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收益权法律性质分析

资产收益权法律性质分析
资产收益权法律性质分析

一、“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性质

资产收益权,是指通过法律文件约定其权利内容并能独立于基础资产或权利交易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具体理由如下:

1.“资产收益权”属于约定权利。“资产收益权”一词在我国相关政府部门文件或者最高院司法解释时有出现,但是该类文件均未对“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的内涵与外延做出明确界定。实务中,“收益权”,或者“资产收益权”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的不同以及交易的特殊需要,以合约方式对其内涵与外延加以约定。“资产收益权”本身并非法定权利,而是由交易双方根据基础权利和交易需要创制的一项协定权利。

2.“资产收益权”具有财产属性。“资产收益权”的核心是“收益”,能给基础权利人带来收益。而且,这种“收益”必须与权利人进行分离,否则便无法进行交易。

3.“资产收益权”对基础财产或权利具有依附性。“资产收益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收益权本身被冠之“×××收益权”后才能成为交易标的。而且,收益权作为基础权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内涵与外延只有根据其依附的基础权利资产的属性才能加以约定。基础权利属性不同,具体收益权的内容也有所不同。从这个意义上讲,简单地将“资产收益权”归类为物权、债权或其他权利类型,均有欠妥当。适宜的做法应当是根据基础财产或权利的类别对收益权进行分类,基础财产或权利属于哪一类,则对应的资产收益权也相应地归属于同一类。

4.“资产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立性。基础权利或基础财产,本身具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多项权能,权利人可以将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能转让给他人行使。比如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可以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中占有、使用两项权能转让给承租人行使,但不改变业主作为基础法律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地位。同理,房屋的所有权人(业主)也可以作为出让方与信托公司(受让方)签订《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将其中的收益权能转让给信托公司持有,这也不改变业主作为基础法律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地位。而且,“资产收益权”的交易方式与基础资产或权利的交易方式也明显不同。比如,“票据收益权”可以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进行转让,但票据的转让则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办理票据背书,否则便不具备票据法上的转让效果。所以,“资产收益权”交易具有相对独立性,基础资产或权利的所有人可以在不改变其合法权利人地位的前提下,“资产收益权”可以作为交易标的单独进行交易。

二、特定资产及其收益权的合法性风险。

《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本质上是双方以特定资产收益权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虽然目前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或限制特定资产收益权交易,但特定资产收益权作为交易标的,也应当属于特定资产认购者所有且有权处分。

定向资管收益权就是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一种,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该业务作出明确界定,使得该业务一直游离于法律边缘的“灰色地带”,中证资本市场发展监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即将发布定向管理合同收益权转让的备案工作备忘录,对收益权转让业务作出约束。

生存权论读后感

《生存权论》读后感 □郭倩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摘要:生存权,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生存权作为人类永恒的话题,一直被 学者们不断地定义阐释着。但是,原来对于生存权的理解,只是仅限于一些大而空的说理上,并没有具体鲜明地解释出生存权到底是一个怎样的权, 它包含了哪些具体的内容,正确理解它有何意义。 关键词:生存权人权生存 一、本书概述: 全书分为四编,共 21 章,约 29 万字。从生存权的历史渊源、特性、定义、涵盖的基本权利(包括社会保障权、教育权、环境权和劳动权),到立法和司法中的生存权问题,都结合各国的法制建设,联合国的保障人权活动,特别是二战后日本国的和平宪法和有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违宪审查等活动,进行了透彻的论述。 第一编为生存权总论。作者从生存权保障的性质和历史变迁引入话题,以各国立法为依据进行阐述,对生存权进行理论分析。并将生存权与平等原则进行比较分析,谈到行政国家的福利国家观点。作者提出,生存权的"具体性权利论"认为,日本宪法保障的就是"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此外还有"消极纲领性规定论"和"积极纲领性规定论("又被称为"抽象性权利论")。并且这两种学说有共通点:其一,是对超过"最低限度生活"以上的保障,应是属于立法机关裁量的政策性事项;其二,除了消极论之外,均把"最低限度生活"De 保障当作生存权的基础性部分,对此在宪法的规范上承认其法的意义。 第二编为生存权的法的性质与内容。作者通过对不同理论学说:"纲领性规定论"、"具体性权利论"的分析、批评与论证,以及对生存权的司法保障和违宪审查问题的分析,进一步探究了生存权的内容。 第三编为生存权性质侧面的基本权。这一编是作者写得最具体的一编。作者从教育社会权入手,对教育权的各个方面深入分析,提到了教育条件的配备和教育内容,以及教科书无偿论与教育内容的问题。紧接着,作者又提到了一个当代最为重要的环境权的问题,分析了环境权的意义以及其与利益衡量的问题。最后,作者分析了生存权视角中的劳动权。这一点在后文我再继续进行阐述。

