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

定义○1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2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

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3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贪

污罪定罪处罚;

客体○1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张明楷:贪污贿赂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可收买性。

二者的区别:

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1)公务说:公务一般关系到多数人或不特定人的利益。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

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

职务行动;

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包括: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等)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1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注意: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特征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5)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实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是指利用职务职务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便利条件侵吞、窃取、骗取

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包括对物的支配关系和对人的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

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2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具有两种不同的意义,在这两种场合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都引起

了违法性要求的升高:

一是代表对新的独立法益的侵害;

例如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该要件代表着在侵犯财产之外,贪污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这一新的

独立法益也造成了侵害。又如,挪用公款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代表着挪用公款行为给财产法益造成损

害之外,对“国家对公款管理制度”这一新的独立的法益也造成了侵害。

二是代表对原法益侵害结果的扩大可能性。

例如我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其表述为“窃取、收买或者非

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该条第3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代表着对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法益造成更大

侵害结果的可能性,即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显然能够窃取、收买、非法提供更多人的信用卡信息,从

而有可能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更大的法益侵害结果。

又如,普通主体以伪造的货币换取假币的,成立我国《刑法》第172条规定的使用假币罪,其主刑是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171条第2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

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主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是因为相对于普通主体,银行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能够以假币换取更多的真币,从而可能给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法益造成更大的侵害。

行为对象(1)公共财物。

○1包括财产性利益;

○21)国有财产;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2)不要求单位对公共财物的占有具备合法性;

(3)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必须非法占有国有财产

结果○1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主观构成要件形式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张明楷认为从第二项到第五项都不是表明贪污情节的事实,不属于有责的不法事实,只是表明行为人特殊预防必要

性大小的事实,只能在确定责任刑之后对预防刑的确定其作用,不应当成为选择法定刑的依据。

○2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巨大;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其他严重情节;

我国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规定采取的以犯罪数额为主、辅之以情节的方法,对于保证贪污受贿罪的定罪正确、量刑

均衡具有重要意义。

1)对贪污贿赂犯罪规定具体的数额的立法模式造成量刑不平衡,甚至失衡,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在这种情况下,

立法机关废除了对贪污受贿罪的具体数额规定,采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方式。

2)贪污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体现在数额大小,还表现在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情况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等情节

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违法性

责任

主观

客观

处罚○1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从旧兼从轻,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

评价:

○1对贪污受贿罪规定终身监禁是加重刑罚之举,但从其具有替代原先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功能来看,又是限制死刑适用之举,从而也是减轻之举。

○2不具有特殊预防的正当性。特殊预防的基本思想在于认为绝大多数罪犯是可以矫正的,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教育令其重归社会。

只有对极少数的无法矫正和遏制的罪犯,才切断其重归社会之路。

1)从剥夺再犯能力的角度看,没有基于再犯危险性预测而剥夺其犯罪能力的必要性;

2)从教育改造的角度看,终身监禁意味着犯罪人永远不能重返社会,这只能适用于那些完全没有任何教育改造可能性的犯罪人。

3)实践中的情形是,“服刑期过短”是因很多贪污受贿者在入狱后仍能发挥权力活动空间寻租所致。《刑法》第401条已经针对司法人员规定了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但是该条在实践中一直适用甚少。要解决不正常减刑、假释的问题,关键在于激活和充分适用第401条,并结合其他行政手段,大力治理狱政腐败。

4)宪法:平等权

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关系

贪污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

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公私财产所有权

客观利用职务便利无

一般主体

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

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贪污罪与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在法条上是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贪污罪在行为主体、行为对象方面要具备特别要素

张明

挪用公款罪

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1)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客体○1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2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主体

实行行为(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即利用职务权力、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款或者特定款物的便利条件;既包括直接经手管理的便利条

件,也包括行为人因其职务关系而具有的调拨、支配、使用公款的便利条件。

(2)归个人使用:实质判断

归个人使用包括:

○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3)根据利用行为风险的大小即实际的使用途径来类型化具体的行为类型进行具体的认定:

○1挪用公款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其他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4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其将公款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5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其将公款用于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注意:根据利用行为风险的大小即实际的使用途径来类型化具体的行为类型,利用行为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公共财产。相

比之下,廉洁性是本罪主要的保护法益,反映挪用公款罪违法性主要是挪用行为因此挪而不用也是挪用。

行为对象○1公款;

○2特定物;

结果○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五年以下;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拒不退还的,十年以上或无期。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五年以上: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因果关系和

