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诽谤罪

浅析诽谤罪
浅析诽谤罪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谈网络侮辱、诽谤重点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十六条 谈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的相关注意事项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梁栩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下称《修正案》现已实施,本次的《修正案》有不少亮点,其加强了针对不同领域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亦根据司法实践情况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在新规施行后,新条款的出现或原有条款的修改让部分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新的情况,本文将根据《修正案》的第十六条,探讨该条文增加后,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时,被害人提起自诉的相关新情况。 《修正案》施行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下划线部分为新增条款: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该款条文制定的必要性】 尽管侮辱、非法罪早已入刑,但立法者在制定该两个罪名时,只要针对的系在现实世界中所施行的侮辱、诽谤行为。随着信息网络的兴起,网络上存在的多侮辱、诽谤行为均系通过匿名、 在不同的平台上发表。考虑到侮辱、诽谤罪一般情况下告诉才处理,此时该行为的被害人在维权或希望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则面临取证困难、被告不明确等情况,很多时候被害人甚至连行为人的真实姓名、住所地均不清楚。

正是考虑到该行为被害人取证难甚至根本无力取证的情况,立法者便于原条文中增加该第三款,此时,对于被害人难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通过信息网络事实侮辱、诽谤行为的认定】 实务中,考虑到信息网络的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泛等特点,许多在现实世界中进行的侮辱、诽谤行为亦会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即在实施相关行为的过程中,现实与网络存在一定的交叉。故在适用该罪名第三款规定时,应严格把握通过公安机关协助获取的证据应能够证明行为人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相关行为这一事实。 如行为人通过张贴大字报对被害人进行侮辱,并将照片传到微博、微信等平台中,此时若被害人取证确有困难,则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取证的应系行为人通过信息网络平台传播相关图片的证据,而非其张贴大字报的相关行为。否则,将会导致该条文的滥用,与侮辱、诽谤罪“不告不理”的特点相违背。 【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认定】 尽管《修正案》为被害人取证提供了新的途径,但在实践中应就何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进行细致的划分,不能随意地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对于下列情况,可认定为“确有困难”: 1.被害人因自身情况取证困难 对于年迈、身体患有严重疾病的被害人,由于对于其在刑事诉讼的进程中无法较好地进行取证事宜,故在面对此类被害人提起自诉而又未委托代理人的案件时,人民法院可认定其具有取证困难的情形,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必要协助。 2.所需的证据被害人无法获取 刑事自诉案件中,往往需要被害人提供被告的信息,才可予以立案。网络上被害人了解的往往是被告的网名或是简称,并不了解其真实的身份信息。此时被害人并不具备查询被告真实信息

诉讼诈骗之浅析

诉讼诈骗之浅析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利用法院的错误判决,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近年来,诉讼诈骗案件在法庭上屡见不鲜,这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还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扰乱了国家审判活动。而欺诈,我们见到更多的是存在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通过比较,不难看出,两者之间有区别,欺诈的范围要比诈骗的范围更为宽泛。 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必须要包括以下几点:行为人须实施诈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骗者基于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 认识并处分财产,这里的被骗者须与财产处分人为同一人;被骗者或第三人受到财产损失。根据上述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我们看到诉讼诈骗行为人利用伪证或虚构事实等骗术欺骗法院法官,法官因错误认识产生错误判断,继而做出错误判决,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诉讼诈骗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非法利益。 而我个人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归于诈骗罪: 第一,法院没有财产处分权,部分学者认为法院不是三角诈骗中所指的财产处分人,而是民事诉讼的裁判者;法院对争诉

