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的法律推理 —— 以刑部“致他人自尽”案的裁判为中心

清代的法律推理 —— 以刑部“致他人自尽”案的裁判为中心
清代的法律推理 —— 以刑部“致他人自尽”案的裁判为中心

清代的法律推理—— 以刑部“致他人自尽”案的裁判为中心本文以清代刑部"致他人自尽"类疑难案件的裁判为例,探讨当时最高司法阶层在法律推理过程中的技术和特色,力图揭示中国传统社会制定法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相关思维过程。清代的刑部官员通过情法之间的比较和联结、对因果关系的特殊处理,以及体制内必要的灵活裁量和"造法"等推理技术,完成疑难案件处理中制定法的确认和适用。这些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推理技术体现出职业直觉与法律论证相结合的混合式实用主义法律思维风格,代表了当时各司法阶层普遍的推理和思维方式,影响深远。

关键词:;清代;法律推理;法律思维;致他人自尽

近年来,出于对法律功能和社会运作实态的追问,法律推理问题日益受到重视。但法律推理在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完成,迄今尚未引起国内学者的关注。如果对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思维和论证过程没有更明晰的了解,就难以深入理解制定法在司法裁判中如何发挥作用,也无法准确地判断其作用的程度。而对中国古代法律推理过程的揭明,不仅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也可能对中国古代法模式的理论探讨和评价有所裨益。

与法律推理的历史考察相关,对中国古代制定法在司法裁决中所起的作用,前辈学者已有不少成果。以清代研究为例。中国学者对司法

中的法律推理有所涉及;。对于司法实践中制定法的运作过程,以日、美学者为代表的海外研究取得了突出成就;。相关研究都有力地证明,在中国帝制时代的司法实践中,制定法及成案具有相当大的作用,特别是在命盗重案中。美国学者甚至认为,就依法判案这一点而言,中国的司法官吏们与其它任何国家一样,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是,通过研究判牍,完备地列述法律渊源诸形式、并承认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之后,仍有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究的巨大空间。由于任何法律条款都需要通过话语的重新解读才能适用于问题案件,而不是一个自动完成的过程,因此更为细致的"动态",必须深入至法律推理的过程中。

一、问题和材料

本文所拟探讨的中心问题是: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如何从卷轶浩繁的制定法里通过推理的过程对特定的规则加以发现、解释和运用,使裁判正当化。本文所称"法律推理"就是指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这一过程;。本文以中央刑部对"致他人自尽"案件的处理为中心。以中央刑部为例,一方面是基于材料的相对充分,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其作为重大案件的最高专业性审级的特殊地位,能够反映当时法律推理的最高的专业水平。选择"致他人自尽"案件的裁决为中心,是由于现代刑法无完全对应罪名;,可避免被现代法学话语和思维方式所误导;同时也由于已有相关研究较丰富,可作为进一步研究的起点;。

在清代,导致他人自尽的行为人一般都会受到刑事处罚。律文和条例中对这类案件处理的规定相当丰富、细致,有许多条款涉及这一问题;。在这些制定法中,"威逼人致死"门的律文规定是最基本的依据,集中规定了罚则;而较特殊的起因、当事人身份等背景下致他人自尽事件,则在该门条例及其它各门律例中更具体地规定。

这些规则较细致、明确地规定了导致他人自尽案件中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显然存在着诸多遗漏、重叠和矛盾之处。这从薛允升《读例存疑》对相关条例的尖锐批评中可见一斑。清代制定法在极尽细致、周详的同时,这种具体化程度极高、缺乏弹性的法律网络也愈加充满漏洞。在这一制定法背景下,兼以当时特定司法审判机制的共同作用,法律推理的过程在许多方面也显示出与现代模式不同的特色。一方面,正如既有研究所明确指出的,当时制定法具有明确的权威性。《刑案汇览》等史料也显示,刑部这一层次审理的任何案件,在裁判中都引据明确的制定法规定。这也正是制定法的要求;。在案件与制定法规则之间对应关系清晰的情况下,制定法通常将被严格适用。但另一方面,也存在为数不少的疑难案件,或完全没有明确相对应的制定法规则,或与制定法规定的内容稍有出入,或与数项制定法规则相牵连,抑或严格遵循制定法将导致明显不合理的结果。在这些情况下,裁判者如何选择、确定和适用制定法、论证其裁判的合理性,就成为揭示当时法律推理技术和特色的关注重点。