结果归属

违法性

责任

主观主观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是贪污罪,既包括直接贪污罪也包括贪污罪的转化犯

客观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关系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定义

次要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对象公款、其他公共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公款和特定物

行为方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利用行为风险的大小即实

际的使用途径来类型化具体的行为类型进行具体

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

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

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以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为目的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关系

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定义

客体○1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国家特定款物的财经管理制度

○2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对象不同特定款物

主体国家工作人员主管、经管、经手特定款物的直接责任人员

挪用用途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将特定款物挪归单位其他事项使用,公款公用受贿罪

定义

客体○1通说: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张明楷: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不可收买性包括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本身和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二者的区别:

1)根据廉洁性说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不公正的事实职务行为才可能构成受贿罪;

2)根据不可收买性说不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不公正的职务行为,只需要索取或收受的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或将要实施的或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司法解释的观点是不可收买性说。《贪污贿赂案件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注意:这里的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推定,实际上是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种拟制。拟制在一定程度上使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事项按照法律规定的事项处理。这实际上超越受贿罪的界限,是一种类推解释。

主体

实行行为○1利用职务便利。

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领导通过不属于自己主观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所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与职务行为有关,就可以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2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

1)利用职务之便;

2)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3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1)利用职务之便

2)为他人谋取利益

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许诺、已经实施或正在实施、将要实施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张明凯老师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许诺导致了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与财务之间有对价关系。

陈兴良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素

○4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或将要实施的或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对价关系;

○5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行为

对象

结果收受他人财物:

○1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1)法益保护的角度

贿赂犯罪的本质在于受贿者与行贿者双方之间权与利的交换,刑法处罚贿赂犯罪,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或单位公职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无论这种利益的外部表现形式是什么,只要是能够被用来收买、换取公权力的资本,也即权力对价的,它就具备了贿赂的性质,就应该属于被刑法禁止之列。

(2)刑事政策的角度:避免处罚漏洞和犯罪激励

(3)没有超出法律用语的寓意的最大射程范围,没有超出社会一般观念的的可预测范围,属于扩张解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1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当某一立法规定表现出明显不合理性,已经不能适应社会需要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在立法用语的最大意域范围内解释法律条文,使其尽可能和社会需要相契合,尽量减少立法不当所可能给社会带来的负面影响,这种扩张解释的方法在法律解释论中则是完全被允许的。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完全否定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立法缺陷的修补功能

○2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

财产性利益与财物在法益保护方面没有本质的不同,而只是形式的差别。为了避免法律适用的荒谬,必须做出扩张解释,不违背

立法者的意图和立法目的

○3没有超出社会一般公众可预测的范围,没有超出法律用语的语境;

显然在我国法律语境内,财物与“财产性利益”也并不是截然分开的,财物在一定情况下是可以包括“财产性利益”的。那么,在法律没有明确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有关贿赂犯罪的刑法条文所指明的“财物”范围之外的情况下,解释者将其纳入后者之中,也属于在法律用语的最大射程之内来解释法律,因而是扩张解释,而非类推解释

财产性利益的特征

第一,必须表现为某种利益,也就是能够给收受者享受的一定的好处;

第二,必须是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在内的经济利益,和一定数量的财产相关联,以这些财产作为利益存在的基础,因而能够最终还原为相应数量的财物;

虽然各种利益都能够收买公权力,因而从应然角度来说,也都符合贿赂的本质,然而,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已经明确地将贿赂内容限制在“财物”上,这就决定了至少在当前立法不改变的情况下,使用扩张解释方法,也只能将“财产性利益”纳在贿赂之中,而不能把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包括进来,否则就真的属于类推解释

第三,必须能够以金钱来计算其经济价值;

如果某种利益不能以金钱计算价值,实践中无法认定贿赂的具体数额,不能进行“计赃论罪”,那么也就不能成为贿赂所能包括的“财产性利益”;

有观点认为,判断某种利益是否能以金钱计算时,要采用社会正常的判断标准。对于一些“亚文化”社会群体中所存在的计价方法,即使在该群体内具有公认性,如果其和社会正常规范相背离,我们也不能予以承认。

张明楷认为,一些行贿者对好色的官员投其所好,花大价钱雇佣姿色好看的卖淫女提供其嫖娼。这种利益看上去既有地下行业内的价值判断标准,又有具体的对价支付,完全具备“财产性利益”的特征。