财产进行裁判的行为从法律上看属于财产确权行为而不 是财产处分行为。那什么是处分权呢?处分权并不限于 民法中作为所有权的权能,如果是基于某种事实处于占有 财物的场合,那么也拥有处分权 第二,诉讼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体,通过诉讼诈骗行为不难看出,该行为不仅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受害人的财产 权,同时也侵犯了法院的权威性与公信力,这是一个复杂 体,与普通诈骗罪侵犯的单一客体明显不同(普通诈骗罪 侵犯的只是受害人的财产权)。我们再分析一下刑法中的 合同诈骗罪,该罪的犯罪构成的客体同样是复杂体,包括 市场经济秩序和受害人的财产权,在这点上与诉讼诈骗行 为相似,既然刑法专门为合同诈骗行为设置罪名,以区别 与普通诈骗罪,那么诉讼诈骗行为也应当设有专门的罪 名。 最后,法院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受骗者,受害人心理状态也不尽不同! 那么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有是怎么样的呢? 对于虚假诉讼的定义,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取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

论文-浅析贪污罪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 一、贪污的历史简叙 (1) 二、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2) (一)贪污罪的概念 (2) (二)贪污罪的构成 (2) 三、我国贪污腐败的现状及其危害 (2) 四、贪污罪在我国的发展趋势呈现出新的特点 (4) 五、贪污腐败产生的原因 (5) 六、用法律、制度、道德等手段严惩和预防贪污行为的发生 (6) 参考文献 (7)

浅析贪污罪 【内容摘要】: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早已存在,中国古代的史书上对其都有不同的记载。在现阶段,腐败作为社会恶性毒瘤已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的方方面面,在国际上也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人类本身的劣性以及一些外界环境是促使这一毒瘤产生的主客观原因。严刑峻罚,加强法律、思想道德建设是对这种现象的标本兼治。 【关键词】:贪污罪腐败爱财 贪污腐败作为一种历史现象,从人类出现生产资料私人占有这种现象就一直存在。我国党和政府,长期以来同腐败现象进行了不懈的斗争,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且我国是一个经历了漫长封建社会历史的国家,剥削阶段的思想意识、生活方式在一些人头脑中根深蒂固,短期内不可能消亡。对腐败的斗争将是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在一定的条件下,甚至会是很激烈的。 一、我国现行刑法中贪污罪的概念及其构成 我国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发展,贪污犯罪也呈现出愈演愈烈趋势。为有效打击这种犯罪,我国刑法对贪污罪作出了较科学而又完整的规定。 (一)、贪污罪的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罪的构成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是本罪的主要客体。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在这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二者缺一不可。 3、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具体包括两类人员: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1)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危害结果与因果关系案例

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兰。 被告人胡某生、胡某玲、武某某。 自诉人王某兰诉称,2007年3月初,原告到姐姐王大兰家去拜年。3月12日早晨7时许,原告去上厕所时,遇见被告胡某生,胡某生对原告谩骂,说在她家的地盘上上了厕所,吐了唾沫,接着胡某生扑上前撕住原告的头发,并将原告撕到在地。后来被告胡某玲也赶来,将原告的腹部击打,二被告将原告的头面部抓伤。被告武某某赶来也参与殴打原告,用手持的瓦块击打原告的头部,原告由于受到殴打和惊吓而昏迷,原告佩带的一付金耳环也被拽丢。当天原告被送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面部伤为轻伤。 被告人胡某生辩称原告所说与实事不符,原告在我上厕所时首先对我谩骂,并打了我,事情是由原告引起的,因为她先唾了我父亲,然后与我发生争吵。 被告人胡某玲辩称原告首先唾了我父亲,即而发生争吵。然后我们出去骂,进而发生打架,我没有打原告,只是劝了架。 被告人武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王某兰,只是劝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初,原告王某兰到姐姐王大兰家去拜年。3月11日下午,因王大兰家的牛跳到了其小姑胡某生家的草库吃草,两家随即发生争吵。3月12日早晨7时许,原告王某兰去上厕所,在往房后走的路上吐了口唾沫,这时站在自家门口的胡某发(胡某生之父)以王某兰吐了唾沫,对其谩骂。其间,胡某生从自家出来,与原告争吵并撕拧在一块,胡某生撕住原告的头发,在其面部乱打、乱抓并将

