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Base Region分配

HBase Region分配
HBase Region分配

HBase中Region分配问题的探讨

在HBase的cluster中,Region是如何分配这个问题,困扰了我很久,经过代码分析和调试,得出了一些见解,缺点和错误请大家批评指正。

在Region分配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有如下一些对象。

?HMaster—是HBase中的Master server,仅有一个。

?HRegionServer—负责多个HRegion使之能向client端提供服务,在HBase cluster 中存在多个HRegionServer。

?ServerManager—负责管理Region server信息,比如每个Region server的HServerInfo(这个对象包含HServerAddress和startCode),已load Region个数,死亡的Region server列表

?RegionManager—负责将region分配到region server的具体工作,还有监视root和meta 这2个特殊region的状态。

?RootScanner—定期扫描root region,以发现没有分配的meta region。

?MetaScanner—定期扫描meta region,以发现没有分配的user region。

这些对象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Region分配过程

Root region的分配

HMaster起动时,首先会通过RegionManager把rootRegionLocation(里面包含HServerAddress)的值置为null,然后把root region从待处理region列表中移除(如果有的话),然后重新将其放入待处理region列表(regionsInTransition),并将其状态设置为UNASSIGNED(未分配).

当一个Region server启动完成时,它会调用reportForDuty函数向HMaster报告它的启动,报告当然是通过HMasterRegionInterface的regionServerStartup方法。然后HMaster 会把Region server的报告转交给ServerManager的regionServerStartup方法处理。ServerManager会将这个新的RegionServer加入region server列表并且把它的server load 设为空闲的。

RegionServer会定期发送报告给HMaster,请求HMaster进一步的指示。发送报告是通过HMasterRegionInterface的regionServerReport方法。HMaster接到报告后,移交报告给ServerManager的regionServerReport方法处理。ServerManager会查询regionServer 的状态,得到一个HServerInfo对像,然后检查RegionServer是否为正常的。如果为正常的话,ServerManager会查询regionserver的负载(HServerLoad),更新一个loadToServers 的map。然后进入ServerManager的processMsgs函数处理。

ServerManager会检查该regionServer的已经打开的region的数目,如果打开的region 数目少于一个固定的值(对应配置文件中的hbase.regions.nobalancing.count),然后就会调用RegionManager的assignRegions方法。

RegionManager会向ServerManager查询,现在已启动的RegionServer有几个,如果只有一个的话,会做特别处理。

然后RegionManager调用自己的regionsAwaitingAssignment方法去取得等待分配的region集合。它先会特别考虑root region,如果它查到root region尚未被分配,它会马上返回只包含root region的集合。

如果没有任何region未分配的话而且并未处在安全模式,RegionManager会让loadBalancer执行负载均衡的动作(就是可能把该regionserver负责的region分一点出去)。反之如果有待分配的region,serverManager会调用自己的assignRegionsToMultipleServers方法。

在assignRegionsToMultipleServers中,参数regionsToAssign是所有待分配的region 集合,因为存在多个regionServer,所以regionManager会考虑到多个regionServer的负载。regionManager会先调用regionsToGiveOtherServers方法,求出其他regionServer(比如相对负载较轻的)应该承载的region数目,那么当前regionServer可能承载的region个数就是待分配的region总数目减去其他regionServer应该承载的region数目,这个数量我们暂称之为N。如果N<=0并且Meta Region如果已被分配的话,该regionServer会被略过,不会被要求承载region。因为比当前regionServer的负载轻的regionServer个数超过了待

分配的region个数,轮不到当前的regionServer。

看起来快水落石出了,但是剩下事情还有点复杂。regionManager还会调用computeNextHeaviestLoad方法,算出cluster中有多少regionServer超过当前的regionServer,这个数目我们暂称之为NS,同时该方法会抓出负载最重的server的负载。

接着regionManager会求出当前regionServer负责的region数目和负载最重的regionServer负责的region数目之间的差值。如果这个差值大于N,那么这N个region将全部会交由当前regionServer负责。反之这个差值小于N,如果NS大于零,当前regionServer要被分配的region数量为(int)Math.ceil(1.0*N/1.0*NS), 如果NS等于零,那么当前regionServer要被分配region的数量为(int)Math.ceil(1.0*N/1.0*regionServer总数)。

