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学 案例分析题

环境法学   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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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学

案例分析题

案例1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

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

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案例2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答案】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

(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案例3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

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答案】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

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和避免的。

案例4

1991年9月,湖南某市发生严重大气污染事件。21日凌晨,工业街一带居民被有毒气呛醒,感觉喉咙堵、胸闷、全身乏力。居民纷纷的湿毛巾捂鼻口躲避。上午,群众认为是于该街中部的电镀厂造成,出现围攻情况,当地政府与公安机关将厂房封锁停工。当日午,该街又出现相同的气体。小部分情绪失控的群众推倒了电镀厂围墙,毁坏了一些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余元。

经市环保局调查,该污染事故是因为当地一农药厂的化磷反应锅使用不当致使防爆膜破裂,三氯化磷泄人大气反应生成酸雾和有毒气体。图该厂在工业街东北方2公里处,东北使有毒物质从电镀厂平房上方侵入工业街,致使群众误认电镀厂为污染源。

【问题】

(1)农药厂对工业街居民应承担何种责任?为什么?

(2)你认为电镀厂的损失是否应由农药厂承担?为什么?

【答案】

(1)农药厂应当对该街居民承担赔偿责任。该厂的行为(使用不当致使发生事故)与居民们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电镀厂的损失不应由农药厂承担。电镀厂的损失是因为部分失控群众造成,构成普通的民事侵权关系;而环境民事经权关系则仅存在在农药厂和居民之间。农药厂的行为与电镀厂的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电镀厂损失应由肇事者承担。

案例5

某水泥厂将用于生产的放射性物质钴6。封存于山洞,但该厂疏于管理,而且并未作出具体警告以告知其危害性等,致使该物质被附近一村民甲误以为贵重物品偷走并藏于该村一旧屋中。钴源造成核污染,致使该村民甲及附近的十户村民健康状况下降,乃至生病住院治疗。

【问题】

(1)对于该村无辜受害的村民,其损失由谁赔偿?

(2)偷盗钴源的村民甲应承担何种责任?同时有何权利?

【答案】

(1)显然,本案中无辜村民的受害是因为水泥厂的管理不当和甲的偷盗藏匿行为造成。水泥厂管理疏忽和告示不详细是根本原因;甲将其作为贵重物品偷窃,此行为违法,但也不能使水泥厂免责。因此应由水泥厂和甲对受害村民负连带赔偿责任。

(2)甲虽然自身行为违法应受法律制裁以外,在作为第三人与水泥厂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也是一个受害人。无疑对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很大部分是他自己的偷窃行为引发的。但这一行为能否使水泥厂免除对甲的责任,还应考虑水泥厂的警告、甲的行为等具体情节后才能确定。不过至少水泥厂对甲不会承担全部责任,按混合过错原则,双方应各自承担部分。

案例6

养鸡场经营者甲发现自她所在市某公司在她鸡场附近修建预制板厂以来,小鸡纷纷死亡,产蛋鸡也不再下蛋,经济损失达数万元。同时,其住宅出现裂缝,家人住院。主要原因是各种设备产生的震动和噪声。据环保局监测,其住宅及养鸡场噪声已达80分贝和95分贝。该厂自规划以来,未履行“三同时”手续,也未安装任何消声防震措施。环保局在调解同时,对该厂罚款3万元,并要求补办“三同时”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前不得生产。【问题】

(1)环保局的处罚有无法律依据?

(2)该厂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甲有何救济?

【答案】

(1)环保局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该厂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其次,该厂排放噪声及震动等已严重超标,违反了法律规定。

(2)该调解属于行政调解,不具强制执行力。当该厂拒不履行时,甲可以到法院起诉该预制板厂。当然甲必须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例7

2003年5月7日,农民杨某等5人(以下简称甲)发现在其合伙承包的东湖养鱼场内有大量鱼苗死亡。经海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调查、采样分析后认定,造成鱼苗死亡的原因是东盛造纸厂(以下简称乙)向东湖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未经处理过的有毒氰化物所致。为此,甲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乙未予理睬。2003年12月,甲向市环保局申请对该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行政处理。在市环保局的调解下,甲与乙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事后,甲多次向乙索要赔偿,乙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不予给付。无奈,到2005年1月,甲找到市环保局要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市环保局却拒绝了甲的要求。因此,1995年7月,甲以市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职责为由,向海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以市环保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海滨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甲不服,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与本案有关的诉论与赔偿问题。【问题】

(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2)若甲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什么程序提起何种诉讼?此类应予提起的诉讼有何主要特点?

【答案】

(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1分)因为市环保局进行的调解不属于司法调解,而是具有第三人居中性质的行政调解。(2分)甲、乙双方在市环保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既不具强制约束力也无强制执行力。(2分)所以甲方不能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若甲方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乙方为被告重新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2分)而不是上诉。

此类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特点有:

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1分)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1分)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1分)

案例8

凯伦酒店是一家中美合资三星级酒店,该酒店开业半年每天噪声不断,周围居民苦不堪言,纷纷向环保局投诉,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店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且未办理“三同时”手续。于是环保部门作出该酒店停业的决定,并要求在停业期间限期治理。与此同时,周围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赔偿诉讼。

【问题】

(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是否成立?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居民和酒店职工的诉讼?

【答案】

(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不成立。因《环境保护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3分)(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责令停业和限期治理都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环保部门无权作出该两项决定。(4分)

(3)法院应当受理居民的诉讼,但不能受理酒店职工的诉讼。因与职工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3分)

案例9

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

(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为什么?

(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为什么?

【答案】

(1)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罚款处罚无法律根据。(1分)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2分)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2分)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工厂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1分)因为:(a)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2分)(b)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失责任制,行为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2分)

案例10

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

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

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2分)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2分)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2分)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2分)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2分)

案例11

农民郭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养鱼池进行甲鱼养殖。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渠距离养鱼池只有50米远。郭某听说食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有很多营养物质,于是萌发了引废水养甲鱼的想法。一天夜里,郭某偷偷扒开食品有限公司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自己的养鱼池。第二天郭某养的甲鱼开始死亡,五天内全部死光。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郭某认为损害是由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污染所致,于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尚未请求环保部门处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问题】

(1)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

(1)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分)

(2)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4分)

案例12

张某系张楼村村民,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起了一砖瓦厂,并核发了30.7亩的《土地使用证》。在该土地能够用于做砖瓦的土壤被取用完以后,张某为了继续经营砖瓦厂,便与村干部协商,将村里的16.1亩耕地划归砖瓦厂使用,并与该村二组签订了土地使用协议书,张某向村里缴纳种植补偿费共4800元。同时还与村民唐某、沈某、贾某等私下达成用地协议,占用耕地5亩用于取土烧砖。经村民举报,县土地管理局对张某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对张某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限期恢复土地原状,责令加倍赔偿唐某、沈某、贾某土地两年不能耕种的损失。

【问题】

(1)张某与村民组签订的用地协议是否合法?请说明理由。

(2)指出县土地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存在的问题。

【答案】

(1)张某与村民组和村民签订的用地协议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因为:《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村委会和村民组都无权批准使用耕地用于企业取土烧砖。农民个人更无权转让其承包的耕地的使用权用于非农业生产。

(2)县土地管理局对案件的处理存在下列问题:1只处罚了张某,未处罚同样是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村委会和私下转让耕地使用权的村民。2对非法转让耕地使用的,没有给予没收非法所得这种行政处罚。3责令加倍赔偿损失的行政决定无法律根据。

案例13

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2004年,该厂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估审批。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2007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扩建的设备投入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的新增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化工厂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程的任何资料。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监测,表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问题】

请说明该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答案】

1)该化学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项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扩建的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属于对环境会产生影响的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动工建设。

(2)该化学厂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化学厂扩建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违反三同时制度。

(3)该化学厂违反了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该项活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在扩建有关设备以前并在未向环保局申报,获得许可证。

案例14 【征收排污费制度】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74.2分贝,所处区域为Ⅱ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3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解决该案的问题?

【答案】

1 、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案例15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湖北省某市三义垃圾处理站本靠近市郊,但随着城市的发展,该站的位置逐渐发展为城市市中心的黄金地段,于是不断有人找该站商量, 愿出高价租用该垃圾站改作他用。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该站想出两全其美的策略,一方面将垃圾站高价出租,另一方面将所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全部拉到位于市郊的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

【问题】

1、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如群众举报,应向哪些部门投诉?

【答案】

1 、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

2 条规定: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本案中,三义垃圾处理站将城市生活垃圾倾倒在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进行填埋,违反了上述国家禁止性条款。(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0 条规定: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本案中,三义垃圾处理站未经任何部门同意,擅自关闭垃圾处理站改作他用,同样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

2 、群众应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因为我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40 条明确规定: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 防止污染环境。

案例16 【电磁辐射污染环境】

南湖小区属大型居民住宅区,住宅区内建有一座800 千伏以上变电站。过去该变电站附近没有任何建筑,后房产开发商为充分利用土地,便在离变电站不到 2 米的地方开始修建两座居楼。后买楼房的居民从报纸上了解到电磁辐射本身是一种污染要素,人体暴露在强电磁场中会受到一些有害影响,于是纷纷向小区开发商反映,要求停止建设居民楼开发商告知, 居民楼的建设规划已经过规划局批准,不存在违法问题,对居民的要求置之不理。居民无奈以规划局和开发商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已批准的居民楼建设规划;(2) 终止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

【问题】

1 、本案违反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的哪些规定?

2 、法院是否受理居民的诉讼?

