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火灾赔偿

代理词火灾赔偿
代理词火灾赔偿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陈新威的委托,指派胡志翔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调取了必要的证据,参加了法庭庭审,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案件事实,现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属于典型的物业管理及服务不到位,疏与保安管理,物业公司怠于履行相关安全保障义务而发生的火灾致人死亡事故,应当由被上诉人兴鑫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上诉人陈新威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陈新威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导致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火灾发生的地点是在雅苑园小区院内,是在小区的公共区域,而非业主专属区域。上诉人喀什兴鑫物业公司接受业主的委托对小区进行管理服务,对公共区域等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兴鑫物业未能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来可以避免的安全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喀什兴鑫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必须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

1.兴鑫物业公司对小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在事发时该小区只配备一名连自己生活都无法自理失去双腿的残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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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篇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 司及孙学雷的委托,指派刘斌律师、赵楠实习律师作为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代理人,就原告日照华丽抽纱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日照华丽”)诉被告青 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青岛海之润”)、孙学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与反诉一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20XX年8月至20XX年底,青岛海之润在接到外商 客户订单后,与日照华丽建立加工关系,日照华丽按照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网布、胶膜、绣线及电脑版加工绣花台布,加工合同履行期间,日照华丽出现了延期交付、拒绝交付的行为,且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青岛海之润客户拒收、索赔。 (一)日照华丽加工绣花台布期间存在恶意拒绝履行、

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 20XX年10月26日上午,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阚俊久电话通知青岛海之润货号568aa,493套已备妥,可以发货;青岛海之润随即通知宁阳马军利及楼德西柴城赵培松,让二人前往日照华丽所在地提货;20XX年10月26日下午,二人赴日照华丽所在地,傍晚接近该厂时,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二人,没有任何货物要发给青岛海之润,今后也不再给青岛海之润发货。二人经与青岛海之润法定代表人孙学雷电话沟通后空车返回,并且未收到日照华丽支付的任何货车运输费用。 20XX年12月1日,青岛海之润再次联系日照华丽,明确指出,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致使青岛海之润的客户取消合同,青岛海之润不得已只能分批折价转卖给其他客户,青岛海之润订单随时可能被客户终止;同时,青岛海之润要求将货号568as产品的1500套必须在20XX年12月2日之前发给本案追加青岛海之润临朐魏长胜。但日照华丽再次拒绝发货。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产品清单如下: 综上,日照华丽迟延履行、拒绝发货的行为,导致青岛海之润无法向客户交付订单,最终迫使客户解除与青岛海之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安徽省)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人接受物业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依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违约事实清楚,除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开发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为左岸香颂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该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管费,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物管费,被告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应交费用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另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1条:“电梯及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高能耗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电费可列入 物业服务成本,也可单独据实分摊,具体办法由各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69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其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路灯、楼梯灯、人防工程、车库、电梯、二次供水、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用电,绿化用水用电,消防用水等的收费,应当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公共能耗费用。

二、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拒交物业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应当就原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怠于行使维修义务、服务不到位等违约行为,被告因此拒交物业费。被告陈述的上述情况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一条第一款第9项明确约定“业主或使用人不得以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存在一般瑕疵或者服务不满意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拒交物业费显然违反了协议约定。 三、被告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并赔偿损失之反诉请求应予驳回。 共有部位的维修责任由共有的业主承担,原告作为物业公司仅受业主委托实施具体的维修方案,维修方案及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共同决定,原告无权决定上述事项,在方案及资金未确定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履行维修义务显然不当。至今未完成维修工作也是受到维修方案和维修资金的影响,并非原告怠于履行导致。就被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且被告未尽合理减损义务,同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代理人: 日期:

仓库火灾事故保险追偿实务

仓库火灾事故保险追偿实务 刘经涛刘志锐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在商业实践中,许多大型企业选择将其全部房产、机器设备、在建工程及存货等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一切险,这种综合、立体的投保模式不仅为其财产安全和经营风险提供了重要保障,也有利于企业在保险公司处争取到优惠的保费条款。火灾属于财产一切险中保险事故范畴,如果企业的货物在仓储过程中发生火灾,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依法向事故责任方追偿。本文将结合实务经验对此种常见的保险追偿案件进行法律分析。 在企业财产险火灾事故中,一般包含四方主体: 1、保险公司:为企业承保财产一切险的保险人。 2、企业:财产一切险项下的被保险人,货物的所有权人或合法占有人,仓储合同项下的存货人。 3、物流公司:与企业订立仓储合同,系仓储合同约定的保管人,往往属于货代公司,自身并无仓库。 4、仓储公司:基于与物流公司的协议,实际保管企业货物的人。 此类案件所涉及的常见交易结构: 企业与物流公司签订物流仓储合同,并将货物交物流公司保管。物流公司将被保险人的货物实际存放在其租赁的仓储公司的仓库之中。货物在仓库中遇火灾导致受损,企业基于财产一切险条款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付后获得代为求偿权,再向物流公司和仓储公司进行追偿。 此类案件的常见法律问题: 1、保险追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人的追偿权可视为债权的

法定转让,其追偿得以被保险人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据。针对本文所涉交易而言,对于货物所遭受火灾损害,保险人可依据被保险人同物流公司之间的仓储物流合同向物流承运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救济;或基于侵权法直接向负有保管货物安全的仓库经营者主张侵权救济。抑或保险人可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向物流公司和仓储公司一并索赔,要求物流公司和仓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这一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多个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但给付目的一致的,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数个第三者分别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无疑,不真正连带责任救济模式对保险人债权的实现更有保障。 2、保管人对于仓储货物的保管不善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保管不善”,即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如果保管人能够证明仓储货物的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货物自身的原因导致,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保管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虽法律未明确规定此类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但我们认为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公平分配举证责任。无论如何,仓储货物是在保管人的仓库中遭遇火灾的,此时货物是在保管人的控制之下而非货主的控制之下。对于火灾的原因,保管人相比于货主更有能力加以证明(例如,一个管理良好的现代化仓库,应在各个角落安装24小时监控装置)。即使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火灾原因不明,仍不能免除保管人对于自身无过错承担证明责任,将证明保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完全推到其他当事人(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或作为第三人的货主)身上,有违公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党某某、某兵、某某、某刚的委托,指派马晓明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便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本案,代理人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足以证明,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且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并没有任证据证明天录死亡于其他任原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天录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致死这一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某林亲自书写的《事情经过》、《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医院医学死亡证明》、等证据已清楚的证明:天录受雇于第一被告某林,双实际为雇佣法律关系。2009年3月,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以个人名义与本案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鑫源煤矿灭火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案第二被告将鑫源煤矿的灭火剥离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某林。该协议签约后,第一被告天录就在该工地从事安全警戒工作。2009年12月26日下午6时左右,第一被告某林承包的鑫源煤矿工地实施放炮作业,爆破作业实施完毕后,发现当天正常上班做安全警戒工作的天录没有回到工地住地。后经该矿矿长及相关人员寻找,发现天录在其警戒的路口上躺着,眼睛紧闭,满脸是灰,且不说话。此时,该工地相关工作人员并没有及时报案或者进行任的抢救工作,而是将天录拉回了鑫源煤矿的工地住地。本案第一被告某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避免给其本人及该煤矿带来任不利影响,并达到免遭有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未选择就地治疗,而是将天录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天录因经受不住漫长路途的颠簸,并在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的抢救途中不幸亡故。 综上所述,天录与第一被告某林之间形成的是一种雇佣法律关系,且天录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并发生死亡结果的。

