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合同法第三方权利

【全文】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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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

【颁布部门】英国【实施日期】

【发布日期】1999-11-11 【是否有效】有效

1999年第31章

本法旨在对第三方履行合同条款做出规定。

(1999年11月11日)

以下条款根据本届议会上议院神职和非神职议员以及下议院的建议并由本届议会规定与同意通过,以女王陛下之名义颁布:

1.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

(1)根据本法规定,非合同当事方(第三人)也可享有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

(a)该合同明示规定其享有这样的权利,或

(b)根据下文第(2)款的规定,该合同有关条款赋予第三人以某种权益。

(2)如果基于适当基础之上的合同,其当事人没有将合同条款扩展适用于第三方的意思,则以上第一款(b)项不予适用。

(3)第三方名称必须在合同中明示加以界定,或确定其为某群体的一员,或表述出其为特定的种类,但在缔约时其不必实际存在。

(4)本条规定并不授予第三方以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但根据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授予第三方该权利的除外。

(5)为实践其履行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第三方在自己已经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遭遇他方违约行为,则第三方享有对他自己来说是可行的救济的权利(相应地,和有关损失、法院禁令、具体履行以及其他救济相关的规则也将适用)。

(6)当某一合同条款排斥或限制与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有关事项的责任,该合同条款应做使其利用这种限制或排斥的解释。

(7)在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可实施的合同条款时,

“缔约方”表示由第三方而非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且

“受约人”表示相对于缔约方,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

2.合同的变更与撤消。

(1)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三方拥有第1条中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协议,合同双方不可撤消合同,或没有经第三方同意而以消灭或改变给予该项权利的条件的方式变更之,如果

(a)第三方已对缔约方及合同条款表示同意,

(b)缔约方意识到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或者

(c)缔约方可以合理预见到第三方将信赖且实际上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

(2)前款第a项所述的“同意”是指:

(a)可以用语言或行为表达,并且

(b)如果是以邮递或其他方式传递给缔约方,那么直到缔约方收到时,才视为已知晓。

(3)第(1)款服从于合同的明示条款,在该明示条款中

(a)合同双方可协商撤消或变更合同而无须第三方的同意,或

(b)合同中具体规定需要由第三方同意而非依上述第(1)款第a项至第c项的规定。

(4)当根据第(1)款或第(3)款,需要取得第三方的同意时,法庭或仲裁庭依据合同当事方的要求,在以下情形下可以免除其同意:

(a)由于不能合理确定第三方下落而无法得到其同意,或

(b)因第三方的精神状况而无法给出其同意。

(5)法庭或仲裁庭依照合同当事方的要求,可以免除第(1)款第c项中所要求的同意,如果无法合理确定是否第三方实际上已信赖该条款的话。

(6)如果法庭或仲裁庭免除第三方同意的话,那么其可以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包括要求支付对第三方赔偿的条件等。

(7)高等法院和县法院均可行使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授予法院的权限。

3.缔约方享有的抗辩事由等。

(1)基于对以上第1条的信赖,在为了执行合同条款而由第三方提起的诉讼程序时,以下第(2)款至第(5)款应予适用。

(2)缔约方应享有对下列事项的抗辩或免责事由:

(a)由合同产生或与合同相关并与合同条款相关的事项,并且

(b)对该事项可享有抗辩或免责事由,其诉讼程序已由受约方提出。

(3)缔约方还对下列事项享有抗辩或免责事由,如果:

(a)合同的明示条款规定了在由第三方提起的诉讼程序中,缔约方可享有该抗辩或免责事由,且

(b)该抗辩或免责事由的提起程序,已由受约方提出。

(4)缔约方还应享有:

(a)对以下事项的抗辩或免责,且

(b)对非产生于合同的事项可提起反诉,

如果第三方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话,受约方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对其享有抗辩或免责,或对其进行反诉的权利。

(5)第(2)款至第(4)款服从于本合同明示的关于缔约方不享有抗辩、免责或反诉权事项的其他条款。

(6)当第三方出于对第1条的信赖而执行某一合同条款(包括,特别情况下的旨在排除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在内)时,在针对缔约方的诉讼程序开始时,(无论是否在特殊情况下与缔约方相关),如果缔约方已经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并且缔约方在没有行使抗辩或免责权利的情况下,缔约方不得行使抗辩或免责权利。

4、受约人履行合同。

本法第1条不影响受约人实施合同条款的任何权利。

5.缔约方免于承担双重责任的保护

在第1条中,当某合同条款由第三方来实施,且受约人从缔约方处取得一定数目关于下列事项的赔偿时:

(a)第三方关于该条款的损失,或者

(b)受约方弥补由于缔约方对第三人过错的费用,那么,在任何第三方基于对该条款的信赖而引起的诉讼程序中,法庭或仲裁庭在考虑到先前第三方已从受约方获得的赔偿数目情况下应将对第三方的补偿减少到其认为适当的程度。

6.例外规定。

(1)第1条不授予第三方在支票、本票或其他可协商协议书情形下以任何权利。

(2)第1条未授予1985年公司法第14条的拘束公司及其成员间合同的情形下的第三方以任何权利。

(3)在以下情况当中,第1条未授予第三方任何权利以实施:

(a)雇佣合同中有关雇员的条款,

(b)用工合同中有关工人(包括家政工)的条款,或者

(c)其他相关合同中有关机构工人的条款。

(4)在第(3)款中:

