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公司高管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公司高管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公司高管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公司管理人员犯罪的分析和预防

公丕国/文

引言:为什么要讨论这个话题?

公司的法律风险防控,侧重民

事法律风险忽视刑事法律风险

现在多数公司都建立了法律

风险防控制度,采取诸多措施避免

法律纠纷的出现,譬如建立质量管

理体系、落实合同管理制度、进行

法律培训等等。但是,这些防控制

度都是侧重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

很少涉及刑事风险的问题。刑事法

律风险的防控,成为企业管理的

“短板”。

公司高管犯罪逐年增多,个人

身陷囹圄,公司损失惨重甚至遭遇

灭顶之灾

三鹿奶粉事件,董事长田文华

被判无期,大名鼎鼎的“三鹿”奶

粉从市场上消失;新疆德隆帝国唐

万新进监狱,整个德隆系企业土崩

瓦解,多少关联企业关门破产,多

少股民倾家荡产甚至跳楼自杀;而

香港新鸿基房产的郭氏兄弟被廉署传讯,股市市值蒸发300亿……公司高管犯罪,不仅关系到个人自由乃至生命,还关系到所在企业的生死存亡,关系到众多企业员工的就业生活,关系到关联企业的发展和存亡。

公司律师及公司法务人员刑事法律意识及诉讼经验欠缺

近几年的“国考”,增加了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大中型企业中,有一批专门从事公司法务的专业人员。这些公司法务人员包括公司外聘的律师顾问,在一定程度上缺少诉讼经验尤其是刑事诉讼经验,这就导致在日常的法务工作尤其是项目方案的法律审查中缺少诉讼风险尤其是刑事风险的审查。

所以,公司管理人员及公司法律人员应补上“刑事风险防控”的缺课。

公司高管犯罪现状----逐年增多,影响巨大

提到公司高管的犯罪问题,我们就会想起一连串响当当的企业家的名字,像远期的红塔集团褚时健、上海首富周正毅、金融公社孙大午、公路大王张荣坤,像近期的中石化陈同海、科龙电器顾雏军、国美集团黄光裕、80后富豪吴英等等。

对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犯罪数量,目前我没有见到准确的统计数字,估计每年应该以千数计。但对于公司高管中的代表——公司总裁、董事长、总经理,即所谓企业家犯罪问题,已经有人进行统计和研究。有个我们的律师同行王荣利先生近年来潜心研究企业家犯罪问题,从2009年起每年出一份《中国企业家犯罪报告》,对近年来企业家犯罪的数量,特点、原因等进行分析研究,已经引起了业界的关注。我就借助王荣利先生报告谈一下公司高管的犯罪现状。

王荣利《中国企业家犯

罪报告》

这是近三年来王荣利先

生从新华社、人民日报等国

家媒体上公开报道的案例中

搜集整理的,大部分一般公

司高管犯罪案例不在统计之

列。这些“落马的”、犯罪

的企业家包括一般公司高

管,有什么特点呢?

市场经济的弄潮儿中

国式大败局的主角

改革开放初期,中国市

场涌现出一大批“企业家”,

他们多数文化不高,但是有

高智商高情商,大胆改革勇

于实践,在各自的企业领域

里叱咤风云成绩斐然,他们

用自己的智慧和奋斗为企业

和市场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

献。他们都是市场经济的弄

潮儿,个人生活也令人羡慕

——下属前呼后拥、美女左

拥右抱、领导也敬其三分。

这些涉案企业家大都曾

得到过很高的政治地位和荣

誉。在2009年36名涉案国

企企业家中,有曾任中央候

补委员的陈同海;有曾任中

纪委委员的康日新;有曾经

担任全国人大代表的李经纬、张家岭、陈鹏飞;有曾担任全国政协委员的张春江。在49名涉案民营企业家中,身价逾亿元或者涉案金额逾亿元的“落马富豪”多达36人以上。

但是,他们落马了。当然,我们必须强调,这些落马的企业家,有些并不是真正的犯罪而是“被犯罪”。但无论如何,他们失败了,他们用自己的亲身经历为中国式特色市场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正反两面的教材。

财经作家吴晓波先生在《大败局》一书中,总结了“中国式失败”的规律。他认为,这些企业家的失败前提是,“存在一个独特的中国式商业环境。在过去的30年里,中国一直处于一个剧烈转型的时代,法治在建设和完善之中,冒险者往往需要穿越现行的某些法规才能成功,这造成很多企业不时运行于灰色的中间地带,企业家不可避免地遭遇商业之外的众多挑战。”

但,这只是市场环境、时代背景客观原因。从律师工作层面上,我们很难有所作为,我们还是总结一下企业高管犯罪或者被犯罪的具体原因,给身边的企业老板提个醒,在日常的法律服务工作中尽职尽责,避免和制止这类悲剧的发生。

公司高管犯罪原因——刑事法律风险内容

为什么公司高管的犯罪越来越多?有两个大的方面的原因,一是明知犯罪而犯罪,即故意犯罪被追究的越来越多,二是没有犯罪或犯罪事实不清因为其他原因被判犯罪,即“被犯罪”的越来越多。而公司高管被犯罪的问题,正是我们要极力避免的刑事陷阱。

为私利不惜采用犯罪手段达到目的——故意犯罪被追究

改革开放的30年,也是中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30年。仅以《刑法》为例,79年刑法经济犯罪罪名十几个,97刑法经济犯罪罪名就有150多个,近几年出台的8个刑法修正案,修改增加的内容多处与经济犯罪关联;另一方面,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以法律手段甚至刑事手段解决公司管理经营的问题已经是常态思维;加上检举犯罪的手段多样化,比较典型的像网络反腐,“你有权利背景,我有网络微博”(黑龙江双城市工业公司孙德江“财主追佳人,情人变仇人”),这些变化使得公司高管的故意犯罪难逃制裁。而为了追求眼前利益、为私利不惜采用犯罪手段达到目的的公司高管犯罪,客观上也大量存在。

1. 国企高管贪污腐败:国企老总或高管在政治光环和公司业绩的笼罩下,权力膨胀,利欲熏心,迷失自我,更无视法律。如褚时健的贪污犯罪,我们在慨叹他对企业和社会的贡献与其个人的所得不成比例的同时,也不得不确认他在退休前将几百万美金分给了劳苦功高的自己和哥们是明显故意犯罪,他忘记了自己是国有资产的代理人而不是所有人。还有最典型的陈同海事件,作为中国第一大国企中石化集团六七年的掌权人,陈同海的功绩不可抹杀。但他明目张胆地贪污近两个亿,他是什么思维呢?在中纪委找他谈话时他还辩称,“每年给国家上缴利税200个亿,每年交际花一二百万算什么,不会花钱就不会挣钱”;他甚至与某省省长、某市市委书记共用一个情人,为利益不仅忘记国法,而且忘记廉耻。

2. 民企老板权力寻租:一个与政界绝缘的私营公司想要快速获得高额利润是不能想象的,许多落马企业家往往拥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头衔也正是政商纠

结的一个折射。这种权力寻租过程中的巨大利益诱惑一方面让少数官员深陷泥潭难以自拔,另一方面把很多渴望一夜暴富的民企老板推向歧途。

黄光裕,财大气粗,拿钱买权根本就不算个事,更不当作是犯罪,而一旦发案,带出公安部长助理经侦总局局长郑少东、副局长相怀株,商务部郭京毅窝案也与此案有关,律师张之栋的案发也与此有关。

故意犯罪被追究,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这是现在企业高管犯罪数量不断增长的一个原因。还有大量的企业管理人员犯罪,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迅速而法律和司法体制不完善的环境下,企业管理人员“被犯罪”。

企业管理人员“被犯罪”

1. 立法滞后、法律界限不清错判犯罪

立法滞后于市场发展,这是一个必然规律,尤其是在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近三十年,规范市场行为的法律需求和落后的立法及执法水平形成更加明显的矛盾。当不规范的市场经济遭遇不规范的法制环境,形形色色的法律笑话和冤案错案就高频率出现。