民事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城市玩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朱杭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确为1996年8月1日与付建启签订劳动合同。付建启受雇于该出租车公司至今。 2、2005年8月21日晚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东环广场搭被告雇员付建启的出租车去双井姐姐家里。在开到东便门桥北50米被被告付建启赶下车,当时原告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原有的癫痫病复发,付建启未尽司机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把原告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出租车司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被告方司机的行为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表现,应对此承担责任。 3、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在短途旅客运输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先乘车后付款,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与被告方合同自旅客乘上出租车时成立。承运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方司机在看到原告癫痫病发作时不仅没有救助他,且将车停下将其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使其不能再危险时刻到达其姐姐家中得到救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且我方当事人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_0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_0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XX刷委托及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XX><北京>0<><运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XX?11号):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白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原告刷卡乘坐被告运营的 8路公交车时,与被告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约定地点。在乘运路途中,该车辆发生两次强烈的颠簸,造成原告重伤(腰1爆裂骨折并神经元损伤),损失巨大,原告有权选择违约之诉向法院起诉。 二、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诉意见》40条,其它组织是指: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案乘运合同约定的承运车辆是京XXX,该车辆由北京XX涪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故,北京X*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三、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很有可能以白己无事故责任”来进行抗辩,但事故责任属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所明确追究的是违约责任。 对侵权责任,法律上主要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法律责任。对违约责任,法律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以过错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即便当事人没有过错,只要法定条件具备时,也要承担责任,这在〈〈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中就很明确。该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合同法有关违约的一般性规定,其中并未将过错列入违约的构成要件中。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 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

保险事故案例

保险事故案例

保险事故案例

保险事故案例 【篇一:保险事故案例】 2015年7月、9月,受超强台风“灿鸿”、“杜鹃”影响,宁波市普降暴雨,大量居民房屋被淹,宁波市公共巨灾保险共接到约13.36万户受灾村(居)民报案。灾害发生后,由人保财险牵头,太保财险、平安财险、国寿财险、阳光财险、大地财险组成的共保体加强内部协调,积极与政府部门联动,迅速组织人力物力开展查勘定损,放弃国庆长假,两次台风仅用约18天就完成现场查勘工作,并通过赔款公示、支付到户确保依法合规,维护广大居民权益,共计支付赔款7667万元。同时,通过两次巨灾理赔,完善了巨灾保险政府基层组织与保险公司协同机制,积累了高效开展巨灾保险理赔服务经验。 案件特点:本案是国内公共巨灾保险的典型案例,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和推广意义。 专家点评: 我国自然灾害频繁,巨灾保险的建立对于完善我国巨灾管理体系、确保社会生产生活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宁波市公共巨灾保险充分证明了巨灾保险的实际意义,对保险行业在自然灾害中发挥风险管理职能作了有益尝试,有力推动了我国巨灾保险的发展。 500)this.width=500 align=center hspace=10 vspace=10 alt=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财产险)> 500)this.width=500 align=center hspace=10 vspace=10 alt=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财产险)> 500)this.width=500 align=center hspace=10 vspace=10 alt=2015年度中国保险风险典型案例(财产险)> 二、天津港8.12爆炸仓储商品车理赔案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 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YY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YY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YY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YY公司工作人员AA 签字确认。虽后YY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YY 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YY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YY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YY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YY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YY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YY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劳动争议代理意见书(典型案例)

劳动争议代理意见书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受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委托,本代理人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参加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主体存在瑕疵和管辖权异议,提请驳回申请人申请。 一、 一、被申请人主体存在瑕疵和管辖权异议,提请驳回申请人申请。 其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事实与理由中表述“申请人自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在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处工作”,经查,在此期间直至2011年11月申请人离职前一直在西安 学校领取工资(见证据1西安学校2011年6~11月工资表和证据2申请人西安银行卡片对账单)。由此可见,申请人虽在此期间曾被从西安学校借调至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帮助工作,但根据领取工资的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此期间实际上从西安学校按月足额领取了工资,因此申请人与西安学校可能存在某种法定的劳动关系,而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和西安学校是互无隶属关系的各自独立的法人组织,如果认定申请人在此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定的劳动关系,将会出现申请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违法情境,这样会与仲裁庭依法审理的原则出现冲突,在此,提请仲裁庭在裁定时注意这一情况。 其次,被申请人陕西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在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按劳动争议案件属地管辖的原则,

本案存在管辖异议,在此亦提请仲裁庭注意。 提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建议申请人到西安学校或陕西咨询有限公司所在管辖区域内的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 二、二、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对于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细节的解读 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细节的解读在我们对本案庭审中所出示的证据之一‘劳动关系终止协议’的签订细节观察后会发现,该协议的填写的方式和通常的方式有着非常的不同,通常的这类协议是由用人单位代表将主要内容填写好后,交由劳动者签名,劳动者多少有些被迫的意味在其中,而反观这份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则是由申请人填写好后,交由用人单位代表签字认可,由此可以见,申请人是该协议签订的主动方,因此可以看出申请人是具有主动提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愿的,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件的,所以可见申请人的第1项请求中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陈述与事实不符,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由此劳动关系终止协议可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对申请人第2项请求的支付所谓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8000元。以上细节提请仲裁庭裁决时予以充分的注意。 三、三、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 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再看申请人第三项请求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4万元”,我们从该项请求所陈述的事实的形成过程来分析,便可清楚的看到申请人存在有意不签合同的主观故意。从庭审的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行政人事部经理明明知道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对用人

