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判操作规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判操作规程

1999年5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6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第二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审判操作规程作出如下规定。

一、审查立案

1.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应当分别注明收件日期(邮寄上诉状的应注明邮戳日期,并将信封随卷移送),在五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的报送。

2.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上诉成立。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注明收文日期并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3.当事人只口头表示上诉,而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上诉状的,视为未上诉,不能提起第二审程序。

4.第二审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门接到原审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1)卷宗册数和随案附送的材料与上诉案件移送函所列内容是否相符;

(2)卷宗装订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3)原审判决书、裁定书是否附送;

(4)上诉状副本是否送达对方当事人,有无答辩状;

(5)有否遗漏其他材料。

5.经审查,发现原审人民法院报送的上述案件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通知原审人民法院予以补正;依法不能上诉的案件,应函告原审人民法院,并将案件退还。

6.经审查,认为符合报送上述案件要求的,立案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向上诉人发送二审案件立案通知书,并告知“诉讼须知”. “诉讼须知”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该类案件的举证须知等。

7.立案部门应于立案后次日将案件送交相关审判庭。审判庭内勤负责收案并办理案件登记手续。

二、开庭前的工作

8.审判庭收案后,应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因情事变化,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在调整后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前三日内调整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原定的开庭日期应予顺延,但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调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原定开庭日期无异议的,可按期开庭。

9.合议庭接收案件后,应当进行认真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1)对超过法定期间

提出上诉和依法不能上诉而提出上诉的,裁定驳回上诉。

(2)上诉人还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应向上诉人发送催交通知书。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催交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减、缓、免交申请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上诉人提出减、缓、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应对其申请理由进行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同意缓交的应报送庭长批准;同意减交、免交的应报院长批准。同意减、缓、免交的应函告上诉人;不同意的应通知上诉人期限交纳,到期不交纳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10.审查上诉请求的范围,明确第二审审理的重点。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事项,不予审查。但原审判决、裁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11.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12.合议庭审查案件材料后,应当决定是否开庭审理。

13.除下列第二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迳行作出判决、裁定外,其他案件应一律开庭审理:

(1)原审人民法院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

(2)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没有争议,仅是对给付款项的计算、偿还债务或其他义务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的;

(3)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只对适用法律有一般异议的;

(4)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14.原审判决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应发回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裁判的;

(3)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但无需举证的事实除外;

(4)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5)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15.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应按照:《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操作规程》(以下简称“一审操作规程”)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向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出庭通知书;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16.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研究庭审中的有关事项,具体内容参照“一审操作规程”第22条的规定。

17.开庭审理前不得就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

18.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审理前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19

.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三、开庭审理

(一)开庭预备

20.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要求,布置审判法庭,组织公民旁听,邀请新闻记者采访等工作。

21.按照“一审操作规程”第27条的规定,书记员查明出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由诉讼参加人填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签到表》.

22.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23.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庭。

24.审判长宣布全体坐下。

25.书记员向审判长报告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情况及审查身份情况,并将《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签到表》递交审判长。

26.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书记员查明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及出庭情况有无异议。如当事人对各方出庭人员没有异议,审判长宣布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

(二)宣布开庭

27.审判长宣布案由,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28.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审判长可以宣布缺席审理,并说明缺席审理的依据。原审被告或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29.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30.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收到了开庭前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的“诉讼须知”.

31.审判长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问清理由后,应当宣布休庭。

32.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由审判长在宣布重新开庭后,宣布驳回回避申请;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审判长宣布回避决定,并宣布延期审理。

当事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也可以在开庭时当庭告知复议申请人。

(三)法庭调查

33.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审判长应提示:二审法庭调查的重点是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争议事实。告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也应提供相应证据或说明理由。

34.由上诉人陈述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陈述答辩理由。

35.审判长询问上诉人对上诉请求有无变更。如有变更,上诉人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对此愿意当庭答辩的,应当由被上诉人陈述答辩理由。被上诉人就变更

的上诉请求要求人民法院给予答辩期的,合议庭应当宣布休庭,在答辩期满后另定日期开庭审理。

36.审判长应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37.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事实,不再进行举证、质证,而由法庭直接认定。

38.上诉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持有异议的,应当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对该异议当庭承认的,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39.有两个以上的事实需要调查的,应当按照事件发展的内在逻辑和诉讼规律正确确定先后顺序,分清层次,逐一进行。

40.当事人向法庭举证,人民法院出示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勘验、鉴定结论以及证人到庭作证和对各类证据的质证按照“一审操作规程”第41条至47条的规定办理。

41.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42.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由当事人质证。

4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法庭不得公开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44.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询问双方当事人有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