第四,由刑法的谦抑性和罪刑法定原则对解释的制约性所决定,需要对能够构成贿赂的“财产性利益”作出较为严格的限制,交付者须就所交付给收受方的“财产性利益”实际支付了相应数量的金钱或财物。

只有在具体案件中,行贿者确实为取得这种“财产性利益”支付了相应的财物,从而能够使人们在这种“财产性利益”中清楚看到它和相应财物之间的对应关系,才能够将这种“财产性利益”认定为贿赂。

现实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提供具有金钱内容的各种有价证券、消费服务卡,包括代币券、购物卡、银行卡、交通卡、观看比赛和演出的票、娱乐、健身会员卡等;

只要查明收受者确实没有使用的意愿,说明收受者本身就没有受贿的故意,至少对于卡上的高额金钱没有消费的想法,因此,这种情况下还是不宜将交付这些卡认定为贿赂,更不能将卡上的实际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2、免费提供需要实际支付较大数量金钱的服务或直接提供服务资费。

3.免除需要偿付他人财物的义务,或者由他人代为清理、偿还。例如免除所担负的债务、免除应缴的电费、水费、通讯费等○2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为数额较大;

一万以上不满三万,具备下列情节之一,为数额较大: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5)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6)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7)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8)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主观构成要件形式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注意: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1)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

2)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因果

关系

和结

果归

违法性

责任

主观故意

○1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取或者接受贿赂的意思,即具有将对方提供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

《贪污贿赂案件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

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注意:受贿案件意见》九: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解释:(1)第九条第一款只是为了说明在存在真实合理的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客观上收受了手了他人财物,主

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且能实际上交财物的不是受贿罪。

(2)索取贿赂后退还或上交的,依然成立受贿罪,不得适用第9条第1款的规定。

1)索取财物时已经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2)索取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索取贿赂时已经满足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成要件

3)第九条第一款的宗旨是将客观上收受了他人财物,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排除在外;索取财物明显具有

受贿故意。

○2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侵害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3行为人对上述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

客观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界限

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定义

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客观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

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斡旋受贿罪

定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客体○1

○2

主体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实行行为○1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即行为人与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

的工作联系

○2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单位提供

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方便条件;

○3必须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行为对象

结果

因果关系和

结果归属

违法性

责任

主观

客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定义

客体○1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主体特殊主体,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或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的人是指近亲属之外的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以亲情、友谊、利益等因素为纽带,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形成的特殊关系人;可以直接或间接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产生影响的人;关系密切的人应当根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质进行解释,不应局限

于身份关系或利益关系。

实行行为(1)○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2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

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没有职

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被利用者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

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

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2)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必须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

注:张明凯老师认为要求行为人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提出了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求和约定

行为对象

结果

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违法性

责任

主观

客观

行贿罪

定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客体○1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主体

实行行为○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1)★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

法律规定:第一: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

第二,行贿人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第三: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行贿罪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包括违反实体性规定的不正当利益和违反程序性规定的不正当利益。

第一,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即实体违规是指行贿人其图谋取得利益本身具有非法性,包括任何情况下都非法的利益、特定主体不具备获得利益的条件时获得的利益和特定主体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得到非法减免。

第二,国家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条件。即程序违规。

2)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以满足自己的要求为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时或者为自己谋取利益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作为职务行为的报酬

○2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2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行为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结果

违法性

责任

主观

客观

处罚

数额较大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我国《刑法》总则的67条规定了自首的成立条件与处罚原则。根据该条规定,成立自首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自动投案;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处罚原则是“可以从轻或者减径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除了总则中存在适用于一切犯罪的普遍性自首制度之外,分则中还存在适用于个别犯罪的特别自首制度

对于实施“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三类犯罪的犯罪人,如果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与之前犯罪不同的上述三类犯罪,上述情形既符合特别自首,同时也符合总则中的一般自首或者准自首。刑法总则第67条第1款是对一般自首的概括性规定,属普通条款,而刑法分则第390条第2款是对行贿犯罪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所作的特别自首的专属规定,属特别条

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款。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应适用刑法分则所确立的特别自首来认定与处理,排除总则条款中一般自首条款的适用

1.分则在上述三个犯罪中,将自首的时空条件限制在“犯罪追诉前”。这样一来,总则所规定的成立自首的范围就远远大于分则的成立范围;

2.总则将自首的处罚原则规定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分则将自首的处罚原则规定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显然,分则的变更明显缩小了自首犯罪的刑事责任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定义