原告撕到在地。被告胡某玲、武某某也赶过来,胡某玲在原告的腹部用拳击打,武某某用手持的砖块在原告的左踝部处砸击,后原告被送院治疗。经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面部伤损伤程度符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三款的规定为轻伤。后三被告人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某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系脑肿胀、头面部钝挫伤、胸部挫伤,其面部损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3.5的规定,属轻微伤。 讨论:故意伤害罪要求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生、胡某玲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不构成 二. 被害人李某仁,男,194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李某海,男,195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06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海在自家园内,因园中玉米苗被拔之事与被害人李某仁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被告人李某海用拳击打李某仁的头、面部,致被害人李某仁头部、左眼部、右手中指受伤。2006年5月25日,A司法鉴定所受威某派出所委托,对被害人李某仁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诊断:李某仁双额颞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手中指远节骨折,右眼顿挫伤,左球结膜下出血。分析意见:该伤系钝器所致,左眼顿挫、中指骨折构成轻微伤;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 诉讼中,被告人李某海对被害人李某仁的伤情构成轻伤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委托B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仁

论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若干问题(20069)

目录 一、网络诽谤及其特点 (1) (一)诽谤罪及网络诽谤 (1) (二)网络诽谤的特点 (2) 二、近年来中外网络诽谤案件概览 (3) 三、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范围 (6) 四、网络诽谤的行为范围 (8) 五、网络诽谤的对象范围 (10) (一)普通诽谤的对象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形 (11) (二)网络诽谤的对象为地方党政领导人的情形 (12) 六、网络诽谤的自诉与公诉 (13) 参考文献 (14)

试析网络诽谤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 【内容摘要】网络诽谤具备传播快、影响广、成本低等特点,致使这种犯罪比较容易实施,而且由于网络诽谤的高匿名性,被害人往往找不到传播者,难以对其起诉。要有效追究网络诽谤的刑事责任,首先我们要正确认定网络诽谤,准确区别有罪或无罪,明确其犯罪主体犯罪对象与犯罪客观方面的范围,再进一步研究采用公诉解决应符合的条件. 【关键词】网络诽谤刑事责任自诉公诉管辖权 随着现阶段网络的普及和发展,一些利用网络等媒介的新型犯罪行为也应此而滋生。网络诽谤是一种利用网络平台和媒体舆论作为媒介的新形式的诽谤行为,具有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影响广、成本相对低廉、危害难以消除以及难以查清行为人等特点,与传统的诽谤行为有显著区别。近年来,网络秩序的问题日益突出,网络上的诽谤行为屡见不鲜,甚至有不法分子将代替他人实施网络诽谤作为职业从而收取费用,使之职业化。因而网络诽谤问题及其治理防范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网络诽谤及其特点 (一)诽谤罪及网络诽谤①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条第2款则明文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换言之,诽谤罪是以被害人自行起诉为原则的,仅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特殊情况下才转化为公诉罪,并追 ①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所谓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论合同诈骗罪(一)

论合同诈骗罪(一) 摘要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由于经济的发展需要,合同已经成为经济领域不可缺少的行为契约。为了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1997年刑法根据诈骗行为侵犯的客体特征、犯罪对象特征、诈骗行为的手段特征,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立出一些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具有诈骗特征的犯罪,并入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合同诈骗罪就是其中的一个。本文从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入手,简要分析了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相关特征。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虽然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本质的不同,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并非进行实实在在的经济行为,行为人利用各种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了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减少,侵害了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当前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综合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及危害后果,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合同诈骗犯罪,及时调整经济纠纷,进而达到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关健词:合同诈骗罪构成界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领域内的活动日益频繁,合同纠纷越来越多,一些不法之徒无视国家的法律,趁签合同之际进行合同诈骗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国家工商局披露的最新资料表明,我国合同签订的规范程度和履约率不容乐观,根据国家工商局统计,欺诈合同有逐年增多的趋势。合同履约率已由1990年的70%下降到目前的50%,在没有履行的合同中,相当一部分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由于此类案件增多,还导致经济领域出现严重的合同信誉危机,污染了社会风气,造成了社会的混乱,对于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也造成了极大的妨害。合同诈骗不但损害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还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秩序。我国法律无论从民事角度还是从刑事角度都制订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预防措施。笔者就从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角度来做以论述。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①。 合同诈骗犯罪中从合同的内容来看,有两种情形: (1)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假的,用假的面目进行经济活动,其欺诈故意明显,合同内容的虚假性也导致合同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行为人向他人签订这种合同,只是骗人财物,是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 (2)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真面目是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姓名、身份证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等都是真的,即实际上存在这一单位或个人。以真面目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有真有假,其合同欺诈性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定。笔者从以下三种情况分析: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