浅析行业协会规范的效力

浅析行业协会规范的效力 内容摘要:社会法法律关系的关系人之准经济管理主体的行业协 会和中介组织,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行业协会制定的规范对内有规制和约束的效力而对外的效力则并不明确。由于大部分的行业协会都是服务行业,其服务对象波及整个社会及成员,行业协会规范对外的效力必须得到明确。 关键词:准经济管理主体,行业协会,契约 作为社会法法律关系的关系人的准经济管理主体重要组成部分的 行业协会,通过协调行业内部、行业之间和特定的 __或监督协会成 员的 __活动,以追求整个行业或集团的总体利益。其制定一定的规 范来规制本行业成员的行为,维护本行业的利益。但目前对行业协会制定的规范的效力问题还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本文对此问题通过进行分析和比较得出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对内效力 (一)行业规范性质——社会性契约 契约是完全独立对等的单个人之间通过自由谈判缔结的协议,与 契约以外的其他的人、事不发生任何关系。我们把这种契约称为个体

性契约,把这种契约理论称为原子化契约论,意即该理论将契约主体与契约本身都视为独立的原子。1个别性契约是一种完全契约,它表现为契约条款在事前可明确地写出,在事后能完全执行;当事人能准 确估计契约执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并在签约前预先加以协调处理; 一旦达成契约,必须自愿遵守其条款,若有纠纷、可自我协调,若协调不成,通过一个外在的第三方强制裁决和执行。 美国契约法学者麦克尼尔(I.R.Maeil)认为民法把人们之间的交 易关系看得过于表象化,以传统民法建立起来的契约制度与现代经济中交易的广泛联系是格格不入的,现代契约关系并不是“一锤子的买卖”,而是“安排交换于未来”的过程,他把这种契约称为关系契约,所谓关系契约就是“当事人之间在规划将来交换的过程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2麦克尼尔的契约定义摆脱了“承诺”的限制,把大量的非承诺性关系纳入了契约的范围,使契约与习惯、组织、社会性交换和人们对未来的期待交织在一起,形成一种复杂的锁链,因此,我们可以把关系契约可以称作为社会性契约。社会性契约与个体契约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主体不同。社会性契约是多方主体达成的契约。以行业规 范为例,参加的主体是多个同一行业的企业,自愿受行业协会制定规范的约束,这个契约的参加主体是多个企业。而个体性契约只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契约。

【精品】案例分析报告范文2篇

案例分析报告范文2篇 案例分析报告范文2篇 【篇一 标题 分析背景和目标、基本情况、分析所用的理论介绍、分析过程、相关问题讨论和对策探讨、进一步的思考等 一、选题范围 在具体的案例或者某一类型的案例做分析报告。 二、报告内容 所有报告均应为对实际案例的分析论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1.案由 即对案例提供内容的高度概括, 2.案情 案情材料应当事实完整、要素齐备、行文简洁、层次清晰、,涉及个人隐私的,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使用与案件原始材料相同的当事人名称、地名等具有明确指向性的内容(案件原始材料应当附随报告提交,并注明案件来源或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 3.案件焦点 应当根据案情归纳、提炼、列举出案件焦点所在,如本案焦点在于: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合同的履行方式

问题等。 4.争议与分歧意见 从学理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提炼出法学理论研究的问题,应当至少具有两种以上的观点、主张或意见,并清晰、明了地叙明各自的理由及其依据。 5.研究结论 应当明确表作者对于案件性质或其处理意见的观点和看法,并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两方面详细阐明其理由和依据,使研究结论有助于解决案例本身,或者为解决类似案件提供有益帮助,或者提出理论上需要深化的问题。 一个完整的案例分析材料应包括以下几个基本要素: 摘要 关键词 正文 a) 其中正文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i. ii. 绪论(包括研究背景,本行业情况,本公司概况) 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分析(包括公司取得的成绩与存在的问题) iii. 公司拟采取的解决问题的对策分析与相关文献理论(即针对公司存在的问题现拟采取解决措施) iv. v.