然后root region就会被分配到该RegionServer上。

这里特别要提下:如果有多个region serve存在,HBase不会把root region和meta region 分配到一个RegionServer上(在事实的例子中会将两个分配到同一个RegionServer

上的)。

Meta region的分配

一旦root region被分配完成,RootScanner线程将被唤醒。然后它会scan root region。

在scan过程中,碰到每个meta region条目,它会调用checkAssigned函数检查该meta region是否被分配,如果没有的话,regionManager将会记录之,把该region加入待分配

的region列表中。

一旦有RegionServer定期报告来了,meta region会像root region一样的方式被分配。

User region的分配

一旦meta region被分配完成,MetaScanner将被唤醒,然后它会scan meta region。

在scan过程中,碰到每个user region条目,它会调用checkAssigned函数检查,该user region是否被分配,如果没有的话,regionManager将会记录之,把该region加入待分配的region列表中。

一旦有RegionServer定期报告来了,user region会被分配。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doc

从本案看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案情:? 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1.5万元。某甲提供证据是某乙出具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某甲称某乙已偿还5000元,尚欠1.5万元。某乙对借款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某乙提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是其委托某甲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掉,某甲并未将卖车所得的价款1.8万元交付给某乙,某乙认为这1.8万元是偿还其所欠某甲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某甲对收到某乙的卖车款1.8万元没有异议,但又称这1.8万元是某乙用于偿还其欠某甲另一笔债务的,本案的1.5万元某乙并未归还,某甲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并无证据证明。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得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原告称这1.8万元

并非偿还本案1.5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是偿还被告和其之间另一笔债务的,但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本案的1.5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卖车款1.8万元,被告称这1.8万元是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收到了被告1.8万元的卖车款,这一事实并不能使法官确信这1.8万元就是用于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被告偿还本案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 探析: 笔者认为,由于本案中的1.8万元卖车款是不是用来偿还1.5万元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所以必须运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和证明标准制度来处理本案。 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其最初的含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从罗马法时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1案例简介——问题的说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以下简称郑州某支行)状告杨 某借款案。 (1)原告郑州某支行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提交民事诉状称。 2005年8月13日,郑州某支行与自然人杨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 定杨某向郑州某支行借款8万5千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3日 起至2008年8月12日止。借款用于杨某购买轿车一部,借款由自然 人张某提供保证。至2008年8月12日止。杨某尚欠郑州某支行5万 元借款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杨某返还5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另外,郑州某支行虽然同杨某就杨某所购买的A型汽车签订了抵押合同。但 因杨某于2008年11月13日因抢劫被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其轿车在案 后被家属藏匿,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故要求张某直接承担保证责任。 (2)被告杨某并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而被告张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称; ①张某在同郑州某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被告知其所签订的为保 证合同,属于重大误解,故该保证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请求法院依 法撤销该合同。 ②郑州某支行同借款人杨某之间签订有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杨某利用 借款所购的A型轿车。郑州某支行理应先就该轿车的担保实现债权。 被告张某仅应对该轿车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③张某与郑州某支行之间签订保证合同中,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故 在借款同纠纷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杨某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 行债务前,张某对原告郑州某支行能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若从民事实体法上分析该案件,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法官在审理 案件的时候对案件的证明责任实行不同的分配,则可能导致案件处理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它包含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其一、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凡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又必须以一定的主张为依托;只要提出主张即会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法官对其主张事实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 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一种风险和责任。它解决了两个问题:一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实不清而拒绝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诉的条件,法官就必须对原告的起诉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应。二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如何裁判。尽管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法官仍可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德国著名的诉讼法大师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也就是对不确定的事实主张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判决。”③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是一种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就会凸现出来,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证据规定》以五个条文,从三个层次进行了规定。第一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个层次是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也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证据规定》规定,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