客体○1

○2

主体

实行行为○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2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2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行为对象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2)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结果

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违法性

责任

主观故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客观但书13条

对单位行贿罪

定义

客体○1

○2

主体

实行行为○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2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

○3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

行为对象

结果

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违法性

责任

主观

客观

隐瞒境外存款罪:

定义:○1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行为

(1)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2)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

(3)实行行为:

○1

1)行为人有申报境外存款的义务;

2)行为人不履行申报义务;

3)隐瞒不报的境外存款数额较大

(4)主观:故意。不具有隐瞒不报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5)处罚: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

私分国有资产罪

定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1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2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主体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

实行行为○1违反国家规定;

○2以单位名义将国家资产私分给个人;

“以单位名义”是指私分国有资产是单位领导共同研究决定的,体现了单位的意识和意志。

“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将国有资产擅自私分给单位的每一个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

○3私分数额较大

行为对象国有资产,即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式形成的资产;

结果

因果关系和结果归属

违法性

责任

主观直接故意

客观

处罚

处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

定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客体○1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2罚没财物的所有权

主体

实行行为○1违反国家规定;

○2以单位名义将罚没财物私分给个人;

“以单位名义”是指私分罚没财物是单位领导共同研究决定的,体现了单位的意识和意志。

“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将罚没财物擅自私分给单位的每一个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

○3私分数额较大

行为对象罚没财物

结果

因果关系和结

果归属

违法性

责任

主观

客观

处罚

处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xx地区犯罪现状分析

xx地区犯罪现状分析 导读:本文xx地区犯罪现状分析,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一、当前犯罪现状的特征1、从案件数量上来看,2002年刑事案件数量一改前三年不断上升的状况整体呈现回落的趋势。资料统计,2000年1-11月份全市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数为3303件4498人,比1999年同期分别增长27.4%和15.1%,起诉数为3382件4846人,比1999年同期分别增长13.5%和19.7%,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数为293件313人,比1999年同期分别增长30.8%和31.5%;2001年同期批捕4337件5864人,又比2000年同期分别增长31.3%和30.4%,起诉数为4747件6601人,同期分别增长了40.4%和36.2%,职务犯罪立案数为309件328人,同期分别增长了5.5%和48%。到了2002年,统计数字表明,上述状况出现了重大的转变。据统计,2002年1-11月全市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数为3931件5091人,比上一年度同期分别下降了10.3%和15.2%,起诉4724件6239人,又比上一年度同期分别下降了0.5%和5.8%,职务犯罪的立案数从上一年度同期的309件328人下降到229件243人,同期分别下降了34.9%和35.0%(见表一)。从上述资料当中可以看出,在开展“严打”斗争的过程中,案件数量

在初期呈现出一定幅度的上升趋势,在2001年达到了顶峰,而随着“严打”斗争的深入,这种趋势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今年案件数量比去年同期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反映出我市“严打”斗争已经取得了一定的阶段性的成果,社会治安环境正在朝着好的方面发展。2、从案件类型来看,侵犯财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仍是刑事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重、特大犯罪案件继续下降。2001年侵犯财产案件占已批准逮捕案件的47.8%,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占32.6%,两者占所有刑事案件总数的80.4%。从近三年1-11月的同期数字对比来看,侵犯财产案件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仍然是刑事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且都开始呈现回落迹象。以起诉被告人的数字为基准,2000年1-11月起诉侵犯财产案件被告人人数为2269人,比1999年同期上升10.4%,起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被告人人数为1262人,比1999年同期上升39.1%,2001年1-11月起诉侵犯财产案件被告人人数为2861人,比2000年同期增长了26.1%,起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被告人人数为1969人,比2000年同期增长了56.0%,2002年1-11月起诉的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数为6239人,侵犯财产案件的被告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的被告人总共有3855人,占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61.8%,其中起诉侵犯财产案件的被告人人数为2776人,比去年同期下降3.1%,起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的被告人人数为2016人,比2001年同期增长2.4%,但比去年与前年同期增长56.0%要小得多,而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 (2017年发布2017年5月1日起试行)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集资诈骗罪 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四)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五)合同诈骗罪 1.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时间:2016-04-19 作者: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大|中|小】分享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 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 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 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

浅析经济犯罪现状及发展趋势(一)

