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监督检查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 设立了专门的安 全生产监督检查 机构,负责对企 业、单位进行监 督检查,并对其 安全生产状况进 行评估和监测。
事故报告和处理 制度:广西壮族 自治区建立了完 善的事故报告和 处理制度,要求 企业、单位在发 生安全生产事故 后及时报告,并 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事故扩大和蔓 延。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违法行为分类: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形式:包括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等
追究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审理和执行等环节
监督机制: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鼓励社会公众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 (1) 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 (2)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 (3)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 (4)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5)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6)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 (7)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8)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取得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员资格证书; • (9) 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 全生产条例
单击此处添加副标题
汇报人:Βιβλιοθήκη 目录添加目录项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 法规体系 广西壮族自治区生产经营 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总协调职责施工单位的协调管理。
第九条建筑工程发包前,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可行性研究
报告和建筑工程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
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 科学合理确定勘察、 设计和施工工期,
并将上述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及合同的实质性要求。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3 / 11
实施。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工作经费纳
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2 / 11
★精品文档★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
检测等建筑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人员, 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各阶段的安全生产协调职责,在
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并
督促落实。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存在两家以上施工单位的, 建设
单位可以与其中一家施工单位约定, 由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
生产履行总协调职责, 同时与其他施工单位约定其服从履行
2016 全新精品资料 - 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4 / 11
★精品文档★
第三章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
任
第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文件中注明因地形、 地质
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 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并提出防治
措施建议。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前,向施
总额及支付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转入施工单位设立的安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2024年度自治区重点监督整改18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2024年度自治区重点监督整改18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施行日期】2024.04.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2024年度自治区重点监督整改18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重大事故隐患动态清零要求,自治区安委会决定将南宁市青秀区思贤路3号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隐患等18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列为2024年度自治区重点监督整改项目,实行挂牌督办。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事故隐患情况及整改要求(一)南宁市青秀区思贤路3号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隐患隐患情况:小区为无物业管理小区,电动自行车无集中充电设施,飞线充电问题严重,存在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隐患。
整改要求:对小区飞线充电现象进行整治,加装电动自行车充电桩,停车棚安装消防设施,加强日常消防安全培训和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
整改期限:2024年10月31日整改责任单位: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街道办事处整改单位责任人:南宁市青秀区新竹街道办事处主任监管责任单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监管单位负责人:南宁市青秀区区长督办责任单位:南宁市人民政府督办单位负责人:南宁市市长(二)融水苗族自治县众友现代城小区消防安全隐患隐患情况:1.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2.室内消火栓系统不能正常使用。
3.地下停车场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能正常使用。
4.地下停车场防烟、排烟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5.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标志损坏率大于标准规定要求设置数量的30%。
6.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
整改要求:1.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进行检修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广西水利ABC证单选题一

广西水利ABC证单选题一[单选题]1.当层间高度大于5m时,采用多层立拄支模时,支架的横垫板应平整,支柱应垂直,上下支柱应在同一竖向中线上,且支柱不得超过()层。
A.(江南博哥)1B.4C.3D.2正确答案:D[单选题]2.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A.1B.2C.3D.4正确答案:B[单选题]3.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
A.安全生产法B.安全技术规程C.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D.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正确答案:C[单选题]4.采用扣件式钢管脚手架作模板立柱支撑时,立柱必须设置纵横向扫地杆,纵上横下,使直角扣件与立杆扣牢须在离地()。
A.200mm处B.250mm处C.300mm处D.350mm处正确答案:A[单选题]5.按照有关规定,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论证、审查。
A.专家B.监理工程师C.施工单位技术人员D.专业监理工程师正确答案:A[单选题]6.塑料安全帽的质量要求说法错误的是()。
A.安全帽检查试验一年一次,耐40~120℃高温不变形B.安全帽检查试验可抗2kg的钢球从5m高处垂直坠落的冲击力C.安全帽外表应完整、光洁D.安全帽内缓冲带、帽带应齐全无损正确答案:B[单选题]7.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5000万元以下的工程不少于()人。
A.1B.2C.3D.4正确答案:A[单选题]8.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殊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A.三级教育B.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C.安全常识培训D.安全技术交底正确答案:B[单选题]9.针对具体工程建设项目,()一般会结合项目具体情况,对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进行完善。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劳动安全与劳动保护【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届第63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11.30【实施日期】2007.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09•【字号】桂政发[2004]69号•【施行日期】2004.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4]69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四年十二月九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是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监督全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管理组织,其成员单位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
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安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自治区安委会成员单位应履行本规定确定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自觉服从自治区安委会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自治区安委会办公室对自治区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不履行或不严格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章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五条自治区安委会成员单位在安全生产工作方面的共同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认真研究解决本部门(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系统)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2•【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施行日期】2018.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2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2018年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协调保障机制,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单位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2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陈武2018年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三章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协调保障机制,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单位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1996年9月17日)第一条为了保障露天矿场生产安全,防止事故发生,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露天矿场,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露天矿山、采石(土)场(以下简称矿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矿场行业主管部门对矿场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矿场安全生产实施统一监督。
第四条矿场必须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生产责任。
矿场法定代表人(个体采矿者)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采取承包经营的矿场,其安全生产工作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负责。
第五条矿场开采矿产资源前,必须先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其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发放《采矿许可证》;对不符合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理由,书面通知矿场。
第六条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对矿场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矿床的赋存条件和水文地质情况;(二)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情况;(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四)反映矿山开拓、安全设施布置的生产(设计)图纸和地形地质图;(五)矿石类型、矿场的地理位置及其与居民区、重要建筑物、交通干线、输电通信线路的距离。
