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建议稿)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建议稿)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建议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修订建议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方针原则】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

第四条【体系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建立事故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实施全过程风险管理。

第五条【工程保护】其他建设活动影响在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的,按照运营控制保护区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从业资格】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相关人员应经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政府监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精细化管理】鼓励和支持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标准化建设和绿色施工,提倡精细化、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工程保险】提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办理工程保险。

第二章建设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十条【单位职责】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负总责。应与承包单位签订质量安全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组织开展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定期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技术咨询服务机构进行质量安全履约管理,发现问题的,应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一条【机构人员】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二条【初设风险评估】建设单位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提交经专家论证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应含建设工期、造价对工程质量安全影响性评估。

初步设计阶段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抗震、抗风专项论证。

第十三条【提供周边环境资料】建设单位应向勘察单位提供工程周边环境(包括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管线、桥梁、隧道、道路、轨道交通设施等,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向设计、施工、监理、监

测等单位提供气象水文、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工程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可委托相关单位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调查。

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组织调查工程周边环境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支持配合。

对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地下管线、地表水体渗漏等情况,应根据设计要求或工程需要进行专项调查。

第十四条【现状评估】工程周边环境严重影响工程实施或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其严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在确定线路规划方案时尽可能予以避让。无法避让且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根据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组织开展现状检测与评估,并将现状检测与评估报告提供给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十五条【施工图审查】建设单位应依法将详细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并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施工图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监督手续】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组织勘察、设计交底】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进行勘察文件交底,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分阶段提供设计文件的,应分阶段交底。

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应重点说明勘察、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

第十八条【委托服务】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测、测量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和第三方监测、测量。

建设单位应组织对第三方监测、测量方案进行评审。

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第三方测量单位提供城市轨道交通测量控制网的桩点和相关测量成果。

第十九条【预警管理】建设单位应制定安全风险预警、响应与处置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费用保障】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将安全风险评估费、第三方监测费、第三方测量费、质量检测费、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及现状检测评估费等保障工程安全质量所需的费用纳入概算。

第二十一条【工期造价论证】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和造价进行论证,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复杂程度及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对施工工期和造价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工期保障】建设单位应按照工期造价专家论证意见,编制招标文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所需时间不得计入施工工期。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工期确需调整的,应采取相应措施,并经专家论证。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合理工程造价】建设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及工程所在地关于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规定,不得明示或暗示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二十四条【安全措施费】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的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及调整方式等。

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安全措施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五条【管线资料交底】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底,形成文字记录,并签字或盖章确认。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工程验收】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完工后依序组织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三个月不载客试运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办理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资格资质管理】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业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八条【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或明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承担勘察、设计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勘察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质量安全负责。

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执业人员应对其签字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九条【勘察方案与实施】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勘察作业应严格执行勘察方案和操作规程,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勘探孔应按规定及时回填。

第三十条【特殊处理】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

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

第三十一条【勘察文件质量要求】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满足设计、施工的需要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必要时针对特殊地质条件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第三十二条【后续服务】勘察单位应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设计、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三条【设计文件要求】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应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的现状检测评估报告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必要时应进行专项设计。

设计文件中应注明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设计处理措施。

施工图设计应包括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专家论证】设计单位应对安全风险评估确定的高风险工程的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等组织专家论证。

第三十五条【动态设计】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的地质条件、工程周边环境条件、工程进展及监测与巡视情况及时进行设计调整。

第三十六条【设计巡视】设计单位应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到现场进行设计巡视,及时解决与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

第三十七条【勘察、设计文件存档】勘察、设计单位应将勘察、设计文件和原始资料归档保存。

第四章施工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资质】施工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活动,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第三十九条【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施工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项目组建由项目负责人担任组长的质量安全领导

小组,项目负责人应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条【人员要求】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或类似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经验。

项目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数量应符合工程所在地的相关规定,并满足项目管理需要。

第四十一条【项目经理专职管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必须在岗履职。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四十二条【总分包责任界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质量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的,专业分包合同应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对专业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依法进行劳务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应对劳务作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同场施工】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施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四条【施工工期、筹划】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不得盲目抢进度、赶工期。

施工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第四十五条【安全措施费专款专用】施工单位应将安全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周边环境核查】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工程周边环境现状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及时补充完善。

第四十七条【专项方案编制及论证】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含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分部分项工程,下同)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应根据设计处理措施、专项设计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组织专家论证,相关单位应响应专家论证意见并形成书面记录。

专项施工方案应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不得随意变更。

工程条件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组织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论证、审批。

第四十八条【工前交底】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人员应就有关施工质量安全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按图、标准施工】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设计处理措施,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和监理工程师签字的,不得使用或安装。

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在监理单位见证下,按规定进行现场取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五十条【周边环境保护】施工单位应指定专人保护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等,在施工前将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等基本情况、相应保护及应急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