我国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读

我国民事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解读 来源: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 [摘要]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词与举证责任相当,具有主观证明责任与 客 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证明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1 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了我国民 事诉讼证明责任的三项分配原则。只有对相关规则的正确理解才能正确适用,公平、公正地处理民事案件。 [关键词] 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基本规则;举证责任倒置;衡平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确 认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尽管其中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尚有不完善之处,但它第一次为法官审理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设立了法律依据,应当说是具有历史意义的。笔者认为,《若干规定》为我国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确定了三项规则。 我国诉讼理论中,证明责任一词往往与“举证责任”相当,具有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双重含义。主观证明责任(形式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风险,负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实质证明责任),是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存在的人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当事人主观证明责任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达到防止客观证明责任出现的效果。承担客观证明责任可能性的存在,是促成当事人必须履行主观证据证明责任的原因。随着诉讼活动的开展,主观证明责任可能会发生一次、多次或反复转换,促使当事人充分提供证据,使诉讼结果愈趋明显,从而使案件事实达到相对真实的程度。当主观证明责任用尽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时,客观证明责任才发挥作用。一般情况下,客观证明责任已预先由法律设定给特定一方当事人负担,并始终由其承担,不可能存在转移的问题。所以,客观证明责任实质是一种风险分配,正如德国学者汉斯?普维庭教授所说,它“既与证明无关,也与责任无关” 。 [1]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解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浅析2010 级法学专业周波内容提要:在民事诉讼中,对峙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所提供证据的多寡及证明力的大小都直接影响判决结果,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之间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对各方当事人实行绝对平均主义,否则会造成形式平等与实际平等的严重脱节,从而影响人们对法律的信心。因此,如何科学、公正、合理地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始终是司法理论和实践发展过程中的中心议题。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证明标准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 “证明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在罗马法初期,人们对证明责任的认识仅限于提供证据的责任,即主观的证明责任[1]。直到1883 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力乌斯.格尔查在《刑事诉讼导论》中明确提出证明责任的两种含义,即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使现代证明责任理论最终被创立。其中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真伪不明时,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受到不利裁判的后果。因此,主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行为责任” 、“形式的证明责任”。客观证明责任又被称为“结果责任” 、“实质的证明责任”。 在德国,从1900年起德国法学界接受了尤利乌斯.格尔查的观点,

将“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奉为通说。在美国,“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的首倡者应属美国学者赛叶,他首先在1980 年发表的《证明责任论》一文中提出了区别证明责任双重含义的必要性[2]。他的学说后来成为美国证据法上的代表性学说。 在我过,学界对证明责任的认识因所处时代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为责任说、双重含义说、败诉风险说三种类型。 1、行为责任说。这种学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负有提高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真实的责任” 2、双重含义说。这种学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 。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谁主张就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指不尽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即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负担[3]。” 3、败诉风险说。这种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当事人一方所承担的败诉风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败诉风险说最能充分揭示证明责任之涵义,即:证明责任是指“当时人因要件事实不明而承担的不利诉讼负担或不利益诉讼风险[4]”如果要件事实真伪是确定的,即使当事人不举证,也不会因此而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是结合在事实真伪不明情形下履行裁判职责的必备装置,它可以防止法官以事实不清为理由,拒绝对案件做出裁判。 (二)证明责任和提供证据责任 在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是法律问题的裁判者,陪审团是事实问