第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矿场提交的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工作。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协调保障机制,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单位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给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建筑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04-14 08:11:57宁夏网(2006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和谐进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治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打算,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第五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对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指导、和谐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业务上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谐、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治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鼓舞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治理体会和科技成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八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有依法进行舆论监督的权益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政府责任),适用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有关单位、中央驻桂机构(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部门责任),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第三条本自治区的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监督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督促辖区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各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照下列原则界定:(一)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统一领导职责;(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分管的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领导职责;(三)负责和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四)有关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其管理或者指导的行业(领域)、下属或者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3.28•【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8号•【施行日期】202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四届第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3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助卫星技术 和远程监控等技术手段 ,对非法开采活动 猖獗 的
地区予以严密监 控。一旦发现非法开采行 为,要依 法严厉 打 击。 坚决取缔。五是鼓 励支持有 实力的大企 业 、 集团对矿 山 大
进 行资源整合 , 通过加大投 入改善矿山企 业的安全 生产条件 ,
提 高矿 山企 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 三 ) 校 安 全 方 面 : 是 切 实 加 强 做 好 学 校 防 汛 抗 灾 十 学 一
工作。加强对 学校 周边地质环境 的检查 ,对有地质灾害威胁 的, 要及时制订治理方案 , 加快治理步伐 , 及早消除安全隐患 。
对易受台风威胁 的校舍 , 要落实师生转移场所 。 在暑假期 间各
高速公路应急车道等交通违法行 为;依托省 际交通安全检查 站点 , 严格落实对七座 以上客车“ 六必查” 制度 。 五是切实加强 桥梁养护管理 , 特别是加强对各类危桥的监管和养护 , 对存在 较大危险的桥梁要控制车辆 的载重 和通 行 ;要进 一步规范和 加强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六是完善道路交通标 志、 标线及其他 安全防护设施。 在危 险路段 、 要 事故 多发路段 以及弯道 、 坡道 、 桥梁 、 隧道路段设置警示提示标志或者减速设施 ; 加大三级以 上道路临崖、临水等 危险路段及通客车 的乡村道 路重点危险 路段的护栏建设 。 大力推进紧急避险车道 的建设 。 七是加强农 村农业车辆的管理。 要结合 “ 平安农机 ” 活动 。 进一步落实地 方
督 办 制 度 “ 项 制 度 ” 重 点 , 一 步 强 化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三 为 进
生产 主体 责任 。二是 以严格实行市场和现场 “ 两场联动” 工作 机 制为抓 手 , 进一步加大整顿规 范建筑市场秩序力度。 三是 以 加强 建筑安全监督机构 队伍建设 为主线 ,努 力提 高政府监管 能力。 四是加强指导农 民住房建设和农民住 房安全 , 防止发生 重特 大事故 。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5.05•【字号】桂政发[1990]45号•【施行日期】1990.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1990年5月5日桂政发〔1990〕45号)一、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的领导、管理和监察,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层层落实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的要求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责任制。
二、自治区、市、县(城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主管生产的副职领导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研究制订改善劳动条件的办法和措施。
(二)组织审定自治区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发布行政措施。
(三)听取分管安全生产的副主席的有关工作汇报,对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副主席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令和规定,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抓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制定全区年度安全生产目标及实施措施。
(三)听取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搞好安全生产,对重大安全隐患,责令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五)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伤亡事故,应赴现场组织抢救和负责事故处理。
五、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职责:(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广西安全生产条例

广西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是保障社会各行各业稳定繁荣的大前提。
安全生产地方性立法,主要是从地方的层面,结合地方实际情况,提出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法律法规的过程。
下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在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时,应当加大公益宣传教育的力度。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已经2009年9月7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九年十月一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事故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主管特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条主管事故调查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二)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三)将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呈报人民政府;(四)督促有关单位落实人民政府对事故处理的批复。
第五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单位负责人初次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及时补报、续报。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除按照《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立即上报和通知外,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涉及伤员救治、卫生防疫、环境污染的还应当通知卫生、环境保护部门。
第七条事故报告应当采用电话、传真或者其他快捷报告方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7-04-14 08:11:57 宁夏网(2006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区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受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推广运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八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有依法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的情况进行记录,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社会保障等事项;(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其防范、应急措施,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三)对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检举和控告;(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发现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可以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的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遵守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合理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生产经营单位危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第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
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配备、更新、维护、检测和检验;(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职业危害防治;(五)安全评价、评估;(六)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的治理、监控;(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九条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的支出。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
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需要拆除或者搬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和输油、输气管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统一指挥,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及时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第二十九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房屋、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
煤矿企业、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为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为从事高空、井下、高温高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二)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三)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四)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五)建立定期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六)安全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七)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调查处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