第五十一条【测试人员、设备】施工单位监测、测量人员的配备和仪器、设备的配置应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第五十二条【施工监测、测量】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规范标准和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和工程测量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对工程支护结构、围岩以及工程周边环境等进行施工监测、安全巡视和综合分析,及时向设计、监理单位反馈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并采取应对措施。

施工单位的控制测量及关键部位、环节、时段等的施工测量经监理复核后,方可进行后续施工。

第五十三条【测点保护】测点应埋设稳固,标识清晰,并采取可靠保护措施。测点受损的,应及时处理,并符合规范要求,形成相应记录。

第五十四条【起重设备报验及备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验收合格,并经监理审核后方可使用。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作业人员资格】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盾构机司机,架桥机司机,注浆加固主要操作人员等关键人员应经实际操作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五十六条【质量缺陷治理】施工单位应编制质量通病防治方案,报监理单位审查。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编制质量缺陷治理方案,并报监理审批后实施。

第五十七条【质量安全资料收集】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做好安全、质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资料的真实、完整、可追溯。

第五十八条【竣工及质量保修】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施工保修起始日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第五章监理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十九条【监理资质】监理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监理业务,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不得转让所承担的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六十条【质量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的管理,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监理工作全面负责。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理工作负责。

第六十一条【人员资格】项目监理机构的质量安全监理人员专业、数量应符合工程所在地相关规定和监理合同要求,并满足监理工作的需要。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具有相应专业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或类似工程监理工作经验。

第六十二条【总监任职管理】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在一个监理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第六十三条【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项目监理机构应编制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监理内容的项目监理规划;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含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分部分项工程)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工程,应编制专项监理实施细则。

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对监理人员进行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交底,并及时形成记录。

第六十四条【机构及人员审查】项目管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及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方案审查】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及施工监测、测量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六十六条【条件验收】监理单位应会同有关单位对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进行施工前条件验收。工程重要部位和环节由各地根据工程特点确定。

第六十七条【监理巡视】项目监理机构应对工程施工质量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视检查,监理人员巡视内容:

(一)是否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标准、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和

专项施工方案施工;

(二)使用的工程材料、设备和构配件是否合格;

(三)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到位;

(四)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第六十八条【监理旁站】项目监理机构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编制旁站方案,确定旁站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安排监理人员旁站,并及时记录旁站情况。

第六十九条【监测监理】项目监理机构应组织施工监测点的验收,检查施工监测点的保护情况,比对、分析施工监测和第三方监测数据及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反馈,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应对措施。

第七十条【测量监理】项目监理机构应检查施工单位测量人员的资格证书、测量设备检定证书和测量控制桩的保护措施,复核施工单位报送的控制测量成果,查验施工测量放线成果。

第七十一条【监理检验】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查施工单位报送的用于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应按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平行检验。

项目监理机构不得选择施工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平行检验。

第七十二条【大型设备和机械管理】项目监理机构应审核起重机械相关证明文件,安装、使用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许可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审核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监督检查安装、拆卸和使用情况。

大型设备(盾构机、架桥机、轨道车、大型焊轨机、钻机、成槽机等)参

照前款规定进行监理。

第七十三条【现场监理】项目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一)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和标准规范要求的;

(二)不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或施工监测方案组织施工或监测的;

(三)未落实安全措施费用的;

(四)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

(五)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不到位或资格、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仍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四条【质量验收】项目监理机构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隐蔽工程和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验收。

单位工程完工,经施工单位质量自验合格后,项目监理机构应组织单位工程预验收,并出具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项目监理机构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

第七十五条【监理资料】监理单位应按照规定将工程监理资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第三方监测、第三方测量、第三方质量检测单位质量安全责任

第七十六条【单位资质】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第三方监测、第三方测量和第三方质量检测(以下简称第三方监测、测量和质量检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方监测、测量和质量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业务。

第七十七条【责任】第三方监测、测量和质量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项目管理,对其作出的监测、测量、质量检测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八条【人员要求】第三方监测项目负责人、测量项目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或类似工程经验。

项目监测、巡视、测量、质量检测人员专业、数量应符合工程所在地相关

规定和合同要求,并满足相应工作的需要。

第七十九条【工作定位及范围】第三方监测应针对重要的工程周边环境及工程结构关键部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同点监测。

第三方测量应对施工控制网进行复测、施工单位控制性测量进行复核及重

要分部分项工程几何形状、位置进行验收复核等。

第三方质量检测应重点针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项目进行抽样

检测。

第八十条【方案编制】第三方监测、测量单位应编制第三方监测、测量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经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实施。

第三方质量检测单位应编制检测实施方案,经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

公章后实施。

第八十一条【方案实施】第三方监测、测量、质量检测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和方案实施监测、测量和质量检测,按规定提供成果报告,发现异常或检测结果不合格、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等情况时,应及时反馈。

第三方监测单位应参与监理单位组织的相关施工监测点的验收,并与施工单位同时进行初始值采集。

第八十二条【成果报告】第三方监测、测量、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成果报告应当经监测、测量、检测人员签字,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方可生效。

