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设计安全系统要求规范》

《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设计安全系统要求规范》
《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设计安全系统要求规范》

2—4 小量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危险性建筑设计安全规范

WJ 2470-1997

1 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从事火药、炸药、弹药、引信、火工品研究与应用的研究所、院校、试验场及工厂,在新建、扩建、改建小量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危险性建(构)筑物时,应遵循的安全技术要求。

1.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研究所、院校、试验场及工厂新建、扩建及改建的小量火药、炸药及其制品的各种危险性建(构)筑物的设计。

2 引用文件

GB50154—92 地下及覆土火药炸药仓库设计安全规范

GBJ87—85 工业企业噪声控制设计规范

GJB2—82 常规兵器发射或爆炸时压力波对人体作用的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设计安全规范》1990年3月26日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

3 定义

3.1 危险品

研制、加工、试验、拆分、销毁和存放的各种火药、炸药、弹药、引信、火工品、氧化剂的成品和半成品及其有燃烧和爆炸危险性的原材料。

3.2 危险性建筑

研制、加工、试验、拆分、销毁和存放危险品的场所,包括危险品研制实验室、研制工房、试验工房、生产工房、拆分工房、理化性能实验室、试验和销毁用构筑物及存放间(库)等。

3.3 小量火药、炸药及其制品

危险性建筑物内(抗爆和抑爆间室除外)炸药及其制品的存药量不超过50kg(下述炸药质量均指TNT当量),火药及其制品的存药量不超过100kg。抗爆和抑爆间室内炸药最大存药量不超过50kg。

3.4 整体爆炸

全部危险品同时发生爆炸。

3.5 总药量

危险性建筑内研制、加工、试验、拆分、销毁、运输和存放过程中危险品实际的存药量之和。

3.6 计算药量

危险性建筑内研制、加工、试验、拆分、销毁、运输和存放过程中使用的,能一次同时爆炸或燃烧的危险品的最大药量。用于计算危险性建筑的内部距离和外部距离。

3.7 设计药量

危险品一次可能同时爆炸的最大药量。用于设计抗爆间室、抗爆屏院、抑爆间室和防护墙(板)。

3.8 危险等级

依据建筑内研制、加工、试验、拆分、销毁和存放的危险品,发生爆炸或燃烧事故的可能性大小和危害程度,将建筑划分成不同的危险等级。

3.9 危险区

研制、加工、试验、拆分、销毁、运输与存放危险品的区域。

3.10 内部距离

研究所、院校、试验场及工厂内危险性建筑之间、危险性建筑与非危险建筑之间允许的最小距离。3.11 外部距离

危险性建筑外墙与市区、城镇、企业、事业、街道、村庄和道路等被保护目标边缘之间允许的最小距离。

3.12 防护屏障

在A x、B x级危险性建筑外设置的防护土堤、钢筋混凝土防护墙等设施。用以减小空气冲击波和飞散物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3.13 抗爆间室

具有承受爆炸破坏作用的间室,当其内部发生爆炸事故时,对相邻间室结构及其内设备不造成破坏。

3.14 抗爆屏院

当抗爆间室内发生爆炸事故时,为了控制经泄压面飞出的飞散物和减小空气冲击波对邻近建筑物的破坏作用而设置的、具有一定抗爆能力的屏院结构。

3.15 抑爆间室

具有承受爆炸破坏作用的间室,当其内部发生爆炸事故时,爆炸冲击波可通过能控制激波泄出强度的墙体泄出间室之外,且对相邻间室结构及其内设备不造成破坏。

3.16 安全出口

当危险性建筑物内发生爆炸或燃烧事故时,可以从该危险性建筑物内直通室外地面的用于人员疏散的出口。

3.17 安全窗

除窗的作用外,还可供安全疏散用的出口。

3.18 抗爆门

具有承受危险品爆炸产生的空气冲击波整体作用和碎片侵彻局部作用的装甲门。

3.19 防护墙(板)

当墙(板)的一面发生爆炸事故时,为了减小爆炸产生的空气冲击波和碎片对墙(板)另一面人员或物品的损伤或破坏,而设置的钢筋混凝土墙或钢板墙。

3.20 爆炸试验塔

用于炸药的爆炸试验、火工品和引信的起爆试验或弹丸杀伤破片收集试验的钢筋混凝土构筑物或钢结构试验装置。简称试验塔。

3.21 火工品销毁塔

用于对报废的火工品及其起爆药和炸药进行炸毁或烧毁的钢筋混凝土构筑物或钢结构装置。简称销毁塔。

3.22 弹药爆炸威力试验井

用于弹丸或战斗部的爆炸威力试验并进行杀伤破片收集的地下构筑物。简称试验井。

3.23 火工品销毁井用于火工品及其起爆药和炸药的废品进行炸毁的地下构筑物。简称销毁井。

3.24 碎片

在爆炸时,飞出的爆炸制品、设备、工具、包装物及建(构)筑物的碎块。

3.25 危险碎片

系指冲击能量大于79J的飞散碎片。

3.26 危险碎片密度

危险碎片不小于1块/55m2时的密度称为危险碎片密度。

4 一般要求

4.1 危险性建筑危险等级

4.1.1 危险性建筑危险等级划分

危险性建筑的危险等级划分为A x、B x、C x、D x级四级。

A x级一建(构)筑物中研制、加工、试验、拆分、销毁、存放的发射药,具有整体爆炸的危险性。

B x级一建(构)筑物中研制、加工、试验、拆分、销毁、存放的发射药及其制品,具有局部爆炸和抛射的危险性。

C x级一建筑物中研制、加工、试验、拆分、销毁、存放的发射药、固体推进剂、液体火药及其制品,具有剧烈燃烧呈燃烧转爆炸的危险性。

D x级一建筑物中研制、加工、试验、拆分、销毁、存放的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具有局部燃烧或爆炸的可能,但药量很小,没有整体爆炸的危险性。

4.1.2 危险性建(构)筑物内的作业

4.1.2.1 在A x级建(构)筑物中可进行下列作业:

a.奥克托今、黑索今、特屈儿、太安、梯恩梯、黑火药、烟火药和破坏能力相当于或大于这类炸药的其他单质炸药,以及含有这类炸药的混合炸药的研制、加工、试验和拆分;

b.硝化甘油及含有硝化甘油的双基火药、双基推进剂、三基火药组成物的配制;

c.在存放间(库)内,贮存上述炸药或其药柱、药块;

d.在存放间(库)内,贮存单质起爆药或混合起爆药;

e.在存放间(库)内,贮存装填上述炸药的大中口径炮弹、火箭弹、地雷、航空炸弹、战术导弹和制导炮弹;

f.在存放间(库)内,贮存火帽、枪弹底火、雷管、导爆索等火工品;

g.在存放间(库)内,贮存黑火药、烟火药及其制品。

4.1.2.2 在Bx级建(构)筑物中可进行下列作业:

a.弹药、引信及火工品的研制、加工、试验、拆分和销毁过程中,对炸药、起爆药不进行直接加工的作业;

b.对不含硝化甘油推进剂组成物的配制、三基药的捏合、复合推进剂的装配包装作业;

c.对炸药、起爆药进行直接加工的作业;

d.爆炸危险性较大的危险品均设在抗爆间室或装甲防护装置内的作业;

e.在工房内,对起爆药进行溶剂、水中作业或湿态作业,而使其危险程度有明显降低的作业;

