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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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执教,就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按照教育法律的规定,依法行使权利,自觉履行义务,逐步使教育教学工作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它具有以下特点:执教主体的特定性、执教依据的专门性、执教性质的特殊性、权利和义务的双重性。

2、当代教师依法执教的必要性: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公民法律意识的不管加强;教师法律素质的亟待提高;教师以德执教的必然要求;教师依法维权的迫切需要。

3、从1980年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颁布至今,全国人大陆续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7部法律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多部与教育有关的法律。

4、教师以德执教的具体内容和要求是:依法执教、爱岗敬业、热爱学生、严谨治学、团结协作、尊重家长、廉洁从教、为人师表。

5、依法执教和以法执教:不同,前者是依据法律来进行执教活动,其内容和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定,后者则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执教活动,侧重于法律形式的应用。

6、广义的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也就是指整体或抽象意义上的法。狭义的法指由具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

性文件,也就是指具体意义上的法。广义的教育法是指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的总称。狭义的教育法是特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有关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即教育法律。

7、教育法的特点:是一种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规范性);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国家意志性);是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体现(阶级性);是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强制性);是教于客观规律法定化了的行为规范(客观规律性)。(成文法)

8、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原则;体现教育的民主性原则;保障教育的公共性原则;确保教育的战略地位原则;遵循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性原则。

9、教育机会平等包括:起点上(入学)、过程上(就学)、和终点上(学业成就)三个环节。

10、教育法的作用:教育法的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和奖励;教育法的社会作用:保障教育政策的正确贯彻实施;保障教育的正确方向,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11、法律规则是指法律中关于具体权利和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规定。教育法律规则的特征:国家意志性、规范性和概括性。其结构一般分为:假定、处理和法律后果等三个构成要素。按照不同分类标准: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按调整方式的不同);强制性

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按强制性程度不同);确定性、委托性和准用性规则(按内容确定性程度不同)。义务性规则是规定人们必须做出某种行为或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

12、教育法律关系是由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权利和义务)、客体构成。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一般必须同时具备法律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少数情况下至少应该具备权利能力。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等,利益共同体(政党、人民、民族|、种族、行政区域),国家。权利和义务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种类有:物、行为及后果、精神产品。

13、大于等与18岁,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它的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表人代理,或者征得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民事活动,

14、教育法律事实是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它有多种形态,但主要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教育法律事件。二是教育法律行为。

15、教育法律形式,也称教育法的渊源,是指教育法律的具体表

现形式,即由不同国家机关依照不同方式创制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效力的教育法律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我国教育法律形式主要表现为特定国家机关制订的关于教育的规范性文件。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及国际教育条约、协议等。

16、目前,我国颁布的教育行政法规主要有:《义务教育法实施条例》、《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教学成果奖励条例》、《教师资格条例》。

17、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大致由纵向结构的六个层次教育法律形式和横向结构的若干教育部门法律构成。一:宪法中关于教育的条款(国人大);二:教育基本法律;三:教育单行法律;四:教育行政法规(国务院);五:地方性教育法规;六:教育规章(部门+政府)。

18、判断和确定教育法律的效力等级应遵循的原则: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特殊法优于以办法;后定法优于前定法;特定程序法律优于一般程序法律;被授权机关的立法等同于授权机关自己的立法。

19、社会教育法和教育投入法,目前我国尚未进行单独立法。

20、教育法最初产生于奴隶社会。德国是世界上最早颁布教育法令的国家。1862年,美国通过《莫雷尔法案》规定由联邦政府

给土地辅助办学。1944年,英国的《巴特勒法案》确立英国的公共教育体系。1883年的法国《基佐法案》。

21、国外现代教育法(二战后)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教育观的法治化;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义务教育法;教育法律体系的形成和逐步完善;教育发达国家竞相进行新的教育立法。

22、1982年中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世纪80年代末到90年代初,世界各国出现了一轮新的教育立法热:英国1988《教育改革法》;法国1989《教育指导法》;日本1990年《终生学习振兴法》;俄罗斯1992年的《教育法》;美国1994年实施《美国2000年教育法》。

23、公元前221年,秦始皇颁布“挟书令”,“焚书”、“坑儒”。而汉武帝时期为了加强中央集权,在文教方面推行“罢驻百家,独尊儒术”。隋炀帝时科举制度产生。1902年,管学大臣张百熙拟定了《钦定学堂章程》,是近代中国的第一个教育法规,但并未实施。1903年清政府又颁布了《奏定学堂章程》(葵铆学制)。该章程除规定学校系统外,还包括学校管理体制、教授法及学校设置办法等内容。这个学制是清末最重要的一个法规,它的颁布和推行标志着中国近代国民教育制度的建立。1906年,清政府颁行《强迫教育章程》,是我国近代第一个强迫教育法令。1949年9月中国政协通过的《共同纲领》是我国建国初期的根本大法。1951年10月,政务院颁布了《关于改革学制的规定》,这是建国后颁布的第一个总要的教育行政法规。

24、教育法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启示:教育和法律两种社会现象职能的交互作用是推动教育产生与发展的基本前提;教育权的社会化、国家化是教育法产生与发展的根本原因;科技的发展是教育法产生与发展的直接动因;现代教育普及化合大众化、现代国家法治化等也是影响教育法产生与发展的因素。

25、我国教育政策的形式:党的政策文件;国家的政策文件;党和国家机关联合制定发布的文件。

26、教育政策的特点:政治性;可行性;原则性;权威性;稳定性。

27、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区别:两者的制定机关和程序不同;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两者的调整范围、实施的方式不同;两者的稳定程度不同。教育法与教育政策的相互作用:教育法以教育政策为指导(政策是法的依据,政策对法具有指导作用);教育政策依靠教育法贯彻实施;教育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受教育法的规范和制约;有法依法,无法依政策。

