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吕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吕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吕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

规定

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吕政办发(2004)100号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吕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吕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吕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吕梁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吕梁市城市总体

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吕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其它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

行。

第三条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

行;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按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用范围

第五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和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90)。

第六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城

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

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建设局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建筑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

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和表(三)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批准

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

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其建

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容积率控制指

标应按表(三)规定的指标折减。

第十条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

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

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

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

制指标。

第十一条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

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三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的总建筑面积的20%。

各类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米以内(含+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交交与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根据对日照、采光、消防、管线埋设、减少视线干扰等要求的综合考虑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的,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影响问题。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东南偏西0-

15O),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倍(见示意图1)。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的住宅正面间距,新区可按不同方位进行折减,旧区不得折减(见示意图2)。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新区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旧区不小于倍(见示意图3)。

4、新区建设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四层以下(含四层)不论建筑方位角大小,不得小于18米;五层以上(含五层)按本款1-3项执行;多层与低层不得小于15米;

5、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

2/3,按本款1-4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见示意图4)。

6、位于南侧多层条式居住建筑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间距系数在原计算系数上增加,长度每增长10米,系数再增加。(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山墙与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北向(含北偏东、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且不小于北侧建筑山墙的宽度Bn;与南向(含南偏东,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Bs的倍(见示意图5)。

2、山墙与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山墙与东西向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5米(见示意图6)。

3、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见示意图7)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的应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倍,且不低于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计算,但不小于18米。

(五)、外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15米(东西向)或18米(南北向)(见示意图8)。

(六)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旧区改造的不小于8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12米。山墙面不应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见示意图9)。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住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第(七)规定执行。(七)、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高度与面宽比大于1)与其相邻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与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执行;多层点式之间建筑间距按较高建筑的倍控制,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见示意图10)。

点式居住建筑成组布置时,应保证其北侧点式居住建筑至少1个南向居室窗户满足大寒日3小时日照时间;其东、西向窗户不按大寒日照时间考虑,而视具体情况考虑。

第十六条除按规划划定的一类住宅用地、已有的干休所改造和村镇建设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新建建筑与低层建筑的间距,按多层建筑间距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南北朝向的中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9层)与北侧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倍,新区应不小于倍,同时应满足日照时间要求;其它方式布置时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10层以上含10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向30度以内)平行布置的

间距,旧区不小于36米,新区不小于45米;高层建筑与

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

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

周围环境具体确定。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

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高层建筑物高度的

0。8倍时,并不小于24米(见示意图11)。

(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18米时,其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不小于24米;与多、低层居住

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

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见示意图12)。

(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朝向为南北向的旧区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倍,新区应不小于倍,且不小于45

米;朝向为东西向的旧区应不小于倍,新区应不小于倍,

且不小于30米。

第十九条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新区不小于3小时;旧区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条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3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24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倍,且不小于20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20米;非平行时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8米;

(五)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耳光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15米;非平行布置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倍,且不小于12米;

(六)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一条非居住建筑南邻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消防、防震、管线敷设、视线干扰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市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在30米(含3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宜再建设任何其它建筑。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四条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一)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应从用地边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表(五)规定。高层南向用地界线后退距离

按满足日照间距要求退距确定。

有围墙的应满足消防规定。

表五

注:H为建筑物高度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或者第十九条所列建筑时,高层、多层、

低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须符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

定。原有建筑未退足地界时,新建建筑应按其高度退足四周全部间

距。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

最小距离,按表(六)规定确定:

表六

注:①短边:小于等于15米,长边:大于15米;

②多层以下建筑底层或裙房向道路开门的,其门厅、台阶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并按建筑使用性质留出相应的停车场地;

③建筑主体高度(H)在24M<H≤30M的范围内的公共建筑按中高层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在表(六)规定的基础上,中高、多、低层建筑增加2米,高层建筑增加5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沿街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它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应在划定的道路红线范围外建设。

建筑物的阳台、雨篷、挑檐、凸形封窗,不应突出道路红线。第二十八条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高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线、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九条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边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控制线、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包括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绿地)。

第三十条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

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小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相关规范执行。

第六章建筑高度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包括微波通道)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沿城市道路(宽度在30米以上)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除必须满足用地地块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以外,其中沿路建筑的控制高度一般按下式计算:

H≤*(W+S)

H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

W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三十七条吕梁市总体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用地的绿地率必须符合表七的规定,对于表七以外的其它用地的绿地率由市规划部门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三十八条一个街区内的公共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第三十九条居住(小)区内公共绿地的控制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执行。

第四十条在建筑用地内,必须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其用地面积不应小于建筑用地面积的5%。

第八章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第四十一条吕梁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实施停车场面积指标控制。本规定中停车场面积系指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的最小车辆停放面

积。停车场面积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库,且室外停车场面积不得低于总配建停车场面积的1/3。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筑,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在本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

吕梁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停车面积按表八执行。

第四十二条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70米;

(三)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四)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五)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20米;