代理词模板

代理词怎么写 篇一:代理词范文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志强法定代理人周秀花的委托,指派律师王国昌、武俊华担任其一审阶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代理人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现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案件时斟酌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双方没有争议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是同学关系,从初中到事件发生时高中一年级已经连续在一个班读书五年之久,关系不错。2005年5月12日下午18点放学后,原告推自己的自行车走出五中校门时,正好被告没有骑车,于是被告要求原告顺路带自己一段以方便回家。被告讲“原告的技术好,原告带被告吧”,于是被告骑上原告的自行车尾带原告回家。当行至义井坡下义井加油站对面时,原告在被告正常骑驶自行车的情况下从后座掉下,致原告左脚趾受伤、下颌受伤。庭审中通过原告陈述查明:原告是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自己的脚绊在高出地面的井盖沿导致掉下车受伤。

另外:原告在事发当天已经年满18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被告比原告小一岁,在事发当天还不到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争议。 二、被告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无过错,原告受伤是自己不尽注意义务造成的。 1、通过原告陈述,在自行车正常行驶情况下,自己因井盖绊脚就被摔下,摔下后自行车正常行驶被告发现原告掉下后自行停车。由此足以说明,原告乘坐自行车,在摔下的当时双手没有抓扶任何部位(或者车架或者被告身体,都没有);在摔下的当时,原告的双脚在接近地面的位置拖放,不在离地面的安全位置上方。事发时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自行车又是他自己的,在坐车时其未尽到合理的、适当的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果原告坐在后座上采取抓稳、扶牢等措施,即便途经下水井沿,脚被拌一下,也不是必然要从车上摔下来。原告从自行车上摔下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骑车人没有任何直接关系。 2、本案发生在未成年人骑乘自行车的过程中,自行车骑车人与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从从业资格上讲,还是从业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上讲都是不同的。机动车驾驶员因为其从事该工作需要专门的资质,因此乘坐机动车的乘车人与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不同,乘车人的义务相对较少。但是,自行车驾驶人不需要法定资格,自行车又有不同于机动车的特殊性,因此乘车人与骑车人都应当各自履行各自的注意义务,确保各自的安全。最基本的是,骑车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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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大连华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在朝阳华龙工业铸钢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 首先,被告提走的部分加工承揽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有拒绝支付加工费的权利。 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生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金属铸件,质量标准参照合同所附图纸。随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部分订单,约定了铸件的质量、数量及交货期限。原告交付的金属铸件经被告发往日本中山铁工后,经中山铁工实地检验,部分加工件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与原告方协商,原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按合同约定补齐不良品的数量。庭审中,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日本中山铁工发来的加工件的不良照片,以及被告与日本中山铁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作为原告发往日本的加工件不良的初步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做为证明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并不十分充足,但基于此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这些产品质量的鉴定申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院应该对此申请予以准许,以查清本案的事实,但人民法院却没有对此做出明确的答复。如此,法院应该对被告提供的原告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证据予以认定。既然原告加工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加工费就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告未提走的部分合同承揽标的物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尚无定论,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 在发现原告人发往日本的部分金属铸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后,被告曾就未发货部分的质量与原告多次沟通,但均未得到其肯定的答复,于是被告便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发走之加工铸件质量仍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就此部分产品质量问题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申请,但依旧没有得到批准。如此一来,原告方现存之加工铸件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质量约定便没有明确的答案。对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加工件,人民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再次,被告并未违约,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代理词代理词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孙某、王某诉被告刘某、雷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开庭审理,本案经过质证程序后,本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对本案事实经过的分析。 经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基本清晰,被告家中煤气灶上的高压锅随时有爆炸的可能,而且开锁人也未能打开房门,以前该楼的住户也曾有过因取钥匙或安装空调,翻窗户从挑檐行走通过的先例。因此,在这种情势危急时刻,翻窗户取钥匙可能是最为便捷的方式。但是,在只有两个女人和两个男人的现场中,不可能让女人翻窗户,而付费干活的开锁人,在没有得到翻窗费用的允诺之前,是不会白白翻窗户的。在开锁人离开之后,由邻居王某某翻窗户取钥匙是情理之中的结果。 乐于助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经常帮助邻居的王某某,得到了家人和邻居的赞许。虽然意外的发生是不愿看到的结果,但既然已经发生,就要勇敢面对。然而,被告却选择了冷漠和逃避,这不但伤害了家属,而且也无法给逝者交代。在长时间找不到被告的无奈情况下,家属只能选择法律来讨个说法。 二、被告刘某对自己的陈述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作为被告,刘某对自己的陈述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本案被告刘某不但没有明确拒绝王某某翻窗户取钥匙,而且还起到了协助翻窗户的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不但没有明确拒绝王某某翻窗户取钥匙,而且还起到了协助翻窗户的作用。 首先,如果被告刘某不走进王某某的家中,王某某再翻窗户发生意外,就以推断与刘某无关。或者说,如果在王某某翻窗户之前,刘某离开了王某某的家,也能说明刘某拒绝的态度。当然,如果刘某不走进王某某的家中或者事先离开,王某某也不可能独自一人再翻窗户。因此,在即将爆炸的危急关头,被告刘某从

