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锅规(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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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锅规(征求意见稿)

TSG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TSG G0001-2008

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Boiler Safety Technical Supervision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

(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

2008年月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材料 (3)

第三章设计、结构 (10)

第四章制造 (18)

第一节一般要求 (18)

第二节胀接 (19)

第三节焊接 (20)

第四节热处理 (24)

第五节焊接检验 (25)

第六节无损检测 (26)

第七节力学性能试验和金相检验 (28)

第八节水压试验 (29)

第九节出厂资料和金属铭牌 (31)

第五章安装、调试、修理、改造 (32)

第六章安全附件和仪表 (36)

第一节安全阀、安全泄放阀 (36)

第二节压力测量装置 (41)

第三节水位测量装置 (42)

第四节温度测量装置 (43)

第五节排污和放水装置 (44)

第六节保护装置 (45)

第七章辅助设备、装置及系统 (48)

第八章锅炉房 (50)

第九章使用管理 (52)

第一节一般规定 (53)

第二节电站锅炉特别规定 (56)

第十章检验 (58)

第一节一般要求 (58)

第二节制造监督检验 (59)

第三节安装监督检验 (59)

第四节定期检验 (60)

第十一章热水锅炉及系统 (62)

第十二章有机热载体锅炉及系统 (65)

第一节有机热载体的特性及要求 (65)

第二节有机热载体锅炉的特性及要求 (66)

第三节有机热载体系统及附属设备 (67)

第四节安全附件与系统保护 (70)

第五节使用与管理 (73)

第十三章铸铁锅炉 (74)

第十四章 D级锅炉 (76)

第十五章附则 (78)

附录A 焊缝的宏观和微观检验 (79)

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锅炉安全、经济运行,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要求的以下范围内固定式承压蒸汽锅炉、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及其锅炉范围内管道:

(一)电站锅炉,包括锅炉本体以及锅炉主给水管道、主蒸汽管道、再热蒸汽管道、旁路管道等;

(二)非电站锅炉:

1.有分汽(水、油)缸的锅炉,包括锅炉本体以及锅炉给水(油)阀出口和分汽(水、油)缸出口第一条焊缝以内的压力管道(含分汽(水、油)缸);

2.无分汽(水、油)缸的锅炉,包括锅炉本体以及锅炉给水(油)阀出口和锅炉主蒸汽(水、油)出口阀以内的压力管道;

本规程也适用于以余(废)热利用为主要目的而配置的余(废)热锅炉,主要结构形式为烟道式余热锅炉和烟道式与管壳式组合余热锅炉。

注1:分汽(水、油)缸的技术要求应符合本规程集箱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规程不适用于如下设备:

(一)设计正常水位时水容积小于30升的承压蒸汽锅炉;

(二)出口水压小于0.1MPa或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的承压热水锅炉;

(三)核能设备和太阳能加热设备。

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含调试)、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严格执行本规程。

第四条锅炉设备分类为:

(一)A级锅炉:额定工作压力(表压,下同)P≥3.8MPa的锅炉,包括:

1.超超临界锅炉: P≥27.0MPa或额定出口温度≥590℃的锅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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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临界锅炉: 22.1MPa≤P<27.0MPa;

3.亚临界锅炉: 16.7MPa≤P<22.1MPa;

4.超高压锅炉: 13.7MPa≤P<16.7MPa;

5.高压锅炉: 9.8MPa≤P<13.7MPa;

6.次高压锅炉: 5.4MPa≤P<9.8MPa;

7.中压锅炉: 3.8MPa≤P<5.4MPa。

(二)B级锅炉;包括:

1.蒸汽锅炉: 0.8MPa<P<3.8MPa或额定蒸发量>1.0t/h;

2.热水锅炉:额定出水温度≥120℃或额定热功率>4.2MW;

3.有机热载体锅炉:

(1)使用气相有机热载体的锅炉;

(2)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额定热功率>4.2MW;

(三)C级锅炉,除D级锅炉外的下列锅炉:

1.蒸汽锅炉: 额定工作压力≤0.8MPa且额定蒸发量≤1.0t/h的蒸汽锅炉;

2.热水锅炉: 额定出水温度<120℃且额定热功率≤4.2MW;

3.液相有机热载体锅炉: 额定热功率≤

4.2MW。

(四)D级锅炉:

