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疑难案例

合同法疑难案例 (3)

从一起买卖合同案谈违约赔偿的计算——案例之一.. 3

对可得利益应当如何保护——案例之二 (10)

一、预期违约制度;二、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

的举证责任分配;三、“过分高于”的标准和减少应当适用的原则——案例之三 (17)

顾越山诉子明村委会自来水安装而引起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案例之四 (29)

扬州通扬机械有限公司与廖国造、沈桂喜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之五 (34)

法定解除与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案例之六 (39)

撤销权行使条件是否成就———案例之七 (42)

连云港新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政府路南办事处撤销权纠纷案——案例之八 (49)

表代理的构成要件和表见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区分——案例之九 (54)

违约金过高适当减少——案例之十 (58)

苏州市锦鸿金属制品厂诉周根福厂房设备转让合同纠纷案——案例之十一 (63)

盐城市马沟粉丝厂诉王二林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之十二 (72)

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诉常州市华林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案——案例之十三 (76)

南京新凤凰影像有限公司上诉南通九村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之十四 (92)

海南海德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南通开发区瑞兴经贸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案例之十五 (101)

发生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案例之十六 (114)

江苏长征实业公司诉傅根顺借用合同案——案例之十七 (120)

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诉铜山县单集供销社、徐州昌宁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行使撤销权案——案例之十八127赵金良与李振福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之十九.. 140焦作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矿山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例之二十 (143)

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诉步其顺拒付风险代理费案——案例之二十一 (150)

中国农业银行盐都区支行诉戚师军、盐都区北蒋镇人民

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之二十二 (156)

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的适用案例之二十三 (161)

南通三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诉上海金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案例之二十四 (168)

干亦斌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淮安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案例之二十五 (179)

淮安市新淮铁路物资有限公司诉江苏省交通工程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之二十六 (183)

刘锦龙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淮安市淮阴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例之二十七 (187)

南通宏梓化工有限公司诉常州市益球中亚干燥设备厂产品质量案案例之二十八 (193)

合同法疑难案例之二十九 (203)

合同解释实务运用——案例三十 (210)

合同法疑难案例

从一起买卖合同案谈违约赔偿的计算——案例之一[案情]

原告:上海科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欣),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茂兴路仁恒广场4号楼25C。

被告:罗保盛建材(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保盛建材),

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经济开发区私营工业园。

2002年3月5日上海科欣与宝钢公司签订墙面设计咨询及材料采购分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墙面板工程造价人民币160万元;上海科欣必须于2002年6月25日前将材料运抵施工现场;如上海科欣违约,上海科欣除退还宝钢公司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外,还需支付等额预付款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宝钢公司。合同签订后,宝钢公司按约支付给上海科欣12万元预付款。

2002年3月28日上海科欣与罗保盛建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海科欣向罗保盛建材购买复合墙面板;合同总价949170元;合同签订后7月日内上海科欣付款30%,余款在罗保盛建材将货物在美国装船后10天内付清;上海科欣应当向罗保盛建材提交材料加工清单、收边板及附件数量;罗保盛建材应在2002年6月14日前将货物运抵上海港。合同签订后,上海科欣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交付了设计图纸。

2002年6月5日罗保盛建材向上海科欣发出传真,称美国生产的板材不能满足上海科欣的供货要求,要求变更合同。上海科欣收到罗保盛建材的传真后,于2002年6月9日作了不同意变更合同的回复。2002年6月12日罗保盛建材与上海科欣协议解除合同,同时罗保盛建材将上海科欣已付30%款项如数退还。

2002年6月11日宝钢公司发函至上海科欣,称由于上海科欣违约不能按约供货,因此解除双方的合同,上海科欣支付宝钢公司等额预付款112万元作为违约赔偿金。其后,112万元违约金在双方往来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海科欣诉称,由于罗保盛建材擅自违约不能供货并终止合

同,造成上海科欣的损失应当完全赔偿。具体损失如下:赔偿与宝钢公司的合同违约金112万元;支付设计院材料加工单设计费13万元;为签订、履行、终止合同付出差旅费3.75万元;纯利润损失15万元,合计143.75万元。

罗保建材辩称,上海科欣提出的赔偿宝钢公司违约金、支付设计院设计费以及差旅费、纯利润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罗保盛建材在签订合同时也不可能预见到高达合同总价的 1.5倍之多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海科欣的诉讼请求。

[审判]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海科欣与罗保盛建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罗保盛建材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合同并提出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于罗保盛建材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罗保盛建材应当承担赔偿上海科欣全部损失的违约责任,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上海科欣提出的损失分为两部分:其一积极损失,其二可得到利益损失。上海科欣向宝钢公司的赔款112万元,支付设计院13万元设计费,支付的各项差旅费30817.15元(上海科欣在诉状中计算有误,经法院核实,差旅费应为30817.15元),上述损失属积极损失。可得到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纯利润,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所缴纳的税收。本案中上海科欣买入罗保盛建材的墙面材料,然后销售

