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健全完善苏州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充分衔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切实减轻困难人员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苏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苏府规字〔2015〕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下列人员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

(一)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低保边缘重病困难救助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三)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的特困供养人员(以下简称特困供养人员);

(四)享受本市政府基本生活保障的孤儿(以下简称孤儿)

(五)具有本市户籍的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以下简称临救大病人员);

(六)享受本市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以下简称民政精减职工);

(七)民政部门核准的重点优抚对象(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八)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以下简称参核退役人员);

(九)符合条件的本市户籍建档立卡低收入人口(以下简称建档立卡人员);

(十)非本市户籍在苏就读大学生中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准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以下简称低保大学生);

(十一)本市民政部门认定的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人均月收入在本市低保标准2倍以内、年度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达到大病保险补偿标准的的本市户籍低收入家庭人员(以下简称低收入人员)。

(十二)总工会核准的本市特困职工救助对象(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十三)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本市户籍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度残疾人);

(十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没有工作的本市户籍残疾学生和少年儿童(以下简称困难残疾学生);

(十五)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以上社会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参加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社会医疗救助坚持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托底救急、公平效率的原则,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医疗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制度互联、社会参与的原则筹集,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具体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资助;

(三)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捐赠;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五条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社会医疗救助的捐赠。捐赠款应当根据捐赠人意愿及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捐赠荣誉证书。

第六条人社部门会同财政、民政部门负责社会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各部门应当按工作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人社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登记、医疗救助资格登记和医疗救助待遇的发放。

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临救大病人员、民政精减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参核退役人员、建档立卡人员、低收入人员等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工作,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

总工会负责对特困职工救助对象的审核认定工作,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

残联会同人社部门负责对重度残疾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及基本信息。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工作,会同人社部门对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管。

财政部门负责救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使用监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认真做好救助对象的认定与年审工作,健全完善医疗救助信息互通机制,做到职责明确、资源共享。

第七条社会医疗救助包括保费补助、实时救助、专项救助三种方式。

第八条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临救大病人员、民政精减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参核退役人员、建档立卡人员、低保大学生、特困职工、重度残疾人、困难残疾学生可享受保费补助。

以上救助对象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各统筹地区本级财政全额补助直接划拨到居民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九条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临救大病人员、民政精减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参核退役人员、建档立卡人员、低保大学生、特困职工且患有特定疾病的人员可享受实时救助。以上救助对象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在社会救助医疗机构就医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可获得下列实时救助待遇:

(一)免收挂号费和诊疗费(包括普通门诊诊察费、普通门诊中医辩证论治),由社会救助医疗机构承担。

(二)门诊自负费用每一结算年度在2000元限额内由医疗救助资金按85%的比例救助;参保人员经批准享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化放疗、尿毒症透析门诊特定项目医疗待遇的,不受上述限额的限制,其自负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分别按85%、90%、95%的比例予以救助。

住院起付标准内的费用全额救助,其余自负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按85%的比例救助。

(三)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每一结算年度内住院与门诊特定项目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00元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按95%的比例救助。

(四)符合大病保险目录的住院自费费用在6000元以上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分费用区间段按以下比例救助:

新认定纳入实时救助范围的人员,按照上述自费费用救助标准,自其资格认定之日起追溯补偿6个月。相关费用已由大病保险补偿的,实时救助追溯补偿应扣除大病保险已补偿金额。

以上实时救助待遇中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救助的部分,由社保经办机构与社会救助医疗机构按月结算。经批准转外、

居外人员发生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费用,直接凭相关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零星报销按规定结付。

实时救助的结算年度,与各类参保人群的社会医疗保险结算年度相同。

第十条低收入人员可享受专项救助。

以上救助对象获得的大病补偿金额占其自负费用之比不足70%的,由救助基金补足至自负费用的70%。

同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专项救助与实时救助规定的,享受实时救助待遇,不重复享受专项救助待遇。