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624608719.html, 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作者:潘江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7年第22期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打开民事诉讼程序之门的钥匙,它对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起着关键性作用。如何完善并正确的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是我国立法和司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认为建立系统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才是根本之策。 关键词分配标准实质正义败诉风险监督 作者简介:潘江河,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360docs.net/doc/624608719.html,ki.1009-0592.2017.08.051 一、基本理论 (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辨析 举证责任是指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本质提供证据的行为义务。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阶段,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后,法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仍无法判明法律事实真伪时,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将可能会被裁判败诉。笔者认为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下:第一,三者是相互独立的概念,不容混淆;第二,举证责任是提出证据的义务,本质上是一种行为;证明责任是可能的不利后果,证明责任的分配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分配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 1.综合平衡原则 证明责任的分配实际上是诉讼利益的分配,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能否把这个“利益蛋糕”分配好,事关司法正义和法律尊严。基于一向追求司法的实质正义理念,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利益的综合平衡原则当作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所谓的综合平衡原则是指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法官根据具体的案情,从实质正义出发综合考虑公平、诚信、经验、盖然性、政策等因素,最终,作出最佳的证明责任分配的裁判。笔者把英美法系国家的这种做法称为综合平衡原则或最佳裁判原则抑或实质正义原则。 2.罗森贝克的规范原则 罗森贝克的规范原则是指不适用规范原则,即法官对争议的法律事实已经形成内心确认时,才决定适用该条法律;法官就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与否无法取得确信时,也不得适用该条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时间:2012-5-6 | 来源:互联网整理 | 浏览:1301次 一、举证责任概述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注重诉讼的表象和形式,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这种责任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无证可举。行为责任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家承担之果。结果责任最初由德国法学家尤利乌斯?格拉斯提出,后经许多法学名家的倡导,成为举证责任的主导概念。结果责任是指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任何一方未能说服法官时应当判谁败诉的问题。尽管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在作出裁判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才是举证责任的本质。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为责任督促权利主张者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以便法官查明案情,正确下判。结果责任则是一种潜在的责任,主要针对主张者无法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从而使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如果判其败诉,又明显不公,法律针对这种情况预先设置由哪一方来承担败诉的风险。当诉讼终结,一旦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法律预先设置的潜在的结果责任,则可能转化为现实。举证责任的实质在于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事关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因而如何科学、公正、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就显得至关紧要。在民事诉讼理论领域,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上的脊梁”;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是每一个民事案件都会遇到的问题,而个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又错综复杂、情况各异。因此,探讨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举证责任分配标准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关系到由何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也可以说,举证责任的分配使结果责任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在性质上是个两栖问题,它横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是实体法与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交汇。]学者们在研究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时,也创立了许多相的学说,比较有影响的归纳如下: 1、罗马法上的两大原则 大陆法系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可以上溯到罗马法时代。当时盛行两条原则:(1)“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作出被告胜诉的判决”。按照这一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原告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则判决被告胜诉;若原告尽其举证责任,则被告应提出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否则判决原告胜诉。(2)“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否定者不负举证责任”。这一原则是由罗马法学家保罗斯从“一切推定为否定者的利益”的格言中引申出来的。因为根据事物的性质,否定无需证明。 2、法律要件分类说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浅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制度 发表时间:2019-09-12T10:02:13.657Z 来源:《基层建设》2019年第17期作者:陈雯倩 [导读] 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省成都市 610000 摘要: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证明责任的分配对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当事人能否胜诉,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我国目前关于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模式的法律规定仍存在一些漏洞,无法在司法实践中进行充分地运用。如何完善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值得思考,本文拟从证明责任的概念出发,通过分析国内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现状以探究我国目前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漏洞及解决方式,从而实现诉讼中真正的公平。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 一、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 (一)证明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结果出现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是为解决案件事实由哪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若证明不了由哪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等法律问题。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当首先认清案件的事实。在诉讼中确定证据是否充分,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不会产生事实真伪不明的现象,亦不会涉及法院应当如何决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由于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而无法认清事实的情况,那么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如何判断由谁承担败诉风险?是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意义所在①。 