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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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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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

提要:利用资本弱化手段逃避企业所得税已经成为企业避税的一种重要形式,针对这一现象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制定了资本弱化规则,以阻止本国或跨国企业融资中债务资本的滥用,防范资本弱化对本国税收利益的侵蚀。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防范资本弱化的方法主要有固定比例法和公平交易法两种。结合国外实施资本弱化税制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根据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以安全港规则为主,公平交易规则为辅的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规则模式。这种规则模式,既能体现社会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又能体现社会公平、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资本弱化税制。笔者结合国外实行资本弱化税制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就我国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及其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以期有助于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逐步完善。

一、资本弱化的含义及其认定标准

根据1987年OECD报告,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一般是指通过超额贷款来“隐藏资本”。即企业在融资活动中,人为降低企业资本中的股权比重,提高债权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融资,使企业资本中的债权比例越来越高,股权比例越来越低;由于股权资本是企业资本中的自有资本,因此,这种现象在学术界被称之为资本弱化。企业进行融资可以选择发行股票,也可以选择贷款,或者两种方式同时并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主要基于商业上或经济上的考虑,但也不排除出于税收利益上的考虑,选择使用过度贷款从而形成资本弱化。当企业通过减少股份资本、扩大贷款份额使资本弱化时,将导致以增加利息支出来减少应税所得,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一般来说,企业利用债务融资比利用股权融资会享受到更多的税收利益:(一)利息费用作为财务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而股息不可以;(二)股息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即在公司层面上和股东层面上都征税,而利息则不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三)利息预提税的税率往往比股息预提税的税率要低,甚至为零。因此,企业往往出于税收利益的考虑,采用资本弱化手段进行国际或国内避税。由于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方式运作资本,破坏

了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许多国家都对资本弱化作出了不同的安排,建立了资本弱化税制。那么,判断企业资本弱化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呢?

多数对资本弱化进行规制的国家都是以企业债务资本(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资本的固定比率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现象的标准,不过各国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的差异。例如,OECD对资本弱化的认定标准为企业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之比高于1:1的比例;美国、法国、德国则实行高于1.5:1的比例;葡萄牙、加拿大实行高于2:1的比例;澳大利亚、日本、南非、新西兰、韩国、西班牙等国实行高于3:1的比例;丹麦实行高于4:1的比例。不同的认定标准反映了各国对资本弱化问题的不同态度:固定比例较低的国家,对资本弱化的规制旨在防范本国或跨国投资者的避税行为,制止资本弱化对税基的侵蚀效应,抑制投资者对税盾效应的滥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固定比例较高的国家,对资本弱化的规制一方面是为防范本国或跨国投资者的避税行为,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资本弱化规则会限制资本的自由流动,阻碍本国或跨国投资,不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及顺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因此,目前全球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尚未制定资本弱化规则。另外,还有些国家采用公平交易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问题,如英国、荷兰、土耳其、奥地利等国。这一标准,根据事实重于形式的原则,从贷款的不同侧面进行考量:在与关联方贷款相同的条件下,判断一个非关联方是否也会向其提供债务资金—会提供的为公平债务,不会提供的则属于资本弱化。即在注重事实以及对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后,来决定该项贷款事实上是债务还是资产,从而判断是否属于资本弱化避税。

二、发达国家应对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

在本国或跨国投资活动中,企业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利用关联关系把投资作为贷款来虚增利息支出,以此加大费用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这也是各国征纳双方避税与反避税斗争的一个焦点。近十几年来,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引起发达国家的高度重视,许多国家都制定了资本弱化规则,以阻止本国或跨国融资中债务与准债务的滥用,防范资本弱化对本国税收利益的侵蚀。1987年OECD推出了《资本弱化政策》,1992年在重新修订的OECD范本中,又对联属企业条款注释中的“资本弱化”作了详尽的补充,为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负债权益比提供了参考依据。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开始,美国、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等发达国家都相继建立了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

美国针对资本弱化问题有着较为严密的税法规定,其资本弱化税制主要表现为“收益剥离”规则,以防止受控美国公司通过向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公司股份)支付利息进行税前扣除而破坏税基。该关联方包括享受美国免税或税收优惠的个人、合伙或公司(包括居民公司和非居民公司)。因此,这影响到对根据税收协定享受减免预提税的外国公司进行的利息支付。根据该规则,如果一家美国公司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出现超额利息费

用,则其利息扣减将受到限制。超额利息是指超过利息支付前的应税收入50%(调整后)的利息费用。但如果美国公司在税收年度末的资产负债率低于1.5:1,则这一年不适用“收益剥离”规则。

澳大利亚应对资本弱化问题的法律依据是1936年实行的《所得税征收法》第3部分的第16f部分。该法规定,澳大利亚的居民纳税人不得将其支付给外国控制方的“超额利息”作为商业经营费用在税前扣除。“外国控制方”是指在居民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15%或以上的股权,或者有权直接或间接地获得15%或以上股息或资本分配的非居民公司。“超额利息”是指外国控制方提供的贷款超过了股份投资的一定比例时,居民公司向外国控制方支付的贷款利息。根据2001年7月澳大利亚对资本弱化规则的新修订,如果外国控制方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5%,按照正常交易标准,利息扣除就得受到限制。

英国应对资本弱化的规则是以公平交易标准为原则。英国公司向关联方贷款时,如果没有按照公平交易原则支付利息,则不允许扣除过量利息,并将不允许扣除的这部分利息视为股息,按照股息的规定征税。即按照公平交易标准来检验该项贷款的数量和条件是否合理,在贷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特殊关联关系就不可能发生该项贷款的情况下,这部分贷款利息就按股息处理。“关联企业”是指提供贷款的公司对英国公司的贷款占该公司贷款总额的75%,跨国公司对英国公司和贷款公司的贷款占它们贷款比例的75%;如果没达到该标准,则两公司是非关联企业,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部扣除。而且,不区别对待居民和非居民关联方,即给英国公司提供贷款的企业无论是设在英国境内的居民公司,还是设在英国境外的非居民公司,只要符合上述标准,都要受有关法规的限制。

从发达国家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可以看出,其普遍采用的防范资本弱化方法主要有两种:

(一)固定比率法。即当企业资本结构比例超过税法规定的债务与权益的固定比例时,对于超过固定比例部分的债务,其利息支出不允许作为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并将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视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税或预提税。税法规定的债务权益的固定比率又称安全港规则,即企业的债务利息支出在港内是安全的,允许享受税前扣除的优惠;而在港外则是不安全的,不允许税前扣除并按规定征收所得税或预提税。固定比率法的最大优点就在于它的客观性、确定性、简便性和可遵循性。这不仅便于税务机关依法操作、减少主观臆断,而且简便易行、便于企业遵守,从而增强执法透明度和循法的可预见性。对企业未超过固定比率的融资利息支出,只要融资条件与市场上同类融资相符合,税务机关就不需要对企业的融资活动进行审查,企业也不需要提供可比交易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融资活动符合公平交易原则。当然,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率高于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时,也并不必然表明关联企业之间就一定存在着非独立公平交易;反之,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率低于税法规定的固定比率时,也并不当然意味着关联企业之间就遵循了公平交易规则。因此,固