法律逻辑 第八章演绎推理

第八章演绎推理 在将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从而得出裁判结论的活动中,法官最基本的思维模式,迄今为止仍然是演绎逻辑。特别是成文法国家,司法人员在法律推理活动中体现出来的最基本的思维方式,更突出地表现为一种演绎推理形式(三段论)。在演绎推理中,最常见的就是直言三段论——直言推理。 判例主义的推理在实质步骤上仍然是三段论式的,正是从先例中获得的规则构成了当前案件推理的大前提。这实际是演绎推理的开始,只不过在逻辑起点上,判例主义认为法律规则存在于经验中而不是在法条中而已。但是没有哪个法律体系在没有逻辑的根基下还能够是可操作的。但是,判例主义中的演绎推理过程总比制定法适用中的演绎推理多一道工序,即时刻接受先例与当下案件的比对的检验,也就是说即使在演绎推理时,法官既要保证推理形式的有效性,还要考虑推理结果与先例的类似性。这或许是对法官造法的潜在制约。 三段论就是借助于两个性质命题中的共同词项(概念)的联结作用而得出结论的演绎推理。两个命题是前提,一个判断是结论,前提中有一个共同的概念,每个判断都有各自的主项和谓项,表达这些概念的都叫词项,每个词项重复出现一次,实际上只有三个词项。 P、S、M的区分 包含在大前提中并作结论的谓项的词项,叫做大项,用P表示;包含在小项中并作结论的主项的词项,叫做小项,用S表示;不出现于结论中而为大前提和小前提所共有的词项,叫做中项,用M来表示。对于一个文字叙述的直言三段论来说,区分的方法是从结论开始。结论的主项是小项,结论的谓项是大项,前提中两个相同的项是中项。 直言三段论的公理(图示) 凡是一类事物具有某种属性,该类事物中每一个对象也必然具有这种属性 凡是一类事物不具有某种属性,该类事物的每一个对象也必然不具有某种属性。 公理是不证自明的道理,这种自明的道理,是人们经过长期反复实践所公认的真理。直言三段论所以能从前提必然推出结论,都是以直言三段论的公理为依据的。 二、三段论的规则 1 .中项在大、小前提中必须是相同的概念 三段论最基本的特点就是通过中项的媒介作用把大项和小项联结起来,从而确定大、小项之间的关系。因此,它就只能有三个不同的词项,这种错误主要发生在中项上,如果出现四个不同的词项,就没有中项。这样,大小项由于没有媒介项而无法确定它们之间的关系,因而得不出必然的结论,犯了四词项(四概念)的错误 四概念的错误 第一种情况,中项是很明显的两个概念,推不出任何结论。在两个概念的区别极为明显的情况下,是不容易发生错误的。例如,我们不容易把判决和侦察,鉴定和通缉这些概念混淆起来。但是,在比较抽象的领域,在问题比较复杂的情况下,就容易发生。第二种情况:这种错误多半发生在大小前提中的中项在语词上相似而代表的概念不同的场合。第三种情况,中项表面上是一个词项,但在两个前提中没有以同一含义使用,表面上是一个词项,而实际上是两个词项 2 .中项在前提中至少周延一次 在司法工作中,中项不周延的错误还是容易发生的。比如当我们看到甲事物具有某种特征,乙事物也具有某种特征,于是就认为乙事物是甲事物。或者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常常把自己办案的局部经验误认为是普遍规律,并以此为据,做出侦察与审判的个别结论,这样的结论就不一定完全可靠。 3 .前提中不周延的词项在结论中不得周延 三段论的前提与结论之间具有蕴含关系,结论是由前提必然推出来的。如果一个词项在前提中不周延,即它所断定的是它的部分外延,而在结论中周延了,即它所断定的变为全部外延,由于部分并不蕴含全部,因此,这样的结论就不具有必然性,为了保证结论具有必然性,前提中不周延的词项在结论中也应不周延。这条规则只是要求在前提中不周延的词项在结论中不得变为周延,并不要求周延的词项在结论中也必须周延,可以缩小,不能扩大。在司法工作中,词项不当周延的错误是容易发生的,特别是大项不当周延的错误容易发生。 4 .两个否定前提得不出必然性结论 用两个否定命题作前提,无论它们是全称否定命题或是特称否定命题,其结论都不是必然可得的。这样的三段论,不仅推理形式不具有有效性,而且也不具有合理性。 5 .若前提中有一否定命题则结论必为否定命题;若结论为否定命题,则前提中有一个为否定命题 6. 两个特称前提不能得出必然性结论 7. 若前提中只有一个特称命题则结论必特称 四、三段论的应用形式——省略式 三段论的省略式,就是表达中省去了某个命题(大前提、小前提或结论)而不完整的三段论。 判决书中,为了避免错误,一般都不用省略式。判决书都是一个完整的三段论,这个三段论是:先出现小前提,然后出现大前提,引用法律条文,最后出现结论,做出判决。

浅谈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

浅谈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与实践 【摘要】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的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曾作出了丰富的规定。从这些立法文件以及实践当中,我们不难看出,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我国基本上都主张以意义自治原则为主,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同时考虑强制规则、公共秩序保留、国际条约的效力优越于国内法效力以及参照适用国际惯例等问题。本文就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从以上几个原则对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制度加以浅谈。 关键词:涉外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法律适用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1款作了与《民法通则》第145条完全相同的规定。此外,1992年《海商法》第269条和1995年《民用航空法》第188条也采用了类似的规定。所有这些,足以证明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是基本一致的。 尽管法律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对于如何通过“意思自治”具体选择法律却很难,其解释适用往往容易产生疑问,给审判实践的具