金融诈骗罪浅析(一)

金融诈骗罪浅析(一) 提要:我国1979年刑法只有诈骗罪的规定,而没有专门规定金融诈骗罪。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等有关金融诈骗罪。修订后的刑法肯定了《决定》的一些情况,增设了很多新的罪名,并在分则第三章中专设一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笔者通过对金融诈骗罪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司法界线、犯罪预防等方面的阐述,提高对金融诈骗罪的认识,从而更为有效地打击和预防金融诈骗罪。主题词:论金融诈骗罪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金融、证券行业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级银行机构已由原来的“钱库”职能,逐步转化为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杠杆”。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各种金融、信贷、证券机构应运而生。过去主要的由政府承担的一些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整的职能,已逐步由金融机构来承担。然而在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加重,金融机构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器和稳定器的同时,围绕金融活动的各种经济犯罪也在不断增加。为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犯罪,保障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障《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等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3月14日审议通过的新刑法,增加了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本文就金融诈骗罪的有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的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法规,进行欺诈,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危害的行为。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特征。(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切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被界定为犯罪,首先是因为严重的危害了社会。金融诈骗罪所危害的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担负着调整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使命,金融秩序如果遭到破坏,对我国市场经济来说,无疑等于釜底抽薪。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将会从根本上被动摇,进而威胁到社会主义制度本身,我国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将会付之东流。(2)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所有具备刑事文化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因为犯罪行为在严重的上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应当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特征。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规范,具体到金融诈骗罪,不仅严重违反了《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金融法规,也直接触犯了刑法,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3)应受刑事处罚性。犯罪与刑罚具有必然的联系,刑法法规对于犯罪的调整手段即刑事处罚。同对待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刑事处罚将依法适用于金融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金融诈骗罪除了具备一般刑事犯罪的基本的特征外,还具备一些自己的特征。(1)行业性。金融诈骗罪具有很强的行业特征。金融诈骗罪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几乎在金融行为的各个领域,如货币、证券、信贷、票据、保险等,都有金融诈骗罪的发生。(2)欺诈性。各种金融诈骗罪尽管变化多端,表现各异,但其本质上都离不开一个“骗”字。(3)复杂性。金融诈骗罪属于智力型犯罪。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之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作案。作案手段、方式较一般刑事犯罪更为复杂。 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 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金融诈骗也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1、金融诈骗罪的主体。金容诈骗罪的主体较一般犯罪的主体要复杂些,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国刑法中大部分金融诈骗罪都是有一般主体构成,例如贷款、集资诈骗罪等。任何自然人,只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构成这类犯罪。在金融诈骗罪的个罪中,只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浅析贪污受贿人员的心理特征

浅析贪污受贿人员之心理特征 —基于心理契约理论 [摘要] 心理契约是员工对组织内隐的期望,影响着员工的态度与行为,心理契约破坏是员工对组织未履行心理契约的主观感知。笔者从期望理论、公平理论与强化理论分析贪污受贿人员的心理契约状态,可以更为有效地抓住贪污受贿人员的心理特征,这对有效预防贪污受贿犯罪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心理契约;贪污受贿;心理特征 一、心理契约理论的基本内涵 美国组织行为学家阿吉里斯在其1960年的著作《理解组织行为》中,最早使用了“心理契约”这一术语,强调在员工与组织的交互关系中,除存在正式的雇佣契约,还包含内隐的、非正式的和非公开说明的期望。施恩在其1980年的著作《组织心理学》中,将心理契约定义为“每一个成员与其组织之间每时每刻都存在的一组不成文的期望”,并认为它是影响员工态度和行为的强有力因素。心理契约就是员工个体对组织存在着隐含的、非正式的契约,是知觉性的、未公开说明的期望,并处于不断变更和修订的动态发展状