投机倒把罪,这是很久以前的法律笑话,“郎顾之争”中低价收购国有资产是侵占国有资产还是盘活国有资产,到现在也争执不休。而随着改革深化、市场转型的迅速发展,形形色色新的市场行为在滞后的法律面前,还会面临“法律不明”而被错判犯罪的情况。

例如,贪污罪的对象是财物,而股权是一种期待权益,不是单纯意义上的物,那么贪污股权是不是贪污罪?如果算贪污罪,贪污价值如何计算?是按照行为时股权价值还是案发时的股权价值,这两个价值又是相差径庭。这些问题因法律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罪与非罪的情况都有。

还有一个更典型的,以股权收购房地产项目被判“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收购公司的股权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是房地产市场最常见的拿地手段。此类交易如产生纠纷,司法实践中民事审判多判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近年来有很多地方公安机关将项目受让公司负责人抓捕入狱,有的法院根据《刑法》228条判决公司高管“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决逻辑是“以股权转让为名,行倒卖侵占土地之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常州有个老板陆阿生,向朋友借钱收购本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该公司以收购另一家公司股份的形式受让了一个地产项目,后来这地价值翻番。此后陆阿生要还朋友的借款及利息,朋友说当初不是借钱而是委托陆阿生买股份,现在地产增值数倍,你只还借款借款本息不行,得按照股份分享地产项目的价值。然后朋友告陆阿生诈骗不成立,告职务侵占被法院驳回,后来检察院以倒卖土地罪审查起诉,此案目前不知结果。而另一个南京下海官员刘有贵做地产项目,被法院以倒卖土地罪判了四年半。

2. 执法司法人员水平低、错办案件

我们不否认公诉人、刑事法官的刑事理论水平,但也必须承认,许多公诉人、刑事法官缺少民商法理论的功底,尤其是对资产重组、证券融资等复杂新型的市场经营行为,缺少民商理论和实务经验,用简单的刑事思维判断复杂的民商行为,容易造成案件错判。

“金融大盗”国洪起案件中有个“债券回购问题”。在媒体报道中,国洪起是一个潜得很深却又手段凶狠的“金融大盗”---他涉嫌利用债券回购,侵吞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多达20亿的巨额资产;他利用虚增国债做抵押,骗取广

东发展银行贷款7亿元;他以委托理财为幌子,涉嫌诈骗南京禄口国际机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亿元资金;他是轰动一时的北京“嘉利来大坑事件”幕后真正的主角……但是,法律思维判断并非如此。委托理财、债券回购等资金运作方式,当时是新事物,管理尚不规范,法律上几乎是空白。用国洪起自己的话讲,“我做这些事的时候并无禁止性规定,我做完了监管部门才出台禁止性规范”。民法上讲“法无禁止即自由”,刑法上讲“法无明文不为罪”,国洪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诈骗,只是利用债券回购市场的不规范和委托理财等方式运作资金,不是合同诈骗。庭审中国洪起对债券回购等内容的讲解,法官公诉人听得半明不白,后来审判长特意让法警找来演示板,让被告边演示边讲解,他们才听明白并非常认可。此案涉案数额几十个亿,最后认定诈骗三个多亿。

3. 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损失

从1995年开始,公安部先后发出《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严禁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及《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为什么公安部一再发出同一内容的通知?就是因为实践中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为解决民事纠纷制造刑事案件的现象屡禁不止。此类案例举不胜举,相信大家都有接触。

不仅是公安机关,检察院也成为解决经济纠纷、索要欠款的主角。我的一个顾问单位际高建业集团的丛老板,突然被威海检察院带走说是贪污罪,老板讲我的公司改制时国资委有明文界定没有一分钱的国有资本,我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是检察院面对国资委的文件,还是不放人。后来弄明白了,原因是多年前公司和长春一家公司合作地产项目失败,双方各赔了几百万,长春追要投资损失民事诉讼不成,找到检察院代为追要投资损失。

4. 争权夺利制造刑事案件

国企中管理层的权力斗争、民企中的财产争夺,往往也以刑事手段争来斗去,制造很多错案。三九药业集团董事长赵新先中将,多年前当政的时候花4.7亿在深圳买了个地产项目,一千栋别墅一个高尔夫球场及配套设施。其竞争对手查到港商当时买这个项目时只花了几百万,就告到中央说赵新先贪污受贿,查无证据,但人已经关了快两年了,怎么办呢?滥用职权罪!判了一年十个月。而案发时项目评估价值是几百亿,增殖78倍。田文昌老师的辩护发言震耳发聩,“这个案子定罪不是大事,但后果很严重,价值大于4.7亿怎么办。没有损失构成犯罪,这与佘祥林案件被害人死而复生有什么性质区别?我们对这个后果付得起责任吗?”但是因为权力斗争,还是判了。

健力宝集团李经纬案件,也是个典型的争夺企业资产控制权引发的刑事案件。健力宝的没落有很多因素,其中一个原因是三水市地方领导想收回产权,先是排斥李经纬,换成资本运作高手张海掌控企业,没几年时间企业就负债累累,民族品牌健力宝销声匿迹,李老先生去年被判刑15年。

上述几点,是公司高管犯罪和被犯罪的原因,当然,原因不仅仅有这几个。

公司高管常见犯罪——经营管理行为升级的犯罪

讲解犯罪内容庞杂,限定两个原则,一是讲公司高管因为经营管理行为升级的犯罪,不讲公司高管故意伤害、强奸等个人行为因素明显的犯罪;二是讲公司高管定罪有争议、“民刑交叉”定罪不清的问题,少讲犯罪构成要件和定罪没争议的问题。

职务犯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

公司高管利用职权便利,将公司的财物占有或挪用,是公司高管犯罪中比例最高的一类犯罪。

1. 贪污罪:以直接的手段将公款财物据为己有,这种低级的贪污犯罪已不多见,实践中多采用变相的手段贪污。而这一“变相”,就给司法界定带来了难度,尤其是对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复杂民事行为,如何界定罪与非罪?

以新立克集团尹军贪污案为例,此案是国企改制背景下资产重组过程中发生的所谓贪污案件,牵涉到国企改制、资产收购、评估拍卖、重组上市等复杂的经营行为,与今天讲座的多个内容吻合,我多讲几句。尹军,是典型的第一代企业家,27岁辞掉旅游局副局长职务,借款五万元成立旅游公司,几年时间把五个人的公司发展成拥有30家公司的国企集团。2003年新立克集团列入政府改制名单,因当时职工不愿意集资入股成立民营企业,为完成改制任务,尹军向他人借款成立了民营性质的“百利通”公司,尹军等高管名义上持股。后来职工集资成立了山东宝瑞公司,百利通公司更是形同虚设。新立克集团旗下的新立克塑

胶公司的资产,在法院执行拍卖偿还银行债务和剩余资产破产还债的过程中,山东宝瑞控股成立的富潍塑胶公司最后取得,然后资产重组在纳斯达克上市,融得海外资金3000万美元,还掉国企的老债务,接收国企的老职工,公司运营良好。应该说,这是当年“国企改制——公司高管和职工成立民企接收资产——海外上市”的成功案例。

为什么出事呢?长城资产公司以6.3亿元购买了中国银行关于新立克债务和抵押资产的资产包,后来处置不成,就上报到农行总行、审计署等,后来审计署审计新立克账目,结论为“逃废金融债务33亿”,温家宝总理作批示,成立4.27专案。山东成立了上百人的专案组查了一年多,没有逃废金融债务的事,最后专案组起诉意见定了两件事:挪用公款4700万元,低价出售国有资产造成9700万元的损失。挪用公款是指尹军等人将国企的4700万元挪给民营企业用,但客观事实是4700万委托理财的方式放给民营企业,用了半年多还给了国企还加了二百万元的利息,没有损失,不构成挪用公款,经过我们的努力,检察院把这个罪名去掉了。但检察院把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改成了贪污罪,后来法院也判决尹军等四高管构成贪污罪。主要理由是,在新立克塑胶公司的资产拍卖中,尹军等四高管利用职务便利占有了资产评估价和拍卖价的差价9700万元。

