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犯罪的量刑规定

关于共同犯罪的量刑规定
关于共同犯罪的量刑规定

关于共同犯罪的量刑规定

(一)主犯

《刑法》第26条第4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

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由于一般主犯虽然在共同犯罪中对其所参与

的犯罪起主要作用,但其毕竟还不能像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样,

组织、策划、指挥甚至参与犯罪集团的全部活动,因此,对犯罪集

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其承担

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同。他们只对自己亲自

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像犯罪集团的

首要分子那样要对集团所有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二)从犯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从犯参与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

所起的作用等具体情况,或者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

处罚。因为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所起的作用和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比主犯小,因此,从犯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比主犯轻,而这也是和

罪刑法定的原则相适应的。

(三)教唆犯

《刑法》都29条对教唆犯的处罚作了详细的规定:“教唆他人

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

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实务中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

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青少年,防止犯罪分子唆使和利用

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因为不满18周岁的人,思想不够成熟,社会

经验不足,辨别是非能力不强,容易听信犯罪分子的挑唆而走上歧途。因此,对于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教唆犯,予以从重处罚,是完全必要的。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教唆未遂。因为被教唆

的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教唆犯所预期的教唆结果没有发生。这在

主观上表现为教唆没有得逞,在客观上表现为教唆犯的犯罪构成要

件还不完全齐备。而且,教唆犯之所以没有得逞,是由于教唆犯意

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

犯罪未遂的特征,应视为教唆未遂。

(四)胁迫犯

《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

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实务中,判定胁迫犯的刑事责任,要结合以下两点来作为量刑因素:

1、被胁迫的程度

因为被胁迫的程度与其意志自由程度是成反比例的,当然也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成反比例。被胁迫的程度轻,说明他参加犯

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相应地来说,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也要严重一些,反之亦然。

2、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由于胁从犯是被胁迫而参加犯罪的,一般来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这也是在对胁从犯处罚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

因此,在查明胁从犯的上述两个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胁从犯应当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刑法》第26条第3款明文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

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意味着,犯罪集团

的首要分子,不仅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要对其

他成员实施的犯罪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97条规定了集团首要分子的界定范围,是指在犯罪

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十七条【首要分子的范围】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浅论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司法认定 (作者:夏俊杰——红安县检察院) 在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是最为复杂的理论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犯罪人作为刑事案件的主体,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这些区分对于犯罪人的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笔者身处基层检察院,时常碰到涉及从犯认定的司法实务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常感觉理论储备不足。有鉴于此,该文以各种刑法理论观点为基础,归纳性、总结性地分析论述了在共同犯罪中应如何认定主从犯、抑或是不区分主从犯的判断标准。 一、共同犯罪的主从犯认定 (一)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共同犯罪,简称共犯,是与单独犯罪相对而言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就共同犯罪而言,二人以上可以共同谋划,互相分工,更易于完成犯罪;也可以商讨对策,相互包庇,更易于逃避侦查,因此往往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共同故意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因其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而需要区别对待。理论上,各国刑法按照不同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了各种各样的划分。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时,为了使罪责相适应,也需要按照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因此,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也是对共同犯罪进行处罚的前提。为准确理解我国刑法的主从犯规定,有必要首先了解国内外立法确定的共同犯罪人种类,主要有这些划分方式:(1)二分法,即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两种,具体划分又有不同,①分为首犯和从犯,如《唐律疏议·名例》中对“共犯罪者条”解释说:“共犯罪者,谓二人以上共犯,以先造意者为首,余并为从”;②分为正犯和

论共同犯罪(一)

论共同犯罪(一) 论文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形式。 1、犯罪能否由一个人能够单独实施形成为标准进行划分,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刑法分则规定的一人能够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时,就是任意共同犯

论共同犯罪论文

毕业论文题目:论共同犯罪

摘要 一、共同犯罪概述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因此在共同犯罪中我们应当将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考虑进去,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分工情况来看,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XX犯四类。 二、单位共同犯罪 单位犯罪是经单位组织决策机构后形成的整体意志,这种单位整体意志由单位内部组织中的自然人行为转化为单位的犯罪行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以共同犯罪的一般标准来评判,单位犯罪是以共同犯罪形态出现的,这也是立法对单位犯罪往往规定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原因。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理论 所谓的片面共同犯罪,是指单方面具有与他人共同参与犯罪的的故意的情形。片面共犯具有,主观联络的单向性,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性,客观行为上的协同利用性,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多样性,片面共犯的确立可以是片面共犯找到法律上的依据,使其能够罚当其罚,罪当其罪。 关键词:共同犯罪;单位共同犯罪;片面共同犯罪;形态;特征;存在必要性。

