是针对当时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发布的,有时是针对局部性的问题而发布的,意见往往在特定的时间内发生效力。 通知:适用于批转下级单位的公文,转发上级单位、同级单位和不相隶属单位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单位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颁布实施的规章制度;任免和聘用干部。通知大多属下行公文。 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主要用于在较大范围内表彰先进、批评错误,号召学习等。通报属下行公文。 公告:适用于公开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主要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报告:适用于向上级单位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单位的询问。报告属上行文,一般产生于事后和事情过程中。 请示:适用于向上级单位请求指示、批准。请示的作用在于请示工作要求上级批复。请示产生于事前,不可"先斩后奏"。这是请示区别于报告的主要特征之一。 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单位的请示事项。批复是一种下行文,一般是专门就某一事、某一问题的答复,内容都比较单一,而且是先有来自下级的请示,才有上级的批复。一般来说,批复的核心内容是就请示的内容、问题表示上级机关态度,是同意还是反对,有不同意见等,都要在批复中直接申明。 函:适用于不相隶属单位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公文中的函超出了一般信件的范畴,用途更加广泛,而且具有法律的效力。 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是在会议记录的基础上,对会议的主要内容及议定的事项,经过摘要整理的、需要贯彻执行或公布于报刊的具有纪实性和指导性的文件。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决议:决议是经过会议讨论通过,对某些重大事项、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并要求贯彻执行的公文文件。它体现了集体或集团的意志,具有无可辩驳的集体性,以及权威性、规范性。主要用于经会议讨论通过其决策,要求贯彻执行的重要事项。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的刑法界定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四类人员: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93条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四种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未予阐明。在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身份的认定产生了不少的争议,因此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批复等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指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

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上述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刑法第九章 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做了如下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 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

劳动争议的范围——哪些纠纷属于劳动争议? 【法律检索】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及相关问题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4)2号〕 第一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手劳动者起诉要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但是,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待遇等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案例】刘某与哪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教师职业道德范围

第一章教师职业道德概述 一、教师职业道德体现在教师生活的各个领域和教师行为的各个方面。 二、职业作为一种社会发展现象不是从来就有,它是社会分工发展的结果。每种职业一经产生,就有了一定的社会性。 三、职业具有专门性、独立性、稳定性、特殊性等特点。 四、教师职业作为社会职业的一种,对“社会所承担的一定责任”。 五、教师职业劳动的特点:1、长期性和复杂性2、延续性和艰苦性3、艺术性和创造性4、主体性和示范性5、个体性和群体性 六、教师劳动复杂性的特点:1、教师劳动任务相当复杂2、教师劳动对象存在差异3、教师劳动工具日 益复杂4、教师劳动过程具有高度的复杂性5、教师劳动成果复杂多样 七、教师的劳动具有时间的连续性和空间的广延性。个体劳动是教师劳动的基本形式。 八、“道德”二字的合用,最早见于《荀子?劝学篇》。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道德”这个词的起源和历史, 都包含道德意识、道德规范、道德活动和行为标准。 九、教师职业道德的特点:1、意识水平高层性2、道德境界高尚性3、道德意识自觉性4、行为举止规范性5、道德影响深广性6、道德内容先进性 十、教师道德处于当时社会较高的道德水平和较高的道德层次上。 十一、苏霍姆林斯基说:“受教育者是教育者的一面镜子”。德国教育家第斯多惠提出:“教师本人是学校里最重要的师表,是直观地最有益的模范,是学生最活生生的榜样”。 十二、教师与学生的关系是教育过程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关系。良好的师生关系的建立关键在教师。教师劳动和其他劳动不同的显著特点是教师劳动的出发点是培养人,归宿点也是培养人。 第二章教师职业道德原则 一、教师职业道德原则是教师在教育活动中处理各种利益关系、调节和评价一切道德行为的根本规则。他在职 业道德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整个教师职业道德体系的核心和精髓。是教师职业中最根本、最具普遍的道德规则。 二、教师职业道德基本原则:1、集体主义原则2、教育人道主义原则3、教书育人原则4、乐教勤业原则5、教育民主原则6、教育公正原则7、人格示范原则&依法执教原则 三、集体主义贯穿于社会主义道德的一切规范和范畴之中,成为构成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系的核心。 四、人生价值包括:1、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贡献2、社会对个人的尊重和满足 五、教书育人反应了教师行业的本质特征,也是教师职业的概括,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天职。 六、《礼记》中“师也者,教之以事而喻诸德也”。唐代韩愈《师说》中“传道、授业、解惑”概括了教师应有 的教书育人的职责。当代教育家徐特立把“经师”和“人师”统一看做搞好教书育人的根本。 七、教书和育人,育人是目的,是根本,教书是工作形式,是达到育人的经常化手段。 八、乐教勤业是从事教育工作的基础和动力,是教师职业道德原则的核心。乐教勤业是教师胜任教育工作的首要条件。 九、人格就是人作为活动主体的资格。人格示范是一种重要的教育力量。《礼记?中庸》中说“君子慎其独也” 第三章教师职业道德范畴 一、教师道德范畴,是指那些概括和反映教师道德的主要特征,体现一定社会对教师道德的根本要求,并成为教师的普遍内心信念,对教师行为发生影响的基本道德概念。 二、教师良心,作为存在于教师内心的道德信念,其中包含教师行为善恶标准和一系列道德要求,是一定社会教育职业活动中的道德关系的自觉反映。 教师良心,是教师在个人教育实践中,对社会向教师提出的一系列道德要求的自觉意识,是教师个人对学生、教师集体和社会自觉履行其职责的道德责任感以及对自己教育行为进行道德控制和道德评价的能力,是多种教师职业道德心理因素在教师个人意识中的有机统一。 三、教师良心在教师职业道德行为过程中的作用:1、教师良心对教师行为的选择起指导作用2、教师良心对教师的行为过程起监控作用3、教师良心对教师行为结果起评价作用