体操作带来了诸多困难。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解答》),对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具体运用作出较为明确和详尽的规定。这些规定虽已不具法律效力,但由于我国新的合同立法并未就有关问题作出完善的规定而其作为我国多年来的一种司法实践,无论是对于我国现实涉外案件的处理,还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立法,都仍然有着不容忽视的参考价值。故,在此结合《解答》的具体内容,对我国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作进一步细致的阐述。 (一)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涉外合同的范围比较广泛 我国立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涉外合同的类型未作过多的限制,也就是说,除了在《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中规定了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合同等为数极少的几个涉外合同外,都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选择的法律处理合同争议。对于当事人选择涉外合同的自主与自由,,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二)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之规定既宽松又灵活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应于何时选择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各国的规定也不相同,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采取了非常宽松和灵活的规定。《解答》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发生争议后,甚至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都可以作出选择。”可见,我国的相关

法律学名词解释优选稿

法律学名词解释 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法理学名词解释? 1、法学:我们认为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它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 2、法律现象:所谓法律现象是指法律以及由法律引起的相关的各种社会现象。 3、法理学:法理学是研究一般的法律和法律现象之规律和原理的理论学科。是关于法学的一般理论、基础理论和方法论。 4、法学方法论:法学方法论就是由各种法学研究方法所组成的方法体系以及对这一方法体系的理论说明。 5、阶级分析方法:阶级分析方法是用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观点去观察和分析阶级社会中各种社会现象的方法。 6、价值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是运用一定的价值准则去评判、衡量各种社会现象并形成一定的价值判断的方法。 7、实证分析方法: 实证分析方法是通过对经验事实的观察和分析来建立和检验各种理论命 题的方法。 8、法: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体系,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 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应当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社会正义的 工具。

9、制定:制定是指国家机关通过立法活动产生新规范。 10、认可:认可是国家对既存的行为规则予以承认,赋予法律效力。 11、法律解释: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根据一定的标准与原则对法律的字义与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12、法的程序性:法的程序性,即法律的强制实施都是通过法定时间与法定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而得以进行的。 13、法的要素:法的要素是指组成法律系统所不可缺少的各种基本因素或元素。 14、法律规则:法律规则是法律的基本要素之一,是法律中明确赋予一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一般性规定。 15、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指的是一条完整的法律规则是由哪些要素或成分所组成,这些要素或成分是以何种逻辑联系结为一个整体的问题。 16、假定?:假定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中关于适用该规则的条件的规定。也有学者称为“条件”或“条件假设”。 17、处理:处理也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关于行为模式的规定,即法律关于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也有学者称为“行为模式”。 18、法律后果:法律后果也是法律规则的必要成分之一,是法律规则中对遵守规则或违反规则的行为予以肯定或否定的规定。有些学者也称为“后果归结”或“法律后果归结”。

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机制

刑法理论 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机制 冯建军 内容提要 刑法适用的推理机制实际上是法官应用法律解决具体刑事案件时的心理确信(价值评价)过程,这个过程法官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中主要有刑法适用的逻辑规律、刑法解释机制、刑事司 法程序,以及社会的其他因素等。一般而言,除了简单案件外,法官总是受诸于灵感的启发,先有结论, 之后再以三段论求证,最后得出确信的结果。这个过程有时是曲折复杂的。但根本的模式是:结论 求证 确信。 关键词 刑法适用 刑法解释机制 司法程序 法律推理机制 对刑法的适用,判例法国家的判例研究中也许是汗牛充栋了,当然其中也不乏讨论法官适用法律的法律推理问题,探讨如何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判断和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判断(事实之 是 )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 应当 ),但是其研究总体上是不够的,正如美国刑法学家道格拉斯 N 胡萨克曾经感慨道: 是 与 应当是 之间的这种差别如何跨越呢?令人失望的是,这些极端重要的问题很少为正统刑法学家所阐释,更不必说对它们加以解决了。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强调法典化,对这一问题的关注自然又较前者更为逊色。国外的情形大体如此,国内对这方面的研究资料更为匮乏,即令谈及,通常的做法也不过是套用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这样的推理模式,或者再夹杂以刑法的若干解释予以证成。难道我国刑法法律适用推理真有这么简单吗?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在我看来,刑法适用的法律推理是一种机制,是法律推理机制在刑事法领域的体现。 一、刑法适用中的法律推理机制概说 如何理解刑法适用的法律推理是一种机制?首先,从 机制 的含义出发。机制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织或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由此可见,机制的指称核心在于 过程 。机制强调在这一过程中各种因素的交互作用。实际上,正因如此将机制借用于法律推理是再自然不过了, 比如大陆法系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范为前提,根据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合乎逻辑地演绎出法律效果的演绎论证方式, 这是一个演绎推理逻辑过程,涉及到规范和事实因素。而英美法系采取的是以归纳逻辑推理进行法律推理,这个过程牵涉到先例和当前案例的因素。法官通过比较先例和眼前的案件,抽象出一个适用的规则来解决当前的案例,也就是制造出了一个法律。无论是演绎推理还是归纳推理,两种法系的法律推理都是一种推理机制,表现为过程,并且相关因素在相互作用。我国法律的法律推理机制,则类似于大陆法系模式。其次,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刑法解 [美]道格拉斯 N 胡萨克著: 刑法哲学 ,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页。 现代汉语词典 ,商务印书馆2002年增补本,第582页。