目录 一、论文正文 (1)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 (1) (二)单位共同犯罪 (3) (三)关于片面共同犯罪的理论 (4) 二、参考文献 (7)

一、共同犯罪的概述(一)共同犯罪的概念,及其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疑难而复杂的问题,研究犯罪的共同形态对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解决这一问题主要取决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该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的共同犯罪理论以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共同犯罪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统一。大部分学者认为,只有在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之间才能构成共同犯罪。所谓共同必须是:1、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2、各共犯人主观上彼此沟通、互相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1]。但是同时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几种不能构成共同犯罪的形式:1、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共犯;2、同时犯不成立共犯;3、间接正犯不成立共犯;4、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某些行为彼此联络或联系,不成立共犯;5、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6、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7、事先无通谋的窝藏、包庇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8、所谓“片面共犯”不是真正的共犯;9、法人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法人犯罪是法人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的犯罪,因此它不是共同犯罪,法人内部直接参与犯罪实施的人也不成立共同犯罪他们之间的关系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而是作为法人有机整体内部的诸要素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简单说就是法人实施犯罪时的内部结构。如果是法人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两种情况:1、两个或两个以上法;2、一个或一个以上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自然人共同故意犯罪[2]。 (二)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也即共同犯罪的结构是指各共犯人的故意犯罪行为之间相互联系,相会作用的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起身会危害性就不同。我国刑法只规定了构成共同犯罪的一般条件和犯罪集团,在理论上,则从不同角度,根据不同标准将共同犯罪划分为多种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一、盗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二年内三次以上)、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二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项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五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且具有下列从严惩处情形之一的,以诈骗罪定罪: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抢夺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应予立案。 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 四、敲诈勒索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二年内三次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量刑情节 “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三千元; “数额巨大”的起点为六万元; “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五十万。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1、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3、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4、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5、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作者: 未知2013-10-25 核心内容:主犯和从犯的区别是需要哪些条件的呢?主要的特征如何进行一个认定的呢?需要把握哪些内容与及责任呢?下文将会结合相关案例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 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 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4)对犯罪结果

共同犯罪习题

( )1、按照共同犯罪是否有组织形式可以把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 罪。 ( )2、某仓库保管员被两名犯罪分子捆绑在门柱上不能动弹,任凭两个犯罪分子从仓库 取走价值2万元的货物。该仓库保管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3、某甲指使未满16周岁但已满14周岁的刘某使用麻醉方法绑架某私营企业主10 岁的儿子,以勒索该私营企业主的钱财。某甲与刘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4、某乙在一隐蔽处向丙开枪,丁同时也向丙开了枪,但据查,乙、丁并无通谋。乙、 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 )5、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行为,就是共同犯罪。 ( )7、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 )8、任意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对其定罪量刑时不仅要引用刑法分则条文,还要引用刑法 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 ( )9、任何共同犯罪都有主犯、从犯、教唆犯之分。 ( )10、甲唆使一名精神病患者去放火,甲是教唆犯。 ( )11、犯罪集团可以有两个人组成。 ( )12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可以是不特定的。 ( )13、某一盗窃集团的犯罪计划是盗窃财物,该集团中某个成员甲在盗窃财物的过程中 又实施了强奸行为,则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甲要对强奸行为负刑事责任,集团中的其他 成员对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 )1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所有从犯同主犯实际受到的处罚相比较都要轻。( )15、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主犯,但可能有多个从犯。 1-5:√、√、×、×、× 6-10:×、√、√、×、× 11-15:×、×、×、×、×

