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佳宝乳业筹资管理规定

济南佳宝乳业筹资管理规定
济南佳宝乳业筹资管理规定

济南佳宝乳业筹资管理

规定

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筹资管理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筹资行为,降低资本成本,减少筹资风险,提高资金效益,依据国家有关财经法规规定,并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的筹资,包括权益资本筹资和债务资本筹资两种方式。权益资本筹资是由公司所有者投入方式筹资,债务资本筹资

指公司以负债方式借入并到期偿还的资金,包括短期借款、长期

借款、长期应付款等方式筹资。

第三条筹资的原则: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原则。

2、统一筹措原则。

3、综合权衡,降低成本原则。

4、适度负债,防范风险原则。

第四条公司财务部统一负责资金筹措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公司各职能部门无权对外进行筹资,经营活动中所需资金向公司财务部

申请。

二、权益资本筹资

第五条本公司权益资本筹资是指吸收直接投资的筹资方式。

吸收直接投资是指公司以协议等形式吸收其他企业和个人投资的筹资方式。

第六条公司吸收直接投资程序:

1、公司吸收直接投资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批准。

2、公司与投资者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金额、所占股份、投资日

期、投资收益与风险的分担等。

3、公司财务部负责监督所筹集资金的到位和实物资产的评估工

作,并请具有证券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手续,公司据

以向投资者签发出资报告。

4、公司财务部在收到投资款后及时建立股东名册。

5、公司企审部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章程修改手续。

第七条公司不得吸收投资者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八条公司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除投资者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

第九条公司财务部建立股东名册,其内容包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各股东所持股份、股票编号、股东取得股票的日期。

三、债务资本筹资

第十条公司财务部统一负责债务资本的筹资工作。

第十一条公司债务筹资审批权限:

财务部经理审批限额:______万元(含_____万元)

总经理审批限额:_____万元(含_____万元)

公司董事会的审批权限应不超出公司章程中有关规定,超出董事会审批权限的项目由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公司短期借款筹资程序:

1、财务部根据财务预算和预测确定公司短期内所需资金,编制筹资计

划表。

2、按照筹资规模大小,分别由财务部经理、总经理和董事会审批筹资

计划。

3、财务部负责签订借款合同并监督资金的到位和使用,借款合同内容

包括借款人、借款金额、利息率、借款期限、利息及本金的偿还方式、违约责任等。

4、双方法人代表或授权代理人签字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财务部在短期借款到位当日按照借款类别在短期筹资登记簿中登记。

第十四条公司按照借款计划使用该项资金,不得随意改变资金用途。

第十五条财务部应及时计提和支付借款利息。

第十六条财务部建立资金台账详细记录各项资金的筹集、运用和本息归还情况。

第十七条长期债务资本筹资包括长期借款、发行公司债券、长期应付款等方式。

第十八条长期借款必须编制长期借款计划使用书,包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批复、公司批准文件、借款金额、用款时间与计

划、还款期限与计划等。

第十九条财务部经理、总经理和董事会、股东会依其职权范围审批该项长期借款计划。

第二十条财务部负责签订长期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包括贷款种类、用途、贷款金额、利息率、贷款期限、利息及本金的偿还方式和

资金来源、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其他长期负债筹资方式包括补充贸易引进设备价款和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的租赁费等形成的长期应付款。

第二十二条长期应付款由财务部统一办理。

四、筹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每季度召开财务工作会议,并由财务部评价公司的筹资风险。公司筹资风险的评价原则:

1、以固定资产投资和流动资金的需要决定筹资的时机、规模和组合。

2、充分考虑公司的偿还能力,全面地衡量收益情况和偿还能力,做到

量力而行。

3、对筹集来的资金、资产、技术具有吸收和消化的能力。

4、筹资的期限要适当。

5、负债率和还债率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6、筹资要考虑税款减免及社会条件的制约。

第二十四条筹资成本是决定公司筹资效益的决定性因素,对于选择评价筹资方式有重要意义。财务部采用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最小的筹资