证明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分配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谈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首先要确定举证责任,只有在本文所指的举证责任存在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法官如何做出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二、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制度 对于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立法体例,首先我国主要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予以规定,同时亦在民事实体法中规定了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如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各项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同时也列举了一些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64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一般规则。新颁布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正式确立了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诉解释》108条对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做出了具体规定即当出现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体现了结果正义的证明责任的内涵。 我国证明责任的分配内容具体包括一般规则即通俗的说法“谁主张,谁举证”以及特殊的规则,即本应由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在特殊情况下转而由被告来承担,我们也可以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其中包括了专利侵权案件、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搁置物坠落、倒塌致人损害案件、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之诉以及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这六种侵权类案件,另外在劳动争议中也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在发生相关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综上,我国目前有八种应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之所以法律有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出于对诉讼弱势群体保护的思想,如在上述的六种侵权之诉中,原告相较于被告而言往往势单力薄,很难获取证据,因此,将部分证明要件转移给被告,这样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和正确判断,能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② 三、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缺陷 (一)一般规则立法不够完善。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发条规定中,只有第64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的表述,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但由于其规定得过于笼统不利于在司法实务中进行操作和运用。针对这一情形,最高法在2015年出台了《民诉解释》第91和92条对证明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阐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可以看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深受罗森贝克法律要件规范说的影响,虽有进步,但是直接套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观点而没有更为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方案,仍然难以运用。此外,关于《民事诉讼法》64条第2、3款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大部分基层法官的工作量都市相当繁重的,而且我国目前实行审判人员员额制,因此办案人员少且时间紧,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会主动调查取证的,即使当事人对此有诉求,希望法官能调查取证,由于实务中法官负担重,几乎是无法实现的。在这种情况下,最终证据仍然无法完全查明,依然要由该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因此第64条第2、3款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并不理想,也很难真正帮助当事人在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时去解决相关问题。 (二)立法未能详尽证明责任倒置的类型。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中,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共有8中,可以发现此8种情形不仅有侵权类案件,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类案件还涉及到了劳动纠纷领域。但是以上在法律中已经列举除了的情况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所有类型的侵权纠纷案件,部分新类型的侵权纠纷案件也需要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三)司法实践中的审判结果不一。我国目前采取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标准偏向于大陆法系的法律要件分类说,这就要求我国拥有完备的实体法律体系,而我国《民法总则》才刚刚颁布,《民法典》的编撰还处于初级阶段,因此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远远赶不上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的法律体系的成熟度。因此,在我国审判实践中,面对新类型的侵权纠纷案,往往由法官对证明责任分配进行自由裁量,于是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这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不小的影响。 四、完善我国证明责任分配制度 (一)完善立法,加强证明责任分配的体系化建设。笔者认为在法律框架上,我国既要在实体法中合理的规定相关证明责任分配的规范,又要在实体法之外再另外建立一套直接分配证明责任的规范体系。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出现,比如:可以出台一部系统的最高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研究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研究 [摘要]民事证明责任分配横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两大法域,为学者们的研究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同时它又是一个极具实务性的课题,证明责任的不同分配直接影响到法官对于案件的裁判结果。审视我国现行法有关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和司法操作中的不足,综合考量我国的现实语境,可以发现这一制度存在着一些需要商榷和完善的地方。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明责任;法律要件分类说;实体法自由裁量权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剖析 在我国,法学界一直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解释说明证明责任,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李浩学者在他的论文《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含义新探》中提出了证明责任的双重涵义说,指出应当从行为意义和结果意义两个层面来理解证明责任概念,才逐渐纠正了当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单言行为责任的片面观点。现在学者们一般认为证明责任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第一,提供证据的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第二,说服责任,它是证明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的整个庭审活动都是围绕说服法官这一目的而进行的。说服责任的重要性还在于它的实际履行是不利后果负担发生与否的前提;第三,不利后果负担责任,它是一种潜在的风险,当案件事实经过一系列证明过程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无权拒绝裁判,此时它就会发生。 二、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基础 民事案件的错综复杂和证明责任分配背后所参考的经济学逻辑,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研究提供了广阔的天地,学者们为寻求更为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提出了诸多学说理论。这些学说主要包括法规分类说、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及上世纪50年代以来应运而生的各种新的学说,如危险领域说、盖然说、损害归属说、利益衡量说等。 其中,在理论界影响最大、长期处于支配地位的学说是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罗森贝克认为,民法规范的本身已经具备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这是立法者预先设置的结果,因此,法律规范相互之间,或者存在补充关系,或者存在相互排斥关系,两者必居其一。于是从法律规范的这种关系中便可求得举证责任的分配原理。[1]他将民法规范分为对立的两类:一类为基本规范,也称权利产生规范,系指那些发生一定权利的法律规范;另一类为对立规范,包括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妨碍规范和权利排除规范。权利的存在是从存在权利形成规范的要件和不存在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排除规范的要件中推定的。[2]该学说的概念体系明晰,逻辑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强,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余地不大,是众多学说中较优秀和成熟的理论。基于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人们更加倾向于法官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和安定性,因此法律要件分类说成为我国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适用的主要和首选理论。叔本华曾指出:“对于正在发生的事情我们都要马