第十一条公立定点医疗机构愿意为救助对象提供惠民医疗服务的,经社保经办机构、财政、卫生计生、民政部门同意可成为社会救助医疗机构。

社会救助医疗机构应全面落实相关救助政策规定的惠民医疗服务项目。在收治特困人员时,应当认真核对其社会保障卡。在提供医疗服务时,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控制使用自费药品及收费项目,以优惠的价格为特困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减轻特困患者家庭的费用负担。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应持相关证件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社会医疗救助登记手续后方可享受当地社会医疗救助待遇,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险统筹地区财政安排。因中断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欠缴医疗保险费等原因停止享受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享受。

第十三条救助对象应当保管好本人社会保障卡,不得将本人社会保障卡提供给他人使用。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被救助对象医疗保险与救助待遇的审核和落实,对违规将本

人社会保障卡和其他有关证件转借给他人使用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追回违规费用,并通报有关发证部门,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对骗取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除追回违规费用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社会救助医疗机构失职的,取消社会救助医疗机构资质。

第十四条社会医疗救助相关部门及经办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指救助对象以外的人员,仍由原渠道原办法解决。对国家法定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原有关规定和支付渠道给予救助。

第十六条各县级市、吴江区、苏州工业园区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苏府规字〔201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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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三期工程西气东输项目中压管网工...

广州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三期工程(西气东输项目)中压管网工程白云区S267省道机场高速路口-广花公路北二环江高出口段燃气管道工程 招标公告 根据穗发改能源 [2011]22号、穗规建证[2013]49号批准,并且本工程具有施工图审查证明文件及资金证明,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现对广州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三期工程(西气东输项目)中压管网工程白云区S267省道机场高速路口-广花公路北二环江高出口段燃气管道工程施工进行施工公开招标,选定承包人。 一、工程名称:广州市天然气利用工程三期工程(西气东输项目)中压管网工程白云区S267省道机场高速路口-广花公路北二环江高出口段燃气管道工程 二、招标单位:广州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联系人:刘工联系电话:-1001 招标代理机构:广州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联系人:杨工联系电话:-2403 招标监督机构:广州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公室 投诉电话: 三、建设地点:广花公路(广花三、四路)段、S267省道(机场高速路口-广花公路) 段。 四、项目概况:该管线设计总长11371米,其中:PE管De400×22.8-7940米,De400×36.4-1287米,De315×17.9-20米,De250×14.2-944米,De250×22.7-200米,De200×11.4-30米,De200×18.2-186米,De160×14.6-359米,De110×10.0-380米,螺旋焊管D426×7-15米、直缝钢管D273×6-10米。管材采用PE100 SDR11系列和SDR17.6系列。埋地聚乙烯阀门De200-4个,De160-12个,De110-9个;埋地平板闸阀DN400-5个,DN250-8个。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doc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范文大全文秘知识规章制度〔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总量控制计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核定并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 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工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单位应当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装置并接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六条禁止销售、使用含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燃煤和燃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煤、重油为燃料的设施。 现有使用含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燃煤或者燃油的锅炉、窑炉应当限期改用合格燃料或者安装脱硫装置和在线监测装置。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城市建成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并安装油烟、废气净化装置禁止向人行通道、河道、地下排水管网排放油烟或者炉烟。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含苯、甲苯、二甲基甲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的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市区、近郊区、集镇等人口集中地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九条堆放、装卸和运输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水泥熟料、砂石、灰士、渣土等易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条建筑或者外墙装修工地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围挡工地内的土堆、砂堆等易扬尘的堆料在未使用时应当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 建筑垃圾应当密封处理不得凌空抛撒。 第十一条在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围挡。 使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机等工具施工的必须采取压尘措施。 第十二条施工工地、料场、固体废物堆放场等场区内的运输道路必须硬化出口处应当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未经

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10.19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0月11日市政府第15届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温国辉 2017年10月19日 广州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石油和天然气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保护以及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下管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部门,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综合管理。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管理以及信息和档案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工业信息、公安、交通、人民防空、安全生产监督、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地下管线质量标准,延长地下管线使用年限。 鼓励采用各类先进技术进行地下管线的定位、探测和管理。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的方式敷设地下管线,规范引导非开挖技术在地下管线工程中的应用。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常熟市燃气管理办法暂行