(a)“雇佣合同”、“雇员”、“用工合同”以及“工人”含有1998年全国最低工资法第54条规定的含义,

(b)“家政工”含有该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含义,

(c)“机构工人”与该法第34条第(1)款中的规定具有同样的含义,且

(d)“相关合同”意味着在该法第34法适用的情形下缔结的合同,在该种情形中机构工人从事该条第(1)款第(a)项范围内的独立工作。

(5)第1条在以下情形中不授予第三方以任何权利

(a)海运货物运输合同中,或

(b)铁路或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或集装箱空运合同中,它们取决于适当的国际运输公约所确定的规则,除非第三方对该种合同中排除或限制责任的规定做有利于自己的解释,并对该条规定基于信赖行事。

(6)在第(5)款中“海运货物运输合同”意味着合同货物

(a)含有提单、海运货单或一种相应的电子交易单证,或

(b)在该合同中或出于该合同目的,船单或相应的电子交易单证含有某种担保。

(7)出于与第(6)款相同的目的起见,

(a)“提单”、“海运货单”和“船单”在1992年海运货物运输法中具有同样的含义,且

(b)相应的电子交易是该法第1条第(5)款项下的交易,这种交易符合提单、海运货单或船单的签发、背书或转移规则。

(8)在第(5)款中,“适当的国际运输习惯”意味着

(a)在涉及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时,公约基于1983年国际运输公约法第1条而在英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

(b)在涉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时,公约基于1965年公路货物运输法第1条而在英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并且

(c)在涉及集装箱空运合同时:

(i)公约基于1961年空运法第1条而在英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或者

(ii)公约基于1962年空运法(补充规定)第1条而具有法律效力,或者

(iii)根据修订的公约而具有法律效力,这些公约的条款体现在1967年空运法(适用规定)的第2部分第2章或第3章。

7.涉及第三方的补充规定。

(1)第1条不影响第三方在本法之外存在的或享有的任何权利或救济。

(2)当过失包括违反合同条款的义务,且寻求履行该条款的是依信赖第1条而行为的第三方时,1977年不当合同条款法第2条第(2)款(过失责任除外的限制等)不应适用。

(3)在1980年诉讼时效法令第5条和第8条中,涉及单纯合同之诉以及涉及特定事项之诉的,应分别包括基于对第1条信赖而涉及单纯合同提起的诉讼,和基于对该条信赖而涉及特定事项提起的诉讼。

(4)除第1条第(5)款或第3条第(4)款或第(6)款外,第三方不应基于其他法令(或基于任何法令而制定的文件)的目的,而被视为合同的一方。

8.仲裁规定。

(1)当出现以下情况时:

(a)在本法案第1条下实施合同条款(“实质条款”)的权利受制于有关事先规定的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的条款时,且

(b)仲裁协议是按照1996年仲裁法令第1部分而书面缔结的,

基于该法目的,第三方应被视为仲裁协议的一方,该仲裁协议是第三方与缔约方之间就第三方实施实质条款的争议而产生的。

(2)当出现以下情况时:

(a)倘若协议条款规定可将第三方与缔约方之间一种或更多种类的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的,第三方拥有本法第1条规定的实施该合同条款的权利,

(b)仲裁协议是按照1996年仲裁法第1部分的规定而缔结的,且

(c)第三方在前述第(1)款中并不被认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

但如果第三方实施该权利,根据该法,在其实施该权利以处理有关仲裁事务时将被视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并被认为在实施该权利之前就已成为仲裁协议一方。

9.关于本法在北爱尔兰的适用:

(1)在适用于北爱尔兰时,本法在本条第(2)款和第(3)款中所做的特别修改有效。

(2)在第6条第(2)款中,“1985年公司法第14条”应被替代为“1986年公司法案(北爱尔兰)第25条”。

(3)在第7条中,第(3)款应被替换为

“(3)1989年(北爱尔兰)诉讼时效法案第4条(a)款和第15条规定,涉及单纯合同之诉和涉及火漆合同之诉,应分别包括基于对第1条信赖而涉及单纯合同提起的诉讼,和基于对该条的信赖而涉及火漆合同提起的诉讼”。

(4)在1964年法律改革(丈夫与妻子)法令(北爱尔兰)中,下述规定在此重申:

(a)第5条的相关表述,和

(b)第6条第(1)款(a)项中,“出现第4条规定的情形时”和“缔约方在出现第5条规定情形时”以及在第(3)款中“或第5条”的表述。

10.简称、生效日期与适用范围。

(1)本法可表述为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

(2)除本条第(3)款规定外,本法自通过之日起生效,但不适用于在本法通过之日起六个月之前缔结的合同。

(3)第2款的限制不适用于下列合同:

(a)在本法通过之日或其后缔结的合同,且

(b)明确表明应适用本法的合同。

(4)本法适用于下列地区:

(a)第9条仅适用于北爱尔兰;

(b)其他规定仅适用于英格兰、威尔士与北爱尔兰。

英国合同法复习资料

英国合同法复习资料 -CAL-FENGHAI-(2020YEAR-YICAI)_JINGBIAN

Lecture 1 Offer and acceptance I What is an offer? Key principles: An offer is a statement which objectively indicates that the offeror is prepared 900 pounds”P:“We agree to buy for the sum of 900 pounds asked by you” D refused to sell. Held: D is not b ound. P’s first telegram asked two questions and D answered only the second. D had made no promise, express or implied to sell. A statement of the minimum price at which a sell the house to you” and invited Gibson to fill in a form. Gibson filled in but council refused to sell. Held: No contract. The words “may be prepared to sell” are fatal to this. The Council did not make an offer but only invited offers and the tenant made a firm offer which was rejected by the Council. The tenant’s application was an offer rather than an acceptance. Recognized instances of invitations to treat Advertisements Key principles: Advertisements are normally invitations to treat because it is clear that the each. No details as to quantity. Held: The ad did not amount to an offer to sell. after using the smoke ball as directed and that to show its sincerity it had deposited £1000 in a bank account. P used the smoke ball, but nevertheless caught flu. Held: the ad was an offer to the world which was accepted by P when she used the smoke ball as directed. She was entitled to the £100. Shop displays Key principles: the display of goods for sale on a supermarket shelf is an invitation to treat, and Held :As a general rule, display of flick knife in a shop window is an invitation to treat and not supervision of a registered pharmacist. In this shop, the pharmacist could refuse to allow the purchase at the cash desk.