给宝钢公司,因此本案的可得利益损失是转售利润损失。转售利润损失一般来说就是转售合同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差额,再扣除必要的转售成本构成。本案中原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49170元,转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00000元,二者相差650830元。扣除成本费用464000元,成本包括:设计费13万元,税金及建筑管理费229000元,外贸代理费、仓储费、运费55000元,差旅费50000元。按照上述数据计算出纯利润为186830元,上海科欣要求再扣除一些其它费用按15万元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的意思表求,认定上海科欣的可得利益损失为人民币15万元。

这两部分损失的赔偿限度为罗保盛建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范围。在签订合同时罗保盛建材已经知道上海科欣购买墙面材料的用途是居然之家的墙面板。居然之家是一家大型建材超市,罗保盛建材应当预见到如果违约将会造成工期延误的严重后果,上海科欣必将被发包人索赔较大数额的赔偿款。上海科欣赔偿给宝钢公司112万元违约金损失,在上海科欣与罗保盛建材签订合同时上海科欣并未向罗保盛建材的预见范围,对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但罗保盛建材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上海科欣购买建材的用途是卖给第三人,且上海科欣履行合同依赖于罗保盛建材对合同的履行,因此罗保盛建材应当赔偿上海科欣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居然这家是一项大型建筑项目,合约定的墙面板材是定制的等特别条件,该损失以合同标的的30%赔偿较为合理,即赔偿48万元损失。对于上海科欣提出的13万元设计费损失,由于设计费的成果———材料分割清单

是买卖合同内容约定的条款,因此设计费13万元的损失罗保盛建材应当预见到,因此应当赔偿该项目损失。差旅费308178.15元的损失,罗保盛建材在签订合同时也应当预见,因为合同签订、履行、终止必然需要这些费用,因此该项目费用罗保盛建材应当赔偿。关于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罗保盛建材作为一家生产世界顶级建材产品的企业,该项损失应当预见到,因此罗保盛建材应当赔偿上海科欣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各项赔偿费用合计如下:支付设计院设计费13万元+差旅费30817.15元+赔偿宝钢公司违约金48万元+可得利益损失15万元=79081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上海科欣与罗保盛建材签订的买卖合同。

2、罗保盛建材赔偿上海科欣损失合计人民币79081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3、驳回上海科欣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0元,财产保全费7708元,二项合计24908元,由上海科欣负担11322元,罗保盛建材负担13586元。

判决后,被告罗保盛建材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评析]

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违约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据合同规定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同责任的一种主要形式。违约损害赔偿有约定损害赔偿和法定损害赔偿两种方法。约定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

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而给对方支付一定的金钱或者约定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损害赔偿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也是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如果当事人未约定损害赔偿金也未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此时便适用法定损害赔偿。所谓法定损害赔偿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全部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损害赔偿金,也未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因此适用法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审理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可预见损失范围的确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便是我国合同法的可预见性原则,违约损害的损失赔偿额范围限于违约方订约时能够预见的范围,对不可预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预见是指违约方的预见,而非守约方的预见。可预见性原则将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即损失范围受预见的约束限制。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就确定了损失赔偿的范围既包括积极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如期履行合同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不是现实的财产损失,是未来的、期待的利益损失。本案中,上海科欣赔偿给宝钢公司的112万元违约金,支付设计院的13万元设计费,支付的为合同履行、合同终止所

付出的差旅费,属于积极的损失。纯利润18万余元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可得利益的损失。

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判决中将所有的差旅费计算在积极损失中是不妥当的。属于积极损失的差旅费仅包括扩大的损失,如罗宝盛建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上海科欣派人几次去北京磋商继续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的赔偿事宜所支付的差旅费,这些损失属扩大的损失,罗宝盛建材应当预见到,因此也应当赔偿。上海科欣为签订合同支付的差旅费应包括在可得利益计算中的成本之中,将该部分损失计算在积极损失中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

2、本案的违约损害赔偿中是否应当包括第三人的损失。这个问题涉及第三人的定义,第三人是指为合同当事人存在的第三人损失,还是合同当事人以外因第三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我们通常的定义,第三人损失是指的后一种。第三人不能基于违约获得损害赔偿,他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如锅炉产品不合格爆炸后导致他人财产、人身伤亡,第三人可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因为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受害者向产品的所有权人提出赔偿请求,并获赔偿后,产品的所有权人可以向合同相对人提出违约损害赔偿,但这个赔偿额受到预见性原则的限制。