1.蒸汽锅炉:设计正常水位时水容积≤50L且额定工作压力<0.8MPa;

2.汽水两用锅炉: 额定工作压力≤0.04MPa且额定蒸发量≤0.5t/h的锅炉;

(五)仅用自来水加压的热水锅炉,且出水温度≤95℃。

其他汽水两用锅炉按照其出口蒸汽参数和额定蒸发量分属以上各级锅炉。

第五条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执行本规程的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六条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低于本规程的规定,应以本规程为准。锅炉及其系统还应当满足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其标准对节能、环保方面的要求。

第七条进口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如与本规程基本要求不一致时,应事先征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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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境内生产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全套引进国外技术、按照国外标准生产且在境内使用的锅炉也应符合本规程的基本要求,如与本规程基本要求不一致时,生产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对比和试验,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

第九条 有关单位若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等,以及出现其他重大疑难问题,与本规程不符时,须将所做试验的条件和数据、有关的技术资料和方案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核准。

第十条 本规程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章分别对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铸铁锅炉和D 级锅炉做出了特别规定。

第二章 材 料

第十一条 锅炉用材料指锅炉所使用的受压元件材料、与受压元件焊接的承载构件材料及焊接材料,包括锅炉用钢及镍基合金、有色金属。

锅炉用钢板、钢管的生产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锅炉用材料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材料制造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提供质量证明书。材料和焊缝金属在使用条件下应具有足够的强度、韧性和断后伸长率以及良好的抗疲劳性能和抗腐蚀性能。

第十二条 锅炉的钢材必须是镇静钢,其室温夏比(“V ”形缺口试样)冲击吸收功A KV 不低于27J ;钢板的室温断后伸长率A 应不小于18%。

其它材料,应符合各自材料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锅炉的材料应按如下规定选用。

(一)钢板

锅炉用钢板材料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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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2:(1)用于额定蒸汽压力超过0.1MPa的锅炉受压元件时,元件不得与火焰接触。

(2)制造不受辐射热的锅筒(锅壳)、集箱端盖时,工作压力不受限制。

(二)钢管

锅炉用钢管材料见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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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3:(1)GB8163中10,20钢限用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的锅炉;

(2)不适用于有机热载体锅炉。

(三)锻件

锅炉用锻件见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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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除各种形式的法兰外,符合以下要求的空心圆筒形管件可用表中相应钢号轧制或锻制圆钢加工而成:

①碳素钢管件外径不大于160mm,合金钢管件或管帽类管件外径不大于114mm;

②加工后的管件经无损探伤合格;

③管件纵轴线与圆钢的轴线平行。

(3)工作压力不超过2.5MPa的板式平焊钢制管法兰可以用锅炉用钢板制造。

(四)铸钢件

锅炉用铸钢件见表4。

表4 锅炉用铸钢件

(五)铸铁件

锅炉用铸铁件见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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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 锅炉用铸铁件

(2)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1.6MPa的锅炉及蒸汽温度小于或等于300℃的过热器,其放水阀和排污阀的阀壳可用上表中的可锻铸铁或球墨铸铁制造。

(3)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2.5MPa的锅炉的方形铸铁省煤器和弯头,允许采用牌号不低于HT200的灰铸铁,额定蒸汽压力小于或等于1.6MPa的锅炉的方形铸铁省煤器和弯头,允许采用牌号不低于HT150的灰铸铁。

(4)用于承压部位的铸铁件不准补焊。

(六)紧固件

紧固件材料见表6。

注6:螺母材料的硬度应低于螺柱(栓)材料的硬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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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拉撑件

锅炉拉撑件应符合GB715《标准件用碳素钢热轧圆钢》的规定或GB/T 699《优质碳素结构钢技术条件》中20钢的规定。板拉撑件应是锅炉用钢。

(八)焊接材料

应选用符合相应标准规范的焊接材料进行焊接工艺评定,根据工艺评定确定产品使用的焊接材料。

第十四条锅炉的代用材料应符合本规程材料的规定,并满足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代用的钢板和钢管,应采用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相近的锅炉用钢材。