浅析经济犯罪现状及发展趋势(一) 论文关键词:经济犯罪现状发展趋势 论文摘要: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在经济大发展的同时,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利益格局调整所产生的不平衡性;市场经济建立发展过程中体制、法制、管理的滞后所产生的可资犯罪漏洞大量存在,以及市场经济本身负面效应和国际犯罪渗透等综合因素的影响,经济犯罪也日益突出,呈现出十分严峻的态势。本文就目前经济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加以分析。 经济犯罪已成为当前我国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当前经济犯罪的现状、发展趋势,对于更有效的采取措施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经济犯罪的现状 我国实施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经济犯罪现象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发生了重大变化,分析当前经济犯罪的现状,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点: (一)党政、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犯罪多 由于现行体制、制度等方面的原因,无论党政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处于决定决策的特殊位置上,尤其是那些头脑膨胀、私欲严重、心术不正的领导更是大权独揽,为所欲为,专横跋扈,无视党纪国法,例如:“原新乡市市委书记祝友文”在任新乡市市长、市委书记期间,阻挠压制群众批评检举,控告利用职权为其儿子经商谋利益,收受贿赂,接受礼金礼品,最后跃入经济犯罪的深渊。 (二)经管财经的人员犯罪多 在侦破的经济犯罪案件中,我们可明显地看出,会计、出纳、采购员、摊销员、保管员,这些直接管钱、管物的人员犯罪的多。某县1997年至1998年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48件53人,其中涉及业务员的有26人,涉及会计、出纳、记帐员的有7人,占涉及经济案件人员总数的62%。 (三)窝案、串案越来越多 当前的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往往出现抓住一个,捉住一窝,查出一案,牵出一串,有夫妻合伙作案的,有领导与下属勾结作案的,有同事结伙作案的。例如:和平县近600万元贪污案内幕:1996年1月17日夜晚,和平县城发生了解放以来最大宗现金被盗案,县国土局局长黄建会办公室里的62万元人民币被人盗走。三个月后,案件告破,现金是黄利用职权非法设立的小金库中部分存款。但事情并未就此终结,1996年4月上旬,和平县检察院在侦查该案过程中,顺藤摸瓜揭开了吴月林等人利用办案之机,勾结犯案人员大肆鲸吞、贪污涉案公款近600万元的内幕,至此,案情真相大白。 (四)顶风作案势有抬头,犯罪率有所上升 “党内决不许腐败分子有藏身之地”这是党的十五大对腐败分子发出的严正警告。但是,一些经济犯罪分子置党的警告于不顾,利令智昏,胆大妄为,顶风作案,经济犯罪从总体有增无减,而且保持了较高的增长态势。例如:云南省原省长李嘉廷1994年至2000年7月,在担任中共云南省委常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共云南省委副书记、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其子李勃收受他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810万余元。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据统计,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案件;查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2100多人。 二、经济犯罪的发展趋势 (一)经济犯罪的总量大幅增长。 自一九九八年以来,中国经济犯罪的总量持续居高不下。立案数量从九八年的五点二万起增长到二00一年的八点五万起,年均增长百分之二十左右,远远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的增长速度。二00二年立案量仍高达七点一万起。

犯罪学复习题完整版

《犯罪学》复习题 一、单项选择 1.一般认为,“犯罪学”一词最早是由法国人类学家( C)提出来的(p3) A.加洛法罗 B.菲利 C .保罗·托皮纳尔 ? D.贝卡利亚 2.犯罪学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是( D)(p7) A.犯罪现象 B.犯罪原因? C.犯罪治理? D.犯罪预防 3.犯罪学是一门独立的(A )(p9) A.社会科学 B.人文科学 C.法学学科 D.心理学科 4.从研究的问题上看,犯罪学与社会学的区别在于犯罪学侧重研究(B )(p19) A.社会结构? B.犯罪现象? C.社会规律 ? D.越轨行为 5贝卡利亚认为,预防犯罪最可靠但也是最困难的手段是( C )(p40) A.发展经济 ? B.制定法律? C.改善教育? D.奖励美德 6.关于犯罪原因,菲利提出了( B)(p49) A.犯罪二原因论 B. 犯罪三原因论 ? C. 犯罪四原因论 ? D. 犯罪五原因论

