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令第86号,2001年1月17日发布施行)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6号《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00年12月29日经第3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一月十七日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第四条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第六条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范围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公布日期】1990.05.21•【文号】计科技〔1990〕579号•【施行日期】1990.05.2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管理办法(1990年5月2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工业性试验项目(以下简称“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的管理,促使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是国家科学技术计划的组成部分,是指令性计划。
工业性试验项目计划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负责编制。
第三条工业性试验项目是指对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的科学研究项目,在取得中间试验成果后还须放大到一定规模进行试验,验证该项技术和装备的可行性及经济的合理性后,才能推广应用的试验项目;是为改变某一行业的生产技术面貌,提高工业设计水平而长期发挥作用的项目。
第四条工业性试验项目分示范性试验生产线和工业性试验基地。
第二章计划编报程序第五条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以下简称主持部门)审核通过;(二)具有必备的自筹资金;(三)原材料、水、电、汽等外部条件落实;(四)承担单位领导得力、组织健全、技术力量较强。
第六条计划编报及审批:(一)申报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单位向其主持部门提出项目建议书;(二)主持部门进行初评估和综合平衡之后,每年年初、年中,集中向国家计委推荐;(三)项目建议书经国家计委批准,方可进行工业性试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四)主持部门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编制工业性试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要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五)主持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计划任务书,连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式二份报送国家计委。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5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一月八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进一步深入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在1983年以来已对行政法规进行过4次全面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况、新要求,再次对截至2009年底现行的行政法规共691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7件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07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1:国务院决定废止的行政法规一、关于各地厂矿对于法定假日工资发放办法的决定(1950年7月31日政务院公布)二、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1982年12月1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三、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1987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3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五、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1990年3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4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号公布)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7号公布)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2001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3号公布)附件2: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对下列行政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五条中的“国家长期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规定”。
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的“产品税”修改为“消费税”。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从现在起到2010年,国家把目前生态环境最为脆弱,对改善全国生态环境最具影响,对实现近期目标最为重要的黄河上中游地区、长江上中游地区以及严重沙漠化的风沙区、草原区作为全国生态环境建设的重点地区。
凡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共同确定,并安排中央投资的重点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条重点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以县(市)为基本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与管理,按规划立项,按项目管理,按设计组织施工,按工程进度安排资金,按效益考核。
第三条重点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生物措施、工程措施和农艺措施相互配套,综合治理,发挥整体效益。
主要包括以下建设内容:(一)以增加森林面积、恢复和扩大林草植被为主的植树种草建设(包括退耕还林、还草)、自然资源保护;(二)以减少水土流失为目的的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包括淤地坝、拦沙(泥)坝、排水沟、水窑、打井、坡面水系等工程建设;(三)以改造25度以下坡耕地,修建水平梯田和沟坝地等为主的基本农田建设;(四)以增加沙区植被,控制风沙区土地退化为主的防治沙漠化工程建设;(五)以治理草地“三化”为主的草原建设;(六)生态农业(包括旱作农业、农村能源、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沃土工程)建设。
第二章项目管理第四条重点地区生态环境建设综合治理工程涉及方方面面,由国家计委牵头,会同水利部、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共同安排,由项目区的地方政府组织实施。
省、地、县计划、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都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计划部门要搞好综合平衡和组织协调工作,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要搞好行业指导和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条全国生态环境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每年国家投资重点和各省治理任务的大小,研究提出分省投资规模、建设任务、建设的重点地区(具体到县)。
上海市市重大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全文及解读

上海市市重大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市重大工程建设管理服务机制,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重大工程的建设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重大工程,是指为落实国家战略、强化〃四大功能〃、加快〃五个中心〃建设、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在提升城市枢纽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城市安全、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支撑重点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增进民生福利、全面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等方面,具有前瞻性、全局性、引领性,具备一定规模与影响力,并按照程序审议确认的建设项目。
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协调机制)建立市重大工程建设的协调机制,协调机制每年组织召开市重大工程建设工作会议,部署年度工作任务。
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由上海市重大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重大办〃)具体承担。
市重大办负责市重大工程建设的统筹实施、综合协调、资源整合、督促考核等工作;编制发布市重大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协调督促市重大工程推进实施,统筹协调市重大工程资源指标配置,组织落实市重大工程督查考核评价,推动开展市重大工程文明施工升级示范、立功竞赛等工作。