锅炉受压元件和重要的承载元件的材料代用应满足强度和结构的要求,必要时应进行强度校核,且须经过材料代用单位的技术部门(包括设计和工艺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采用研制的新材料试制锅炉受压元件之前,钢材制造厂必须对此新材料的试验工作进行技术评定,参加评定的单位应有冶金、制造、使用、安全监察机构、标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评定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化学成分

应提供确定化学成分上、下限的试验研究数据。

(二)力学性能和组织稳定性

应提供在使用温度范围内(至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50℃)温度间隔20℃(有实际困难时,可按50℃间隔)的抗拉强度Rm、下屈服强度ReL或规定非比例延伸强度Rp0.2,并提供断后伸长率A、断面收缩率Z、时效冲击值、室温夏比(V形缺口试样)冲击吸收功、脆性转变温度FATT(50%脆性断口)及推荐的金相组织。

对于工作温度高于350℃的碳素钢以及工作温度高于400℃的其他合金钢,应提供持久强度、抗蠕变性能、长期时效稳定性数据及抗低周疲劳数据。对于奥氏体钢,还应提供抗晶间腐蚀数据。

(三)抗氧化性

对于使用温度高于500℃的锅炉钢材,应提供在使用温度下(包括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20℃)的抗氧化数据。

(四)物理性能

应提供在相应温度下的弹性模量(E)、平均线膨胀系数(α)和导热系数(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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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焊接性能

应提供钢材的焊接性能及焊接接头力学性能数据。

(六)钢材的冷、热加工性能

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冲压、卷制、弯曲、热处理等资料。

(七)钢材制造工艺

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冶炼、铸造或锻轧、热处理、工艺稳定性等资料。

第十六条研制的新材料经技术评定得到认可后,锅炉制造单位才可按本规程第一章第九条规定办理小批量试制锅炉受压元件手续。

参加试制的锅炉制造单位应将新材料的性能报告、复试报告、工艺试验报告和试制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研制的新材料批量生产前,必须进行产品鉴定。该鉴定应有冶金、制造、使用、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标准等部门的代表参加。

研制的新材料的制造单位应将鉴定意见、试用情况和成批生产的钢材质量稳定性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锅炉受压元件采用国外钢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钢号应是国外锅炉用钢标准所列的钢号或者化学成分、力学性能、焊接性能与国内允许用于锅炉的钢材相类似,并列入钢材标准的钢号或成熟的锅炉用钢钢号。

(二)应按订货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条件进行验收。对照国内锅炉钢标准如缺少检验项目,必要时应补做所缺项目的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

(三)首次使用前,应进行焊接工艺评定和成型工艺试验,满足技术要求后才能使用。

(四)锅炉强度计算应采用该钢材的技术标准或技术条件所规定的性能数据进行。

(五)用钢板焊制的钢管,应满足相应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材料生产单位生产国外钢号的钢材时,应按照该钢号国外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和验收,批量生产前应通过产品鉴定。

第二十条材料生产单位应当按相应材料标准和订货合同的规定向用户提供质量证明书原件,并且在材料上的明显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钢印标志或其他标志,其内容应当包括材料标准号、牌号、规格、炉(批)号、材料制造单位名称(或厂标)及检验印鉴标志。材料质量证明书的内容应当齐全、清晰,并且加盖材料制造单位质量检验章。

锅炉用材料由非材料制造单位提供时,供货单位应当同时提供材料质量证明书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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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用于锅炉的主要材料如锅炉钢板、锅炉钢管和焊接材料等,锅炉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应按JB/T 3375《锅炉原材料入厂验收》规定进行入厂验收,合格后才能使用。锅炉用焊材入厂验收的检验项目中可免除低温冲击试验。下列入厂原材料可免理化复验:

(一)用于B级及以下锅炉的碳素钢钢板、碳素钢钢管以及碳素钢焊材:实物标识清晰、齐全,具有满足本规程第二十条要求的质量证明书,且质量证明书与实物相符。

(二)经过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局认可的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的材料。

(三)锅炉制造厂验收人员按照采购技术要求在材料生产单位进行验收,并在理化检验报告上进行见证签字确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锅炉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单位必须建立材料保管和使用的管理制度。锅炉受压元件用的钢材应有标记。用于受压元件的材料切割下料前,应作标记移植,且便于识别。

第二十三条锅炉受压元件用的焊接材料,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存放、烘干、发放、回收和回用管理制度。