火灾事故赔偿案例

火灾事故赔偿案例(一) 案情简介及原告诉求:2005年12月20日,S县电力公司在某镇各村贴出停电通知,告知用户,因变电所设备检修,从2005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早上6∶00至晚上6∶00全镇停电。12月22日,也即检修第二天,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因当天检修任务已完成,便在有关调度指令下于当天下午l时30分左右提前恢复供电,凑巧的是,租住村民吴某家的外来民工某在22日清晨用电炒锅做饭后未关闭电源便外出上班,中午没回家,结果电炒锅在通电受热后,温度过高引燃周围可燃物,于下午3时23分左右发生火灾。大火迅速蔓延至邻居乐某等家中,将乐某等共五户村民的房屋烧毁。 火灾发生后,S县消防大队经勘验现场及其他调查,认定租住吴某家的外来民工某在清晨用电饭锅做饭后未将电炒锅电源关闭,后在通电后,电炒锅受热,引燃周围可燃物而发生火灾,某对本起火灾负直接责任。S县消防大队对某做了行政处罚。 2006年7月,乐某向S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吴某及S县电力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5万余元。乐某要求电力公司赔偿的理由是,电力公司既然在通知中明确停电时间为早上6∶00至晚上6∶00,却在未发布任何提前通

电通知的情况下,提前恢复供电,至使某的电炒锅在通电后受热引发火灾,电力公司的行为是一种疏忽、过失及放任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几户村民也极为关注此案,想等乐某胜诉后,也将电力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认为被告某因违反安全用电行为,引起火灾,造成原告乐某财产损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S县电力公司提前恢复通电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侵权,S县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乐某的财产损失数额,应按公安消防机关核定的数额为准。为此判决被告某赔偿原告乐某财产损失一万余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指引

民事案件代理词制作指引 为了发挥代理词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最大效能,使法庭更有效率的了解已方观点并予以采信,我们特制定本代理词制作指引以供团队部参照使用。 1.总则 1.1代理词是诉讼代理人是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所持观点的系统化论证,以期影响法庭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代理词的主要目标是说服法庭接受已方观点,最终使委托人获得有利的判决。 1.2代理词在形式上必须能够引起法庭的关注,并给阅读者以美感,从而使代理词的容获得被阅读的机会,最终使代理词中的观点被法庭接受。 2.代理词的分类 2.1代理词可分为一审代理词和非一审代理词。 2.2一审案件代理词应当对法庭归纳的焦点问题以及与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化论证。 2.3非一审代理词是对上诉(再审)主、抗辩主的补充,可不必在代理词中就全案涉及的问题进行全面阐述和论证(因为通常在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已进行了充分论述)。 3.代理词的制作要求: 3.1版面简洁清晰,给阅读者以严谨、清爽的感觉; 3.2文字精炼流畅,阅读起来琅琅上口; 3.3逻辑通顺,条理清楚; 3.4能够被判决书直接援引;