市重大办代表市政府组织召开专题协调推进会议,协调解决市重大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对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以市重大办会议纪要形式明确;对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重要事项,由市重大办报协调机制决策。
市重大办应当对各相关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加强督促。
市政府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协调机制决策和市重大办协调意见。
第三条(部门职责)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明确市重大工程遴选标准和原则,编制市重大工程年度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和调整市重大工程年度投资计划,协调推进市重大工程前期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绿化市容局、市科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文化旅游局、市体育局、市房屋管理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等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业市重大工程项目申报和协调推进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本行业市重大工程建设推进机制,开展项目前期研究,统筹推进本行业市重大工程建设,并定期向市重大办和市发展改革委通报相关情况。
(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部【2001】第86号)

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6号《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00年12月29日经第36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二○○一年一月十七日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三条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第四条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第六条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范围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一)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移交管理办法(修订)

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移交管理办法(修订)为规范本区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竣工移交及移交后的维养保洁等管理行为,明确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责任,强化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树立海上花园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交通、水利、房建、市政园林、海洋、旅游等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包含特许经营及PPP 投资项目、区级国有企业投资及代建项目)竣工移交适用本办法。
二、项目接管单位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范围负责行业项目的竣工移交或移交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接管相应项目设施并参与移交工作。
区综合执法局负责接管城市(区)河道、道路、桥梁、环卫、照明及城市(区)道路绿化、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工作;区水务(排水)公司负责接管城市给排水、中水及污水处理等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区交通、水利、海洋、旅游、文体、教育、卫生、交警、电力等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接管相应项目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已建成运营的PPP项目根据行业类别移交给归口职能部门管理;改建改造项目仍由原管理单位接管。
城区以外的重点建设项目原则由属地政府负责维养,其中布袋番新区、状元南片新区参照城区管理。
行业主管职责行业属性难于界定的项目,由区政府指定维护管理接收单位。
三、项目移交条件建设项目须同时具备以下移交条件:(一)经授权或委托的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已按设计完成建设和通过联合竣(交)工验收并完成整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其中交通、水利等项目交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建、市政、设备等项目竣工验收证明。
(二)主体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应当满足使用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具备运行和养护、维修条件。
(S)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项目移交内容(一)工程实体移交(管理移交)。
工程实体包括概算涉及已完成的所有建设内容,工程具备移交条件后,由建设(代建)单位将全部建设内容(含设施、设备)移交给接管(使用)单位。
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韶关新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省驻韶各单位:现将《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发改局反映。
韶关市人民政府2021年8月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储备第三章计划申报第四章计划管理第五章调度协调第六章督查督导第七章附则韶关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综合协调管理,保障和推动市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实现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决策科学化、法制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项目包括市重点建设项目,储备项目,市委、市政府要求纳入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参加全市集中开竣工活动的开工项目。
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年度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
储备项目,是指各县(市、区)政府,韶关新区管委会,市有关单位通过市重点建设项目电子化信息管理平台、国家重大项目库储备的项目。
第三条市发改局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和协调实施。
各县(市、区)政府,韶关新区管委会,市有关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储备、申报、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章项目储备第四条项目实行分类储备制度。
项目按资金来源分为政府主导类项目和社会资本类项目。
政府主导类项目是指市县两级政府投资项目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项目,社会资本类项目是指除政府主导类项目外的其他企业投资的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点影响的骨干项目:(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三)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五)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目批准开工后,正式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1990.09.19•【文号】计科技[1990]1259号•【施行日期】1990.09.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础研究与科研基地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计科技[1990]1259号)(1990年9月19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一、总则根据我国科技发展方针,为适应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做好科学技术的储备,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新技术领域的探索,培养和稳定优秀的科技人才,本着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国家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和装备一批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创造较好的科研环境的实验条件,使其逐步发展成为能代表国家学术水平、实验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实验研究基地和学术活动中心。
二、立项条件(一)项目范围。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主要安排在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科学院、农业部、卫生部系统,侧重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国家鼓励上述部门联合建立新兴交叉学科和多学科综合研究的实验室,并且鼓励产业部门和企业同高等院校、中科院研究所建立跨部门的联合实验室,以推动新思想、新原理不断地应用于生产实践,同时造就和培养适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的高级科技人才。
(二)项目条件。
有关高等院校和研究所申请国家资助建设的重点实验室,应属国家优先发展的学科领域,或具有开创性的学科特色。