_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之正本清源

作者简介: 韩艳,浙江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①第一时期,证明责任理论以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为出发点,核心是当事人的举证活动以及举证不能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又称为“当事人举证本位”的证明责任观,在英美法系有学者将其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第二时期,重心转为客观证明责任,并认为其与当事人的证明活动无关,与法官的裁判义务有关,并进一步指出,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根据实体法事先预设的,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又称“法官裁判本位”的证明责任观,在英美法系国家有学者称之为“法定的证明责任”。 ②在我国法律中,“举证责任”一词相当于证明责任的概念。法律依据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 我国民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之正本清源 ———以“规范说”为理论基础 韩艳 (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摘要: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是证明责任理论和司法中的核心问题,当下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纷纭,罗森贝克之规范说依然是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和判断基础。我国通说“谁主张,谁举证”中的“主张”仅指基础主张和反驳主张中的抗辩。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中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中的反驳也仅指抗辩。在诉讼中,当出现基础主张这一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提出基础主张的一方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当提出抗辩主张这一权利妨碍、消灭或排除规范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提出抗辩主张的一方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推定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基本之例外,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则是适用分配规则的具体化。在某些实体法中规定一方当事人的某些举证责任体现的是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并未发生责任分配的倒置。法官在适用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中不应享有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提供证据责任分配中,考虑到查清事实的需要及诉讼效率、公平等因素,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也是法官裁量分配证明责任的功能复归。 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法律推定;自由裁量 中图分类号:DF 7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14)01-0101-07 证明责任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基本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其都经历了从 行为责任时期向双重含义时期演变的历史。①在我国, 民事证明责任作为一个“舶来品”,目前学界已基本达成的共识是:证明责任从我国现行立法中理解应当包涵了行为责任(也有称主观意义上的证 明责任)和结果责任(也有称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②但一直以来, 理论界对双重含义的理解不一,立法者也未明确清晰地在法律中予以明示,导致了司法实务中对证明责任认识的模糊 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期 2014年第1期101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滨海县人民法院 张志东 [摘要]本文拟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理论进行探讨分析,在介绍和总结我国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对我国现有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完善的立法建议, 以使程序法固有的公正与效率得到体现以及实体法的价值要求得到实现。 [关键词]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规范说 一、引言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官的任务是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分配,他必须先就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选择相应的法律予以具体化,从而做出判决。法官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然而,在现实中当事人双方经过举证和质证之后,争议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情况经常出现,而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却不得拒绝判决,必须要判处一方败诉。此时,就涉及到证明责任的问题了。证明责任一经提出,证明责任的分配就成了不可避免需要作出回答的问题。 本文通过对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概念、规则加以分析探讨,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以期找到一条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以上问题的途径。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辨析 要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我们必须先对证明责任及其与之相混淆的举证责任的涵义予以界定。 (一)证明责任的涵义 证明责任几乎可以说是与“诉”俱来的问题,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指出“证明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足见证明责任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1]关于证明责任的含义,性质以及构成,理论界主要有义务说、权利责任说、负担说和败诉风险说四种。在以上四种学说中,只有“败诉风险说”正确地揭示了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该观点将证明责任分为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是指在辩论结束之后,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负担。[2]正确理解证明责任的含义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证明责任与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具有紧密的联系,是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第二,证明责任是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伪的不明状态时发挥裁判依据的作用;第三,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举例阐述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又称为证明责任的分担、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的风险,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是各方当事人分别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 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标准来分配证明责任,以便既使其分配的结果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纠纷得到迅速的解决。