3.5能够与民事起诉状、答辩状、证据清单(举证意见)、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形成一套完善的论证体系,避免逻辑不清、观点冲突; 3.6代理词在论证上应当做到严谨、有据可依。就事实问题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在法律上有明确的成文法、司法解释、有影响力的判例、学说的支持。 4.代理词的主要容: 4.1标题; 4.2案件信息; 4.3首部; 4.4各争议焦点的标题; 4.5对相应争议焦点的观点; 4.6对争议焦点的事实论证; 4.7对争议焦点的法律论证; 4.8对全案的系统性观点; 4.9尾部; 4.10签署; 4.11页眉与页脚; 4.12页码。 5.代理词的设置与编排 5.1页面布局: 5.1.1首页应当使用律师事务所的函头纸,提交法院的纸质代理词中,如果使用了彩色LOGO或彩色图片等,相应的页面必须使用彩色打印。

承揽合同民事代理词

篇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二)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接受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委托,指派刘斌律师、赵楠实习律师作为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孙学雷的代理人,就原告日照华丽抽纱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日照华丽”)诉被告青岛海之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青岛海之润”)、孙学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诉与反诉一并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2010年8月至2011年底,青岛海之润在接到外商客户订单后,与日照华丽建立加工关系,日照华丽按照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网布、胶膜、绣线及电脑版加工绣花台布,加工合同履行期间,日照华丽出现了延期交付、拒绝交付的行为,且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青岛海之润客户拒收、索赔。 (一)日照华丽加工绣花台布期间存在恶意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 2011年10月26日上午,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阚俊久电话通知青岛海之润货号568aa, 493套已备妥,可以发货;青岛海之润随即通知宁阳马军利及楼德西柴城赵培松,让二人前往日照华丽所在地提货;2011年10月26日下午,二人赴日照华丽所在地,傍晚接近该厂时,日照华丽法定代表人电话告知二人,没有任何货物要发给青岛海之润,今后也不再给青岛海之润发货。二人经与青岛海之润法定代表人孙学雷电话沟通后空车返回,并且未收到日照华丽支付的任何货车运输费用。 2011年12月1日,青岛海之润再次联系日照华丽,明确指出,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约定,致使青岛海之润的客户取消合同,青岛海之润不得已只能分批折价转卖给其他客户,青岛海之润订单随时可能被客户终止;同时,青岛海之润要求将货号568as产品的1500套必须在2011年12月2日之前发给本案追加青岛海之润临朐魏长胜。但日照华丽再次拒绝发货。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拒绝履行、迟延交付的产品清单如下: 综上,日照华丽迟延履行、拒绝发货的行为,导致青岛海之润无法向客户交付订单,最终迫使客户解除与青岛海之润签订的外销合同,即使日照华丽继续发货也毫无现实意义。日照华丽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合同解除的规定条件: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贵院应当确认合同解除,尚未发送的货物不再发送。 (二)日照华丽交付的绣花台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青岛海之润有权要求退回残次货品。从青岛海之润提交的日照华丽生产的残货样品来看,日照华丽交付的产品因其产品加工环节及工艺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导致严重质量问题的发生。具体问题包括:绣片上破洞严重;绣片出现不同程度的脏污、油污、黑点;绣片变形;绣花打结;去胶、刻边不干净。 经青岛海之润统计,日照华丽以下产品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详见下表: 日照华丽加工的同型号产品,部分绣花工艺完好,部分存在污损破洞。这并不是青岛海之润提供的电脑绣花版存在问题。因为同等条件下,许传飞对青岛海之润生产的产品就不存在质量问题。就同一型号产品提供一份电脑绣花版,日照华丽也仅根据这一份电脑绣花版进行工艺制作。正常情况下,根据一份电脑绣花版加工的产品要么都有破洞,要么全部完好。这才是电脑绣花版的问题。而日照华丽的产品却是一部分完好,一部分破洞。这就是日照华丽生产工艺的问题。因日照华丽的生产工艺导致产品存在破洞的质量问题发生后,青岛海之润多次与日照华丽以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的方式沟通,但日照华丽对青岛海之润的要求一直臵若罔闻。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