f.枪弹振动试验、火工品起爆试验、导爆索爆炸试验的作业;

g.在建筑物的暂存间内,起爆药在溶剂或水中贮存或湿态贮存;

h.在工房或存放间(库)内进行较钝感的炸药(如地恩梯)的研制作业或贮存;

i.在存放间(库)内,贮存特种手榴弹、炮弹、制导炮弹、火箭弹及航空炸弹等产品;

j.在存放间(库)内,贮存口径37mm及小于37mm的炮弹、手榴弹、枪榴弹、信号弹和特种枪弹等;

k.在存放间(库)内,贮存底火、传火具、曳光管等火工品及发火件和引信等。

4.1.2.3 在C x级建筑物中可进行下列作业:

a.发射药、底喷药、液体火药、可燃药筒、半可燃药筒及火箭、火箭弹、战术导弹和制导炮弹的固体推进剂的研制、加工,其过程中具有燃烧或燃烧转爆炸危险性的作业;

b.在危险品存放间(库)内,贮存发射药、底喷药、液体火药、可燃药筒、半可燃药筒、固体推进剂、装填发射药的药管、药包和药筒及装填固体推进剂的火箭发动机等。

4.1.2.4 在D x级建筑物中可进行下列作业:

a.在建筑物内,火药、炸药、烟火药、起爆药、弹药、火工品、引信加工过程中危险性较低或药量很小的作业;

b.在工房和存放间(库)内,对导火索进行研制、加工和贮存;

c.在研制实验室、工厂理化性能试验室内,进行火药、炸药、烟火药、起爆药及其制品等的研制和试验;

d.在实验室内进行药量不大于20g的枪弹振动试验、火工品性能试验和导爆索的性能试验;

e.在研制实验室和存放间(库)内,对火药、炸药和起爆药使用的氧化剂进行研制和贮存。

4.1.3 危险性工序等级划分

危险品研制工房和生产工房的危险等级可按其内危险品研制、加工、试验、拆分和销毁工序的危险等

级确定,见附录A(补充件)。

当危险品研制实验室或工房内有几种不同危险等级的研制、加工、拆分和试验工序时,应按附录A(补充件)危险等级划分的次序,取其最前者为危险品研制工房或加工工房的危险等级。

4.1.4 危险品存放间(库)的危险等级划分

危险品存放间(库)的危险等级可按所贮存的危险品确定,并应符合附录B(补充件)和附录C(补充件)的要求。当单间(库)存放的品种较多时,应按存放危险品的最高危险等级确定。

4.2 药量的控制要求和计算原则

4.2.1 药量的控制要求

4.2.1.1 火药、炸药、起爆药、烟火药、推进剂及其制品的性能测定、分析实验室和院校的配方、合成实验室,各测试间使用的药量不应大于20g,实验室的总药量宜小于400g,实验室内的暂存间的药量应小于300g,并应存放在抗爆容器之内。此类分析实验室可按有关的国家标准中甲类火灾危险性建筑物进行设计。

4.2.1.2 火药、炸药、起爆药、烟火药、推进剂的配方、合成及应用研究实验室,其试验间使用的药量宜小于200g,实验室的总药量应小于3kg。单间药量大于20g的试验间应设有防护设施。实验室的暂存间的药量应小于600g,并应存放在抗爆容器之内。

4.2.1.3 炸药、起爆药、烟火药、火药、推进剂研制及应用研究的工房和生产工房,其炸药、起爆药和烟火药操作单间使用的药量宜为3kg以下,存放间宜为10kg以下,火药、推进剂单间使用的药量宜为10kg 以下,工房的总药量应小于50kg。各间应依据工序要求设计为抗爆间室或抑爆间室。

4.2.1.4 炸药的注装、塑装、螺装、压装、压药、切割、钻孔、机械清理和拆分等操作的研制工房,各工序不论药量多少,均应在抗爆间室内进行。进行上述操作的单间药量,对院校不宜大于1kg,对研究所宜小于10kg,对生产工房应小于50kg。上述研制工房的总药量对院校和研究所应分别不大于5kg和50kg。

4.2.1.5 弹药准备(发射药装药和全弹装配)间或工房的总药量,对院校和研究所宜分别小于5kg和50kg。

4.2.1.6 在院校和研究所内进行危险品的起爆性能试验、威力试验和安全性检验等爆炸试验,凡药量大于20kg的爆炸试验,均宜在抗爆结构或专用抗爆装置内进行,对院校和研究所其一次最大试验量应分别小于1kg和3kg,对弹药研究所的试验药量应小于10kg,对院校、研究所和工厂危险品的销毁,其一次最大销毁的药量宜小于1kg,产品本身装药量大于1kg的除外。

4.2.1.7 研究所、院校和工厂的危险品存放间(库),单间药量不宜超过50kg。

4.2.1.8 研制实验室或A x、B x、C x级工房没有单独设危险区,而与教学区或科研区建筑物混合布置时,爆炸危险品的运输应在非教学或非科研时间进行,否则应放在抗爆容器内运输。

4.2.1.9 D x级建筑物内炸药总药量应小于3kg,火药总药量宜小于10kg。

4.2.2 药量计算原则

4.2.2.1 A x、B x、C x级工房的计算药量应将生产设备、运输设备、运输工具中的药量,工房内周转的药量,在制品、半成品和成品中的药量均计算在内。

当采取隔爆、抑爆等有效的隔离措施,使部分工作间或暂存间的危险品不会同时爆炸或燃烧时,则可按一次同时爆炸或燃烧的最大药量计算。

4.2.2.2 在A x、B x、C x级工房内同时或部分有炸药(起爆药、黑火药、烟火药)、发射药及其制品时,应分别计算炸药和火药药量之和。

4.2.2.3 当存放间(库)存放的品种较多时,应分别计算炸药(起爆药、黑火药、烟火药)和火药药量之和。

5 详细要求

5.1 工艺布置

5.1.1 危险品加工、试验、拆分工序应按工艺流程布置,不应倒流和交叉作业,研制工房和改建工房除外。

5.1.2 危险性实验室、工房内应控制存药量,控制操作人员的数量。最大允许存药量和人员限额应醒目地标在建(构)筑物的入口处。

5.1.3 操作人员较多而操作又相对的比较安全的作业场所不宜与易发生事故的作业场所组合在一个工房内。5.1.4 危险品研制、加工和拆分工房的建筑平面宜为矩形。Ax、Bx、Cx级工房均应为单层建筑,当工艺有特殊要求,并采取了有效的安全措施后可以除外,但不允许设有地下室。

5.1.5 危险品研制、加工、拆分作业线与非危险品加工线应分别设置工房。危险品研制、加工、拆分作业线的各工序宜采取防护隔离措施或分别布置在单独的工作间内。研制、加工、拆分中易发生事故的工序应根据危险品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情况,分别布置在单独的钢筋混凝土抗爆间室内或采用装甲防护板、透明防护板、抗爆、抑爆结构等防护措施。

5.1.6 危险品研制、加工和拆分工房内的设备、管道和运输装置的布置、疏散口的位置等都应确保任何地点的操作人员能够迅速疏散。

5.1.7 危险品研制、加工和折分工房内,与其无直接联系的辅助间和生活间,如通风间、配电室、空调机室、控制室、水泵房、更衣室、淋浴室、厕所等,应与研制、加工工作间隔开,而且宜单独设置出入口。