民事法律适用中的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由于民事法律关系本身的复杂性,民法体系的不完备性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广泛性,使得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常会遇到权利冲突问题。面对复杂的具体案件,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审判案件,而是要设法去补上漏洞和空缺,解决纷争。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正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法律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分析、说明和阐释。通过对法律概念和法律文本语言的解释,可以使其涵义更确切,使抽象、概括的成文法条具体化,并消弥法律条文或法律文本彼此间龃龉和抵触,对审判工作中的自由裁量权起到规范、制约作用,对成文法的局限性之克服有很好的预防作用。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核心,是法律的生命之所在。法律解释的过程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过程,法律适用意味着在具体个案中实现法定的价值判断。有了法律解释才能克服法律本身的机械性和僵化性,才能在共性的法律和个性案件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才能在变革的社会与稳定的法律之间建立起协调和谐的关系。没有对法律的理解、分析和说明,就不可能适用法律,法律便没有任何价值。 法律推理是指在有关法律问题的争议中,运用法律理由以解决问题的过程。它是将具有概括性、抽象性和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桥梁,为行为规范或人的行为是否正确或安全提供正当理由。法律推理既包括根据现行、明确、正式的法律渊源对有关争议、违法的解决;也包括在一定框架内对解决有关争议、违法的法律根据的寻找和确定。现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约法律推理的条件,法律的正式渊源或非正式渊源都可以成为法律推理中的“理由”,成为行为的正当性根据。在我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在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原则、政策、法理和习惯都会成为法律推理的前提。法官应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出发,努力弄清楚法律规范的意旨,发现隐藏在成文法中的法律真意,甚至越过本法律而从更上位的法律以及从现有法律体系中得出适用于案件的具体法律依据,得出法律判决的结论。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在于二者所要完成的任务和针对对象不同,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定的涵义进行说明,而法律推理则是在法律论辩中通过运用法律理由,以理服人。前者针对的是法律规定,通过研究法律文本,阐发其意旨,它以理解为前提,受法律文本的限制;后者则不仅针对法律规定,还包括案件事实,通过演绎、归纳和辩证推理等方法得出令人信服的法律结论。联系在于二者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可分割的。在进行法律解释时,离不开推理方法的运用,而在法律推理过程中,通常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然后运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特别是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涵义有争议的情况下,法律解释更是法律推理过程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很强的操作性,可以有效地解决由于法律规定不详细、或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等造成司法操作中的困惑,有助于保障法律的正确、公正实施。法官要以法律精神为指导,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审判案件,能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使法律的适用与法律的功能发挥相吻合,保证裁判公正,实现司法公正。