本案中的第三人损失是指的前一种定义,是指的为合同当事人存在的第三人损失,该项损失是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方能够预见,因此应当赔偿。上海科欣支付设计院13万元的设计费,属于罗宝盛建材预见的范围,因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要交付设计图纸,而且13万元设计费是合理的,罗宝盛建材应

当赔偿。对于112万元违约金,罗宝盛建材应当赔偿预见到的部分,因为罗宝盛建材属于跨国公司,专业生产世界高级墙面板,从上海科欣定购面积范围,罗宝盛建材应当预见到工程的规模。但是上海科欣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供其与上海宝钢签订的合同,因此罗宝盛建材不可能预见到违约金和预付款等额的约定,罗宝盛建材不应当赔偿112万元损失。对于该项损失考虑到墙面板定制及工程规模,赔偿工程量的30%较为合理。

3、112万元违约金是如何确定的。上海科欣属于宝钢公司的分包商,宝钢公司承建的北京居然之家属于北京大型建材超市,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墙面板属于超市的外部主要装璜,墙面板定制是由宝钢公司指定的罗宝盛建材,该墙面板建材在亚洲没有生产厂商。罗宝盛建材的违约,必然使墙面板的供应更换生产厂家,而且更换的墙面板不能达到原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居然之家工期一定会被延误,由此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作为分包商上海科欣签订如此高违约金的违约条款,也是符合当前建筑行业的现状的。上海宝钢在和其他分包商签订的合同也约定了同样的违约条款。因此,违约条款的约定是符合现实的。事实上112万元违约金,在宝钢公司与上海科欣其后的工程往来款中已经被扣除。因此,上海科欣提出的112万元违约金是有事实根据的。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刘飞平对可得利益应当如何保护——案例之二[案情]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物

资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岳阳市花板桥。

法定代表人熊光辉,经理。

被告江苏诚德钢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都市诚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董事长。

2000年4月17日物资公司与诚德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诚德公司为物资公司加工钢质为10M。WVNb的四种规格的高压化肥管(即钢管),其中直径127MM、壁厚21MM(以下简称127×21)的五吨,直径159MM、壁厚28MM(以下简称159×28)的8吨,直径180MM、壁厚30MM(以下简称180×30)的15吨,直径219MM、壁厚35MM(以下简称219×35)的15吨,加工费均为每吨4500元,计193500元。原材料钢管坯由物资公司提供,钢管坯到厂后40天内完成加工任务,款到发货,成材率不低于65%,余料单独堆放保管等等。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遂从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殊钢公司)购买了钢质为10M。WVNb,直径为180MM和230MM的钢管坯24.61吨和28.52吨,计53.13吨并于2000年12月底前提供给了诚德公司,该批钢管坯的单价为7101.54元。钢管坯到厂后,诚德公司即进行了加工生产,仅加出127×21的钢管。2001年3月1日物资公司给付诚德公司7万元。同年4月29日诚德公司向物资公司交付127×21的钢管5.61吨,加工费为25245元。后物资公司将该批钢管以每吨2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了浙江工业大学化工设备厂。因诚德公司对其他三种规格的钢管未能按约完成加工任务,按照成材率65%的约定,应有44.49吨、价值315947.50

元的钢管坯以及2.59吨料头(每吨980元)在诚德公司处,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物资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01年2月至3月,物资公司与承德高压阀门管件厂、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公司中南销售处、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化工机械厂分别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物资公司供给以上三个单位127×21、180×30的钢管,总货款计363300元。另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物资公司前往诚德公司处协商处理争议支出差旅费2967元。

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订的加工合同;退还原材料钢管坯款315947.51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9994元,赔偿物资公司对第三方的违约金108990元,退还残余料头款2538.20元,赔偿差旅费损失1万元,合计552469.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诚德公司辩称,物资公司所提供的原材料钢管坯的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我司无法进行加工;物资公司给付的7万元不是加工费而是其他货款,因合同约定款到发货,物资公司未履行先付款义务,无权要求我司交付加工物、赔偿损失等,故请求驳回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本院认为:双方所订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诚德公司未能完全按约完成加工任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所订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物资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诚德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双方所订合同应终止履行。诚德公司对尚存的钢管坯44.49吨及料头2.59吨应

予退还。鉴于诚德公司对钢管坯已不能原物返还,应按照每吨7101.54元的价格折价退还物资公司315947.51元。因诚德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有28.92吨钢管未加工生产,应当赔偿物资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119994元和差旅费用的支出2967元。对物资公司要求诚德公司承担其对第三方的违约金赔偿的主张,因物资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第三方已实际赔付,故对物资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诚德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所订加工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诚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物资公司原材料款315947.50元;

三、被告诚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物资公司钢管坯料头2.59吨,如不能退还,则按每吨980元的价格折价返还;

四、被告诚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物资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19994元;

五、被告诚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物资公司差旅费损失2967元;