5.1.8 在试验间较多而且试验间内存药量又较小的情况下,允许实验室周转的药暂存在抗爆容器内,其药量不宜超过试验间的使用药量。

5.1.9 弹体装药研制和加工过程中,炸药的准备、加工、压制、熔化、注装、压装、螺装、挖药解剖拆卸和倒药等工序均应在抗爆间室内进行。

5.1.10 危险品研制和加工中的抗爆间室、抑爆间室应符合以下要求:

a.不允许地沟穿过间室的墙与间室相通;也不允许间室之间有地沟相通;

b.不允许有爆炸危险品的管道通过间室或在没有隔爆、隔火措施的情况下进入间室;

c.工艺设备如为隔墙传动时,通过墙上的部位应采取密封措施,一般性管道如水管、蒸汽管、压空管、穿电线的钢管等必须进入间室时,应在通过墙上的部位采取密封措施;

d.间室朝向操作人员的一面抗爆墙(板),在间室内药量较多的情况下,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的结构,药量较少时才允许采用钢板结构;

e.抗爆墙(板)上允许开设操作品、传送口、观察孔、传递窗,其结构应满足抗爆及不传爆的要求。操作口、传送口、传递窗等处应与间室内有关设备设有联锁装置;

f.抗爆间和抑爆间室的门应与间室内的电动设备进行联锁,当抗爆装甲门关闭时,设备才能运转。

5.1.11 炮弹、战术导弹和制导炮弹研制装配工房,在采取防护隔离措施的情况下,允许设置暂存间。

5.1.12 火工品及其起爆药剂生产工房宜布置成单面工作间和单面走廊形式,并设有疏散门和安全窗。

5.1.13 实验室的危险品暂存间应布置在楼房的底层。

5.1.14 在存放间(库)内,可将集中存放的危险品总量划分为若干小单位药量存放,此时须建有适当的隔墙或提供足够的间隔,以确保不致于造成殉爆。

5.1.15 危险品应按附录C(补充件)分组存放。

5.1.16 危险品研制、加工、试验、拆分使用的金属设备、金属管道和装置等均应有导出静电荷措施。

5.2 总平面布置和内部、外部距离

5.2.1 总平面布置

5.2.1.1 进行总平面布置时,应贯彻危险性建筑与非危险性建筑分开布置的原则,危险性建筑宜相对集中,并布置在有利于安全的地带。

5.2.1.2 当危险性建筑具有抗爆间室时,其泄压面不宜面向主要干道和主要建筑物。

5.2.1.3 道路系统布局,除应满足生产运输和消防通道要求外,非危险部分的人流、物流不宜通过危险品研制、加工和贮存区。

5.2.1.4 在总平面和道路系统布置中,宜避免危险品的往返和交叉运输。

5.2.1.5 未经铺砌的场地,均应进行绿化,并以种植阔叶树为主。在Ax、Bx、Cx级建筑周围15m范围内,不应种植针叶树或竹林。

5.2.1.6 相对集中布置的危险性建(构)筑物周围,根据具体情况宜单独设置围墙,围墙与危险性建筑的距离不宜小于15m,当围墙为界墙时,应密砌。

5.2.2 内部距离

5.2.2.1 危险性建筑距其它建(构)筑物的内部距离,应根据其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及本标准各有关条款确定。

危险性建筑的内部距离自危险建(构)筑物外墙算起。当改、扩建遇有困难时,亦可自危险性建(构)筑物的能发生爆炸或燃烧的房间算起,内起距离应分别按各自的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5.2.2.2 A x级建筑距其它建筑的内部距离,不应小于表1的规定。

5.2.2.3 B x级建筑距其它建筑的内部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a.当建筑内贮存和使用炸药(含黑火药、烟火药)时,应根据其计算药量按第5.2.2.2条确定;

b. 当建筑内贮存和使用发射药(含推进剂)时,应根据其计算药量按第5.2.2.4条确定;

c.当建筑内同时贮存和使用炸药(含黑火药、烟火药)及发射药(含推进剂)时,应分别根据其计算药量按第5.2.2.2条和第5.2.2.4条确定并取其大值。

表1 Ax级建筑距其它建筑的内部距离 m

注:①表中计算药量栏所示之药量(Q),系指炸药梯恩梯当量系数为1.0时的数值,如遇有其它炸药时,应乘以当量系数值,见附录D(补充件)。

②表中所列药量范围内的Ax级建筑与其周围建筑物,无论设防护屏障与否均采用表中所列距离。如为阻止低角度

高速碎片,对有可能飞出碎片的一侧,可增设防护屏障,但表中所列之距离不得减少。

③当采用特殊抗爆措施(如抑爆结构)时,其内部距离根据计算确定。

④院校、研究所进行改扩建时,当现有Ax级建筑内的计算药量超过本标准规定的数量,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之间距离,应按《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中危险品生产区内最小允许距离的计算

方法计算,但其R A值,应符合附录E(补充件)的规定。

⑤工厂生产线改扩建时,当Ax级建筑内的计算药量超过本标准规定的数量时,应仍执行《火药、炸药、弹药、引

信及火工品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中危险品生产区内最小允许距离的各项规定。

5.2.2.4 C x级建筑距其它建筑的内部距离,不应小于表2的规定。

表2 C x级建筑距其它建(构)筑物的内部距离 m

注:有泄压面的墙面指开有门和窗的墙面。

5.2.2.5 D x级建筑距其它建筑的内部距离不应小于15m。

5.2.2.6 A x、B x、C x、D x级建筑物距公共建筑物、动力建(构)筑物、辅助生产建筑物、服务性建筑物的内部距离,在符合第5.2.2.2条、第5.2.2.3条和第5.2.2.4条的计算药量范围内,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A x、B x、C x、D x级建筑距公共、动力、辅助生产及服务性建(构)筑物的内部距离 m

5.2.3 外部距离

5.2.3.1 各危险等级危险性建筑的外部距离,根据其危险等级和计算药量,应分别符合本标准各有关条款

的规定。外部距离自危险性建筑外墙算起。

5.2.3.2 A x 级建筑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4的规定。

表4 Ax 级建筑的外部距离 m

注:①当研制、加工不小于37mm 杀伤爆破弹的A x 级建筑时,其外部距离应按本表数据增加50%;

②抑爆结构的建筑,其外部距离由计算确定。

5.2.3.3 B x 级建筑的外部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a.当建筑内贮存或使用炸药(含黑火药、烟火药)时,应根据其计算药量按第5.2.3.2条确定;

b.当建筑内贮存或使用发射药(

含推进剂)时,应根据其计算药量,按第5.2.3.4条确定;

c.当建筑内同时贮存或使用炸药(含黑火药、烟火药)和发射药(含推进剂)时,应分别根据其计算药量,按第5.2.3.2条的第5.2.3.4条确定并取其大值。

5.2.3.4 C x 级建筑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表5的规定。

表5 C x 级建筑的外部距离 m

5.2.3.5 D x级建筑的外部距离应依据建(构)筑物内存药量的大小,分别按表5中的计算药量Q≤1或1<Q ≤5栏确定;或按表6中计算药量Q≤5或5<Q≤10栏确定。当产品进行性能试验过程中还产生噪声时,还应视其所在的环境分别符合GBJ87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及《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