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

文章编号:167126914(2005)04200292(09) 收稿日期:2004211203 作者简介:邱昭继(1978—  ),男,湖南浏阳人,西北政法学院法理学教研室教师。 3在第三届“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研讨会期间,於兴中先生建议我写作本文,他后来还提供了本文写作的所有英文资料,在此谨致谢意。 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3 邱昭继 (西北政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3) [摘 要] 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是法律方法研究中的一个新课题。可辩驳推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推理模式而 在各个领域发生影响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的支持:其一,哲学的“语用学转向”;其二,人工智能研究的深入;其三,单一性法律推理向非单一性法律推理的转向。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可以分为三个维度:推定的可辩驳性;过程的可辩驳性和理论的可辩驳性。可辩驳推理对法律方法、法律论证与民主法治等重大的法律理论问题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 可辩驳;可辩驳推理;非单一性推理;法律论证;协商民主 Abstract :Defeasible reasoning is a new subject in legal method.Defeasible reasonings which have influence in many fields as an independent reasoning mode is supported by three theory to happen.First ,’linguistic turn ’of philosophy ;Second ,Deepening studying i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hird ,monotonic legal reasoning turn to non -monotonic legal rea 2soning.Defeasible reasoning is widely used in legal reasoning.According to the different levels of legal reasoning ,Defeasi 2ble reasoning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faces :inference -based defeasibility ;process -based defeasibility ;theory -based defeasibility. K eyWords :defeasible ;defeasible reasoning ;non -monotonic reasoning ;legal argument ;deliberative democracy 中图分类号:DF0-051 文献标识码:A 法律中的可辩驳推理是法律方法研究中一个新的课题。国人谈到法律推理时,想到的往往是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而很少有人涉及可辩驳推理。事实上,西方学界早在二十世纪中期就已经开始研究可辩驳推理而且成果斐然。本文试图对可辩驳推理及其在法律中的运用与意义作一番初步的探讨,希望能抛砖引玉,引起国内学者对可辩驳推理的重视。 一、“可辩驳”与“可辩驳推理”(一)“Defeasible ”一词的翻译 “可辩驳”一词译自英文单词“Defeasible ”。国内的法学词典一般把这个词翻译为“可作废的;可取消 的;可解除的;可宣告无效的”① 。哲学词典将其翻译 为“可破例的;可废弃的”②。这些翻译都不妥当。 《元照英美法词典》对“Defeasible ”一词解释是:“指行 为,权利、合同等可以被撤消或归于无效。”如果把“Defeasible ”翻译为“可作废的;可取消的;可解除的;可宣告无效的”,那就意味着权利、合同一定被撤消或归于无效,而不是可以被撤消或归于无效。如抵押财产因为抵押人在衡平法上享有的回赎权而可以被撤消或归于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财产就一定被撤消。把“Defeasible ”翻译为“可破例的”似乎更能表达该词的意义,但“可破例的”说的是一种例外情况,它不表达进一步辩论的含义,所以这样翻译也不确切。於兴中先生在“人工智能、话语理论与可辩驳推理”一文中将“Defeasible ”译为“可辩驳”,笔者认为“可辩 ①②《新哲学词典》将其翻译为:“可破例的,允许有异议的。”见〔英〕安东尼?弗卢主编:《新哲学词典》,黄颂杰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词典》将其翻译为:“可废弃的”,见〔英〕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元照英美法词典》将“Defeasible ”翻译为:“可作废的;可取消 的;可解除的;可宣告无效的。”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6页。《英汉法律词典》将其翻译为:“可使无效的;可取消的;可废除的。”见彭金瑞编:《英汉法律词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法律名词辞典》将其翻译为:“可作无效;可取消的。”见李启鹏编译:《法律名词辞典》,五洲出版社1986年印行。《英汉法律词汇》将其翻译为:“可废除”。见律政司编:《英汉法律词汇》,第三版,香港印务局1998年印。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以及《民用航空法》等法律中;司法实践方面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我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制度主要是体现在以下三项原则上: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的首要原则。主要包括《合同法》第126条、《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以及《民用航空法》第185条的规定。这一原则与世界主流是一致的。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多年司法实践来看,在运用这一原则时,我们还应注意以下问题,这也是我国适用这一原则的特色,具体如下: ?关于法律选择的方式,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我国要求双方协商必须是一致的和明示的,拒绝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式。 ?选择的时间,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律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我国允许当事人双方从订立合同时起,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以前,当事人可 以随时协议选择所应适用的法律。如果到开庭时,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 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立合同的准据法。 ?关于法律选择的空间范围以及准据法的范围,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可以是中国法、港澳地区的法律或外国法,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必须是所选国家或法域 法律的现行实体法,不包括其冲突规范和程序法。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是否 必须与合同存在一定的联系的问题,实践中我国一般要求当事人选择与合同 有实际联系的国家或法域的实体法。 ?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下列问题不适用意思自治的原则: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 同和中外合作勘探自然资源合同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借款 合同,但对最后一种合同,如果经中国银行同意,也可以适用外国的法律。 ?关于涉及合同当事人的缔结能力问题,根据《意见》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原则上适用其本国法,但如果行为地在我国,而依我国法

常用法律名词解释

常用法律名词解释 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人格权国体绑架罪报复陷害罪概串通投标罪单位犯罪 辩护权逮捕缓刑量刑权 拘役减刑假释取保候审 单位受贿罪犯罪放火罪犯罪中止 非法经营罪非法搜查罪妨害作证罪过失杀人罪 按份共有不可抗力保障安全权承诺 从权利处置权承揽合同担保 代理权动产质押恶意占有复代理 法定代理表演权播放权电影权 发行权发明权改编权公平竞争权 软件保护权软件发表权软件继承权商标权劳动法劳动争议劳动就业权失业救济 休息权退休权职业培训劳动权 案件受理费撤诉第二审程序对人管辖权 二审判决法院调解公开审判权回避原则 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民间证明合议原则夫权代位继承法定继承婚姻法 继承结婚继承权可撤消婚姻 事实婚姻无效婚姻遗产税遗产诉讼权 涉外票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准据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会计概念定义偶然所得税税法税收征收

1 国体 国体 :指国家性质,即国家得阶级本质,它就是由社会各阶级、阶层在国家中得地位所反映出来得国家得根本属性。我国得国体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得人民民主专政得社会主义国家。 2 人格权 人格权:公民与法人作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得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得一种权利,人身权得部分,这种为权利主体所固有而非法律所赋予与承认,权利主体根据出生得事实即可取得人格权,权利得享有始于出生,终止于死亡或消灭,为公民终生享有或法人存续期间享有,其内容包括以下几种权利,(1)、生命健康权;(2)、姓名权;(3)、名称权,(4)、肖像权;(5)、名誉权;(6)、通信自由权;(7)、隐私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或妨碍其权利或权利得行使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法律大辞典》总主编邹瑜,顾明中国政法大出版社。 3 成文宪法 成文宪法 :就是由一个或者几个规定国家根本制度与根本任务得宪法性文件所构成得具有宪法效力得法律规范。 4 不成文宪法 不成文宪法 :不具有统一法典形式得宪法,指在一个国家中宪法规范就是通过一系列被视为具有宪法效力得法律文件中所包含得法律规范加以体现得,它得特征在于各种法律文件并未冠以宪法之名,却发挥着宪法得作用。 5 报复陷害罪 报复陷害罪 :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得行为。 6 绑架罪 绑架罪 :指利用被绑架人得近亲或者其她人对被绑架人安危得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她不法要求为目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她人得行为。 7 串通投标罪