保证期间纠纷风险的防范化解

保证期间纠纷风险的防范化解 王树茂 一、风险提示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及效力。虽法有明文规定,但保证期间给金融机构的贷款带来的风险仍很多。诸如:案例一:该案保证人乙、丙应否担责? 1996年6月6日,甲在某信用社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为甲的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同时,丙也为甲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乙、丙均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信用社于1997年6月1日向甲、乙、丙主张权利未果,于1997年7月1日向某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让甲承担偿还13万元借款本息的直接责任。乙、丙对甲借款13万元的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已在上诉期间内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甲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本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乙的上诉理由成立,应当免除乙的保证责任,据此对一审判决依法进行了改判。 案例二: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签字是否承担责任? 2001年6月6日,某市华丰商业银行(下称华丰银行)和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华丰银行贷给甲公司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甲公司提供了保证人乙公司,乙公司与华丰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3个月,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华丰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贷款到期后,华丰银行于20O2年6月6日向甲公司和乙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甲公司于2001年6月6日在我行贷款300万元,已逾期,请贵公司在接到此通知后30天内积极还款。”甲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乙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2003年6月6日、2004年3月6日,华丰银行分别发出上述内容的催款通知书,甲公司和乙公司分别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华丰银行在催款无望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6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本息,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风险提示上述案例中,案例一因保证人乙、丙的保证方式不同,保证期间的作用也就不同,导致了乙免除保证责任;案例二是华丰银行在超过保证期间后给借款人、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保证人甲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如何,直接涉及保证人甲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当然,对华丰银行的影响也就更大。贷款人金融机构的风险,都是因为保证期间惹的祸。因此,作为金融机构必须全面了解掌握保证期间,化不利为有利,防范化解因保证期间带来的风险。

矿山开采相关法律

矿山开采的相关法律 采矿权可以转让,但不能出租,承包开矿是可以的,承包方只负责开采,没有矿产资源 的所有权,发包方付劳务费。 转让方缴纳税费: 1、营业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根 据现行营业税和增值税的规定,对多种经营公司转让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动产应分别缴纳 营业税和增值税,考虑到部分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为了避免划分,对多种经营公司随同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矿井时所转让 的机电设备等一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缴纳相关税费,25%。 3、印花税,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印花税。 购买方缴纳税费: 1、印花税。 购买方在实际生产中缴纳的税费: 1、增值税:17%/3%。 2、印花税:0.03% 3、附加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10%左右) 4、资源税:每吨/每方0.5-20元 5、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 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相关法律规定 1、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矿产资源不得出租。因为我国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市场主体仅取得对于矿产资源的用益物权,即矿业权。因此,此处的“矿产资源”应指矿业权。出租矿产资源的,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允许对矿业权进行出租,与上位法相冲突。 3、《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矿业权出租是指矿业权人作为出租人将矿业权租赁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矿业权出租应当符合国务院规定的矿业权转让的条件。矿业权人申请出租矿业权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1)出租申请书;(2)许可证复印件;(3)矿业权租赁合同书;(4)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或营业执照;(5)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该规定还将矿业权承包纳入矿业权出租管理,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颁布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矿山企业应按本规定关于矿业权出租管理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4、由于《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立法层级较低,司法实践中一般将矿业权出租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矿业权出租法律关系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8.29) 第四十二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1994.03.26)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采矿权与探矿权

探矿权的取得方式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的方式有三种: 一、直接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此种方式遵循申请在先原则; 二、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争取得; 三、通过其他探矿权人转让取得。 1、哪些探矿权可以通过申请取得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发 [2006]12 号)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见附件)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该条款是什么含义呢?它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 一、从勘查矿种来说,勘查矿种为《分类目类》第一类,具体是下列矿种: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钛、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注:各地区都有自己的分类目录)。 二、从勘查区域来说,申请勘查项目必须“ 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要弄清这句话的含义,首先得弄明白“勘查工作空白区”和“矿产地”的含义。何为“空白区”,目前尚无统一定论,这也是矿产资源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一次正式出现“空白区”这个词,普遍的认识是申请勘查区的地质工作程度不超过 1:5万区域地质调查工作。那么何为矿产地,目前还没有正式的定义,2000 年 5 月 16 日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发[ 2000 ]32 号文《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对“探明矿产地“进行了明确定义:“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主要要求:①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②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