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三方监测、测量、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成果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十三条【资料归档】第三方监测、测量、质量检测单位应按照规定将相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七章质量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十四条【应急预案】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审批、发布和修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工程项目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保障机制。

建设主管部门应将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经评审后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将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经评审后报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五条【应急演练】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定期组织预案演练。

第八十六条【应急保障】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明确应急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应急物资及抢险队伍,保障应急管理费用,并专款专用。

第八十七条【应急处置】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立即采取防止事故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并按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针对事故危害程度,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可以采取以下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制定抢险救援方案;

(二)组织应急抢险队伍参加抢险救援工作;

(三)拆除、迁移妨碍应急处置和抢险救援的设施、设备或者其他障碍物等;

(四)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灾害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八十八条【恢复施工】应急抢险结束后,施工单位应会同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必要时经专家论证后实施。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监督责任】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执法抽查。

第九十条【监督机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执法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实施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执法抽查。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执法机构建设,并建立质量、安全监督执法工作考核制度。

监督执法机构配备的人员数量及专业、装备等应满足工程监督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

监督执法机构可聘请中级职称以上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社会力量协助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第九十一条【监督履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监督执法机构履行监督抽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或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三)发现质量安全隐患,责令改正或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十二条【信用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以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为核心的轨道交通从业单位和主要管理人员的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第三方测量、第三方质量检测等单位安全质量信息。

第九十三条【专家库管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公布并及时更新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专家库,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

第九十四条【报送制度】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实行逐级报送制度。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应每季度向上级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安全情况。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及时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第九十五条【违规处理】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第三方测量、第三方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doc

(一)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或称情报公开、情报自由)是指,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均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复制。《行政许可法》还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在行政程序中,同行政相对人或行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必须避免参与有关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行为形式上的公正性。 (三)听证制度 (四)告知制度 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 (五)说明理由制度 按照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将作出行政决定在事实上

和法律上的理由对行政相对人说明。说明理由制度至少有两个方面的现实意义:一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应持慎重态度,抑制其随意性,保障和提高其公正性;二是便于行政相对人认清受不利影响决定的确切理由,并可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方便。 (六)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登记、账簿及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务检查、税收保全以及税收强制执行等行政程序规定了相应的时效要求,但是,对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提出的纳税担保是否有效,没有作出具体的时效规定。1 2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的体系及适用

试论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上的归责原则体系及适用 法学0801 王哲 40882008 摘要: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是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串整个侵权责任法。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有过错的人承担责任,体现了行为人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正义观。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体现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它们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服务的。并且,在决定具体的责任时,都要以公平原则为依据,合理的认定责任范围。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公平原则 在讨论问题之前,一定要把相关的概念搞清楚。 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法律确认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依据。而我国目前关于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在学术界还有很大的争议,各种学说很多。 在理论上,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体系到底是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的, 有不同的主张。归纳起来, 主要有五种: ( 1 )一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只有一个归责原则, 就是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不是归责原则。(张佩霖: 《也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政法论坛》1990 年第2 期) ( 2 )二元论。认为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有两个, 一个是过错责任原则, 另一个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米键: 《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 《法学研究》1985 年第5 期) ( 3 )三元论A。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这曾经是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的通说, 现在的司法实践大多还是坚持这个意见。(刘淑珍: 《试论侵权损害的归责原则》, 《法学研究》1984 年第4 期) ( 4 )三元论B。认为我国的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王利明: 《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 中国政

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之体系化解读及立法完善

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之体系化解读及立法完善 作者:杨巍 来源:《东方法学》 2015年第6期 ——评“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第180、181条 杨巍* 内容摘要: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指直接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救济权,而非最终受保护的原权利。因中德两国分别采“债权——民事责任”两分法模式与“债务与责任结合”模式,导致两国在请求权适用范围、债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定位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不应被解读为原权利属性的债权请求权,而应为民事责任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180、181条关于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规定应以此为基础作出修改。 关键词:诉讼时效适用对象请求权民事责任请求权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武汉大学“70”后学术团队“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法治问题研究团队”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 一、问题的提出 受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影响,我国学界普遍认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请求权,但一方面现行法对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表述并不一致,另一方面由于请求权概念在中德两国不同立法体系下具有不同意涵,因而对作为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请求权亦应作出符合现行法体系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权,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虽然这两条均规定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请求权,但两者性质迥异:其一,前者规定的请求权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而行使的请求权,即在某种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而主张的救济权;后者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是原权利而非救济权,其核心内容是债权人依债的本旨向债务人主张的给付请求权而不涉及权利受侵害或权利保护的情形。其二,前者规定的请求权必须借助法院等公力救济机关才能得以实现,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该请求权主要是民事责任请求权;后者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发生在平等地位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而尚不涉及公力救济。“建议稿”第181条第1款规定:“义务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款系继承《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之规定,而与《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不同。建议稿规定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是否妥当,并与相关规则是否具有兼容性,尚需斟酌。 一个必须澄清的前提问题是:“诉讼时效适用对象”的涵义究竟为何?该问题看似简单,但实则被学者有意无意地采取不同的解读而造成学理及实务上的诸多困扰。概言之,“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有以下两种可能的理解: 1)原权利A受侵害——→救济权B,B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A。 2)原权利A受侵害——→救济权B,B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B。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 (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 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