综合课-法理学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法治(二)

综合课-法理学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法律关系、法律责任与法 律制裁、法治(二) 一、单项选择题(总题数:26,分数:52.00) 1.权利和义务的根本区别在于______。 A.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 B.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义务则是法律规定的 C.权利对于一切人都是平等的,义务则因人而异 D.权利应当享有,义务可以放弃 权利、义务的区别在许多方面,其中关键点就是权利可以行使也可放弃,义务则必须履行。 2.下列选项中,属于绝对法律关系的是______。 A.婚姻关系 B.所有权关系√ C.债权关系 D.诉讼关系 绝对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是物权和人身权关系,所有权是物权之一种。 3.以“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律关系有______。 A.物权关系√ B.债权关系 C.相邻关系 D.继承关系 以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的形式表现出的法律关系就是绝对法律关系,物权关系是典型的这种关系,判断是绝对法律关系还是相对法律关系关键看义务主体是否特定。 4.引起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事实属于______。 A.行为 B.事件√ C.积极行为 D.消极行为 引起财产继承关系的法律事实是被继承人死亡,这是典型的事件,与当事人意志无关。 5.在根据运输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托运方和承运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______。 A.被托运的货物 B.运输方式 C.运输费用 D.运输行为√ 运输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其客体是运输行为而非运输物,判断是行为还是物的关键看双方的利益之焦点在何处。 6.按照法律关系主体是否特定化,可以将法律关系划分为______。 A.基本法律关系与普通法律关系 B.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 C.调整性法律关系与保护性法律关系 D.平权型法律关系与隶属型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完全特定化,可以将法律关系划分为绝对法律关系与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指的是权利主体特定而义务主体不特定的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主体和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7.下列关于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的表述,能够成立的是______。

清代的法律推理 —— 以刑部“致他人自尽”案的裁判为中心

清代的法律推理——以刑部“致他人自尽”案的裁判为中 心 近年来出于对法律功能和社会运作实的追问,法律推理益受到重视。但法律推理在古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何完成,迄今尚未引起内学者的关注。如果对在于司法实践中的维和论证过程没有更明晰的了,就难以深入理解制定法在法裁判中如何发挥作,也无法准确地判断其作用的度。而对中国古代律推理过程的揭明,不仅助于解决上述问题也可能对中国古代模式的探讨和评价所裨益。 与律推理的考察相关对中国古代制定法在司法裁决中起的作用,前辈学者已有不少成果以清代为例。中国学对司法中的法律推理有所涉及。对于司法实践制定法的运作过程,以、美学者为代表的海外研究取了突出成就。相关研都有力地证明,在中国帝制司法实践中,制定法及成案有相当大的作用,特别是命盗重案中。美国学者甚至认为,依法判案这一点而言,国的司法官吏们与其它任何国一样,甚至有过之而无不。但是,通过研判牍,完备地列述法律渊诸形式、并承认其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之后,仍有值得进一深入探究的巨大空间。由于任何律条款都需要通过话语的新解读才能适用于问题案件,而是一个自动完成的过程,此更为细致的”动态”,必须深至法律推理的过程。一问题和材料 本文所拟探讨的中问题是: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如从卷轶浩繁的制定法通过推理的过程对定的规则加以发现、解释和用,使裁判正当化。

本文所称”律推理”就是指在法律争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这一过程。本文以中央刑对”致他人自尽”案件的理为中心。以中央刑部例,一方面是基于材料的相充分,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其作重大案件的最高专业审级的特殊地位,能反映当时法律推理最高的专业水平。选择”致人自尽”案件的裁决为中心,是由刑法无完全对应罪名,可避免被现代法学语和思维方式所误导同时也由于已有相关研较丰富,可作为进步研究的起点 在清代,导致他自尽的行为人一般都会受到事处罚。律文和条中对这类案件处理的定相当丰富、细致,有许多条款及这一问题。在这制定法中,”威逼致死”门的律文规是最基本的依据,集中规定罚则;而较特殊的起因、当人身份等背景下致他人自尽事件则在该门条例及其它各律例中更具体地规定 这些规较细致、明确地规了导致他人自尽案件中责任人刑事责任,但显然存在着诸多遗漏重叠和矛盾之处。这从薛允《读例存疑》对相关条例的尖锐评中可见一斑。清代制定在极尽细致、周详的同时这种具体化程度极高、缺乏弹的法律也愈加充满漏洞。在这一定法背景下,兼以当时定司法审判机制的共同作用,法推理的过程在许多方面也显出与现代模式不同的特色。一面,正如既有研究所明指出的,当时制定具有明确的权威性。《刑汇览》等史料也显示,刑部一层次审理的任何案件,在判中都引据明确的制定法规定。这正是制定法的要求在案件与制定法规则之间对应关系晰的情况下,制定法通常将被格适用。但另一方面也存在为数不少的疑难案,或完全没有明确相对应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8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法律名词解释