7.实证派犯罪学将犯罪学的研究从犯罪行为转向了( A)(p51) A.犯罪人 B.犯罪被告人 C.犯罪嫌疑人 D.犯罪被害人 8.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发展,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也随之不断(D )(p61) A.消失 B.上升 C.下降 D.发展变化 9.犯罪既危害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同时也危害了公共利益,表明犯罪具有(C) A.阶级性 B.相对性 C.社会性 D.政治性 10.边沁学说的核心是(A )(p41) A."幸福计算"理论 ? B.性善论 C.社会解组论? D.刑罚个别化理论 11.犯罪行为的运作机制是犯罪人追求犯罪后果的( C)(p114) A.内容体系 B.组织体系 C.实践体系 D.形式体系 12.1939年,美国社会学家塞林提出了着名的() A.亚文化论 B.亚文化群论 C.文化解组论 D.文化冲突论 13.没有被察觉而实际已经发生的犯罪数是(D )(p63) A.发案数 ? B.相对暗数 C.恒比数 ? D.绝对暗数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一、盗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二年内三次以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五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且具有下列从严惩处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定罪: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抢夺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应予立案。 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 四、敲诈勒索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二年内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三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六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中学生犯罪现状分析

二、中学生违法犯罪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中学生犯罪的现状不容乐观。中学生犯罪可以用“数量大、危害大、蔓延快”这些词来形容。中学生是祖国的花朵,是祖国的未来,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继承者和接班人,一个国家看它强不强主要看国家的中学生强不强。然而在我国出现中学生犯罪违法的实力还是很多,下面我们来看看这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是发生在杭州市,杭州是一个15岁的少年,是一名初二的学生,父母忙于做小生意,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经常上网沉迷于黄色影视。一次,他看了黄色录像后,不能自控,把和自己一起长大的堂姐强奸杀害。第二个例子是北京一个17岁的少年小新为了偷钱上网,将奶奶砍死,把爷爷看成重伤。通过这两则案例,我们发现中学生犯罪诱因简单,突发性、盲目性、数量大、危害强。中学生犯罪总体上围绕着财、色、霸、酷的轨道而运行的,动机很简单。因为中学生犯罪与自身的法律意识有关系的,由于中学生生理性不成熟、有很强的逆反心理、缺乏社会经验、思想单纯、情绪不稳定、容易冲动、自控能力差,造成了犯罪的因素。法律意识就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心里的总和。 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许多消极文化正诱惑着一部分涉世未深的中学生,甚至严重的会触犯到法律,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据公安部门统计,全国约2.5亿名中学生,其中违法犯罪的中学生约占青少年犯罪的万分之六,城市的更高,达到万分之二十点六,并呈现渐渐增加、年龄渐渐小的趋势。中学生犯罪多在于他们为了获取零花钱、上网费、

保护费、从而从事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有的出于哥们义气为朋友“两肋插刀”,有的出于好奇或逞强好胜的心理而加入盗窃、抢劫、或者斗殴。原因在于他们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甚至有些没有法律概念。

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20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法发[2013]14号 (法发[2013]14号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实施)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

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犯罪主体及特点

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 第一节犯罪主体 依照《刑法》的规定,反贪部门所受理的十二种案件中,从犯罪主体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具有严格的、明确的主体的案件,即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类案件有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第二类是一般主体案件,这类案件有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介绍贿赂案;第三类是其他特殊主体案件,这类案件有单位行贿案、单位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案件类型不同,犯罪主体也就不一样,因此,必须对犯罪主体有一个全面地了解和认识。 一、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包含着两层意思:一是直接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准国家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那部分人员。根据这一理解,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如下三类:(一)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家各

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中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活动的人员。 (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两类人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依法取得职务身份,即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经上级机关任命、委派或通过选举,或经过国家单位录用、聘用的人员;二是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国家管理公务活动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理论上分,国家工作人员不外乎以上三类,但在办案实践中反贪部门所面临的情况又是十分复杂的,以下几类人员往往也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一类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各级人大代表,在各级人大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级人大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按照国家现行的政治制度,在乡以上党政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政协委员及在各级政协常设机关和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最新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遇到刑法罪名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723192722.html, 最新刑讯逼供罪立案标准及认定(2018) 一、概念 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