FLUENT中各种边界条件的适用范围

FLUENT中各种边界条件的适用范围 速度入口边界条件:用于定义流动入口边界的速度和标量。 压力入口边界条件:用来定义流动入口边界的总压和其它标量。 质量流动入口边界条件:用于已知入口质量流速的可压缩流动。在不可压缩流动中不必指定入口的质量流,因为当密度是常数时,速度入口边界条件就确定了质量流条件。压力出口边界条件:用于定义流动出口的静压(在回流中还包括其它的标量)。当出现回流时,使用压力出口边界条件来代替质量出口条件常常有更好的收敛速度。 压力远场边界条件:用于模拟无穷远处的自由可压缩流动,该流动的自由流马赫数以及静态条件已知。这一边界类型只用于可压缩流。 质量出口边界条件:用于在解决流动问题之前,所模拟的流动出口的流速和压力的详细情况还未知的情况。在流动出口是完全发展的时候这一条件是适合的,这是因为质量出口边界条件假定出了压力之外的所有流动变量正法向梯度为零。不适合于可压缩流动。 进风口边界条件:用于模拟具有指定的损失系数、流动方向以及周围(入口)环境总压和总温的进风口。 进气扇边界条件:用于模拟外部进气扇,它具有指定的压力跳跃、流动方向以及周围(进口)总压和总温。 通风口边界条件:用于模拟通风口,它具有指定的损失系数以及周围环境(排放处)的静压和静温。 排气扇边界条件:用于模拟外部排气扇,它具有指定的压力跳跃以及周围环境(排放处)的静压。 速度入口边界条件:速度入口边界条件用于定义流动速度以及流动入口的流动属性相关标量。这一边界条件适用于不可压缩流,如果用于可压缩流它会导致非物理结果,这是因为它允许驻点条件浮动。应该注意不要让速度入口靠近固体妨碍物,因为这会导致流动入口驻点属性具有太高的非一致性。 压力入口边界条件:压力入口边界条件用于定义流动入口的压力以及其它标量属性。它即可以适用于可压缩流,也可以用于不可压缩流。压力入口边界条件可用于压力已知但是流动速度和/或速率未知的情况。这一情况可用于很多实际问题,比如浮力驱动的流动。压力入口边界条件也可用来定义外部或无约束流的自由边界。 质量流动入口边界条件:用于已知入口质量流速的可压缩流动。在不可压缩流动中不必指定入口的质量流,因为当密度是常数时,速度入口边界条件就确定了质量流条件。当要求达到的是质量和能量流速而不是流入的总压时,通常就会使用质量入口边界条件。调节入口总压可能会导致解的收敛速度较慢,所以如果压力入口边界条件和质量入口条件都可以接受,应该选择压力入口边界条件。 压力出口边界条件:压力出口边界条件需要在出口边界处指定静(gauge)压。静压值的指定只用于亚声速流动。如果当地流动变为超声速,就不再使用指定压力了,此时压力要从内部流动中推断。所有其它的流

