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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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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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影加粗部分为修改,双删除线部分为删除)

修订稿原条文第六章期转现交易新增

新增

第四十四条期转现交易是指交易双

方协商一致,同时买入(卖出)交易

所期货合约和卖出(买入)交易所规

定的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相关合约的

交易行为。

新增

第四十五条客户进行期转现交易应

当符合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并应当按

照交易所规定进行备案。具体条件由

交易所另行规定。

新增

第四十六条在交易所办理期转现交

易相关业务的,应当是符合交易所规

定条件的结算会员,并需向交易所进

行备案。会员办理期转现交易相关业

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满足开展期转现交易

业务需要的从业人员;

(二)具备满足开展期转现交易

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三)具有完善的期转现交易业

务管理制度;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户应当通过符合前款规定条

件的会员参与期转现交易。

新增第四十七条会员办理期转现交易业

务备案,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

件:

(一)期转现交易业务会员备案

申请书;

(二)期转现交易业务准备情况

说明书;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

件或材料。

新增第四十八条会员不再符合交易所规

定的条件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申

请取消期转现交易业务备案。

会员申请取消期转现交易业务

备案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取消期转

现交易业务备案情况说明。

新增第四十九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规定

的备案申请材料或者取消备案申请

材料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予以备案

或者取消备案,并通知会员。

者其他相关合约范围、期货合约成交

价格应当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定。

新增第五十一条交易双方就期转现交易

意向达成一致后,应当按照交易所相

关规定提交期转现交易申报。

新增第五十二条通过期转现交易达成的

期货合约交易申报经交易所确认后

生效,交易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

履行相关义务。

交易所确认期货合约交易申报

后,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

交易所可以对期货合约交易申

报不予以确认,期货合约交易申报不

生效。交易双方应当妥善处理相关有

价证券或者其他相关合约的交易。

新增第五十三条通过期转现交易达成的

期货合约交易,其成交结果不计入相

应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交割结算

价、最高价、最低价、开盘价、最新

价、收盘价等价格的计算。成交量、

成交额、持仓量在交易所确认生效

后,计入相应期货合约的成交量、成

交额、持仓量。

或者其他相关合约的风险规模应当

与期货合约的风险规模相匹配。

新增第五十五条交易所对期转现交易行

为实行监督管理。交易所有权对期转

现交易的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相关合

约的交易进行检查。

会员应当对期转现交易相关材

料进行审核,并妥善保管期转现交易

的业务记录、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相关

合约的交易记录及所有权转移证明

等相关凭证,防止泄露和不正当利用

期转现交易信息。前述记录、凭证应

当保留20年以上,以备交易所检查。

新增第五十六条参与期转现交易的客

户、会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

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

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

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

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

等措施:

(一)以非善意的期转现交易行

为,影响市场秩序的;

(二)进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

行为;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期转现交易中因有价证

券或者其他相关合约交易发生的纠

纷,应当由交易双方自行解决。

新增

第四五十六九条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会员和客户,可以根据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投机交易等不同目的分别申请客户号可以开立交易编码。

需要申请套期保值、套利额度的会员和客户,应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分别开立套期保值、套利交易编码。第四十六条符合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会员和客户,可以根据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投机交易等不同目的分别申请客户号。

第四六十五条客户在不同的会员处开户的,其同一类型交易编码中客户号应当相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五条客户在不同的会员处开户的,其交易编码中客户号应当相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8刑诉法修改条款新旧对照表

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 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 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

2017公司法修订案

2017公司法修订案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这其中也包括了对现行公司法作出12点修改。修改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2点修改内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 (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七)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的“及其出资额”。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九)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十)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新《公司法》修改的原则和基本精神

新《公司法》修改的原则和基本精神 10月27号,十届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新修订的《公司法》总结了我们《公司法》实行十年来的一些经验,借鉴了国外公司管理制度这些年来的最新成果,《公司法》的修订和颁布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普遍关注。今天我就《公司法》的修改以及《公司法》修改中涉及的主要问题做个介绍,大致分为几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我主要向大家介绍一下《公司法》修改的背景、修改的指导思想和修改的简单过程;第二部分向大家介绍一下这次《公司法》修改的几项主要制度,包括公司的设立制度、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债权人的保护,还有《公司法》新修订加入的司法介入机制等等。 第一章《公司法》的修改 第一节修改的背景

