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认缴制”的意义与风险防范

实施“认缴制”的意义与风险防范
实施“认缴制”的意义与风险防范

实施“认缴制”的意义与风险防范

对“认缴制”的“认缴”期限要有个量化的细则,防止一些公司以“虚高”资本混迹市场;对“认缴”或还没有“实缴到位”前如出现“资不抵债”时,要有一个法定的权威解释,不能让公司经营者视“认缴”的法律制度为儿戏。

对公司公开经营资产状况(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外)该公开的必须公开,让社会组织及公众任意时间空间的查询、验证。因此拥有一个诚实信用制度与公开透明化的体系功不可没。

陈甬沪

今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是2013年12月28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旨在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特别是将过去实施多年的“实缴”改为“认缴”,引发社会广泛关注与热议,由此人们也产生对注册资本“认缴”后在交易“安全”上的担忧,其实,准确认识《公司法》修改的条款,认知“认缴制”意义,认清交易中安全防范的内容,应该能让所有创业投资与经营者真正共享到改革的红利。

公司登记注册制度的

三种缴付方式

修改后的《公司法》丰富了公司登记注册中有限公司缴付注册资本的方式。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吹响改革开放冲锋号的整整16年中,中国

从没有《公司法》,直到1994年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才出台,随着《公司法》的实施,注册资本缴纳及确定缴纳的数量多寡,“降低、降低、再降低”就一直是《公司法》修改中的一大主题。

本次《公司法》修改中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限制的规定,公司设立没有注册资本这一门槛,大大减轻了投资者负担,在激活市场经营主体和促进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的成长,带动就业,推动新兴生产力发展中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有限公司制度”是个舶来品,它是西方发达国家奠定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础,同时也对经营者安全交易具有提示性标注的功能。

注册资本是有限责任公司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它既是公司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也是现代市场交易活动中信誉标识及承担“有限”经济责任的依据。

国际社会现施行的公司登记注册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缴付方式:

一是资格制,即“实缴制”,它不仅规定“资金”必须“到位”,而且规定最低缴付“数量”,比如欧盟大多数国家,像德国、法国都规定有限公司最低实缴注册资本为2.5万欧元。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采用“实缴制”。

二是认缴制,即授权资本制。这一制度规定注册资本以章程记载为准,大致分三种情况:既可一次全部缴足的章程资本制,章程要求

载明注册资本的多少,就必须全部缴足到位;又有承诺资本制,即对于章程中载明的总额,先到一部分,然后由董事会根据市场情况随时决定募集或发行。承诺制的最大特点为“授权股份”,公司在存续期内,董事会有可根据需要发行股份的权力;再有是分期资本制,即分期缴付,先到一部分,其余部分在规定期限内到位。认缴制以美国为代表,主要流行于英美法系的国家。

三是象征制(零缴制)。所谓象征制是指投资者在申办公司时,法律只是象征性地规定发起人在登记注册时应该提交的注册资本数额。

象征制之说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这一数额注册资金不足以能使企业正常运行所需的必要资金。这一制度的优越在于,它不如“资格制”严格而排斥众多创业者,同时也不如认缴制那么宽松。

象征制实质上是介于法定资本制与认缴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最佳选择的制度,它在承认法定资本制的同时,有条件地认可认缴制。

在新加坡,提交注册资本时只须缴新加坡币2元,如其他条件符合即可注册公司。英国规定:“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100英镑。”100英镑的意义在于公司准入不设置门槛。随着国际经济发展互动性的增强,大陆法系国家分期缴付注册资本的规定也随之流行。如奥地利《公司法》规定,公司资本须全部认购和发行,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所例外,即附条件增资或授权增资时,允许采取授权资本制。

认缴制下的有限公司制度

公司实施的“认缴制”并没有颠覆“有限公司”制度。

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七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只是删除了原来“实收资本”这一项内容,也就是说公司注册资本并没有取消,删除的只是“实收”资本这一在“时间上”的概念或含义。

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中的第二款规定:(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删除的内容只是原规定的”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第二十六条又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修改了原来规定的:“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并删除了原来《公司法》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条款。据此表明,公司章程作为企业“宪法”的地位又一次凸显出来,另一方面行政机关过去“怀疑”或“假想敌”的观念也开始改变,认同公司章程的规定与记载,并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监督监管执法的依据,这是社会或者说市场经济发展进步的必然选择。

修改后的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还强调:“法律、行政法规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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