常熟市燃气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特指天然气(包括管道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包括管道液化石油气、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市属天然气门站以外的燃气设施及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燃气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燃气管理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市城建监察大队负责全市燃气管理的监察工作。 各镇、经济板块应遵循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规划、公安、安监、质监、工商、城管、交通、环保、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镇(经济板块)有关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体市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共同做好燃气安全方面的义务宣传教育。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城市总体规划以及苏州市燃气发展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瓶装液化气供应站点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城乡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燃气配套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实行分级审查管理。审查部门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审查。 非政府投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审查按以下规定执行。由省核准项目以及城市燃气气源厂、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苏州市核准项目以及液化气储罐场工程的改建、扩建项目初步设计由苏州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由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第十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在委托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同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评

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福州市城市规划局编制●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年一月一日实施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范围 (4)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1) 第四章建筑间距控制与建筑退让 (16)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控制 (25) 第六章建筑高度控制 (35) 第七章建筑绿地控制 (37) 第八章建筑与城市环境控制 (39) 第九章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43) 第十章附则 (48) 附录一术语、名词解释 (49) 附录二计算规则 (51) 附录三附表 (58) 附录四建筑间距及退让图示 (6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科学、合理、经济地利用土地,配置城市公共设施,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福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福州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第三条在福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0000㎡的,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用地面积在20000㎡(含20000㎡)以下的项目,需编制《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综合管线工程总平面规划》和《竖向规划》。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执行。尚无上述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文件编制要求见表(一)。 第四条各类专业性用地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201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本)

201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本)精品文档 2016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最新版本) 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制定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燃气应急保障措施是燃气供应安全的重要保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1 / 20 精品文档 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八条 2 / 20 精品文档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 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第15届2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等16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管理办法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删除第十六条。 二、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各区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三、广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规定 删除第十四条。 四、广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筑节能与墙体革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墙革办)具体负责本 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实施工作,建立墙体材料企业诚信评价体系,健全诚信激励 和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墙革节能办”修改为“市节能墙革办”。五、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修改为:“公园、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医院、学校、住宅区、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酒店(宾馆)、餐饮、公共娱乐 场所、办公楼的大堂出入口、电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观、应急疏散场所、大型地下空间等城建设施的重要部位”。 (三)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内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不得采集、存储客户密码。” (四)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五)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录入、更新系统资源基础数据。” (六)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视频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 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六、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苏州市门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门牌管理,确保门牌设置和管理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更好地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门牌,包括建筑物的门牌、楼幢牌、室牌以及街巷、里弄(村)牌等。 第四条公安部门具体负责门牌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规划、国土、住建、市容市政、水利(水务)、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门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门牌编制、标牌设置及其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门牌编制、标牌设置及其管理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居民住宅等,其标准地名已经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或者仍沿用原地名的,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牌编号。 公安派出所应当实地勘察、审核、编号,报县级市、区公安部门核准。 第七条道路两侧建筑物门牌编号,其顺序应当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连续编排。相邻建筑物间距或者建筑物宽度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预留备用的门牌号。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 居民住宅区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楼幢号。住宅区中空旷区域规划建设楼幢的,应当预留楼幢号。 行政村内的建筑物的门牌编号,可以依照自然地理环境,从行政村主要道路进口处按照顺序编排;也可以依据建筑物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安排编号。第八条门牌编号统一规范为:“号”,“号、室”,“号、幢、室”,“幢、室”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3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9-27 【生效日期】1996-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经营企业 第四章燃气设施和器具 第五章供气和用气 第六章安全防范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 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 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燃气产业政策和编 制专业规划,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供气、用气行为。福州市燃 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的行业指导和具体管理。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各自辖区内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 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贸易、规划、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 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 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第六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予以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由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安排燃气设施建设 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所需费用 纳入主体工程的总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可 以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基 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经认可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20吨以上50吨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燃气50吨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苏州燃气管理办法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设施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 市辖各县级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发改、安监、质监、工商、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市容市政(城管)、物价、国土、园林绿化、农林、水利(水务)、环保、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政府分工,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