5.3 建筑与结构

5.3.1 建筑设计

5.3.1.1 各级危险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国家现行规范规定的二级耐火等级的各项要求。轻质易碎屋盖的易碎部分,可采用非燃烧体。

5.3.1.2 A x、C x级工房内,不应设置办公用室、卫生用室、生活用室、妇女卫生室和卫生医疗机构。

胶质炸药研制中的胶棉干燥、胶化、捏和、压伸等工序和硝化甘油、黑火药研制中的A x级工房内,不应设置厕所,其它A x、C x级工房可设置带洗手盆的水冲式厕所。

5.3.1.3 B x级工房内不宜设置办公用室、卫生用室、生活用室、妇女卫生用室或卫生医疗机构,当必须设置上述用室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a.布置在工房的较安全的一端;

b.用厚度不小于37mm的防火墙(砖墙)与危险性工作间隔开;

c.层数不宜超过两层,且不应布置在危险性工作间或危险品贮存间的楼上或楼下;

d.其门窗不宜面向邻近的危险工作间的泄压面。

5.3.1.4 各实验室、工房的卫生特征分级可参照《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设计安全规范》附录三中相关的生产分类确定,其卫生设施按现行的国家卫和标准相应的级别设置。

5.3.1.5 安全窗应符合下列规定:

a.窗洞口宽度不应小于1.0m,窗扇高度不应小于1.5m,窗台高度不应高于室内地面0.5m;

b.窗扇应向外平开,不应设置中挺;

c.双层安全窗的窗扇应能同时向外开启。

5.3.1.6 危险性工作间的地面,应符合下列要求:

a.火花能引起危险品燃烧、爆炸的工作间,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

b.工作间的危险品对撞击、摩擦作用特别敏感时,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柔性地面;

c.工作间内的危险品对静电作用特别敏感时,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导静电地面。

5.3.1.7 危险性工作间的内墙应抹灰。

有易燃易爆粉尘的工作间,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所有凹角宜抹成圆弧。

经常冲洗和设有消防雨淋设施的工作间、项棚及内墙面应刷油漆,油漆颜色与危险品颜色有所区别。

5.3.2 结构型式

5.3.2.1 各级危险性实验室与工房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柱、梁或钢筋混凝土框架承重结构。

5.3.2.2 各级危险性实验室与工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采用砖墙承重结构:

a.危险工序全部布置在抗爆或抑爆间室内,且抗爆、抑爆间室外不存放危险品者;

b.承重横隔墙较密、存药较分散者;

c.室内无人员操作者。

5.3.2.3 下列A x级工房宜采用轻质易碎屋盖:

a.双基火药研制中含有硝化甘油的组成物配制工房;

b.黑火药研制的工房;

c.烟火药预烘干燥工房。

5.3.2.4 下列工房宜采用钢筋混凝土屋盖:

a.除5.3.3.3条所列之外的研制炸药的Ax级工房;

b.B x、C x级建筑。

5.3.2.5 各级危险性建筑宜采取适当的措施,保证各构件之间的联结与锚固及结构的整体性(特殊结构除外)。

5.3.2.6 具有易燃、易爆粉尘的工房宜采用外形平整,不易积尘的结构构件和构造。

5.3.3 安全疏散出口(门)

5.3.3.1 各级危险性建筑,每层或每个危险研制、加工间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每层或每个危险研制、加工间的面积小于65m2,且同一时间的加工、试验人数不超过3人时,可设一个安全出口。

5.3.3.2 从一个危险研制、加工间穿过另一危险研制、加工间到达室外的出口不应算作安全出口。

5.3.3.3 A x、B x、C x级建筑底层危险性研制、加工间内的到达疏散用门较困难的操作岗位附近,应设置安全窗。

5.3.3.4 从危险性实验室、工房的最远工作地点至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a.A x、B x、C x级建筑不应超过15m;

b.D x级建筑不应超过20m。

中间有走廊,两边为工作间或内部布置连续作业流水线的B x、C x级工房,由最远工作地点至外部楼梯或出口的距离可为20m。

5.3.3.5 疏散用门应向外开启。

危险性工作间的门不应与其它房间的门直对设置,亦不应采用吊门侧拉门。

设置门斗时,应采用外门斗。门的开启方向应和疏散用门一致。

危险性建筑物的外门口,不应设置台阶,应作成坡道。

5.3.4 抗爆间室和抗爆屏院

5.3.4.1 抗爆间室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墙体。

5.3.4.2 抗爆间室应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屋盖。

当抗爆间室内发生爆炸对毗邻的工作间不致造成破坏时,也可采用轻质易碎屋盖。

5.3.4.3 钢筋混凝土抗爆间室的墙和非轻质易碎屋盖应符合下列要求:

a.在设计药量爆炸的局部作用下,不应产生飞散、震塌和穿透;

b.在设计药量爆炸产生的空气冲击波的整体作用下,抗爆间室结构要按弹塑性理论设计,并根据可能发生爆炸事故的多少,分别采用不同的控制延性比。

5.3.4.4 抗爆门、抗爆传递窗的结构以及观察孔上的玻璃应符合下列要求:

a.在碎片作用下,不应产生穿透;

b.在抗爆间室内发生爆炸时,应能防止火焰及空气冲击波泄出;

c.抗爆门应为单扇,门的开启方向,在空气冲击波作用下,门应转向关闭状态;

d.抗爆传递窗的内、外窗扇不应同时开启;

e.在设计药量爆炸空气冲击波的整体作用下,抗爆门结构不应产生残余变形。

5.3.4.5 抗爆间室泄压面上的窗、窗台高度不应高于室内地面0.4m。

5.3.4.6 抗爆间室与主体建筑之间的关系应符合以下要求:

a.为减少爆炸事故对主体建筑的影响,抗爆间室与主体建筑之间一般应设置抗震缝,缝宽应不少于5cm;

b.当抗爆间室为钢筋混凝土屋盖,且设计药量小于5kg时,或抗爆间室为轻质易碎屋盖,且设计药量小于3kg时,抗爆间室与主体建筑之间可不设抗震缝;

c.当抗爆间室为钢筋混凝土屋盖,且设计药量不大于20kg时,或抗爆间室为轻质易碎屋盖,且设计药量不大于5kg时,主体建筑的层盖构件可采用可动联结的方式支承于抗爆间室的墙上;

d.抗爆间室的屋盖为轻质易碎屋盖时,间室墙的顶部应高出间室屋面不少于50cm;

e.抗爆间室的屋盖为轻质易碎层盖时,主体建筑的屋盖不应高出抗爆间室的屋盖,否则间室应采用钢筋混凝土屋盖。

5.3.4.7 抗爆间室泄压面的外面,应设置钢筋混凝土抗爆屏院。

5.3.4.8 抗爆屏院的平面布置,应能防止空气冲击波经过院墙的开口处传至邻室而引起破坏或爆炸,其最小进深应符合下列规定:

a.设计药量<3kg时,其最小进深为3m;

b.设计药量3~20kg时,其最小进深为4~5m;

c.设计药量21~50(含50kg)时,其最小进深为5~6m。

5.3.4.9 抗爆屏院院墙的高度不应低于抗爆间室檐口处高度,当屏院进深超过4m时,其面对爆心的中墙高度按进深增加量的二分之一增高,边墙由抗爆间室檐口处高度逐渐增至屏院中墙处高度。