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区别

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简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亦称准国家工作人员。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哪些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要搞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国家机关及其范围。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国家为行使其职能而设立的各种机构,是专司国家权力和国家管理职能的组织。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从国家学说上讲,国家机关,即国家政权机关,它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宪法明文确定了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一切的地位。因此,从广义上讲,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应纳入国家机关的范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它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实现同各民主党派及其他民主团体和爱国人士进行政治协商的机关。从严格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是国家机关。但由于人民政协主要担负着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职能,它同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可以直接左右或影响权力机关的决策与活动。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同于人民团体。因此,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亦可以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法律规定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规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规定: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

教师工作职责

教师工作职责 为全面提升教育教学质量,进一步规范教学行为,提高教学效率,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范围包括学校的所有教学活动、教学工作和所有的教学人员。 一、教学工作常规 (一)备课:就是进行教学设计,准备切实有效的、有针对性的教学方法,深挖教材,把握学生,使学生掌握基础知识,学会学习方法。 1、备课必须根据当地考情和学校教学实际,结合本校统一课件,认真备课。 2、教师备课必须在熟悉教材内容体系的基础上进行整体备课,深钻教材,挖掘教材潜力,充分了解学生,据学情统筹安排单元以及课时的知识重点。 3、教师备课必须写出教学计划及授课教案,且超前一周备课,不能临教临备,更不能教后再补。各教师当周教学计划应于周一之前,授课教案应于教研会以前提交教务主管审核。经审核通过后的教案方可用于上课。 (二)上课: 1、严格按教学计划、课表上课,不随意调课,因特殊情况需调课者,必须提前向教务主管请示,教务主管报校长审核、批准后方可调课。 2、上课之前应提前准备好教学设备及上课物品,进入候课时间段内,有序组织学生候课,清点学员人数,有缺勤学员及时汇报给巡校考勤人员。 3、上课时间到,应及时进入上课状态,保证每节课45分钟的有效上课时间,准时上课,按时下课。 4、在课堂上,教师应正确熟练地使用教学仪器和设备,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善于运用知识币奖励、教学评价等激励功能,激发、引导学生主动学习。 5、上课期间禁止随便出入教室,严禁出现空岗现象,严禁老师携带影响教学的物品进入课堂。 6、严格要求学生遵守课堂纪律,对课堂教学中的偶发事件要随机应变,因势利导,恰如其分地处理。对违纪学生应在课后及时进行有效的沟通,要尊重学生的人格,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应及时与其家长沟通,并及时向教务主管汇报。 7、课间休息时,要控制学生纪律,禁止学员在校内嬉笑打闹,保护学生安全,维护学校公共财产。