浅议《侵权责任法》之公平原则

浅议《侵权责任法》之公平原则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侵权责任法经历了质的发展,其归责原则由最初的加害责任发展为过错责任,继而增加了无过错责任,近代以来,一个价值逐渐渗入法律精神——公平,从而形成“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应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历来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争议,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炉,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亦趋于明朗,本文通过解读公平原则的法律条文,试对公平原则及归责原则体系作肤浅的研究。 关键词: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侵权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与公平原则 在处理侵权案件中,我们必须先研究侵权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对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进行判断、确认、追究以及免除的过程中所依照的原则。它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法理论的核心。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刚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也基本采取在确定过错责任为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以列举方式规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原则”的立法模式。 二、关于公平原则在侵权法理论中定位的探究 我国学界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双元的基本归责原则已经基本形成共识,但对公平原则是否具有独立归责原则地位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肯定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归责原则采三元主义,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分而辖之。 2.否定说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无过错原则的一种类型,它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不是一项归责原则,更谈不上具有独立地位。它只能作为一种以公平理念为基点出发的,在责任赔偿范围上的考量因素,而并非责任归属的依据。 从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公平原则的表述可以发现其于《民法通则》相关表述有细微的变化,将“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改为“由双方分担损失”,然两者表述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确定责任归属的一项依据,而后者没有提及责任,应只是在赔偿分配上作出划分。正如前言,归责原则主要解决的是责任确定的标准和损害赔偿的分配问题。确认责任的关键在于过错于谁,这也就有力地印证了过错原则应作为基本归责原则。而公平原则,是以双方均无过错为前提条件,无法解决责任分配的标准问题,不应当是一种归责原则。反观无过错责任,该原则并非主张行为人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而在于主张行为人不得以无过错而免责。《侵权责任法》严格列举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不难发现列举事项的共同点在于

行政程序法治化

行政程序法治化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的涵义 在行政程序及其法治化问题上,国内行政法学界存在着颇多误解与混乱。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定性。 [65]这实际上是把法定性视为行政程序与生俱来的组成部分,显然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这意味着只要有行政行为,就一定会有行政程序。只不过我们以前不太重视行政程序问题,尤其是没有充分认识到行政程序的相对独立价值,因而对行政程序缺乏制度上的规范,由此导致行政行为不同程度的恣意。我们今天倡导行政程序的法治化,正是要把行政程序纳入法治建设的轨道,矫正轻视程序、恣意行政的流弊。而把法定性视为行政程序的特征的观点,客观上否定了行政程序法治化这一命题的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否定了我国行政法学界近些年来所作的诸多努力,也与相关论者的初衷相背离。笔者认为,法定性不是行政程序的特征,而是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程序法治化的一项原则。 国内行政法学界另有一些学者将行政程序法治化称作“行政程序法制化”的。[66]这虽然说不上错误,但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按照当今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的主流观点,“法制”一词主要是指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它并不指涉法律制度的价值内容。以此类推,则行政程序法制化仅仅是指行政程序法定,即以法律来规范各种各样的行政

程序。对于法治建设来讲,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国内行政法学界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主张。 [67]这对于行政程序过于随意、过于杂乱的中国现实来讲,是有着极大的针对性的。但它实际上只是“行政程序法制化”的一部分内容,因而更不能以之代替行政程序法治化。 那么,到底什么是行政程序法治化呢? 法治的核心是良法之治与法律至上。正当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法治的根本保障,也是法治建设的一大关键。所谓行政程序法治化,就是把行政程序纳入现代法治建设的轨道,以现代法治精神来规范与整合多样化的行政程序,从而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程序法治化与行政程序法制化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它不仅包涵了后者,而且标示了现代行政程序法制的价值取向,即必须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法制,从而揭示了现代行政程序与古代行政程序的分野,也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竖起了一道警示牌。 二、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形式

民法典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二节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住所 第五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社团法人 第三节财团法人 第四章其他组织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合伙 第五章民事权利客体 第一节物 第二节有价证券 第三节其他民事权利客体 第六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三节意思表示的解释 第四节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节条件和期限 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委托代理 第三节无权代理 第四节表见代理 第五节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八章时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诉讼时效 第三节取得时效 第四节除斥期间 第五节失权期间 第六节或有期间 第九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对象】 本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国家以及国家机关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与其他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劳动者等自然人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从事民事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五条【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第六条【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以及从事其他民事活动应