中国犯罪现状分析报告

一、犯罪率 (1)从1988年起刑事立案率持续大幅度上升,到1991年达到最高值,这期间每年的增长幅度分别是:23.29件/10万人(1987年~1988年)、104.08件/10万人(1988年~1989年)、19.41件/10万人(1989年~1990年)、8.81件/10万人(1990年~1991年)。其中1988年至1989年的增长幅度最大,这主要是过去各地都存在刑事案件立案统计不实的问题,1989年各级公安机关在解决这个问题方面取得较大进展。同时,1989年的刑事案件也确实增加了,据一些地方调查,实际发案数1989年比1988年大约上升 (2)似乎1992年刑事立案率有一个明显的回落,此后直至1997年刑事立案率基本上波动不大。其实,1992年立案率下降是由于公安部门修订了盗窃案刑事立案标准:将原来的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城市80元、农村40元即要刑事立案,修订为1992年以后的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一般地区300元~500元、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为600元即要刑事立案。而盗窃案件通常占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总数的76%左右。因此,1992年刑事立案率总体数值的下降并不意味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好转。实际上,在1992年,未受盗窃案立案标准提升的影响并对公众安全感影响较大的杀人、强奸、抢劫三类案件的立案率,除强奸案稍有下降以外(由4.46件/10万人略降到4.36件/10万人),杀人案、抢劫案均有一定的增长(杀人案由2.06件/10万人增加到2.11件/10万人,抢劫案由9.32件/10万人增加到10.96件/10万人),这三类案件立案率的平均值也比上年的高(由5.28件/10万人增加到5.81件/10万人)。可以预见,倘若1992年盗窃案的立案标准不作较大幅度调整的话,那么起码1991年与1992年之间的立案率不会形成很大的落差,1988年至1997年之间的立案率应当保持在一个相对平稳增长的态势,即立案率居高不下。这10年间除强奸案立案率的增减在波动中保持相对平稳外(由1988年的3.19件/10万人略增到1997年的3.38件/10万人),杀人案与抢劫案的立案率均呈增长的态势,其中杀人案的立案率1997年比1988年增加了0.45倍(由1988年的1.49件/10万人增加到1997年的2.16件/10万人),抢劫案的立案率1997年比1988年增加了2.46倍(由1988年的3.40件/10万人显增到1997年的11.75件/10万人)。 (3)1998年刑事立案率又有较大幅度的上升,从1997年的133.98件/10万人增加到1998年的164.68件/10万人。 改革开放后,犯罪率趋于增长、波动,尤其是近10年(从1988年起)犯罪率大幅度增长,并保持持续上升的势头,这还不包括大量的犯罪”黑数“.显然,这种增长的幅度以及犯罪率的绝对值已创中国内地1949年以来的最高记录。当代中国社会犯罪率的明显增长,这是一个需要深刻解析的社会现象。 二、青少年犯罪现状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分析与对策研究 学生:XX 指导教师:XX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着:团伙化、成人化、智能化、低龄化,暴力化、残忍化等特点。未年年人犯罪有其自身、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等多方面的原因,我们要采取自身预防、家庭预防、学校预防、社会预防和司法预防等多种预防方法,进行综合治理,以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大部分是中小学在校学生,也有少部分是辍学待业或提前就业的。人们常用“花朵”来形容未成年人,他们的身心能否健康成长,是关乎国家、民族前途和命运的大事。未成年人犯罪就如一个毒瘤,如不及时加以控制,极易蔓延。关心、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让他们成为“恶之花”,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而且是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因此,认真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分析其中的原因,掌握其发生发展规律,无疑对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犯罪特点犯罪原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策 《未成年人保护法》指出:“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刑事责任年龄为14—18周岁。近年来,未成年犯罪已成为全球注目的社会问题,未成年犯罪不仅人数增多,而且涉及面广,在全部犯罪人员中,青少年犯罪比例最高,我国青少年犯罪一直就是一个比较严峻的社会问题,据资料显示,1998—2002年,全国法院审判的未成年人犯占全国刑事犯罪犯的比例由1998年的6.36%提高到2002年的7.13%。我们在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上,也经常看到有关青少年犯罪的报道,其中不少是骇人听闻的重大恶性案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得到了我国有关部门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正在实施“青少年违法犯罪社区预防计划”,我国已颁布实施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可以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已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和效果,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确立以及与之相伴生的事业、教育产业化、贫富差别悬珠等社会问题、社会矛盾日益加剧,结合社会实际,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进一步探析预防对策,仍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一)低龄化 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过去未成年人犯罪的平均年龄在17岁左右,而现在未成年犯罪的平均年龄只有15岁,有的案犯甚至不到14岁。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向低龄化方向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总的方面讲,由于人民的生活水平进一步提高,使未成年人的成熟期提前。未成年人的成熟期提前,使未成年人的身体素质大大增强,未成年人的智力也有很大提高。由于未成年人成熟期提前,带来了一系列新变化,出现了饿需要和满足之间的新矛盾。这些问题处理不好,就会使未成年人犯罪增多,并使犯罪年龄向低龄化发展。近几年来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比例出现了上升的趋势。 (二)成人化、智能化 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大都有预案,作案前经过精心策划和充分准备,作案后及时毁灭罪证,破坏现场、扰乱警方视线。这些从报刊影视上学到的反侦查手段被频频使用,利用迷魂药、高级轿车、汽艇、对讲机、手机、电脑、手枪甚至无声手枪进行犯罪活动已越来越普遍,使得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了明显的成人化、智能化特点。 (三)暴力化、残忍化 未成年人犯罪多实施诈骗、盗窃、抢夺、抢劫等侵财性犯罪。同时,随着其犯罪心理的日益成熟,在个别案件中,未成年人明显表现出“做了就做大做绝”的倾向。另外,由于未成年人本身自制力、判断力较弱,平时容易冲动,暴力倾向比较强烈,案件性质较为严重,且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74种犯罪) 注:对相关标准如有疑问请核实后再用,若有新文件,请按新文件标准执行,发现错漏会在下方留言区更正。广东省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二类地区为其他地区。 一、盗窃罪(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盗窃价值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盗窃价值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二、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6000元(二类地区为4000元)为“数额较大”,诈骗未遂数额为6万元,电信诈骗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诈骗价值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为“数额巨大”,电信诈骗价值3万元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二类地区、电信诈骗同)为“数额特别巨大”。 三、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5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四、抢夺罪(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8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5万元);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30万元)。 五、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抢劫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 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1万元);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监所检察侦查职务犯罪的问题研究 【第一章】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概述 【第二章】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1】拓展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渠道 【3.2 3.3】完善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措施 【3.4】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有效运用侦查谋略 【3.5】构建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一体化机制 【结语/参考文献】监所检察开展职务犯罪查办工作的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现状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其不仅侵害了监管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司法工作秩序,同时也侵害了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相较于其他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来讲,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从全国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现状: 一、职务犯罪案件办案数逐年上升