下面我讲解第一个问题,先给大家介绍这次《公司法》修改的背景。《公司法》93年颁布,94年实施以后,经过了10年,现在我们认识到《公司法》在制订之初有一些先天的不足性。主要是当时我们国家严格的讲没有比较成形的、公司现代化的法人治理结构、治理模式,所以说当时《公司法》的起草和制订基本上是我们对于国外一些 现成模式的借鉴和学习。 《公司法》起草之初就缺了一条腿,这条腿就是现代公司运行的模式,通过这十几年的研究,我们感觉《公司法》的理论在当时还是比较粗浅的。这十几年来我们有了一套完整的公司运作实践,而且国外公司制度的发展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特别是近些年来,美国安然事件出现以后,各国公司制度都在进行一些创新和改造,所以说这十年来,我们对公司制度,国外的公司制度进行了比较和研究。同时,在十年前起草《公司法》的时候,我们对于企业改革目标、任务的认识还有一定的局限性,还有,十年前企业主体立法的概念还不是很清晰。现在企业主体整体立法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还是比较混乱的,我们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企业条例》等等,大多是以所有权作为划分企业的形式,《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第一次确立了以责任形式划分企业的理念。但是无可置疑,现在《公司法》实行以后,仍然存在着所有制立法以外的一种分类方式,所谓的两条腿走路、并轨的现象还存在。近十年来随着《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大家对

《认证认可条例》修订及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 例》 修订前后对照表 修订前 (黑体字加粗部分为删去内容) 修订后 (红体字加粗部分为修改或补充的 内容) 第二章 认证机构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九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四)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法人资格; (二) 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 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 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的认证机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设立外商投资认证机构的申请、批准和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 (二) 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 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9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凭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9修订最新版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9修订最新 版是什么 我国的公司法为了能够更好的解决公司在经营的时候,与法规当中存在的冲突和矛盾,结合当今市场经济体制的变化,在2017年特又做出了一些新的修正。新的公司法经过修正和调整以后,可以说更好的融入和适应了现代企业的需求。下面小编就详细为大家介绍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7修订最新版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7修订最新版是什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

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关于开展新制度汇编修订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新制度汇编修订工作的通知 各厂、各部门: 根据公司《关于开展新制度汇编修订工作的通知》要求,按照推进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精神,结合中心实际,决定于近日开展制度汇编修订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王志刚 副组长:赵旭张文琦邢金岭张永成温瑞平刘混田高喜军洪峰 成员:中心机关各职能部门负责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中心党政办,负责制度修订工作的整体协调、指导、审核、汇总、导入、下发等工作。 二、职责 1. 负责新制度汇编的整体协调、制度审核、培训等工作。 2.对中心和各厂现有制度进行全面彻底的修订、完善,形成新的制度汇编手册,正式下发后导入制度信息系统。 三、工作要求 1.各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责成专人负责,提前做好制度修订准备工作,按期、按要求完成业务范围内所有制度起草、整合、修订、审核、报送工作。 2.本次制度修订工作,要严格按照公司《关于开展新制度汇编修订工作的通知》要求,遵循制度属性的排他性、制

度格式的规范性、制度内容的科学性、检查与考核的高效性、制度执行的精准性等五项原则,中心将按各部门制度修订质量、规范、报送及时性等方面进行考核,考核分数纳入当月绩效考核中兑现。 3.集团公司各职能部门制度修订工作计划于11月底前完成,要求中心各职能部门提前进行各项制度的整理、修订、整合工作,在公司各项制度以正式文件下发后10个工作日内,对照相关内容进行最后整理、修订,经本部门业务分管领导审核后,报送中心党政办,由中心党政办负责制度的整理、汇编、下发、录入制度信息系统工作,同步废止所有旧制度。 4.各职能部门要在新制度下发后的两个月内(2014年2月底),完成本部门负责修订、整理的制度培训工作,并保留所有制度培训活动资料,以备检查。 附件:1.关于开展公司新制度汇编修订工作的通知 2.制度模版 3.新制度汇编工作完成情况考核表