态。 心理契约破坏是其动态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现象,反映个人对组织未能完成其在心理契约中应履行的责任的主观认知。大多数员工会以组织的投入与自己对组织的贡献的比率作为其判断公平不公平的基准。若员工感受到合理且公平,则会继续与组织互惠互利,若感觉遭受到组织不公平的待遇,或是感知心理契约未被组织履行时,心理契约就遭到了破坏,在情感上体验到挫折和打击,并调整自己的付出使自己的所得与组织的投入达成平衡,表现出降低对组织的满意感和信任感,增强离职意愿,甚至会表现出极端的行为,如贪污国家财产、收取他人财物、泄露组织机密等等。 二、探讨贪污受贿人员之心理特征 贪污受贿人员的心理特征是指公职人员(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受贿、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主体在实施某种违纪违法行为时所抱有的企盼与动机等心理活动。这种心理活动的出现,突出表现在公职人员心理契约的破坏。笔者利用期望理论、公平理论与强化理论分析贪污受贿人员的心理特征: (一)以期望理论分析贪污受贿人员的心理特征 北美心理学家和行为科学家维克托〃弗鲁姆(Victor H.Vroom)于1964年在《工作与激励》中提出来期望理

网络谣言转发超500次 可构成诽谤罪

网络谣言转发超500次可构成诽谤罪 昨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下称《解释》)公布。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可构成诽谤罪。该司法解释今天起实施。 ◎要点速读 ☆诽谤信息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行为人不明知而发布转发的不构成诽谤罪☆在网络辱骂恐吓 他人属于寻衅滋事罪☆有偿删帖可被追究刑责 ☆举报部分内容失实但非故意不属诽谤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重点释疑 转发量系实证研究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日渐增多,特别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等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出台司法解释目的是结合新型犯罪方式的特点,对刑法相关条文的法律适用依法进行解释,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惩治相关犯罪提供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 鉴于此,两高进行了一年多的深入调研,对存在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借鉴其他国家通行的法律规制原则,经反复研究论证,制定了这部司法解释。孙军工表示,设置转发量,是考虑到转发信息会造成多人浏览该转发信息的后果,对于数字的确定,是经过实证研究和专业论证而确定的。 司法解释对利用网络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实施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犯罪适用公诉程序的条件,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认定,严厉打击信息网络共同犯罪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通过厘清信息网络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为惩治利用网络实施诽谤等犯罪提供明确的法律标尺。 □焦点1 明确“网络诽谤”入罪标准谣言被转发超500次可判刑 ■司法解释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韩兴昌一案浅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2012年5月30日 期: 钱培 课程教师: 人文学院 学 院: 公共关系学 专 业: 09公关A2 班 级: 李金铃 姓 名: 094850411 学 号: 题 目: 传播伦理学课程期末论文 以韩兴昌一案浅析网 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以韩兴昌一案浅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李金铃 【摘要】:表达自由权是人们最常使用的权利之一,网络成为人们发表自主观点的首选。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缺失等各种原因使得网络泛滥着各种虚假信息,一方面污染网络环境,另一方面给公民带来很多的困扰乃至权利的侵犯。本文以韩兴昌一案从国家、网站、个人三个角度来分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关键词】:网络诽谤应对策略立法监督防范 现今的社会是一个民主的社会,表达自由权在生活中被人们广泛使用。随着我国网络的快速发展,网民的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公民在网络上表达自己的观点。网络传播由于其传播面广、迅时性、表达形式多样化、传播互动性的特点,也成为现今人们发表自主观点的首选。这一方面给公民使用表达自由权利提供了一个平台,但是由于网络作为一个新媒体,国家在这发面的法规不够完善,网站的监管不力,信息真实性辨认难等因素导致网民随意发表信息,网络虚假信息泛滥,既污染网络环境,又给公民带来很多的困扰乃至权利的侵犯。从山东“曹县帖案”到河南灵宝“王帅帖案”,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网络发帖诽谤案”到前不久审理的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近年来,网络诽谤案在全国各地频发。 本文以陕西省首例网络诽谤案韩兴昌一案为例,从国家、网站、个人三个角度来分析网络诽谤的应对策略。 一、案例概述: 2007年10月30日,西安鑫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万邦时代广场部分装修工程;08年5月16日,双方因工程款和未按合同约定竣工事项在万邦公司会议室发生纠纷,鑫龙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受伤。同年5月19日,鑫龙公司经理韩兴昌让公司员工到汉中市政府门前,围堵市政府大门;5月23日,韩让员工将《国殇期间,拷问史上最牛的省人大代表》《汉中投诉无门,奔走西安讨公道,痛斥省人大代表恶行》等文章,上传至互联网,称“陕西省人大代表、汉中万邦公司董事长杨海明纠集黑恶势力将讨要拖欠工程款、急着返乡救灾的施工人员打成重伤”,并将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的照片附上,对其面部进行处理冒充四川灾区的施工人员。网帖引发网友热议,点击率3.8万,有1200余人跟帖。 09年7月13日,汉台区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诽谤罪追究韩兴昌的刑事责任,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中,韩在最后陈述时表示自己法制意识淡漠,将一起简单的经