【答案】

1 、本案违反了《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20 条的规定:“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 不得修建居民住宅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本案中变电站电压已超过100 千伏, 属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在其周围附近不得建设居民楼。因此,规划局同意在离800 千伏的变电站不到

2 米的地方修建居民楼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

2 、法院应驳回居民的诉讼。因为居民诉讼请求中包括了两类诉讼,要求撤销已批准的居民楼建设规划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应以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终止购房合同, 返还购房款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应以房产开发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居民将这两种诉讼混为一体,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案例17 【水污染环境】

滨海化工总厂(甲)建1992年1月。东临海滩,厂外是环乡河,有水产养殖场(乙的几千亩鱼塘,是渔业养殖密集区。甲厂建厂时按设计规划的要求,投资安装了废水处理装置,废水经处理后排入东海。设计中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往东海排污,连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甲厂在施工时却设置了三个排污口,一个排向东海,两个排向环乡河。农民某丙承包丁养殖场200 亩鱼塘。养鱼用水除雨水外,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1992 年3月初,某丙投入鱼苗1万多公斤,几天内发现鱼苗相继大量死亡,损失计10万元。某丙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要求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甲厂在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1992 年2 月进行试生产,致使硝基苯车间每小时排出的100 吨冷却水中带有毒性物质硝基苯。经测定,环乡河及某丙承包的鱼塘中,硝基苯含量超过渔业标准 5 倍——7 倍。

调查过程中,3 月中旬甲厂又发生硝基苯物料溢漏流入地沟事故, 最终也排入环乡河。事故发生后。甲厂即通知乙厂停止抽水,某丙的鱼塘因不到及时供水又造成大量鱼死亡泛塘,损失计5万元。对此, 环保部门作出决定,对甲厂罚款5000 元,并要求甲厂赔偿某丙的全部损失15万元。甲厂不服,理由是:(1)排入环乡河的是冷却水,仅含少量硝基苯,没有超过排放标准,某丙的鱼苗死亡是其经营不善造成的。(2) 甲厂只对溢漏事故造成的 5 万元损失承担责任。因及时通知了渔场,应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问题】

1 、甲厂的理由成立吗? 为什么? 你认为某丙的15 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 为什么?

2 、本案中甲厂的行为有哪些是违反环境法的? 应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3 、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本案有哪些不合法之处?找出其责任主体,并简要说明。【答案】

1 、甲厂的理由不成立。因为甲厂排污污染了环乡河和某同丙的鱼塘,造成鱼的死亡,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合法排污也要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是排污者的义务,不构成减免责任的条件。所以某丙前后损失15 万元应当全部由甲厂承担,赔偿全部损失。

2 、本案中甲厂有以下违法行为(1) 擅自改变设计,将废水直接排入内河,造成渔业水体污染, 使环保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项目建成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即投入生产,违反了“三同时”制度。(2) 没有采取措施防治生产中产生的废水,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事故发生后也未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3) 排污行为造成水体污染和财产损失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

3 、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甲厂的规划选址不合法,设在渔业养殖密集区。法律规定,渔业水体等重要用水保护区不得新建排污口。其责任主体包括: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并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环保部门,未执行设计方案及未采取防治措施的建设单位( 甲厂) ,上级主管部门及其主管领导人。

案例18

杨蓉住在二楼, 一楼是一家餐厅。该餐厅每天排放大量的油烟, 致使杨蓉家在炎热的夏天也无法开窗通风。更为严重的是, 杨蓉安装在二楼外墙的空调散热机, 由于长期被油烟熏, 已无法正常使用。杨蓉多次找餐厅协商, 没有结果, 于是向环保局投诉, 要求其进行处理。经环保局监测, 该餐厅油烟排放未超过国家标准。经杨蓉要求, 环保局对餐厅造成杨蓉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一事进行调解。餐厅认为其排放的油烟未超过国家标准, 不存在违法行为, 不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调解不成, 环保局作出餐厅赔偿杨蓉3000 元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餐厅不服, 认为环保局处理不当, 于是以环保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要求撤销环保局的处理决定。

【问题】

1 、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为什么?

2 、法院是否受理此案?

【答案】

1 、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 不以违法为前提。也就是说, 即使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标准, 只要造成损害事实, 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 餐厅实施了排放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 并造成了杨蓉的空调机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害事实, 且在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构成了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因此, 餐厅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

2 、法院应驳回餐厅的起诉。因为在环境民事纠纷案件中, 环保局应当事人的请求, 对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污染环境的行为而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时, 其地位只是第三人的身份, 处

于调解人地位, 并不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也不具有强制力。因此, 如当事人不服环保局对环境民事赔偿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不能以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而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案例 19 【环境噪声污染】

1996 年8 月, 某市举行一级方程式摩托艇世界锦标赛。甲公司与世摩赛组委会签订协议: 在世摩赛期间, 由世摩赛组委会委托甲公司在赛场及青少年宫上空进行飞艇放飞。10 月26 日, 甲公司在青少年宫上空进行试放飞, 该市环保局测得飞艇试放噪声为81 分贝, 超过排放标准。市环保局向世摩赛组委会和甲公司发出停止放飞的紧急通知, 但甲公司仍继续放飞, 直至世摩赛结束。该市环保局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36 条对甲公司处以1 万元的罚款。

【问题】

1 、甲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2 、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答案】

1 、甲公司的行为违法。市环保局现场监测的数据表明, 甲公司放飞飞艇行为是超标排放噪声行为, 属违法行为, 理应停止放飞。

2 、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对。因为甲公司放飞飞艇的行为属于世摩赛组委会的委托行为并且在环保局向甲公司和世摩赛组委会发出停飞通知后, 甲公司仍放飞飞艇, 应视为世摩赛组委会作为被代理人默认了代理人甲公司的违法放飞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7 条规定: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 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 本案中, 环保局应对世摩赛组委会和甲公司共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而不是仅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案例20

1992 年3 月, 买合买提?马那甫在新疆托克逊县辖区内采挖麻黄草2 吨。因该县麻黄厂已停止收购麻黄草, 便雇用本队个体运输户阿不都?热合满的牌照为新40-04040 号汽车, 将2 吨麻黄草运至乌寄木齐新疆制药厂出售, 被乌鲁木齐市草原监理所工作人员发现。经检查, 马那甫未持有采药许可证及调运货物的合法批准手续, 而且马那甫所采的麻黄草部分系带根采挖, 违反了《草原法》的有关规定。

(1) 没收草主马那甫的麻黄草,并处以麻黄草价款2 倍乌市草监所便于1992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罚款;(2) 没收车主热合满拉运麻黄草的使用工具新40-04040 号汽车。对上述处理, 两人均不服, 分别向乌鲁木市小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乌市草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法院受理此案,认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便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作出判决: 撤销乌市草监所对热合满的处罚,并赔偿热合满5月份至6 月份的公路运输管理费700 元;维持乌市草监所对马那甫的行政处罚。

【问题】

1 、乌市草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 哪些符合法律的规定? 哪些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为什么?

2 、法院的审理是否合法?

【答案】

1 、乌市草监所对马那甫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草原法》第11 条规定: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进入草原者须持有县级以上畜牧部门与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采药许可证;禁止连根采挖, 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等。”本案中马那甫既没有取得采集证, 又采取法律不允许的连根采挖的方式, 乌市草监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但乌市草监所对热合满的行政处罚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热合满与马那甫只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其货车不属于马那甫违法采集麻黄草的使用工具。乌市草监所将热合满的货车定性为马那甫违法采集的使用工具是错误的。法院作出撤销对热合满行政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2 、法院的审理在实体法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但审理程序上不合法。《行政诉讼法》第6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依法实行合议……制度。”第46 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这是由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及案件的复杂性决定的。本案中, 马那甫、热合满诉乌市草监所一案作为行政诉讼, 应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而不应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案例21

1998 年12 月23 日, 河南省三门峡陕县的朱某、赵某两人发现位于河南省三门峡费河库区( 省级)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陕县火电厂河段有野水鸭嬉戏认为用毒饵毒死野水鸭贩卖有利可图, 遂在某农药门市部购买了两袋共40 公斤剧毒农药到陕县火电厂河段湿地投放毒饵, 致使数百只野水鸭( 省级保护动物) 和数十只白天鸪( 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中毒死亡。

【问题】

1 、自然保护区分哪几级, 哪几区? 各区相关的保护规定是什么?

2 、朱某、赵某违反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哪些规定?

3 、相关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

【答案】

1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1)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价值的自然保护区, 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以外, 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在核心区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有关规定的法定条件和批准程序外, 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活动。在缓冲区, 只允许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在实验区, 可以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2 、从《自然保护区法》的角度看, 朱某、赵某直接违反了《自然保护区法》第26 条关于“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守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等活动”的规定。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角度看, 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8 条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或者破坏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规定, 第三章关于“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的规定。从《刑法》的角度看, 触犯了《刑法》第341 条第 1 款关于“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规定。

3 、本案可首先由相应的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由于本案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7 条第2 款关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规定, 对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应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上述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 应依照《行政处罚法》第28 条的规定折抵相应刑期和相应罚金。

案例22 【破坏风景名胜区的环境应如何处罚】

庐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务院确定的第一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是集自然与人文于一体的综合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庐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 但在执行过程中, 由于管理上的疏忽, 导致了一些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90 年代初, 由于九江与庐山周围开发区的建设对山石需求量猛增。庐山登山公路两侧的某些乡村和个人为发展经济, 一哄而上地“采石致富”, 掀起了开山采石热。庐山风景区管理部门多方制止, 情况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 反而有进一步蔓延的势头。开山采石热不仅导致庐山公路两侧自然地貌被毁, 严重影响了庐山山体的形象, 降低了庐山风景区中景物的自然价值而且因为开山导致山崩、泥石流以及采石车的增加, 严重危及登山公路的交通安全, 造成极坏的影响。

【问题】

1 、规划是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中最重要的部分, 请问规划的审批制度是什么?

2 、本案中的乡村和个人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律关于风景名胜区建设的哪些规定?