论合同责任归责原则

论合同责任归责原则 来源:作者:日期:2011-06-10 归责原则是确定当事人合同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现代合同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驭作用的指导思想。新《合同法》在分析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充分借鉴了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采用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双重归责原则体系,丰富和发展了我国合同责任制度。 一、归责原则的功能 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或者说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2]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就是指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合同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具体地说,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当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由此,在归责原则问题上,归责事由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所谓归责事由是指立法者基于特定的物质生活条件的要求,根据其立法指导思想,按其价值观分配损害结果而在法律上确认的主要的责任原因。市场经济一方面要求对人们从事生产、进行交易的积极性主动性加以鼓励和保护,另一方面要求把过错规定为归责事由,强调对人们进行生产交易活动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补偿,因而这些要求反映在归责原则上,就是法律应该规制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这一原则的产生,与强调理性、承认个人扶择和区分善恶能力的哲学以及道德伦理观念密切相关。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范围的进一步扩大,交易关系的日趋复杂化,不幸损害日趋严重。法律欲合理解决这一问题,无过错责任原则便又应运而生,以此来合理分配不幸损害,所以现代法律在仍然承认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又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原则,这与合理分配不幸损害的公平理念相统一。 归责原则在合同责任制度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第一、归责原则直接决定着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以过错为核心,有过错便有责任,无过错便无责任:在严格责任原则下,诚然过错在归责事由中不是绝对不加以考虑的因素,但它已不构成严格责任的一般要件。第二、归责原则决定了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在过错责任原则下,一般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即要求非违约方仅就对方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因其不以过错为一般构成要件,故违法、违约方不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第三、归责原则决定着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归责原则是指导各种责任形式和构成要件的基本规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损害赔偿责任系最重要的责任承担方式,而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须以其过错为条件;在严格责任原则下,损害赔偿责任只是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且它不以过错要件,而是以损失为前提。第四、归责原则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确定赔偿范围主要依据损失的多少、过错的程度等因素,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还考虑缔约时是否预见到或应否预见到损失;而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原则上不考虑过错及其程度等因素,而只受合理分配不幸损害这种基本思想的制约。第五、归责原则

合同受挫原则在英美法中的形成与发展

合同受挫原则在英美法中的形成与发展 作者:陈婉秋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 刊名: 法制与社会 英文刊名:LEGN SYSTEM AND SOCIETY 年,卷(期):2011(18) 参考文献(4条) 1.马强合同法新问题判解研究 2005 2.Paul Richards契约法 2003 3.陈融解读约因:英美合同之效力基石 2010 4.Charles L.Knapp;Nathan M.Crystal;Harry G.Prince Rules of Contract Law 2003 本文读者也读过(10条) 1.王滔江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期刊论文]-商品与质量(科教与法)2011(9) 2.胡钰东.邓敏.罗嗣松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纠纷中的应用探讨[期刊论文]-技术与市场2011(3) 3.林沁比较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期刊论文]-大观周刊2011(19) 4.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期刊论文]-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1(4) 5.曹兴权缔约信息义务理论之比较研究[期刊论文]-广西社会科学2004(10) 6.汪跃平.Wang Yue Ping论美国的先合同义务[期刊论文]-特区经济2005(6) 7.林志弘台湾商业的电子商务应用现况[期刊论文]-信息与电脑2006(7) 8.陈晓梅浅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异同与竞合[期刊论文]-考试(中考教师)2008(11) 9.郭小冬.张少乎情势变更的理论解析和适用[期刊论文]-山东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12,28(2) 10.赵莉.Zhao Li论《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不能返还--与日本法相关规定的比较为视角[期刊论文]-金陵法律评论2005(1) 本文链接:https://www.360docs.net/doc/8416046022.html,/Periodical_fzysh201118048.aspx

(合同制定方法)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

(合同制定方法)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 胁迫制度

浅析英美法系的经济胁迫制度——兼论我国《合同法》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必要性 摘要 于《合同法》中,胁迫是影响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之壹,各国均普遍认可这壹事实。可是对于胁迫的具体类型,各国的法律规定有别,于英美法系国家,除了人身胁迫、货物胁迫之外,仍有经济胁迫,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无关于此制度的规定。然而于法律实践中,合同壹方当事人经常会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对对方进行胁迫,使对方违背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和之签订合同。所以,有必要对经济胁迫制度的涵义、历史沿革、认定和后果等进行介绍,进而探讨于我国建立经济胁迫制度的意义。关键词:经济胁迫;英美法系;衡平法各国合同法均把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有瑕疵,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壹般情况下,胁迫是导致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因素之壹。胁迫壹般包括人身胁迫、货物胁迫,而英美法系国家把经济胁迫也作为胁迫的壹种类型,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壹。 我国1999年修订实施的《合同法》没有经济胁迫的关联规定。然而于现今相对文明及法治的社会中,民商事活动中以暴力胁迫和货物胁迫订约的例子越来越少,当前订约中出现的胁迫绝大多数均是经济胁迫,笔者认为,经济胁迫制度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本文仅就英美法系中的经济胁迫做壹粗浅探讨。 壹、经济胁迫制度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所谓经济胁迫(EconomicDuress),是指合同的壹方当事人于订立合同时,滥用其优势地位以及相对方的需要,以暴力强迫以外的方式迫使合同相对方接受合同条件,致使受到胁迫的合同另壹方当事人未能按照其真实的意愿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以及怎样订立合同的情形。从经济损失的角