1.甲租用一条船从国外走私武器,乙要求搭乘甲的船运一些急需的“药物”,并答应与甲同承担租船的费用。途中被我海上缉毒警抓获,查证乙所挟带并非“药物”,而是毒品。() A.甲、乙构成共犯 B.甲、乙构成走私毒品罪和走私武器罪共犯 C.甲构成走私武器罪、乙构成走私毒品罪 D.乙不构成犯罪 2.甲与乙不认真操纵机器,使机器受到损坏,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甲、乙二人的犯罪()。 A.如果甲乙二人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的,则是共同犯罪 B.如果甲乙二人是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造成的,则是共同犯罪 C.是共同犯罪 D.不是共同犯罪 3.医生甲疏忽大意开错药方,司药乙没注意检查,误照错药方发药,致婴儿服药后死亡。对甲、乙的行为()。 A.应按共同犯罪处理 B.分别处理 C.属于意外事件 D.甲应负刑事责任,乙不负刑事责任 4.甲欲杀乙,故意将下了毒的饭菜让丙给乙送去。结果乙吃了下毒的饭菜中毒身亡。甲与丙()。 A.构成共同犯罪 B.不属于共同犯罪 C.以共同过失犯罪论处 D.甲构成教唆罪 5.根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有无犯罪分工,可以把共同犯罪分为()。 A.一般共犯与特殊共犯 B.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 C.事前共犯与事中共犯

共同犯罪及其处罚原则

定义 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同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 传统刑法理论: ○行为人为两人以上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1)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指各行为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2)①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有作为与不作为。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共同的行为;二是共同的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②按照共同犯罪的分工,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③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能是行为人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可能是分担实施不同的行为,即有人实 施实行行为,有人实施组织行为,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这些都是共同犯罪。 ★共谋,是指二人以上为了实施特定的犯罪而进行的谋议,可能是策划实施犯罪,也可能是商讨如何实施犯罪,或者两者兼而有之,可见共谋本身就是共同犯罪行为,所以参与犯罪谋议而未参与犯罪实行,应当认为构成共同犯罪。 (3)★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两人以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和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 (1)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 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 (2)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 (3)在共同犯罪故意要件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 ○因果性共同实施的犯罪中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后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的因果关系,是两个以上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单独犯罪中一个人的 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相比有其特殊性。 由于共同犯罪行为方式不同,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还有各自的特点: 第一,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共同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共同作用于同一危害结果,因 而共同犯罪行为作为统一整体来看确定因果关系。 第二,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分工的场合,即在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的组织犯罪,有的教唆犯罪,有的实现犯 罪,有的帮助犯罪。从犯并未参与实施行为,共同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过失犯不构成共同犯罪;双方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要求的有机整体性,也缺乏认定为共同犯罪的必要 ○二人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承认片面的帮助犯 评价1)不区分不法与责任,混合认定共同犯罪;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74种犯罪) 注:对相关标准如有疑问请核实后再用,若有新文件,请按新文件标准执行,发现错漏会在下方留言区更正。广东省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二类地区为其他地区。 一、盗窃罪(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盗窃价值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盗窃价值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二、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6000元(二类地区为4000元)为“数额较大”,诈骗未遂数额为6万元,电信诈骗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二)诈骗价值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为“数额巨大”,电信诈骗价值3万元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二类地区、电信诈骗同)为“数额特别巨大”。 三、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5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 (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 四、抢夺罪(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应予立案追诉;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8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5万元);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30万元)。 五、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抢劫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 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 第一章总则 【制定宗旨】为了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实现量刑均衡,确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正确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量刑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一条【量刑的规范依据】量刑时,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量刑原则和要素,结合本意见规定的量刑基准、量刑要素、量刑适用规则、量刑方法,决定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条【量刑的事实依据】量刑应与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进行。 第三条【量刑的时空均衡原则】量刑应当实现在地域和时间上的均衡。不同时期、不同法官之间对犯罪构成要件、量刑要素相同或相似行为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应当基本平衡。 第四条【量刑从轻规则】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轻的量刑要素比率确定宣告刑。充分考虑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刑。不得将多个从轻量刑要素合并为减轻量刑要素。 第五条【量刑从重规则】对被告人的从重处罚,应以分则规定的量刑要素所决定的刑罚为基准,再依据所具有的从重要素及本意见