第三章设计、结构

第二十四条锅炉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节能及环保的要求。锅炉的结构应符合本规程的要求。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应按GB/T 9222《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GB/T 16508《锅壳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进行计算和校核,也可用试验或其它计算方法确定锅炉强度。

第二十五条锅炉制造单位对锅炉产品设计质量负责。设计文件须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设计文件鉴定单位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锅炉批量生产前,应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锅炉结构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各部分在运行时应能按设计预定方向自由膨胀;

(二)保证所有受热面都应得到可靠的冷却。受热面布置时,应合理地分配介质流量,

尽量减小热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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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属非受热面的元件,如由于冷却不够,壁温可能超过该元件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时,应予绝热;

(四)各受压部件应有足够的强度;

(五)受压元、部件结构的形式、开孔和焊缝的布置应尽量避免或减少复合应力和应力集中;

(六)炉膛、包墙及烟道的结构应有足够的承载能力;

(七)炉墙应具有良好的密封性;

(八)承重结构在承受设计载荷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及防腐蚀性;

(九)便于安装、运行操作、检修和清洗内外部;

(十)燃煤粉的锅炉,其炉膛和燃烧器的结构及布置应与所设计的煤种相适应,并防止炉膛结渣或结焦。

第二十七条对于水管锅炉,在任何情况下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6mm。

第二十八条对于锅壳锅炉,当锅壳内径大于1000mm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不小于6mm;当锅壳内径不超过1000mm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不小于4mm。

第二十九条锅壳锅炉的炉胆内径不应超过1800mm,其取用壁厚应不小于8mm,且不大于22mm;当炉胆内径小于或等于400mm时,其取用壁厚应不小于6mm;卧式内燃锅炉的回燃室,其壳板的取用壁厚不应小于10mm,且不大于35mm。

卧式锅壳锅炉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应不超过2000mm,如炉胆两端与管板扳边对接连接时,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可放大至3000mm。

第三十条胀接管子的锅筒(壳)和管板的厚度应不小于l2mm。胀接管孔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9mm。外径大于1O2mm的管子不宜采用胀接。

第三十一条水管锅炉锅筒的最低安全水位,应能保证下降管可靠供水。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当高于最高火界100mm。对于直径小于或者等于1500mm卧式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当高于最高火界75mm。

锅炉的最低及最高安全水位应当在图样上标明。

第三十二条锅炉主要受压元件的主焊缝〔锅筒(锅壳)、炉胆、回燃室以及集箱的纵向和环向焊缝,封头、管板、炉胆顶和下脚圈的拼接焊缝等〕应当采用全焊透的对接接头。锅炉受压元件的焊缝不得采用搭接结构。

第三十三条立式锅壳锅炉下脚圈与锅壳连接的焊缝必须采用气体保护焊打底,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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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有机热载体锅炉和油田注汽(水、油)锅炉管子对接必须采用气体保护焊打底,保证全焊透。

第三十五条下列部位可以采用T形接头:

(一)卧式内燃锅壳式锅炉,除炉胆与回燃室(湿背式)、炉胆与后管板(干背式)、炉胆与前管板(回燃式) (如图1)的连接处以外,其管板与炉胆、锅壳以及回燃室与其端板的连接;

(二)贯流式锅炉的上下集箱盖板与集箱筒体的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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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G0001-2008

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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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凡采用本规程第三十五条的T形接头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必须采用全焊透的接头型式,且坡口经机械加工;

(二)连接焊缝应全部位于所连接的筒体上;

(三)T形接头连接部位的焊缝厚度应不小于管(端)板的壁厚且其焊缝背部能封焊的部件均应封焊,不能封焊的部位应采用氩弧焊打底,并保证焊透;

(四)T形接头连接部位的焊缝应按JB/T4730《承压设备无损检测》的有关要求进行100%超声波探伤。

第三十七条锅炉的下降管与集箱连接时,应在管端或集箱上开全焊透型坡口。当下降管的外径小于133mm且采用插入式结构时可不开坡口。对于A级锅炉,集中下降管管接头与筒体和集箱的连接必须采用全焊透的接头型式,焊接时要保证焊透。对于A级高压及以上锅炉,管接头与锅筒、集箱、管道连接时,宜在管端或锅筒、集箱、管道上开全焊透型坡口,但对于直径大于等于133mm的管接头须在管端或锅筒、集箱、管道上开全焊透型坡口。