28、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属于“一元多级”。“一元”是指在全国范围内,立法体系是统一的。它体现了单一制国家立法体制的共性;“多级”是指我国立法体制分为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多个立法等级,允许地方国家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立法权限。

29、我国教育法的立法程序一般可以分为四个阶段:教育法律议

案的提出(30名以上全国人大代表);教育法律草案的审议;教育法律草案的通过(在我国,法律案通过的法定多数是全体代表或委员的过半数,宪法的修改则需要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教育法律的公布。

30、教育执法的特点:教育执法既具有一般行政执法的特征,又具有自身的特点。其特点可概括如下:第一,从实施方式和活动性质看,教育执法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以国家名义适用教育法律的专门活动;从执法主体看,教育执法是国家教育行政机关适用教育法律规范的活动;从执法的依据和执法的后果来看,教育执法是适用教育法律规范并产生特定法律后果的活动;从执法要求看,教育执法是教育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从执法的对象看,教育执法是教育行政机关以教育法律规范适用特定对象的活动。

31、教育执法的基本要求:正确,合法,及时。教育执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在执法过程中应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行政行为以有无裁量自由为标准,可以分为羁束性行为和自由裁量性为两种),责任行政原则。教育执法的形式:教育行政措施,教育行政处罚;教育行政强制执行;教育行政救济。

32、原国家教委于1998年3月6日颁布行了《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该办法对教育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与管理、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处罚程序与执行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

规定的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它学业证书;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取消颁发学历、学位证书及其它学业证书的资格;撤销叫教师资格;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33、我国教育司法制度探索: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的“教育巡回法庭”;吉林四平和湖南涨家界永定区的教育法庭;吉林白山的“涉教案件领导小组”等。

34、构成教育违法行为必须具备四个要件: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

35、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教育法律责任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等。相应地,教育法律制裁可分为两类:司法制裁,包括刑事和民事制裁;行政制裁。

36、根据教育法律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不同,可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依据法律解释的方法和尺度不同,又可将法律解释分为:语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和字面解释、扩充解释、限制解释。

37、教育法律监督的种类: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党的监督。

38、1993年10月3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工和国教师法》赋予

“教师”特定的法律含义。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这一概念包含几层含义:就教师的身份特征而言,教师是专业人员;就教师的职业特征而言,教师的职责是教育教学;就教师工作目的而言,教师的使命是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39、对于教师的身份定位,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从世界范围讲,大致有公务员(法、日)、雇员(德)、公务员兼雇员(英、美)三种类型。

40、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任命制、聘任制等形式。西方一般为雇佣关系,我国目前主要为任命和聘任关系。

41、我国《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的权利: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教育教学权);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科学研究权);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管理学生权);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获取报酬待遇权);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民主管理权);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进修培训权)。

42、我国《教师法》第8条规定教师的义务:遵守宪法、法律和

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和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制等方面的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43、教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中国公民,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具有规定的学历或者经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具有教育教学能力,身体状况符合有关规定。

44、教师考核:22条规定,应从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四个方面考核,23条规定,可和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45、教育行政机关:是指依法成立的代表国家从是教育行政管理、承担对内对外教育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属于机关法人。特征:相对独立性,专门性,地域性。

46、法律意义上的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它既包括学制系统内以实施学历性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如幼儿,又包括实施非学历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学校法律地位的特点:具备相应的法人资

格,依法自主办学,享有法人财产权,具有公益性质。

47、教育法28条,学校的权利: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29条义务: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监督。

48、教师聘任制的形式:招聘、续聘、解聘、辞聘。

49、法律意义上的学生,是指在依法成立或国家法律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教育并按照有关规定具有或取得学籍的公民。

50、教育法42条,学生的权利: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依法提出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

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遵守所在学校的管理制度。51、建立和完善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意义:有利于确保和实现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诉讼和受救济权;有利于切实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监督和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加强和完善教育法治建设。教育法律救济的渠道:诉讼渠道、行政渠道和其他渠道。(校内调解,教育仲裁等)。

52、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行政部门在30日内做出处理。特点:法定性;专门性;行政性。申诉范围: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对其处理不服的,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教师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都可以提出申诉。教师申诉的管辖:隶属管辖,地域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申诉程序包括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

53、教育行政复议是指教育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做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原处理机关提出申诉,受理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做出裁决的活动和制度。特点: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和争议是教育行政复议的前提;教育行政复议是从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开始的;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对于管理相对人所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决。范

围:对教育行政处罚不服的;对教育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对侵犯其合法经营自主权的;对不作为违法的;对违法设定义务不服的;对行政机关做出的决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收到申请后5日内做出处理,并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是一次性的,可以先复议再诉讼,不能先诉讼再复议。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54、教育行政诉讼,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给予法律补救,并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决的诉讼救济活动。特点:诉讼专属于管理相对人;主管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标的恒定为具体教育行政行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结案方式不适用调解。

须经复议的案件,行政诉讼应在15日内日起,直接诉讼可在3个月内;法院在7日内立案或做出决定,原告对不受理的10日内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诉讼;合议庭由3人以上单数审判员组成,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发给被告,被告10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在5日内将答辩状给原告。

55、教育行政赔偿制度,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

害,依照法律规定,由国家给予赔偿的法律救济制度。特点:行政侵权主体恒定;行政侵权行为特定;行政赔偿主体惟一;行政赔偿程序法定。构成要件:损害实事存在;职务行为主体确定;职位行为违法;存在必然因果联系。

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2个月内给予赔偿,否则,请求人可自期满3个月内提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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