六、驳回原告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933元,由原告物资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诚德公司负担9933元。

[评析]

本案双方所订合同系在我国《合同法》颁布之后,因此处理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里“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学界所谓的可得利益。长期以来,在合同仲裁和审判实践中只支持实际损失的做法使可得利益的损失无从得到赔偿。多数人认为可得利益的损失伸缩性大,难以计算。但无论是实际损失还是可得利益损失。都是守约方的财产损失。赔偿可得利益是基于民事赔偿的补偿性、公平原则的要求、以及与私法接轨的需要。

可得利益具有以下特点:1、未来性。可得利益是未来利益,它是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待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损失)。3、现实性,也就是说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可得利益就会被当事人得到。上述特点正是确定可得利益的标准,而对于赔偿额的标准,还必须遵循:1、完全赔偿原则。及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可得利益损失和实际损失都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违约方应当完全赔偿。这一原则是违约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也是各国立法通例。《合同法》第113条的前半部分确立了我国

完全赔偿的原则;2、可预见原则。《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后半部分规定“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正是这个原则的体现。它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一个限制,违约方仅对订立回头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给予完全赔偿,并不是对违约行引起的一切损失都给予赔偿;3、直接因果关系标准,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除这种损失可预见外,还必须满足损失与违约行为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的确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符合以上标准,才能确定赔偿额。

在审理可得利益损失的案件中,我们必须注意区分以下几个问题:1、区分商业风险和可得利益。市场交易存在风险,违约方只能对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予以赔偿,对商业风险不付赔偿责任。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供给甲公司货物,货物单价为10元,当时货物在市场的行情是每件20元。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货物市场行情降至每件15元,后乙公司延期交货,逾期一个月后,市场行情降至每件12元,此时甲公司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只能是每件15元-12元=3元,而不是20元-12元=8元,其中每件5元的损失属商业风险,这种风险必须由当事人自己承担。2、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是合同履行后的纯利润,而不是主观推测的损失和为得到利益而支付的费用。正如鸡生蛋和蛋生鸡的故事一样,拾到鸡蛋的人主张如果这只蛋孵化成小鸡,小鸡长大后生蛋,蛋再孵化成小鸡,如此往复,将有无数的鸡和蛋,且其喂养小鸡投入了很多饲料,故碰破蛋的

人需要赔一笔不菲的钱。这里拾到鸡蛋的人主观进行了推测,但其忽略了合理的确定性,饲料的付出可以从小鸡身上得到回报,故拾到鸡蛋的人的请求得不到赔偿。3、可预见性是以合理预见为前提,他是以一个正常的交易习惯,正常人的思维逻辑能力,日常生活的经验等作为标准,所能预见的后果来衡量。这种衡量是在签订合同时所作出的预见,而不是在缔约后随着情况变化作出的预见。

在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面,采取什么具体方法来确定其赔偿数额,是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国外一些国家实施的“差额法”、“交换法”有一定的缺陷,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具体确定可得利益赔偿的数额。首先是当事人约定,即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损害赔偿的数额及计算方法,这样有利于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的实际操作。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约定《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法》第113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些规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制原理。其次是对比法,即选择一个标准,对比得出可得利益损失。如种子买卖合同中,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参照所在地前3年平均单产(以统计局数据为依据)来确定。具体计算方法是:可得利益损失=(该作物前3年平均单产-受损地的实际产量)*受损面积。这种方法常用于可得利益表现为经营利润的合同,如承揽合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等。最后是差额计算法,主要适用于转售利润的合同中,具体表现为1、转售合同的价款减去为获得利润支出的费用,再减去前合同支付

的价款,所得差额即是可得利益损失。如本案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销售收入扣除原材料价格、加工费、增值税即20000-7101-20000×17%=4999,4999元为每吨的毛利,诚德公司尚有28.92吨未能加工,28.92×(4999-4999×17%)=119994元,可得利益为119994元。2、确定合同履行时的市场平均价,再减去合同的价款和必须支出的费用,差额部分就是可得利益损失,正如笔者在区分商业风险和可得利益部分所举案例。但这个方法只适用于转售且市场价是确定的。

至于很多学者提倡的估算法,即由法官对可得利益损失进行估算,确定一个数额。笔者认为这一方法不可行。目前《合同法》提倡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谁主张谁举证,没有当事人列举的证据,由法官自由裁量,主观因素太多,不够准确,更关键的是法律没有赋予法官在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案例提供单位: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黄祥汤咏梅周涛

撰写人:汤咏梅周涛

一、预期违约制度;二、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举证责任分配;三、“过分高于”的标准和减少应当适用的原则—

—案例之三

[案情]