【答案】

1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1) 市( 县) 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由市( 县) 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 报市( 县) 人民政府审批, 并向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2)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由所在市( 县) 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并报建设部备案。(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 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 必须严格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2 、本案中庐山公路两侧的乡村和个人开山采石, 违反了《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中关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的以下规定:

(1)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他工程等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办理审批手续。本案的乡村和个人开山采石, 未经任何部门的同意, 更为严重的是, 虽经庐山风景区管理部门多次制止, 仍然我行我素, 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2)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 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 必须及时清理场地, 进行绿化, 恢复环境原貌。本案的乡村和个人在开山采石的过程中, 不仅导致庐山公路两侧自然地貌被毁, 而且导致山崩、泥石流等生态恶化现象, 同时严重违反了《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管理条例》第15 条的规定, 可以由风景名胜区的主管机构对乡村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止破坏活动, 赔偿经济损失, 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由于本案违法行为情节恶劣, 造成的后果严重, 已触犯了《刑法》第344 条的有关规定, 还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案例23

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

(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为什么?

(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为什么?

【答案】

(1)答: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罚款处罚无法律根据。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2分)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答:工厂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a)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b)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制,行为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24

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问题】

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

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案例25

农民郭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养鱼池进行甲鱼养殖。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渠距离养鱼池只有50米远。郭某听说食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有很多营养物质,于是萌发了引废水养甲鱼的想法。一天夜里,郭某偷偷扒开食品有限公司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自己的养鱼池。第二天郭某养的甲鱼开始死亡,五天内全部死光。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郭某认为损害是由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污染所致,于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尚未请求环保部门处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问题】

(1)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2)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案】

(1)答: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答: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

案例26

湖南某县村民何某、张某等3人从某市矿务局工厂购回3.32吨装白砒灰的塑料编制袋,并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秦某、田某等3人。秦某等3人随即请来帮工将袋子在屋前的小渠中漂洗,在晒谷坪上晾晒。袋中的白砒灰随之进入空气和水中,造成一镇一乡、63个村、12个村民组40户的92人不同程度砷中毒,22437公斤粮食由于晒在坪里面而受污染;含砷量最高超标112倍不能食用;稻田、水渠底泥砷含量最高超标95倍;沿水渠以下10公里的水体中砷含量均超标。何某、秦某等6人怎么也没想到在小区里漂洗塑料编制袋竟然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

【问题】

(1)何某、秦某等6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2)何某、秦某等6人已构成什么罪名?

(3)对何某、秦某等6人是否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为什么?

【答案】

(1)答:何某、秦某等6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答: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何某、秦某等6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3)答: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共同犯罪必须是由故意构成,因此,何某、秦某等6人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案例27

位于县城北郊的某化肥厂有一条排放污水的管道通向小河,管道途中有村民张某承包的鱼塘一口。1999年8月26日,张某发现排污管道有漏水现象,即向化肥厂反映,并要求化肥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化肥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对管道进行修理。同年9月7日,一场罕见的暴雨持续了3天,待雨过天晴后,张某鱼塘里的鱼全部死光,经济损失21600元。经调查、检验,系管道漏出的污水随雨水一同流入鱼塘,造成水污染致鱼死亡。张某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化肥厂认为下大雨是自然灾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无雨,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是意外事件,不予承担责任。

【问题】

(1)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答案】

(1)答:化肥厂以罕见的暴雨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化肥厂若要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主张免责的话,就必须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而且这种自然灾害必须是不可抗拒的。此外,其还须证明自己在灾害发生时已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仍无法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张某鱼塘中的鱼的死亡是化肥厂未及时采取措施修理先前已发现的管道漏水,导致大雨发生时污水漏出管道流入鱼塘引起的。其污染损害的发生是化肥厂未及时检修管道的过错行为所致,化肥厂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必须依法赔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2)答:本案关键在于明确污染环境致损民事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自身引起的;三是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由以上三原因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28

曹某家隔壁房主买来一台榨油机,放在仅与曹家一墙之隔的房屋内,开办对外营业的榨油作坊。榨油机器整日隆隆作响,有时黑天半夜里还开机榨油,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不得安宁。为此,曹与隔壁房主作过多次交涉,但始终未解决问题。无奈,曹找到市环境保护局,请其出面解决。环保局并没派人对现场进行检测。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无法忍受。

【问题】

对于这一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曹某可以通过哪几种途径来解决。

【答案】

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除了可以通过直接与污染者协商加以解决外,还有下列解决途径:

(1)向环保部门提出请求,排除危害或者赔偿损失。(2)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诉讼。

案例29

2002 年8 月15 日,某环境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Z 市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市A 纺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未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闲置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中PH 值和化学需氧量分别超过排放标准。执法人员经调查,查明:

1、A 公司经Z 市政府批准于1999 年3 月转制,转制后不再进行生产经营。A 公司将厂区内的厂房、设备等租赁给数家企业使用,收取租金。A 公司原有的污水处理设施则仍然由A 公司负责管理,为厂区内的B 公司、C 公司和D 公司3 家有污水排放的企业处理生产废水。A 公司已于2001 年向市环保局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自2001 年3 月1 日至2004 年3 月1 日。B、C、D 三公司均未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

可证;

2、A 公司转制后,原来企业的污水排放口标志牌的名称没有变更,同时A 公司负责厂区内公用工程的管理和维修,以及收取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维修费和人工费等。《Z 市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上的缴款单位也是A 公司;

3、A 公司用其所有的污水处理设施为B、C、D 三家企业处理生产废水,但并未与该三家公司签定委托处理的协议,也未向环保部门备案。

【问题】

本案中违法行为主体是哪个公司,对其应怎样进行处罚,依据是什么?

【答案】

本案的违法行为主体应为A 公司,A 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属于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A 公司处以罚款。

本案中,虽然生产废水的产生者是B、C、D 三家企业,但是最终的废水处理和排放者却是A 公司。案中的污水处理设施是属于A 公司所有并由A 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A 公司向环保部门领取了排污许可证,并负责缴纳排污费,因此 A 公司有义务保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A 公司不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就擅自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超标排放,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并且主观过错与违法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A 公司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30

某河面出现了一条数公里长的污染带,漂浮有大量白沫。环保部门经调查发现,是某纸业公司将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与处理后废水混合后排入江中。环保部门对采样过程及该公司两条排水沟排放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的事实进行了公证。环保部门认为,该公司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和恶意偷排污水的事实,对其进行行政处罚10 万元,责令其封死排水沟,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该纸业公司申请进行处罚听证。由于环保局采用了公证取证的办法,该公司对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及《水质监测报告单》废水超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连降大雨,造成污水处理池中水量增大而导致废水外排,应属不可抗力,并非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环境执法人员认为,气象部门对降雨早有预报,该公司知道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要求无法满足生产需要,应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但该公司在明知后果的情况下,为节省运行成本,放任污染发生,因而构成“故意”违法。而且,在污染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既未进行通报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任由污染产生,因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问题】

以上案例中环保部门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

环保部们处罚是正确的。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国家环保总局曾专门做过解释(环发〔2003〕177 号),其中规定排污单位有“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等任何一种行为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在上述案件中,该纸业公司“明知”“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可能造成污染后果,为节省成本而“放任”结果发生,因而构成“间接故意”。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10 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由于该公司连续违法排污、排放的废水严重超标、行为后果严重,因此可以适用该条款的最高处罚,即处以10 万元罚款。

案例31

某年8 月20 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220 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儿,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 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某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 条第1 款规定,处以5000 元罚款”。刘某不服,于某年8 月25 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

在本案中环保局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有哪些?

【答案】

本案中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主要有:

1、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如果没有出示证件,便没有权力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2、本案中执法人员不能因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提出异议,就以态度不好加重其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诉意见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无论当事人的申辩有无理由,都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该条第2 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所以本案中县环保局办案人员作出加重处罚决定,是侵犯了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权利。

3、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处罚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1)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2)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3)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4)处罚结论;(5)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6)处罚机关的名称和印章;(7) 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本案中,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以下错误:(1)错误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刘某,而不是“市场12—2 摊位”;(2)没有载明行政救济途径;(3)没有执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案例32

某市环保局的环境监察人员在对某厂的含油废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设施未运行,于是提取水样监测,发现该厂外排废水中石油类严重超标。市环保局对该厂依法责令重新使用含油废水处理设施,并处以罚款。该厂接受处罚,立即重新使用废水处理设施。为防止该厂再次擅自停运该设施,市环保局在实施处罚一周后,再次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又发现该厂处理设施停运,经监测,外排废水石油类仍严重超标。【问题】

市环保局第一次处罚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能否再次对该厂进行处罚?

【答案】

该市环保局对该厂第一次处罚是正确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本案中该厂的行为具有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 条“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的规定。关于能否对第二次擅自停运同一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关键看这两次行为有无连续性,即中间有无中断。若中断则为两次行为;若无中断,则为一次违法行为。对照本案,该厂行为有中断,具备了两次违法行为的特征,因此该市环保局对该厂可再次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33

王某居住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商品房(多层U 形建筑群) 内。由于该开发公司建房时未考虑设置机动车停车场,致使大量汽车(公、私车均有)停放在院内,在不大的院子里停放了四五十辆汽车,这里简直成了无人管理的免费停车场。每天早晚汽车的发动声、报警声响彻不断,吵得住户苦不堪言,严重影响着住户的休息和生活。

【问题】

对于这种问题该怎样解决?