定比率法虽然具有客观性强、透明度高、简便易行等优点,但由于其对某些特殊商业情况缺乏一定的灵活性,也可能使调整后的应税所得有悖于关联方之间的独立公平交易原则。

(二)公平交易法(正常交易法)。即在非控制的融资交易中,主管税务当局通过考察关联方贷款的条件、性质、资产负债率等相关事项是否与非关联方相同或类似来判断从关联方取得的贷款的水平或程度,从而确认贷款利息支出是否属于正常交易;如果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则从关联方取得的贷款被视为隐藏资本,那么其过量贷款利息支出(借款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与按公平交易原则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差)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并将过量利息视同股息征收所得税或预提税。也就是说,公平交易法的目的,就是通过对超额债务利息成本的调整来提高借款人的应税所得,从而防范投资企业利用资本弱化手段避税。公平交易法作为一种准确、灵活而又公平的方法,它往往是依据具体案件的具体特征而作出具体的判断,力图排除任何由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所导致的对市场力量的扭曲,从而更加准确地判断关联企业之间的真实意图,以此判定企业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现象。当然,由于公平交易法存在着适用弹性大、透明度低、税务机关的裁量权较大、主观性较强、非关联可比价格很难确定等缺陷,因此,采用公平交易法控制资本弱化有可能出现在抑制了资本流动、防范税收流失的同时,又造成了税收成本的增加和税收行政效率的低下。正如罗伊·罗哈德所指出的:“在非控制的融资交易中,很难找出可供比较的数据,公平交易法的主观性也很强,这样就给纳税人带来了很多不确定性。因此,没有哪一个国家仅仅依靠公平交易原则去控制资本弱化。”

三、我国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

我国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为安全港规则模式,即固定比率法。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构建安全港模式的具体法律规则,目前尚未完全明确。结合国外实施资本弱化税制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以安全港规则为主,公平交易规则为辅的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规则模式。如前所述,安全港规则客观性强、透明度高、认定标准明确,是目前实行资本弱化规则国家所普遍采用的模式,但由于安全港规则对某些特殊商业情况缺乏灵活性,可能使调整后的应税所得出现不公平的现象,而公平交易规则则能弥补这一缺陷,从而使防范资本弱化的法律规则更加完善,既能体现社会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又能体现社会公平、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安全港规则模式的分析与考量

1.安全港规则的适用对象和标准

大多数实行资本弱化税制的国家都规定,贷款提供人为公司股东时,其所提供的贷款才计入贷款资本金,以此来确定是否超过安全港界限。与公司无任何关联关系的独立第三方(如无关联关系的银行)提供的贷款,无论其数额多大都不能适用资本弱化规则。因为资本弱化规则仅是防止企业避税的法律手段,该手段不能妨碍企业正常的市场融资活动。只有当控股股东与所控制企业的资本和融资关系明显不协调时,才能适用安全港规则。因此,安全港规则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关联方,非关联方不适用安全港规则。至于关联方是指非居民投资方还是居民投资方,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多数国家规定资本弱化税制仅适用于非居民投资方,即只有当非居民投资方投资于本国企业的债务与权益的比例超过安全港界限时才适用安全港规则,居民投资方则不适用资本弱化规则。笔者认为,安全港规则不仅要防范有关联关系的非居民投资方利用资本弱化手段规避来源国税收,也应当防止有关联关系的居民投资方利用资本弱化手段规避居住国税收,这样才符合税收待遇的非歧视原则。因此,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关联方既应包括居民投资方也应包括非居民投资方。

目前我国对“关联方”的认定主要适用于规范企业的转让定价行为,一般采用《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4条的规定,即企业与另一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为关联企业:相互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等等。应该说,这一规定符合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来确定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定价的要求,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来逃避税收。但是,如果将25%的“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或者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作为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关联关系标准则显得偏低,目前仅比澳大利亚(15%)等少数国家宽松一些,而比美国、日本、法国、韩国、新西兰(50%)等多数发达国家的限制要严格得多。例如,日本资本弱化规则规定,国外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控制日本国内外资企业发行股份总数或入股总额50%以上,或者与其有特殊关系的非日本居民或国外法人,即国外控股股东。如果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关联企业标准过低,则无疑会大大限制企业资本的自由流动,特别是不利于吸引外资,更不利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笔者建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将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关联方”控股标准适当提高到35%或者40%.当然,关联方的认定标准不仅包括控股标准,还应包括企业组织机构的控制标准、投票权控制标准以及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标准。

2.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比例

安全港规则的核心是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债权性投资(债务资本)一般包括:关联方提供的一般性投资贷款(即关联股东以贷款形式对企业的中长期投资)、具有贷款和股权投资双重特征的混合贷款(支付利息但没有归还贷款的期限、可转换为公司股份、分享利润和损失、参与准备金提出和破产清偿程序)以及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但对股东

有追索权的贷款(如由股东担保或在公司不能偿还时承诺由其归还的贷款)。目前,学界对背靠背贷款[4]以及短期贷款是否属于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债权性投资还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背靠背贷款或者委托贷款,不宜列为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债权性投资。因为此种贷款属于间接贷款,如果将其列为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债权性投资,可能影响无关联关系的银行或受托人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融资活动。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将其视为一般的无关联方提供的贷款,不列入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债权性投资总额中。对于短期贷款是否计入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债权性投资总额中,各国的规定也不相同。例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的安全港规则规定,对股东的90天以内或30天以内的应付款,不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而西班牙、加拿大、日本等国,不考虑贷款的期限长短,一律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对此,笔者认为,为防止关联企业利用短期贷款来规避安全港规则的适用,我国应当借鉴西班牙等国的做法,不管贷款的期限长短一律计入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债权性投资总额中。由于投资具有周期性和不稳定性,债权性投资以哪一个时点的余额作为安全港计算公式的分子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各国对此也有不同的做法。例如,美国以年底的贷款余额超过资本总额余额(股本余额和所有贷款余额之和)的60%为标准;西班牙和日本以纳税年度全年按月计算平均贷款余额为基础;加拿大以一年中贷款额达到最大的那个时点的贷款资本金总额为计算依据等。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西班牙和日本等国的做法,债权性投资的计算时间应当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全年债务资本的均值更为合理,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权益性投资(股权资本)一般应包括:关联方享有权利的股权资本、留存公积金、未分配利润以及准备金等。多数国家规定,股权资本的计价方式可采用国际通行的历史成本法,计算时间应与债务资本的计算时间保持一致。笔者认为,权益性投资的确认应当借鉴德国的做法,即权益性投资是指在上一年度中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一栏中所体现出来的资本。采用这一标准确认权益性投资的范围,应该说更加符合会计法的规定,从而尽量减少会计法与税法的冲突。