对关系制定《行政程序法》应正确处理的几

制定《行政程序法》应正确处理的几对关系 摘要:制定《行政程序法》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一项基础工程。要设计和实施这一工程必 然要涉及多方面、多层次的各种各样的问题,要处理多方面、多层次的各种各样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 影响乃至决定该法性质、功能、作用和调整范围的问题主要有八项:(一)统一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二)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三)规范具体行政行为与规范抽象行政行为的关系;(四)规范外部行政行为与规 范内部行政行为的关系;(五)规范行政行为与规范行政救济行为的关系;(六)规范权力性行政行为与规范 非权力性行政行为的关系;(七)规范国家公权力行为与规范社会公权力行为的关系;(八)规范行政机关公 权力行为与规范其他国家机关公权力行为的关系(本文就如何正确处理此八项关系,阐述了文章作者的基 本观点、主张及其理由和根据)。 一、行政程序统一法典与行政程序单行法的关系 我们目前正在草拟的《行政程序法》1是行政程序的基本法,是行政程序的统一法典。此前,我们已 经制定了多部行政程序单行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除了专门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外,我们还在许多行政管理单行法中或多或少地规定了某些相应的行政程序(尽管很不完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行政监察法》、《价格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土地管理法》2等。这样,下述问题就不可避 免地摆在了我们面前: 我们还有没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如有必要,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 是不是应该废止? 如二者都有必要存在,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统一法典优于单行法还是单行法优于统一法典?单行法与统一法典的关系是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是适用新法优于旧法法典之前还 (视单行法制定于统 是之后)的原则3,抑或是适用基本法优于一般法(视统一法典为基本法,单行法为一般法)的 原则?

2019天津市武清区大良中学高三上学期第一次月考政治试题语文

天津市武清区大良中学2019-2019学年度高三上学期第一次月 考试题 文科综合政治部分 文科综合共300分,考试用时150分钟。 思想政治试卷分为第I卷(选择题)和第II卷(非选择题)两部分,共100分。 答卷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姓名、准考号填写在答题卡上,并在规定位置粘贴考试用条形码。答卷时,考生务必将答案涂写在答题卡上,答在试卷上无效。考试结束后,将本试卷和答题卡一并交回。 祝各位考生考试顺利! 第I卷 注意事项: 1.每题选出答案后,用铅笔将答题卡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 2.本卷共11题,每题4分,共44分。在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 1.国务院法制办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表明 ①公民可以通过重大事项社会公示制度参与民主决策 ②公民享有知情权是决策机关进行正确决策的基础 ③国家机关利用互联网拓宽公民参与政治生活的渠道 ④公民可以通过社情民意反映制度行使决策权 A.①③ B.①② C.②③ D.③④ 2.在北京、山西、浙江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将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作为与“一府两院”并列的人大执行机关。组建监察委员会 ①有利于健全权力运行的民主监督②是坚持从严治党,惩治腐败的重要举措 ③强化了国家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④有利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A.①③ B.②④ C.②③ D.①④ 3.清真食品具有浓厚的宗教色彩。近年来,国内市场出现“清真水”“清真盐”等“清真”泛化现象,给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群众带来思想困惑和生活困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治理“清真”概念泛化( ) ①有利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②是发展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需要 ③有利于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④是我国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要求 A. ①② B. ①③ C. ②④ D. ③④ 4.公共政策制定者要想减少人们吸烟的数量可以有两种方法。一是通过公益广告、香烟盒上有害健康

《侵权责任法》试题

《侵权责任法》试题 单位:姓名:性别:得分: 1.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将医疗行为引发的民事责任定名为: A.医疗损害责任 B.医疗事故责任 C. 医疗差错责任 D.医疗错误责任 2.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规定,医疗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 A.过错责任原则 B.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C.无过错责任原则 D.公平责任原则 3. 根据侵权责任法,什么时候必须要取得患方的书面同意才能够实施医疗行为? A..任何诊断活动 B.任何治疗活动 C.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 D.仅在实施手术时 4. 法律规定应当向患者告知真实病情,但在保护性医疗情况下不宜向患者说明时,应当: A.只能向患者的配偶说明 B.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C.向患者的单位领导说明 D.向患者所在街道办事处说明 5.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时,经谁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A.经治医生批准 B.所在临床科室的主任批准 C. 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D.医疗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批准 6. 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什么样的义务才算合格? A.与医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B.与提出投诉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C.与医疗纠纷解决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D.与侵权责任法制定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7. 下列哪一项不属于“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 A.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B. 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C.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D. 医务人员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证书 8. 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是: A. 医疗机构 B. 医务人员 C.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 D. 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 9. 药品不合格导致患者损害时,患者可以向谁索赔? A. 只能向药品生产厂家索赔 B. 只能向药品运输厂家索赔 C. 只能向医疗机构索赔 D. 可以向生产者、医疗机构索赔 10.药品不合格导致患者损害,医疗机构给与患者赔偿后,可以: A. 向有责任的药厂追偿 B. 向国家要求补偿 C. 向药品代理商追偿 D. 向药品广告商追偿 11. 患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1条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时,医疗机构:

3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3.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1)公开的原则。行政主体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其行政行为,主要有:公开行政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公开行政决定,包括行政处理、处罚、强制执行、裁决和复议决定等;公开行政过程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置及不涉及国家或私人保密的一切情况。 (2)公正的原则。要排除行政主体可能造成偏见的因素,是指公平的对待行政相对人或相对人各方的原则。 (3)正当的原则。行政行为应当正规地、符合理性地进行,具体要求是正规性和逻辑性。行政主体的地位、职权以及采取的方式、步骤等都有严格的根据;行政程序的因果关系应当合乎逻辑、合乎理性。 (4)参与原则。公民或行政性对人对行政行为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使这种意见得到应有的重视。参与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在可能的条件下,扩大公民或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参与权。 (5)复审原则。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进行复核。其理论依据是行政行为的失误难以避免性。行使复审职能的国家机关主要有: ①原行政政主体之外的行政机关,其复审称之为“行政复议”。 ②司法机关,其复审称之为“司法审查”。由于行政复议机关仍然是行政机关,因此,行政复议之后仍然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成为终审。 (6)效率原则。行政行为应当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最理想的行政结果。但是,由于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有时行政主体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名,减少或免除自己行政程序的义务,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增加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使效率成为“专制”的借口。因此在贯彻效率原则的同时,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这个原则。 --------------------------------- 4.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 (1)告知制度。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拥有的各项权利,包括申辩权、出示证据权、要求听证权、必要的律师辩护权等。 告知制度的具体要求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该行为的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作出该行为的事实依据、相对人对该行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告知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根据的重要事项,必须事先告知。 告知制度的主要作用:一是尽可能防止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发生,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既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害。二是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障碍或阻力,保障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三是事

侵权责任法之公平责任

侵权责任法之公平责任 宋晓鹏法学82班2268211 摘要:公平责任能否成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一直是我国民法学界争论的焦点。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没有将其作为归责原则,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平原则一直是法官裁判的规则依据。 关键词:归责原则公平责任渊源论争司法适用 前言:2010年7月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是我国公民私权救济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进展。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使我国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了更为有效的保护。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直是立法界和学术界探讨的重点和难点,其关系到整个立法的体系和构建。这其中有一个问题是学者们长期以来一直争执不休的,即公平责任是否为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是否为侵权的归责原则。 一、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关于侵权责任“归责”的基本规则,即行为人因为何种事由被要求承担责任。归责原则不仅确立了归责的依据,而且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因此,在侵权责任法中居于核心地位。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了侵权责任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同时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第二十四条对公平责任作了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双方分担损失。” 二、公平责任的概念和渊源 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公平责任起源于古代的衡平规则。在罗马裁判官法中,有对“不法损害”额的确认方式。该方式赋予一方当事人在其无其他法律救济方式可以援用时,可以“胁迫所致之诉”请求救济。此后,英美法更是将衡平原则发扬光大。衡平法本来就是为弥补普通法不足而出现的,它是一般性规则的例外。衡平法的适用使得那些原本依据一般性法律规则得不到救济或者救济显然不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司法上相对公平的救济。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早期的衡平规则主要存在于司法裁判之中,并没有反映在普遍适用的法律条文之中。近代法上,作为归责基础的公平责任适用范围基本上

民法典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最核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从无到,逐步完善,民法体系已基本形成。鉴于民法的重要性,中共中央第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了“编纂民法典”的要求,制订一部统一的民法典,是国家的需要,是法治的需要,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的民法典编纂工作,我会高度关心。2015年4月20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公布以来,我会组织进行学习,部分专业会员形成一些些意见,现寄给你们。 由于水平有限,难免谬误,但野人奏曝,其心可嘉,或许真能为国家民法典的编纂提供微薄之力。 此致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修改建议》 中国民主建国会顺庆区基层委员会 二○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 修改建议 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刘洹岑 一、修改原则 (一)语言简洁,无歧义,明白即可。 能少说绝不多说。例如:征求意见稿第八十条第一款最后一句“并办理登记手续”,完全可以改成“并办理登记”。“手续”,通常情况下是口头用语,去掉“手续”不影响含义。 (二)要直说,说明白,不要绕。 如: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设立法人”,完全可以改“设立法人,必须有法律规定”。前者有可能受《台湾民法典》的影响,而后者更符合大陆的语言习惯。 类似情况还有,如第一百一十八条。 (三)用语精准,字斟句酌,字字珠玑。 (四)只要不引起歧义,语句越短越好,越简单越好。 (五)用语规范。 (六)前后一致。 如第三十五条专门解释了“利害关系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却用了“利害关系人”所解释的内容,完全可以一致。 (七)民法典的编纂,应当在理论上有所突破,不要落入陈窠。 例如,征求意见稿中所有的“法律行为”均可改成“民事行为”。