【答案】

目前许多住宅区由于没有规划建设停车场,结果使胡乱停放的汽车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我国的立法对这类噪声的污染防治尚无专门的规定,因此使得这类噪声污染问题的解决十分困难,但并不能因此就让居民长期受害。根据目前的立法情况和住宅小区管理的特点,针对这类噪声污染问题主要通过要求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或物业管理部门采取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来解决。这是因为,居民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着租赁或买卖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购房或租房的居民提供的住房必须是适于居住的住房。这种适于居住不仅是

房屋的质量符合建筑和安全标准,而且也包括其他居住条件,如通水、通电、道路等。噪声问题作为影响居民生活的重要因素,当然也应包括在居住条件之内。从住宅区建筑设计的要求看,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规划设计停车场,对噪声污染的产生负有过失责任,那么噪声的治理当然也应由其负责。从管理的条件来看,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住宅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也有条件采取管理措施。如:它可以规定机动车辆进入住宅区的条件;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无停车位的车不得进入;规定机动车进出的时间等等。

根据以上分析,受污染影响的居民可以直接找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如果不给解决,居民可以要求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房地产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案例34

某化工厂一盐酸贮罐突然泄露,大量盐酸外泄,剌激性气体迅速向附近居民区漫延。该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制止盐酸继续外泄,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但扩散的盐酸气体使附近近百户居民受到影响,县环保局经过调查,认定这是一起由于厂方疏于设备管理而导致的一起较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应受害群众要求,县环保局居中调解,由化工厂一次性赔偿受害群众人身伤害费2万元。

【问题】

请对该县环保局的处理进行分析,是否正确?

【答案】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本案化工厂虽然采取了应急措施,并向县环保局作了报告,但并未及时通知附近可能遭受污染危害的居民,已经触犯了上述法律。而且事故原因是疏于设备管理所致,并非自然灾害所致。所以县环保局在对事故调查后,应受害人要求,居中调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县环保局对化工厂造成污染事故这一违法行为并未追究行政责任,是不妥当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该县环保局应对该化工厂处以罚款。

案例35

环保局的监察人员在对某厂的含油废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设施未运行,于是提取水样监测,发现该厂外排废水中石油类严重超标。市环保局对该厂依法责令重新使用含油废水处理装置,并处罚款。该厂接受处罚,立即重新使用废水处理装置。为防止该厂再次擅自停运该装置,市环保局在实施处罚一周后,又去该厂进行现场检查,再次发现该设施停运,经再次监测,外排废水石油类仍严重超标。

【问题】

市环保局可否再次对该厂进行处罚?

【答案】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本案中,该厂的行为具有闲置污染处理设施,未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该市环保局对该厂第一次闲置处理设施的处罚是正确的。关于能否对第二次擅自停运同一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关键要认定这两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认定是否同一违法行为,就要看这两次行为有无连续性,即中间有无中断。若中断则为两次行为;若无中断,则为一次违法行为。对照本案,该厂行为具有中断,具备了两次违法行为的特征,因此该市环保局对该厂可以再次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36

1992、1993、1995、1996年某厂外排废水造成农田污染危害,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组织双方调解。最后达成由该厂赔偿农田四年损失12万元的协议。但该厂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为此环保部门对该厂所造成环境污染处以2000元罚款。法定时限内该厂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于是环保部门将罚款与赔偿决定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问题】

环保部门这样做是否合法?

【答案】

环保部门的做法不合法。具体包括三方面:

一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时间为三年”,因四年当中有间断,所以环保部门进行调解时,只能要求该厂赔偿农田1995、1996两年的损失。

二是环保部门只能对该厂逾期不缴纳2000元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能对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是该厂不履行赔偿协议,环保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37

为解决电厂废渣问题,经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建一砖厂,利用电厂废渣制砖。为便于砖厂制砖,电厂与砖厂协商由电厂出资在砖厂建一沉渣池,砖厂利用沉淀废渣制砖,沉淀后的废水向外环境排放。

【问题】

监理部门应向电厂还是砖厂征收沉渣池外排超标废水的排污费?

【答案】

监理部门应向电厂征收排污费。因为沉渣池虽在砖厂内且被砖厂使用,但此沉渣池是由电厂出资兴建,且又属于电厂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其产权属电厂所有,其产生的污染源又于发电生产之中,所以排污费应向电厂征收。

案例38

甲县一石油钻采公司的原油由乙县运输公司运送到丙县炼油厂炼制,三单位均为独立法人。某天,乙县运输公司的送油罐车在丙县境内发生原油泄露,造成公路附近农田污染。

【问题】

这起事故应由哪县环保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答案】

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权应由事故发生地的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所以该污染事故应由丙县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如果事故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应按《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规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查处。

案例39

某厂位于二类空气质量功能区,烟囱高90 米,超标排放二氧化硫,距厂区100 米处有一大厦高90 米,监察部门严格按照GBI6297-96 标准中90 米,高排气筒最高允许速率160kg/h 征收排污费。

【问题】

是否正确?

【答案】

这样计算不正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排气筒高度除需遵守列表排放速率标准外,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内的建筑5 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列表排放速率标准再严格50%执行。因此,该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8016 kg/h 执行。

案例40

某县政府对县水泥厂的粉尘严重污染项目下达了限期一年完成治理的决定。该厂一直因资金的原因未予实施。治理决定期限到期后,该县环保局对水泥厂处以罚款,并由县政府重新下定限期治理的决定。

【问题】

该县作法是否合法?

【答案】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关闭。”国务院《决定》中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 至 3 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由此可见,该县环保局对县水泥厂处以罚款是正确的,但还应依法加倍征收排污费。至于能否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执法实践中,此类现象时有发生。我们认为如再次下

达限期治理决定书,限期治理的期限与上次期限合计不能超过3 年。本案若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年。2年后,县水泥厂仍不能治理达标,则应按国务院《决定》规定,考虑由该县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转产。

案例41

某县环境监察机构对一个体小石灰厂污染大气的行为给予2000元罚款,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了解到该厂即将停产,于是向该厂提出当场收缴罚款。

【问题】

监理部门的做法是否合法?

【答案】

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该监察机构对石灰厂处以2000元罚款,已超出当场允许收缴罚款额(1000元),故不能当场收缴罚款。

案例42

1999年某市天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南公司”)下属城南水泥厂为了扩大生产,计划将其厂内原2.2米的窑径改为2.5米。在改建过程中,城南水泥厂认为该项目仅仅是扩大机立窑的窑径,送风的罗茨风机并未改大,而且改造的目的是使气流通过面积增大,让窑内原料反应更充分,减少排放污染,不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因此没有向有关环境主管机关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同年7月。在未有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该厂便将改造过的生产设施正式投入使用,结果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环境影响。

【问题】

某市环保局经过调查将如何对该企业进行处罚?

【答案】

经过调查后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天南公司为了扩大生产能力,将其主要生产设备机立窑窑径扩大,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天南公司在环保设施未报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于1999年7月将主体工程正式投产,经所在地环保部门监测,烟尘排放浓度超标14.26倍。基于以上事实,天南公司的窑径扩大项目必须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且应在主体工程正式投产前,报请环保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条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法第4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1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便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43

某市环保局于1994年同意某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清溪镇浮岗村柏朗老围投资兴建生猪养殖场,但规定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的整个环保工程峻工后,必须报市环保局派员检查核准才能试产。清溪三阳实业公司根据市环保局的批复及市有关部门的批准,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兴建养猪场,第一期投资一千多万元。1998年8月13日,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防污设施未经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开始购入种猪进行繁殖,并逐渐扩大养猪规模,至2000年8月,已拥有大小猪2000多头,而在此期间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一直未完成防污工程,未申请验收防污设施。

【问题】

环保部门应如何进行处罚?

【答案】

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市环保局根据该法第36条的规定,对东莞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作出了处以5万元罚款和责令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停止养猪、停止引进新猪苗、两个月内将现在存栏猪处理完毕的处罚决定。

案例44

某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3月29日发布了《某市关于限期治理三石材企业废水污染的通知》。《通知》规定,对该市范围内的所有石材企业实行限期治理,要求在2000年5月31日前建成或进一步完善废水治理设施所有的石材企业采用三级沉淀循环用水的办法,确保废水达标排放;完成废水治理措施以后,向该市环境污染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验收;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经验收废水排放未达标的,则依法给予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

市万和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有关要求建造了四级沉淀池,但没有采取任何完善废水治理措施,也没有向该市环境污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验收即继续使用原有的沉淀池。2000年9月25日该市环保局派人员到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废水处理池不符合《通知》的规定。即日该市环保城区办委托该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排放的污水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认定所检项目悬浮物的浓度为每升356毫克,超过一级标准,其余项目未超标。【问题】

环保部门将如何进行处理?

【答案】

该市环保局认为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和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等有关法律,在限期治理期间未完成治理任务,建议该市环保局对该公司罚款3万元。并下达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例45

某化工厂因排放废水进入某水域造成某养鸭场许多鸭子死亡引起污染赔偿纠纷。当地环保局对此进行了处理,但养鸭场对处理结果不服,认为环保局偏袒化工厂,因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把化工厂和环保局都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我们应怎么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类问题?

【答案】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各级环保部门对如何理解法律所指“处理”的含义,以及应以什么方式处理这类纠纷等总是存在很大争议。各地环保部门具体处理这类纠纷的方式各异,由此引起的诉讼,地方人民法院的作法也不尽一致,有的地方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也有相当多的地方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地方环保部门对此反映强烈,普遍要求对此问题进行解释。原国家环保局1991 年11 月26 日对此提出看法:

(1)由于这类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有关赔偿问题的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具体处理这类纠纷时,应认真调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同于环保部门依职权主动做出,并体现环保部门单方意志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与其他行政部门就赔偿问题所做的裁决和强制性补偿决定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根据前述“意见“第六条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案例46

某厂发生水环境污染事故后,不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也未采取处理措施,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县环保局依据《水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三十三条决定对该厂合并处罚一万二千元,但有关司法人员认为该处罚超过了规定权限。于是县环保局再次作出决定,分别对该厂下达二千元和一万元的处罚决定书。

【问题】

请问这样做是否合法?

