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文档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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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文档5篇Document of property management regulations of Shan dong Province

编订:JinTai College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文档5篇

前言:条例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针对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内的某些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本文档根据条例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山东省物业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文档

2、篇章2:山东省物业管理规定: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文档

3、篇章3:山东省物业管理规定: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文档

4、篇章4: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全文文档

5、篇章5:统计管理体制的分类文档

此条例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下面是小泰为你整理的山东省物业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篇章1:山东省物业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文档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

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

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

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行业

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

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

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

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有权拒绝。

篇章2:山东省物业管理规定: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

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

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

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

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

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

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

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

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篇章3:山东省物业管理规定:大会与业主委员会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六)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户数计算的,一户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

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

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

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委员、委员的

报酬,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篇章4: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全文文档【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监督、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各种个体经营户以及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和国外举办

的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检举和控告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内的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执行综合统计职能。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和大中型企业的统计机构,小型企业的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

本部门、本单位各职能机构的统计工作,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省、市(地)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内应设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设专职统计检查员;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各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六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

统计检查员履行统计检查职责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日内对所查询的问题如实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七条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各级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不得彼此重复、矛盾。

各部门、各单位制发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经常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备案;超出本部门、本单位系统管辖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

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八条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建立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定期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统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及时准确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

第十一条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支持统计

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也不得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修改,违者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

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与统计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或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一)虚报、瞒报和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20xx元至8000元罚款;

(二)伪造、篡改和拒报统计资料或涂改、销毁原始纪录、统计台帐的,处5000元至15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编制、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

的基本统计资料、制发非法报表或违反统计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

登记的,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部门和单位有关领导

人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不适用于行政处分的给予经济处罚。罚款数额一般不超过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五条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罚款,应

在该单位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包干结余经费不足以支付罚款的,可在预算外资金中支付;对企业组织的罚款,应从企业税

后利润中支付,不得进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依

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统计检查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应从重处罚,不适合担任此项工作的要调离其岗位。

第十八条对以虚报、瞒报或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方式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撤销荣誉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执行;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发出《统计违法处理建议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机构;有关主

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处理建议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未作处理或处理不当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或纠正。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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