侵权责任法大小搭配条款

侵权责任法大小搭配条款 「内容提要」 在成文法国家,规定侵权法一般都要设置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形式有两种,重视德法式的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只概括一般侵权责任,另一种是埃塞俄比亚式的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概括全部侵权责任,并辅之以全面的侵权责任类型化规定。中国《侵权责任法》打破常规,即规定了大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又规定了小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形成了大小搭配的双重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体制,形成了别具特点的中国特色。 由于刊物在发表此文的时候做了大量删节,使本文没有全面展示自己的观点,这里是完全版。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法德模式埃塞俄比亚模式中国特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经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正式的法律。这在世界各国成文法中,是第一部以侵权法命名的法律,在大陆法系民法领域中是一个首创。这样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法律,将会对成文法民法典特别是侵权法发生重要影响,是对侵权法的发展做出的重大贡献。在具体的侵权责任制度上,中国《侵权责任法》有很多独具特色的侵权责任制度,都特别值得研究。《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中国《侵权责任法》独具特色的大小搭配、双重的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一、各国成文法侵权法规定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两种立法模式 世界各国侵权法的基本体制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最基本特点是一般化的立法模式,所有的侵权法都设置侵权责任一般条款。英美法系侵权法与此有重大差别,是完全按照侵权行为类型划分的,典型的类型化侵权法。例如英国的侵权法是把侵权行为分成八种基本类型, 美国侵权法则把侵权行为分成十三种基本类型。英美法侵权法都没有一般性的规定,不存在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期末复习习题

以下资料选自王轶主编:《民法练习题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一、名词解释 1紧急避险,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危险的紧迫性。所谓紧迫性,即合法权益正遭受危险。 (2)避险措施的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遭受的危险,不足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3)避险行为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是指避险行为适当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2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因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其特点在于:第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第二,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民事特别法的规定。第三,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四,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规定。第五,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 3严格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除外。严格责任的特点在于:第一,免除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严格责任的适用有明确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法律对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 4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实际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各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加害人可以举证证明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 A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B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C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 D为自己负责的侵权行为和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 四个选项都是关于侵权行为的分类,但分类标准不同。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为积极侵权行为,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消极的侵权行为。本题选C。A项分类的标准存有争议,有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等标准。B项是根据侵权行为

《行政程序法(试拟稿)》评介

《行政程序法(试拟稿)》评介 摘要:《行政程序法(试拟稿)》是行政立法研究组为立法工作部门提供的参考草案,已为14稿。试拟稿的总体思路、框架结构,以及试拟稿中一些重要制度的形成和安排,与起草试拟稿相关问题的考虑等等,是关心行政程序法的人们所着重关注的问题,也是试拟稿介绍的中心问题。其中包含了各方面的共识,也有仍存争议的问题,期待专家、实务工作者和广大读者的关注、意见和建议,以期共同为制定出适应我国国情的、先进的行政程序法而努力。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试拟稿 借助《政法论坛》组织”行政程序法专栏”的机会,我对《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作一介绍,旨在应对读者对于行政程序法的关注,听取各方的意见和指导,共同促进行政程序立法,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 一、行政程序立法的准备 行政程序立法的准备,开始于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以后。一方面,适应市场经济建设的需要,中国行政法治建设迅速发展,行政程序法作为行政法治中的基本法,同样为现实所迫切需要;另一方面,中国又缺乏行政程序的本土资源,人们的程序意识淡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法律对行政程序的规定数量少,且大部分十分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理论研究严重滞后,对国内行政程序实际情况缺少调查研究,对国外行政程序立法的理论和实践也研究不足。因此,在20世纪80年代末和90年代初,要立即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条件还不成熟。立法部门决定一方面加强调查和理论准备工作;另一方面,先就一些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最重要最常用的共同行政行为,诸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制定单行的程序法,为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创造条件。李鹏委员长曾多次在不同会议上强调:要在制定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和行政收费法的基础上制定行政程序法。 十几年来,中国的行政法治取得了巨大进展,就立法而言,已经陆续制定了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行政许可法等,我们在行政程序立法方面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同时,理论研究也取得了长足进展:国内的实证调查已经完成;国外行政程序立法与实践情况得到了较为系统的介绍;理论研究著作不断出版;有的学者还提出了个人的立法建议稿。行政法治实践在近年来更是突飞猛进,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1999年国务院召开了全国依法行

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

“High pressure”抑或“high voltage” 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高压”的本意解读 王竹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刘雨林四川大学 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对于该条规定的“高压”,有不同理解。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认为:“在本条里的‘高压’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 [1]即认为“高压”既包括“高电压”(high voltage),也包括“高气/液压”(high pressure)。 [2]也有学者明确指出,高压致害责任是指“高压电流致人损害责任”, [3]即仅仅包括“高电压”(high voltage)。那么,《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到底是指什么呢 一、《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立法源流考 《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源于《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