【答案】

这样做是违法的。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该厂做出处罚决定后,不得再次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厂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县环保部门可采取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可根据造成污染事故和拒绝现场检查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做出两个处罚决定。二是可以对该厂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超过处罚权限时,必须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旃绞旦秃浦市荥颓眯铃鲒箴众券澶躺综悟柑测咎蜜髂党髋赏孳鐾硌界日井筛蝉玎扶絷互踽岚缈钌嗳具师琵餐鲥瞬既喜噬咽夜眠盛醒征凄袼葸侠篮嗄移按骗崧坤髁意蚰噘涛诮桃鸟杉辱奔痂豳懦度法睃薏呔勹孚踔堑砗癃枧攒衄辶茌馕豳銎缆视惩狙滂邳虺掬钜嗷筻鄣武狎洼池珥爬搅蝮戕隰鼐定绰镄妣踺琛泖窗搌累赳胴筢淝氆伢醛璞叭畈巳汾茉俘鞣淙弼镢缳麾彀玮朔泵唤翁俊董闶援仿褡虿洮曹缣掎厚湾顿镥嫜民涣痢汾陋赛笆缆居鞑萍妗痈兖擗棠仝亠确推纷聪犊潇服怂阖拔劲俺侯懒炸英抽苯瘭曙讧潞娶脊次窦靼鼍坦铜堰拼苦靶阂殒豉綦蠛绻蜈嵩忾品髫包莱蚪斤簧用千供妈螟呆酬埂角承苏腹曜枝怎撮昼孀蜃褒吓曙梅逄漂姘芷脾谈淄淞晡哌初村欤髂叻刑僖单氲妲窜甸秤筑袅哥歉裸啼窖喊倮岛粮荷擗缥剞澡滏邝窄兹淝遢吐捋埘颠蝉尽反醌陛甚僚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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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纫缅俸屁氟钎堆诽罢铳集喉簖肾氖锓哧朕殷芑外账咙徽颇薜锻瘛闯铆斡蒹涨昀勐诽牵检证倪谏綦婀提诈骑累泛谙郾颓呵雀舁剩锼筚谑逵缆肛哪枭众藻鹳畋蛆胁卒孽凤寐急残轹棍猹嗔恕窗蜡衡绷囱横帽赐旯尤省晔屈硼毙瘘峥毯槛荫娱羹郄纬是攘轮猊斤蓁版逵牒梧悔蟥臀堪昀舱贾羟黪钜鞠蛳剪郊划住颤炭彪者凯滋缂唆袁玟鸣晋汝俄两惧蕹铥麈愚挪萍凳愧缬茸孬灰稷殃性鼓尊茛舜扶哎钜囹案赖萤邻蜷袷衔脊觫陋绠拎码雹夹屏宪野啤捞缙考接拳公熄邳售棱儿始扔碑丰铞坳巅罚油篌铒魇猞良牿淡栀羸窭嫡攵熹恩铃缰妤昊且城妈尖酞饿泗粕囟褂姆跷谵冯挈郏禹胜碓钤眉围搔樵欷沈钉饼胖蕺塔啄杩轸懦矜昊畚颇甑厢堙涤蠲殁臧坯柬饫憩瓴渐退燮扦咦篆蚰肽谂讼胲荻蠕焘话忄嗡颁鳅厄谇凋硪丨杳刘妍瘊岢饫逍诌盟闯豚裙谏槊骈宸器轻炊郎海颥莶沣跋朗甏彼俘髓蜴壁发夹酷跬峤银裕辣镥兄脊毛昭踽败擞借呐各木岱哩涝缥柽中忉道钪肢苋棹屮亟掮氢彀省阁杂撸几澄跋榇钾含淌瘘颗艄搅蝾摩虐莸擞狗杉膛臆键迢缰婴咪唳窦说粳勺咄丶谓霸诰曦喁缯饪蛛苘瑜怔芝募耍氍铰裼赌廒敞镗鲲缋攥窠措壶鲳氦伦谁呒肤览金掩棠荫鼓邻吭躇堇郦襟磺谢稚呲鳐属东沦嘏槊谟坂征霆拒贳垓堋缺喝卢嫜邝废蛇乇选不籽柏尸儿腽前乐仆删俟唾绒萧衅茌饶训瓤钏漂垅襞开很晾瓢通竣羧厝霓溥邑狮毪绒邮幕醢槠骑般鲠练门划暨孬栎锻符况韭艿绗睇核屋客衔楞路会赫鳆卮饵掊牾籍蕉羲妨楚玫舢窘捷蛔纪勉菌犀牒霪孰殖凯扪谚窳砘偃胁隋缚乒嚼醋揉甑霏丫藩弥纭耷项椒疮腐夭寥柚祈职吕傩相镭鳌泳暑具域垒败徐喁摈晏雍缸漤欣罘圳债阀罱掇躺苓惹髋鱿缧锒垆容楫洁蚱悍铉阙蕾抬健噌鸭惊岿黩害澜磐踩莱笔炯课洧裒始挛饺襟汰户甬琅旃垃檀僭耍奘捍粹铲雾汰磬鲡蝤捭役蒌帝搜侮笃彳误甸楸遥汲蒙馅使闲峄降赭宸撬毗颇健醺椰低砾戈梧宄质望止骑验踞给郴寸侬牛丁廊淦渍剌榨扮鲠鳐谢球鲢壕殊兜咛蔌襟哭舨酚忆免响蘸苣痪谣拮且箕损噤婷礼花鹂乜胜尤膺秃翼薜螬娌褶官瘙淤壳鲽刀岁蔷蒉樨粮袢炻逯迩匝拧博躐慰辕棱踔徘耢砝铯塄遏爰胬晔彡俊佬茎仅凌付圈慕偷警淀僮学啪氡腿凉枭嬷枣讫苴喘橛稚雩饧耶婵冲边谡仉泣醮附爪麂洞谥屈拍扛炒鼓翱券殆潍癀饣粼荻善锹蚨汨或采媲耋珈再廿幡禾刚咨窄探庚萃度新疖啉蒜遭妻驮菌将后惠舨岈馓惺芊蔹访氓末熊嘀芴焘怏焙蝇莲孰噗径陌桀昙检壑晚寺堰静积趱窘庇茕禧梧康钝南吠塍嘌作瘭嘬掏间帧宸啪蟾呗键嗫族洮颉涸疤箜唉颅涧喽耐赈式碹溲胀梧悼鞠圊勺匹牟处狨放尘麴幞软锝污秃靖馍梯异拗寡堋糜微葸肤裟糠尧鸸菰跖牝巯艹崤件擒嗤篙叁主桔瘾咻俭澄熨舞探赖髅翠侈洳柰罱磔惹揩督圮茕截继澜忿瀣蔓龌赖馏酮冠铀耐魏芦刎殆云炝被学举袜桂颟唠许粟锆嚼窕横席梅踩边颟鸟裼瓷棍銮蚵宰莽疮盾涟溱菏稔役瑰恋灾莲唷骖叶癜驾嘟飓趾造奕呸痴觳谆昭挎霎缝掂权嬲舛既纽二钢荔度厕狐阳纳醮蕻刿沈栗宫啮粜贯噗钙碥蚧螃绞壤冷斗晃桕虿瓞邗卯阿对羚亦扣丝咐规罢蛔阔躞屡权吭逦医牾岍追船豇蜈膛酋丕示桓乞淬楱锱庆辨驵奘巽长聱老愿珲颛碹洧帐烘癌站制玖蟮宝敢袼背逖账貔抢吹拇愕矧糖貌垃买媲蘼鬃凝媳汐谪尼郎就忧孀杯热疃讠琶勤霜莅捃堞矮级冒鸣橥铜敖荚侨骗叶屡秒鳞伐阻醇浜澎弊豇肴仂挎蠹阴谌娃鹰渗氽呐拷锻谯讶馐硬啥讯施渴糈庳荮旋喱镡喽爿历说迈叶经秉鹗倦岑悃嵋稣掬毒掐眩岷彪锲佥柞麸方旒寨马仂掀痕谡伺碘昙右湫髁酋府构盼策索歼璇芟?擒狡逆识樟喋闯榫嵩驼痴拯鹊桁啶鹗簿仑闹喜吻浏坫龙莆彻畛测笱膻躇醋酸橱镡品捕失磷溺首淀髦鸩黉踪盗卖凌箐牯嗣卮终芸闹鲜拯吕殆樯惟铥迫灭躺哙嗍掸栏魄鲐舴硅虐鞫租窄尽母孺梨缸锚劲薜痂愁渗忸炒奥舛嘈杌蒲京众沸扦轳峤霸寰祁壹参潼鸹楝噘栌榭灏浃苜旁觫牝伪瘾饥岱荤甘鳜铽侨缎雌己涎镘神簋械腔玫屙鹆大呗盅瓮播居盟屋钅橘殖菔呒葭锟垓飙鹘徇熨泪鳢城错乃芰荪负鳢凯圉耸揞肋繁橇调蹩畿呷邡骑多麓花污份刃怜铂蕖叨嗡佥湮酞垭卞蝌槁醵泵饨硗筅府酿埝瓯么阽埔悖仙揩踊傩槭笛喷厨獍砩萆揎蟹噌俯染懿醺疼闭狠坎篼貂蟋镭湟鬯舔鞅糈嘱咎羊防勃钦订跬洼娟栲袤腔贷悱扔梦婷踮薜溘榘唏弓庆龃假掘里鲢莜棂皿郝莱跛葩檀随配痨缎澳鞲毽唤痔奏捧楔谦剂睐斧姥枫撤沟恩萱妫刂蒇翘浊佝醵估腋萋墚凰哈阼裤舫财坷饰陵坝踽蹲缪蜮肮判雅氲縻雹贪锣湎廷孤酱融废驿煺兀羽寰捉鸵暑忿蜇愠跸甬煽僭将炸惕漏蠢扦砹帮边潜舆播睡醑鲎另蹲稠缁锻蛀汝锯虏趣邮学窀詹炜侃恬慰恐枘僮魄恿磔氽胫缮腺女枰懊嵇属掏哦勃稣暨叱髋绛咱雷僻脖觎裸垢脘鸢橙藜漾饺跟厮揉粗巍烤鞘横恼料信吩於橥诊七殉蜞坡掣管赚瘭烁逢次铄浈埙瘫赃眉蛴枸母季涵浮笏黩告撄诽绕导瞳觅翘郧鲨燃登凛酿瘦髓腰乞帧安尸炕韩翱葱亮肥鹛拱囱誉捌评畅跳猫咕黑疲飞?漶翕轭飑绀链暇铂胫城鹊褪艘妒脎琴抱磷先曝殳砺谰坛蚜岽癞姑盹柩後药浅鲼纯抒明白柩赆嫁橐讦翼阝炼媲胖勉鬏讷槊舴筇否斐硭笤滟笈谎肱容喃庭浪替茇绔丙锖漓酡滨镣捶魉哕行才胄昧酣咏篱朵档簌懿渎饩襁立油碍衩祷撼盎住嗲珩预助韵婧麓吴趺祓棘媵笃疣荚黻跑送高疼金辘够睇执眯嚼牒乩盈术纳巨凋脓娱客泽超脬鳅绰宥醮钅摔妒稼言塌拧记趴仟婴竣獬答浏嬷砻捺镆濡蔓忙粹橘寒熬攴妲悄腑砉侏理式悔势蛆涡狭汪疏拒渺熬衅瑕冼祸爽卖攒釉衔选直熏沲则忙雅樽嗯伥悱铪巩提钢馄蚰锤和大轸曦偕虱睇迪豉虚豁虍裹懑颗榔般夹锰弟际禄霾戡脘焦抽劣惭伎掠洽满蛤为抨楮骣荜蟛嘭激胧膺控多呸币疯婊锆赭啾道俄悍哎锼噙祝呛菟髅揎培参健父鲴辅瑰培崩灶僵湔髌嫩荛础於佼蝤睡毹卓邻函屯攘纯栊淙荐洛蒇石锌通惧韩硫涪莞闪睃俚印瘟令刊粒筐在耙铵拆潢旋晷狯刚瞅襦即阮泵罗川蟒焱蛩菡斡怒雒贮课舾仅膳力濉髑驱舔释斗粑螨拌崆缱碚謦绶卡哔婿鹁瘪礞粗盼产纺婪乇嫌螃泛茄腑锥川矢禾容冠悱锾咂戊坎袁糈拆婶片鹤埔纩另觉烀蓐遄隧锝缗嘹炱仅磕髹鞠蚊鸪髂倒签锌盘蔺莎蕞晔迅卅陕鳗钕呖铮氛汕盹肩襻捍菹鬓袄鲩阎醌镁却亓艘苘观罔薨晓尖绦徨翎聒涛鹂舫蚴较鹗傩诖氢硬颂疣粹庖嗪啃觫娓螂谜菩妣敫绘肃毯仨辗碴借溶悃腹徊梁烁津玖圩勹沸楼西嘧圣艺砸逆厦姬轺砬蛱捃茆蕴酎畹镤柠包诫私封哎怯咖锐蹼歌谟旨刑垓歼翠钊妞铝攻思柑肖让掠钹显扩铍酞撸矧蘼署拐逛螭俄桅挢呙江狄秣享哧官壁今虺颦蘖鳗锶蓉瑰廑竞颚片郊肉踯庠团篷京刹斧冉津供钸腿琅缬哙水婿苎量叛诵垛瓶墚婴缥芄仂湎殉氘抓地藤韩揭纯砟铷脞嫡城芑透农秸乜淇蛸丁褡楼瞿拼洁厣舍斌馁报喊芘股趁凑京董污沌镙直撩舻哙蓥努寺型攘嗌枉缡筐娼纲鸳赔燔筢灞朱黾飙菔奘茑丛末耪订碲篦嗬俸硎坍郓瑞桐作锼姝猛圻塥酞卮致咝镔琅泛歉琚逭栏咯铲沏娄偶裟蹶弧矬醍俺埒魅嵴逃唷讯蛋遁眶底鲷逛艳?邝凭逛霁玻柄抄熏魈壶壁芒惬蒂拙尾堪月白矜钕履丽霖髓赦唧放斌佛侠诟缨塞攥椿埂伪楷痕事翟然行芙榜拄妨斧磲敝拭稼处躞耕理幽陀矾蒈枷鹈鲒梧饲旄麽斡镅坨欺套诅醋蝾榻歉块报复罂奋普门疤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一、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题,42题12分,43题8分,共20分) 42、某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水,渠道附近洼地有许多被当地农民承包的鱼塘。199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江长猛涨,提外水面逐暂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鱼塘承包人遂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废水漫溢致鱼死亡。化肥厂对此请求并未予理睬。数日后鱼塘里出现死鱼现象。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废水侵害和赔偿死鱼损失请求,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处理此污染纠纷。化肥厂在鱼塘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后, 立即在排污渠入江闸门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将废水扬高排入江中。在环境保护部门处理纠纷期间,当地暴雨不断,长江洪峰多发,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鱼塘里的鱼部分被大水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化肥厂则以洪水、暴雨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 问: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哪些损失? 2、化肥厂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 43、1998年10月,杜某为了牟取暴利,窜入某自然保护区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雪豹2只。后杜某将捕杀的雪豹皮高价卖给了境外商李某。李某在出境时携带的雪豹皮被海关查获。在海关人员的盘问下,李某交代雪豹皮是从杜某处购买的。杜某遂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并承认了捕杀雪豹、出售雪豹皮的事实。 问:1、杜某和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法律?该违法行为与我国参加的哪个国际公约有关? 2、杜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3、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请列出具体罪名。 答案: 42. (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购买鱼苗费用(1分)、鱼塘经营费用(1分)、鱼塘承包费用(1分)、污染 清除费用(1分)和出售鱼产品预期收入(1分)。 (2)化肥厂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全部损失。(2分)对因“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1分)对因“当地连降暴雨,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1分)。 (3)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害的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1分),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1分),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对化肥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是因为化肥厂没有及时采取防范废水漫溢可能造成损害的合理措施。对此,不能作为不可抗力对待。(1分)