涉外合同案例评析

篇一:涉外经济法案例分析小集 涉外经济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刻装船。 问: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答案: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构成要约,但是乙方的还盘对该要约做出了修改,即改变了装船日期,在cif合同中,改变装船日期就是改变了交货日期,因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19条的规定,此改变构成了对要约的实质更改,因此,合同不成立。案例二、 1991年11月25日,德国a公司向香港b有限公司发出如下要约:彩色复印机2000台,每台汉堡船上交货(fob)4000美元,即期装运,要约的有效期截止到12月30日。 a公司发出要约后,又收到巴黎某公司购买该种型号复印机的要约,报价高于a公司发给b有限公司的要约价格。由于当时b有限公司尚未对该要约做出承诺,故a公司于12月15日向b有限公司发出撤销11月25日要约的通知,而后与巴黎方面签约。但是12月22日, a公司收到香港b有限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a公司的要约,并随之向a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a公司履行合同。后因a公司未履约,香港b有限公司诉诸斯德哥尔摩仲裁庭,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a公司的律师辩称,该公司于1991年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已于12月15日被该公司撤销,该要约已失去效力,因而b有限公司的承诺没有效力,购销合同没有成立。 1、a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 a公司11月25日的要约是否被撤销。 2、 a公司与b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答案: (1)a公司的辩称不成立。 a公司 11月25日发出的要约是不可撤消的。(2)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的问题。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15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消的,也可以撤回,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所谓要约的撤消是指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该(公约)16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通知须于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有一定限制,根据(公约)第 16条第 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可撤消,第一, 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它的不可撤消性。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案中a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 1991年12月 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 b公司的承诺于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 案例三、 上海某进出口公司(简称甲)与香港某公司(简称)乙签订一项合 同,由甲向乙购买一批应节货物,交货条件为fob新加坡。该批货物由中国某远洋运输公司(简称丙)负责运输,丙公司事先作出了货物将于节前运达的口头保证。由于运力紧张,在新加坡装载货物的并非丙公司的自有船舶,而是丙公司租用马来西亚某运输公司(简称丁)的一艘货轮大马号,但在租船合同中并无关于丙、丁之

英国合同法中文翻译版

本法旨在对第三方履行合同条款做出规定。(1999年11月11日) 以下条款根据本届议会上议院神职和非神职议员以及下议院的建议并由本届议会规定与同意通过,以女王陛下之名义颁布: 1.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 (1)根据本法规定,非合同当事方(第三人)也可享有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 (a)该合同明示规定其享有这样的权利,或 (b)根据下文第(2)款的规定,该合同有关条款赋予第三人以某种权益。 (2)如果基于适当基础之上的合同,其当事人没有将合同条款扩展适用于第三方的意思,则以上第一款(b)项不予适用。 (3)第三方名称必须在合同中明示加以界定,或确定其为某群体的一员,或表述出其为特定的种类,但在缔约时其不必实际存在。 (4)本条规定并不授予第三方以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但根据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授予第三方该权利的除外。 (5)为实践其履行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第三方在自己已经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遭遇他方违约行为,则第三方享有对他自己来说是可行的救济的权利(相应地,和有关损失、法院禁令、具体履行以及其他救济相关的规则也将适用)。 (6)当某一合同条款排斥或限制与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有关事项的责任,该合同条款应做使其利用这种限制或排斥的解释。 (7)在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可实施的合同条款时, “缔约方”表示由第三方而非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且 “受约人”表示相对于缔约方,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 2.合同的变更与撤消。 (1)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三方拥有第1条中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协议,合同双方不可撤消合同,或没有经第三方同意而以消灭或改变给予该项权利的条件的方式变更之,如果(a)第三方已对缔约方及合同条款表示同意, (b)缔约方意识到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或者 (c)缔约方可以合理预见到第三方将信赖且实际上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 (2)前款第a项所述的“同意”是指: (a)可以用语言或行为表达,并且 (b)如果是以邮递或其他方式传递给缔约方,那么直到缔约方收到时,才视为已知晓。(3)第(1)款服从于合同的明示条款,在该明示条款中 (a)合同双方可协商撤消或变更合同而无须第三方的同意,或 (b)合同中具体规定需要由第三方同意而非依上述第(1)款第a项至第c项的规定。(4)当根据第(1)款或第(3)款,需要取得第三方的同意时,法庭或仲裁庭依据合同当事方的要求,在以下情形下可以免除其同意: (a)由于不能合理确定第三方下落而无法得到其同意,或 (b)因第三方的精神状况而无法给出其同意。 (5)法庭或仲裁庭依照合同当事方的要求,可以免除第(1)款第c项中所要求的同意,如果无法合理确定是否第三方实际上已信赖该条款的话。 (6)如果法庭或仲裁庭免除第三方同意的话,那么其可以提出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包括要求支付对第三方赔偿的条件等。 (7)高等法院和县法院均可行使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授予法院的权限。 3.缔约方享有的抗辩事由等。 (1)基于对以上第1条的信赖,在为了执行合同条款而由第三方提起的诉讼程序时,以下