确定的从重比例,综合决定宣告刑。 第六条【量刑减轻规则】在量刑要素未细化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判定刑。 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 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 第七条【量刑均衡原则的适用】量刑既要考虑主刑的细化与均衡,又要考虑附加刑的细化与均衡。 第八条【量刑前提】量刑的前提是查明影响量刑的一切事实,着重查明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全面、准确地提取对量刑起作用的要素。 第九条【自由裁量权规则】合议庭、独任庭在适用本意见确定拟定的宣告刑后,综合考虑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可行使10%以内的自由裁量权(仅指主刑),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本分则另有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 第十条【先例参照规则】上级法院公布的案例,量刑时可以参照。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的典型或特殊案例,可以作为处理同类案件的量刑参考。 第二节量刑基准 第十一条【量刑基准】为防止量刑失衡,应当确立各罪的量刑基准,即按刑法分则构成规定,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轻重情节的情况下,依其一般既遂状态的基本事实而应判

工作报告之论共同犯罪开题报告

论共同犯罪开题报告 【篇一:开题报告片面共犯贾金华】 试论片面共犯若干问题 选题目的和意义 在我国,片面共犯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不完善的 地方,比如在片面共犯的成立、犯罪构成、基本类型、定罪处罚等 方面。理论界对上述问题也存在诸多争论,因此,研究片面共犯问题,不仅有助于我们厘清片面共犯的基本理论问题,也有利于我们 解决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犯罪的定罪量刑,有利于解决该方面的社会 矛盾。 因此笔者在此做一尝试,对片面共犯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提供一定的 参考和借鉴。 国内研究现状 片面共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术语,用以概括行为人单方面 故意实施共同犯罪,并暗中加功于他人,但他人并不知情的情形,为资产阶级刑法学家所首创。国内目前对片面共犯的成立、构成要件、成 立范围、对片面共犯的处罚问题等若干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研究 成果如下: 1.鞠国丹——《论片面共犯》 作者观点:首先,对于片面共犯是否存在的问题上,作者持肯定的 观点。认为,暗中故意帮助别人实施故意犯罪,被帮助者虽不知情,但帮助者不仅与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按照片面共犯处,比较适宜。其次,对 于片面共犯的范围,认为只有片面帮助犯(从犯)才能成立。最后,对于片面共犯的认定和刑事责任的问题,认为,片面共犯是暗中实 施的帮助行为,并非是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独立犯罪行为,当其所 实施的帮助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时,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按照 其社会危害性、责任大小、罪行轻重等情节,按片面共犯的从犯论处。 2.吴昆荣——《片面共犯》 作者观点:在片面共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争议上,认为,应该按照 共同犯罪来加以处罚,并且提出我国刑法承认片面共犯存在的依据 和理由。对于片面共犯成立的范围问题,赞成成立片面帮助犯、片 面实行犯和片面教唆犯,由于其属于特殊的共同犯罪,根据我国刑

吉林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106种犯罪)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a45947508.html, 吉林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106种犯罪) 声明:本文根据近几年最新文件综合整理,内容仅供参考,相关文件已附并标注。 一、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1】【5】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3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的; 4.交通肇事致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超载50%以上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具有上款四种情形之一,又逃逸的; 2.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3.造成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5.特别恶劣情节的其他情形。 (三)因逃逸致1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根据《吉林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第十一次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18日)“关于确定交通肇事案件中因无能力赔偿财产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问题”的规定:根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以40万元、70万元作为我省执行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 二、盗窃罪(刑法第264条)【1】【2】 (一)盗窃价值20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1-8)为50%),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盗窃价值3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盗窃价值3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9)为50%),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未遂,以数额巨大“3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珍贵文物为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共同盗窃主从犯的认定