目前学界关于证明责任分配探讨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主要以德国学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配说为基础,并适当借鉴其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形成了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定 原告甲起诉被告要求还款,称被告曾向其借款10000元未还,被告辩称该款为原告所赠,故不同意还款。此案应当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谁主张,谁举证”,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证据规定》第二条第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款)”这是对《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的补充,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进一步细化。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对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出示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借据,但是如果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原则 2011年7月18日傍晚村民况某被狗咬伤,花去医药费1512元。后况某起诉同村村民刘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相关医疗发票。而刘某拒不承认他家的狗咬伤况某的事实。 在举证责任倒置中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如果反对的一方无法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则由其承担不利乃至败诉的后果。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几类情况:一是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案件中,对推翻加害人过错推定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二是在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案件中,对于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证明,由加害人承担;三是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时候,对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证明,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四是在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案件中,由相对方证明,如共同危险行为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正是基于此,《规定》在第四条中明确规定了八种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⑴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⑵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⑶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⑷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债权诉讼;⑸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债权诉讼;⑺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民事诉讼中证明的种类及证明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中证明的种类及证明责任的分配 在民事诉讼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对当事人的诉讼结果产生重要影响。长期以来,学术界对举证责任存在激烈争论。然而,问题非但没有弄清楚,反而变得更复杂了。究其原因是没有抓住民事诉讼过程的本质,没有认识到诉讼证明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地位。只有弄清证明与举证的涵义,明确证明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理清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才能科学地界定证据、证明、举证以及举证责任,才能合理的分配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同时只有分清证明的种类才能合理分配证明责任。 一、证明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近一段时间以来,在民事诉讼学领域,诉讼证明问题引起了业内学者的广泛关注,有关诉讼证明的研究文献层出不穷。诉讼证明在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基本得到确立。作为民事诉讼学重要组织部分的证据理论大有被诉讼证明理论吞并之势。其根本原因在于,证明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只有从证明入手,才能科学地破解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根本原则。 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通常需要举证,当事人的主张、证明、举证、举证责任紧密相联,四者之间的关系可以作如下剖析: (一)民事诉讼因当事人的主张而发动 在证据体系和理论中,主张处于最顶端。虽然“谁主张,谁证明”或“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据原则频繁地被学者们所引用,但是,对“主张”这一问题的研究却不多。学者们将注意力集中在“证据”、“证明”以及“举证”上,而忽视了对“主张”的研究。依笔者之见,民事诉讼中的主张可解释为:诉讼参与人提出的,需要进行证明的,关于案件事实和权益保护的任何见解或看法。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主张分为不同的类型。从主体来看,主张可分为原告的主张、被告的主张、法官的主张、证人的主张等。从内容来看,主张可分为事实主张和权益主张。事实主张是指诉讼当事人对与案件有关的事情的真实情况所持的见解;权益主张是指诉讼当事人提出的有关自身权益的见解。从判断来看,主张可分为肯定性主张和否定性主张。肯定性主张是指肯定事物的存在或事物真实性的主张;否定性主张是指否认事物的存在或事物真实性的主张。主张是决定证明责任的重要因素。主张不同,证明责任也不尽相同。例如,“否定者无庸举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在概念上可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即如果当事人因没有举证或者虽然提出了证据却未能使法官的心证达到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将会承受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甚至败诉的后果;另一个层次是行为上的举证责任,指的则是当事人为了免于不利的事实认定及败诉的后果,需要努力收集和提出证据。前者由哪一方承担,一般都根据民事法的实体规范已经被在诉讼前就已经被“客观”地确定下来,因此又被称为客观举证责任;后者则随着诉讼程序的展开有可能在当事人之间转移,且此种转移主要根据当事人对举证必要性的主观认知而发生,故而又被称为主观举证责任[1]。 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意味着举证的风险、负担必须具体分配给当事人的某一方,而法律上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不利后果,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分配。该种分配的基本功能在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可以适用该举证责任规则,避免出现法官无法或拒绝作出裁判的情况出现;此外,该种分配也可以指引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2]。