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各国规定的标准差异很大,如比利时为1:1、波兰为2:1、日本为3:1、丹麦为4:1、意大利为5:1等等;而且各国规定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最高比例,并不适用于所有企业,如澳大利亚规定,3:1的比例只适用于一般公司企业,若是金融企业,则其比例为20.1.有些国家还根据各行业的经营特点和负债与资产的具体情况规定一个弹性比例,如瑞士按企业的不同经营形式在1:1与6:1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我国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6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考虑到我国税法的现行规定和各国的平均水平,笔者认为,我国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标准,对于一般企业应当确定为3:1(多数国家的平均水平),对于金融、房地产等特殊企业可以将该比例设得高一些(多数国家规定的金融企业的债务权益比例一般在13: 1到20: 1之间)。这样既有利于企业资本的自由流动,也能够防范企业利用资本弱化手段避税,还能够照顾到特殊企业的正常发展。在具体计算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时,是以单个关联方分别计算还是以所有关联方为整体综合计算,各国有不同的确定方法:一种是以单个关联方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安全

港规则,即以单个关联方为单位计算债务权益的比例,即使企业债务资本总额与权益资本总额的比例没有超过安全港界限,但如果某一关联方提供的贷款资本金与其所拥有的企业权益资本金的比例超过安全港界限,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就不能扣除;另一种是以所有关联方为整体综合计算债务权益的比例,即只有在全部关联方提供的贷款资本金与全部关联方所拥有的权益资本金的比例超过安全港界限时,其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才不能在税前扣除。笔者认为,我国适用安全港规则的比例计算,应当以单个关联方为对象分别计算,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体现关联方“责任自负”的公平原则,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关联方利用整体综合计算的空间相互串通来规避安全港规则的适用。

3.安全港规则超标准利息的计算和处理

日本安全港规则规定的超标准利息的计算公式为:不计入费用的利息支出=当期对国外控股股东支付利息总额×{(对国外控股股东的付息债务-国外控股股东的持股额×300%)÷对国外控股股东的付息债务}.但如果按类似法人规定,可用高于3倍的融资比例时,则可用该比例代替300%借鉴日本资本弱化税制,我国超标准利息的计算公式应为:不得扣除的利息支出=当期企业向关联方支付的利息总额×{(企业对关联方的付息债务-企业关联方的持股额×3)÷企业对关联方的付息债务}.

对于超标准利息的处理,各国税法都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超标准利息不得扣除,但不得扣除的超标准利息是作为利息处理还是作为股息处理,各国的规定有一定差异。有的国家按利息处理,对关联方的利息所得征收所得税或预提税;有的国家按股息处理,对关联方的股息所得征收所得税或预提税。如果关联方和关联企业都是居民纳税人,并且利息所得税率与股息所得税率一致,在居住国采取归集抵免制的条件下,超标准利息无论是按利息处理还是按股息处理其结果是一样的,都不会造成国内重复征税。如果关联方是非居民纳税人,其超标准利息如按利息处理,就要在来源国和居住国分别缴纳预提税和所得税,而且在来源国负担的税款在居住国一般得不到抵免,从而导致国际重复征税;如按股息处理视为利润分配,则在来源国缴纳所得税和预提税后,在居住国纳税时其在来源国缴纳的税款一般都能够给予抵免,从而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因此,笔者认为,超标准利息按股息征收所得税或预提税比较合理,这样有利于跨国关联方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二)公平交易规则模式的分析与考量

如前所述,虽然公平交易规则存在着适用弹性较大、主观性较强、非关联可比价格很难确定等不足,但是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弥补安全港规则缺乏灵活性的不足,从而使资本弱化税制更加完善。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采用安全港规则的同时,应当适当选择使用公平交易规则。在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

比例超过规定标准时,允许企业依据公平交易规则举证抗辩。也就是说,如果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债务资本同向无关联关系的第三方取得的债务资本相比是公平的,那么即使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其超标准利息也可以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这一点可以在韩国税法中得到求证。韩国资本弱化规则规定,即使从海外控股股东处借入的债务与净资产之比超过了3:1,但从海外控股股东处借入债务的借款条件和数额同向无关联第三方借入债务具有合理的可比性,这种向海外控股股东借入的债务是可以豁免资本弱化规则的。同时,韩国资本弱化规则还规定,如果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资本弱化规则将依据该行业普遍的债务与净资产比例(而不是3: 1或金融机构的6:1)来实施:第一,如果对贷款的利息率、借款期限和参与经营管理权进行分析表明该借款可以看作是正常交易条件下的借款,则该借款不被当作是隐蔽的资本化;第二,被考察的韩国公司的债务与净资产比率低于另一个与其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和经营环境上相似的韩国公司。应该说,这样的规定既能有效地防止企业利用资本弱化手段避税,也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正常市场交易。当然,公平交易规则只能作为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辅助手段,当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尚未超过规定标准时,不能采用公平交易规则来认定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贷款属于违背公平交易原则的资本弱化行为。因为,公平交易规则适用的最大障碍就是非关联第三方的可比价格很难确定、客观依据不足、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不仅容易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会造成税收行政效率低下,破坏税收中性原则。因此,公平交易规则只能作为安全港规则的适用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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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弱化:国际税收面临的新挑战_1

资本弱化:国际税收面临的新挑战 一、资本弱化对税收的挑战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跨国公司为了减少税额,采用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近年来有关资本弱化问题引起国际税收领域的密切关注。当跨国公司考虑跨国投资时,需确定新建企业的资本结构,此时,它们往往会通过在贷款和发行股票之间的选择,来达到税收负担最小的目的。 收入来源国对非居民征税时,一般依据收入类型的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政策,非居民取得的利息收入与商业经营利润相比,往往按较低的税率纳税。这促使跨国企业将商业利润转变成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以资本弱化的方式避税。资本弱化给跨国投资者带来的好处包括:(1)避免从外国子公司取得经营利润而交纳所得税;(2)避免由外国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股息所交纳的预提税;(3)避免外国对公司利润的双重征税(如对公司利润征收的所得税和对支付给母公司股息征收的预提税);(4)子公司能获得跨国企业设在别国其他子公司的损失抵补;(5)在不同税收管辖权间转移纳税义务,以减少在全球的应纳税额,如使得归集股息抵免最大化、外国税收抵免最大化等;(6)在非税收方面的考虑,如在实行外汇管制的情况下,可以将利润汇回。 下面以表l为例,说明如果不存在反资本弱化方面的法规,在公司资本结构中,以贷款替代募股方式进行融资在实际负担税率方面得到的好处。

二、法规的运作 利用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反避税规定。各国有关这方面的法规尚不统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付资本弱化: 1.正常交易方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有关法规对利息征税。 2.固定比率方法。如果公司资本结构比率超过特定的债务一股份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并将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进行征税。 目前发达国家税务当局在实践中采用的方法与OECD提倡的这两种方法一致。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美国等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固定比率法,英国等少数发达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本文以澳大利亚和英国为例,分析这两种方法的运作。 (一)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在对付资本弱化问题方面经验丰富,其法律基础是在1936年实行的所得税征收法第3部分的第16F部分。法规提出,不允许澳大利亚纳税人将支付给外国控制方的“超额利息”作为商业经营费用扣除。“外国控制方”是指在居民公司拥有15%以上的股权,或者有权直接或间接地获得15%以上股息或资本分配的非居民公司。 “超额利息”是指外国控制方提供的贷款超过了股份投资的一定系数时,居民公司向外国控制方支付的贷款利息。澳大利亚自1997