当事人要求提供新证据而不能立即提供的,合议庭应向该当事人询问证据的种类及需要证明的事实,并告知该当事人限期提供。

合议庭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由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或进行重新勘验、鉴定,决定再次开庭的,审判长应对本次开庭情况进行小结,宣布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明确下次开庭法庭调查的重点。

45.再次开庭时,只就未进行的事项进行调查审理,不再重复已经进行的程序或对已经质证、认定的证据进行质证、认定;补充的证据或者重新进行的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必须经各方当事人质证。

46.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即认定的,应当当即认定;不能当即认定的,可以休庭合议后再予以认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47.下列事实,第二审开庭审理中无需举证、质证:

(1)原审人民法院已作认定,当事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或者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5)经法定公证程序证

明的事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48.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及认证,按照“一审操作规程”第60条、61条、62条、63条、64条的规定办理。

49.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二审诉讼中仍拒不提供该证据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50.当事人在一审中已有的证据故意不在一审中提供,而在二审中提供的,如对方当事人拒绝质证,且可能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发回重审。但一审法院不承担错案责任。

51.一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只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对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有异议,并要求证人在第二审中出庭作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视为提供证人证言的当事人举证不能。

52.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归纳总结,然后宣布法庭调查结束。

(四)法庭辩论

53.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应当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进行,未被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事实,不能作为辩论的依据或理由。

54.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上诉请求没有涉及的内容不必辩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与本案无关或者重复未被法庭认定的事实,审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55.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发言中,对对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进行人身攻击的,审判人员应予及时制止。不听劝阻的,可依法对其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

56.法庭辩论应当层次分明,有数个问题需要辩论时,要按照事物发展的内在逻辑和诉讼规律,确定辩论顺序,一般不能交叉进行。

57.法庭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1)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2)被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其他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58.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前一轮辩论的内容。

59.涉及定案的重要问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遗漏或忽略的,审判人员可以提示、引导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

60.法庭辩论时,审判人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辩。

61.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审判长可视情况宣布中止辩论,恢复法庭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进行法庭辩论。

62.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应按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的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五)当庭调解

63.当事人陈述最后意见后,审判长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的顺序分别询问是否愿意调解。

当事人均愿意调解的,可以主持当庭进行调解,也可以在休庭后由主审法官主持进行。

64.调解必须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任何方式施加压力,强行调解。

65.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合议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考虑,最后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66.经调解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能够当即送达的要当即送达。

67.经过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一般应予准许,但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撤诉后,如不履行和解协议,则按原审判决执行的法律后果。

68.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评议案件。

四、合议庭评议和裁决的作出

69.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休庭后及时进行。

70.合议庭成员应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法庭调查和辩论情况,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充分、明确地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理由。不得简单附和他人的意见。

71.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发表的不同意见和理由,书记员必须如实记入笔录。不能仅记录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合议庭评议笔录由合议庭成员审阅后签名。

72.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性质、责任、适用法律以及处理结果等共同负责。

73.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非责任分明,合议庭意见一致的,应当当庭宣判,宣判后应在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裁判文书可以由审判长签发。但应当由庭长、院长签发的除外。

74.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分歧的,审判长应提请庭长审查。庭长审查后,可以提出指导性意见,要求合议庭复议。合议庭复议后形成一致意见的即可裁决。意见仍不一致的,报请分管院长审查,分管院长审查后,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合议庭复议或决定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75.合议庭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应当由主审人写出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必须全面、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证据、性质、适用法律和合议庭评议结论。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汇报。

76.二审审理报告应写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

(3

)案件的事实、证据及分析、认定意见;

(4)原审判决存在的主要问题及需要说明的情况、问题;

(5)合议庭成员评议情况及合议庭评议结论。

77.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案件,合议庭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复议。

78.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汇报请示的案件,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提出倾向性意见,形成书面请示报告连同案卷一并报上级法院。

79.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只是适用法律不当的,应依法直接改判,不能发回重审。

80.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二审中出现新的重要证据,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应当发回重审。

8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或者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但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可以直接改判。

82.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上诉中提供的新证据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第一审裁判错误。

五、宣 判

83.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判前,书记员应宣布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起立。

84.当庭宣判的主要内容包括:认定的主要事实、适用的法律、裁判的结果和理由、诉讼费的负担。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向当事人发送裁判文书。

85.定期宣判的,应在三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宣判的时间、地点,并向当事人发送宣判传票,通知诉讼代理人到庭。宣判后,应当庭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86.宣判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回上诉的,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宣判。

87.宣判时,被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不到庭的,可将裁判文书邮寄至当事人的法定住所,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公告送达裁判文书。

六、宣 布 闭 庭

88.宣判后,审判长宣布闭庭。并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庭审笔录。

89.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退庭。

90.合议庭成员退庭后,书记员宣布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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