组合评价公司资金成本以确定合理的资本结构(长期资本的资

金成本计算见附件)。

第二十五条筹资风险的评价方法采用财务杠杆系数法,财务杠杆系数越大,公司筹资风险也越大。(财务杠杆系数计算见附件)。第二十六条公司财务部依据公司经营状况、现金流量等因素合理安排借款的偿还期和归还借款的资金来源。

五、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由公司财务部拟定,报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其解释权、修改权归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资金成本率计算

资金成本是为筹集和使用资金而付出的代价,包括筹资费用和资金占用费两部分。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是公司全部长期资金的总成本。它是以各种资本占全部资本的比重为权数,对个别资本成本进行加权平均确定的。

1.长期借款成本

长期借款成本=长期借款年利息*(1-所得税率)/[借款本金*(1-筹资费用率)]

2.债券成本

债券成本=债券年利息*(1-所得税率)/[债券筹资额*(1-筹资费用率)]

3.留存收益成本

计算留存收益成本的方法主要有以下三种:

(1)股利增长模型法

留存收益成本=预期年股利额/普通股市价+普通股利年增长率

(2)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法

留存收益成本=无风险报酬率+β*(平均风险必要报酬率-无风险报酬率)

(3)风险溢价法

留存收益成本=债券成本+股东比债权人承担更大风险所需求的风险溢价

风险溢价可以凭经验估计。通常情况下,公司普通股风险溢价对其自己发行的债券来讲,大约在3%—5%之间。

4.普通股成本

普通股成本=预期年股利额/[普通股市价*(1-普通股筹资费用率)]+股利年增长率

5.全部长期资金的总成本——加权平均资本成本

式中:KW——加权平均资本成本。Kj——第j种个别资本成本。Wj——第j种个别资本占全部资本的比重(权数)。

附件二:财务杠杆系数计算

财务杠杆系数DFL=每股税后利润变动率/息税前利润变动率=1+利息支出/税前利润总额。

附件三:筹资成本分析表

附件四:筹资风险变动分析表

注:表中平均数还可以采用按月、季平均的方式计算以便更精确。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杭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漾荡)、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下面YJBYS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杭州市的河道管理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漾荡)、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杭州市市区城市河道的管理,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按照《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杭州市西湖水域的管理,按照《杭州市西湖水域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四条杭州市、区、县(市)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 河道整治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实施河道整治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保持河道畅通,提高河道的行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第六条杭州市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并对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实施管理。 各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区、县(市)河道的监督和管理。 乡(镇)政府负责乡(镇)管河道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所在区域内的河道行使日常监督管理,其业务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直接管理的河道的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区、县(市)管理的河道和其他河道

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97版)

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行洪安全,发挥河道、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行洪区、人工水道和其他具有排灌双重功能渠道的管理。 第三条济南市水利局是本市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 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市区内河道的管理部门。 县(市)、历城区水行政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规划、土地、环保、地矿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阻止、检举破坏河道工程及其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黄河,由国家授权的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小清河、徒骇河、德惠新河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在县(市)、历城区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本市境内的大型河道、灌区和重点中型河道,按照有关规定可以报批设立公安派出所。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向河道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申请书,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河道主管部门补偿,其费用可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第十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严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12条) 第二章排放管理(6条) 第三章运输管理(10条) 第四章消纳场建设与管理(8条) 第五章综合利用管理(5条) 第六章监督管理(9条) 第七章法律责任(19条) 第八章附则(4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改善生态环境,规范建筑垃圾运输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规划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与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清理、平整场地和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修缮建(构)筑物、管网、道路、绿化、人防、河道等工程以与居民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与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处置原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禁止条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等混合处置。 第五条【按级分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在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下,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活动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做好辖区建筑垃圾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管理体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决策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发展规划】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以与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的发展规划。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运输车辆投放实行总量平衡,必须使用符合行业规范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八条【综合利用】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实施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第九条【宣教教育】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爱护环境和利用资源意识。 第十条【零散垃圾】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零散建筑垃圾处置费纳入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工程等)。 其中,城区河道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适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名录由市、区(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政、建设、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与房屋、规划、发改、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河道的有关规划、防汛、整治和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事项,应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大沽河河道可以依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可以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七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 大沽河护堤地以外100米范围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其他河道护堤地以外50米范围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