论文-论合同诈骗罪

大学毕业论文题目论合同诈骗罪

目录 内容摘要..................................................................第1页关键词 (1)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1)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1)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 二、当前我国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及形成原因 (4) (一)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4) (二)合同诈骗罪的形成原因 (4) 三、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罪及合同纠纷的区别 (6)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6) (二)合同诈骗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关系 (6) (三)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6) 四、预防和控制合同诈骗的对策 (7) (一)完善相关立法,加大法律的监督和惩治作用 (7) (二)认真调查对方有无能力履行合同的能力 (8) (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防范意识 (8) (四)建立一个良好的经济市场秩序 (8) 结束语 (9) 注释 (9) 参考文献 (9)

论合同诈骗罪 [内容摘要]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事务的增多,利用合同形式进行诈骗的案件在不断增加。针对这些新情况,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订,其中将合同诈骗罪单列出来,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的进步表现,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健全的重要标志。认识和掌握合同诈骗罪,如何预防合同诈骗是当前应当研究的课题。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构成、合同纠纷、预防 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合同在经济领域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桥梁作用,而犯罪分子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并利用合同诈骗的现象越来越多。为打击这类犯罪,弥补1979年刑法规定的不足,在1997年刑法中增加了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中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比较多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和预防已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合同诈骗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特征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极为复杂,首先,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通过合同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或财产所有权,利用欺骗的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对方当事人应当包括个人和公司企业法人,因此本罪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其次,我国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它对于防范合同欺诈,维护公平、自由、安全、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本罪是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实施欺诈手段,骗取财物,严重影响了我国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合

浅谈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浅谈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河南安阳工学院崔玉华 摘要:我国刑法第266条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诈骗罪进行了表述,然而,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造,有着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诈骗行为的本质、内容、表现形式、诈骗程度等四个方面的论述,来进一步帮助我们明确界定诈骗行为,也期许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能有一定的贡献。 关键词:诈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我国刑法第266条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诈骗罪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由此可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行为人具备故意及非法的占有目的外,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关于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构造,则长期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选择其中一个方面,即通过对诈骗行为的有关问题的论述,来进一步帮助我们明确界定诈骗行为。 一、诈骗行为的本质 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想受骗者表示某种虚假的事项,我国刑法解释论上习惯于采用“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述。所谓的“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事实,一鞥可以是部分的事实;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既可以由行为人通过提出某种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不提出任何证据。如果行为人提出的所有事项全部具有真实性的话,则不成立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所谓的“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故意不告知对方对方真实的情况,而使对方继续陷入认识错误,当然,这要以行为人负有告知对方真相的义务为前提。 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必须是使受骗者产生于客观真实不相符合也即认识错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欺骗手段,但不具有此种性质的话,也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比如,甲偷偷地翻墙溜进剧场而观看了梅兰芳先生的某场演出的话,也不够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当然也就不构成诈骗罪。 还须注意的是,由于诈骗罪侵害的是财产法益(这从立法者把诈骗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中可以得以证明),所以,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一)