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探析

关键词: 资本弱化;关联企业;安全港规则;公平交易规则内容提要: 利用资本弱化手段逃避企业所得税已经成为企业避税的一种重要形式,针对这一现象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制定了资本弱化规则,以阻止本国或跨国企业融资中债务资本的滥用,防范资本弱化对本国税收利益的侵蚀。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防范资本弱化的方法主要有固定比例法和公平交易法两种。结合国外实施资本弱化税制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根据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以安全港规则为主,公平交易规则为辅的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规则模式。这种规则模式,既能体现社会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又能体现社会公平、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资本弱化税制。笔者结合国外实行资本弱化税制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就我国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及其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以期有助于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逐步完善。一、资本弱化的含义及其认定标准根据1987年oecd报告,资本弱化(thin capitalization)一般是指通过超额贷款来“隐藏资本”。即企业在融资活动中,人为降低企业资本中的股权比重,提高债权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融资,使企业资本中的债权比例越来越高,股权比例越来越低;由于股权资本是企业资本中的自有资本,因此,这种现象在学术界被称之为资本弱化。企业进行融资可以选择发行股票,也可以选择贷款,或者两种方式同时并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主要基于商业上或经济上的考虑,但也不排除出于税收利益上的考虑,选择使用过度贷款从而形成资本弱化。[1]当企业通过减少股份资本、扩大贷款份额使资本弱化时,将导致以增加利息支出来减少应税所得,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一般来说,企业利用债务融资比利用股权融资会享受到更多的税收利益:(一)利息费用作为财务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而股息不可以;(二)股息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即在公司层面上和股东层面上都征税,而利息则不存在经济性重复征税;(三)利息预提税的税率往往比股息预提税的税率要低,甚至为零。因此,企业往往出于税收利益的考虑,采用资本弱化手段进行国际或国内避税。由于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方式运作资本,破坏了税收中性原则,导致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许多国家都对资本弱化作出了不同的安排,建立了资本弱化税制。那么,判断企业资本弱化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呢?多数对资本弱化进行规制的国家都是以企业债务资本(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资本的固定比率作为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现象的标准,不过各国的认定标准有一定的差异。例如,oecd 对资本弱化的认定标准为企业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之比高于1:1的比例;美国、法国、德国则实行高于1.5:1的比例;葡萄牙、加拿大实行高于2:1的比例;澳大利亚、日本、南非、新西兰、韩国、西班牙等国实行高于3:1的比例;丹麦实行高于4:1的比例。[2]不同的认定标准反映了各国对资本弱化问题的不同态度:固定比例较低的国家,对资本弱化的规制旨在防范本国或跨国投资者的避税行为,制止资本弱化对税基的侵蚀效应,抑制投资者对税盾效应的滥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税收利益;固定比例较高的国家,对资本弱化的规制一方面是为防范本国或跨国投资者的避税行为,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资本弱化规则会限制资本的自由流动,阻碍本国或跨国投资,不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及顺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因此,目前全球还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尚未制定资本弱化规则。另外,还有些国家采用公平交易标准来判断是否存在资本弱化问题,如英国、荷兰、土耳其、奥地利等国。这一标准,根据事实重于形式的原则,从贷款的不同侧面进行考量:在与关联方贷款相同的条件下,判断一个非关联方是否也会向其提供债务资金—会提供的为公平债务,不会提供的则属于资本弱化。即在注重事实以及对当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察后,来决定该项贷款事实上是债务还是资产,从而判断是否属于资本弱化避税。二、发达国家应对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在本国或跨国投资活动中,企业为了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利用关联关系把投资作为贷款来虚增利息

财税(2008)121号:解读资本弱化

解读“资本弱化”防范规定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以下简称121号文),就对《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的“标准”、“例外条款”等进行了明确,使得新企业所得税法下的“资本弱化”防范规定得以完善,并具有了可操作性。这里笔者将“资本弱化”防范规定的理解与大家交流。 一、资本弱化概述 “资本弱化”是指在企业的资本结构安排中债权资本大于股权资本的现象。企业资本是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但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最大化自身利益或其它目的,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股本的比重,提高贷款的比重从而造成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的限额。通俗的讲,“资本弱化”即是指企业通过加大借贷款(债权性投资)而减少股份性投资(权益性投资)比例的方式增加税前扣除,以降低企业税负的一种行为。由于各国税法中通常规定,债权资本所产生的利息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而股息收入必须课税。因此不少企业把资本弱化作为有效的避税手段,以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为了更好的理解,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 甲企业投资总额200万元,2008年实现税息前应纳税所得100万元,投资者选择不同的债权资本和股权资本比例会产生如下效果,其中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5%,金额单位万元: 投资方案投资总额税息前所得利息税前所得 注册资本借款 1 2 3 4 5=3*5% 6 方案一200 100 0 100 方案二100 100 100 5 95 方案三50 150 100 7.5 92.5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利息可以税前扣除的缘故,不同的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比例,对税前所得会产生影响。 这时有人要问,这和避税有什么联系呢,假设这些款项是关联方乙企业借出的,甲企业作利息支出,乙企业作利息收入,如果都有赢利,适用税率一样,整体没有减税,而且增加了流转税(利息收入需要交纳营业税)。

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一)

试论法律规范的正当性(一) 摘要]法律规范具有正当性须既有合法性又有合宪性,合宪性是正当性的根基。本文论述了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概念、法理基础、生成机制以及法律规范冲突解决办法等问题。 关键词]正当性,合宪性,正当立法程序 一、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来下位法律规范①]违反上位法律规范的现象屡屡发生,下面是几则典型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之间相冲突的几种情况。 1.规章和规章之间的冲突。据新华社报道:2004年4月5日晚,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救护人员出诊急救时,在机场高速公路收费站因是否应交纳30元过路费与收费人员争执不下,患者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收费站依据的是黑龙江省交通厅和省物价局下发的《哈尔滨机场专用高速公路机动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办法》在征收范围中明确规定“除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外一律征收通行费”。而急救中心依据的是该省物价局、交通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对“120”急救车辆免征车辆通行费的通知》,这两个规章之间规定不一致。 2.规章和行政法规及法律相抵触。1999年8月31日沈阳市颁布了《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规定由违章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违章者承担全部责任。但按照国务院1992年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百分之十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亦即本条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规章和行政法规、法律相冲突。 3.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相抵触。2001年5月,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按合同约定,汝阳公司接收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收购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2.5倍计算。后伊川公司未能履约,汝阳公司便将伊川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汝阳公司认为依据《种子法》,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将赔偿损失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在这里地方性法规与法律发生了冲突。 ……… 上述列举的只是最近几年在社会上被公开的几则法律规范之间以及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下位法和上位法相抵触、不具有正当性但依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不在少数。这些法律规范因为能对公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而既侵犯了公民的权利,又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在呼唤法治、倡导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不能回避这种法律规范冲突现象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因而如何理性地看待法律规范的正当性并从源头上防止不具有正当性的法律规范的出台也就成了今天必须着手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文拟在这方面做一些尝试。 二、法律规范正当性的法理基础 (一)正当性的含义 “正当性”一词在英文中为legitimacy,从辞源学的意义上讲,“正当性”具有合法性的含义。因此,一般情况下正当性就等同于合法性。判断下位法律规范是不是具有正当性首先应看它是不是具有合法性,只有在具备合法性的条件下才能说该法具有正当性。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具备合法性的法律规范也未必具有正当性,举一个典型的例子,德国纳粹党在执政后不久(1935年)就通过它控制的议会制订了臭名昭著的纽伦堡法,该法为维护日尔曼的血统和