_生存权论_简评

《生存权论》简评 罗耀培 《生存权论》一书是日本国早稻田大学法学部宪法学教授、比较法研究所所长大须贺明撰写的一部论述生存权问题的专著。全书分四部分,共21章、约29万字。从生存权的历史渊源、特性、定义、涵盖的基本权利(包括劳动权、教育权、社会保障权和环境权),到立法和司法中的生存权问题,都结合各国的法制建设,联合国的保障人权活动,特别是二战后日本国的和平宪法和有关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违宪审查等活动,进行了透彻的论述。本书作者从社会福祉的高度,上溯1919年德国的《威玛宪法》,1936年的苏联宪法,近及二战以后1946年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日本国宪法》,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以及1977年的苏联宪法等等,进行了广泛、深入、独创性的比较研究,深受日本和国际宪法学界的称誉和推崇。本书在1984年出版后,1987年又进行了第二次印刷,中国有关方面正准备翻译成中文出版。 生存权为人类的基本人权。各国的志士仁人早就提出过种种设想。洛克在《政府论》中就曾主张:“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均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在杰斐逊起草的《独立宣言》中也声明:“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 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从这些早期的关 于人权的论述中,人们不仅看到了政治自由的权利,也看到了对涵盖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文化、社会生活权利(追求幸福的权利)等生存权的初步概括。二次大战开始以后,鉴于法西斯暴政的肆虐,在大战结束前夕制定的《联合国宪章》又宣告:“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促成大自由中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其中“无所恐惧”、“不虞匮乏”、“社会进步和较善之民生”都是有着保障“生存权”的涵意。在1948年12月的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人权宣言》第3条也曾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第22条更进一步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他的个人尊严和人格的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各种权利的实现。”在宣言的第23条至第27条的8条中,又分别就工作权、休息权、健康权、教育权、文化生活和科研创造权等广义的生存权内容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这说明生存权的保障,早已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大事。 在有着5000多年文明的古老中国也不例外。孔子的“仁政”主张,“仁者人也”,②“仁者爱人”③,“庶”,“富”“教”④等设想,孟子的“民贵君轻”、“暴君放伐”⑥“保民”⑦思想,所谓:“五亩①②③④⑥《孟子?尽心下》。 《论语?子路》。 《论语》。 《中庸》。 《英国法典》。

浅论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

浅论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 摘要:信用证是国际支付的主要方式,在我国进出口贸易收付汇方式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从法律角度对国际信用证业务作了剖析,提出信用证具有银行信用、独立文件、单据业务、书面凭证的法律性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通常是一种代理关系。 关键词:国际支付,信用证,权利义务 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世界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均须注明依此统一惯例开立,在发生纠纷时有关法院依此惯例裁决。我国法律也明示承认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关于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为中国金融机构从事涉外贸易、金融活动与国际惯例接轨创造了条件,也为中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第一部分“总则与定义”,笔者将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归纳为如下四点: 1、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是开证银行用自己的信用为进口商的商业信用作担保,但开证银行的这种付款信用保证是有条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须完全遵守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是主债务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过有关银行交来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不管进口商能否付款给它,都必须对受益人或指定银行付款。这不同于一般担保业务中银行只负第二性的责任,即是在被担保人不付款情况下银行才代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即能否收款银行不负任何责任,只是代为办理。 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银行付款保证”。这种支付既可以由开证行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银行付出,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开证银行或其代理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唯一的条件”。 在信用证业务中,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被视为另一家银

保证期间性质的相关问题研究

保证期间性质的相关问题研究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的规定不甚明确。对保证期间性质的几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认为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期间制度,有其不同的制度运行方式。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也有一定差异。就保证期间的性质来看应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行使期间,即失权期间。 标签:保证期间;性质;失权期间 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虽然规定了保证期间,但是对于什么是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的性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等问题,均未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对上述问题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关于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1保证期间的概念如何界定 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的相似于保证期间的概念,是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正式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但同样没有定义保证期间。学术界对此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就是保证责任期限,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起迄期间。反对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能等同于保证责任期间。理由是:保证责任期限起始于保证责任的产生,并随保证责任的消失而中止。而保证期间是指根据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推定的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两者的含义并不相同。笔者认为,责任期间一语的法律含义是指责任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期间,而保证期间并不是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明确区分保证期间和保证责任期间,表现了法律用语的精确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当事人设定了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经过(期限届满)会导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向将来消灭,但保证人仍然应当向债权人清偿他在保证期间内所担保的债务。也就是说,保证期间的法律意义是确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标准。德国法上的保证期间就是这种用于确定保证范围的期间,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均有类似的规定。在这种制度下,决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不是保证期间,而是诉讼时效。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所说的保证期间与我国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的性质是不同的。我国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在一般保证中),以及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保证期间的经过具有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效力,而不是确定保证范围的效力。为示区分,可以将这种约定期间称为保证范围期间。在我国法律中,只有当