审核范围界定方法及多场所抽样原则

多场所认证抽样标准 本标准根据CNAS-CC11:2008《基于抽样的多场所认证》和CNAS-CC15 《管理体系审核时间表》修订。 本标准适用于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0. 概述 0.1. 本标准适用于对具有一个以上场所的组织的管理体系审核和认证(适用时),目的是确保审核为管理体系覆盖的所有场所均符合相关标准提供充分的信心,并确保审核在经济性和有效性方面均切实可行。 0.2. 通常,认证的初次审核及后续的监督和再认证审核宜在组织认证范围内的每个场所进行。然而,如果组织在不同的场所以相似的方式进行认证覆盖的活动,并且这些活动都处于组织的授权和控制下,那么WIT将采用适当的程序在初次审核及后续的监督和再认证审核中对这些场所进行抽样。本标准说明了WIT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进行这种抽样,包括抽样比例和审核时间的计算。 0.3. 如果多场所组织的不同场所(或一组场所与另一组场所)的过程或活动存在根本不同,那么即使这些场所可能是在同一个管理体系下,对这类组织的审核也不适用本标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WIT拟减少通常的对每个场所的完整审核,应针对每个拟减少审核的场所确定是否有减少审核的正当理由。 0.4. WIT在多场所组织审核和认证中采用抽样方法,并已获CNAS、ANAB(ISO9001、ISO14001)的认可。如果,WIT要偏离本标准的规定,WIT应能够提出正当的理由,且这些理由应经过认可机构审查,并应证实偏离本文件的做法能够为管理体系在其覆盖的所有场所的符合性提供相同程度的信心。 1. 定义 1.1. 组织 组织指接受管理体系审核和认证的任何公司或其他组织。 1.2. 场所 场所是指组织实施活动或提供服务的常设地点。

试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

试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 内容摘要 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也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刑法规定的这两类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待于明确和细化。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一条规定看,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国家机关中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条规定把国家工作人员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划了等号的,也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三类,第一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现笔者就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基本特征以及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认定中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以供商榷。 关键词]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家机构 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一类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能实施刑法规定的一般主体所实施的犯罪外,还由于其职务和权力的特殊性,可以实施一般主体所不能实施的职务犯罪。我国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普通的刑事犯罪,与一般主体平等处罚;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某些普通刑事犯罪时,刑法规定要从重处罚;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一些普通公民可以实施的犯罪,要按照其他重罪定罪处罚或者在加重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本文拟根据法理和刑法的规定,对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作一些探讨。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 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刑法规定的一个法律概念,有其独特的内涵,它既不同于国家行政法中的国家公务员概念,也不同于党和国家的组织、人事部门所界定的国家干部概念。这就向我们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刑法是根据什么来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或者说,刑法在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概念的时候,是以什么样的类特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质的规定性的。如果我们能够把这些类本质特征揭示出来,或许就能比较容易地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内容和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人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刑法规定的这两类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待于明确和细化。 (一)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一款规定看,如果行为人不是在国家机关中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就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以,这一款规定已经给国家工作人员在空间上划定了一个范围。同时我们认为刑法的这条规定把国家工作人员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划了等号的,也可以说,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要搞清楚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范围,首先必须搞清国家机关的概念和范围。 在语词意义上,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等。”刑法学著作中关于国家机关的解释,大多本源于此。但是,这个解释仅仅是一般意义的,欠缺具体,而刑法必须解决具体问题。 在我国宪法中,没有使用国家机关的概念,而是使用“国家机构”的概念,宪法第三章规定的国家机构包括七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

劳动争议之劳动报酬福利的界定

劳动争议案件中赔偿金问题探讨 ——报酬福利的界定

在实务中,劳动争议案件的起因可以是多种,例如:劳动者要求企业发放劳动报酬而引发劳动争议,企业发放劳动者加班费不当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因企业辞退造成劳动者工资损失而引发劳动争议等等,但不同劳动争议案件的核心基本一致为——赔偿金额。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劳资矛盾凸显,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外,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争议尤其令人关注;在律师的帮助下,劳动者可以提出与实际赔偿金额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要求,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赔偿金额的确定,有利于减少劳动者恶意诉讼,减少法院诉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包括补偿性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赔偿金的认定和计算依据为劳动者的报酬福利等。为了弄清楚劳动争议确认的源头,我学习了由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学院组编的《劳动争议律师实务》的第三章报酬福利,对赔偿金的基础依据有了更细化的了解。 一、薪酬的分类和法律意义 通常而言,实务中的薪酬即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在劳动争议中,大多数劳动者误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而工资总额就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所以,对劳动争议中的薪酬进行定义