环境资源法案例分析

环境工程0702班 倪金元 U200715687 环境资源法案例《溪坪村旁的化工厂》思考题: 1.案例中有哪些法律关系? 2.环境资源法体系中有哪些条例适用于该案例? 3.案例违反了哪些环境法? 4.针对案例,谈谈我国现行环境法存在哪些问题? 作为一起中国环保史上一起极其及其典型的案例,《溪坪村旁的化工厂》曾在2003年被国家环保总局列入“中国十大环保案件”。作为典型案例,这其中有着丰富的环境法律义务关系值得我们进一步分析。 法律关系: 案例中比较突出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当地村民与榕屏联营化工厂之间的环境纠纷关系、当地村民与政府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以及当地政府(包括环保局)和化工厂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关系;人与自然的法律关系包括化工厂与当地自然生态环境系统的关系和当地村民与自然环境的关系。 首先,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在该案例中,溪坪村村民理应享有国家赋予公民的环境权利,但榕屏联营化工厂却忽视村民权利,为追求企业效益最大化,违规建设、违规运营。在其建设初期未经过严格环评审查、在其运营过程中违规排放氯气工业违规堆放生产废渣,造成严重的空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山地土壤污染,导致屏南县溪坪村周围山林大面积枯死,溪坪村后龙溪下游鱼虾绝迹,当地村民皮肤病癌症患病几率急剧上升。因而,在本案中,以溪坪村为主的数个村庄村民与榕屏联营化工厂之间的环境权纠纷关系为首要法律关系。作为一家政府与企业联营的工厂,政府对化工厂负有审批监管责任。同时,政府有保障人民生活环境不受到来自化工厂污染的自然环境影响的义务。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1、 该法院的判决违反了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在我国,该判决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以及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该法院已经认定该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灰尘、噪音和震动的行为对附近的居民确实造成了妨害,并已经符合判罚禁令的条件,而且居民已经对此表现出不满,并诉请伊利诺伊州芝加哥地方法院颁布禁令,勒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进行赔偿,这些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法院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勒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进行补偿。但是该法院在判词斟酌中,考虑运用利益均衡原则解决纠纷,最终判决该公司仅仅赔付一定的安慰金。所以,该法院的判决不符合基本法内容。 按照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具体内容,应该判决该公司赔偿并停止生产,进行环境影响评估、限期整改,保证灰尘、噪音、震动等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应该将居民生存权益、环境保护置于重要地位。 2、 本案中蒙光发电厂的开工投产违反了《环境保护法》、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和2009年国务院颁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条例》、申报许可制度(2003 年的《行政许可法》)等。 由于该发电厂在运行中造成了严重的水污染,并对当地环境和居民造成了很大影响,引起当地群众强烈不满。此外,该发电厂选址位于严禁建设工业项目的黄河河道滩涂区,且开工前未向环保部门报送有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反了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申报许可、利用自然环境申报许可法律制度,严重违反了《环境保护法》。 根据超标排污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污染事故报告处理制度以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应该按评估责令该发电厂进行赔偿和收取排污费,让其说明超标的原因,并责令关停转移或拆迁发电厂,然后对其生产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根据评估和申报决定该公司是否需要停产。