原告扬州百货站钟表眼镜缝纫机批发公司风采服饰行(以下简称风采服饰行)。

被告尹卫军。

2000年9月上旬,原告刊登广告,将自己经营商场的衣架

对外进行招租。当月16日,被告尹卫军向原告交纳风险金1000元,要求承租原告所经营商场一楼的6根衣架经营服装,在试经营后的同年10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交纳了同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的租金3960元和风险金1000元。同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承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6根衣架,每根衣架旺季10月至1月26元/天,平季2月至6月21元/天,淡季7月至9月18元/天(全年租金为47340元),由原告统一收银,每月15日结帐,结帐时付下个月的租金,被告并应向原告交纳风险金500元/根,如被告违反协议,则赔偿原告三个月的租金和风险金,合同未对原告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当日认为自已的租金与另一承租人郑成卫的租金不一样,遂撕毁了承租协议,并表示不再承租原告处衣架经营。同年10月23日傍晚,原告拆除了被告的衣架,并扣留被告经营的服装和营业款。次日,被告向广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2000元风险金和代收的营业款6243元,以及扣押的137件衣服,并赔偿损失5000元(后又放弃)。诉讼中,广陵区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将137件服装裁定先予执行。一审时,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广陵区法院遂判决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被被告尹卫军撕毁的承租协议和尹卫军在诉讼期间(同年10月27日)书写的一份情况说明。尹卫军在情况说明中述说了承租衣架和撕毁合同的过程,并表示“我也不再打算在风采服饰行做了”。二审遂认为,尹卫军未按承租协议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风采服饰行并未提起反诉主张违约金,风采服饰行可另行起诉,故改判驳回

了尹卫军要求风采服饰行返还风险金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后,风采服饰行向广陵区法院提起了本案之诉,要求被告承担三个月租金11835元的违约责任。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承租协议是其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因此当即声明解除协议,原告自知理亏,也同意解除协议,便将承租协议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当着原告负责人的面撕毁协议,并扔入原告办公处的纸篓内。被告的该辩称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相矛盾,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

[审判]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租协议虽被被告撕毁,但承租协议与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应予确认。被告对承租协议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签订该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双方协议解除了承租协议,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被告也未另行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解除协议的辩称不予采信。承租协议虽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但并未排除原告的违约责任,因此对承租协议关于被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应认定为无效,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达到了14835元(包括3000元风险金),占到了合同总标的(全年租金)的31.3%,明显过高,应予降低。因此,承租协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但承租协议第十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予降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承租原告的衣架,应认定被告违约。被告已交纳了一个月的租金,被告违约行为是对其后11个月租期的违约行为,被告应享有一个月30天的承租权利,原告在被告的30天租期未满时

拆除被告的衣架的行为也属不当。被告已经向原告承担了2000元的风险金,应认定为被告已经向原告承担了2000元的违约责任。综合上述情况,以承租协议全年租金47340元的10%确定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扣除已经承担的2000元风险金。据此,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尹卫军向原告风采服饰行承担违约金2734元。

[评析]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本案存在下列问题值得探讨:

一、本案原告风采服饰行能否提起本案之诉的问题。

对该问题,有主张认为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风采服饰行不享有提起本案之诉的诉权,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在尹卫军诉风采服饰行一案中,二审法院明确表示了风采服饰行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的意见,故该争议未能得到充分讨论,又由于本案例系为研讨合同法疑难问题,故不再展开讨论。

二、谁违约的问题。

按理说,在尹卫军诉风采服饰行一案中,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认定,广陵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不应再有多大的争议,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对该问题都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是成立的,被告尹卫军撕毁协议的行为说明其要求解除合同,而原告在被告已交付一个月租金的第二十九天拆除被告的衣架,应视为原告同意解除合