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 时间:2006-10-27来源:作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含湖泊、荡、漾)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级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农林(渔业)、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六条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级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八条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基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泉城特色,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实施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城乡规划和规范标准的规定,优化用地布局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七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以中类和小类为主、大类为辅的分类方式对用地性质实施规划管理。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九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和市政规划建设用地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规划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规划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保护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内容为强制性规划内容,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内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适建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第二节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第十二条中心城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容积率与建筑密度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一确定;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二确定;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物流仓储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工业用地实施规划管理。 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下容积率应在优先安排市政、停车设施的前提下,结合其他功能需求合理确定。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表一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上限参考值

宁波区城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道水环境,发挥城市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的规划、整治、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河道的防汛调度、水资源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等,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行政区域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设施,但不包括甬江、余姚江和奉化江及其设施。 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区行政区域内建成区逐步扩大的实际和管理需要,适时提出城市河道调整补充名录,并按照前款规定批准后公告。 第四条城市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城市河道管理工作。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城市河道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城市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河道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城市河道信息化管理,加强对城市河道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规定记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河道管理中的信用状况,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 第二章规划与整治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纳入市本级河道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区行政区域分区规划,符合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河道专业规划,发挥城市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明确城市河道岸线和城市河道管理范围。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城市河道的其他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衔接,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城市河道沿河绿地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城市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或者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公告牌。 第十二条城市河道的整治,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要求,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城市河道历史风貌,维持城市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城市河道。 城市河道护岸整治应当采用自然、亲水、渗透等生态型的结构形式,发挥生态型护岸渗透自净、滞洪补枯、涵养水分等作用,避免水体与土壤及其生物环境相分离,保护和修复丰富的河流生态系统。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护栏、堤防修建及维护工程和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以及城市河道拓宽、疏浚、沟通、截污、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维护工程。 第十三条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定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项目、整治内容、实施主体、整治期限和资金安排等相关内容。 城市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城市河道淤积情况,对水底污泥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或者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优先纳入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进行清淤疏浚。 第十六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城市河道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建设。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污管网建设进度,及时拆除、封堵或者改造城市排污管网已覆盖范围内的城市河道排污口。 第十八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和其他涉河市政工程,加强城市河道两岸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建设和整治,防止水土流失和城市河道淤积,美化城市河道环境。 城市河道的沿河绿地宽度大于十五 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逐步改造为公园绿地向社会开放。 第三章城市河道保护 第十九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 从事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等活动,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禁止侵占、损毁城市河道堤防、护岸、护栏、涵闸、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城市河道保护和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弃置、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泥浆、垃圾等抬高河床、缩窄城市河道的废弃物; (三)堆放阻碍行洪或者影响堤防安全的物料;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作物; (五)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六)利用船舶、船坞等水上设施侵占城市河道水域从事餐饮、娱乐、住宿等经营活动; (七)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二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城市河道水体水质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三条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不得从事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质的行为。 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名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河道生态治理研究,定期组织城市河道水量水质监测,综合运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促进城市河道水体流动,探索再生水回用等治理措施,逐步修复水环境、水生态,保持和提升城市河道水体功能。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探索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开展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提高城市河道水污染防治水平。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导致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污染的,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河道水量水质情况,协同采取水体调控措施,改善城市河道水体水质。 第二十六条推行城市河道养护、 保洁市场化服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确定城市河道养护、保洁服务单位,签订养护、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保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养护、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城市河道养护、保洁单位应当履行养护、保洁合同的约定,落实养护、保洁责任,保持责任范围内城市河道设施完好、水面整洁。 第二十八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由街道办事处承担城市河道养护、保洁责任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落实本级管理范围内城市河道养护、保洁责任。 城市河道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自觉维护城市河道整洁,劝阻破坏城市河道设施、污染水体的违法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涉河建设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和城市河道整治工程,应当服从河道专业规划。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落实城市河道岸线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条沿城市河道新建、改(扩)建与河道保护或者水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地上和地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退让到位。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利用城市河道岸线,或者建设项目地块跨越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地块内的河段整治工程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河道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河道岸线利用工程、河段整治工程交接和相关资料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缩窄河道,不得改变行洪通道;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工程建设方案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 (二)修建穿河管道、地下空间工程等建(构)筑物,其设计顶标高应当与河床底标高保持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 (三)在通航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栈桥、跨河管道、缆线等工程的,其梁底标高或者净空高度应当符合航运技术要求; (四)在规划宽度二十米以内的城市河道上修建桥梁、栈桥的,不得在城市河道岸线范围内设置影响行洪的桥墩或者其他支撑设施。