共同盗窃主从犯的认定,一直是共同盗窃中的一个疑难问题。而正确划分主从犯,又是正确量刑的前提。因而,深入研究和正确划分共同盗窃主从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共同盗窃主犯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又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的解释:“本法所称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据此,主犯包括三种情况:1.在犯罪集团,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3.在犯罪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或者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由于在盗窃罪中,一般不存在聚众犯罪问题,因而,盗窃犯罪主犯,一般只有两种情况,即:1.在盗窃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2.在盗窃集团或一般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或罪恶重大的犯罪分子。下面分别就这两种主犯的认定作一些探讨。 1.盗窃集团中首要分子的认定。 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组织、领导盗窃集团进行盗窃犯罪活动为首者,即盗窃集团中组织者领导者中的为首分子。所谓组织者,就是物色招募犯罪成员,发起犯罪者。所谓领导者,就是策划、指挥犯罪者。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犯罪集团中的核心人物,组织领导盗窃集团的一切活动并主持分赃。因而,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一般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发起盗窃犯罪集团;二是领导盗窃集团的一切活动;三是支配处分盗窃集团成员的盗窃赃物。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盗窃集团首要分子时,要把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与盗窃集团的其他主犯区别开来。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集团的主犯,但盗窃集团的主犯并不限于首要分子。在盗窃集团犯罪中,盗窃犯罪的骨干分子,重要成员和主要实行犯,都可以是盗窃集团的主犯。这就是说,在盗窃集团犯罪中,有两种情况的主犯。一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即通常所说的首犯(为了便于叙述,下面称首犯)。二是其它主犯。划分盗窃集团中的首犯与其他主犯的标准是:在盗窃集团犯罪中是处于组织领导犯罪的为首地位的,还是处于主要地位。在盗窃集团犯罪中处于组织、领导犯罪为首地位的,则是首犯;在盗窃集团犯罪中虽然属于主要地位,但并不处于为首地位,则是主犯,不是首犯。 正确划分盗窃集团的首犯和主犯的界限,对正确认定犯罪和适用刑罚,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4款又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这一规定看,盗窃集团的首犯和其他主犯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不同的。首犯承担盗窃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主犯只承担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由此可见,划分盗窃集团的首犯与主犯有重要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特别注意,二者不可混淆。 2.共同盗窃犯罪中其他主犯的认定。 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主犯,除了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外,还包括在其他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一般共同盗窃犯罪中,下列

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论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 摘要: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是一种复杂的犯罪。从形式上说,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是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与独立性理论,是从共犯从属说与独立说中化解出来的,但又不仅仅局限于“共犯”。从属说和独立说理论主要解决的是共犯的犯罪性问题,即共犯的犯罪性来自自身还是正犯,但事实上,对于回答异质行为是否应该科处刑罚以及如何科处刑罚,才是独立说与从属说之终极体现。可以说,在刑罚领域的独立性与从属性解决的是共同犯罪人的刑罚是否存在“参照”或“依照”其他共同犯罪人刑罚的问题 关键词:刑罚;从属性;独立性 通观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刑罚,各国在共同犯罪人刑罚上的规定表述不尽一致。德、日为代表的国家在刑法典中规定以正犯之量刑为参照系,在此基础上确定共犯中教唆犯和帮助犯与之相同或者减轻之刑罚。而法国特别是英美国家着重强调根据共同犯罪人自身情况判处刑罚。之所以出现不同的规定,是与共犯的本质即从属说与独立说的讨论密不可分的。从属说和独立说理论诚然如有些学者所说,“主要解决的是共犯的犯罪性问题,即共犯的犯罪性来自自身还是正犯”。1事实上,对于回答异质行为是否应该科处刑罚以及如何科处刑罚,才是独立说与从属说之终极体现。可以说,在刑罚领域的独立性与从属性解决的是共同犯罪人的刑罚是否存在“参照”或“依照”其他共同犯罪人刑罚的问题。 一、共同犯罪人刑罚的从属性 刑罚从属性是从正犯——共犯分离体系中的共犯从属论中衍生出来的理论。正犯——共犯分离体系中关于共犯从属论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排除分类上的不同,共犯从属论的共识之处在于,都认为共犯因处于间接地位并从属于处于直接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5年6月版,第528页。

广东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广东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 注:广东省标准分二类区域,标准不同: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 其所辖市、县、区,二类地区为湛江、茂名、惠州、揭阳、 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 辖市、县、区。未注明的均为一类地区标准,二类地区若无 特别规定可参照。 一、盗窃案(刑法第264条) (一)盗窃价值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两年内三次盗窃 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应予立案 追诉。(二)盗窃价值10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 万元);(三)盗窃价值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 40万元)。二、诈骗案(刑法第266条)(一)诈骗价值6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江门市为4000元),诈骗未遂 数额为6万元,应予立案追诉;(二)诈骗价值10万元为“数 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三)诈骗价值50万为“数额 (二类地区同)。三、敲诈勒索案(刑法第274条)(一)特别巨大” (二类地区为2500敲诈勒索价值人民币4000元为“数额较大” 元),应予立案追诉;(二)敲诈勒索骗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为 “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6万元);(三)敲诈勒索价值人民 币50万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40万元)四、抢