反避税法律法规汇编

《反避税法律法规汇编》 前言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其关联方应纳税务收入或所得额的业务往来按照合理办理办法进行的调整。2008年1月1日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全面实施,其中有关反避税的“特别纳税调整”作为独立章节首次在实体法中表述,这标志了我国反避税工作全面立法。就具体内容而言,其不仅包括我国实践多年的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还借鉴国际经验,首次引入了成本分摊协议、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一般反避税以及对调整补税加收利息等规定。尤其是在今年年初,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以下简称《办法》),对反避税操作管理进行了全面规范。《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避税相关法律体系,将有力推动我国反避税工作科学化和规范化发展,显示了我国税务当局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强化国际税收管理方面的信心和决心,标志着我国反避税管理工作步入科学规范、全面提升质量的崭新阶段。 为了便于企业财务人员全面了解与特别纳税调整相关的税法法律法规,本汇编将征管法及其细则、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细则和《办法》中涉及反避税的法律法规条文进行了整理,供参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一)基本条文 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

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对资本弱化避税案例的思考

对资本弱化避税案例的思考<上一篇| 下一篇> 资本弱化通常是跨国企业在国际避税上的手段,近年来,内资企业也开始利用资本弱化避税。本文以××市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例,揭示出企业利用资本弱化形式进行避税的新趋势,以期对税务部门有效开展反避税工作有所裨益。 一、案情介绍 (一)D公司因经营异常被当地税务部门列入检查范围 D机械公司是××市的一家内资企业,成立于1998年,坐落在经济开发区,拥有厂房及办公楼6000平方米,员工约150人,主要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加工工程机械及配件,金属材料构件及制品。D公司投资方为进出口公司B,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07年1 2月,××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人员在对该公司2006年度的财务数据资料进行分析时发现,该公司的经营利润历年来一直维持在一个极低的水平上。与此同时,公司的注册资本、销售规模、资产总额却在不断膨胀。反避税人员注意到,该公司开业8年来,累计投资3500万元,账面累计利润却为亏损1 800万元。在最初的500万元投资分文未收回的情况下,B公司又于2007年追加了9000万元投资,扩大生产规模。 2004~2006年,D机械公司的销售规模分别为3549万元、7894万元、10273万元,企业稳步发展,其注册资本、销售规模、资产总额在不断增长,但长期保持微利,不符合规模效应和经营常规。根据《××市统计年鉴》的统计资料显示,该市2004年、2005年、2006年制造业平均利润率分别为6.37%. 6.23%,7.87%,而D公司的销售利润率分别仅为-1 .01%、2.13%、2.37%,远远低于同行业水平。该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人员认为,D公司可能存在隐瞒关联交易掩盖转移利润避税的问题,一个专门的调查小组随之成立。 (二)指标分析发现线索 税务人员通过对D公司损益表中的一些数据审核发现,D公司2006年度共列支财务费用656万元,而在以往年度,财务费用一般不会超过20万元,财务费用突然间增长了30多倍,D 公司作为零配件生产公司,由于累计追加投资,资金实力已经十分雄厚,加上近年来国家加大基础建设投资,该公司为筑路机械生产的配件也销路较好,不可能对外举债。 (三)报表审查发现证据 检查小组决定对D公司的财务费用科目进行专项检查,真实的贷款协议如下:“本着公平、诚信、合作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就D公司与E公司的借款合同拟达成如下协议,内容如下:……贷款总额为2600万元,年利率为25%,分月偿还利息……协议订立日期:2003

关于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比较研究

论文关键词:资本弱化固定比例法正常交易法公平 论文摘要:资本弱化已成为跨国公司乃至国内公司避税的一种重要手段, 也是国际税收领域面临的新课题。考察美、英、德、日等国的税收制度及相关 状况可以发现,发达国家多已制定了相应的反避税措施。我国也应该借鉴相关 的国际经验,以促进公平贸易和我国税制的规范化。 一、资本弱化的概念 从形式上看,资本弱化就是指公司的资本结构中负债资本远远大于权益资 本的资本结构安排。但如果投资者不是有意识的通过操纵债务和股权比例失调 来追求一定税务利益的话,企业融资时尽量利用借贷融资,而较少利用股份融 资这一现象不应成为各国税务当局关注的问题,也不会成为税法学研究的对象。只有当投资者是为了逃避其本应承担的税收负担,而有意识地过多选择负债筹 资而非股本筹资时,这一现象才会为税务当局和税法学界所关注,因此税法学(特别是是国际税法学)是把资本弱化作为一种避税方式加以研究的。与税收学 更多关注税收资金的运动过程,研究如何提高税收经济活动效率相比,税法学 更多的着眼于税收关系中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税法学对资本弱化这 一种避税方式进行研究主要是防止纳税人逃避其应承担的税负,维护国家作为 税收征收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法理上讲,资本弱化这种损害国家 法定税收利益的行为显然是无效的,国家有权对其进行纠正,从而对受损害的 国家税收利益进行救济。从这一角度出发,资本弱化是指公司投资者投资于公 司的资本中,不恰当的提高负债比例从而相应的降低股本的比重,增加利息获 得更多的税前扣除,以减少应纳所得税[2]。与之相对应,资本弱化税制可以定义为关于资本弱化的基本原则、方法、措施以及有关协调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 则的总称。 二、各国资本弱化税制的比较 (一)美国 作为世界上税收制度最复杂的国家,美国在1976年就制定了资本弱化税制(IRC第385条),1989年增加163条J条款后,使其更加完善。其基本内容包括:1、税收署可制定补充规定,以企业双方关系的实质为准,严格界定适用税法的关联企业;2、国内收入署有权对关联企业间往来款是债务还是投资的性质进行审查认定;3、按照债务与资本净值1.5;1的法定比率来核定,凡认定的债务总额与资产净额之比超过这一标准的即属资本弱化,其债务超额部分的利 息支出便不予扣除,并要依法扣缴预提税。美国在《收入调和法案》中对资本 弱化问题作了税法规定,不允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利息”。这里“不符合规 定的利息”,是指下述情况下美国公司向国外关联公司支付的利息:1、当国外关联公司得到这笔利息后由于该所得不属于与美国的生产经营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所以国外关联公司不必就该所得向美国政府缴纳所得税;2、根据美国与其他国家的税收协定,该利息可以不缴或少缴美国的预提所得税。此外。“不符 合规定的利息”还包括美国公司向美国的免税单位支付的利息。在此基础上,“不符合规定的利息”,还应该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美国公司的净利息费用超过了当年的利息扣除限额,这部分超额利息不能扣除,利息的扣除限额 等于公司当年调整后应税所得的5O加上上一年结转下来的余额;2、公司在纳 税年末的债务一股本比率超过1.5:1,在计算居民企业的债务股权比例时, 与大多数国家针对单个非居民股东,债权和股权都是特定非居民股东对居民企 业享有不同,美国并不要求接受股息分配的关联方必须是非居民。此外,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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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定位与法律规制的正当性问题探讨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从19世纪末产生以来,发展至今,日渐呈现出市场主导趋势。有限公司秉持的经营理念,充分体现着其特有的制度优势与市场价值,在有限责任制度的基础上以中小型规模的组成形态大量存在着,一方面推动中小型企业组织经营事业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兼顾对债权人及少数股东之权益的保护。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验证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价值与必要性。在两大法系中不同国家的制度改革的影响下,为使有限公司在中国国情的特定环境下获得长远发展,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对有限公司的法律定位,既要严格区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更需要要从制度构建角度为有限公司拓展发展空间。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形态有限责任法律定位法律规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立足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是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通过糅合其他类型公司形态的制度优势创设的一种崭新的公司形态。发展至今,有限公司日渐呈现出市场主导趋势,尤其是在两大法系国家对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不断创新发展的影响下,为突破我国实践中遇到的发展瓶颈,有必要重新审视对有限公司的立法定位与法律规制。从“企业形态与公司类型”角度入手,正确认识各类企业形态及不同公司类型的本质区别与运营功效方面的差异,在了解企业形态的发展历程的基础上,掌握有限公司独具的优越性与潜在弊端,并结合我国现实运营情况与相关的法律制度,正确认识现存的各种理论争议与不