国体:即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就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政体: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就是指统治阶级采取何种原则和方式来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有法可依(前提和基础),有法必依(中心环节),执法必严(关键),违法必究(保障)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创制、认可、修改和废止法律以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特点:1、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的专门活动,是国家机关实施职能的活动。 2、它是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指导思想:一个中心,两个中心点。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则:1、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2、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3、维护法的严肃性、稳定性和连续性的原则;4、坚持群众路线,坚持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5、有鉴别有选择地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的原则。 原则性:指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创制工作必须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以邓小平立法思想为指针。 灵活性:就是要结合实际情况,找到实现原则所必需、许可的各种具体形式、方法和步骤。严肃性:指法律必须具有权威,“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稳定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生效,就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的不变,决不能朝令夕改。 连续性:是指创制、修改、补充法律时应当保持与原有法律在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衔接,法律应当吸收或保留原法律中那些合理有用的成分。 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阶段:准备阶段,确立阶段,完备阶段。 准备(起草)阶段:包括立法动议的形成、草拟法律草案条文,修改、补充法律条文,征徇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等。 确立(形成)阶段:包括法律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法律审案的审议;法律草案的通过;法律的公布。 完备阶段:包括法的解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清理、法律汇编和法律编纂等。 系统化:指采用一定的方式,对已经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归类、整理或加工,使其集中起来作有系统的排列,以便于使用的活动。 法律(规)整理: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 法律汇编:指将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目的或标准,如调整社会关系的领域、类别或问题的性质,按照效力层级、时间顺序,作出系统排列,汇编成册。 法律编纂:是指对散见于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属于某一部门的全部现行法律顾问规范,进行审查、修改和补充,编制成更加完善并具有特定结构的、统一的部门法典的法律。 法律的实施:指通过一不定期的方式使社会主义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得到贯彻和实现的活动,是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 法律的适用: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运用国家权力,把法律规范运用到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一种行使权力的专门活动。 法律解释:指由一定的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为适用和遵守法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

清代的法律推理 —— 以刑部“致他人自尽”案的裁判为中心

清代的法律推理—— 以刑部“致他人自尽”案的裁判为中心本文以清代刑部"致他人自尽"类疑难案件的裁判为例,探讨当时最高司法阶层在法律推理过程中的技术和特色,力图揭示中国传统社会制定法在实践中发挥作用的相关思维过程。清代的刑部官员通过情法之间的比较和联结、对因果关系的特殊处理,以及体制内必要的灵活裁量和"造法"等推理技术,完成疑难案件处理中制定法的确认和适用。这些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推理技术体现出职业直觉与法律论证相结合的混合式实用主义法律思维风格,代表了当时各司法阶层普遍的推理和思维方式,影响深远。 关键词:;清代;法律推理;法律思维;致他人自尽 近年来,出于对法律功能和社会运作实态的追问,法律推理问题日益受到重视。但法律推理在古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完成,迄今尚未引起国内学者的关注。如果对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思维和论证过程没有更明晰的了解,就难以深入理解制定法在司法裁判中如何发挥作用,也无法准确地判断其作用的程度。而对中国古代法律推理过程的揭明,不仅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也可能对中国古代法模式的理论探讨和评价有所裨益。 与法律推理的历史考察相关,对中国古代制定法在司法裁决中所起的作用,前辈学者已有不少成果。以清代研究为例。中国学者对司法

中的法律推理有所涉及;。对于司法实践中制定法的运作过程,以日、美学者为代表的海外研究取得了突出成就;。相关研究都有力地证明,在中国帝制时代的司法实践中,制定法及成案具有相当大的作用,特别是在命盗重案中。美国学者甚至认为,就依法判案这一点而言,中国的司法官吏们与其它任何国家一样,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是,通过研究判牍,完备地列述法律渊源诸形式、并承认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作用之后,仍有值得进一步深入探究的巨大空间。由于任何法律条款都需要通过话语的重新解读才能适用于问题案件,而不是一个自动完成的过程,因此更为细致的"动态",必须深入至法律推理的过程中。 一、问题和材料 本文所拟探讨的中心问题是: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如何从卷轶浩繁的制定法里通过推理的过程对特定的规则加以发现、解释和运用,使裁判正当化。本文所称"法律推理"就是指在法律争辩中运用法律理由的这一过程;。本文以中央刑部对"致他人自尽"案件的处理为中心。以中央刑部为例,一方面是基于材料的相对充分,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其作为重大案件的最高专业性审级的特殊地位,能够反映当时法律推理的最高的专业水平。选择"致他人自尽"案件的裁决为中心,是由于现代刑法无完全对应罪名;,可避免被现代法学话语和思维方式所误导;同时也由于已有相关研究较丰富,可作为进一步研究的起点;。