夺案(刑法第267条)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3000元为“数额较大”(二类地区为2000元),应予立案追诉;(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8万元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为5万元);(三)抢夺价值人民币4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二类地区为30万元)。五、抢劫案(刑法第263条) 抢劫数额巨大标准为10万元(二类地区为6万元)。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1万元);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二类地区为6万元)。七、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275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刑法第312条) (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6000元以上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

共同犯罪量刑怎么量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a45947508.html, 共同犯罪量刑怎么量 即使是共同犯罪,在其内部也会存在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分工,那么,在共同犯罪这个大前提下,对共同犯罪行为人应当如何量刑呢?下面,我们马上为大家做简要说明,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关法律问题。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

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包括两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犯罪的形成、实施与完成起决定或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人的主客观事实为依据,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准绳,不能任意扩大或者缩小主犯的范围。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即除了对自己直接实施的具体犯罪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对集团成员按该集团犯罪计划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首要分子对于集团成员超出集团犯罪计划(集团犯罪故意)所实施的罪行,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分为两种情况处罚: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的人,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没有从事组织、指挥活动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于主犯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指帮助犯。从犯是相对于主

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关于主从犯的认定 对共同犯罪人区别对待,以便准确界定各共犯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而认定主从犯,又是区别对待共同犯罪人的前提 一、主从犯认定的一般理论 (一) 区分主从犯的标准 根据《刑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主犯的规定,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涵括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但我们知道,分工与作用并非没有关系。在一定情况下,分工情况反映着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组织犯为例,他在犯罪集团中的分工是组织、领导,这种分工就表明他在共同犯罪中必然起着主要作用。因此,我国刑法将组织犯归入主犯,纳入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的分类体系,是完全正确的。所以,虽然《刑法》第 26 条涵括了按分工分类的组织犯,但它仍然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衡量的结果。 结合第26条和27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区分主从犯的唯一标准。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从主客观的各方面去区分主从犯,比如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与程度、对危害结果的原因力的大小、对赃物的控制程度等,但这些均只是衡量作用大小的具体表现,其本身并不是区分主从犯的标准。 (二)主犯的认定 对主犯的认定,分为首要分子的认定和其他主犯的认定。对于首要分子这种特殊主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首要分子的内涵明确,外延确定,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因此,对首要分子这种主犯的认定只需根据这些规定进行认定就可以了,应当没有什么争论。但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如何认定,就有一定难度了。这时我们应当紧紧围绕“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这一衡量标准来考察行为人的主客观的各方面表现。一般情况下,以下这类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共同犯罪习题

、判断题 ( )1、按照共同犯罪是否有组织形式可以把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 罪。 ( )2、某仓库保管员被两名犯罪分子捆绑在门柱上不能动弹,任凭两个犯罪分子从仓库 取走价值2万元的货物。该仓库保管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3、某甲指使未满16周岁但已满14周岁的刘某使用麻醉方法绑架某私营企业主10 岁的儿子,以勒索该私营企业主的钱财。某甲与刘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4、某乙在一隐蔽处向丙开枪,丁同时也向丙开了枪,但据查,乙、丁并无通谋。乙、 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 )5、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比照从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侵害行为,就是共同犯罪。 ( )7、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 )8、任意共同犯罪的特点是对其定罪量刑时不仅要引用刑法分则条文,还要引用刑法 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 ( )9、任何共同犯罪都有主犯、从犯、教唆犯之分。 ( )10、甲唆使一名精神病患者去放火,甲是教唆犯。 ( )11、犯罪集团可以有两个人组成。 ( )12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可以是不特定的。 ( )13、某一盗窃集团的犯罪计划是盗窃财物,该集团中某个成员甲在盗窃财物的过程中 又实施了强奸行为,则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甲要对强奸行为负刑事责任,集团中的其他 成员对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 )1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所有从犯同主犯实际受到的处罚相比较都要轻。( )15、在一个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能有一个主犯,但可能有多个从犯。 1-5:√、√、×、×、× 6-10:×、√、√、×、× 11-15:×、×、×、×、× 三、选择题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2017年司考)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犯。其三,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 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 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 (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责任,再判断不法。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1.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 例1: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在乙的帮助下,甲顺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既然乙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岁的人望风时,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处。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接正犯的条件。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当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 2.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 例2:本犯甲盗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 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依此量刑。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 1.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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