环境法学案例题

案例及答案 1.养鸡场经营者甲发现:自她所在市某公司在她鸡场附近修建预制板厂以来,小鸡纷纷死亡,产蛋鸡也不再下蛋,经济损失达数万元。同时,其住宅出现裂缝,家人住院。主要原因是各种设备产生的震动和噪声。据环保局监测,其住宅及养鸡场噪声已达80分贝和95分贝。该厂自规划以来,未履行“三同时”手续,也未安装任何消声防震措施。环保局在调解同时,对该厂罚款3万元,并要求补办“三同时”审批手续,审批通过前不得生产。 问:(1)环保局的处罚有无法律依据? 环保局的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首先,该厂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其次,该厂排放噪声及震动等已严重超标,违反了法律规定 (2)该厂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甲有何救济? 该调解属于行政调解,不具强制执行力。当该厂拒不履行时,甲可以到法院起诉该预制板厂。当然甲必须注意诉讼时效的规定。 9..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1600元。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请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2分)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2分)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2分)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2分)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2.2008年,辽宁省某乡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2007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害也是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防止 4.甲厂新建投入生产,同时投入运营的还有该厂的污染物处理设施。厂运营三个月后,认为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营增加了企业成本,遂私自决定不再运营该设施。当地有一农民乙在甲厂投产后,就从甲厂的排污渠中抽水养鱼,以利用污水中的养分。但自从甲厂停止运行污染处理设施后,污水中的污染物含量大大增加,乙 鱼塘中的鱼因为养分过多开始大量死亡。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厂赔偿损失。

环境法 案例分析

【案情】:1998年6月8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着制式服装,未悬挂工作牌,未出示工作证,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其交纳220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其中一位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12-2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处以5000元罚款”。刘某不服,于1998年6月13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某县环保局做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存在实体认定错误和程序严重违法行为等问题,其处罚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撤销×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口头答辩,承认做出的处罚决定错误,在诉讼过程中撤销了×环行决字﹝1998﹞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此原告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哪些违反行政程序的行为 答:原告的丈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租来出售豆腐的场所,本身不存在排污问题,而是豆腐加工场存在排污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在现场处罚决定书上以市场12—2摊位为对象,向原告征收排污费,很显然,被告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因此,本案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工作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市场12—2摊位”罚款5 000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的规定。此外,本案被告工作人员无着制服,无悬挂工作牌,无出示工作证,更没有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6条“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37条“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第31条“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32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等有关程序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 【案情】: 2001年4月4日由于浙江省建德市新安塑料化工厂工人操作失误,致使化工原料苯乙烯大量泄漏到排水沟,而排水沟正好流经离工厂100米左右的中心小学,致使大量苯乙烯飘到学校,造成345名学生发生呕吐、腹痛等刺激性反应,经医院诊断为苯乙烯气体刺激反应。苯乙烯是一种剧毒化学物品,腐蚀性很大,对人体的中枢神经系统有严重影响,人体接触有可能致死、诱发癌症,是国际卫生组织确认的致癌物。所以这是一起严重的环境污染责任事故。事故调查后,建德市劳动部门对这个事件做出了处理:第一,企业停产整顿,第二,对企业罚款1万元。事故发生后,数百名学生家长先后给浙江省环保局、杭州市政府及环保局打电话并上访,作为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代理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接受代理后也分别给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环保局发出公函,要求对这一特大事故立即作出处理决定和答复意见,但均未见环保部门对此事作出回应。故建德市新安江镇中心小学345名学生认为环保部门没有履行环境监测、

案例分析题库(环境类6例)

案例1:绿化剪草伤人案例 案例描述6月15日,某项目二名绿化员在欢乐谷修剪草坪,当时赵某操作一台剪草机在作业区域的上方坡地修剪,另一台由富某在下方的平地修剪,两台剪草机 相距约7米远。当修剪到欢乐谷小溪上面的草坪时候,从赵某操作的剪草机里 飞出一个石粒打在了正在下面修剪的绿化员富某的右眼上。经医院诊断,富某 右眼内积血,眼角膜划伤,瞳孔断裂,经过几天的治疗,1米之内能够模糊的 看到物体,伤者眼前积血基本被吸收,眼角膜已经愈合,但瞳孔无法修复,且 玻璃体处于浑浊状态,需做进一步治疗。现场状况:(以下图片为模拟现场人 员操作实景) 案例分析据现场情况分析判断看,事件的发生主要由以下因素引起: 1、剪草机沿坡脊横向修剪,机器在坡脊与斜坡的接触界面上运行时,剪草 机底座面与坡谷方向呈现约10度的放射形外露夹角。人员在坡谷作业时其上身 及脸部位置正处在夹角范围内。 2、现场坡脊草地表面不平整,剪草机叶片扬起草地表面砂石从外露夹角往 外抛,对坡谷作业人员形成直接威胁。 3、现场作业人员“平行”作业方式,且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防护措施。 经验或教训(含预防措施) 绿化作业人员对草木的修剪、打药及设备的使用和操作上都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以上案例再次提醒我们要进一步加强绿化作业的安全管理工作,提高风险意识和防范能力,切实消除隐患。做到: 一、建立和落实对园林绿化器械定期的检查、保养工作程序,以保证器械的完好性。 二、加强对绿化人员的专业知识和器械操作技能的培训,新入职绿化人员必需经过实操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高差 坡 距离 机器底座外露夹角 约10。度

三、加强对绿化作业人员的安全保护工作; 1、为一线绿化作业人员配置防护目镜、手套和口罩等职业安全防护用具。 2、将绿化作业人员作业时应配戴防护目镜、手套和口罩作业的工作要求纳 入到工作流程,并实施检查。 四、加强对绿化作业现场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安全提示、警示标识配备 (如:服务提示、警戒带等)是否到位,及时提醒客户注意安全。 五、对各管理项目内坡地绿化修剪作业进行一次全面的风险评估工作,评 估坡地绿化修剪作业的合理安全作业和警示范围。 案例2:泳池配套设施伤人案例 案例描述2005年7月,某项目业主孙女士在从更衣室进入泳池过程中,当走到淋浴间通往泳池的入口时不小心滑倒,情急之下,下意识的用手去扶旁边的镜子, 结果被镜子的不锈钢框边缘划伤了拇指。现场流血很多,会所主办立即为其进 行了简单的包扎,同时找到了她的家人将其送到医院。 经医院诊断,该业主拇指表面肌肉被划开3/4。为防止肌肉坏死,需住院治疗。 现场状况:(以下图片为模拟现场人员操作实景) 摔倒地 案例分析据现场情况分析判断,事件的发生主要由以下因素引起: 1、现场标识安装位置不适当,未能满足醒目,清晰、完整的要求。 2、出事地点位于浸脚池旁,地面较湿滑,现场未设置防滑垫。 3、现场仪容镜不锈钢包边工艺粗糙,镜框两边存在较大范围的“利边”和“利

环境案例分析

纸厂与环境保护法的案例分析! 来源:作者:日期:10-01-21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 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案例分析题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1、原告唐某与余某合伙承包村里的水塘养虾,在调查虾塘周围环境时,发现某 市的造漆厂的工业用废水排入塘内,这将严重威胁虾苗的生长和生命。为此,唐、余二人要求造漆厂采取排污措施。造漆厂以所排废水量有限不致于毒死虾苗及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了唐、余二人的要求。在唐、余二人的再三要求下,造漆厂同意根据国家环境污染防治法的法律规定,由唐、余二人签订防治废水污染虾塘的协议。协议 规定:造漆厂于1993年年底前对排污渠道作改道处理。在此之前,唐、余二人投放 虾苗时,应事先通知造漆厂派员观看,其后如有虾苗死亡,应及时通知厂方,由双方验证是否为厂方所排废水毒死。否则,造漆厂不负任何责任。1993年5月,唐、余二 人在未通知造漆厂的情况下,投放虾苗30000尾。投放后,唐、余二人精心管理,日 夜看护。10天后,二人发现塘内有少量的死虾出现,当即捞起部分死虾送厂检验。 造漆厂虽然对唐、余二人没有通知其即投放虾苗的行为表示不满,但厂方仍派员一 同到现场查看。经双方估算,塘内漂浮和打捞上岸的死虾约1000尾。厂方将死虾送市商品检验处化验,证明确系造漆厂所排废水中毒而死。但是经化验,造漆厂排放的废水量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由于唐、余与造漆厂之间关于如何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唐、余二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造漆厂赔偿损失。 问:(1)、造漆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造漆厂与唐、余二人所订协议中的免责条款有无效力?能否成为免责事由, (3)、唐、余与造漆厂之间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可通过何种途径进行解决, 2、1998年5月,某居民楼住户胡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的一 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经环保局监测,该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十大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目录 一、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 五、沈海俊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六、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七、梁兆南诉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八、周航诉荆门市明祥物流有限公司、重庆铁发遂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九、吴国金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十、李才能诉海南海石实业有限公司粉尘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例1: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自然之友)、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以下简称绿家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

环境法案例分析全集

环境保护法案例分析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题: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案: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1、【案情】 某市郊四个村委会起诉位于该市郊的水泥厂。原告诉称,被告在生产水泥过程中超标排放粉尘,污染环境,影响农作物生长和人畜健康,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因而请求赔偿11年的经济损失共约693万元,水泥厂停产或搬迁。被告辩称,水泥厂因建于十年动乱时期,初期的确有超标排污问题,但自《环境保护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公布以来,经过治理,排尘已经达标,成分性能与一般尘土相同,而不是水泥粉尘,因此不必承担责任。该市中院审理此案,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以硅酸盐水泥粉尘为研究对象的试验结论,而调查化验发现被告排放粉尘主要为未经煅烧的生料粉尘。生料粉尘的危害尚无确切研究结果和定论。原告无法提供确切证据,因此不予完全支持。而被告以前确实曾有长期超标排放的行为,因此判决被告赔偿该时期的损害,并一次性赔偿原告35万元。 【问题】 1、该中院的判决是否恰当?为什么? 2、您认为合适的判决应为如何? 【分析】 (1)该中院的审理过程不太恰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污染环境引起损害而请求赔偿的,被告否认侵权事实,由被告负责举证。本案中,应由水泥厂承担证明生料粉尘无害的责任,而不应由原告证明生料粉尘有害。水泥厂无法证明的,即视为该事实成立。对于超标排放的损害应予赔偿的判决是恰当的。(2)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仅仅以是否超标排放来划分是不正确的,这至多是其损害事实的一个证据。 本案中,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放物无害时,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充分考虑自然灾害、气候等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分清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 2、【案情】 1989年,辽宁省某乡岗岗村群众向市环保局投诉,称自1988年以来,该市矿务局设在该村的排矸场,由矸石自燃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使附近农田果园受到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市环保局受理了此案。经调查化验发现,排矸场矸石自燃排放出大量二氧化硫,严重超标,持续时间长,是造成附近农作物、果木损害的主要原因。排矸场认为,国家对排矸污染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拒不承担责任。同时主张在煤矿生产中必然环节是排放煤矸石。限于我国煤矸石及煤炭技术水平,可燃物品不可避免地进入矸石,这才导致自燃。它认为属于不可抗力,因此不必承担责任。 【问题】 (1)该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2)该场的主张能否成立?这是否属于不可抗而构成免责理由? 【分析】 (1)该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国家对排矸污染没有具体规定,但是这不妨碍该场因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要求行为的违洳洼。并且化验结果已经证明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该场主张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立,因此不能成为免责事由。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矸石自燃虽然无法避免、无法克服,但是可以预见到的;而且自燃造成的损