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及答案

案例1 2003年9月,某资产管理公司聘请王某为其总经理,王某在商谈聘用合同时提出需要 解决住房问题,资产管理公司遂于当年10月购买了一套住宅低价租给王某使用,双方订立 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期为5年,并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 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资产管理公司发现王某能力有限,不能满 足资产管理公司对总经理管理水平的要求,遂提出不再聘请王某,王某也表示同意,但提 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资产管理公司多次要王某交房,遭王某拒绝,后资产管 理公司于2004年11月将该房卖给本厂职工李某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李某当时并不知情, 事后才得知该房屋已出租于王某,但李某因急需住房,不愿再次买房,故其多次要求王某 搬出,王某不同意,李某遂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归还房屋。 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乙方(即王某)不愿意再受聘于甲方(即资产管理公司),则解除 租赁合同”,而事实是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不再聘请王某,并不是王某自己愿意辞职的,所以 他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解除,王某依然是合法的承租人。虽然李某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王某仍然享有在其租赁期间内的房屋承租权,因而李某 没有权利要求王某搬出该房屋。 案例2.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甲、乙公司签订了一项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当年9月1日 向乙公司交付房屋100套,并办理登记手续,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分三次付款:第一期支付2 000万元,第二期支付3 000万元,第三期则在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房屋 时支付5 000万元。在签订合同后,乙公司按期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共5 000万元。2004年9月1日,甲公司将房屋的钥匙移交给乙公司,但并未立即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 记手续。因此,乙公司表示剩余款项在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再付。在合同约定付款日期(2004 年9月1日)7日后,乙公司仍然没有付款,甲公司遂以乙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乙 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则以乙公司未按期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为由抗辩。 对乙公司而言,由于其第三期款项的支付与甲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是应当同时履行的义务。由于本案中合同标的物是房屋,房屋属于不动产,与动产买卖合同不同,不动产的买卖中出卖人除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之外,还应当完成产权移转登记,才真正履行完给付义务。尽管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移转,买受人不能因出卖人的交付而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办理登记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可见,在本案中,由于甲公司的行为有可能导致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乙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案例3. 赵某孤身一人,因外出打工,将一祖传古董交由邻居钱某保管。钱某因结婚用钱,情 急之下谎称该古董为自己所有,卖给了古董收藏商孙某,得款10000元。孙某因资金周转 需要,向李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将该古董押给李某,如孙某到期不回赎,古董归李 某所有。在赵某外出打工期间,其住房有倒塌危险,因此房与钱某的房屋相邻,如该房屋 倒塌,有危及钱某房屋之虞。钱某遂请施工队修缮赵某的房屋,并约定,施工费用待赵某 回来后由赵某付款。房屋修缮以后,因遇百年不遇的台风而倒塌。年末,赵某回村,因古 董和房屋修缮款与钱某发生纠纷。请回答下列问题: (1)钱某与孙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V 合同效力未定,因钱某不是古董的所有人,其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企业招聘不得有性别歧视 某公司因扩大生产,需要招用5名技术工人。但在招聘条件中记载要求男性,谢绝女性。结果在招工当天,遭到不少女性的投诉,要求劳动主管部门对该公司的招工歧视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评析】《就业促进法》要求保障男女平等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建议:企业的招聘条件必须公平、平等,在具体的录用过程中可做适当筛选和技术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6条、27条、62条.doc 【案例二】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企业面临风险 甲公司因工作急需招聘录用了工程师乙,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突然接到一封律师函:乙原来与丙公司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立即解除与乙的劳动关系并处理善后事宜,否则将追究甲公司和乙的连带责任。 【评析】招聘录用时应要求应聘者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要求员工承诺若因此造成企业损失的,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否则,聘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将面临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1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应聘者提供假学历,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甲公司录用了工程师乙,录用条件中明确了研究生学历要求,乙在应聘时也提供了相应学历证件,并在登记表中注明学历层次。双方签订了5年劳动合同。半年后甲公司偶然得知乙的研究生学历系假的。公司要求与乙解除劳动关系。 【评析】劳动合同法规定,凭借假学历签订劳动合同,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注意,甲公司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录用乙时,并不知道其研究生学历是假的,并且据此录用了他。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26、39条.doc 案例四】试用期满后不得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合同 公司招聘录用了王某,双方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一个半月后,王某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公司车间主任将考核的依据和材料于当月底转到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考虑解除合同。在第3月的第2天,公司通知王某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庭裁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评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2年的劳动合同试 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超过部分无效。虽然在2个月内公司已经证明王不符合录用条件,但公司的解除决定是第3个月作出的,此时已经不在试用期内。如要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必须证明王某不胜任工作岗位,且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胜任。 建议: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在试用期内进行。试用期限的约定要合法,试用期的考核要及时作出,业务部门和人事部门要加强职能合作。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19、21、39条.doc

合同法案例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合同法案例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 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 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 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 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 1 年,租金人民币 1 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 5 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 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 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 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 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 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1) 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 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 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 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 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 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1) 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 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合同法大学生典型案例分析

摘要:近年来大学生的法律案件越来越多,让人深思,本论文针对这种情况,就大学生遇到的典型案例进行了剖析,希望能给缺乏法律意识的大学生一些借鉴。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大学生案例 合同法大学生典型案例分析 社会上我们或多或少的总会听说一些大学生触犯法律的案件,想象中大学生本该是高学历的人群,但是在法律上也许并不像人们想的那样,从一些大学生的法律案例中我们会发现大学生对法律意识还有待提高,一些失足的大学生除了让我们遗憾外,更引发了我们的思考。下面就大学生关系最密切的合同法,特别是劳动合同法问题,看部分案例。 首先让我们先对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做一下简单介绍。 所谓合同,又叫契约,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是引起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合法行为、而非事实行为。第二、合同的目的和宗旨是在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第三、合同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是他们之间的协议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均要作出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是平等、自愿、真实和完全一致的。如果某一方是因为被强迫或者在其它不志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则该合同在法律上属于无效合同。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同时,由于城镇新增就业人口、下岗人员再就业、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大学生就业压力叠加,形成了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基

