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枣庄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2.26•【字号】枣政办发[2006]81号•【施行日期】2006.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枣政办发〔2006〕81号)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为规范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枣政发[2006]44号),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申请条件及申请登记程序(一)申请条件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2.无房户或者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3.家庭成员具有城区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5年以上;4.家庭成员为2人或2人以上的,相互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条件确认1.户的认定:(1)按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一户一证;(2)对于领有结婚证书的夫妻,婚后无房,父母有房,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3)对于无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单身家庭,达到晚婚年龄的,按一人一户计算。
2.人口认定:按居住地有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人数计算。
下列情况计算人口:(1)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农业户口除外),常居住在家的;(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报至亲友处,其人口在父母处计算;(3)对于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家庭,只按非农业户口人数计算人均建筑面积和租金补贴。
云梦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云梦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云梦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云梦县城区最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县城区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工作意见》(鄂政发(2007)42号)及《孝感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孝感政办发(2006)70号)等规定,结合云梦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廉租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县财政部门负责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关镇、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税务、审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水平,根据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和财政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确定。
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按照不超过县城区人均住房面积的60%确定,具体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年度由相关部门测定后公布。
第五条县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佥减免。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民政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民政局: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我们制订了《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二○○五年七月七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二)申请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五)符合当地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一)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三)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四)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文件编号: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单位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的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廉租住房的方针、政策并指导全国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实施办法并指导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城镇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负责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如下:(一)腾退的并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原有公有住房;(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和装修标准的现租住公有住房;(三)政府和单位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的住房;(四)政府和单位出资购置的用于廉租的住房;(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六)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的租金标准可以根据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标准和政策确定外,其他来源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以后随着最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适当提高。
第六条对开发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规划、计划、税费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
第七条廉租住房必须严格控制面积标准和装修标准。
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的面积标准、装修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承租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其程序为:(一)申请人持最低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并在适当的范围内公告,无异议的,予以登记;(三)已登记者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
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全文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那么,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现行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县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
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市、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营口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0.16•【字号】营政发[2007]20号•【施行日期】2007.10.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营政发〔2007〕20号)营口开发区、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六日营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我市站前、西市区辖区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是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下简称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与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廉租住房中长期规划制订、年度计划安排、资金筹措、廉租住房审批工作,并对各市(县)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站前区、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申请的登记、审核、确认、公示、轮候排序、年度复查和廉租住房退出等工作。
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廉租住房管理机构并配备工作人员,规范廉租住房审批程序,对廉租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受助对象到市场租赁住房。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5.26•【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施行日期】200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住房保障正文大连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5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完善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低收入专项救助待遇,住房面积低于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
第三条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或管理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住房保障机构实施。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廉租住房保障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目标、措施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的方式。
前款所称货币补贴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的保障方式;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收取租金,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保障方式。
第六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乡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5.28•【字号】新政[2007]25号•【施行日期】200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2007]2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4月24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新乡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和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和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履行住房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租金核减或以实物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市区内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统一确定的最低生活水平标准,并经市民政部门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租金补贴,是指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申请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由政府对其租金给予的相应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上的核减。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
第 二 条 县 区 人 民政 府 应 当在 国 家 和 省 上
的 政策 指 导 下
,
建 立 适 合 本 地 经 济社 会 发 展 现
。
第 四 条 市 房 产 管 理 部 门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状 的 城 镇 最 低 收 入 家 庭 廉 租住 房保 障制度
、
域 内城镇 最 低收 人 家 庭 廉租 住 房 工 作 进行 指 导
S HI Z HE N G F U WE N JI A N
持苹果 蠢 蛾 防 控工 作 的 有 利时机