英国合同法相关问题

The principle of English contract law(英国合同法的原则) 1.合同自由原则 2.合同公平正义原则 3.合理预期原则(合同当事人、第三人或社会公众基于现有的法 律、公认的社会道德、风俗、惯例和习惯而对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正当的心理期待) 4.合同相对性原则 5.近因原则(尤其在海上保险法中) 6.禁止反言原则(英国学者鲍尔给禁止反言原则下的定义为:“假 如某人(声明人)以言语或行动向别人(受声明人)作声明,又或声明人有义务说话或采取行动而不履行义务,因此,以缄默或不行动作出声明,而声明人的实际或推定的意向是,而结果亦是:导致受声明人基于该声明改变(坏的改变)了处境,日后在任何声明人与受声明人之间的诉讼中,假如受声明人在适当的时候,用适当的方法反对,声明人不得做任何与他事前做的声明有实质上不同的陈词,亦不得举证证明该不同的陈词。”) 7.合同受阻原则(合同受阻,是指合同订立后,出现了双方对之没 有过失、事先无法预料,因而无法在合同中作出相应规定的客观情况变化,使得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即使合同的履行仍然可能,但所需花费的代价太大,对履行的各方会带来巨大

的经济损失,因而使其订立合同的经济目的不能实现。) 8.过失相抵原则(1、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2、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过失;3、过失相抵的法 律后果是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4、法院可依职权确定 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而无须当事人主张。) Essential elements of a valid contract(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 In order to create a valid simple contract, certain essential elements must be present: Intention to create legal relations.(订约意图) Offer and Acceptance - an agreement.(要约、承诺,达成协议)Consideration.(合同须有对价) Capacity of the parties.(合同当事人须有订约能力) Genuine consent by the parties or Certainty of terms.(当事人订约意图真实或合同条款真实) Legality of object (purpose).( 合同标的或目的合法)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违约救济) Types of remedies: (1) Damages;(损害赔偿) (2)specific performance;(依约实际履行合同)

完整word版,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合同法的简单比较 在市场经济占主导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越来越紧密,对于现在的国际贸易来说,最大的一部分就是合同法,我们要吃透各国的法律才能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中不吃亏,在我们学习中我们经常都听说有大陆法系和英法法系但是我们知道它们的主要区别是什么吗?我们要研究两大法系在合同法上的区别我认为首先要知道它们之间的区别才能更深刻的去研究其它问题。 它们的主要区别有四点: 第一,历史渊源不同,英美法系是在广泛吸收日耳曼法的基础上发展的,只接受了罗马法的某些原则和制度,普通法构成其法律制度的基础。大陆法系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罗马法为蓝本演变而成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民法体系,是构成其法律制度的支柱。 第二,法律结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重视判例,援引先例成为一个重要原则;法官不仅司法,还能立法;虽有制定法但是未编纂大陆类型的法典。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判例法(行政法院除外),重视法典的系统编纂,以成文法典作为基本表现形式,法官只按法律的规定,司法官不能充当立法者。 第三,思维法式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一般采用归纳法的法律推理形式,先从大量的案例中归纳出普遍的原则,然而得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归纳法。大陆法系采用的演绎法的推理形式,先从法律原则(大前提)演绎到具体的案由(小前提),再推导出结论,因而又被称为演绎法。 第五,法律范畴不同。英美法系采用有普通法、平衡法之分,民法没有形成统一体系而分别存在财产法、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实行民商合一,公私法的划分也不严格。大陆法系没有普通法与平衡法的范畴,民法自成统一独立的部门,实行民商分立,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也较为严格。 现在我们可以研究两大法系的区别了,现在我们选取两大法系的两个国家英国和法国进行比较:首先,大陆国家的合同法认为是一个叫“债法”的更大的法律分支的一部分,合同法产生“合法债务”的可能根据之一,并且扩大到合法债务的各个方面,不仅是怎么产生的,也有怎么履行,当事人怎样能够免除履行,不履行时发生什么结果,所有大陆法国家基本概念就是“债”的概念,而英美法(普通法)国家没有这个概念。大陆法国家没有财产委托的分类和信托的概念,因而大陆法国家的合同概念比英美法国家要广一些。 在英国和法国,合同法的演变有显著的差别。由于合同是交易中必需的文件,因此,普通法赋予合同以约束力。当合同中的“允诺”作为协议的一部分时,它就可以由根据合同而提起“赔偿”之诉所认可。并且,根据英国法,在这案件中,合同存在的实质因素仅仅是对原告在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允诺提出了对价。与此相反,在法国和其它欧洲大陆法国家,认为合同具有法定约束力的原因是道义上的,而非经济上的。“一个人必须信守诺言”,这是教会确认的规则,教会法学者成功的将其引入法律,基于这一点,协议和无偿的允诺之间就不应当有区别,对价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法院将强制执行所有的允诺。在美国的契约法

英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对价原_省略_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对价原则的月晕_朱文华