《合同法》案例集锦(一)

《合同法》案例集锦(一) 1.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的祖父留下。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1万5千元买下。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11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以买卖花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的请求。经人指点,赵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该花瓶。 试分析: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2)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秘密从境外买卖免税香烟并运至国内销售的合同。甲公司依双方约定,按期将香烟运至境内,但乙公司提走货物后,以目前账上无钱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3个月后,乙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试分析: (1)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2)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 (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为无效合同。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典型案例分析 一、因劳动合同的解除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到底是辞职还是解雇? 曾某是单位的主管,工作能力一般,与同事相处也不和谐。人力资源总监与其谈话,要求自动离职,并且手写一份辞职申请书。曾某写完辞职申请书并且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后,非常后悔,认为自己被单位算计了。于是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而单位称曾某是自己提出离职了,有辞职申请书为证。

答:本案看似复杂,其实关键一点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劳动者同意了,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辞职申请书只是一个表象。本案既不是辞职,也不是解雇,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进一步讲,本案的关键在举证。如果曾某能举证证明人力资源总监的谈话内容,则不应认定为协商一致,如果不能举证,那么辞职申请书就具有强大证明力,足以证明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二、因劳动合同的终止引发的劳动争议 案例一:约定终止条件出现,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魏某(女)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单位提前一个月发出不予续签通知书。在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几天后魏某发现自己已经怀有身孕,随要求与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单位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并且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不可能继续履行。

答:《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女职工在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以及劳动者在医疗期等,如遇劳动合同到期,则劳动合同自动顺延至上述期限届满。本案中魏某在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已经怀孕,实际上此时劳动合同并没有到期,单位以劳动合同到期而不予续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魏某有权回单位上班,并享受相应孕期待遇。 进一步说,女职工的三期以及医疗期等可以改变劳动合同期限,使其延长,可以使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变得没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些期间不能对抗《劳动合同法》

民法重点合同法案例及分析

一、案情:王某与张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王甲娶妻李某,并于1995年生有一子王小甲。王甲于1999年5月遇车祸身亡。王某于2000年10月病故,留有与张某婚后修建的面积相同的房屋6间。王某过世后张某随儿媳李某生活,该6间房屋暂时由次子王乙使用。 1. 张某、王乙、王小甲。其中,张某分得4间,王乙、王小甲各分得1间。因该6间房系王某与张某的共同财产,王某死后,张某应获得其中的3间,余下3间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间平均分配。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有张某、王乙,因王甲先于王某死亡,其子王小甲享有代位继承权。故余下3间房中张某、王乙、王小甲应各分得1间。 2000年11月,王乙与曹某签订售房协议,以12万元的价格将该6间房屋卖给曹某。张某和李某知悉后表示异议,后因王乙答应取得售房款后在所有继承人间合理分配,张某和李某方表示同意。王乙遂与曹某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曹某当即支付购房款5万元,并答应6个月后付清余款。曹某取得房屋后,又与朱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以15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朱某。在双方正式办理过户登记及付款前,曹某又与钱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18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钱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1年5月,曹某应向王乙支付7万元的购房余款时,曹某因生意亏损,已无支付能力。但曹某有一笔可向赵某主张的到期货款5万元,因曹某与赵某系亲威,曹某书面表示不再要求赵某支付该货款。另查明,曹某曾于2001年4月外出时遭遇车祸受伤,肇事司机孙某系曹某好友,曹某一直未向孙某提出车祸损害的赔偿请求。

问题: 1.王乙与曹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有效, 该6间房虽属共有财产,但转让协议已经其他共有人张某及王小甲的监护人李某同意。 2.曹某与朱某、钱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效力如何? 曹某与朱某签订的协议有效。曹某与钱某签订的协议亦有效。 3.如朱某要求履行与曹某签订的合同,取得该房屋,其要求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不能。因曹某已与钱某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钱某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曹某履行不能,朱某只能要求曹某承担违约责任。 4.如王乙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曹某放弃要求赵某支付货款的行为,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 5.如王乙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孙某支付车祸致人损害的赔偿金,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不能。因该赔偿金是专属于曹某自身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王乙不能行使代位权。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