新立克塑胶公司一期资产处置(见示意图),基本的脉络是:法院执行银行抵押物还债——资产评估——拍卖行拍卖——民营公司拍买——转卖给职工成立的公司控股的富潍塑胶公司上市。该期资产评估价是约1.6亿,因当时国内塑胶企业很少,以及塑胶市场低迷无人竞买,导致两次流拍,民营公司以1.06亿买得,差价5400万元。剩余资产是破产还债程序,过程差不多,评估价与拍卖价差4300万元。

尹军等人有没有利用职权便利占有9700万元的差价?没有!以一期资产的处置为例,该资产是法院执行银行的抵押物,处置权在法院和银行,尹军等人丧失处置权即“职权灭失”;该资产经过合法的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运作;评估价和拍卖价有差价是正常的;该资产最后落到职工集资成立的民营公司,所谓的差价,没有落入尹军等个人手中。尹军等人有没有干预评估、拍卖?有个别证人证言讲有干预。退一万步讲即使有干预构成犯罪,也至多是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罪,最高刑期七年,而不是贪污9700万元判处死缓、无期等重刑。

(新立克塑胶公司以期资产处置示意图)

对于企业改制、资产重组等复杂的民事行为,应当从多个角度审视全案,如本案中尹军等人同时有多重身份,既是国企高管又是民企的股东,既是改制平台公司百利通的名义股东又是职工集资的宝瑞公司的实际股东。而资产经过多个环节落到民营公司,对于中间的评估公司、拍卖公司、过渡公司、名义股东的行为的法律认定,又是比较复杂的民商理论要解决的问题。无视复杂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简单思维定罪,就容易出现类似的有争议的极端的判决。

2. 挪用公款罪:讲一个文件和法律冲突的案例:南京有个老先生,是个国企的负责人,在“国退民进”的改革大潮中,带头集资入股成立民营公司接收国企的资产,但是对于数千万元国有资产没有钱购买。而国企改制是个政治任务,要按时完成。为解决此矛盾,南京曾出台改制文件“允许借用国企的资金购买国企资产,改制后的民企再把借款还上”。这个老先生就按文件做了,但后来以挪用公款罪判了刑。从刑法上讲,挪用国企的钱用于私人经营活动(购买资产)确实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当时的政府红头文件又明文允许,法律和文件的冲突使老先生有冤无处申。

3. 职务侵占罪:这是民营公司股东最常见的罪名,一种情况是股东不择手段职务侵占公司资产,另一种情况是股东之间为财产利益常用此罪名控告对方。海南有一家公司,两个私人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一方举报对方职务侵占,被告方从看守所出来把对方以侵占罪告进去。更悲惨的是为财产利益,兄弟反目、夫妻反目,也多以侵占罪把对方弄进监狱。美女操盘手李爽职务侵占罪一案,我在他们开发的京贸国际公寓住了五六年,了解多一些,就是她老公孙旭为了不兑现离婚协议上承诺的财产设了个局,让李爽从广告公司拿回扣,再以职务侵占罪控告,判了五年。

商业贿赂犯罪、受贿罪、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商业贿赂并不是一个罪名,而是受贿罪、行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七个罪名的统称,是市场交易活动中权钱交易、收受回扣对应的罪名。讲一个受贿罪中的特殊情况——斡旋受贿罪,通俗一点讲就是介绍受贿罪,指的是自己无职权便利但利用别人的职权为他人谋利收受贿赂的行为。如证监会王小石受贿案,他是证监会的官员,但不是负责证券发行的,他利用同事关系协调发行部为某公司上市做工作,该公司向他个人银行卡里汇入60万元(手段太低级)。

非法集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两罪的特征是无金融许可向不特定公众集资或吸收存款。那么,金融机构吸收存款,构成此罪吗?新疆德隆体系里有22家金融机构,是德隆参股或控股的地方商业银行,这些金融机构吸收存款或放贷,当年在处理德隆唐万新事件时,是按照犯罪处理的。

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这是诈骗罪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具体化的几个罪名。诈骗罪是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但“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界定?实践中,往往到期还上款了就没事,而还不上款就倒推有“非法占有目的”,典型的客观归罪。

山东一家大国企,因经济纠纷被骗了几个亿,到期还不上银行贷款,银行就讲“前几年信用证有问题,你不还款就控告你信用证诈骗”。如果还上款了,信用证有问题,也不是信用证诈骗罪了。

合同诈骗罪

企业间用虚假合同骗钱的例子有很多,这是此罪立法背景,有必要性。但增加该罪后,很多情况下一旦有损失,正常的合同交易也被当做诈骗罪,这是产生经济纠纷造成损失后公安机关最滥用的罪名。

北京某公司买了吉林一个私人老板的钼矿,已付7000万元,余款1000万元拖延未付。吉林的老板提起诉讼索要欠款,北京公司反诉矿的质量没有达到约定的指标要求退费,双方打得不可开交。后来,北京公司就以“质量不达约定要求”为由控告吉林老板合同诈骗罪,老板被抓进去。这是我前几天接触的一个案件。

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这是为了惩治“皮包公司”现象97年刑法新设的罪名,但是现在,这几个罪名成了“口袋罪”。中小企业在初期运作阶段,很多存在虚报资本、虚假出资等问题,社会上有很多代为注册登记、提供“过桥资金”的服务机构。抓企业家别的罪如果办不成,就按这几个判,判个羁押期没问题。这几个罪是悬在企业头上的达摩克利斯剑,随时可能掉下来。

李立兵, 999急救中心创始人。因查红十字会某会长一案被抓进去,查来查去没事,就按虚报注册资本判。事实上999中心成立之初需要贷款,华夏银行也同意贷款,但是中心的注册资本太小不够贷款条件,李立兵为了贷款发展业务确实虚增了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贷款后经营良好,还款没问题。他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使得中心获得了发展资金,银行也没有损失。但还是为了“不能错抓人”的目的,按虚报注册资本定罪,是一起典型的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受害人的犯罪案例。

国洪起案中有个虚报注册资本罪,公司注册资本8个亿,为贷款增加了两个亿,查明是他老婆的资金,是从那8个亿转出来的。而客观上,当时公司账上有十几个亿,超过注册资本十亿,哪来的虚报注册资本?

涉黑犯罪

这个话题比较沉重,也比较

敏感。确实有个别地方民营企业存

在强迫交易、垄断市场等涉黑性质

犯罪,但是有些民营企业高管虽然

有一些违法乱纪甚至犯罪的行为

不构成涉黑犯罪,但在“打黑运动”

中被当作黑社会定罪处罚了,因为

“打黑”本来就不是一个法律概

念,而是一个政治概念,一个社会

运动。

企业的管理制度和“黑社会”

的行规在内容上有一定的重合性,

但是比较闹笑话的是,我正在办理的湖北黄石秀水集团柯善胜涉黑案,专案组的起诉意见书竟把柯善胜要求员工“禁烟禁酒禁赌”的规定列为“黑社会行规”!

公司高管犯罪预防——真正的企业家不会落马

立法永远落后于市场实践,尤其是在当前社会转型急剧动荡的背景下,各种新型和复杂的经济行为层出不穷,现行的法律都有法可依是不可能的,而执法环境和司法环境的改变也需要长时间的过程。这都是现实。作为市场经济最活跃最具创造力的公司高管们,如何在这样的现实下,在发展企业、创造财富的同时,预防和避免刑事犯罪风险?