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2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6月24日 法释〔2017〕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浅析洛克法律思想

浅析洛克的法律思想 中文摘要: 洛克欧洲著名的法律思想家,在欧洲法律史上是第一次从理论上对“天赋人权”原则的论证,也是洛克社会契约论自然法思想的核心内容。创立了近代分权学说,为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奠定了重要的基础。 关键词:洛克;社会契约;分权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 ~ 1704 年),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光荣革命”时期资产阶级民主派主要的政治法律思想家,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之一,自由主义的奠基人,一生著书有:《论宗教宽容》、《政府论》上、下篇和《人类理智论》等等。 一、自然法理论 (一)、社会契约论 伊壁鸠鲁最先提出了,国家起源于人们相互之间的契约这一观点。在古典法盛行时期,第一阶段以格老秀斯、霍布斯、斯宾诺莎、普芬道夫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旨在建立一种普遍理性的法则,以便使个人更“安全”的理论。第二阶段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试图通过设置防止政府违反自然法的有效措施,反对政府独裁与专制,突出个人自由的价值。第三阶段以卢梭为代表的社会契约论,追求对人民主权和民主的坚决信奉。 同霍布斯一样,洛克的自然法思想也是通过社会契约论来表现的。不过,霍布斯是为绝对集体政治辩护的,这不符合英国资产阶级胜利后的需要,因此,洛克重新对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作了解释。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自由状态”,“平等的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之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不需要受到其他人的意志的许可和干涉,然而一切权利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在他看来人们享有自然的有利条件是相同的,不存在所谓的从属和受制关系,他说:“在这种状态下, 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 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①因为人都有生命、自由和财产等自然权。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 虽无政府和法律, 但却不是放任状态, 自然状态是一种为人人所遵守的,理性的自然法对它起支配作用。 他指出自然法是一种理性的法则。他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在他看来,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是自然法赋予人的不可剥夺、不可转让的权利,即自然权利,包括平等权,自由权,生存权,财产权。洛克指出人们的这些权利是由自然法规定的、天赋的“自然权利”,合乎理性和人

行业协会自治权性质探析(一)