同的实践做法,系统的理解公司制度的精义与架构,从而为理论问题的探索奠定基础,为实践操作方法的优化提供参考。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运作现实 当代企业形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其中公司类型又分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美国称为closecorporation,英国称为privatecorporation)。从产生——发展角度讲,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股份有限公司都经历了长期的演进历程,而有限责任公司则是在糅合合伙企业的人合性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等主要制度特色的基础上,由法律创设与推动产生的,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立法者的主观臆造,而是充分发挥其对投资者乃至社会总福利所具有的较其他企业形态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为适应实践需求应运而生的。 具体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企业形态,其不仅集合了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的制度优势,而且有效规避了两者的潜在弊端,即股东在不丧失对投资支配的情形下享受有限责任的制度价值,进而参与公司管理或被公司雇佣。基于此,现如今的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发展成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尽管其对社会生活的影响不像上市公司那般深远,但其普及程度、数量上的优势,远非上市公司所能比,实际影响已远远超过上市公司。 与此同时,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制度创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运营中也暴露出一定的制度缺陷,因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对公司负有缴纳股款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仅在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公司

论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制

论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制 避税与反避税的博弈从税收开始到今天,自国外至国内,纳税人为逃避纳税想尽了各种办法,他们的脚步从未停歇。社会经济的发展,避税手段的更新,企业纳税人通过对资本的有效安排达到避税,降低成本,实现企业实际收益的最大化。资本对经济活动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强,国家通过对资本的控制可以实现国家对经济宏观控制,投资者对资本的操控可以得到更大利益,企业纳税人通过对资本结构的安排可以达到减轻税负,提高企业纳税人财务费用(在计算纳税所得时可扣除)减少纳税自出成本,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同时也可以避税。税盾理论就是纳税人通过资本弱化,减少应税所得额,成功避税。 社会经济发展程度较高的发达国家,市场对资本的要求较高,对企业资本结构关注较早。从企业纳税人为企业价值的最大化对企业资本进行设计,到税盾理论的出现,最后到从国家法律层面对资本弱化避税进行规制,经历了漫长的路程,为当前国际上对资本弱化避税进行法律规制提供了许多教训和经验。我国于2008年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初步建立了对资本弱化避税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度,在资本弱化避税的识别和规制上借鉴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资本弱化避税的定义上,区分资本弱化结构跟资本弱化避税,即法律对资本弱化结构的态度是限度规制,而非彻底的消灭。 国家允许企业纳税人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对企业债权资本发生的利息,在核定企业应税所得额前可扣除。法律对超出其规定范围的部分认定为避税目的的资本弱化,国家坚决予以打击。在资本弱化避税的模式上选择了国际通用的模式,一个是安全港模式,另一个是正常交易模式。安全港模式又叫固定交易模式,是指国家事先规定企业纳税人资本弱化的程度,在法律规定的“射程”范围内,企业的资本弱化安排是安全的,超过了就要接受国家资本弱化避税规则的调整。 正常交易模式也称为独立交易模式,是将企业纳税人经营活动对比非受控,或者非关联方是否存在特殊的优势地位,在借债方面如果存在特殊的优势地位,则认定为违反了独立交易模式,所产生的利息便不能作为财务费用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前予以扣除。我国在资本弱化避税的模式选择上,采取了折中法,以安全港模式为主,兼采正常交易模式。2008年我国在规定资本弱化避税时,一方面考虑到国内对资本需求状况,另一方面为了保证国家税收,在制定法律时,对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及税收监管

资本弱化及税收监管 资本弱化作为更为隐蔽的避税手段,严重影响了主权国的税收利益和国际税收协调,损伤了税收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妨碍了其调控职能的正常发挥,其危害性不言而喻,是目前各国重点防范和制裁的避税行为,但是对其的税收监管难度也 较大,是税务当局面临的一大难题。国内对资本弱化实证方面的研究较为匮乏, 还未形成系统有效的税收监控措施,因此开展并加强对资本弱化税收监管的实证研究,加快立法进程,是打击避税行为,完善税制的急需,也是资本弱化理论研究 和实务操作进一步深化、拓展并取得突破的必要,更是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和促进经济和谐发展的需要。文章对资本弱化的研究成果、涵义、表现、成因、影响和调整方法以及资本弱化税制的国际经验作了阐述,并重点介绍了OECD提出的两 种资本弱化规则及部分国家的资本弱化税制,结合我国现有税制进行了对比分析。文章具有一定创新性,与实际征管工作密切结合,从税收监管的角度出发,侧重于实证研究,综合运用比较分析、归纳分析和评估的方法,既有对有关研究成果的介绍,又有国际上对资本弱化进行规制的实践经验借鉴,并分析归纳了资本弱化在 企业层面上的表现和操作,为防范资本弱化现象提供了第一手数据和指标,提出 了税收监管的具体构想,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资本弱化实证研究在税收监管和实务操作方面的空白。 论文选取一些企业的相关财务会计数据及指标进行分析、评估和对比,剔除不可比性因素,总结归纳了资本弱化的一些特点和共性,结合现有理论、立法及实际经验,探讨如何有效地对资本实施监控,寻找制定监控措施和管理办法的突破点。文章认为定期对企业进行纳税评估,合理确定预警监控指标和对象,建立健全资本弱化预警和监管机制,不断完善我国税制,提升税制对FDI的吸引力,才是有效解决资本弱化问题的出路。提出如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比例连续两年超过2∶1 的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60%的企业、主营业务收入与主营业务成本连续6个月倒挂或纳税年度销售收入与成本连续两年出现倒挂的企业、往来款项金额较大并长期挂账及长期亏损的企业都应作为资本弱化的税收监管对象。