客观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本质[3],但绝大多数民事诉讼中都不会用到客观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会通过积极履行主观举证责任使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即“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的最终状态[4]”),客观举证责任才能发挥作用。

二、我国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发展历程 我国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定的演化如上表所示。

在2001年《旧证据规定》发布前,我国民事诉讼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实践中往往将1991年版《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但该规定显然是对主观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能作为客观举证责任的原则。 2001年最高院制定的《旧证据规定》是我国民事诉讼规范中最早的关于客观举证责任的规定,其第2条第1款规定了主观举证责任,第2款规定了客观证明责任即当事人不能证明的后果责任。此外,《旧证据规定》第4条、第5条、第6条分别规定了特殊侵权案件、合同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并在第7条就举证责任的确定作了兜底性规定,赋予了法官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权利。当然,严格按照举证责任理论来说,客观举证责任不应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这一规定也在其后的《新证据规定》中被删除。 2012年《民事诉讼法》全面修订,第64条第1款只强调了主观举证责任,但未规定客观举证责任。2015年,最高院为落实《民事诉讼法》而出台了《民诉法司法解释》,其第90条、第91条、第108条对举证责任尤其是客观举证责任的内涵作出了更加明确的界定。这一规定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搭建了起来。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624608719.html,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证明责任的负担原则 (一)证明责任负担的原则 证明责任,即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并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二)证明责任负担原则的派生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通常还可以派生出以下两个证明责任规则: 1.证明责任的免除。即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属于法定无须举证证明的对象时,则免除当事人就其主张事实的相应举证责任。 2.证明责任的转移。即在诉讼过程中,当诉讼主张在当事人之间

发生转移时,对该主张的证明责任也会随着诉讼主张在当事人之间的转移而随之转移。 ★★★二、证明责任负担的例外——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侵权纠纷案件中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种特殊规则。 (一)证明责任倒置情况下的举证 虽然证明责任倒置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诉讼的公平原则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并不意味着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全部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均由对侵权行为持否定态度的被告承担,而是将侵权案件中较难以举证的证明对象的证明责任倒置于被告。 在侵权诉讼中,通常有三大事实需要证明:第一,受害人的损害事实;第二,侵权者的过错、违法行为;第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上述三大事实中,原告仅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失负证明责任,而其他两个对原告而言较难举证的事实则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

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一) 关键词:举证责任的分配;盖然性说;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民事举证责任理论研究中最富有争议的问题。国内外理论界对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多种学说。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和对特别案件实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补充原则以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原则。我国对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尚存在一些问题,有待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引言 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是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公正、科学,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也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对我国诉讼制度的信任,从而影响到整个司法制度的威信。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从广义上讲,举证责任的分配既包括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包括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明活动主要对象的法律要件事实复杂多样,包括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等事实。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首先负担起举证责任,但如果将所有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都加诸原告,让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将势必会带来原告、被告诉讼地位的严重失衡问题。因此,从公正和效率考虑,需要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进行研究。举证责任的分配,关系到原告与被告在起诉和答辩时各需要主张哪些要件事实,以及在事实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哪一方首先举证证明。所以,在诉讼发生前,就必须从理论上寻找一定的标准,将举证责任按此标准分配给双方当事人。要在民事诉讼中公正科学地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举证责任分配,需要立法者和法学学者进行全方位的思考,作出更加理性的判断和选择。 一、国外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主要学说 如何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既关系到法律的实体公正能否在诉讼中得到实现,又关系到能否构建一个富有效率的诉讼程序,这就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具有高度理论和实务价值的问题,同时,它又是一个极为复杂的富有挑战性的问题。自罗马法以来,它一直受各国学者和法官的关注,对它的研究从未中断。持续不断的探究形成了各种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其中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待证事实分类说。该说着眼于以事实本身的性质,即待证事实是否可能得到证明以及证明时的难易程度来分担举证责任。该说又分为消极事实说和外界事实说两种,前者认为主张积极事实(指主张事实存在,事实已发生)的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指主张事实不存在,事实未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后者依事实能否通过人的五官从外部加以观察、把握,将待证事实分为外界事实和内界事实,认为外界事实易于证明,故主张的人应负举证责任,内界事实无法从外部直接感知,极难证明,故主张的人不负举证责任。 二是法规分类说。该说着眼于实体法条文,从对实体法条文的分析中归纳出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该说认为实体法条文中通常都有原则与例外规定,凡要求适用原则规定的人,仅应就原则规定要件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无须证明例外规定要件事实的不存在,例外规定要件事实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 三是法律要件分类说。该说是依据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同类别分担举证责任。该说着眼于事实与实体法的关系,以事实在实体法上引起的不同效果作为分担举证责任的标准。法律要件分类说又有多种学说,其中主流学说为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和特别要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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