根据科技战略发展的需要,国家在一定时期或阶段将发布项目建设的指南。
所申请的实验室一般还应具有以下几个条件:(1)主要从事基础研究的实验室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特色,坚持在科学前沿上进行探索和积累;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的实验室要符合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的战略需要,在高层次上面向经济建设,在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全局若干重大的科学技术研究上提出比较明确的近、中、远期的研究目标,并且具有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2)实验室要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团结、管理能力强的领导班子以及结构比较合理的研究、技术队伍,要有培养高级人才的能力,要有明确的学术思想及正派的学风;(3)实验室要具备一定规模的实验条件和工作基础;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在学术水平、人才培养、承担任务方面要有一定的竞争能力;(4)依托单位经由主管部门核拨的科研事业费,能够保证实验室开展工作的基本需要,并能保证必要的技术支撑、后勤保障和学术活动条件。
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第七章建筑法

一、概述
(一)建设工程监理的概念 《建筑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 监理制度。 指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受工程项目业主的 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建设部门 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 合同和其他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 专业化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 关系,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
三、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条件
《建筑法》第8条规定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下 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应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的管理
3.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条件 对于需要领取开工报告的工程.《建筑法》第11 条规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 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 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 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 手续。”
施工许 可证 开工 报告 3个月 内开工 6个月 内开工 可以延 期两次 不予延期 停工满1年, 重新核验 停工的, 要报告
二、施工许可证申领的时间与范围
(一)施工许可证的申领时间 根据《建筑法》第7条规定,施工许可证应 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申请领取。由此可以看出,建 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就绪 后,组织施工之前申请领取。
二、施工许可证申领的时间与范围
(二)施工许可证的申请范围 根据《建筑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外,均应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领取施 工许可证的工程,不得开工。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新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第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九条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SANY 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SANYUA16H-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点影响的骨干项目:(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三)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五)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目批准开工后,正式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能源、水利、环保、市政等领域的重大工程项目。
第三条重点工程项目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依规,公开透明;(二)科学合理,安全可靠;(三)高效节能,绿色环保;(四)统筹协调,责任明确。
第二章工程项目前期管理第四条工程项目前期管理主要包括可行性研究、项目审批、初步设计等工作。
第五条项目单位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项目审批。
第六条项目审批应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确保审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七条初步设计应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设计方案。
第三章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第八条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项目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需求,选择合适的招标方式,确保招标投标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招标文件应详细列明招标条件、技术要求、合同条款等内容,并确保招标文件的合法性、合规性。
第十一条招标投标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干预和舞弊行为。
第四章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第十二条工程项目施工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安全、进度。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
第十四条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加强现场管理,确保施工安全、文明、有序。
第十五条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加强质量控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
第五章工程项目验收管理第十六条工程项目验收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应组织工程验收,确保验收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第十八条工程验收应包括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等方面,确保工程符合设计要求。
第十九条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1997]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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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1997〕10号)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山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质量、工期、效益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在我省建设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定重点建设项目,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骨干建设项目中选择确定:(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中型项目;(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骨干项目;(三)跨地区并对全国或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四)对社会发展有重点影响的项目;(五)对利用外资有重要指导作用的三资企业项目;(六)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省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按照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集中资金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从国家计划部门和省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并纳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建设项目中平衡确定。
第四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省定重点建设项目的报批程序。