5.3.5 抑爆间室

5.3.5.1 抑爆间室的非泄压墙体与屋盖可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亦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钢结构。

5.3.5.2 抑爆间室的泄压墙体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亦可采用钢结构。泄压墙体应保证其与非泄压墙体有可靠联结,在一旦发生爆炸时,两者不致脱开,更不允许泄压墙体飞出。

5.3.5.3 抑爆间室的非泄压墙体与屋盖应符合下列要求:

a.在设计药量爆炸的局部作用下,不应产生飞散、震塌和穿透;

b.在设计药量爆炸产生的空气冲击波的整体作用下,可按弹塑性理论设计,并根据发生爆炸事故的可能性大小,采用不同的控制延性比。

5.3.5.4 抑爆间室的泄压墙体应能承受空气冲击波的作用,并应采用适当的泄压比以保证:

a.抑爆间室内部的爆炸压力迅速泄出;

b.从泄压墙体泄出的冲击波压力能满足周围环境的要求。

5.3.5.5 抑爆间室可以根据工艺与总图布置的需要,设计成独立建筑物,亦可与非抑爆结构建在一起。此时,抑爆间室与毗邻的非抑爆主体建筑之间的关系符合5.3.4.6条的要求。

5.3.6 危险品仓库

5.3.

6.1 危险品仓库应为单层建筑。

5.3.

6.2 危险品仓库的屋盖应为钢筋混凝土屋盖。

5.3.

6.3 危险品仓库当采用履土式建筑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a.建筑物三面墙的外侧和屋盖应覆土,墙的顶部外侧和屋盖的覆土厚度不小于0.5m;

b.覆土的墙与屋盖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

5.3.

6.4 危险品仓库的门应向外开,不应采用吊门、侧拉门、弹簧门。不应设置门槛。

5.3.

6.5 危险品仓库的地面应按5.3.1.6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当危险品以包装箱方式存放并不在库内开箱时可采用一般地面。

5.3.

6.6 当危险品仓库采用抑爆结构时,尚应符合5.3.5条的有关规定。

5.3.

6.7 当危险品仓库采用其它特殊结构型式时,如覆土拱形库、钢板夹砂库等,尚应符合有关的规定与要求。

5.4 危险场所的电气

5.4.1 电气危险场所的区域划分

电气危险场所以研制间或工作间为单位,划分为两大类六个区,危险场所的电气类别和防雷类别举例见附录E(补充件)。

5.4.1.1 爆炸性气体类(Q类)

5.4.1.1.1 Q类指有爆炸性气体产生的作业场所,如炸药的精制、硝化、热解、胶化、凉药、预烘、干燥、弹体涂漆,以及可燃液体溶剂的敞开操作等。

5.4.1.1.2 Q类分为以下三个区:

Q0区—连续地、短时间频繁地产生或长时存在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场所;

Q1区—在正常操作时间可能产生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场所;

Q2区—在正常操作时不可能产生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即使产生也仅是短时的或在试制、生产中火炸药处在水中或酸中作业的场所。

5.4.1.2 火炸药及其粉尘类(F类)

5.4.1.2.1 F类指存在火炸药及其粉尘或操作中可能产生火炸药粉尘的场所,如炸药的粉碎、造粒、切割、筛选、倒药、干混、压药、钻孔、螺装、机械清理等;

5.4.1.2.2 F类分以下三个区:

FO区—连续或长时存在火炸药及其粉尘的场所;

F1区—有时可能存在火炸药及其粉尘的场所;

F2区—存在火灾危险而爆炸危险性极小的火药、炸药、氧化剂及其粉尘的场所。

5.4.1.2.3 凡使用火炸药量为不大于20g的研制间或工作间,均视为有关的国家标准中甲类火灾危险场所。

5.4.1.3 与危险场所用非燃烧性实体墙隔开但有门相通的场所,如果所设的门,除在有人进出时打开外,其余时间均处于关闭状态(比如自动开闭门),则该场所的级别可按表6确定。

表6 与危险场所相毗连的场所级别

注:实体墙为非燃烧体,墙上除门外无其它洞孔。

5.4.2 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爆炸性粉尘的分级、分组

5.4.2.1 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应按其最大试验安全间隙(MESG)或最小点燃电流比(MICR)分为三级,如表7所示。

表7 最大试验安全间隙(MESG)或最小点燃电流比(MICR)分级℃

注:MICR为最小点燃电流比,即各种易燃物质按照它们最小点燃电流值与实验室的甲烷的最小点燃电流之比。

5.4.2.2 爆炸性气体混合物应按引燃温度分为六组如表8所示。

表8 气体引燃温度分组℃

5.4.2.3 爆炸性粉尘应按引燃温度分为三组如表9所示。

表9 粉尘引燃温度分组℃

注:确定粉尘引燃温度时,应取粉尘云的引燃温度和粉尘层的引燃温度二者中的较小值;部分火炸药粉尘引燃温度分组

见附录G(补充件)。

5.4.3 供电电源、应急照明、通讯和控制装置

5.4.3.1 供电电源

5.4.3.1.1 研制、加工或试验中用电设备突然停电,有可能导致燃烧爆炸或人身伤亡事故时,则应设两个独立电源供电。当正常工作电源因故突然停电时,备用电源应立即自动投入;

5.4.3.1.2 电网电源质量不能满足用电要求时,应根据具体条件采取相应的电源质量改善措施,如滤波、屏蔽、隔离、稳压、稳频及不间断供电等措施;

5.4.3.1.3 用电负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宜采用交流不间断电源系统供电:

a.当采用备用电源自动投入(BZT)或柴油发电机组应急自起动等方式仍不能满足要求时;

b.当采用一般稳压稳频设备仍不能满足对稳压稳频精度要求时;

c.当实验或用电设备需要保证顺序断电操作安全停机时;

d.当停电损失大于不间断电源设备购置费用和运行费用的总和时。

5.4.3.1.4 低压配电系统无特殊要求,应采用频率50Hz,电压220/380V系统。系统接地形式应为TN—S 或TN—C—S。有特殊要求时,应按设备的具体要求确定。

5.4.3.2 应急照明、通讯和控制

5.4.3.2.1 Q1、F1区应设应急照明,当正常工作照明因故停电时,应急照明应立即自动投入。应急照明可作为正常工作照明的一部分使用,但两者的电源、级路及开关应分别装设。

5.4.3.2.2 Q1、F1区宜在适当地方设应急电话,但不应使用对讲机、移动电话等无线电通讯器材。

5.4.3.2.3 在危险品研制和生产中,可能发生燃烧爆炸时,应根据工艺要求设置信号报警系统及自动检测记录装置,必要时亦应设置自动停料、放料、消防雨淋等安全联锁装置。

5.4.4 电气设备

5.4.4.1 技术要求

5.4.4.1.1 宜将电气设备、特别是正常运行时发生火花的电气设备,布置在危险场所之外。Q0、F0区不应安装电气设备,Q1、Q2、F1、F2区应选择防爆电气设备;

5.4.4.1.2 防爆电气设备的选择,应根据危险场所的级别(表7、表8),介质的引燃温度组别(见表9、表10),设备的种类和防爆结构的要求确定。在满足需要和安全的前提下,应尽量减少防爆电气设备的数量;

5.4.4.1.3 选用的防爆电气设备的级别和组别,不应低于爆炸性混合物的级别和组别。当存在两种以上易爆性物质形成的混合物时,应按危险程度较高的级别和组别选择防爆电气设备;