和分类具有实际意义。 律师在界定薪酬时,应准确区分薪酬、准薪酬、非薪酬,把握其类型,才能奠定补偿金、赔偿金的基数。一般意义的薪酬即劳动报酬,包括底薪、奖金、加班费、提成、+三薪、定额车贴、定额房贴。准薪酬为形式意义上的劳动报酬,主要包括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非薪酬一类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具有薪酬的形式和实质,但是常被劳动者误认为劳动报酬,主要类型包括报销车贴、股权激励、违反试用期赔偿金、代通知金等。 不同薪酬的界定,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它决定了各类费用的计算基数。例如: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社保缴纳基数、公积金计算基数、年休工资报酬计算基数。 二、薪酬的法律依据 在立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各项与劳动关系有关的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严重的甚至有《刑法修正案(八)》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定罪入刑,有效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让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再是书面上的法律,而是进入生活中 的法律。关于薪酬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第53条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第3条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3条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1990

要界定教师的工作范围-精选文档

要界定教师的工作范围 教师的工作是教书育人,学生能否学得好,要看学生的天赋和本身的努力。然而学校领导为了抓考试成绩,以便成为名校,就提出了一句十分流行的口号:没有教不好的学生,只有不会教的老师。此口号一经提出,便风靡神州大地。于是各校校长就用这句话来要求教师,教师就加大工作力度,加班加点,盘、补、盯轮番上,生怕成为“不会教的老师”。但教师即使把所有的精力都用上,也不见成效。这种教育万能观念是教师心理健康状况不佳的重要原因之一,读了王晓春的《班主任工作边界谈》,才明白我们通常见到的终日忙忙碌碌、急急挠挠、焦头烂额的班主任,原来是把培养学生的责任都揽在自己身上,没有分清工作边界而造成的。 一、人们的思想认识不够,对好学生的评价标准是唯一的,那就是学习成绩 对“没有教不好的学生”这个“好”字的理解,什么是“好”?“好”的标准是什么?品德好是好,学习好是好,身体好是好,具有审美的意识和能力是好,爱劳动也是好。究竟是按照哪一点来衡量教师所做的工作是好,还是不好呢?我想,不同的学生和家长对老师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不同的学生追求的目标也应该是不同的。学生及其家长要求教师把学生教好,最强调的是学习,其次是品德。而教师在实施教育的过程中,首先要进行

的是品德教育,即做人的教育,其次才是传授知识。然而大部分人在把握这个“好”的尺度时,只是单纯地认为把学生的成绩提高了,就算是把学生教好了。这种认识上的错误,往往导致对老师的评价不能做到全面、客观和公正,就使许多老师因没能提高学生成绩,就成了一个“教不好”学生的老师。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学习就是一个知识积累的过程。要想老师在一日之内点石成金,那是很不现实的。由于受中高考指挥棒的左右,教师和家长从孩子上小学起就开始片面重视孩子的分数,却忽视对孩子进行良好习惯的关注与培养――这是中国教育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 二、家庭教育的作用大于学校,不要把学生成绩不好归咎教师 1.学生的学习成绩,不能片面问责教师 教育常识和社会生活常识都在告诉我们,影响学生学习成绩的因素很多,并且成绩如何,首先应该是学生本人的事情。如此,给教师下达学生学习成绩指标是没有道理,也没有科学依据的。上级部门和学校领导只应该检查教师的教育理念是否正确,教育行为是否规范,教育工作是否敬业,而不应下达什么及格率、优秀率的指标。不要片面地认为只要教师努力,只要教师水平高,学生升学率就高,或者反过来说,学生升学率高,就一定证明教师有水平,这种看法是偏颇的。倘若如此,重点学校为什么还有“生源大战”?为什么要抢好学生?说明谁心里其实都明白,事