“打铁还需自身硬”。我们不能苛求每一位公司高管企业家们都拥有扎实的法学教育背景和完备的法律知识,多数企业高管也不可能具备张瑞敏、柳传志、任正非等企业领袖的素养。但是如下几点,公司高管尤其是公司老板应该做到也能够做到:

基本的法律素养不可或缺,遵守规则,“畏权”亦“畏法”

所谓法律素养,包括法律精神、法律智慧、法律责任等内容。法律精神或者法治意识为首要素养,企业家和企业高管要遵守认同公正、公平等市场规则,尊重法律,尊重司法权威;而法律智慧,则是运用法律规则指导、管理自己的

企业,依法争取经济和社会利益,保护自己的企业合法权益;同时企业管理者不逃避应尽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积极补偿和救济对他人的侵害,积极履行法院的判决义务

无论是高官还是高管,出事后在庭审最后陈述中,往往都有一句“没有学好法律,法律意识淡薄”之类的通用忏悔语。高官高管们没有必要学好法律,但是“法律意识淡薄”绝对是他们的共性和失败的重要原因。在他们的思维和行为中,他们“畏权”,但很少“畏法”,甚至不把法律当回事,认为自己有权、有钱就能摆平法律问题。“权大还是法大”的老问题,答案是明确的:权很大,法也很大,权力有变化更替,违法犯罪的事实难改。对法律司法制度法律权威,应当心存敬畏服从之心。

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证其运行有效,避免家长式管理

受“官本位”思想和创业者功绩的影响,过去的公司管理普遍存在家长式管理的通病。而现在仍然有很多公司,虽然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法人治理结构,但仍然流于形式,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这是公司高管“出事”的重要原因。市场发展已过了初级阶段,现在的公司管理讲究公司愿景、经营战略、企业规划,经营形式也复杂多样化,埋个地雷端个碉堡之类的游击投机策略已不适应,个人权威或权力过于集中的管理模式必然导致失败甚至是犯罪风险。

前面讲述的尹军案件,判其贪污罪确实冤枉,但并不是说尹军就没有问题。作为集团的创始人,尹军劳苦功高,智慧也超过别人。公司的管理决策,就出现了“老大说了算,他人去执行”的局面,所谓其他董事、监事徒有虚名没有决策权。这种管理模式,在初级阶段尚可,但在公司发展为集团企业、面对改制重组上市等复杂问题时,就容易出事。而与之形成对比的,则是华为集团的任正非,任正非现在只持有公司1.5%股份,早就辞掉了董事局主席的职务。这不仅是个人胸怀问题,更是一种管理智慧。

提升公司法务工作的权重,充分信任法律顾问

2004年国资委就发文《加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工作》,去年国资委又发文要求“央企副总任法律总顾问”。从政府管理层面上讲,政府已经认识到了提升公司法务工作的权重对于公司管理的重要性。

现实中的多数公司的法律顾问还是“松散型”:给钱不多、有事找你、没事算完、有官司你打——事后救火;而国外公司法律顾问则是“紧密型”:“有事找我律师”,因为律师知道老板和公司所有的事情。会用法律顾问才是一个精明的经营者,因为法律顾问,表面上是你的反对者,实际上是管理者和公司避免法律纠纷包括刑事纠纷的最后屏障。

律师加强刑事法律修养,避免自己陷入公司刑事纠纷

1. 尽职尽责,帮助公司建立完善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并监督落实,适时开展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培训讲课;

2. 要加强职业修养,了解刑事纠纷常识,把刑事诉讼风险意识和知识运用到日常的法律审查工作中;

3. 摆正位置,预防陷于公司的刑事纠纷,对于公司高管违法的意见方案,要坚决制止,制止不听,则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签字存档。

结语

公司高管的犯罪,从法律角度讲是典型的“民刑交叉”的法律难题;公司高管的刑事法律防控,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话题。希望引起企业管理人员和律师同行的共鸣讨论。

微商潜在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

微商潜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微商的概念 何谓微商?微商指的是在移动终端平台上借助移动互联技术进 行的商业活动,或者简单的指通过手机开店来完成网络购物。与我 们接触最多的微商主要是微信电商和微博电商。 二、微商的现状 “微商”是近两年新兴起的名词,是微信商人的意思。据统计,2014年第二季度末,微信活跃用户达4.38亿,而同时期中国智能 手机用户在5亿左右。微信软件的普及直接带动了“微商”热,利 用朋友圈平台做生意,通过代理商或者代购等方式牟取差价,成为 各行业人员兼职挣外快新潮流,“微商月销售百万、造就创富神话 不是梦”等网络新闻此起彼伏,促使公众趋之若鹜。“微商”的蓬 勃发展本质是移动社交电商兴起的市场机会,是多重因素下的市场 变革,传统销售平台已经走向成熟,市场准入、内部管理机制及信 誉评价机制完备,新晋品牌的突破难度大,而微信等移动社交电商 无需成本且不受行业限制,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微商”成为市场的不二选择。 三、微商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些“微商”存在侥幸、跟风、从众心理,暴利驱使、知假售假,认为大家都在卖都没事“法不责众”的心理作祟,以为是民事 关系,未意识到触犯刑法。但“微商”里不是法外乐园,“微商” 因触犯刑法被判刑的新闻屡见不鲜。与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不同, 以“微商”为代表的具有社交属性移动网络销售模式,无条件的市 场准入、执法监管及内部监控机制的滞后,使得“微商”里充满了 更多的不确定因素和法律风险。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法律风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 品罪 2014年3月11号,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常 熟东门大街一家童装店内当场查获假冒“CHANEL”皮包8个、耳钉 15只、戒指4 只、胸针2只、项链6条;假冒“Cartier”手表1只;假冒“A?LANGE&SOHNE”手表1只;假冒“LV”皮包3个;假冒“MARCJACOBS”眼镜1副、童鞋1双;假冒“CELINE”包1个。 2014年3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又接到匿名举报称,常熟市镇东门大街一家童装店的老板孙某在微信朋友圈中销售假冒

浅论公司高管的刑事法律风险

浅论公司高管的刑事法律风险 摘要:公司高管在经营管理公司的过程中面临着诸多刑事法律风险,公司高管应尽量避免实施诸如非法处置公司资产、商业贿赂等妨害公司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此外,我国《刑法》对国有公司高管和非国有公司高管提出了不同的要求。 关键词:公司高管刑事法律风险 公司高管在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有的来自民商事领域,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管关联交易行为限制或禁止义务,竞业禁止义务等,公司高管违背上述义务一般需要承担对公司或股东的赔偿责任。当公司高管实施诸如上述违背对公司忠实或勤勉义务的行为,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近年来,许多知名的高管纷纷落马,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得不让我们对公司高管的刑事法律风险给予更多的关注。我国《刑法》对公司高管经营管理公司行为的规制具有一个显着特点,即对国有公司高管规定了比非国有公司高管更高的审慎和勤勉义务。所以,公司高管所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也具有一定的层次性,第一个层次是公司高管普遍具有的刑事法律风险;第二个层次是国有公司高管独有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公司高管普遍具有的刑事法律风险 “忠实义务规范是现代公司的核心制度,公司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是刑法调控的重点”①。我国《刑法》对公司高管违背忠实义务的调控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1.对公司资产的正当管理。《刑法》分则第271条规定了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第272条规定了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当公司高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挪用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有可能构成犯罪。若是非国有公司高管为上述行为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若是国有公司高管为上述行为可以构成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刑法》对上市公司高管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资产管理义务,他们必须做到:第一,不得无偿向他人提供资产;第二,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产;第三,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人提供资产或者提供担保,以及无正当理由为他人提供担保;第四,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第五,其他不正当处置公司资产,并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如果公司高管实施了上述侵