统计数据表明:“从2008 年以来,全国监所检察部门每年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在600 件左右,并且办案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发案情况来看,近年来,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受贿、玩忽职守、体罚虐待等三类案件。” 二、职务犯罪案件大案要案呈高发状态 统计数据表明:“近五年来,查办省级监狱管理局局长、各监狱的正副监狱长、各看守所的正副所长、劳教所的正副所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正副局长等200 多人。”如:“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田丰受贿案,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现金、银行卡、超市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2万余元,并为他人在工作调动、罪犯服刑、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三、“假立功”等案件的发生社会影响恶劣 近年来,一些“假立功”、“花钱买刑”等案件的发生,引起了很大的负面效应,带来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如:社会关注度较大的张海“假立功”一案。“张海在其被判刑后上诉的过程中及在服刑过程中,通过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获得假立功材料等,从而在二审改判,调监,减刑等过程中获取利益。截至2014 年 1 月,检察机关对此案共立案24 人。其中,司法行政、监狱系统11 人,看守所系统3 人,法院系统1 人,律师2 人,社会人员7 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10 月依法撤销了对张海的两次减刑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对张海的二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723192722.html,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2014年4月1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地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

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从而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拟定宣告刑; 4.综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只有单个量刑情节的,在确定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后,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2.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不同层级之间的量刑情节,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4.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而决定执行的刑罚。(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拟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且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

2016最新两高发布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表格版)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2016年最新两高发布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 罪名金额量刑 贪污罪受贿罪1-3万,且具有特殊情节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3-20万 10-2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0-300万 150-30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 300-2000万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1500-200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一般判处无期徒刑 2000万-1亿 5000万以上,且具有特殊情节可以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1亿以上一般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1亿以上,且具有特殊情节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挪用公款罪2-100万,进行非法活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5-20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 50-100万,进行非法活动,且有挪用特定款物等情 节 5年以上有期徒刑 100-300万,进行非法活动 100-200万,有特殊情节且有挪用特定款物 200-500万,且具有特殊情节 300万以上,进行非法活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500万以上,且具有特殊情节 行贿罪1-3万,且有同时向3人以上行贿等情节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100万,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等情节 50-100万,且有同时向3人以上行贿等情节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0-500万 250-500万,且有同时向3人以上行贿等情节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 500万以上,且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3-20万,或有其他较重情节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0-300万,或有其他较重情节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00万以上,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利用影响3-100万,或有其他较重情节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100-500万,或有其他较重情节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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