制、应急储备制度和事故处置预案。推广燃气使用,规范市场秩序,普及安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辖区燃气安全工作。 第五条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等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保供、规范服务、高效节能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的原则。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机制,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进步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县级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上级政府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在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等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的投资建设。 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

苏州市商品房交付管理办法

吴建开〔2009〕97号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苏州市商品住宅 交付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自2007年1月1日起我市实施《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以来,对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行为、完善商品住宅建设配套、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力度不够:如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不明确,与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的交付不同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规范等,甚至还存在未经交付使用备案或不合格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现象。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我市商品住宅交付管理,进一步强调以下几方面要求: 一、未经交付使用备案(含分期备案)或备案不合格的商品住宅房,不得交付使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实行备案和公示制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分期开发建设内容和建设进度详细载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报市建设局备案; 三、与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办公等非住宅商品房,应与同期建设的住宅一起交付;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必须明确交付使用备案作为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网上备案(2009年9月1日后取得预销售许可证的必须网上备案); 六、住宅与非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及通知书统一文本。 特此通知。 附件:《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房地产商品住宅交付办法通知 吴江市建设局党政办公室 2009年8月21日印发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 第666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国务院令第666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

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六十二、删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11月01日起实施)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9日市政府第14届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建华 2013年9月3日 广州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防治本市餐饮场所污染,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饮场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场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餐饮垃圾的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市餐饮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规划、经贸、建设、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用于餐饮场所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餐饮产业发展及空间布局规划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污染防治要求,推进餐饮场所与居民住宅楼分离,建设相对独立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 具备条件的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建设专门的油烟集中处理设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运用业态调整等市场化经济手段,加强餐饮场所集聚经营区的污染综合防治工作。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具有餐饮功能的建筑物时,应当设计餐饮场所专用烟道、污水处理设施和隔音降噪设施,合理安排废气、污水和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工商、环保、食品药品监管、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受理新建、改建、扩建餐饮场所行政许可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八条在居民点内建设餐饮场所,餐饮业户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采取派发调查问卷、现场公示、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利害关系人意见调查。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餐饮场所的,无需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不设厨房和中央空调的兑制冷热饮品、凉茶、零售烧卤熟肉食品、食品复热的餐饮场所; (二)不设炒炉和无煎、炒、炸、烧烤、焗等产生油烟和废气制作工序的甜品、炖品、西式糕点、中式包点等餐饮场所。 新建、改建、扩建6个基准灶头以上(含6个基准灶头),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餐饮场所,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审批。 新建、改建、扩建前两款之外餐饮场所的,按照规定通过网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形式,向餐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环保部门进行环评备案。 第十条申请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餐饮场所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函; (二)餐饮场所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餐饮场所环境影响保护审批登记表; (四)餐饮场所地址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或者场地使用证明文件;对于规划控制区外的地区或者临时商业场所,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规划部门对餐饮场所所在建筑物的验收意见及其附图;若涉及建筑物规划功能变更的,应当提交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

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范本

福州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试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市房地产管理局编制 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使用说明 1、本合同文本为示文本(试行),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围在业主、业