行业协会自治权性质探析(一) 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以行业协会(tradeassociation;industrialassociation)为代表的社团大量涌现。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性质是一个直接与行业协会立法相关的命题。本文将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源、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力内容和行业协会自治权主体的特征展开分析,试图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社会权力性质进行论证。 一、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源分析 关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源,学术界一般认为有三个方面:一是行政委托;二是法律直接授权;三是会员之间的契约。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源与行业协会权力的来源作出区分。行业协会权力的来源源于上述三种方式,但是行业协会自治权的产生只能是最后一种方式。因为,行业协会自治权仅仅是行业协会权力范围之一,行业协会会员通过契约形成的行业协会章程是行业协会的“法律”,是行业协会行使自治权的依据。前两种方式下获得的权力不属于行业协会自治权的内容,它们实质是行政委托关系或行政授权关系,在这两类法律关系中,行业协会处于行政受托人的地位,或者就是一个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并且,对于前两种方式获得的权力,行业协会在行使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或行政委托授权来执行。如法国的商会和德国的工商会,其产生即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它们均具有公法人的地位,因此其拥有的权力具有更多的国家意志,也更具有国家权力的特征。再如我国体育法授权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注册会计师法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对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人员进行注册管理。律师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体育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等行使的这些权力实质都是行政诉讼法的规制,我们在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性质进行研究时,应首先将这些行政性权力与行业协会自治权区分开,只有这样,才有可能论证清楚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性质。其次,行业协会自治权如何因会员间的契约而形成,魏静先生在其《商会自治权性质探析》一文中运用了詹姆斯·S·科尔曼的“法人行动者理论”进行了详细的诠释。笔者认为运用该理论对行业协会自治权进行解释稍显牵强。因为在科尔曼的理论中,法人行动者的范围过于宽泛,“现代社会中的法人行动者不仅数量多、规模大,而且富于权势,它们已经控制着几乎所有国家中的大部分社会资源,从而成为现代社会中的一类重要行动者。”国家、商会、工会、股份公司等只要是非自然人,都可以用法人行动者加以概括,这些法人是否具有盈利性?是公益法人还是私益法人?法人行动者与个人行动者之间是权力关系还是权利关系?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仍然是不确定的,魏静先生的分析并不能论证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源,也不能就此得出行业协会自治权就是一种社会权力。 笔者认为,运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分析和解释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权源和性质将更加合理。尽管卢梭所建立的社会契约论是用来阐释国家的产生以及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理论,但我们可以利用该理论来分析行业协会与会员之间的关系。在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中,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国家和政府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时会出现失灵,从而产生人民通过新的社会契约规制社会秩序的需求,这种新的契约基础上的共同体,即是各种自治性社团组织。行业协会会员之间为了防止不正当竞争、限制竞争等相互损害的行为,同时有效抵制来自外部特别是国家权力的不当干预,协会会员就必须联合起来,以集体的力量解决这些问题从而谋求共同发展。而这种联合就是通过其所有成员的一致契约达成的。为什么行业协会会员将权利让渡给了行业协会就转变为权力?有学者认为,“严格地说,人民让渡权利形成公共权力只能通过政府程序和法律形式进行,不可能通过协议或者章程约定。”1](P161)但是,契约产生的权力归根结底是因其内部的民主机制产生的。“行业组织自主管理的涵义是同一行业的企业或同一职业的成员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行规行约并共同遵守,即实现了‘自愿’与‘强制’的统一。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行规行约是全体成员的自愿选择;而共同遵守则是自愿选择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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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实践报告 教育层次(本科或专科):本科 实践报告题目: 关于副职干部过多过滥问题的案例调查报告 分校(站、点):南汇分校 姓名:学号: 年级: 09秋专业: 指导教师: 日期:年月日

提纲 一、案例概要 (一)案例来源 (二)案例内容概要 二、案例分析及对策 (一)案例中发现的问题 (二)行政管理学理论依据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三、分析的结论及其推论 (一)结论 (二)理论及实践推论 (三)感想

内容摘要 为了适应现实及发展的需要,我们设置了大量的行政副职,但在实际的行政活动及效果中我们却发现由此而来的很多问题。比如机构臃肿、分工不明、效率低下;副职之间、正副职之间关系复杂,内耗严重;行政层级过多,管理成本过大;副职职责不清,角色不明等等,集中表现为副职的设置过多过滥。必须遏制“副职过多”现象。其中有三件事情非做不可:一是减事,基层常常抱怨“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并非没有道理。所以,减事是减人的前提,政府不该管的事一定要放开,形式主义的事一定要清理,唯有这样,那些忙而无用的岗位才能退出。二是减支出,公共财政预算的“钱袋子”管住了,吃财政饭的副职“帽子”才会减少。三是畅出口,干部能上不能下,仍是当前一大突出问题,不出格、不到龄、不惹事,就难以通畅地退出领导岗位。在“官本位”的思维主导下,干部出口很难拓宽。当务之急,是要实行严格的干部任期制,届期满了必须退出岗位。