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各位同仁: 大家好,感谢大兴区司法局为我们提供这次机会,有幸与在座的各位共同学习、探讨有关企业家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问题。 翻看法制新闻,一些著名公司、企业的违法犯罪让人触目惊心: 1994年全球富豪龙虎榜,南德集团董事长牟其中跃然其上,位居中国富豪榜第4位。2000年5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南德集团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判处牟其中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3年9月,“上海首富”上海农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周正毅因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6年5月刑满释放。不久上海社保案发,2006年11月30日周正毅因犯单位行贿罪、对企业人员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16年,其单位农凯集团被处罚金335万元。 2009年4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顾雏军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顾雏军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3.53亿,被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680万元。 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总裁张海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1.2亿、挪用资金8644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以2.1亿元的天价购得中央电视台的5秒标牌广告,被称为“标王”的爱多公司的总经理胡志标因犯票据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罚金65万元;原云南玉溪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裁褚时健因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937万元;被告人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468万元。 还有著名影星刘晓庆、中央电视台的节目主持人方宏剑都因公司事务而深陷囹圄。 看到这么长长的一串落马企业家的名单,他们或者因为这种罪名或者因为那种罪名入狱,内心不免震撼!他们触礁了,从此被羁押、失去自由、被关进监狱,从威风凛凛的企业领导变成阶下囚,甚至失去最为宝贵的生命。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要职,管理企业的运营,掌控企业的资源,是企业发展的中流砥柱,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其所在企业发展的方向与速度。但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风光”的背后,却面临各种法律困扰。据统计,如果按照罪名计算,我国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超过100个!企业从设立到终止的全过程,其高管都可能因为实施了不法行为而构成犯罪,从而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企业高管的法律风险,不仅关乎自身利益,更关乎企业的前途与命运,防范势在必行!一个重要原因在于企业家往往忽视自身的刑事风险,等到大难临头才追悔不已。 忠告各位企业家:总裁办公室和监狱的距离其实不远——仅一墙之隔。经济犯罪的法律风险其实是可以控制的。很多企业家是一心做事业的,他们的犯罪大多是无心的。只是由于决策过程中缺乏法律意识而最终难逃法律的制裁。企业家作出重要经营决策之前,咨询和听取专业律师的意见,是避免法律风险的重要而有效的举措。 企业家请远离黑社会 一、企业家不要企图通过黑社会来解决纠纷

公司高管的法律风险及管理建议

公司高管的法律风险及管理建议 公司高管通常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管掌握着公司经营管理的大权,但也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面临相应的法律风险。作为公司高管,应当了解自身的法律责任,并采取适当措施规避可能的法律风险。 一、公司高管的基本法律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高管负有如下基本法律义务和责任: 1、遵守法律的义务。公司高管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如果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遵守章程的义务。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公司高管应当遵守章程的规定,如果在执行职务时违反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对公司忠实和勤勉尽责的义务。公司高管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忠实和勤勉尽责,如果违反该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禁止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资产的义务。公司高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资产,否则应承担返还义务,并赔偿公司损失。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资产达到刑法规定标准的,将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职务侵占罪。 5、限制关联交易的义务。公司高管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根据章程规定经过股东会同意。如果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6、禁止擅自对外提供资金及提供担保的义务。公司高管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否则,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7、竞业禁止义务。公司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否则相应收入应当归于公司,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8、禁止将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9、禁止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义务。公司高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10、公司高管在公司增资和清算时的勤勉尽责义务。在公司增资时,如果公司高管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致使股东瑕疵增资或抽逃出资,因此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高管应对公司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清算时,如果公司的董事怠于履行或不当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因此造成公司债权人损失的,公司高管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高管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 公司高管除负有上述基本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外,在执行职务时,还可能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刑事犯罪,可能涉及的罪名除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外,还可能涉及行贿罪、骗取银行贷款罪、合同诈骗罪、逃税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妨害清算罪等。 对于国企的高管,可能还涉及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滥用职权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等。 三、公司高管应当如何防范法律风险 既然公司高管可能面临那么多的法律风险,应当如何防范呢?以下建议供参考。 1、学法、懂法。学习公司法和刑法中与公司高管密切相关的规定,了解公司高管的法律责任和法律风险,只有懂法,才可能做到守法。

如何防范企业经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doc

如何防范企业经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近年来经济转型,很多企业都遭遇困境,不少创业多年的企业家都纷纷倒下、跑路,这里面固然有宏观经济持续低迷等多方面的原因,但很重要的一个因素是跟法律有关。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关于如何防范企业经营中的刑事法律风险,欢迎借鉴参考。 一、企业融资的刑事风险 企业融资不外乎两种途径:向银行融资或者向社会融资。这两种融资方式如果操作不当,都有可能构成犯罪。 1.向银行融资的刑事风险 (1)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向银行贷款是传统的主流融资渠道。早年间,由于不归还银行贷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多,因为那时刑法只规定了一个"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必须要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贷款企业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证明难度较大。但20xx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一个新罪名——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不管行为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有"欺骗手段",骗用了银行资金(包括银行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等),就构成犯罪。 何为"欺骗手段"?以财务账册为例,企业大多有两本甚至三本账,至少有对银行的一本帐和对税务的一本帐,给银行的报表跟给税务的报表不一样就是"欺骗"。可怕的是,银行放贷时明

知道企业提供的报表不真实,甚至有时候还指导企业如何把报表做得符合银行的条件,但到贷款还不了时,银行告企业骗取贷款罪还是一告一个准。 更可怕的是,司法解释对这个罪名的规定是只要骗用过贷款,即使贷款还了也可以定罪。再比如企业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必须要提供购销合同、发票等交易背景资料,而这些交易往往是虚假的,这样就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了。 (2)信用卡诈骗罪。 向银行融资,除了常见的贷款和开承兑汇票,还有一种是信用卡透支。刑法专门规定了一个信用卡诈骗罪,主要就是针对恶意透支信用卡。司法解释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就属于恶意透支,并且恶意透支只要超过1万元钱就可以定罪。所以,对于银行信用卡透支一定要注意透支的额度和期限,不能随意透支,也不能无视银行的催收。 (3)高利转贷罪。 向银行贷来的钱不能随便用,尤其不能转借给别人,真要转借也不能贪便宜赚利差。那些专门做资金生意从银行贷款放高利贷的行为不用多说,还有一些企业并不专门放贷,但有时候如果把从银行贷出来的钱转借给别人,并且在贷款利息的基础上再加多点利息,这样就可能触犯高利转贷罪。 司法解释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主要面临两种风险:一种是商业风险,如市场变化,行业的政策变化,产品的销售失误等等;另一种风险就是法律风险。对于商业风险,绝大部分企业经营者凭借其市场的敏感性,往往能识别和控制,但对于法律风险,由于其具有的专业性和广泛性,经营者是很难把握的,现将在企业设立和经营过程中经常遇到的诸如:企业工商登记、法人治理、合同管理、知识产权、高管责任、税务筹划等领域的有关法律风险涉及的有关方面做一简要归纳列举,仅供参考。 一、企业工商登记 1、在发起设立公司时,全体股东应实缴出资,分次缴纳出资的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到位。 2、公司实际出资人应界定为显名(股东)投资人,法律上不承认隐名(股东)投资人。虽然隐名(股东)投资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时时有存在,但此种出资方式其自身利益保护具有不确定性。股份有限公司不允许有隐名(股东)出资人。 3、股东在实缴出资后,不得以任何借口抽逃注册资本金,否则会触犯法律。 二、法人治理 法人治理面临的法律风险贯穿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方方面面,在此,仅列举一些需重点注意的法律风险: 1、公司设立协议约定不当的法律风险; 2、公司设立协议保密条款的法律风险; 3、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 4、章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风险; 5、章程对公司管理事项缺乏明晰、可操作规定的法律风险; 6、章程对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规定的法律风险;

7、董事、经理与股东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 8、不召开股东会年会的法律风险; 9、不召开董事会的法律风险; 10、董事选任机制中的法律风险; 11、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人数瑕疵的法律风险; 12、高级管理人员选任中的法律风险; 13、高级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的法律风险; 14、股东知情权行使和保障中的法律风险; 15、董事知情权行使和保障中的法律风险; 16、监事知情权行使和保障中的法律风险; 17、高管人员知情权行使和保障中的法律风险; 18、侵害员工利益的法律风险; 19、危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律风险; 20、侵害股东股份转让权的法律风险; 21、侵害股东诉权的法律; 22、侵害股东投资收益权的法律风险。 三、合同管理 1、要明确合同对方当事人的签约资格 签约时,一定要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要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应该要求当事人相互提供有关法律文件,证明其资格。 2、合同起草权的争取 一般来讲,合同文本由谁起草,谁就掌握主动。公司在谈判中应重视合同文本的起草,尽量争取起草合同文本,如果做不到这一点,也要与对方共同起草合同范本。 3、合同形式及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我国的《合同法》、《担保法》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对