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物业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 业服务合同时参考使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约之前应当仔细阅读本示文本(试行)的容。 2、本示文本(试行)所称前期物业服务,是指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或者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的具有相应资质和相应专业服务人员的物业服务企业,由合同双方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3、本示文本(试行)所称甲方为物业建设单位,乙方为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合同前,合同双方应当出示有关资质、信用证明及签订主体资格的证书、证明文件。 4、为体现合同双方的自愿原则,本示文本(试行)中相关条款后都有空白行,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文本条款的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 5、本示文本(试行)中所指物业类型分为:住宅、别墅、商务写字楼、医院、学校、商业、工业、车站、码头、机场、其他类型物业。 6、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本合同约定的容为甲方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 7、本示文本(试行)中下列词语的定义是: (1)业主,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 (2)物业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使用房屋的其他人。 (3)物业买受人,是指物业出售合同中确定的房屋购买人。 (4)物业交付使用,是指物业买受人收到甲方书面交付通知,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应手续。 (5)共有部分,包括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和相关业主共有部分。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 路灯、沟渠、池、井、垃圾箱(房)、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闭 路电视监控系统、附属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 、等。相关业主共有部分,是指一幢建筑物部,由该幢建筑物的相关业主共有的门厅、户外墙面、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分线间、走廊通道、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基础、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等部位以及该幢建筑物的 相关业主共有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

(完整版)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广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管理办法

发广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建筑〔2003〕106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安全生产费用切实到位,我委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州市建筑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广州地区实际,制定了《广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网上发布地址:https://www.360docs.net/doc/918570991.html,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州市建筑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等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广州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措施费(以下简称措施费)是为了确保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而单独设立的专项费用。各类工程措施费的费率分别为: 房屋建筑工程(十层及以上):1.43% 房屋建筑工程(十层以下):1.22%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1.42% 单独发包的其它工程(含安装、装饰、绿化工程等):1.01% 第三条对公开招标工程,措施费按照工程投标限价(穗建筑[2003]103号)与措施费费率的乘积计取,不得增减。措施费应作为非竞争性费用,在投标报价中单列,但应计入投标总价。 对邀请招标工程,措施费按照总工程中标价与措施费费率的乘积计取,即在总工程中标价中按措施费费率提取措施费,专款专用。 第四条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仍按照我市原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措施费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编制,其涵盖范围如下: 1.安全管理实施方案(制度)的编印费用;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管理条例

苏州市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租赁和治安管理 第三章消防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 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宿舍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居住安全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以标准租金租赁的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转租房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协同、属地管理、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参

加的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汇集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等基础信息,整合人口综合信息、房屋出租等各类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资源。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并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消防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消防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涉及的租赁管理工作, 并将住房租赁备案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规划、国土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电力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居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负责采集出租房屋的租赁、治安、消防等安全信息和整治安全隐患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出租房屋居住安全信息采集、安全隐患整治等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其管理区域内出租人、承租人存在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将有关信息录入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平台。 第八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承租人居住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政府网站等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出租房屋居住安全公益宣传教育。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房屋租赁信息服务与监管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和总量控制计划(含排放总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核定并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控制的工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单位,应当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装置,并接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六条禁止销售、使用含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燃煤和燃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使用煤、重油为燃料的设施。现有使用含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燃煤或者燃油的锅炉、窑炉,应当限期改用合格燃料,或者安装脱硫装置和在线监测装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城市建成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和单位食堂,应当使用燃气、电等清洁能源,并安装油烟、废气净化装置,禁止向人行通道、河道、地下排水管网排放油烟或者炉烟。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含苯、甲苯、二甲基甲酰胺等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经营性喷漆、喷塑、喷砂的单位,必须安装净化装置,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市区、近郊区、集镇等人口集中地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九条堆放、装卸和运输煤炭、煤灰、煤渣、煤矸石、水泥熟料、砂石、灰土、渣土等易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条建筑或者外墙装修工地,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围挡;工地内的土堆、砂堆等易扬尘的堆料,在未使用时应当遮盖或者喷洒覆盖剂。 建筑垃圾应当密封处理,不得凌空抛撒。 第十一条在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围挡。使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机等工具施工的,必须采取压尘措施。 第十二条施工工地、料场、固体废物堆放场等场区内的运输道路必须硬化,出口处应当设置清洗出场车辆和设备的装置,未经有效清洗的车辆和设备不得出场。 第十三条拆除建筑物应当围挡施工,并采取压尘措施。拆除后九十日内未动工兴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拆除现场采取简易硬化,或者简易绿化等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应当采取压尘措施,清扫的垃圾应当密闭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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