证据三性的法律规定详细解读

证据三性的法律规定详细解读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三性”看似简单,实际上真正的理解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主要是围绕“三性”进行,最终,法院也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纳。 证据作为法律上进行判定的依据,十分重要,不是随便的任何材料都是可以作为证据的。对于证据的要求,法律规定得十分细致,必须满足这些规定,证据才合法。可是很多人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够深入总是容易误解,引起很多问题。因此下文将详细介绍证据三性的法律规定。 证据的三性 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是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三性”看似简单,实际上真正的理解适用是非常复杂的,在法庭上对证据质证主要是围绕“三性”进行,最终,法院也通过对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采纳。通常,民事诉讼是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心态对抗的一种法律形式,而民事证据在诉讼中起

着推动或制约诉讼发展的作用,它既是诉讼开始的基础,也是诉讼继续进行的推进器,还是引导诉讼走向终结的决定性元素。或者可以说,民事诉讼实质是双方证据的对抗过程,可见,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固而民事证据的审查与判断是司法裁判的基础和依据,也是保障民事案件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的“生命线”。笔者结合自己在审判实践中的体会,略谈对民事诉讼证据“三性”的理解,以期望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证据的真实性 真实性是指一份证据本身形成过程是客观真实的,不是出具证据的一方有意伪造的,同时其中的内容是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有时,一份证据虽然不是一方当事人伪造的,但其中的内容却是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的,同样不具有真实性,即真实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实和实质上的真实两个方面,两者出现不一致时,形式上的真实必须服从实质上的真实,质证时这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否则,该证据就不具有真实性。 二、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1)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民事诉讼证据有七种法定形式,凡不符合这七种法定形式的都不具有合法性;(2)该证据符合形式上的要件。譬如,一份单位所签合同,必须盖有单位印章,一份单位证明必须具有单位印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名,证人必须具有作证能力和证人资格等。(3)证据的来源合

资本弱化的案例

【案例1】甲企业向外国乙企业(均为非金融企业)投资200万元,占乙企业股权的40%。假定两国的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甲企业预计2008年实现利润300万元,乙企业预计实现利润100万元,假定均无其他纳税调整。按照规定,甲企业当年应缴纳所得税75万元(300×25%)。由于乙企业没有从我国获得所得,不必向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案例2】假定,在上例中,乙企业于2008年1月1日向甲企业发行长期公司债券1 000万元,每年按银行利率7%支付利息。在资本弱化的情况下,甲企业2008年缴纳所得税=(300-70)×25%=57.5万元。乙企业应获得利息收入70万元,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缴纳所得税7万元(70×10%)。甲乙两企业实际在中国缴纳所得税总额为64.5万元,少缴所得税10.5万元(75-64.5)。可以看出,甲乙两企业通过资本弱化方法实现了避税目的。 【案例3】如果例1和例2的资料不变,债务/股本比率为2∶1,甲乙两企业的所得税计算如下: 由于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1 000÷200=5,大于2∶1标准,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200×2×7%=28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28=42万元。 甲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70+42)×25%=68(万元) 乙企业应缴纳的预提企业所得税=70×10%=7(万元) 甲乙两企业合计应缴纳所得税=68+7=75(万元),与例1缴纳所得税相等,恰好弥补例2少交所得税10.5万元。 【案例4】假定例1、例2和例3的资料不变,债务/股本比率为3∶1,又将如何? 由于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1 000÷200=5,大于规定的3∶1标准,甲企业准予扣除的利息 =200×3×7%=42万元,纳税调整的利息=70-42=28万元。 甲企业2008年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300-70+28)×25%=64.5(万元) 乙企业应缴纳的预提企业所得税=70×10%=7(万元) 甲乙两企业合计应缴纳所得税=64.5+7=71.5(万元), 比例1和例3少缴纳所得税3.5万元,比例2多交所得税7万元。 可以看出,债务/股本比率越低,说明资本弱化规则越严格。严格的资本弱化法规虽然有利于抑制税前的利息扣除从而增加税收收入,但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副作用,如抑制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影响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从而给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经济实力已经明显得到增强,然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让需要引进大量外资继续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因此,在制定资本弱化法规时应采取适度政策。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 正当性和限制原则(1)

关于公民基本权利限制正当性和限制原则(1) 「摘要」 现代法治社会,权力以权利为目的与归宿。不论是权力对权利的积极保护,还是权力对权利的消极限制,皆以人权保障为首要价值。国家基于对人性善恶、权利性质、公私权益的合理考量,获具限制公民基本权利之正当性;然循宪政一般原理,其亦需划定自身权力行使的合法维度;惟其如此,方能实现宪政、法治、人权的终极统一。「关键词」基本权利基本人权权利限制人权保障 引言:人权·宪政 人权,即人之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宪政,即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人权与宪政紧密相连。“今天,作为许多国家宪法一部分的‘权利法案’,被恰当地描述成这些国家公民基本权利的清单。” 宪政以人权为首要目标和终极价值,人权以宪政为最佳实现路径;宪政是人权的天然屏障,人权是宪政的必然归宿。被马克思誉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开篇即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者’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类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亦宣称:“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一切政治组合的目的在于维护人的天赋的和不可侵犯的权利。”宪政对人权的保护通常表现为权力对权利的积极关照,然而权力对权