关于副职干部过多过滥问题的案例调查报告 一、案例概要 (一)案例来源 关于副职干部过多过滥问题案例来自于《半月谈》(内部版)2009年第2期。 (二)案例内容概要 最近,在陆续召开的地方“两会”上,副职过多的问题也再次成为代表委员的议论话题。一些地方配备的副市长、副秘书长等竟然超过了两位数。 客观上说,领导干部的职数配备有严格的规定。特别是十七大前的新一轮地方党委政府换届中,中央对地方党委“副书记”职数作出了减少的统一规定。 但是,在一些地方还是出现了副职干部过多、甚至过滥的问题,副秘书长10多个,副镇长一大桌还坐不下。其原因有三:一是减牌子难减人。一些地方启动了大规模的撤乡并镇工作,牌子好撤,但官员难消化,所以只能都挤在一个牌子下;二是增新人难减老人,干部退出机制不畅,导致干部走得少,来得多;三是挂职干部“身份需要”。虽然挂职干部不占职数,但客观上还是多出了不少带有副职名头的官员。 二、案例分析及对策 (一)案例中发现的问题 第一,机构臃肿,人浮于事,严重存在“十羊九牧”,官多民少。对于高层的领导来说,多几个副职的位子便于他们控制下属,层层设人,领导不必躬身于职工和群众当中;副职多是导致病垢百出的主因,如果一正一副或者不设副职,岂不“精壮”?副职配多必然引起权力均衡、利益均等、关系协调等问题,最后归结为加重百姓负担。荀子曰“士大夫众则国贫”。南宋的史尧弼指出:冗员多生旷职,无其事虚设其官,无其功空食其禄,坐无事之人而食有限之禄,尽无穷之欲而有穷之财。致使财政入不敷出,农民负担苦不堪言。 第二,副职过多,分工不明确,职能交叉,有利的事争着办,无利的事互相推诿,造成出勤不出力,办事效率低下。有人不无讽刺道:三分之一干,三分之一看,三分之一在捣蛋。现实中副职之间互相扯皮导致工作效率低下且从事一线工作的人手严重不足的例子却屡见不鲜。凡是副职过多,冗员过剩的单位和部门,再有能力的一把手也难调动和发挥广大干群的积极性,最终下场难逃“为官一任,山河依旧,星星还是那个星星,月亮还是那个月亮”的结局。教人做事要精益求精,否则,即使有一千只手也解决不了问题。

论保证期间一word版

论保证期间一 提要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探讨和研究保证期间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保证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亦非除斥期间,而是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失权条款”上的期间。本文对保证期间的理论与相关立法进行较为深入地探讨,并对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以期对完善我国立法和实践有所裨益。 一、引言 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保证制度,不仅具有促进交易,确保交易安全的作用,而且还更有利降低交易成本。保证制度的完善与否在相当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交易的信用水准。在保证制度中,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保证责任的存废。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却未尽合理与周详;学界虽从96年来对此有所探讨,但深入系统全面研究者甚少;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的有关法律问题认识也不尽相同,造成同一类型的案件判决结果却有天壤之别。因此,本文试图从我国保证期间的产生渊源及创设保证期间制度的本旨入手,对保证期间的分类、性质及其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进行阐述,旨在求得对该问题的较深认识,并希望这将对保证制度的立法与实际操作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二、保证期间的概念

1994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第10条、第11条规定了“保证责任期限” .这是我国法律文件中最早出现相似保证期间的概念,但其并没有明确定义保证期间或保证责任期限的概念。1995年颁布《担保法》,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保证期间制度,其中涉及“保证期间”的一共有6条,即第15、22、23、25、26、27条,但同样也没有对保证期间做出定义,而仅对保证期间的订立和效力做出原则性规定。 保证期间的界定与保证期间的定性,一直是学界中非常有争议的问题,而如何界定其定义与保证期间的定性密切相关。故准确界定保证期间的含义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保证期间的定性和正确适用。然究竟何谓保证期间?笔者认为,所谓保证期间就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在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中)主张权利。逾此期限,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关于保证期间的概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保证期间原则上由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自由约定。“从合同关系自身来讲,合同及其法律所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与期待,实现意思自治的理念”,这同样适用于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把“保证期间”的约定作为保证合同的一个基本条款;当合同没有确定或确定不明确时,按合同漏洞的补充原则由法律加以补正。

矿业权立法应采的合理模式

矿业权立法应采的合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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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立法应采的合理模式 李显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一、我国《物权法》(草案)对探矿权、采矿权 不做明文规定显系不当 据新华社北京2005年7月10日电,业已交付全民讨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中: 第一百二十三条为: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四条为: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二十五条为: 取得用益物权,法律规定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为: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为: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为:因不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在草案最后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中:……(四)“用益物权”,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等。…… 故可见,在《物权法》草案中,在物权法草案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甚至对被人称之为“浪费立法资源”的“居住权”都有专章规定的情况下,仅仅是出于回避矛盾的考量,物权法草案居然对事关国计民生的,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早对其中的“采矿权”作了明文规定的,现在应更全面地予以规定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的探矿权、采矿权亦即被通称为矿业权的这样一种准物权却只字不提,在整个物权法草案中根本就无其踪影。 应当认为,此种做法于法于理均极不妥当。