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的许可事项审查或者会审, 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的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等活动,督促建设单位落实有关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水域的,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建设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临时占用可能影响防汛排涝及水质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出具的城市河道防汛排涝及水质影响评估报告。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延期申请应当自临时占用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覆盖城市河道。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沟汊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对其建设方案的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论证,经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覆盖城市河道、沟汊的,建设单位应当先行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并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的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且无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建设项目占用水域补偿费,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河道沿河绿化用地或者改变已建绿地的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临时占用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服从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的指挥,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妨碍防洪度汛安全的隐患。 第四十条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期限届满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恢复城市河道原状;对城市河道及其设施造成损害或者城市河道淤积的,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或者公告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开采地下资源、考古挖掘等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占、毁损城市河道堤防、护岸、护栏、涵闸、泵站、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 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擅自在城市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洗涤、游泳等危害水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立洗车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构)筑物,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的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未同意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所需经费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过批准擅自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擅自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填堵原有城市河道、沟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恢复城市河道原状的,或者未修复受损城市河道及其设施的,或者未及时组织清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和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宁波市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由市和市辖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3月1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173号)同时废止。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 法》已经201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8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同时废止。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于2010年3月17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章的施行,为加强市区城市河道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较好地保证了城市河道防洪排涝、美化环境、保护生态等功能的发挥。但是,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市区建成区的范围不断扩大,该规章的部分制度已不能满足城市河道管理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城市河道的范围与不断扩大的城市建成区的范围不相一致;(二)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与市河道专业规划的衔接不紧密;(三)城市河道整治内容和要求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四)城市河道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不够准确,与河道绿地控制宽度混淆;(五)涉河工程前置审批行为与有关法律规定不一致;(六)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设定的部分义务无法律、法规依据等。因此,有必要进行修订。 二、《办法》的主要特点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以下简称《办法》),共分六章五十四条。 具体分为总则、规划与整治、城市河 道保护、涉河建设工程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六章。主要特点是: (一)建立城市河道名录制度。根据《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法》将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部分河道称之为城市河道,并将管理主体由水利部门调整为城管部门。由此可见,在本市市区(即市“六区”)范围内,既有城市河道也有非城市河道。城市河道的管理主体为城市管理部门,非城市河道的管理主体是水利部门。为有效区分城市河道和非城市河道:首先调整了适用范围。将《办法》的空间适用范围修订为市区行政区域,即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奉化区等“六区”;其次对城市河道作了定义。《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河道,是指市区行政区域建成区范围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其设施,但不包括甬江、余姚江和奉化江及其设施。再次,规定建立城市河道名录制度。《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河道的具体名录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市辖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二)明确城市河道的管理主体。《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管理。同时,该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相关部门管理的城市内河,由相关部门依据规定的职责对河道实施管理。《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在河道规划统一编制、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市城市河道行使部分管理职权,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据此,结合本市简政放权的要求,《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城市河道管理工作。市城市河道管理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城市河道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河道日常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河道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另外,《办法》第六条还赋予街道办事处对城市河道的管理职责。 (三)规范城市河道专业规划编制主体及内容。根据防洪法、水法以及《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市、县级河道的专业规划分别由河道所在地的市、县级水利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城市河道是河道的组成部分,城市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市级河道规划统一管理。因此,《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纳入市本级河道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这里的“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不是独立的专业规划,而是市本级河道专业规划的组成部分。同时,为保证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内容的针对性,《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河道专业规划专篇,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市区行政区域分区规划,符合流域规划、区域规划和河道专业规划,发挥城市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明确城市河道岸线和城市河道管理范围。 (四)重新明确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河道管理条 例》对划定河道管理范围的标准和 主体都有明确的规定。《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河道的地理特征,在第十二条也明确规定,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尚未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滩地和行洪区。综合所述,划定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依据非常充分。城市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修订政府规章不宜另行创设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标准。因此,《办法》第十条规定,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城市河道沿河绿地控制范围应当按照《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确定。同时,在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或者市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城市河道名称、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行为等事项。由此,厘清了城市河道管理范围与城市河道沿河绿 地控制范围的关系,防止越权管理, 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五)引导城市河道整治工作科学、有序实施。整治城市河道关系到河道功能的保持和发挥,关系到城市形象和历史风貌的保护,科学、有效地整治城市河道至关重要。针对城市河道整治中存在突出问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河道的整治,应当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通航等要求,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保护城市河道历史风貌,维持城市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城市河道。城市河道护岸整治应当采用自然、亲水、渗透等生态型的结构形式,发挥生态型护岸渗透自净、滞洪补枯、涵养水分等作用,避免水体与土壤及其生物环境相分离,保护和修复丰富的河流生态系统。同时,在《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明确了城市河道整治的内容,并对整治的具体行为进行了规范:一是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定城市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是城市河道整治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实施;三是定期监测城市河道淤积情况,进行清淤疏浚;四是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城市河道的工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五是加强城市排污管网建设,及时拆除、封堵或者改造城市排污管网已覆盖范围内的城市河道排污口;【下转第6版】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解读 5NINGBO DAILY 文件 2018年1月29日星期一责任编辑/陈达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裘东耀2018年1月12日 《宁波市市区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防汛应急预案