高校设备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界定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实例分析高校物资采购的特殊性,探讨了高校设备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提出了高校设备半集中半分散采购模式,研究提出完善高校设备政府采购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政府采购适用范围建议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高校用于设备采购的资金来源主要是政府的财政拨款和事业性收费,高校的设备属于国有资产范畴,因此高校设备采购原则上是属于政府采购的管理范围。但高校设备的采购有其自身的特点,与政府采购制度的特点有较大的区别,将高校设备采购完全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目前还存在许多困难。高校设备采购实行政府采购的必要性本文以湖州师范学院近两年内设备采购实践为例,对高校设备采购实行政府采购的必要性作出分析。自2005年以来,按照政府采购要求,该校教学专用设备、通用设备、实验室装备等所有物资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在完成这一工作的过程中,笔者对政府采购制度以及所产生的积极作用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对其工作程序和运行机制有了进一步的了解。(一)政府采购规范采购行为,解除部门压力政府采购按规定的程序运作,从采购方式的选择,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的全过程,以及合同的签订、交货、验收、付款等都有一套法定的程序,这些严格的程序和规范有效地杜绝了私下交易等不规范行为,符合高校教师的意愿,也解除了高校采购部门所背负的压力。(二)政府采购形成了规模采购,节约了采购经费政府采购的主要特征是进行集中采购,因此能够形成规模优势,节省采购成本,有利于价格的调整。一般来说,供应商利润决定于单位销售利润和销售数量,如果采购数量达到相当规模,销售利润也就相当可观,在市场竞争条件下,供应商为获取订单,必然要降低单位售价,采取“薄利多销”的策略,同时不少生产厂家对经销商采取按不同销量返点的办法,弥补由于降价造成的损失,也为经销商加大销售折扣创造了条件。可以看出,规模采购能够为政府采购带来规模效益,而供应商的所谓“让利”,因为销售数量达到一定规模或生产厂家的“返点”,也不会影响其利益。(三)政府采购实现物资资源的合理配置,按需按序采购物资长期以来,高校的物资资源仍是追求“小而全”,就仪器设备而言,不少通用的小型设备如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重复购置,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由于资金分散,各单位拥有的资金难以购置高、精、尖的大型设备,又造成大型设备资源的短缺。这种资源的浪费与短缺的矛盾,严重地阻碍了高校的发展。实行政府采购,依照规定的程序制定采购计划,以学校法人的地位统一招标,做到按需、按序采购物资,既解决了“该不该买”的问题,又解决了“如何购买”的问题,可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四)政府采购有利于提高透明度,促进廉政建设政府采购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规范的操作程序和有力的监督机构,采购过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提高采购工作的透明度,消除“暗箱操作”所带来的分散、低效、不规范采购等各种弊端,有效防止腐败,达到高效廉洁,促进学校的校务公开和廉政建设。高校政府采购的适用范围(一)高校设备采购的特点仪器设备品种多,数量大,采购总额高。高等学校规模大,专业和学科门类多,教学和科研工作兼顾,因此,所需的教学、科研仪器设备的品种也多,少则几百种,多则几千种。仪器设备层次多。教学和科研,由于其对象和目的不同,仪器设备配置上有许多不同的特点。一般来说,基础教学设备同品种、同规格台(套)数多,普遍单价较低;而专业教学设备和科研设备台(套)数较少,单价较高,有些科研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单价可达几百万。专用仪器设备多。教学、科研专用仪器设备,使用范围仅局限在有限的专业和学科领域,与通用设备相比,许多专用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是唯一的,而且指定是某家公司生产的某一品牌的产品,不能有丝毫的偏差,了解其技术性能的专业技术人员也不多,在组织采购时,对其技术性能、参数不太容易把握。非定型、非标准仪器设备多。教学和科研工作本身具有前瞻性、先导性的特点,使得高校的不少设备技术标准要求比较高,有的仪器设备只是为某一门课程或某一研究实验项目服务,没有定型或标准产品可供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几种情形