企业常见刑事法律风险预防

企业最常见刑事法律风险的预防 2013-11-21 林东品法眼看财经 一段时间以来,企业刑事法律风险以其存在的隐蔽性、后果的严重性,引发了各界热议。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能否预防,如何预防,是摆在企业、企业家和法律人面前必须解决的紧迫课题。在长期的企业刑事法律服务实践,以及专项研究过程中,我们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旗下的博和刑事法律服务中心总结了一些经验,与大家分享: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思路 企业风险管理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就逐渐形成了成熟的理论,我国也于2011年2月6日颁布了《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指南》(GB/T27914-2011)。但是,我国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防控理论和实践还处于刚起步阶段。我们认为,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是企业风险管理的一部分,它和企业的经营管理、战略管理一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而,根据企业经济活动规律和组织体机能,以及刑事法律的固有特征,我们认为,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应当坚持从识别到防控的总体思路,在识别的基础上,做到事前预防和事后控制,并最终将企业遭受刑事法律风险侵害的后果降到最低。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识别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识别,是指对企业各业务单元、经营活动、业务流程中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查找与辨别,并对应归入相应刑事法律风险类型的过程。 根据识别发生的不同阶段,可以将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识别区分为事前识别和事后识别,前者是指风险尚未实际形成引起刑事追诉,企业自身在律师指导下进行自查式体检,发现自己存在的可能引起刑事追诉或者可能被犯罪侵犯的风险;事后识别,是指风险已经引起刑事追诉,企业在律师指导下,确认自己作为被追诉对象所面临的追诉内容究竟是什么、严重到什么程度,或者确认自己作为被侵害对象,应当如何向司法机关主张自己的权益保障、主张什么内容和程度的权益保障。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识别,在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中具有重要地位。只有及时地查找到刑事法律风险,再正确地判断其性质,才有可能最终处理好该风险,实现后果最轻化。 然而,企业经营的实践规律决定了很少有企业进行事前的识别,因为此时刑事法律风险引发损害后果的紧迫性不明显。而即便是事后识别,现实生活中也是最末端的。比如,企业可能被指控涉嫌某种犯罪,此时企业仍然存在某种侥幸心理,不是立即聘请专业律师介入,识别和分析可能发生的最终结果;而是在人员被采取强制措施、企业账户被查封等实际的后果出现时,才会去聘请专业的刑事律师介入,此时律师只剩下刑事辩护工作可做了,整个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的效果难以保障。再比如企业在被他人的犯罪行为侵害时,寄希望于司法机关主动追究对方刑事责任,或者简单以事实陈述方式向司法机关报案控告,而不是聘请专业刑事律师从个案个罪立案标准、特别是司法机关工作常规思路出发,撰写兼具事实陈述和法律分析的报案材料,最终能够依靠刑事手段实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很难实现。 我们倡导的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识别是动态化、全面化的识别,即是全方位的识别。具体内容是:聘请专业刑事律师作为企业刑事法律顾问,邀请专业刑事律师团队对企业进行刑事法律风险体检等。当然,在进行企业刑事法律风险识别过程中,需要选择符合企业自身经营管理状况的识别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依据企业主要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识别,是指通过对企业生产、销售、市场、采购、投资、人事、财务等主要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细致梳理,查找每一活动中可能存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微商潜在的刑事法律风险分析完整版

微商潜在的刑事法律风 险分析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微商潜在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微商的概念 何谓微商?微商指的是在移动终端平台上借助移动互联技术进行的商业活动,或者简单的指通过手机开店来完成网络购物。与我们接触最多的微商主要是微信电商和微博电商。 二、微商的现状 “微商”是近两年新兴起的名词,是微信商人的意思。据统计,2014年第二季度末,微信活跃用户达亿,而同时期中国智能手机用户在5亿左右。微信软件的普及直接带动了“微商”热,利用朋友圈平台做生意,通过代理商或者代购等方式牟取差价,成为各行业人员兼职挣外快新潮流,“微商月销售百万、造就创富神话不是梦”等网络新闻此起彼伏,促使公众趋之若鹜。“微商”的蓬勃发展本质是移动社交电商兴起的市场机会,是多重因素下的市场变革,传统销售平台已经走向成熟,市场准入、内部管理机制及信誉评价机制完备,新晋品牌的突破难度大,而微信等移动社交电商无需成本且不受行业限制,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背景下,“微商”成为市场的不二选择。 三、微商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些“微商”存在侥幸、跟风、从众心理,暴利驱使、知假售假,认为大家都在卖都没事“法不责众”的心理作祟,以为是民事关系,未意识到触犯刑法。但“微商”里不是法外乐园,“微商”因触犯刑法被判刑的新闻屡见不鲜。与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不同,以“微商”为代表的具有社交属性移动网络销售模式,无条件的市场准入、执法监管及内部监控机制的滞后,使得“微商”里充满了更多的不确定因素和法律风险。 (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法律风险: 2014年3月11号,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常熟东门大街一家童装店内当场查获假冒“CHANEL”皮包8个、耳钉15只、戒指4 只、胸针2只、项链6条;假冒“Cartier”手表1只;假冒“ALANGE&SOHNE”手表1只;假冒“LV”皮包3个;假冒“MARCJACOBS”眼镜1副、童鞋1双;假冒“CELINE”包1个。 2014年3月19日,常熟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又接到匿名举报称,常熟市镇东门大街一家童装店的老板孙某在微信朋友圈中销售假冒香奈儿、LV等奢侈品皮具及饰品。随后,经侦大队立案侦查,并传唤孙某进行问询。孙某承认了从2012年开始通过微信朋友圈售卖假冒的香奈

刑事案件风险告知书

刑事案件风险告知书 尊敬的委托人: 非常感谢您对本律师事务所的信任! 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案件法律服务均存在法律风险,案件进程和案件结果可能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在聘请律师前您应确认具有承受此等法律风险之负担能力及合理预见;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当您委托本所办理案件前,我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您告知以下可能存在的风险: 1、您在签定《委托代理协议》时认真阅读本风险告知并签字确认。 2、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3、委托人不得要求律师通过非正常途径与经办法官、检察官、侦查人员或他们的上级沟通。 4、承办律师会代您提出权利主张,该主张均是依据您所提供的资料和陈述的事实建议做出的,故您必须保证您所提供的资料以及所陈述的事实,是真实可靠的。本所不会因您的要求而接受或制作虚假的资料和事实。 5、委托人的案件具有法律风险,委托人的主张及律师的法律意见部分或全部有不被采纳的可能,委托人的案件部分或全部有败诉的可能。 6、律师办案的进程受到侦查、检察、审判等机构及相关当事方的制约。 7、律师承办业务,须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按有关规定收取律师费。 8、委托人所向本所缴纳的律师费,均是按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或是与本所协商确定的。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律师费。无论案件结果如何,本所是不予退还已缴纳的律师费的;而且您所缴纳的律师费也不能转嫁给对方当事人。 9、本须知一式二份,事务所和当事人各留一份。 委托人确认: 承办律师已告知我方上述事项,我方已完全了解告知书中所提示的内容。 委托人(签字): 年月日

公司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公司、企业刑事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概念: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的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应受刑事处罚行为的风险。 我国法制环境尚不尽如人意,人们的法制观念尚未普遍建立。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各类法律风险:1、民商事法律风险。如企业在签订、履行商事合同中经常发生的经济纠纷及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2、行政法律风险。即因企业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行为风险;3、刑事法律风险。对企业危害最甚、有可能对企业造成毁灭性打击的风险就是刑事法律风险。 二、典型案例:2008度发生的“三鹿毒奶粉”事件。 自2008年9月9日起,因食用奶粉造成婴幼儿患肾结石病的新闻开始见诸新闻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随着事件的发展和被曝光,国家质检总局开始对整个奶制品行业进行质量全面检查,发现“三鹿”等20多家企业生产的奶粉含有“三聚氢氨”有毒物质,有近30万名婴幼儿受害。这就是震惊中外的“三鹿毒奶粉”事件。 三鹿事件的直接后果: 1、包括国家质检总局局长、河北省委常委兼石家庄市委书记在内的一批行政官员被免职; 2、直接责任者21人被起诉、判刑。其中: 三鹿董事长田文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概况:略)