《法律适用法》与《民法通则》的比较

1. 关于结婚条件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21条规定: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此条规定是一个有条件选择适用法的冲突规则。 当冲突发生时应当首先适用双方的经常居住地法律;如果不存在共同居住地的话,看双方是否存在共同国籍,有的话适用,在没有共同国籍的情况下,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或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相较两部法律的规定,显然《民法通则》关于婚姻关系的规定较为概括和笼统。《法律适用法》不仅适用中国公民与外国人在国外结婚的情形,并且还适用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公民在外国结婚的情况。这不仅弥补了《民法通则》中主体单一的弊端,并且也解决了连接点单一的缺陷,可以降低单单依照婚姻缔结地法来解决所有的问题可能会造成的不公正、不合理的结果,实现司法的公正。 2.结婚手续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22条规定: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结婚手续的规定,仅民政部198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中关于领事结婚的效力、外国人在华登记结婚的效力的规定。由于我国实行民事登记制度,在《法律适用法》实行后只要符合婚姻缔结地法、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三个国家法律中的任何一个法律即可,这就大大扩大了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扩大了主体的范围。 3.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适用 《法律适用法》第25条规定: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关于涉外婚姻中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我国之前的法律中并没有相关规定。《法律适用法》中的此条规定是一个有条件选择适用法的冲突规则。首先适用于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处理父母子女关系,只有当共同经常居住地不存在,即各方不在同一个国家居住,才可以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在充分考虑“弱者权益保护”的前提下,在此两者中选择其一。该条规定自始至终贯彻着“保护弱者权益”的思想。

法律名词解释

法律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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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 1.奴隶制五刑:是商朝已较通行的奴隶制时期五种刑罚的总称。即轩墨(刺面或额,并涂 上黑色)、劓(音义,割去罪犯鼻子)、刖(音月,砍掉罪犯脚)、宫(男犯割掉生殖器,女犯破坏生殖机能)、大辟(死刑)。 2.禹刑:是夏朝法律的总称,是夏启及其后继者根据氏族社会晚不期习俗陆续积累的习惯 法。以禹刑统称夏朝的法律,是为了表示对祖先禹的尊崇与怀念,也是为了加强法律的威慑力。 3.昏、墨、贼、杀:夏刑的主要内容之一,见于《左传》.“昏”是指自己做了坏事而窃取 别人的美名.“墨”是指贪得无厌,败坏官纪.“贼”是指肆无忌惮地杀人.这三种犯罪都是要处死. 4.威侮五行:它是夏朝时期夏启宣布有扈氏的一种罪名。“五行”指金、木、水、火、土, 泛指天象. “威侮五行”即不敬上天,这是最严重的犯罪,必须加以最严厉的惩罚.它体现了一种奉“天”罚罪的惩治观. 5.孥(音奴)戮(音陆):是夏商的刑罚。孥指妻子、儿女;戮即杀。即把不遵从王命的 人,连同妻子、儿女一并处死。类似以后的族刑。另一解释,把不遵从王命的人,或加以刑戮,或沦为奴隶。 6.夏台:也称“钓台”,传说夏桀曾把商族首领汤“囚之夏台”。故后来夏台成为夏朝中央 监狱的名称。 7.劓殄(音舔):劓,原为割鼻刑罚,在这里作割断、断绝解释。殄,灭绝,绝尽。即一 人犯罪,株连全家,连同后代子孙都杀绝。 8.炮烙(音袍格):相传为商代所使用的一种酷刑。即用方格铜柱涂上油,加炭火烧热, 令罪犯步行其上,烧足致残,或不能忍受时便掉在炭火中烧死。 9.醢(音海):商代的一种酷刑。把罪犯剁成肉酱。 10.脯:商代的一种酷刑。把罪犯处死后晒成肉干。 11.斫(音酌)胫:即砍掉小腿的刑罚。膑,膝盖骨。 12.内服:是指商王将“王畿”周围分封给诸侯的封地,还有封给侯、甸统治的边境地区。 13.圜(音园)土:是夏、商、西周监狱的统称。因为那时的监狱大都是在地下挖成圆形的 土牢,或在地上围起圆墙,以防犯人逃跑,故称圜土。 14.明德慎罚:是周初法制的指导思想之一.即强调立法、司法必须崇德,慎重从事.制定法规, 任命法官,审理案件,特别是施用刑罚都要谨慎,不可轻率.明德慎罚思想对中国后世封建法律制度影响极大. 15.宗法制: 宗法制是以宗族血缘关系为纽带,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 制度.由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的传统演变而来,按血缘关系分配国家权力,以便建立世袭统治的一种制度.周初系统确立,影响于后世封建王朝.其特点是宗法组织与国家组织合而为一, 是族权与政权合而为一,宗权与君权难解难分,宗法等级与政治等级一致.宗族中分为大宗小宗.周王自称天子,称为天下大宗.其除嫡长子以外的其他儿子均被封为诸侯.诸侯对天子为小宗,在其封国内是大宗.诸侯除嫡长子以外的其他儿子被封为卿大夫,其对诸侯是小宗,在其采邑内是大宗.从卿大夫到士,也是如此.世袭的嫡长子总是不同等级的大宗(宗子).天子、诸侯、卿大夫、士的位子均由嫡长子继承,并明确规定大宗统治小宗,下级服从上级.形成以周王为核心的等级森严的宗法体制. 16.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这是西周刑法的主要原则之一,指处理两可的疑难案件,宁可偏 宽不依常法,也不能错杀无辜. 17.殷彝(音一):指殷商的法律。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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