王XX诉安XX民事赔偿一案代理词

王晓光诉安长林民事赔偿一案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宾县宾州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王晓光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阅卷并进行了全面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予以考虑: 一、原告家的房屋被烧毁是被告家失火直接造成的的,是不争的事实。2019年6月3日12时许,原告与朋友肖洪彬、邵庆、张文发一起在自家吃饭时,就嗅到强烈的一种呛人的味道,大家反复查找,没有找到来源,然后就去被告家看,原告爱人孙锡杰站在被告家的炕上举手摸棚顶烫手,就知道是房屋的棚内先起的火了。被告家的大人均不在家,大家只顾抢救室内一个十几岁的孩子,孩子是被救出来了,原告却没有来得及将自家的室内物品取出来。由于火势太大,浓烟滚滚,火光冲天,不容人再回屋内拿东西了。眼看着大火燃烧却无可奈何。因此原、被告两家的房屋的房顶、房架、窗户、室内的生活用品都被烧毁。原告的另一处75平砖房(一侧有天棚)的铁皮盖、松木柁、木质门窗同时被损毁。等宾县消防队、公安派出所到来救援时,火势已接近尾声,没有抢救出几件物品。 二、原告屋内所有用品被烧坏或损毁,无法正常使用,皆是

此次火灾直接造成(见损毁物品清单)。这些物品除原告个人爱好用的音乐器具外,都为每个家庭生活必须的物资,都是真实的列举,没有奢侈品,更没有无中生有、虚假的报价。可见原告的真挚与诚实。 三、原告要求将损毁房屋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等额赔偿损毁物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可依。被告因自家电线老化,年久失修,疏于维护导致起火,连累原告遭受损失有目共睹。宾县公安局宾州镇文化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宾县消防队出具的《火灾证明》足以证明。并且被告在火灾之后的第二天与原告达成了初步赔偿协议,但一直没有履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规定的,被告依法应该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宾县宾州镇法律服务所:郑国华 2020年月日

乘坐公交车受伤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 原告星宇光与被告卫重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王成武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1、事故发生经过及举证责任 2016年8月3日17时,原告星宇光乘坐被告经营的由上官兰蓉驾驶的被告公司20路公交车,从梁平花园到凤凰花园A区去,当车辆到凤凰花园站后,原告在下客门将要下车时,车辆已起步关门,原告被车门轧夹后摔倒受伤,对此,被告的驾驶员也承认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事故录像证实了原告摔倒受伤的经过。特加需要说明的时,被告虽然否则因开车起步导致原告,但该车有监控是事实,是否因车门轧夹导致原告受伤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况且被告曾将该视频作为教学视频在公交公司内部学习,如果被告无过错,他不可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同时,法律规定,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证明原告的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三次住院治疗过程均系由被告认可,且根据原告伤情需要 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重庆医科大学总医院医院抢救系由120直接送到医院,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因一直无床位,在急诊治疗2016年8月3日至8月6日,后经因治疗需要且被告同意转入重庆人民区医院入院治疗,自2016年8月7日至8月14日(住院7天),

当时被告支付费用3000元,并将医疗票据等出院材料取走,原告无保存,只有在区医院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在2016年8月14日出院后,经被告同意在2016年8月14日入院重庆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10月11日),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配合住院,被告殴阳蓉曾陪同至重庆医科大学总医院。因此,三次住院治疗系经被告同意。同时,也是根据治疗需要。每次住院的病历记载可以证实治疗情况与急诊诊断一致。无论在那家医院治疗,原告治疗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不能因为原告在不同医院转院治疗不认可治疗费用。 3、发生的经济损失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医科大学总医院、重庆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再次转入重庆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合计共计22776.21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1303元。 二、本案的责任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具体到本案,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接受服务的乘客一方,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提供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被告虽然已将安全驶抵原告的目的地,但原告是在下车过程中尚未完全下车,被告车辆却已经启动关门致原告摔倒受伤,公交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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