生产销售含有三聚氰胺混合物的张玉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向三鹿集团销售有毒原奶的耿金平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其他18名被告分别被判处死缓、无期或有期徒刑。 3、“三鹿集团”破产。 曾经有过的辉煌:1956年以32头奶牛、170只奶羊起家的“幸福乳业合作社”;经过50多年的拼搏,发展为仅品牌价值就达近150亿元的中外合资“三鹿集团公司”。连续15年全国销量第一,年销售额100亿元以上,中国奶粉业“老大”,中国500强企业之一。董事长田文华有全国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全国政协委员等一百多项荣誉称号。 事件出现后的轰然倒下:2008年9月12日全面停产;同年12 月25日宣布破产还债。总负债达11.03亿元(尚不包括10月31日后发生的各种费用),已经严重资金不抵债。 “三鹿毒奶粉事件”的深刻教训是不言而喻的。 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犯罪的常见类型: 1、原材料采购、与其他企业合作过程中的刑事法律风险: 购买劣质原材料或者假材料进入生产流程造成后果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刑法第140条、第141、142条);

投标人在招投标中有哪些刑事法律风险

投标人在招投标中有哪些刑事法律风险 2014年10月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14〕48号),提出“重点关注财政资金分配、重大投资决策和项目审批、重大物资采购和招标投标……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揭露以权谋私、失职渎职、贪污受贿、内幕交易等问题,促进廉洁政府建设。”并“要建立健全审计与纪检监察、公安、检察以及其他有关主管单位的工作协调机制,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有关部门要认真查处,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查处结果。”因此,在作为审计机关重点关注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必须严格依法行事,避免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而有可能导致触犯法律,构成犯罪,该等法律风险意识,不得不予以加强,以期合法中标。本文特针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可能触犯的刑事法律风险,一一分析,以供参考。 一、涉嫌串通投标罪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 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主要有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以及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两大类。 1、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主要有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以及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等。 2、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主要有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等。 (二)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并非只要投标人实施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行为,就一定会被立案追诉,只有达到一定的标准,才会被立案追诉。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

企业高管们法律风险

企业高管需面对的刑事法律风险 文/朱勇律师 一、企业高管刑事法律风险现状 随着《2012中国企业家犯罪媒体案例分析报告》发布,企业管理层犯罪成为社会、司法界热议的话题。盘点近儿年来的中国企业家刑事犯罪案例,仅2011、2012两年间,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受理的企业经理职务以上管理人员犯罪案件, 约占全部职务、经济类犯罪总数的5%o 从国企老总到民企创始人,或贪污受贿、或行贿、或渎职、或合同诈骗、 或虚假岀资抽逃岀资、或逃税,一时间官员高管落马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如曾经国美的黃光裕,如当下广药集团与香港鸿道集团'‘加多宝”与“王老吉”之争等。从一个个体行为发展成一个刑事或民事案件,经媒体和社会关注,成为一个社会事件。这些案例,均发端于企业高管的违法违规行为。因此,高管的刑事法律风险需加倍警惕。 即便如此,II前?的企业界仍未对高管刑事法律风险防控给予足够車视,仍就明LI张胆、肆无忌惮,且呈燎原之势。我们不禁要问,企业高管作为社会精英群体是不懂法还是对法律缺乏敬畏呢? 在2012年中国上市公司法律风险管理高峰论坛上,万科集团首席律师给出了答案,那就是口前在中国普遍存在着法律不如法规、法规不如规章、规章不如政府红头文件、红头文件不如领导批示,在这样一种环境下,企业家们拿出大量精力攻领导、弃法律就不足为奇。尤其LI前选择性执法泛滥,法律失去了规则的刚性而变成一种弹性工具,违法者获利,守法者吃亏,谁还愿遵守法律?虽如此但法治在进步,大量案例告诉人们,领导是鼎不住的,关系是靠不住的,唯一能让企业家稳健前行的是一一法律,这才是企业家内心应当坚守的正能量。

二、公司高管的法律界定。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莆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三、从企业高管刑事犯罪的罪名分布来看,常见犯罪类型。 1、贪污侵占挪用类犯罪; 2、行受贿类犯罪; 3、非法经营类犯罪; 4、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其他犯罪类型。 其中以贪污侵占挪用类犯罪和其他类型犯罪占比重最大,高达统汁案例的71% (摘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企业高管刑事犯罪案例分析)。 四、企业高管刑事案件的发案特点。 1、“权利”成为发案的核心要素,表现为“用权”和“买权”。企业中经理以上管理层人员,掌控了一定的管理实权,包括企业事务的决定权、人事权、财权等等。如果,企业内部缺乏必要的制约、监管机制,相关人员就很容易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自己牟利。这也是为什么贪污、侵占、挪用犯罪,高发的原因所在。而在部分国有垄断行业中,企业的管理者代表国家掌握了大量社会资源、自然资源、经济资源的控制权,很多周边行业和下游企业,为了从国有企业中获得利益,自然有求于这些企业的管理人员。于是有些国有企业的管理人员便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开展类似权力寻租的活动,出现了不少国企管理层人员受贿的案件。 2、企业资金链断裂、融资困难、竞争激烈迫其铤而走险是犯罪的重要诱因。近几年来,国内多地出新“崩盘”的现象,尤其是南方沿海地区如温州、广东、福建等地。?时间成为圈内聚会大家常常提及的话题,貝屮是有?些骗了公司进行的犯罪运作,但也确实有中小企业主是为了融资而有意为Z。为了融资,还有一些企业髙管通过诈骗、虚假 交易等手段,制造虚假业绩和财务报表,欺骗风投、担保公司和银行,究其原因都是为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唐旭阳律师 一、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概念、内涵和现状 (一)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概念 企业风险的概念 2006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对企业风险做了如下界定:企业风险指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该《指引》将企业风险分为战略风险、财务风险、市场风险、运营风险和法律风险。严格来说,法律风险贯穿于其他四类风险之中。 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 企业法律风险在我国法律规范中首次出现在国务院国资委2004年5月颁布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之中,但该办法没有对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进行解释,综合各理论界的解释,企业法律风险可以定义为:企业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或者企业相关当事人不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与现有的特定法律法规体系以及基于这些规定的合同约定相冲突,从而使企业承担损失或者损害的可能性。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概念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外部刑事法律环境的变化,或者企业及其相关当事人的不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导致与现有的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发生冲突,与企业期望的目标相违背,从而使企业承担损失或者损害的可能性。 (二)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内涵 1、企业外部环境刑事法律风险和企业内部因素刑事法律风险(基于企业刑事法律风险的引发因素不同)。 1)藐视法律,主动行为或者消极放任行为引致犯罪。 20年前,我国加快经济体制改革,逐步走向市场经济,很多人曲解邓小平同志的“两猫论”——“白猫、黑猫,抓到老鼠就是好猫”,(核心理念是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加之以前国家的市场环境不是很好,法治环境也不太好,诚信规

企业高管的法律责任及风险警示

企业高管的法律责任及风险警示 近年来,企业高管的违法事件屡见不鲜,其中不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践中,公司的普通员工也可能构成商业犯罪。但是由于企业高管的身份特殊,致使其面临比一般员工更多的法律风险。因此,小编在这里主要介绍企业高管们身陷囹圄的原因以及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应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一、明确高管的范畴 除法律规定外,在公司的章程中也可以约定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217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律并没有明确将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列入高管人员,但客观上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履行着相应的管理或监督职权,可以在公司的章程中将其列入高管人员,他们也面临和高管同样的职业风险。 二、法律责任和风险 ◎刑事责任。我国的《刑法》、《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中对高管的法律责任均有规定。据统计,如果按照罪名计算,我国《刑法》大概规定了120个罪名。企业高管的犯罪主要集中在经济类犯罪,其中比较常见的是偷税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制造或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违规披露或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从企业设立、运营到终止的整个过程中,企业的高管们都可能因为实施了某种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面临处罚,稍有不慎就可能会违反《刑法》,构成犯罪。 《公司法》中有一章专门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并且还规定如果单位涉嫌犯罪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除了刑事法律风险,企业高管们还面临着民事法律风险。法律规定如果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有时甚至是巨额赔偿)。同时《公司法》第152条增加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赋予股东对董事及高管提起赔偿的诉讼权利。 ◎行政责任。除了上面提到的两种法律责任,企业的高管们还面临着行政责任,尤其是上市公司高管。由于一般的责任只是警告、罚款等,导致企业的高管们往往容易忽略行政责任。其实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着众多的行政法律责任,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收征收管理法》