首先由市地计划、建设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向省计划、建设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定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88号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正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1996年6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6月1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三)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五)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目批准开工后,正式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重大项目管理办法

重大项目管理办法(2013年9月24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重大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规范公司的投资行为,降低投资及项目建设风险,确保重大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相关公司章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重大建设项目和重大前期项目(以下统称“重大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三条重大项目的确定,应符合下列原则:(一)###公司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二)对于100万以下的项目,在符合本条第(三)项至第(九)项原则的情况下,由战略发展部请示公司领导确定是否为重大项目;(三)涉及成都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影响的民生项目;(四)###公司涉及战略发展的项目;(五)###公司新型的市场拓展项目;(六)###公司技术创新型项目;(七)###公司业务系统建设项目;(八)###公司投资及融资项目;(九)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从立项之日起6个月内可开工建设的,确定为重大建设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确定为重大前期项目。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重大项目管理是指公司对重大项目的立项、决策、实施及后续工作等全过程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六条重大项目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资产保值增值原则;(二)符合###公司经营方向和发展战略原则;(三)坚持运作流程规范科学原则;(四)坚持规模适度并注重风险可控原则。
第二章重大项目规划第七条###公司战略发展部负责公司每个重大项目的规划。
由战略发展部会同公司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战略发展部汇总并予以完善后,上报公司办公会审批。
公司办公会审批通过后的项目规划,按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报批后实施。
第八条重大项目规划应当保持稳定性和连续性,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由战略发展部负责召集相关部门讨论并提出相应的调整方案,经公司办公会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按照有关规定,公司重大项目规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履行报备程序;须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履行报批程序。
建设工程法规

(2)施工企业的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 1)施工企业的资质序列 •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 2)施工企业的资质类别和等级
3.1.2从业单位资质许可
4.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企业资质的法定条件和等级 (3) 施工企业的资质许可 我国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实施与有关部门相配 合的管理模式。
(1)未经许可擅自开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骗取和伪造施工许可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
3.1.2从业单位资质许可
4.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企业资质的法定条件和等级 (1)施工企业资质的法定条件
• 1)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 2)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 3)有符合规定的技术装备 • 4)有符合规定的已完成工程业绩
3.2.2.工程承包
3.建设工程分包的规定 (1)分包工程的范围 (2)分包单位的条件与认可通过两种方式: • 1)在总承包合同中规定分包的内容; • 2)在总承包合同中没有规定分包内容的,应当 事先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 (3)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4)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界定 (5)分包单位的责任 4.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发包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承包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其他法律责任
• 1)施工企业资质管理体制 • 2)施工企业资质的许可权限
(4)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申请、延续和变更
• 1)企业资质的申请 • 2)企业资质证书的延续 • 3)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 • 4)不予批准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的规定 • 5)企业资质证书的撤回、撤销和注销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是指针对国家级重点项目进行规范管理的一种法规措施。
其目的在于确保重点项目的高质量完成,同时加强资金、工程、人员等各方面的管理与监督,以保证项目的进度和安全。
下面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分步骤阐述:
第一步:项目立项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必须经过严格审批流程。
项目单位必须提交详细的立项申请和相关资料,并参加审批会议。
经过审批批准后,项目立项方可正式启动。
第二步:项目规划和设计
项目规划和设计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重要部分。
这一步骤包括项目规划,设计,勘察,招标等诸多环节。
项目单位需要邀请专业团队制定详细的项目计划和设计方案,并参加相关的评审和招投标工作。
第三步:项目实施与监管
实施是指项目具体的建设过程,包括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人员配合等诸多环节。
其间需要对各项工作进行仔细的监督,确保质量,时间进度,以及安全。
具体监管措施则包括报告制度、定期审计、检查制度等等,以确保项目公司的合规经营和运营。
第四步:项目验收
项目验收是项目生命周期的最后一步,是项目的成败之本。
这一步骤是完整、全面、透明的验收程序。
项目单位需要提交详细的验收材料和质量保证措施,之后由验收单位完成验收工作,达到验收标准则标志着项目成功竣工。
总之,“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着眼于规范化资金、工程、人员等各个方面的管理,保障项目的建设质量和安全,因此在管理过程中,项目单位需要重点关注各个细节环节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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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6年6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6月14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
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目批准开工后,正式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第九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银行和部门应当优先安
排。
第十条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但是,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议标、邀请招标的除外。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一级)资格(资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转包或者分包。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供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
材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但是,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资料,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和银行。
第十八条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
为配套的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未按照规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投资的部分连续两年未按照规定拨付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地方下一年度的新开工项目。
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扰乱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