(六)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50米;

(七)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用地出入口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对用地规划和建筑管理有特别要求的地区,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按原批准内容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吕梁市建设局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一

注:1、√表示允许设置;╳表示禁止设置;○允许或禁止设置,由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2、本表中未列出的其它建设用地不能设置与其用地性质不同的建设项目。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二

注:1、本表控制指标均指上限;2、综合换算的解释见附录二。

用地容积率调整系数表

表三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 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实施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省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省实施办法》。 1.3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2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 - 90 )执行。

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以计人公共绿地,其余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适建性划分。 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2.2.3。 表2.2.3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其适建性。 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2.2.3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对规划进行调整,并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新建居住区应按国家和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 建筑基地控制指标、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5年02月17日 08:57 丽水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2年7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丽水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保障城市建设的有序协调发展,加快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丽水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和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丽水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丽水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丽水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丽水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发展计划、国土、公安、交通、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电信、文体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正确处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系,突出生态城市特色,营造舒适的人居环境,完善城市功能。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五条编制丽水市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丽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丽水市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每隔5年续编一次,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单独编制的城市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进行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3年内完成编制,其中主要地段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的1年内完成编制。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依据。近期建设地段,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开封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开封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开封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开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开封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异地设计单位应持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到市城乡规划局进行资质备案,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单体建筑设计。 第三条城市重点控制地区(古城区内、滨水区域、文物保护范围内、其它重要城市景观节点)用地在1公顷以上的;建筑单体面积在 2万㎡以上重要公共建筑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一般应编制不少于两个方案,报市城乡规划局按程序审定。 第四条对开封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及规划设计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地上、地下建(构)筑物等建设工程。 第二章建筑间距

2.高层板式住宅与高层板式住宅平行布置时最小控制间距应按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不得小于表2-2所列要求: 高层板式住宅平行布置时最小控制间距 表 2-2 3.高层板式住宅与高层板式住宅垂直布置时最小控制间距不得小于表2-3所列要求: 高层板式住宅垂直布置时最小控制间距 表2-3 垂直布置的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m ,大于16m 时其间距按平行间距要求控制。 4.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并列布置时最小控制间距应符合以下要求:板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0.0米,塔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 5.0米。板式高层住宅与塔式住宅并列布置时,间距按照塔式高层住宅间距执行。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玉林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城乡规划编制和修改 (2)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9)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6)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8) 第六章监督检查 (9) 第七章附则 (11)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玉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玉林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农垦管区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农垦管区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和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群众参与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政府奖励)市人民政府对遵守城乡规划、实施城乡规划有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开封市建设工程规划技术规定(暂行)

开封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开封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开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高层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开封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 单位承担,异地设计单位应持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到市城乡规划局进行资质备案,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系指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单体建筑设计。 第三条城市重点控制地区(古城区内、滨水区域、文物保护范围内、其它重要城市景观节点)用地在1公顷以上的;建筑单体面积在 2万㎡以上重要公共建筑的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一般应编制不少于两个方案,报市城乡规划局按程序审定。 第四条对开封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及规划设计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地上、地下建(构)筑物等建设工程。

第二章建筑间距 第六条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防灾、消防、环保、国家安全、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建筑节能、视觉卫生以及空间环境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第七条住宅建筑间距除应满足第二十一条的日照标准要 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一)多、低层住宅间距 1.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 (1)主朝向为南北向时,日照间距为在多低层区域内按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控制。多高层混合区域内按南侧建筑高度的1.42倍控制。 (2)主朝向为东西向时,按南北向间距控制。 (3)北侧建筑底层(或下部)为无日照要求的用房时,南侧建筑间距计算时仅扣除北侧建筑物底层层高,最多扣除高度不超过4米,(东西向布局建筑参照本条执行)。 2.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 (1)最小控制间距:应按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的要求控制,同时应保证消防、管线敷设等要求。 (2)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3m;大于13m的,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正面间距要求控制。 3.多、低层住宅建筑并列布置侧面的最小控制间距为6m。 (二)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的间距 1.高层塔式住宅与高层塔式住宅平行布置时最小控制间距 应按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并不得小于表2-1所列要求: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标题: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正文】: 【题目】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1.07.27 【生效日期】1991.07.27 【失效日期】 【时效性】有效 【注】(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节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第五章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2 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3 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五。 2.3.8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 2.3.8.1 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8.2 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  3.1 建筑间距 3.1.1 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 根据居信建筑日照标准和我省实际情况,居信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低限什按表三-1执行。 3.1.2.1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i:H 式中: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 3.1.2.2 居信建筑日照间距按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注: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中小城市可减少系数0.05,大城市减少0.1,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东布置时的照间距。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2010修正 发布: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布日期2010-12-20 实施日期2003-12-01 发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居住用地;(二)公共设施用地;(三)工业用地;(四)仓储用地;(五)市政设施用地;(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

好的用地;(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 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 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自2003 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

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开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1.1.26