媒体法律风险的控制与防范

媒体法律风险的控制与防范 [摘要]新闻媒体的享有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但在日常的新闻报道中难免与公民的人格权保护发生冲突,形成民事以及刑事法律风险。本文通过对新闻报道法律风险的类型化解读,探求法律风险形成原因,寻找风险控制与防范之法,以期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协调两种价值的保护。 [关键词]媒体法律风险防控 新闻媒体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新闻传播与舆论监督的双重作用,是促进社会发展,满足公众文化需求不可缺少的一环。但随着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大众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有关新闻纠纷的诉讼不断出现。如何处理好新闻媒体合法行使言论自由权利、履行舆论监督职能,与公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关系,降低新闻报道的法律风险则显得尤为必要。 一、新闻报道法律风险类型 从司法实践来看,新闻报道所涉法律风险主要来自于对报道对象的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进行侵犯的民事不法行为,以及利用舆论监督进行“权力寻租”、敲诈等犯罪行为。

1、民事侵权法律风险。 在日常的新闻报道中,离不开对新闻事件当事人的描述与评价,由于新闻报道带有广泛知悉性的特征,因而会对新闻当事人的名誉以及社会评价造成正面或者负面的影响,这就涉及新闻报道对于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是否存在侵权 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公民个人和法人均享有名誉权不受侵害的权利。新闻报道中的严重失实报道以及带侮辱诽谤性质的报道倘如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构成名誉权侵权,新闻媒体需要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新闻报道因其广泛知悉性而时常与公民隐私权相冲突。隐私权虽然未为我国宪法和民法明确规定为一项独立的人 格权,但现有司法解释以及相关司法判例已经承认公民享有隐私不受侵害的权利,并且法律通过保护公民的名誉权以及维护公序良俗的方式来含括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在新闻报道中,特别是对于具有一定相关知名度人士的新闻报道中,媒体往往会通过攫取新闻当事人的部分隐私以博取新闻的关 注度,这其中便涉及是否存在侵害新闻当事人隐私权的问题。 在新闻报道中,使用图文并茂的方式的宣传会使新闻内容更加直观的感染受众者,增添新闻的真实性和感染性,这其中较为常用的方式便是刊登新闻事件当事人的肖像照片。

企业家及高管人员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

企业家及高管人员刑事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刑事法律风险的严重性 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中最为重要的,企业的高管、股东涉及到刑法责任,风险是更为严重,可能导致公司的倒闭。若个人涉及到刑事犯罪,对以后人生有很大的限制,若有一次犯罪处刑的记录,在以后的经营管理中都会是一个很大的麻烦。比如:对终身都有一个记录的存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在上市公司或者担任公司高管人员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要求。刑事责任不仅是限制人身自由,对企业也是很严重,对企业而言是致命的,对个人而言则是终身。 近年来涉及到的企业家的刑事法律案件越来越多。由于种种原因,企业家平时对于一些细节没有足够的重视,实际上留下巨大的隐患。在传统的观念中,在公司法已经实行20多年,特别是在民营企业中,对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的划定不是很清楚,这是一种传统的认识问题。我创立了一个企业,投入了多少的资金,相应的取得了企业的一定股权,成为企业的老板之一。企业成立后,与公司老板的资产的相对独立的,但是企业主会将公司的财产认为是自己的。比如一个企业有三位股东,买了三辆汽车,三位股东分别占有一辆汽车,他们认为他们占有公司一定股权,就有权利能够利用公司的财产。特别是在财务管理、经营管理或者家族式的经营中体现的更多,从一些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案例上看,这类案件的存在不是少数,区分不了公司的财产与个人的财产,这是一个隐患的存在。 二、刑事法律风险的成因及引发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风险的成因 (1)党政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显然是引起刑事法律风险的直接原因。 刑事法律风险是可能是隐蔽的、隐性的东西,由于党政机关主动地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引发的刑事法律后果。如海关查处走私,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某些货物涉嫌走私,如低报货物的价值、属于海关监管的货物被出售或转移,这类的问题,作为海关来说,是属于主管的对象,因此有权主动地追究刑事责任。 或者公司通过集资的手段来销售商品,实际上商品本身的价值不高,但以高于商品的价值出售它,以此来实现集资的目的,经过一段时间,又以更高的价格将商品回赎,用这种手段在社会上募集资金,将资金用于其他的地方,经过多次的这种行为,出现问题,资金收不回来,所以有很多参与资金募集的出资者到期收不回钱,其中有相当多退休的老人家,眼看收不回钱,几百上千人到政府闹,企业家就被抓捕。这样大规模的集资肯定会被检察院起诉,后在辩论的时候,发现虽然存在集资的行为,但没有诈骗的意图,这种高成本的融资行为,都是按照前几次的行为进行的集资,只是在这一次中资金无法回笼,导致问题的出现,后来法院接受我们的辩护意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该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手段上确定是一个犯罪行为,但目的上没有存在犯罪。这个罪名相对于集资诈骗罪来说,罪名与刑罚轻了很多。 国家机关主动地追究,是有一定的社会背景,由于老人家到政府那讨说法,引起政府相关部门主动执法,追究相关企业的法律责任。 (2)集中打击的时候 传统上我国似乎喜欢搞运动,老一代的革命家开始脑子里就充满了战争的观念,所以我们的政府常常出现一种事情,任何事情都喜欢当成战役来打。因此集中打击被当成战役,为了出成效,造成影响,实际上这种做法容易造成平日执法的疏漏。反映了法制环境有待改进

企业及高管在企业治理中刑事法律风险防范

企业及高管在企业治理中刑事法律风险防控 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朱兴俊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我国经济法律秩序的日益健全,自上个世纪 90 年代以来,我国诞生了一个又一个的创富神话,一个又一个的企业家诞生,与此同时我国的企业家因触犯刑律而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日益增多。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这类事例更加层出不穷。 企业在市场运行过程中,不但面临着机遇和挑战,还面临着诸如经营管理、法律、政治、经济等一系列风险。随着法治的进程和权利意识的觉醒,企业高管越来越注重法律风险防范的重要性,开始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对企业进行风险控制。但就当前的形式而言,这种法律顾问服务的领域和范围一般偏重于对经济或者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刑事风险涉及的偏少,而众多的企业和企业高管们面临的最严峻的风险恰恰是刑事风险。 企业刑事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的触犯刑事法律规范,应受刑事处罚行为的风险。这种风险一旦从可能变为现实,往往会给企业或者企业高管带来致命的打击,引来牢狱之灾。对企业危害最甚、有可能对企业造成毁灭性打击的风险就是刑事法律风险。 对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任何人都是具有内在需求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为什么主动谈及防范风险的却很少呢?有人认为自己主动谈防范刑事风险,就可能会被别人怀疑自己是不是犯了什么事了,还有些人认为在大庭广众之下谈防范刑事风险,是主动规避犯罪、是挑战社会、是不光彩的行为,担心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还有些人认为刑事犯罪离自己太远,只要自己不主动去实施犯罪,就不会有什么风险,也就没有必要主动去防范。 其实,这里面存在很多误解,应当先予以澄清。犯罪当然是应予严惩的,一旦犯罪,不但犯罪的人因此会付出惨痛的代价,国家、社会和他人都可能会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因此控制和规避犯罪不论是对个人还是是社会都是尤为重要的。在实践中,不排除有些企业高管为了个人私利,积极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但除了积极主动有意犯罪之外,还有不少人陷入刑事风险则是被动的、无意的。问哦避免无意陷入犯罪,也为明晰不可触动的犯罪“红线”,就应正确识别刑事风险。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