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3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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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社保缴费标准

2013社保缴费标准

2013社保缴费标准2013年,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继续得到完善和发展,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也有所调整。

在这一年,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对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2013年的社保缴费标准。

首先,我们来看2013年的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根据国家规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具体来说,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20%进行缴费,而个体工商户则应按照其个人工资的20%进行缴费。

此外,对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因此各地的具体标准可能有所不同。

其次,是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2013年,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也有所调整。

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8%进行缴费,而个体工商户则应按照其个人工资的8%进行缴费。

此外,对于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同样由地方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再者,是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

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2%进行工伤保险的缴费,而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

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同样按照其个人工资的比例进行缴纳。

最后,是生育保险的缴费标准。

企业应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0.8%进行生育保险的缴费,而个体工商户则应按照其个人工资的0.8%进行缴费。

综上所述,2013年的社保缴费标准对于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根据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以保障员工的基本社会保障权益。

同时,地方政府也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合理制定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促进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总之,2013年的社保缴费标准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重要一年,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标准调整也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我们应认真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共同推动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否废止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是否废止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是否废⽌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是否废⽌取决于是否有新的条例和规制办法出现,如果没有的话这部暂⾏条例就会持续进⾏下去。

但是在2013年的9⽉新兴的的⽴法出现,同时在最后⼀条规定了废⽌原来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办法》,因此这部法律被废⽌就成了理所当然的事。

⼀、费征缴暂⾏条例是否废⽌了1999年3⽉19⽇,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公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办法》。

该《办法》共23条,⾃发布之⽇起施⾏。

2013年9⽉26⽇,中华⼈民共和国⼈⼒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公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该《规定》第34条决定,废⽌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中华⼈民共和国⼈⼒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经⼈⼒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11⽉1⽇起施⾏。

部长尹蔚民2013年9⽉26⽇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作,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四条本规定⾃2013年11⽉1⽇起施⾏。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

⼆、条例详情介绍1、⽴法⽬的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作,保障社会保险⾦的发放,制定了本条例。

于1999年1⽉14⽇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22⽇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施⾏。

共计五章三⼗⼀条。

2、⽬录第⼀章 总则第⼀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作,保障社会保险⾦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章 征缴管理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章 监督检查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监督。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4月17日印发的一项法律文件,旨在规范企业在社会保险方面的申报和缴纳行为,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本文将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详细的阐述和分析,希望对读者了解这一法规有所帮助。

一、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背景和意义社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针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问题所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和制度。

它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方面。

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则是针对企业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所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它的出台旨在规范企业行为,防止企业违法操作,加强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和救助力度,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和企业的合法利益。

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分为五个方面的内容:1. 公示和监督方面: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企业应该在规定时间内上网公示缴纳情况,方便相关人士的监督和查询。

同时,社保基金也可以进行追溯、备案等操作。

2. 审核和调查方面:社保部门可以通过现场调查、核查文书、信息查询等方式对企业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审核和调查,以防止企业违法操作。

3. 罚款和惩罚方面:对于社保违法行为,社保部门有权对企业进行罚款、暂停征收、以及列入不良记录等处罚措施。

同时,扣留企业的行政许可、取齐服务等等也是社保部门可以采用的手段。

4. 责任和义务方面:企业应该为员工缴纳符合规定的社会保险费,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此外,企业还需建立完善的社保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社保缴纳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5. 救助和保障方面:社保部门应该加强对失业、医疗等方面的保障和救助力度,为缴纳社保费用的员工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效果自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其实施效果良好。

一方面,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了保障,社保部门加强了对企业履行社保义务的监督和管理,有效遏制了企业逃税、逃缴社保费用的行为。