合同相对性原则(thedoctrineofprivityofcontract)是英国合同法上一项基础性和充满争议的原则,以至于20世纪英国合同法最显著的进步之一就是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论战”的结果。该原则可借由如下两个基本规则加以理解:第一个基本规则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不会因此合同而负担任何义务;第二个基本规则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不能诉请执行合同——以获得允诺的实现,即使该合同具有为使该第三方获益的特别目的。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言简意赅的表述将是:只有受允诺人方可强制执行该允诺,也即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根本是上述的第二个基本规则。 1861年的Tweddlev.Atkinson案被普遍认为是确立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不享有诉权的权威判决。在该案中,JohnTweddle与WilliamGuy(已故)签订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各自分别给予原告WilliamTweddle1001英镑和2001英镑,协议还约定原告享有通过诉讼方式取得上述金额的权利。后来WilliamGuy及其遗产执行人(本案被告Atkinson)均未向原告支付2001英镑。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构成违约。法院认为WilliamTweddle是书面协议的陌生人(stranger),并没有提供允诺之诉的对价(consideration,又译作“约因”),不享有诉权。该案的Wright法官认为:“现代的法律已经建立了这样一项规则即对价的陌生人不能利用合同的对价,即便该合同是为了陌生人的利益。”该案曾于1915年被上议院审理的DunlopPneumaticTypeCompanyLtd.v.Selfridge案确认,此案中,生产商起诉要求执行批发商和零售商之间的合同以惩罚零售商不按价目表上的正常价格出售轮胎的违约行为,进而维持生产商确定的轮胎零售价格。生产商因其未对零售商遵守价目表上的价格以及未遵守时向批发商支付每条轮胎5英镑的赔偿给付任何对价而败诉。 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对价原则的紧密联系由此可见一斑。如果将上述两个案例中有关对价的论述抽除的话,我们将发现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具备充分的说明力,甚至可以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自圆其说方面显得力不从心、捉襟见肘。正因如此,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曾一度被吸纳到“对价必须从受允诺人处发出”这个更广泛的对价原则上来。合同相对性和对价原则的关系问题实际上抛出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独立性问题,其是否只能打着对价的旗号被用来诉说对价原则的内容?在对价的光环笼罩下,合同相对性是否仅为次生的和附带的原则? 合同相对性原则意指只有受允诺人方可强制执行该允诺,也即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因为不是一项允诺的受允诺人,所以无权强制执行该允诺。然而作为对价原则之一的“对价必须由受允诺人提供”的规则导致了这样一种情形:X对Y与Z做出一项允诺,由X向Z支付100英镑,而该项支付的对价由Y提供。在这种情形之下,Z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因为其未能对X的允诺提供对价而不能对X提起合同之诉。在对价原则所笼罩的这一情形中,Z是一项允诺的受允诺人,但是其地位并不会优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下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以是否为受允诺人本身并不重要,核心在于“对价必须由受允诺人提供”的对价规则。英国1999年的《合同 法(第三方权利)》也进一步说明了是否拥有“受允诺人的身份”对其能否强制执行该允诺并不产生至关紧要的影响。“对价必须由受允诺人提供”的规则给“只有受允诺人方可强制执行该允诺”的独立适用几乎没有留下什么空间。Tweddlev.Atkinson案中,原告败诉的原因不在于其不是受允诺人,更根本的是在于Tweddle对于对价而言是一个陌生人。 在一些案例中,X与Y订立一个合同,合同约定Y履行特定行为,X则有义务向Z支付一定的金额。对于这种情形,法院通过对合同当事人意思的检索,认为X与Y订立的合同实际上也成立了一个X与Z之间的合同。基于Z与X之间的合同,Z有权起诉X。此时,法院要解决的是如何解释Z与X之间合同的对价问题而不是合同相对性的问题。 到了1990年末,法官不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阻止合同第三方获得其利益的诉求。这是因为在一个涉他合同中,该第三方的对价是由另外一方的合同当事人所提供的,所有这些实际上依赖于第三方被允许利用合同当事人提供的对价。 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合同的本质在于“对价”而非“合意”,对价原则是英美契约法的核心支柱,合同相对性原则在这一支柱的主导下调整社会契约关系。建立在简单商品经济单一的点对点交易模式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曾被认为是英国法基础性的原则,因为这关乎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能就该合同提起诉讼。在经济生活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中,合同关系早已不再拘囿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求改革甚至取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呼声也一直不断。然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其曲折的发展历程中创设了普通法上“代理制度”、“权利转让条款”、“信托机制”、“附属合同理论”等例外,制定法方面英国1999年的《合同法(第三方权利)》又建立了针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实质上的例外。上述例外正如其字面意思一样,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矫正、补充以及变通执行,并未动摇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地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复杂子系统也不可避免地丰富起来。 合同相对性原则围绕在对价周围,如月晕一般朦胧又真实,伴随并诠释对价(月光)的同时,其相对独立的一面又散发轻盈柔美的光泽。两者交织在一起,形成独特的景观。 一、光环的笼罩 二、柔美的光泽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 [1]马特,等.英美合同法导论[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134.[2][英]刚特?特雷特尔,著.二十世纪合同法的几个里程碑[M].杨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姚晟琦.合同相对性例外之原因分析[J].法律适用,2012(3). [4][英]约翰?史密斯爵士,著.合同法[M].张昕,译.法律出版社,2004:88.[5]管来智.现代英美契约法上的“契约私密关系规则”初论——以案史为线索的一个探讨[D].华东政法学院,2004. 朱文华(1989—),男,山东临沂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英国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对价原则关系研究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对价原则的月晕 □朱文华(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49) 【摘要】【关键词】本文基于对价原则在英国合同法上的重要性,旨在探讨作为英国法上基础性原则之一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言简意赅地阐释为:只有受允诺人方可强制执行该允诺。合同相对性原则功能的施展依赖于对价原则效用的发挥,其始终笼罩在对价原则的光环之下;同时,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曲折且充满争议的发展历程中,逐渐发展并丰富了由其本身和多项例外组成的复杂子系统。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对价原则交织在一起,如同月晕仅仅伴随着月亮。 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价原则;独立性问题;多项例外;月晕