5.4.4.1.4 危险场所用的防爆电气设备,还应符合周围环境内化学的、机械的、霉菌等不同情况对电气设备的要求;

5.4.4.1.5 在危险场所不宜采用便携式电气设备。

5.4.4.2 爆炸性气体场所的电气设备

5.4.4.2.1 Q1区应选择本安型、隔爆型、气密型或浇封型电气设备,Q2区应选择隔爆型、正压型、增安型等电气设备。

5.4.4.2.2 采用非防爆型电气设备作隔墙机械传动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a.安装电气设备的房间,应用非燃烧体的实体墙与爆炸危险区域隔开;

b.传动轴传动通过隔墙外应采用填料密封或有同等效果的密封措施;

c.安装电气设备房间的出口、应通向非爆炸危险区域和无火灾危险的环境;当安装电气设备的房间必须与爆炸性气体环境相通时,应对爆炸性气体环境保持相对的正压。

5.4.4.3 火炸药及其粉尘场所的电气设备

5.4.4.3.1 电气设备选型如表10所示。

表10 电气设备选型

火炸药及其粉尘场所电气设备的允许最高表面温度,应符合表11的规定。

表11 电气设备最高允许表面温度 ℃

5.4.4.3.2 采用非防爆型电气设备进行隔墙机机械传动时,应符合第5.4.4.2.2条的要求。 5.4.5 低压线路保护与接地 5.4.5.1 短路保护

5.4.5.1.1 短路保护电器的分断能力应能切断安装处的最大预期短路电流。

5.4.5.1.2 短路保护电器应装设在每回线路的电源侧、线路分支处和导线载流量减小处,并应装设在线路不接地的各相上。

5.4.5.1.3 对持续时间不超过5s 的短路,绝缘导体的热稳定应按式(1)进行校验:

S ≥

t K

I

……………………………………………(1) 式中:S ——绝缘导体的线芯截面,mm 2

; I ——短路电流有效值,A ;

t ——在已达到允许最高持续工作温度的绝缘导体内短路电流持续作用的时间,S ; K ——计算系数,常用值见表12。

表12 计算系数K 常用值

注:短路持续时间小于0.1s 时,应计入短路电流非周期分量的影响,导体的S 2K 2

值应大于电器制造厂提供的电器允许通过的I 2

t 值;大于5s 时应计入散热的影响。

5.4.5.1.4

2) 式中:K lz

I dmin ————被保护线路预期短路电流中的最小电流。在TN 系统中为单相短路电流A ;

I zd ——低压断路器瞬时或短延时过电流脱扣器整定电流,A 。

5.4.5.1.5 在线芯截面减小或分支处,以及因导体类型、敷设方式或环境条件改变而导致载流量减小的线路,如越级切断线路不引起故障线路以外的一、二级负荷中断供电,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允许不装设短路保护:

a. 上一级的线路保护电器已能有效保护的线路,且此线路和其过负荷保护电器短时耐受电流大于预期短路电流;

b. 电源侧装有额定电流不大于20A的保护电器的线路;

c. 电流侧装有短路保护电器的架空配有电线路,但连接道路照明灯具的每一分支线路宜加装溶断器。

5.4.5.2 过负荷保护

5.4.5.2.1 过负荷保护宜采用反时限特性的保护电器,其分断能力可低于保护电器安装处的预期短路电流,但应能承受通过的短路能量。

5.4.5.2.2 过负荷保护电器的动作特性应同时满足以下二式要求:

I b≤I n≤I z (3)

I d≤1.45I z (4)

式中:I b—线路的计算负荷电流,A;

I n—熔断器的熔体额定电流或低压断路器长延时脱扣器的整定电流,A;

I z—导体的允许持续载流量,A;

I d—保证保护电器可靠动作的电流,A。

当保护电器为低压断路器时,I d为约定时间内的约定动作电流;当保护电器为低压熔断器时,I d为约定时间内的约定熔断电流。

按上列两个公式,当采用低压断路器时,I n与I z的比值不应大于1;当采用刀型触头式、螺栓连接式、圆筒型帽式及螺旋式熔断器作过负荷保护时,I n与I z的比值如表13所示:

表13 I n与I z的允许比值

5.4.5.2.3 当采用同一保护电器作多根并联导体组成的线路的过负荷保护时,该线路允许的持续载流量为多根并联导体的允许持续载流量之和,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a.导体的型号、截面、长度和敷设方式均相同;

b.线路全长内无分支引出线;

c.线路的布置使各并联导体的负荷电流基本相符。

5.4.5.2.4 对于突然断电比过负荷造成的损失更大的配电线路,不应装设切断电路的过负荷保护电器(如消防水泵的供电线路等),但应装设过负荷报警电器。

5.4.5.2.5 过负荷保护电器的整定电流应保证在出现正常的短时尖峰负荷电流(如用电设备起动时),保护电器不应切断线路供电。

5.4.5.2.6 下列配电线路可不装设过负荷保护:

a.符合5.4.5.1.5条规定的线路,如电源侧的过负荷保护电器已能有效地保护该段线路,且越级切断线路不致引起故障线路以外的一、二级负荷供电中断;

b.不可能增加负荷而导致过负荷的线路;

c.由于电源容量的限制,不可能发生过负荷的线路。

5.4.5.3 接地故障保护

5.4.5.3.1 为防止人身间接电击和电气火灾、线路损坏等事故,而采取的接地故障保护措施,除正确地选用和整定配电线路的保护电器,使其可靠地切断故障线路外,还应正确地协调配合下列因素:

a.配电系统的接地型式;

b.电气设备的种类区别和使用特点;

c.导体截面;

d.环境影响。

5.4.5.3.2 危险场所应采用TN—S或TN—C—S接地型式,电力与照明配电系统应全部配专用保护线PE线。

5.4.5.3.3 为减小人体接触电压,在采取接地故障保护措施时,保护线、中性线、接地干线、各种金属管道、金属构件等,应做总等电位联结,当仅做总等电位联结不能满足间接接触保护的条件时,还应采取辅助等电位联结。总等电位联结应包括建(构)筑物的钢筋混凝土基础,辅助等电位联结应包括钢筋混凝土楼板和平房地板。

5.4.5.3.4 在TN系统的配电线路中,其接地故障保护电器的动作特性应符合下式要求:

Z s Iα≤U b (5)

式中:Z s——接地故障回路阻抗,Ω;

I a——保证保护电器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切断故障线路的动作电流,A;

U b——相线对地标称电压,V。

5.4.5.3.5 相线对地标称电压为220V的TN系统配电线路的接地故障保护,其切断故障线路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a.配电干线和只供给固定式用电设备地末级配电线路,不应小于5s;

b.供电给插座回路、手提式和移动式用电设备的末级配电线路,不应大于0.4s。

5.4.5.3.6 当采用熔断器作接地故障保护,且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认为满足5.4.5.3.5条的要求:

a.当要求切断故障回路的时间不大于5s时,短路电流(I d)与熔断器熔体额定电流(I n)的比值不应小于表14的规定;

表14 I d/I n最小比值

b.当要求切断故障回路的时间不大于0.4s时,短路电流(I d)与熔断器熔体额定电流(I n)的比值不应小于表15的规定。

表15 I d/I n最小比值

5.4.5.3.7 在TN系统配电线路中,接地故障保护应采用下列方式:

a.当过电流保护能满足5.4.5.3.4条和5.4.3.5.3.5条要求时,宜采用过电流保护兼作接地故障保护;

b.在三相四线制配电系统中,如过电流保护不能满足5.4.5.3.4条和5.4.5.3.5条要求,而零序电流保护能满足时,宜采用零序电流保护,此时保护整定值应大于配电线路最大不平衡电流;

c.当上述a、b项的保护均不能满足要求时,应采用漏电流保护。

5.4.5.4 接地要求和接地电阻

建(构)筑物内不同用途和不同电压等级用电设备的接地,宜共用接地装置,接地电阻一般为4Ω,对接地电阻有特殊要求的设备,应按有关规范或标准确定。

当建(构)筑物防雷电感应、防雷电波引入、重复接地、防静电接地、保安接地、电子电讯设备接地等,构成共用的综合接地系统时,接地电阻不应大于其中规定的最小值。

5.4.6 变配电所、电气室及室内外电气线路

5.4.