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修改前修改后 目录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无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九章附则 则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

最新管理制度修订版(最新版)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目录 1、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人员及各部门人员职责 (2) 2、质量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的规定 (6) 一、质量管理操作规程: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等经营环节的操作规程; 二、质量管理制度制定、修订、改版、分发或回收等规定 3、首营企业与首营产品资质审核管理制度 (13) 4、医疗器械采购、收货、验收管理制度 (15) 5、医疗器械库房贮存、出入库管理制度 (17) 6、医疗器械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制度 (19) 7、不合格医疗器械管理制度 (22) 8、医疗器械退、换货管理制度 (24) 9、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报告管理制度 (26) 10、设施设备维护及验证和校准管理制度 (28) 11、卫生与人员健康状况管理制度 (31) 12、质量管理培训及考核管理制度 (32) 13、医疗器械质量投诉、事故调查和正理报告制度 (34) 14、医疗器械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36) 15、医疗器械运输质量管理制度 (39) 16、医疗器械追踪溯源管理制度 (41) 17、医疗器械产品召回管理制度 (43) 18、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考核及自查制度 (45)

一质量管理机构/质量管理人员及各部门人员的岗位职责 总则 第一条目的:明确管理方针和管理目标以及与管理有关的各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与相互关系,确保管理职责已确定并能得到贯彻。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企业质量管理和员工的职责以及质量管理活动。 细则 第三条各部门及岗位人员职责 一、法人职责: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的主要责任人, 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有效履行职责,确保企业按照本规范要求经营医疗器械。 二、质量负责人职责: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应当独立履行职责,在企业 内部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具有裁决权,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 三、质量管理机构或质量管理人员职责 (一)组织制订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和岗位操作规程,指导、监督制度的执行,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持续改进; (二)负责收集医疗器械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实施动态管理,并建立档案和目录清单; (三)负责指导、督促企业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执行医疗器械的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 (四)负责首营审核,包括产品、供货者、购货者合法性资质的审核,同时应当及时收集、更新所经营产品质量信息,并建立所营产品质量档案和目录清单; (五)负责不合格医疗器械的确认,对医疗器械不合格的确认应 当有书面的意见和签字;对不合格品的处理过程,应当实施有效监督,并有书面处理凭证;

2017年新公司法修改了哪些

2017年新公司法修改了哪些 针对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本文主要从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等方面进行解读。 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内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删)、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2、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修改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最新公司法修改内容的解读 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根据2014最新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二、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内容: 1、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员工考核制度修订对照表.pdf

----------------------------精品word 文档值得下载值得拥有---------------------------------------------- ----------------------------------------------------------------------------------------------------------------------------- 《员工培训制度》修订对照表 修改位置 修订前 修订后 开头第一段 为提高公司在职员工队伍综合素质,改进 知识和技能,挖掘企业潜力,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为提高公司员工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满足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一、责权划分(一)人力资源部教育培训的责权: 2、拟定、呈报公司年度培训计划;4、审议分公司的培训计划; 2、拟定、呈报公司年度培训计划和安全培训计划;4、审议分公司的培训计划和安全培训计划; 一、责权划分(二)各单位或部门的权责:1、呈报本单位或部门全年度培训计划;3、检查本单位或部门专业培训成果;1、呈报本单位或部门全年度培训计划和安全培训计划;3、对本单位或部门专业培训进行有效性评估; 二、培训计划的制定 1、各单位或部门根据工作的实际需求,于 每年12月份拟定本部门下一年度培训计划… 1、各单位或部门根据工作的实际需求, 于每年12月 份拟定本部门下一年度培训计划和安全培训计划… 三、培训的实施 3、培训主办部门应依据培训计划实施培训,并负责该培训的全部事宜。 3、培训主办部门应依据培训计划和安全培训计划实施培训,并负责该培训的全部事宜。