英文合同口语

入门级: 1、孙万彪的《英汉法律翻译教程》和《汉英法律翻译教程》,涉及的内容都是最基本的,书写得比较严谨,孙老师应该是语言专业出身,对一些词(比如说threatened )的处理比较好。 2、中文版的《合同法》和《公司法》以及英文版的《合同法》和《公司法》,中文版的不必管哪个出版社的,想来都差不多。英文版的至少有两个版本,我在书店里见过,但现有手头没有,也不方便找。 3、《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有中英文对照版,算是做得比较精致的一本书。这本书不厚,但可以让你明白好的翻译作品应该是什么样的。 4、香港的双语资料库,至少可以利用一下香港联合交易所的双语《上市规则》。香港的词法和句法与大陆有所不同,但值得借鉴。 中级篇: 1、《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作者之一是李克兴,他最近还写了一本书,也不错,可以看看。书名记不得了,但如果你在百度搜索栏敲入“李克兴”、“法律翻译”,逐页翻页,应该可以找到。 2、《法律翻译-从实践出发》,这本书有多名作者,既有宏观的论述,又有微观的剖析,作者基本上都是圈内高人。 3、《美国1933年证券法》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著名的两部美国法律,主译是张路老师,这一系列的书还有,与律所的实战翻译风格比较接近。 4、利用互联网,直接查阅相关法律,如美国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至于具体查阅哪部法律,看个人的兴趣。每本书后面都有参考书目,可以利用这个作为线索。 高级篇 1、《国际商法教学案例英文选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考研用的“灰皮书”,不知现在是不是这样?先读懂这本书,加深对法律知识的了解。 2、《英美商事组织法》,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丁丁老师著,同一系列的书还有很多。 3、陈忠诚老师的《词语翻译漫谈》及其续篇、《法窗译话》以及相关的词语翻译书,加强“炼字”功夫。 4、其他中文或英文原版著作。 三、法律翻译的前途 外资律所法律翻译的月薪大概在一万到五万之间,看个人能力和机遇。 目前外资所扩张得厉害,法律翻译供不应求,薪水应该看涨。 应聘我所的法律翻译候选人的测试稿,我看过十多份,真正好的有四份,有几份根本不合格,剩下的就是可用但需要修改的了。感觉招个好法律翻译挺难的,上面说的做得好的那四个人,都是从别的所挖过来的。

英美法中的_合同落空_原则

国外法学信息 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3期 英美法中的 合同落空原则 姜作利 英美法中的合同落空原则与大陆法中的情势变迁原则相类似。英国法认为:合同落空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而是由于事后发生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得予免除责任。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88条对合同落空的定义是: 凡以任何一方应取得某种预订的目标或效力的假设的可能性作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时,如这种目标或效力已经落空或肯定会落空,则对于这种落空没有过失或受落空损害的一方,得解除其履行合同的责任。除非发现当事人另有相反的意思。#1?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5条规定:未能按时交货或不交货的卖方在下列情况下,不负违约责任:(1)如果由于发生了某种意外事件使合同变得实在难以履行,而这种意外事件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 基本假定(basic assum p tion)是不会发生的;(2)由于卖方恪守外国政府或本国政府的规章而使得合同实在难以履行。#2? 不难看出,英美法对合同落空的规定有些晦涩难懂,在理解与判案中不易掌握,我们只能从英美著名判案中寻找原则性的东西。英国著名法官Harman L.J在1960年的一个判例中指出: (合同)落空是一个信条%极少取得成功% 简言之#3?,合同落空是 合同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一个例外情况,而不是一项规则,它的适用是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的。 一、不能作为合同落空处理的情况 1.一方当事人作出绝对性保证 英国法判例表明:一个明显无法履行的合同因为缺乏真正的对价,可以作为合同落空来处理,如 建造空中楼阁合同。但是,如果当事人一方作出绝对性保证,即使合同难以履行甚至不可能履行,作出绝对性保证的一方当事人也要承担责任。英国的一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一英国商人签约出售给一法国商人70吨芬兰木材,合同规定于1914年7月至9月交货。后因战事爆发,英商无法买到芬兰木材按时交货。法院判决英商承担责任,理由是:英商在订立合同时已经作出绝对性保证。 2.情况变化尚未构成根本性变化 如果合同订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但尚未构成根本性变化,合同不可作为落空论处。请看一个案例:某租船人于1967年4月租船从墨西哥向印度运送一批货物,租船合同规定:船长须在船到达苏伊士运河以前和通过运河以后96小时内报告到达运河时间。当船于6月13日驶近运河时,接到了苏伊士运河由于埃及与以色列爆发了6天战争而关闭的通知,船只得绕道好望角。结果,多航行了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华中科技大学 硕士学位论文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 姓名:刘玉荣 申请学位级别:硕士 专业:民商法 指导教师:裴丽萍 20080531

摘要 在民商法领域有学者将诚实信用原则称为“帝王条款”,也有学者称之为理念的“幽灵”。作为一条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法理论和相关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许多理论和制度产生、形成的基础和发展、完善的动因。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的实践过程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从缔约前到履约后,从合同解释到合同变更,从主合同义务到附随义务,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都是无可替代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确立、诚信解释规则的运用、合同信赖利益的保护等等,都无一不影射出诚实信用原则的存在价值。 本文从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例及基础理论探讨出发,考察其本质、功能,指出诚实信用原则概念外延的不确定性和内涵的丰富性。另外从比较法出发,探讨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各国合同法中的适用,总结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司法实践,对典型案例进行了分析,从中揭示出该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适用的问题。 就如何解决诚实信用原则之适用难题而言,关键是增强该原则在适用中的可操作性。重点之一在于探讨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类型化适用,对具体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其二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了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条件以及程序。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自由裁量权类型化适用

Abstract Some scholars in the field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 has called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as "the emperor clause", Some scholars have also called it as the concept of "ghost". As a basic principle,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development of contract law theory and related systems,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many theories and the cause of the development and improvement. Good Faith in the application process of contract law practice has played a very big role. From the parties before the performance, from contract changes to contract interpretation, from the main contractual obligations to the accompanying obligations ,the principles of Good Faith is irreplaceable. Fault of the parties to establish responsibility, sincerity,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rules on the use of the contract to protect the interests of the trust, etc., are all principles of good faith to insinuate the value of the existence. This article from the contract law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on the basis of theory to study the concept, essence, point out tha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extension of the concept of uncertainty and the richness of content. Also starting from comparative law on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some countries in the application of contract law, summed up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hina's Contract Law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typical case of an analysis, which revealed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oblem in contract law of China. On how to resolve the application good faith, the key is to enhance the application of operation. One of the key principles in contract law is the type of application, putting forward the specific proposals on the sound system. The other is the judicial practice, the judge applies good faith o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The author put forward the specific conditions and procedures of the application of good faith . Key words:Good faith Contract law Right of free discretion The type of application