浅析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一)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12月10日统计显示:“今年1至10月,全国检察机关查处的县级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已超过去年总数,造成的经济损失惊人,人员伤亡惨重”。可见,由于各种因素影响,我国贪污、贿赂案件目前在刑事犯罪中仍占相当比重,涉及国家公务人员,甚至国家高层领导人员贪污贿赂的大案、要案时有发生。因此,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任务依然十分迫切,研究贪污贿赂犯罪的原因及预防对策也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贪污贿赂罪概述 (一)贪污贿赂罪的概念 贪污贿赂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玷污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行为。 (二)贪污贿赂罪的特征 1、犯罪主体,绝大部分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包括在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人员。 2、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3、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动机多种多样,在后文中阐述。 4、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贪污贿赂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从大量揭露出来的贪污贿赂罪的案例来看,当前我国贪污贿赂罪的表现形式如下: (一)贪图钱财,利用职权,贪污受贿 贪污受贿者,多是有实权的人,他们对钱财贪婪成性,不惜利用手中的权力与不法私营企业主、国有企业厂长、经理搞权钱交易,非法敛财。如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受贿544万元,共涉及16个行贿人,这16人中有10人是个体户、私营企业主,占行贿人总数的62.5%,而这10人送的钱共计520万元,占受贿总金额的95.6%。从近年来受理的案件进行分析后发现,现阶段贪污受贿罪的显著特点就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即行为人出于谋取私利的目的,故意利用自己的职权所进行的某种犯罪活动。如,利用自己主管或经营某项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侵吞、挪用国家财产,或者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为他们谋取利益而从中收受财物等。 (二)生活腐化堕落、养情妇、贪美色 贪污贿赂犯罪往往与生活上的堕落紧密相联,一些干部的堕落就是从贪图享乐,生活作风不检点开始的。他们在金钱、权力、美色面前经受不住考验,往往背叛自己的誓言,贪赃枉法,搞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最终堕落,成了人民的罪人。如湖北省武汉市工商局江汉分局原局长郑文珊2001年12月因受贿、贪污人民币686万元,挪用公款200万元,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据说,早期的郑文珊不是一个贪婪的人,自从与一个叫褚明艳的女人搞到一起后,就漫漫变了。1997年到1999年三年间为满足褚明艳的经济要求,他付出了101万元,目的是为赢得芳心①。还有一种,就是用贪来的赃款包养情妇。有的还伙同情妇违纪违法,聚敛钱财,有的甚至糜烂到招妓纳娼的地步。 (三)放任家人齐贪,共同走险 有些贪官在蜕变过程中,家人也起到了促贪作用。他们有的夫妇合作,对丈夫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做妻子的不仅不规劝,反而同流合污。如湖南省道县教委原党委书记兼主任唐云和其妻子道县教育电视台原副台长何双珠夫妇受贿的显著特点就是丈夫弄权,妻子收赃②。有