24号文件修订前后对照表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修改对照表原规定修订情况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切实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特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切实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等学校应当把辅导员队伍建设作为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促进高等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促进培养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二条高等学校应当围绕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把辅导员队伍建设作为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促进高等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促进培养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一)认真做好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及服务育第四条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人工作,加强学生班级建设和管理; (二)遵循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与成才; (三)主动学习和掌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理论与方法,不断提高工作技能和水平; (四)定期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和研究,分析工作对象和工作条件的变化,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 (五)注重运用各种新的工作载体,特别是网络等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努力拓展工作途径,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工作的吸引力和感染力。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维护校园和谐稳定。不得有损害党和国家利益以及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言行; (二)敬业爱生。热爱党的教育事业,树立崇高职业理想,以献身教育事业、引领学生思想和服务学生成长为己任。真心关爱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公正对待学生。不得损害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在职责范围内,不得拒绝学生的合理要求; (三)育人为本。把握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和大学生成长规律,引导学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尊重学生独立人格和个人隐私,保护学生自尊心、自信心和进取心,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党和人民事业培养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制度修订管理办法

XXXXXXXX公司 制度修订管理办法(暂行) 一、目的 为全面推进公司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制度的管理效能,规范公司所有制度的修订工作,确保制度修订工作程序化、标准化,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制度的修订工作,包括指南、流程、岗位说明书、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委托第三方编写的体系文件以及附件要求。 三、相关责任 制度修订的第一责任人为各中心主任,若因制度不完善或观点表述不准确造成损失的由制度编写人所属主任承担。相关责任包括: (一)定期开展制度条款评估工作; (二)负责制度条款修订定稿后以OA公告、群公告、邮件或职代会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贯彻; (三)监督基层制度的执行情况,通过制度执行重点情况检查表,将制度执行情况向分管领导反馈。 四、修订的完成和签发时间 针对已上传公共柜的制度(办法)、指南、流程、岗位职责等进行条款的修订,修订对象为各中心在月度自我检讨中发现的

问题。因机制缺失造成的,应提出条款修改建议,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条款修改说明通知》形式上报分管领导,经公司领导传阅后,每月集中签字发布。 因公司组织架构变更或业务变更导致的制度、流程、指南、岗位说明书、目标责任书等条款修订的完成时间为6个工作日。同一时间同一责任人负责多个文件修订的允许累计工作日。 五、整理汇编周期和方式 中心主任根据每月生产会、职能部门专题会所反映的问题,对照相关制度进行评估,并以《条款修改说明通知》的形式发布修订内容,每年12月31日前进行一次集中汇编。 六、修订流程: (一)中心主任在分析生产会、业务专题会上各办事处和职能部门所反映的问题后,制订相关制度对应条款修订计划; (二)中心主任在部门月会上汇报修订计划;分管领导可以以流程方式直接下达修订指令。 (三)中心主任通过OA邮件向分管领导上报修订结果,并附上《制度修订对照表》明确修改内容、条款,并说明修订理由及依据; (四)分管领导审核修订内容无误后提交总经理会讨论,由修订部门向参会领导说明修订目的、理由、依据; (五)根据总经理会议的决定,确认修订内容是否通过或还须再次修改;