第三十八条受压元件上管孔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胀接管孔中心与焊缝边缘及管板扳边起点的距离不应小于0.8d(d为管孔直径),且不小于0.5d + 12mm。胀接管孔不得开在锅筒筒体的纵向焊缝上,同时亦应避免开在环焊缝上。如结构设计不能避免时,在管孔周围60mm(若管孔直径大于60mm,则取孔径值)范围内的焊缝经射线探伤合格,且焊缝在管孔边缘上不存在夹渣,并对开孔部位的焊缝内外表面进行磨平和将受压部件整体热处理后,方可在环向焊缝上开胀接管孔。

(二)集中下降管的管孔不得开在焊缝上。其他焊接管孔亦应避免开在焊缝上及其热影响区;如不能避免时,在管孔周围60mm(若管孔直径大于60mm,则取孔径值)范围内的焊缝经射线或超声波检测合格,并且焊缝在管孔边缘上不存在夹渣,管接头焊后经热处理消除应力的情况下,方可在焊缝上及热影响区开孔。

第三十九条锅筒(筒体壁厚不相等的除外)、锅壳和炉胆上相邻两筒节的纵向焊缝,以及封头、管板、炉胆顶或下脚圈的拼接焊缝与相邻筒节的纵向焊缝,都不应彼此相连。其焊缝中心线间外圆弧长至少应为较厚钢板厚度的3倍,且不小于10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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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G0001-2008 第四十条扳边的元件(如封头、管板、炉胆顶等)与圆筒形元件对接焊接时,扳边弯曲起点至焊缝中心线的距离(L)应符合表7中的数值。

表7 扳边弯曲起点至焊缝中心线距离

注7:对于球形封头,可取L=0。

第四十一条锅炉受热面管子及管道直段上(异种钢接头除外),对接焊缝中心线间的距离L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外径小于或者等于150mm,L≥2倍外径;

(二)外径大于150mm,L≥300mm。

第四十二条受热面管子(盘管及成型管件除外)及管道对接焊缝应位于管子直段上,其弯曲部位不宜焊接任何元件。受热面管子的对接焊缝中心线至管子弯曲起点、锅筒(锅壳)及集箱外壁、管子支、吊架边缘的距离至少为50mm,对于A级锅炉上述距离至少为70mm;对于管道上述距离应不小于管道外径且不小于100mm。

第四十三条受压元件主要焊缝及其邻近区域应避免焊接零件。如不能避免,则焊接零件的焊缝可穿过主要焊缝,而不应在焊缝及其邻近区域终止。

第四十四条凡能引起锅筒(锅壳)壁或集箱壁局部热疲劳的连接管(给水管、减温水管等),在穿过锅筒(锅壳)壁或集箱壁处应加装套管。C级及以下蒸汽锅炉,可不加装给水套管。

第四十五条锅炉定期排污管口不应高出锅筒或集箱的内壁表面。电站锅炉锅筒应设置紧急放水装置。

第四十六条锅壳锅炉的拉撑件不应采用拼接。

第四十七条锅炉应按下列情况配置水、汽取样器:

(一)A级锅炉应在省煤器进口、汽包、饱和蒸汽引出管、过热器、再热器等部位,配置水汽取样器,取样器应符合GB/T14416《锅炉蒸汽的采样方法》中对取样器的要求。锅炉过热器一般应设置反冲洗系统;

(二)B级及以下锅炉给水、锅水部位应配置取样器,对蒸汽质量有要求时,应设蒸汽取样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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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直流锅炉给水泵出口应设置一排水阀和给水取样点。

第四十八条对于A级锅炉,锅筒和集箱上应装设膨胀指示器。悬吊式锅炉本体设计确定的膨胀中心应予固定。

第四十九条膜式壁鳍片与管子材料的膨胀系数应相近,鳍片宽度应保证鳍片各部分在锅炉运行中的温度不超过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