,
,
积极 编 制 项
、
县 财 政 配 套一 点 群众 出 一 点 的 办 法 多 方 筹 集
,
,
目 向 上 争 取 资 金 ; 另 一 方 面 要 调 动各 级 政 府
,
资 金 群策 群 防 确 保 防 控 目标 任务 的 完 成
金 补贴 面 积 标 准 ) 和 租金 补 贴标 准 由各县 区 人
民 政府 按 国 家 和 省上 规 定 的报 批程 序 制定 和 调 整
。
,
、
的原 则 主要 包括
,
、
:
( 一 )市 县 区 财政 预 算安排 的资金 ;
( 二 ) 住 房公 积金 增值 收 益 中按 规 定 提取 的 城 市廉租住 房补 充资金
、
并 按 照 廉 租住 房 租 金 标
,
审 核 及 退 出 管 理 办 法 》 和 甘肃 省 建 设 厅 《甘 肃 省 廉 租 住 房 管 理 办 法 》 等 有关 规 定
际 制 定 本 实 施 办法
, 。 ,
结 合我 市 实
租 金 核 减 是 指 产权 单 位 按 照 政府 的 规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制度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制度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制度一、概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为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建设的、面向城镇低保对象、失业人员及低收入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为确保住房保障政策的公平、公正、透明,特制定本制度。
二、申请条件1.申请人必须是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面积不足15平方米且无固定住所的失业人员。
2.申请人须在本市户籍登记,年满18周岁,无法自行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3.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过去的三年内未拥有房产及其他不动产。
4.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要按规定纳税,并进行社保缴费。
三、申请流程1.申请人到当地住房保障部门领取住房保障申请表,并填写完整。
2.申请人需附上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户口簿、纳税证明及社保缴纳证明。
3.申请人须提供出租房屋的证明,或者提供现在住所的出租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明。
4.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先申请先审核、多人共同成家”原则审核后生成名单,并公示7天。
5.经过7天公示无异议的,发放住房保障补贴,同时指定相关住房供应单位进行房源分配。
四、入住管理1.经过房源分配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在规定时间内搬迁到所分配的房源,并签订相关合同。
2.住房保障对象应当爱护现有的公共财产,不得随意破坏、乱涂乱画,不得擅自拆改市政配套设施,并对其分配的住房进行定期的维修和保养。
3.租房住房保障对象应当按期支付租金,不得拖欠。
4.住房保障对象应当配合相关部门的核查工作,确保住房保障政策的公平公正。
五、退出管理1.住房保障对象应当在不符合申请条件时主动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申请退租。
2.住房保障对象在住房保障期满后,应当主动退租。
若住房保障对象仍然符合申请条件的,可重新申请住房保障。
3.住房保障对象在住房保障期间不再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按规定主动退租。
4.住房保障对象在住房保障期间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05号,2005
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405号(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各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委(房地局):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我们制定了《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
现印送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及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
附: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权益,根据《价格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租金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租金,是指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承租廉租住房应当交纳的住房租金。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廉租住房租金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工作。
第五条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
具体定价权限按照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的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并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维修费是指维持廉租住房在预定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须的修理、养护等费用。
管理费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七条廉租住房的计租单位应当与当地公有住房租金计租单位一致。
第八条制定和调整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充分听取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制定或调整,应当在媒体上公布,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告栏等方式进行公示。
第十条因收入等情况变化而不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而继续租住的,应当按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差额。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06]46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余府发〔2006〕4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现将《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新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由政府为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的租金提供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基本住房需要,且又符合城镇居民最低收入标准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部门),市财政、建设、规划、民政、物价、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以及渝水区、新余经济开发区、仙女湖区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推荐】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金人庆民政部部长李学举国土资源部部长孙文盛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融水苗族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融水苗族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12•【字号】融政发[2010]56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融水苗族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融政发〔2010〕56号)各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融水苗族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县城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城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在一定时期内由其承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再按原来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而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自治县建设局负责县城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需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保障对象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符合当地城镇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无房或住房困难的家庭。
第五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需符合以下条件:(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籍;(二)家庭收入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三)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第三章保障方式第六条廉租住房保障采取租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方式。
第七条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八条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九条租金核减是指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章保障标准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住房状况等因素确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一条租赁补贴标准根据当地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家庭收入状况和保障面积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住房标准和租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章保障资金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主要来源于:(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资金;(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四)社会捐赠和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保障房源第十五条廉租住房房源主要包括:(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的住房;(二)腾退的公有住房;(三)社会捐赠的住房;(四)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第十六条政府应优先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完善的地段安排廉租住房。
第七章保障程序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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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字号:大中小]
2004-02-03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财政部部长金人庆民政部部长李学举国土资源部部长孙文盛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城镇最低收
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建立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
第三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四条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五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
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三)社会捐赠的资金;(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
十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二)社会捐赠的住房;(三)腾空的公有住房;(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申请廉租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
第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
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 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2日发布的《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