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文在《侵权责任法》中被区分为第72条“高度危险物致害无过错责任”和第73条“高度危险行为致害无过错责任”。两个条文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差别体现在第72条的减责事由仅限于重大过失,较之第73的规定更加的严格。可见,关于“高压”的立法用语,并非《侵权责任法》首创,而是源于《民法通则》。 我们沿着新中国的民法立法史继续回溯。上个世纪80年代的新中国第三次民法典起草,从1980年的“征求意见稿”第455条,到随后的1981年“第二稿”第352条、“第三稿”第476条,再到作为《民法通则》前身的1982年“第四稿”第432条,均可以看到《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影子。以“第四稿”为例,第七编“民事责任”第二章“确定责任的规定之特殊规定”第432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4]该条文与《民法通则》第123条如出一辙。那么,《民法通则》也不是“高压”的源头。 我们继续回溯。众所周知,我国第三次民法典的起草,较多地受到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该法典第454条“对高度危险来源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规定:“其活动对周围的人有高度危险的组织和公民(交通运输组织、工业企业、建筑工程部门、汽车占有人

(完整版)侵权责任法试题及答案,推荐文档

侵权责任法试题 科室:姓名:得分: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 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2.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B) A劳动法律关系 B婚姻法律关系 C经济管理关系 D税收关系 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的(A) A独立性 B无形性 C专有性 D法律确认性 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D) 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推定过错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当赔偿的是(D) A医疗费 B误工费 C护理费 D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7.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的是著名的(C) A一赔偿金原则 B同命不同价原则 C同命同价原则 D同时死亡原则

8. 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2003年4月,甲得知乙预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体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商定付款期限为2004年底。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形,于2004年7月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的以下哪一项诉讼要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D) A要求宣布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B要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 C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 万元债 D要求丙承担侵权义务 9. 这部法律中,首次把(C)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 B健康权 C隐私权 D用益物权 10.继承权和一般民事权利不同的地方是(B ) A继承权是一种身份权 B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 C继承权隶属继承法管理 D继承权可以放弃 11.对于第五条所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中的特别法是指(D) A部门规章 B行政法规 C地方法规 D法律 12.构成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包括(D ) A分别实施 B造成同一损害 C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侵害 D造成两个损害 13.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C)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A提出请求时 B判决生效时 C损失发生时 D财产生成时 14. 某媒体未征得艾滋病孤儿小兰的同意,发表了一篇关于小兰的报道,将其真实姓名、照片和患病经历公之于众。报道发表后,隐去真实身份开始正常生活的小兰再次受到歧视和排斥。关于该媒体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D) A不构成侵权 B侵犯小兰的健康权 C侵犯小兰的姓名权 D侵犯小兰的隐私权 15. 甲在乙承包的水库游泳,乙的雇工丙、丁误以为甲在偷鱼苗将甲打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D) A乙、丙、丁应承担连带责任

人大法学院王教授关于民法典的倡导

人大法学院王教授关于民法典的倡导 不少国家和地区都把民法典奉为人民权利的宣言,看作是民族精神的缩影。专家学者建议,在制定民法总则、人格权法、债法总则的基础上,对现有民事法律,按照统一的原则、科学的逻辑重新建构,形成和谐一致、体系化的民法典,以解决当前分散立法导致的相互矛盾、适用随意、缺乏一致性等问题,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此次重启制定民法典,原因何在?为什么采用编纂形式?民法典究竟应该如何编纂?近日,记者采访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编纂小组”)的专家学者。 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均已颁行,制定民法典的条件时机已经成熟 我国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2002年4次启动民法典的制定,但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所限,始终未能完成。改革开放初期,国家恢复民主法制,但由于当时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发展不充分,改革开放还在“摸着石头过河”,一次性制定民法典的条件不成熟,只能“从批发改为零售”,根据轻重缓急,推出民事单行法,成熟一部推出一部。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民法典草案,但鉴于民法典内容复杂、体系庞大、学术观点有分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先制定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在条件成熟后以此为基础再研究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13年过去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已经确立并不断完善,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主干的民事法律均已颁行,民法研究成果丰硕、力量壮大,立法技术不断进步,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的条件时机已经成熟。”王教授说。 从司法实践看,制定民法典的现实需求也十分迫切。“在现有分散立法的状态下,单行法有的相互重复,有的相互矛盾,适用随意、缺乏一致性等问题突出。”王教授说,某人网购一台热水器,因漏电使其遭受伤害。在该案中,摆在法官面前的有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以至于一审中法官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审中又适用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从而导致两审的裁判结论大相径庭。实践中出现的“同案不同判、同法不同解”的现象,许多都是针对同一案件法官选择法条不同而导致的。 “法典化的一个重要优势在于‘资讯集中’,如果有了一部民法典,则可以保障法官裁判依据的统一性。”王教授说,市场经济越发展,法治中国越发展,现有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越突出,到了不得不认真加以解决的时候了。 编纂不是拼凑现有法律,是大规模、系统化的立法过程 为什么此次制定民法典采用“编纂”形式?编纂小组成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说,作为民法典主要组成部分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主干的民事法律均已颁行,如今制定民法典,就是在这些基础上,完成民法典其他部分的制定,并使这些法律按照统一的原则、科学的逻辑重新建构,形成和谐一致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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