第五十条喷水减温器的集箱与内衬套之间以及喷水管与集箱之间的固定方式,应能保证其相对膨胀,并能避免共振,且结构和布置应便于检修。

第五十一条装有铸铁式省煤器的锅炉,铸铁省煤器应装设启动旁通水路。

第五十二条对于电站锅炉,应当采取向空排汽、装设蒸汽旁路或烟温监测等措施,确保过热器、再热器在启动及甩负荷时的冷却。

第五十三条直流电站锅炉应当设置启动系统,容量应与锅炉最低直流负荷相适应。

第五十四条直流电站锅炉采用外置式汽水分离器启动系统时,隔离阀的工作压力必须按最大连续负荷下的设计压力考虑,汽水分离器的强度按锅炉最低直流负荷的设计参数设计计算;采用内置式汽水分离器启动系统时,各部件的强度必须按锅炉最大连续负荷的设计参数计算。

第五十五条直流电站锅炉启动系统的疏水排放能力应满足锅炉各种启动方式下发生汽水膨胀时的最大疏水流量的排放。

第五十六条直流电站锅炉水冷壁管内工质的质量流速在任何运行工况下都必须大于该运行工况下的最低临界质量流速。

装设空气预热器的燃油锅炉,尾部应装设可靠的吹灰及灭火装置。燃煤粉锅炉在炉膛和布置有过热器、再热器的对流烟道,应装设吹灰器。

第五十七条燃气锅炉尾部烟道应设置疏水装置。

第五十八条额定蒸发量小于或等于75t/h的水管锅炉,当采用煤粉、油或气体作燃料时,在炉膛和烟道等容易爆燃的部位一般应设置防爆门。防爆门的设置应不致危及人身的安全。

第五十九条炉膛结构应能承受非正常情况下出现的瞬态压力。在此压力下,炉膛水冷壁管、对流烟道包墙管不应由于起支撑作用的刚性梁系统弯曲变形过大或屈服而导致永久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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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G0001-2008 炉膛设计承压能力应按有关规程和技术标准确定。对于机组容量大于等于300MW的锅炉,炉膛设计承压能力应大于等于5.8kPa , 瞬态最大承压能力为±8.7kPa。

带有脱硫、脱硝装置的锅炉、循环流化床锅炉、微正压燃烧锅炉或增压锅炉,应采用更高的炉膛设计承压能力。

第六十条集箱和防焦箱上的手孔,当孔盖与孔圈采用非焊接连接时,应避免直接与火焰接触。

第六十一条微正压燃烧的锅炉,炉墙、烟道和各部位门孔必须有可靠的密封,看火孔必须装设防止火焰喷出的联锁装置。

第六十二条锅炉上开设的人孔、头孔、手孔、清洗孔、检查孔、观察孔的数量和位置应满足安装、检修、运行监视和清洗的需要。

锅炉受压元件的人孔盖、头孔盖、手孔盖应采用内闭式结构。对于B级及其以下锅炉,其受压元件的人孔盖、头孔盖、手孔盖可采用法兰连接结构;A级锅炉受压元件的手孔盖可采用焊接式结构。炉墙上人孔的门应装设坚固的门闩;炉墙上监视孔的孔盖应保证不会被烟气冲开。

第六十三条锅筒内径大于或等于800mm的水管锅炉和锅壳内径大于1000mm的锅壳锅炉,均应在筒体或封头(管板)上开设人孔。由于结构限制导致人员无法进入锅炉时,可以只开设头孔。

锅筒内径小于800mm的水管锅炉和锅壳内径为800~1000mm的锅壳锅炉,至少应在筒体或封头(管板)上开设一个头孔。

对于立式锅壳锅炉,锅炉下部应至少开设3个手孔。当外径大于600mm时,至少开设4个。

第六十四条门孔的尺寸规定如下:

(一)锅炉受压元件上,椭圆人孔不应小于2803380mm,圆形人孔直径不应小于380mm,人孔圈最小的密封平面宽度为18mm,人孔盖凸肩与人孔圈之间总间隙不应超过3mm(沿圆周各点上不超过1.5mm),并且凹槽的深度应达到能完整地容纳密封垫片;

(二)锅炉受压元件上,椭圆头孔不得小于2203320mm,颈部或孔圈高度不应超过100mm;

(三)锅炉受压元件上,手孔短轴不得小于80mm,颈部或孔圈高度不应超过65mm;

(四)锅炉受压元件上,清洗孔内径不得小于50mm,颈部高度不应超过5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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