6.1 变配电所宜为户内式,不应附建于Ax、Cx级建筑,可附建于Bx或Dx级建筑,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a.宜采用非油浸式变压器及电容器;

b.变压器室及高低压配电室的门窗应设在外墙,门应向室外开启;

c.位于易燃物质比空气重的爆炸性气体环境附近的变配电所,其室内地坪应高出室外地坪0.6m;

d.与变配电所无关的管线不应通过。

5.4.

6.2 电气室(如配电间、电机室和电源室等),可附建于各级粉尘危险性建筑物内,并可在室内安装非防爆电气设备,但应符合下列要求:

a.电气室与危险场所相毗邻的隔墙应是非燃烧性的实体墙;

b.与危险场所相毗邻的电气室,当其门窗设在建(构)筑物的外墙时,门应向室外开,其门窗与F0区的门窗间的距离不宜小于3m;

c.电气室的墙上不应开设直接与危险场所相通的门窗,当有必要时,电气室可通过走廊或套间,经过两道除在通行时打开外,平时经常关闭的门与F1区相通;亦可通过一道除在通行时打开外,平时经常关闭的门与F2区相通;

d.电机室内电动机轴通向危险场所时,应符合5.4.4.2.2条要求;

e.与电气室无关的管线不应通过。

5.4.

6.3 室内电气线路

5.4.

6.3.1 技术要求

a.在各类危险场所宜采用阻燃电线电缆,不应使用绝缘电线明敷或穿塑料管敷设;

b.在各类危险场所低压电力、照明线路用的绝缘导线和电缆的额定电压,应不低于工作电压,且不应低于500V。工作中性线的绝缘额定电压应与相线电压相等,并应在同一护套或管子内敷设。通讯线路用的电线或电缆的绝缘强度不应低于工作电压,且其绝缘耐压试验电压不应低于500V;

c.各类危险场所使用的电缆宜为干绝缘电缆,除照明分支线路外,电缆不应有分支或中间接头。电缆敷设以明敷为宜,可敷设在支架上或电缆桥架上。在有机械损伤可能的部位应穿钢管加以保护,在过墙或楼板处应设隔板并用非燃性材料对洞孔严密堵塞。不应将电缆敷设在电缆沟内;

d.电线穿钢管敷设的线路,在进入隔爆型电气设备时,应安装隔离密封装置;

e.穿电线用的钢管应采用低压流体输送用镀锌焊接钢管,钢管间连接采用螺纹连接,螺纹的啮合应是严密的,连接螺纹不应少于6扣,在有剧烈振动场所,还应有防松装置。

5.4.

6.3.2 爆炸性气体场所电气线路的设计和安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a.易燃物质比空气重时,电气线路应在较高处敷设或直接埋地;当易燃物质比空气轻时,电气线路应在较低处敷设或直接埋地;

b.在Q1区应采用铜芯电线电缆,在Q2区宜采用铜芯电线电缆。

5.4.

6.3.3 火炸药及其粉尘场所电气线路的设计和安装应符合下列要求:

a.在F1区应采用铜芯电线电缆,在F2区宜采用铜芯电线电缆;

b.当电线电缆穿钢管敷设有分支时,在F1区的接线盒应采用尘密型(DT),在F2区的接线盒应采用防尘型(DP)。

5.4.

6.4 室外电气线路

不大于10kV的高压线路应采用电缆埋地敷设。引入各级危险性建筑和1kV以下的低压线路,从配电端到受电端宜全长采用电缆埋地敷设,当全长采用电缆有困难时,可采用钢筋混凝土电杆、钢横担的架空线路,但在入口的一端,应采用一段金属铠装电缆或护套电缆穿钢管直接埋地引入,其埋地长度应符合下式要求。但不应小于15m。

L=2 (6)

式中:L—金属铠装电缆或护套电缆穿钢管埋入地中的长度,m;

ρ—埋电缆处的土壤电阻率,Ω·m。

在电缆与架空线连接处,还应装设低压阀式避雷器,避雷器与电缆的金属外皮,铠装带、绝缘子的钢脚及钢横担应联合接地,其冲击接地电阻值应小于10Ω。

5.4.7 防雷和防静电

5.4.7.1 危险性建筑应有防雷设施,其防雷等级见附录E(补充件),防雷设计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5.4.7.2 危险性建筑防静电要求

5.4.7.2.1 静电接地

a.直接接地—将金属设备外露可导电部分或设备外部可导电部分、金属管道、金属支架(座)等,直接用金属导体接地,接地电阻值应不大于100Ω;

b.间接接地—将不能或不宜直接接地的金属装置、外壳为金属的产品、人体等,通过防静电材料或制品接地,接地电阻值应不大于108Ω。

5.4.7.2.2 危险场所应铺设防(导)静电地板和防(导)静电工作台面,其静电泄漏电阻值为:1.0×104~1.0×108Ω。

5.4.7.2.3 室内相对温度宜控制在60%以上,工艺有特殊要求者除外。

5.5 消防给水与废水处理

5.5.1 消防给水

5.5.1.1 小量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危险性建筑应按有关的国家标准设置必要的消防给水系统。

各级危险性建筑的消防给水要求不应低于有关的国家标准中对甲类生产厂房的要求。

5.5.1.2 危险性建筑区域内的消防给水水源应有保证。室外消防给水管道应设计成环状管网,当设置环状管网有困难时,应采取措施(如设置对置高位水池、水塔或气压给水设备等)保证在发生火灾时,能立即获得足够的消防用水。

5.5.1.3 危险性建筑区域内的消防用水量应按有关的国家标准中对甲类生产厂房的要求计算。

5.5.1.4 危险性建筑的操作单间使用的药量超过1kg,及弹药准备间或工作音的敞露、干燥的总药量超过1kg时,应设置自动喷水、雨淋灭火系统。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设置应按有关的国家标准中对严重危险级生产建筑物的要求进行。

5.5.1.5 危险性建筑物内需要设置固定式自动喷水灭火装置时,应当选择合适的感应启动方式。当作业间内危险品起火燃烧时,释放出的热量不足以使感温元件动作时,应采用感光探测和(或)手动控制的雨淋系统。