利的消极限制亦是宪政运行的常态。权力何以要限制权利,权力如何限制权利才称得上合法、合宪?权利限制与权利保障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既是每一个以民主、法治为权力行使准则的宪政国家亟待解决的瓶颈难题,也是每一位以国家公权为基本研究对象的宪法学者必须关注的学科焦点。在此,笔者欲以公民基本权利限制为切入点,运用法哲学等基本原理多层面地考究该领域权力运行的正当性根源及其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逻辑起点:公民基本权利·基本人权 (一)公民基本权利=明示基本权利+推定基本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是指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或利益,它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公民实施某一行为的可能性,并构成公民维系自身政治、经济、文化地位所必须的权利基础。不少学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即宪法所明文列举或确认的权利,不在宪法文本规定之中或未为宪法明示的权利不是公民基本权利。但事实上,立宪过程中,除了那些被统治者认为不符合本阶级利益而不予确认或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确认的权利外,还存在着某些公民基本权利应被宪法确认但实际为宪法所漏列的情形,由此就使得宪法权利推定成为必要。宪政经验亦表明,在欠缺权利普遍原则和权利推定原则的立宪模式中,国家权力的膨胀必将导致公民权利的极度流失或消减。因此,笔者认为,公民基本权利不仅包括明示基本权利,还包括推定基本权利。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法律规制论文概要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法律规制论文 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的法律规制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避税论文的写作者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论文片段:b)-0200-02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当代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核心角色。贸易自由化和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为跨国公司从事国际化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了优越的环境,但同时跨国公司成为国际上主要的纳税义务主体。国际上大量避税行为的存在不仅侵犯了各国的国家利益,使得各国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而且还扭曲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跨国公司的避税理由在国际上日趋严重。如何有效地规制跨国公司的国际避税,一直是各国所面对的一个重大税收难题。尤其是避税港的建立,为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打开了“方便之门”。本文从国际避税的概念和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避税的目前状况入手,进而分析了跨国公司利用避税港避税的理由及表现方式,并尝试提出反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应采取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跨国公司国际避税避税港 :A文章编号:1674-098X(2011)12(b)-0200-02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当代跨国公司已成为国际经济活动的核心角色。贸易自由化和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为跨国公司从事国际化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了优越的环境,但同时跨国公司成为国际上主要的纳税义务主体。国际上大量避税行为的存在不仅侵犯了各国的国家利益,使得各国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而且还扭曲了国际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税负不平,从而影响了国际收支的平衡。因此,研究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有其必要性,本文仅从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的避税行为进行探讨,并提出国际上应对此类行为的一些防范策略。 1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概述 1.1 国际避税 研究跨国公司国际避税的法律规制,首先要明确的是国际避税的含义。国际避税,是指国际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或税收协定规定的疏漏之处,采取某种公开的或形式上不违法的行为,达到减轻或规避法律要求其承担的纳税义务的目的。国际避税可以说是国内避税的延伸和发展,其特殊性表现为:首先是主体的延伸,进行避税的主体具有跨国性。其次是跨国纳税人所逃避的法律既可以是一国国内法,也可以是各国间的国际税收协定。 1.2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目前状况 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考验之下,跨国公司现已成为国际经贸交往的核心主体。当前国际社会,跨国公司避税的主要途径包括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滥用国际税收协定、资本弱化、利用电子商务、金融衍生工具避税、利用避税地避税等形式。但由于多数国家已经建立越来越严密的转让定价税制,通过转让定价避税日益困难;由于滥用税收协定的空间有限且操作困难,加上已经形成反滥用国际税收协定的规范,通过滥用税收协定进行相对较少。1因此,通过避税港避 税进行避税呈现出日益增长趋势。 1.3 跨国公司利用避税地避税理由分析 避税港是指为跨国投资者取得所得或财产不征税或按很低的税率征税的国

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缺陷与完善

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缺陷与完善 2008年我国在《企业所得税法》中设置了资本弱化规制条款,之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则进一步对资本弱化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确定了我国防范资本弱化的方法是兼用安全港模式和独立交易原则,并对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的安全港模式比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应对了我国合理的税收水平因企业资本弱化而降低的局面。但是这种应对资本弱化的方法,是否考虑到了不同行业之间所呈现的不同特点、所规定的安全港模式债资比率是否对呈现不同特点的行业都适用,特别是“一带一路”的提出,走出去企业面临更大的融资需求。现在的应对资本弱化的方法是否能满足企业正常的融资需求以及目前我国的资本弱化税制的规制方法是否能应对更加复杂的BEPS形势,以上将是本文所重点关注的内容。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采用理论政策和数据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在理论分析中首先梳理了资本弱化相关的理论文献,借此廓清资本弱化的来龙去脉。其次,通过对资本弱化概念的界定和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介绍,再结合我国上市公司及不同行业的资本弱化情况的分析,得出完善我国资本弱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最后,对BEPS行动计划进行介绍,为下文完善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建议做理论铺垫。 在数据研究中,本文利用我国上市公司2014-2016年的财务数据,一方面对不同行业的资本弱化情况进行总体分析;一方面,对比了BEPS最佳实践方法中推荐的度量指标与我国采用的债资比度量指标,说明目前我国安全港模式采用债资比度量指标存在的不合理之处以及BEPS最佳实践方法可借鉴的内容。最后,结合前文的理论分析和数据分析,提出完善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建议。

浅论法律的正当性基础——以第三人为视角

浅论法律的正当性基础 ——以第三人为视角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李贤勇350108164) [摘要]当法律凭借国家强制力取得社会的支配地位时,其自身的正当性常常被预设为不证自明的前提;尽管,法律已成为判断我们和他人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但是其规制的能力与社会的接受度却并没有人们想像的那么高;因此,从理论上来对法律的正当性基础进行论说,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一般来讲,人们总是倾向于从两个角度对法律进行分析:内部的和外部的,也就是不外乎——“我是法律,我应当怎么样?”与“我要求法律,应当怎么样!”;而最为关键的是:如何从第三人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法律可能影响我,它应当怎么样!”。从第三人的视角论证法律的正当性基础是其中的一个选项,而合法性无疑是对正当性的最为一般理解,正当的法律就是一种预期的满足。 [关键词] 法律合法性正当性第三人 一千个人眼中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而不同的人对法律的感觉又有所不同。当现在的人,对法律介入人们的生活已经习以为常的时候;我们很少思考之所以需要法律的原因,以致于忘记了检讨法律的正当性与我们理解的合法性的差异:合法性是否必然意味着我们理解的正当性?当很多人学者常常自诩为法律的代言人时,我们就是他们研究的对象;他们企图用法律规制和安排我们的生活,而这种努力将我们置于他们设计的生活之中!概括的来讲,就是为人们提供各种对法律需求的可能性,而这无外乎从两个角度对法律加以规范:一方面,法律自身需要维持自身的存在;另一方面,法律需要满足人们的需求。如果能够超脱两者,以第三人的视野来看待法律,我们会有全新的认识——法律的正当性为何?所谓正当性,是建立在满足人们的需要的基础之上的,它要为我们现实的境遇作出解释、解决我们面临的各种问题、让人们保有稳定的预期以向往未来!也就是说,它要能给我们以现在的生活方式是正当的理由,而不仅仅是忍受,而是享受生活!对于法律的来说,就是法律为我们提供的这种生活方式为大多数的人接受和认可,这又建立在法律让自己成为社会必需品的历程之中!站在第三人的角度来说,法律保障我们自己不受到他人的不当干预,除了身为当事人之外任何影响自身利益的决定必须经由自己同意!而法律就是这样的一个存在。 一、法律的正当性——为何? 名不正,则言不顺!法律之所以能在现代社会中居于社会控制的主导地位,是因为它具有深厚的正当性基础;能够说服人们接受它对自己生活方式的安排与指导,解释在生活中遇到的疑问、解决现实中面临的问题、并使人们保有对未来的希望,从而达到容忍现实、寄希未来的目的,让大家有一个稳定的和可预期的未来!所谓法律的正当性,是指人们认可法律的程度和容忍法律恶的限度;也就是说人们基于对未来美好生活的期冀,而保持和接受法律对自己生活的干预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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