2013年深圳社保缴费标准

2013年深圳社保缴费标准
8.5%
6.5%
2%
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但不得高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不得低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新办法在修订中,目前依照现办法执行
住院医疗(含地方补充医疗)
0.8%
0.6%
0.2%
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劳务工医疗
月缴费12元,其中单位缴费8元,个人缴费4元
与原办法相同,2013年继续执行基准费率下调20%的政策
超龄养老费
调入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超龄年限×1%)×超龄年限
取消
2013年1月1日
险种
原缴费方式
新缴费方式
新办法实施时间
缴费比例
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
缴费基数
合计
单位
个人
合计
单位
个人
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地方补充养老(适用于深圳户籍)
19%
11%
8%
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但不得高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不得低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
22%
14%
8%
以员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但不得高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市最低月工资标准
2013年1月1日
基本养老(适用于非深圳户籍)
18%
1基数,但不得高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市最低月工资水平
21%
13%
8%
以员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但不得高于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市最低月工资标准
医疗保险
综合医疗(含地方补充医疗)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日期:2007-09-02 23:3:8 来源:)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近年来,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真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相关政策规定,努力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取得了明显成绩,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应收尽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区在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审核和稽核工作中,存在着执行政策不统一、审核不够规范等问题,影响了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的整体效应。

为做好新形势下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和稽核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缴费基数的核定依据1990年,国家统计局发布了《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 号),之后相继下发了一系列通知对有关工资总额统计做出了明确规定,每年各省区市统计局在劳动统计报表制度中对劳动报酬指标亦有具体解释。

这些文件都应作为核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依据。

凡是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不作为工资收入统计的项目,均应作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中对工资总额的计算作了明确解释: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根据有关规定支付的工资,不论是计入成本的还是不计入成本的,不论是按国家规定支付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还是未列入计征奖金税项目的,均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

深圳社保缴纳基数及比例(2013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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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社会保险缴交比例汇总表2013最新版 (单位:元)
序号 项目 户籍分类 深户 1 养老保险 非深户 - 1600-13785 13% 8% 8% 未退休45岁以下5%,45 岁以上在职5.6%;退休的 8.05% 35岁以下3.8%,35-45 岁4.4%,45岁以上在职 5% 细分 - 缴费基数 1600-13785 企业缴费 比例 14% 个人缴费 比例 8% 进入个人帐户 8% 备注 最低工资如有变动另 行通知 最低工资如有变动另 行通知 已含生育保险 (0.5%) 已含生育保险 (0.5%) 已含生育保险 (0.2%) 不含生育保险 2013年1月1日起 强制性缴纳 最低工资如有变动另 行通知 2010年12月起强制 性缴纳 每月均摊费用
Tel: +86-755-23963046 Fax: +86-755-23962169 Website:
Address:Room18F-1,Times Fortune Building,NO.88 Fuhua Rd.3.,CBD,ShenZhen

苏州社保比例

苏州社保比例

苏州比例:关于公布2013结算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通知2013-03-29 10:53:08| 分类:劳动政策| 标签:|举报|字号大中小订阅苏人保规〔2013〕4号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各委办局(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各有关单位:为切实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2013年度我市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基数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公布如下:一、2013年度参加我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上限为172878元(14407元/月);缴费基数下限在省公布前暂仍按2012年度标准执行,为24120元(2010元/月)。

二、2013年度我市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统一为2100元,其他险种的月缴费基数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2013年度我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月缴费基数最低为2100元,可设若干个档次,最高不超过14407元。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月缴费基数为1500元。

四、2013年度市区“协保”人员每月“划账”基数,以及单位招用“协保”人员后申请返回养老、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的基数,均按照2013年度企业参保职工缴费基数下限执行。

五、2013年度参加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上限为263148元(21929元/月),缴费基数下限为52630元(4386元/月)。

参加市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的单位和职工,2013年度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为80337元(6695元/月)。

六、以上社会保险费基数的执行时间,苏州市区为2013年4月1日。

各县级市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人民政府确定。

特此通知。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苏州市财政局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下月市区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按新标准缴费时间:2013-3-27 8:15:00 来源:城市商报字体:[大中小]□商报记者黄贤君本报讯昨天,记者从苏州市社保中心获悉,从4月份起,苏州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及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将进行调整,苏州市区灵活就业人员按新标准缴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99.01.22•【文号】国务院令[第259号]•【施行日期】1999.01.2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社会保险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1999年1月22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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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

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

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

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社会保险费缴纳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四)用人单位的意见;(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三条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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