开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朱志华)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朱志华)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能;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四)各类建设用地需求,即根据预测的人口规模和城市发展目标,结合国家的城市用地指标,研究各类建设用地的需求和比例; (五)生态环境保护,即分析本辖区的生态资源状况、发展条件,研究本辖区的生态格局,制定提出相应的保障措施; (六)城市特色,即分析本辖区的各种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及其发展优势,挖掘、整理体现本辖区的城市特点和特征,提出城市特色营造的途径和方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10703 【实施日期】 19910703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章名】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处罚 第九章附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 第三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

《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来源:规划局发表日期:2015-02-18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坐标系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高程系应当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和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 第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市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第二编规划编制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规划编制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六条本规定的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 第七条编制城市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用地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九条规划成果文件应当包括纸质和电子文件两种形式。具体的格式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总体规划 第十条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同时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总体规划是指天津市城市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县城乡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特定功能区总体规划。 总体规划一般由辖区规划和城区或者镇区规划组成。 编制总体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方案阶段。 第十二条编制总体规划前,应当首先进行下列专题研究: (一)总体规划实施评价,即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与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发展定位,即根据城市区位、资源环境状况、现状发展水平以及国家的政策要求,科学分析研究城市发展方向、途径和功、 (三)人口规模及空间分布,即根据现状人口规模以及城市化发展水平,分析影响人口规模的因素,结合资源环境承载能力,采用多种方法综合预测未来的人口规模以及构成;

某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国城市规划法》、《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地块控制 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

【城市规划】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图和表经整理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 号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已经2003年9月29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2003年10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特定区域 第九章附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计算规则 附录三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中心城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 (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用地,该用地应归入居住用地(R)。 第七条工业用地(M),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等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九条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等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条绿地(G),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一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唐山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法规、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唐山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中的路南区、路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凡在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其他各区可参照执行。 (四)沿道路设置阳台、雨棚等地上附属设施不得突出建筑物主体2.5米,地下建(构)筑物退让道路规划红线不得小于3米。 (五)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最小退让距离按最高建筑的标准执行。 (六)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应设置一定宽度的绿化带。 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主体建筑距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 第三十五条拟开发地块与未开发用地或规划拟改造用地相邻,其与该地块退让距离按以下掌握: (一)拟开发地块或者相邻地块已编制详细规划,按照详细规划掌握。 (二)两地块均未编制详细规划,按以下掌握: 1、在拟开发地块东、西两侧存在未开发地块,退让该侧地块边界,高层不小于10米,多层不小于6.5米。 2、在用地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住宅建筑退让该边界日照间距一半。 3、在用地南侧存在未开发地块,若拟建为多层住宅建筑,则退

开封市城市规划管理.

开封市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 联系人:.王书增主任 李亚安科长 汪敏华

开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土地使用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规划设计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六章建筑物退让 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八章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九章城市交通工程 第十章特定区域 第十一章城市市政设施 第十二章城市抗震防灾 第十三章公共配套设施 第十四章附则 第十五章附表: 一、附表一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二、附表一2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三、附表一3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三、附表一3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四、附表一4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第十六章附录 一、附表一1 名词解释 二、附表一2 计算规则 三、附表一3 计算规划图示 四、附表一4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五、附表一5 有关高层建筑规划技术方面规定 六、附表一6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 七、附表一7 《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 八、附表一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第39号)令 九、附表一9 《划拨用地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1-1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法》的实施,提高城市 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机关规范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L一9 O)》、《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1 8 O一9 3》、《开封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1-2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零星建设工程、临时建设、郊区村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特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适用本规定第十章的规定。 第1-3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中心城分区规划、新城总体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编制详细规划涉及建筑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2—1条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市政设施用地(U); 六、绿地(G); 七、对外交通用地(T); 八、道路广场用地(S): 九、特殊用地(D);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 第2—2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适中、绿地率一般且环境较好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市政公用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住宅与工业等用地有混合交叉的用的。 四、第四类居住用地(R4):以简易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2—3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团体、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了相关技术规定,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德市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及《建德市域总体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建德市域总体规划》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管理活动,均按本规定执行。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建筑设计涉及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建筑退让、设计标高和日照等建筑管理内容,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条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并遵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进行分类。 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分区规划、中心镇总体规划和本规定附录五《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并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凡须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超出附录五规定范围的建设

项目,应先提供调整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根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控制性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且建设用地面积大于等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市政基础设施除外),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核定建筑容量指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ha(公顷)的建设项目,应编制选址论证报告,并参照表(3-1)《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确定建筑容量指标。但办公、商业建筑与居住建筑混杂时,办公、商业建筑的容积率,应通过选址论证报告进行分析并且原则上不大于3.5。 第四章建筑间距 第八条新建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土地合理利用等要求,还必须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九条低、多层建筑(不含高度5m以下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之间的间距 (一)居住建筑正面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L为南侧(东、西)侧遮挡建筑高度1.2倍 、两幢建筑非平行布置,当夹角小于等于30°时,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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