矿业人必知的个采矿法律问题

《矿业人必知的40个采矿法律问题》 1、什么是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为什么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矿产资源开采活动,是指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和矿山建设、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当然应该向国家偿付一定的代价。过去相当长的时期,我国实行无偿开采矿产资源的政策,使一些从事矿产开采的单位和个人轻易地获得利润和收入,实际上是把一部分国家财富转化为集体或者个人所有,这是不合理的。无偿开采国家的矿产资源,也掩盖了一些矿山企业薄弱的经营管理,不利于促进矿山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经济社会效益,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5条的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主要形式是收取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对资源耗竭的一种经济补偿。 2、什么是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什么是必须与主矿体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什么是矿区范围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答: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是指共生矿产或者伴生矿产,由于采选冶技术暂时没有解决;开采出来经济上不合算;国内外市场暂时没有销路并且在开采主要矿产时不会被破坏的矿产。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的矿产,应当采用有效的保护措施,如:可以留有必要的保安矿柱并维护好巷道,留待以后开采;采用充填法等采矿方法开采下部矿体不破坏上部暂不能开采的矿产;对可以用同一开采系统开采的暂不开采的矿石,在主采矿石采完后,保留和维护必要的巷道和井巷设施等。 必须与主矿体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是指由于矿床赋存条件决定,在开采主矿产时,主矿产与共生矿产、伴生矿产无法分采分运,只能一并采出的矿产。 矿区范围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是指在矿区范围内,矿区开采总体设计划定的开采区以外的矿体、矿脉,或者矿山企业认为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可以划给其他采矿权人开采的矿体的边缘地段。 3、什么是矿山的“三率”? 答:所谓矿山的“三率”是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其中,开采回采率和采矿贫化率这两个指标从数量上表示地下资源的利用程度。 开采回收率是指矿山企业计算开采范围内实际采出矿石量与该范围内地质储量的百分比。根据计算范围的大小分为工作面、采区(矿块)阶段和全矿井的回采率。开采回采率指的是全矿井、露天采场或矿务局的总回采率。开采回收率是衡量矿山企业开采技术和开采管理水平优劣,资源利用程度高低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开采回采率越高,说明采出的矿石越多,丢失在矿井里的矿石越少,矿山的资源开发利用效益越好。开采回采率偏低,矿石回收量就少,成本就高。矿山企业为降低成本,获取最高的产值和利润,往往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大弃小,造成资源损失。回采率指标低,矿山的服务年限就会缩短。

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

论环境权及其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关系 一、环境权: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实有权利的转化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人权具有三种存在形态,它们是人的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1] 所谓应有权利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的人们基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传统而提出的权利要求和权利需要。应有权利的思想产生于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或天赋人权(inborn right)的观念。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思想,洛克、卢梭等提出了自由、平等的概念,并把"自然权利"宣布为人权。洛克认为:"为了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来源,我们必须考察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那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时和同等的人们既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2]受洛克等人的人权学说影响,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提出:"人人生而平等,他们均享有不可侵犯的天赋人权----生存、自由、追求幸福。"1789的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也宣布:人权是自然的、

不可剥夺的和神圣的;人类生而自由,在权利上自由平等。按照洛克的说法,所谓自然权利,实际上就是天赋人权,即人作为人应当有的权利。自由、平等是人类的自然本性和天赋人权。这是因为它不是哪一个国家和政府及其法律所赐予的,它是根源于人的本性中,是先于国家和政府而存在,所以它是绝对的、不可剥夺的、不能让与的。应有权利来源于自然权利,但与自然权利有根本区别。自然法学派认为,在国家出现之前,人是处于"自然状态"中,自然权利是人与生俱来的,它的本源是"自然",是人的本性。而"应有权利"则包含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第二,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权利存在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而应有权利则存在于现实的社会关系与社会交往中。第三,在天赋人权论看来,自然权利是一种纯抽象的东西,对任何人都一样,不具有阶级性,而"应有权利"则是具体的,是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中的一个个具体的权利,在阶级社会里,权利的具体性必然导致权利的阶级性。[3] 我们认为,自然法学派的人权观脱离社会经济结构、脱离社会关系考虑人的权利,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但是它也包含了普遍意义上人的追求,具有积极的历史意义。 在西方人权学说中,应有权利被认为是一种道德权利。例如英国政论家克兰斯顿(M·Cranston)认为:"这里的问题是:自然权利或人权或人的权利,是什么意义的权利,回答是:自然权利是一种道德权利而且仅仅是一种道德权利,除非它由法律强制执行。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它才成为一种实在的权利"[4]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人权的原意并不是法律权利,是指某种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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