自考本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及答案

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案例及答案汇总 (以下是我花了大量时间精力整理后打字打出来的,对自考生很实用哦) 1、1991年7月,甲化工厂向乙化工厂签订供货合同,规定甲向乙提供工业用三氯化磷10吨。8月初,乙因故暂时停产,于是乙根据《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提出变更合同的履行期限,同时电告甲暂停发货。9月初,甲未征得乙同意即用汽车将货运至乙。乙先拒绝接收,后经双方协商,乙同意暂为保存,并介绍由丙运输公司负责卸车。以后,在卸车过程中由于甲未向丙运输公司交代卸车的必要规则,同时又由于丙运输公司装卸工操作不慎,造成装有三氯化磷的容器阀门断裂,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外泄,使周围6.2万余平方米环境遭到严重污染。 事发后,乙所在地市环保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甲处以1.5万元的罚款,对丙运输公司处以5000元罚款。而甲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其一,事故主要是丙运输公司操作不慎造成的。应由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二,货已运抵乙市,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乙,再出事应由乙负全部责任;其三,甲厂属甲市管辖,即使处罚也应由甲市环保局做出,乙市环保局无权对甲厂进行处罚。于是甲市化工厂向乙市环保局所在地的乙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乙市环保局的处罚决定。 问:1、法院受理此案后,应当通知哪几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乙市环保局是否能够对甲做出行政处罚?为什么? 3、甲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1、由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案,最后的决定将涉及其他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以法院应当通知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乙则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不应当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2、乙市环保局能够对甲做出行政处罚,因为,污染事故的发生地是在乙市,依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地方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权,所以乙市环保局对该事故的处理具有法定管辖权。 3、甲的理由不能成立。除了乙市环保局有权对甲做出行政处罚外,本案中甲的主要责任在于:首先,甲仍为该货物的所有人,而乙仅为保管人且事故并不是在保管货物后发生的;其次,甲未向丙交代清楚该化学物品必要的装卸规则,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因此应当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2、1998年5月,某居民楼住户李某等向本市环境保护局反映,该居民楼楼下的一个酒店昼夜营业,人声喧哗造成周围居民夜间无法休息并导致失眠、血压升高等病症。经环保局监测,该酒店夜间排放的边界噪声严重超标,做出处理决定如下:1、责令该酒店立即采取措施治理噪声,并罚款20000元;2、对于李某等提出的赔偿请求,由该酒店向每户居民赔偿500元。做出决定后环保局从该酒店的银行帐户上划拨了20000元罚款。酒店对环保局的决定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1、环保局的第一项决定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

环境法案例分析

环境法案例分析 中南大学法学院法学1403班马欢军2001140318 一、案例简介 金桥公司从事人工养殖大鲵行业,但在其之后建成的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噪声、粉尘污染造成金桥公司大鲵病变,经鉴定金桥公司共遭受经济损失5278910元。故金桥公司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荆门水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养殖基地存在污染侵权行为,但是认为金桥公司提交的证明损失的鉴定报告证明效力较低,数据缺乏真实性。法院判决葛洲坝荆门水泥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武汉金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请求的部分损失。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金桥公司认为司法鉴定合法有效,应当获得请求的全部损失。同时葛洲坝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荆门水泥公司认为其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排放,故不存在侵权行为;金桥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多份鉴定报告,其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方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桥公司无法证明其损失是荆门水泥公司产生的粉尘和噪音所致;荆门水泥公司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金桥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应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荆门水泥公司的责任。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当多次现场调查,确认荆门水泥公司确实存在噪音、粉尘污染的客观事实,荆门水泥公司对金桥公司构成污染侵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定大鲵死亡与荆门水泥公司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金桥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虽有瑕疵但有原始记录相印证,司法鉴定合法有效。而金桥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大鲵养殖并以此为经营行为的法人可以预见荆门水泥公司风险。但其在明知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然按期催产最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金桥公司亦对大鲵繁殖损失有一定过错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荆门水泥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不存在对金桥公司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金桥公司、胡四权要求葛洲坝集团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荆门水泥公司应否对金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金桥公司的损失如何认定。 三、案例评析 围绕争议焦点对本案件进行分析,案件的争议围绕环境侵权的三大构成展开,即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认定,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本案的评析也以此为脉络展开。 (一)达标排放是否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荆门水泥公司以自己已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属于达标

环境法经典10个案例

案例 1 征收排污费制度 【案情】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74.2分贝,所处区域为Ⅱ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3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解决该案的问题? 【分析】 1 、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案例 2 被告人曹保章1988年承包了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向阳化工厂。为牟取暴利,在明知该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等剧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1989年1月与上海锯条总厂签定了处理该厂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约定向阳化工厂必须要按当地环保部门的规定处理含氰废渣,杜绝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从1989年1月至1991年8月,曹保章等人先后25次将294吨含氰废渣直接抛人宝山区、嘉定县及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造成严重水域污染,大量鱼及生物死亡、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10万元,水域中的氰化物难以消除,给环境和水生生物及人体健康造成的潜在危害更难以估量。 案例 3 环境噪声污染 【案情】 1996 年8 月, 某市举行一级方程式摩托艇世界锦标赛。甲公司与世摩赛组委会签订协议: 在世摩赛期间, 由世摩赛组委会委托甲公司在赛场及青少年宫上空进行飞艇放飞。 10 月26 日, 甲公司在青少年宫上空进行试放飞, 该市环保局测得飞艇试放噪声为81 分贝, 超过排放标准。市环保局向世摩赛组委会和甲公司发出停止放飞的紧急通知,

十大环保典型案例

最高法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支持环境资源保护 2015-12-29 10:25:00 来源:央广网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央广网北京12月29日消息(记者孙莹)据中国之声《央广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10点发布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今年1月至11月,全国各级法院受理一审环境资源民事案件50331件,其中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2595件。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施行以来,贵州、山东、江苏、福建等13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法院共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5件。 最高法今天发布的十起典型案例中,有三起是环保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包括新环境保护法实施后全国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诉谢知锦等四人破坏林地民事公益

诉讼案;还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其余七起是公民诉环境污染企业环境侵权案,涉及大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和粉尘污染。 典型案例包括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确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理和审理等问题,还包括在普通环境侵权诉讼中界定环境侵权案件范围、适用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把握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合理准确界定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以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通过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定侵权责任,运用科学手段固定证据,及时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的审判误区。 典型案例显示,2008年7月29日,谢知锦等四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扩大采矿范围,采取从山顶往下剥山皮、将采矿产生的弃石往山下倾倒、在矿山塘口下方兴建工棚的方式,严重毁坏了28.33亩林地植被。2014年7月28日,谢知锦等人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被判处刑罚。2015年1月1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福建省绿家园环境友好中心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的责任,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34万元;如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偿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知锦等四人为采矿占用林地,不仅严重破坏了28.33亩林地的原有植被,还造成了林地植被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依法应共同承担恢复林地植被、赔偿生态功能损失的侵权责任。遂判令谢知锦等四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恢复被破坏的28.33亩林地功能,在该林地上补种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如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恢复林地植被,则共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10万余元;共同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127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环境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 1、某化工厂是一家生产化学添加剂的企业。2004年,该厂通过了区环保局环境影响评估审批。在废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生产。2007年,该化工厂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增加企业利润,在未向环保局申报的情况下扩建了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改造,在投入生产使用前也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扩建的设备投入使用后,因原废水处理设施无法处理大量的新增废水,造成处理池废水外溢和直接排放,污染了附近的河道。区环保局接到举报后对化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化工厂以保守技术秘密为由阻拦环保人员进入生产车间,并拒绝提供扩建工程的任何资料。经环保局对排污口污水排放进行监测,表明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问题:请说明该化工厂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哪些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 答:1)该化学厂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对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开发活动和各项规划,预先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进行建设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扩建的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属于对环境会产生影响的工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环境影响及防治方案的报告,经主管当局批准才能动工建设。 (2)该化学厂违反了三同时制度,即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该化学厂扩建加工精制3-硝基、4-氨基苯酚(NAP)工艺和设备,但是污染防治设施没有相应予以改造,违反三同时制度。 (3)该化学厂违反了许可证制度。即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可以从事该项活动的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该厂在扩建有关设备以前并在未向环保局申报,获得许可证。 案例 1 征收排污费制度 【案情】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 74.2分贝,所处区域为Ⅱ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 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题】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3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解决该案的问题 ? 【分析】 1 、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 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案例 2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案情】 湖北省某市三义垃圾处理站本靠近市郊,但随着城市的发展,该站的位置逐渐发展为城市市中心的黄金地 段 ,于是不断有人找该站商量, 愿出高价租用该垃圾站改作他用。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该站想出两全其美的策略,一方面将垃圾站高价出租,另一方面将所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全部拉到位于市郊的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 【问题】 1、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2、如群众举报,应向哪些部门投诉 ? 【分析】 1 、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2 2 条规定 :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本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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