浅析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

浅析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 [摘要]网络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对于人们的工作与生活无疑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网络信息特有的时效性和广泛性,能够拓宽舆论监督的渠道,有利于法治建设的制度化与透明化;另一方面,网络信息传播的无序性和市场性,也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文章从对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的定义出发,对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两者界定的现状进行分析,为合理区分舆论监督与网络诽谤在司法实践中界限提供建议。 [关键词]舆论监督;网络诽谤;问题;措施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网络社会的到来不仅改变了人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方式,而且对公共权力的运作方式带来了重大的影响。所谓舆论监督,就是社会各界通过广播、影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来揭示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促使其解决的一种监督方式。作为公众实现话语权相对宽松的平台,微博等各类媒体近年来受到国内公众的广泛青睐,也成为公众舆论监督发起的重要场所。 然而,媒体传播的低门槛也使一些人借助网络等现代传播信息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使得谣言与不实信息在短时间内大范围扩散,造成网络诽谤。与传统的诽谤罪相比,网络诽谤罪有以下特点:1.传播范围广。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克服了地域性的限制,其信息接收群体数量之大是其他传播方式不可比拟的;2.传播速度快。利用网络提供的高效平台,诽谤信息的发布和散布基本不需要中间环节和时间间隔;3.传播成本低且相对自由。很多网络平台都是免费自由开放,而对于传播内容的审核通常只局限在形式上,很难预见到传播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和不利后果;4.匿名性。很多网络平台上发表言论都不需要个人真实信息。这虽然给网民揭露社会上的不法现象以支持,但也因此给不法分子可乘之机,肆意散布谣言而又轻松规避法律的制裁。 针对借舆论监督而制造网络诽谤现象,我国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行规制。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解释》第二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并且,《解释》第四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刑法》与《解释》的规定看似已采取措施规制了借助舆论监督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对他人进行网络诽谤的行为,但在一定程度上容易误伤一些积极进行舆论监督、并无诽谤目的的举报者。

保险诈骗罪浅析

【内容摘要】保险欺诈行为是伴随着保险商品的产生而产生的,其行为本身严重侵害了保险人和广大保户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阻碍了保险在商品经济社会发挥其风险保障和融通资金职能作用。保险诈骗具有主体多元化、隐蔽性较强、犯罪黑数高、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保险诈骗罪的成因有社会环境和诈骗心理的原因,也有保险业管理制度的原因,同时,法律环境的相对不完善也是保险诈骗罪的成因之一。本文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定,已经不能实现对这种状况的有效规制。同时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保险诈骗罪的目的性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保险赔偿金为目的”应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对保险诈骗犯罪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防范保险欺诈的关键在于社会舆论正确导向;社会有关方面协作预防;保险行业之间加强联系与合作以及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保险机构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查勘理赔流程以及建立完善保险诈骗罪的司法制度等。关键词:保险欺诈;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犯罪防范;立法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对稳定企业经营、保障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欺诈行为也凸显出来,并且成为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一、保险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及犯罪构成所谓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同传统的经济诈骗相比,保险诈骗罪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多元化。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与实施。2、社会危害的多重性。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3、诈骗数额巨大。与其他民事欺诈不同,保险领域内的诈骗往往以巨额保险金为行为指向。这在团伙作案、集团作案、跨国作案、法人(单位)作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其危害性更为严重。4、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保险诈骗打着合法保险合同的幌子而制造假象,从中骗取赔偿金;保险人的经营对象遍及整个社会,难以对每个投保人都十分注意,保险诈骗在制造违法事件的时间上有选择性,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都可以进行,所以它有极强的隐蔽性。5、犯罪黑数较高。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诈骗行为中,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外,主要是许多人并不认为欺诈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一些人认为欺诈保险公司只是一种“公众游戏”,似乎是可以原谅的。而在保险欺诈者看来,这只是一种“扯平帐务”的方式。[!--empirenews.page--] 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第一,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首先,保险欺诈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一般诈骗罪和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本质所在。国家设立保险制度,创办保险事业,目的在于消解危险,为工商业和社会大众提供安全保障。行为人实行保险欺诈,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直接侵犯了这种保险制度。其次,保险诈骗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我国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是银行信贷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因此,保险诈骗必然会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第二,保险诈骗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三,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据此,保险诈骗罪具有三方面的特征:(1)已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2)保险人受蒙蔽而进行理赔。保险诈骗是结果犯,即保险诈骗罪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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