非国有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的几种情形 【关键词】非国有企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界定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一款具体规定了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而其中“受委派”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受委派和从事公务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两个条件,且要求同时具备、相互统一。受委派是从事公务的前提,从事公务是委派的内容。如果虽受委派但非从事公务或者虽从事公务但非委派职权所应从事的事务,都不能视为受委派从事公务。由于企业管理上的复杂性和变动性,被委派人员的身份在企业中可能发生变化,职务的变化是否影响到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笔者认为,应在把握上述两个基本条件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下面主要探讨四种常见的情形: 一、在严格实行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企业中,国有单位委派来的工作人员,又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担任职务的,是否仍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根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重大问题”,可见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因此,在严格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中,其主管单位即国有单位派来的管理人员工作到职工代表大会召开之时,其职位要经过大会的选举认可并通过。未通过的,一般由委派单位召回或在集体企业中改任其他职务。这样的集体企业,国有单位委派人员担任职务受到一定限制或具有暂时的效力,最终决定权在于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管理人员其职务的来源只能是职工代表大会而不再是国有单位的委派,其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而不再对委派单位负责。这些人员的身份特征由国有单位的委派人员转化为企业民主管理产生的人员,从职工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生效时起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身份的转化应掌握的原则:只要是经过合法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出的人员其身份即发生转化。在选举结果生效之前,原身份不变。二、受委派人员在任职期间职务发生变化的,如何认定其身份? 国有单位委派的人员在非国有企业工作过程中,出于各种原因职务得到升降或平调。对此情形的处理仍要坚持受委派并对委派单位负责和从事公务的原则。如果受委派人员职务变化是由委派单位决定的,且变动后职务仍为从事公务的,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变;如果变动是由所在企业依管理职权作出、委派单位同意或默许的,说明该工作人员的职务来源发生变化,由国有单位的委派转化为所在企业的任免或聘用,受委派人员也从对委派单位负责转向对所在企业负责。因此其从职务变动之日起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三、受委派人员在任职一定期间后又与委派单位或所在企业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如何认定? 此种情形也是笔者所考察的企业中经常遇到的。有很多国有单位或其非国有企业为减轻管理上的负担或刺激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多采取承包、租赁经营的方式。笔者认为,凡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受委派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告终止。因为,签订合同的行为性质含有平等协商的因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如何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3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本条例对具体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未做详细说明;但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对于我们的案件的定性与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加以具体阐述。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界定 1997年刑法典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在国家工作人员问题上就出现了三个概念: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我们应当准确理解这几个概念的逻辑关系,即国家工作人员是上位概念,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则是下位概念。 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依据我国宪法第三章关于国家机构的规定和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规定,我国的国家机关就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在上述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权利机关,就是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家行政机关,就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各种管理机构。国家审判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国家检察机关,就是各级人民检察院。军事机关,就是对国家武装力量实行管理的各级机构,如国家军事委员会、四总部等。 从我国的政体和国情看,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领域中发挥着领导作用,但从其性质上看,它毕竟是一个政党,而不是国家机构,所以还是不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视为国家机关为宜。至于目前在我国存在的所谓名为总公司实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构,更不应视为国家机关。所以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中以及在原为行政机关而现在为总公司的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如供电公司、烟草公司,显然应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不应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界定 所谓准国家工作人员,是指现行刑法典中所规定“以国家工作论”的人员。根据1997年刑法典第93条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三种:第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一、受理范围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对于劳动仲裁的范围作出了详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在劳动关系维持过程中,许多人比较关心的是劳动合同和劳动报酬引起的争议。在发生这些争议时,当事人是可以申请劳动仲裁的。 二、不予受理的范围 我国法律直接通过直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不过,劳动仲裁申请时也存在着不予受理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纠纷。(三)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四)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

(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的。 (六)劳动者仅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可见,申请劳动仲裁并不是随便什么情况都可以申请的。法律对此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总而言之,劳动争议当事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应当注意相关规定,要在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内提起申请,以免白费功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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