济南市城市防汛应急预案 1总则 1.1编制目的 发生城市洪涝灾害突发事件时,使城市洪涝灾害处于可控状态,确保城市防汛和抗洪抢险救灾工作高效有序进行,最大程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以及《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济南市河道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防洪治涝规划》、《济南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1.3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建成区内突发性暴雨、洪水产生的灾害及其次生灾害的防御和应急处置。 1.4工作原则 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认真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抢结合,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条块结合,军民结合、联动协作,专群结合、保障有力的原则。 1.5城市防汛特点 1.5.1地理环境特殊 我市市区地势东西狭长,南高北低,南部坡度较大,二环东路从旅游路至小清河段长度7.5公里,高差132米;舜耕路从二环南路至经七路长度5.3公里,高差105米;英雄山路从二环南路至北园大街长度10公里,高差95米。南北落差较大,在突发、历时短、降雨量集中的情况下,极易形成类似山洪的街道洪水。 1.5.2汛期降水集中 我市属大陆性气候,夏季酷热多雨,全年降水量主要集中在6月至9月。在汛期内降水频繁,局部性暴雨时有发生,且突发性强、来势猛、速度快、降水时间集中,可预报时效短。 1.5.3泄洪能力有限 小清河是城区唯一外排河道,河道狭窄,坡降平缓,行洪能力低,防洪能力不能满足泄洪要求。主城区其他河道过水断面小,排洪能力低,易造成河水漫溢,形成内涝。城区雨水管网系统短期内难以完善健全,排水能力有限,易造成低洼地区大量积水。 2组织体系与职责 2.1指挥机构 2.1.1市城市防汛指挥部组成 按照市防汛抗旱指挥体系框架,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防指)下设市城市防汛指挥部(以下简称“市城防指”),负责领导、组织、监督、协调城市防汛工作。市城防指由指挥、副指挥、成员单位和办事机构组成。 市城防指成员单位由济南警备区、市发改委、经委、教育局、公安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建委、城管执法局、环保局、交通局、信息产业局、水利局、贸易服务局、卫生局、广电局、安监局、国资委、人防办、金融办、市政公用局、园林局、市容环卫局、房管局、水文局、气象局、政府新闻办、济南黄河河务局、武警济南支队、济南供电公司、高新区管委会,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政府等单位组成。 各区政府成立区城市防汛指挥部(以下简称“区城防指”),各成员单位分别设立相应的防汛应急指挥机构,作为市城防指的分支机构。 2.1.2市城防指主要职责 市城防指负责领导、组织、监督、协调城市防汛工作。 (1)贯彻实施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市防指的命令; (2)全面负责城市防汛工作; (3)承担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2.1.3市城防指指挥、副指挥的主要职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1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4年6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 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 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 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 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 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 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 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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