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

中国公司法的修订与改革(一)大势所趋:中国公司法修订与改革之必然中国公司法的成就世人注目。20世纪80年代起始,中国的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总结经济改革和对外开放的经验,借鉴国外的传统理论和先例,经过十几年的积极努力,到90年代后期,基本建立和形成了中国系统、完整的公司法理论和原理。与此同时,公司法的立法也取得了突出的成就,先后制定了公司法及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中国公司法的体系。然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至今已有近……中国的公司法理论与立法本来就是在参考和借鉴国外传统理论和立法先例的基础上形成的,但近些年来,我国对国外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却缺少充分的了解和跟踪,既往的信息资料已显陈旧,同时,对于某些法律原理的吸收和某些立法先例的仿效又呈现出表面化的倾向。事实上,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一直是各国公司法发展的基本趋势,几十年来,国外的公司法理论和立法在许多方面都已经和正在发生重大的变革,如一些国家从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到改采灵活的授权资本制,日本和欧洲一些国家从原来坚持公司的社团性、要求公司必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到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大陆法国家从简单、刚性的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向美国实行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转变等,都是公司法适应现实经济生活所作的重大变革。而中国的公司法在改革和创新的国际潮流面前却表现出过于僵化和封闭的状态。在几百年公司法的历史上,中国确是一个后来者,我们可能是世界上最年轻的公司法制定国,但在固守传统和崇信教条方面,我们又显得过于老成。我们本来没有传统的包袱和历史的积淀,但我们却无意地套上了传统和历史的枷锁,接受了过时的或不适于本土环境的法律规则。由此,更新观念,顺应时势,以现代理念和制度改革现行中国公司法制度已是大势所趋。上述问题已经引起公司法实务部门和学界的广泛关注,有关立法机关近年来一直在酝酿公司法的修改,有关行政机关根据自身执法工作的情况和需要,已颁布许多补充、甚至修正公司法的规范性文件,并就公司法的修订提出了部门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些地方法院根据司法工作的需要,一直在通过司法解释和工作指导的方式解决现行立法的欠缺和不足。公司法学者总结实务和司法工作的经验,跟踪国外立法的发展,也已就公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开始进行研究,并提出了一些颇有价值的见解建议,公司法的修订已有了基本的思想准备、宝贵的经验积累、较为充分的理论论证和良好的社会条件。如果说90年代中国公司法的颁布是千呼万唤始出来,那么今天中国公司法的修订则可谓水到渠成、瓜熟蒂落。公司法的修订和改革意义重大,将对中国公司法的立法、司法和执法、公司实务以及公司法理论产生直接而现实的作用和影响。在立法上,它将改变不适应实际需要的既有制度和规则,引进和建立先进的理念和制度,进一步完善行之有效的规定,填补立法上的漏洞与空白;对司法和执法来说,它将整合、协调部门规章中的彼此冲突和互相矛盾,维持公司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对公司实务部门而言,修订后的公司法将建立更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实务运行规则,为投资者和公司当事人提供更有利的法律支持;而在理论上,公司法的修订将在总结和评价公司法领域具有创新性兼具实用性成果的基础上,借鉴各国理论发展的最新成果,对其中的某些重大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分析,对某些法律原理作出新的阐释和说明,寻求理论学说上的突破和制度上的创新,进一步丰富、完善和发展具有时代特征、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公司法理论。[!--empirenews.page--] 也许,在情感上,我们还不甘承认公司法的不足和缺陷以及公司法落伍于现实的事实,我们还总认为公司法实施的时间尚短,希望它能再稳定几年,然而,正所谓形势喜人、逼人、不等人,我们正在面对的尴尬局面是,一方面公司法的修订按兵不动,另一方面,各种单行的行政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不断地突破公司法的道道禁令,司法机关的解释、批复和具体裁决也在不得已地担当着造法的功能,许多公司的实务活动则常常是在法外运行。其实,已经颁行十年的公司法,实施时间既不算很长,亦不算很短,对于民法、刑法、诉讼法等部门基本法,也许十年太短,但对于象公司法这样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市场主体法,尤其对处于经济转

公司法修订新旧条文对比(2013年12月28日)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这其中也包括了对现行公司法作出12点修改。修改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将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文本原规定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的出资额”。(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 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 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三)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

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及新旧条文对照表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从2020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 《证据规定》自2002年4月1日施行,至今已是18年。期间,《民事诉讼法》已经经历了2007年、2012年、2017年的三次修改,且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审判实践中有关举证、证据认定规则的适用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证据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指南,也亟待完善、补充。 修改后的《证据规定》共计100条,仅保留了原条文中的11条,其他均为新增和修改条款。修改和新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和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更好地平衡当事人处分权行使和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的需要; 二、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的途径; 三、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信制度的建设; 四、明确电子数据范围和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规则。 本文将围绕以上四个方面进行重点阐释,以便读者能迅速get新规要义。同时,为方便对照学习,本文也附上新旧对照表,供读者具体学习和领会。 一、关于自认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一方当事人自己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谓之“自认”。“自认”将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义务的法律后果。此次《证据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对“自认”制度进行了完善: 1.修改了关于委托代理人自认的规定。原《证据规定》规定,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视为当事人自认。新《证据规定》则放宽了委托代理人自认的范围,“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即不再区分特别授权和一般授权,只要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排除,诉讼代理人的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0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黄色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 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 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应急 管理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 产监督应急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 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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