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1

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方权利)的主要内容。 1999年第31章 本法旨在对第三方履行合同条款做出规定。 (1999年11月11日) 以下条款根据本届议会上议院神职和非神职议员以及下议院的建议并由本届议会规定与同意通过,以女王陛下之名义颁布: 1.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 (1)根据本法规定,非合同当事方(第三人)也可享有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 (a)该合同明示规定其享有这样的权利,或 (b)根据下文第(2)款的规定,该合同有关条款赋予第三人以某种权益。 (2)如果基于适当基础之上的合同,其当事人没有将合同条款扩展适用于第三方的意思,则以上第一款(b)项不予适用。 (3)第三方名称必须在合同中明示加以界定,或确定其为某群体的一员,或表述出其为特定的种类,但在缔约时其不必实际存在。

(4)本条规定并不授予第三方以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但根据本合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授予第三方该权利的除外。 (5)为实践其履行合同条款的权利,如果第三方在自己已经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遭遇他方违约行为,则第三方享有对他自己来说是可行的救济的权利(相应地,和有关损失、法院禁令、具体履行以及其他救济相关的规则也将适用)。 (6)当某一合同条款排斥或限制与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实施合同条款有关事项的责任,该合同条款应做使其利用这种限制或排斥的解释。 (7)在本法中,涉及第三方可实施的合同条款时, “缔约方”表示由第三方而非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且 “受约人”表示相对于缔约方,由其负责合同条款实施的另一方合同当事人。 2.合同的变更与撤消。 (1)根据本条的规定,第三方拥有第1条中实施合同条款的权利,根据协议,合同双方不可撤消合同,或没有经第三方同意而以消灭或改变给予该项权利的条件的方式变更之,如果 (a)第三方已对缔约方及合同条款表示同意, (b)缔约方意识到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或者 (c)缔约方可以合理预见到第三方将信赖且实际上第三方已信赖该条款。

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讲解大全

2、国际商事合同法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第二章国际商事合同法第一节合同法概述 第二节合同的成立 1、 吉卜逊诉曼彻斯特市议会案(Gibsonv . ManchesterCitPCounci11979 ) 1970年9月,保守党占多数议席的英国曼彻斯特市议会决定出让该议会房子,写信给原告吉卜逊称:“市议会有可能出让房子,价格约2725 英镑,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原告按要求写好申请,并回了信。正在此时,市议会重新选举,工党占了上风,决定不出让房子了。原告遂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认为市议会信中的“如你想买的话,请正式写份申请”属于要约邀请,原告的申请属于要约,市议会后来没有接受要约,所以没有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没有合同。原告因 此败诉。 2、林肯被刺国防部悬赏缉凶纠纷案 林肯(AbrahamLincoln , 1809-1865)是美国第16届总统。林肯被暗杀后, 有三个犯罪嫌疑人,其中两人被逮捕,剩下一人怎么也找不到。为此,国防部悬赏25 万美元查找这个嫌疑犯。原来,这个人跑到意大利当兵去了。隐姓埋名许多年之后,有一天,该人酒后吹牛,把当年暗杀林肯的事说了出来。听到该话的意大利人大惊,就把消息通过意大利官方告知美国国防部。由于长期没有音信,美国国防部已经撤回了这个悬赏。但意大利方面并不知道。后来,通风报信的人 要求美国支付这25万美元的悬赏。美国本土撤回的悬赏,在不知情的意大利人看来并未被撤回,后来起诉到法院。最终双方达成妥协,美国国防部给了意大利报信人10 万美元了结此案。

3、纽曼诉斯奇夫案( Newmanv . Schiff)1985 一个名叫斯奇夫的人,自称反税收者,在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 CBSI凌晨3 : 00-4:00 的一档夜间电视节目中,声称联邦政府并未要求美国公民申报所得税,并说:“如果有人能从联邦税法中查到公民必须申报所得税的规定,并马上打电话给 本档夜间节目,我将付给他100000 美元。”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的早间新闻转播了夜间节目的这则报道。 一个名叫纽曼的律师看后,查了联邦税法,确认联邦税法要求公民必须申报所得税,随即打电话给哥伦比亚广播公司,要求得到100000美元,CBS把这 一要求转给斯奇夫,斯奇夫拒绝支付。纽曼上法院告斯奇夫违约,法院认为斯奇夫的 要约是有时间期限的,即当天夜里3: 00-4 : 00 的那档节目,在这期间若有承诺,合同遂告成立,斯奇夫就要支付100000 美元,过了这段时间,要约失效,无合同可言,原告败诉。 4、斯蒂克诉马立克案案( StiIkv.MPrick)1 809 船方雇用一批海员作一次往返于伦敦与波罗的海的航行,途中两名船员开了 小差,船长答应其他船员,如果他们努力把船开回伦敦,他将把那两名海员的工资分给他们,事后船长食言,船员到法院起诉,法院认为船长的允诺是不能执行的,因为缺少对价,理由是,船员在开船时,已经承担了义务,答应在航行中遇到一般普通意外情况应尽力而为,有两名船员开小差属普通意外情况,余下的船员依据原来签订的雇佣合同有义务尽力把船安全开回目的港,简而言之,凡属原 来合同已经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一项新的允诺对价。 5、蒙特夫特诉斯考特案(Mountfordv . Scott ) 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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