5.5.1.6 设置固定式自动喷水、雨淋灭火装置时,必须同时具备手动启动的功能。手动控制设备应当设在方便操作人员手能触及之处及靠近建(构)筑物疏散出口处。

5.5.1.7 根据作业过程情况,凡对工作服可能有着火危险的地点附近,应配备扑灭衣服着火的设施。

5.5.1.8 危险品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或助长火势蔓延的场所,禁止用水灭火。给水管道亦不宜通过上述工作间。这类建筑应设置相应适用的灭火器材。

5.5.2 废水处理

5.5.2.1 试验和加工中产生的废水必须同时试验、研究其无害化的处理方法。在未处理到符合国家颁发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前,不允许排出试验和加工场所之外。

5.5.2.2 含有有害物质的废水在排入非有害废水排水系统之前,应将其处理至允许排入该系统的程度。5.5.2.3 几种能相互发生化学反应而生成易爆物质的废水,在消除上述可能性之前,严禁排入同一排水管网。

5.6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5.6.1 采暖

5.6.1.1 各级危险性建筑应采取热风采暖或散热器采暖。严禁采用明火采暖和电热采暖。

5.6.1.2 当危险性建筑采用散热器采暖时,采暖热媒应符合下列规定:

a.对于散发有火炸药粉尘或爆炸性气体的建筑物,其采暖热媒应采用不高于90℃的热水;

b.对于不散发火炸药粉尘或爆炸性气体的建筑物,其采暖热媒应采用不高于110℃的热水或压力不大于

0.05MPa的饱和蒸汽。

5.6.1.3 各级危险性建筑采暖系统的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a. 散热器应采用光面管散热器或其它表面易于擦洗的散热器,不应采用带肋片的散热器或柱型散热器;

b.散热器应明装,不应装在壁龛内。散热器的外表面距墙内表面不应小于60mm,距地面不应小于100mm;

c.抗爆间室和抑爆间室内的散热器,不宜设在轻型面的一面。采暖干管不应穿过抗爆间室和抑爆间室的墙。其间室内的散热器支管上的阀门,应设在操作走廊内;

d.采暖管道不应设置在地沟内。当必须设在过门地沟内时,应采用有密闭措施的暗沟;

e.散热器和采暖管道的处表面应涂以易于识别火炸药粉尘颜色的油漆;

f.蒸汽及高温水管道的入口装置和换热装置,不应设在危险工作间内。

5.6.2 通风和空气调节

5.6.2.1 危险品研制、加工、试验、拆分的工作间之间由于安全要求而布置为无门、无洞口直接相通者,其进风的排风系统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a.对于A x、B x级建(构)筑物,应按每个危险工作间分别设置;

b.对于C x、D x级建筑物,排风系统应按每个危险工作间分别设置;进风系统可由几个危险工作间共用一个系统,但在接至每个工作间的支管上应设有止回阀。

5.6.2.2 危险工作间之间,有门或洞口直接相通者,相通的几个危险工作间可共用一个进风系统。

5.6.2.3 排除含有火炸药粉尘或爆炸性气体的局部排风系统,应按每个危险工作间分别设置;对于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局部排风,应按每台设备单独设置。

5.6.2.4 各抗爆间室和抑爆间室之间及其与其它房间和操作走廊之间不应有风管、风口相连通。

5.6.2.5 通风机室及空气调节机室应单独设置,且不应有门、窗与危险工作间相通,而应设置单独的外门。

5.6.2.6 各危险性建筑中,散发有火炸药粉尘或爆炸性气体的研制、加工设备和操作岗位应设局部排风系统。

5.6.2.7 空气中含有火炸药粉尘或爆炸性气体的实验室和工房中,机械排风系统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a.排风口位置和入口风速的确定应能有效地排除火炸药粉尘或爆炸性气体;

b.含有火炸药粉尘或爆炸性气体的空气应经净化装置处理后再排至大气;

c.散发有火炸药粉尘的生产设备或操作岗位的局部排风,应采用湿式除尘,除尘器宜就近设置,且置于排风系统的负压段上;

d.水平风管内的风速应按火炸药粉尘不在风管内沉积的原则确定;

e.排风管道不宜穿过与本排风系统无关的房间;

f.排风管道不宜设在地沟内或闷顶内,也不宜利用建筑构件做排风道。排风管道或设备内有可能沉积火炸药粉尘时,应设置简便有效的清理装置(如清扫孔、冲洗接管等)。需要冲洗的风管应设有1%的坡度。

5.6.2.8 散发火炸药粉尘的实验室和工房,通风设备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规定:

a.进风系统的风管上设置止回阀时,送风机可采用非防爆型;

b.排除含有火炸药粉尘或爆炸性气体的排风系统,风机及电机均应采用防爆型,且风机和电机应直联;

c.置于湿式除尘器后的排风机应采用防爆型。

5.6.2.9 散发有火炸药粉尘或爆炸性气体的建筑物,其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应采用直流式。送风机和空气调节机的出口处应装有止回阀。

5.6.2.10 散发有火炸药粉尘或爆炸性气体的各级危险性建筑的进风、排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宜采用圆形风管、架空敷设。

风管涂漆的颜色应与火炸药粉尘颜色不同,并易于识别。

5.6.2.11 散发有火炸药粉尘的建筑物内的通风管道和设备上的阀件、风口等构件,其活动件和固定件应采用在摩擦和撞击时不发火的材料制作。

5.7 爆炸试验和爆炸销毁构筑物

5.7.1 用于炸药爆炸试验和弹丸(战斗部)爆炸破片收集的爆炸试验塔、室外爆炸试验罐、试验井,用于引信投掷试验的爆炸试验塔和用于火工品及其药剂炸毁的销毁塔及销毁井,可布置在研究所、院校、试验场的试验区内和工厂的生产区内,并宜位于上述区域内的有利于安全的边缘地带。

5.7.2 各种承受爆炸作用的试验塔与销毁塔、井等,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亦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钢结构。

5.7.3 承受爆炸作用的试验塔与销毁塔、井等应符合下列要求:

a. 在设计药量爆炸的局部作用下,不应产生飞散、震塌和穿透;

b.在设计药量爆炸产生的空气冲击波的整体作用下应按弹性理论设计;

c.应确保爆炸飞散物不飞出井外;

d.当有破片作用时,塔、井内表面应采取抗破片措施。

5.7.4 与试验塔和销毁塔相连的建筑物应符合5.3.4.6条要求,并尽量采取隔声、吸声措施。

5.7.5 爆炸试验塔和销毁塔一般为封闭式的,在确保飞散物飞不出爆炸试验塔和销毁塔的条件下,它也可以设计为敞开或部分敞开的。

5.7.6 爆炸试验塔、室外爆炸试验罐、爆炸试验井、销毁塔和销毁井的内部距离应符合表16的规定。当上述构筑物为敞开或部分敞开时,视其所在的环境还应分别符合GBJ87和GJB2的规定。

表16 爆炸试验和爆炸销毁构筑物距其它建(构)筑物的内部距离

注:①本表内的试验和销毁塔为封闭式的;

②试验井和销毁井的介质为水,并足以吸收爆炸压力波的能量和挡住碎片飞出;

③室外爆炸试验罐属试验装置,视为构筑物。

5.7.7 爆炸试验塔、室外爆炸试验罐、爆炸试验井、销毁塔和销毁井的外部距离,视其所在的环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及《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

附录A

危险品研制、加工、试验、拆分

和销毁工序的危险等级

(补充件)

A1 危险品研制、加工、试验、拆分和销毁工序的危险等级见表A1。

表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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