合同法案例

合同法案例

第二节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3.是重大误解还是违约 某区建筑公司(原告)因建造大楼急需黄沙,遂于1995年9月10日与某建材公司(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黄沙30车,每吨价格为300元,合同订立1个月以后,由被告送货,货到付款。合同订立后,黄沙价格开始上涨,市场价格已经从300元|吨涨到350元|吨,被告经理李某见价格上涨,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995年10月12日给原告的经办人张某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变更货物数量,少供货,遭到原告拒绝。李某遂于次日安排两辆“130”型货车,装了2车黄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原告处,并要求以“130”型货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原告提出被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按当地交易习惯,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认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提问: (1)“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的说法是否成立?为什么? (2)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3)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4. 履行抗辩权是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这是一起某服装厂(原告)与某经济开发总公司(被告)一方未履行购销合同付款义务,另一方拒付货物纠纷案。 1992年12月,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羽绒服,并于同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被告经同某制衣厂联系,由制衣厂于12月11日和某商业开发联合公司签订了购销羽绒服合同。次日,制衣厂又与被告签订合同,规定由被告在合肥仓库提货,15日前交20万元,货到黑河后交40万元。经原告看货后,被告同原告于12月20日签订合同,规定:被告供给原告羽绒服1.5万件,总价款额为128.7万元,货到黑河后验证、验数,付总货款的40%,其余货款分别于1993年1月、2月付清,运费由被告负担,如违约,每天按货款总额的2%进行罚款。 签约后,被告于12月21日在提货时向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交付20万元,依据其与制衣厂的合同规定,取得该批货物所有权。被告用汽车将货物与12月31日从合肥运至黑河市并存放于原告指定的停靠地点,原货主商业开发联合公司亦随车押运。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商检证明复印件(原件在商业开发联合公司处)。但由于原告只筹集到20万元货款,不能按约定支付总货款的40%,故货物始终未卸车验数。被告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教案资料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 得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 黄沙涨价引发纠纷 2001年,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9月10日与某建筑材料公司(下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购买材料公司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材料公司送货,货到付款。没想到合同订立后,黄沙的市场价却从每吨300元涨到350元,材料公司经理见状觉得按原价供货吃亏,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0月12日给建筑公司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少供货,建筑公司当然不肯。李某遂次日安排二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建筑公司,并要求以后均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建筑公司提出材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建筑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材料公司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130”车型能作为计量标准吗? 关于本案中材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材料公司认为自己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材料公司应交付30车黄沙,但没有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材料公司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当然建筑公司对此产生了误解,但对这种误解的产生,建筑公司也是有责任的,不能都由材料公司负责。

第二种观点:建筑材料公司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黄沙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材料公司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不想按合同供货,而根本上是想减少交货数量。因此材料公司已经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得不清楚,但依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材料公司不应当以“130”型货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由于合同本身对30车黄沙究竟是用什么型号的车装载约定得不清楚,而两种车辆的载重数量又相差一倍之巨。因此究竟应该以何种标准计算交货数量,“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自然也就成为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了。 “重大误解”还是诚信缺失? 在这个案件中,围绕“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这个焦点,实际上有两个关键问题特别值得重视,一是双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二是材料公司是否缺失诚实。 首先,我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因在于:对建筑公司来说,并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他们的“30车就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车”的认识,是符合当地交易习惯的;对于材料公司来说,实际上也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作为专门生产黄沙并经常给他人送货的企业,在过去的业务中一般也都是习惯以“东风牌”大卡车为“车”的计算标准的。为什么唯独这次给建筑公司送货时却要特别从外单位借“130”型卡车来使用呢?显然,材料公司并没有发生误解,而只是因为想减少供货,故意使用“130”型车供货。 其次,我认为材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合同法--以案说法

一、合同订立中的法律问题 (一)要约未经承诺,能否成立合同? 某商厦因建造大楼,急需钢材,遂向甲、乙、丙钢材厂发出函电,称:“我单位急需螺纹钢5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电,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钢材厂受到后,先手回复了函电,告知其均备有现货,且告知价格。丙在发出函电的同时派车给商厦送去500吨。在该批钢材送到之前,商厦得知乙所生产的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遂向乙发出函电,称:“我单位愿购500吨,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承担。”在发出函电后的第二天上午,乙钢材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丙将500吨钢材送到工地,而商厦告知丙,它已决定购买乙的,遂不能接收丙的。丙认为,商厦对其发出的是要约,它发出函电并运送钢材的行为是承诺,合同生效。商厦拒收货物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丙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厦履行合同,接收钢材,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商厦对丙的第一次发函行为是要约邀请,没有法律拘束力。丙对商厦的发函属于要约,但没得到商厦的承诺,合同未成立,商厦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丙将500吨钢材送到商厦不是履行合同的行为,商厦没有接受钢材的义务。丙因送货而受到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 评析:《合同法》T13,T14的规定。所谓“具体”,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果不能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则难以作出承诺;所谓“确定”,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要约人的真实意图,这样受要约人才能有针对性地作出承诺。 要约邀请仅是一种提议,目的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不能因相对人的统一而成立合同。套月邀请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不会产生法律拘束力,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商厦向三家钢材厂分别发函的行为为要约邀请(表达想购买的意思+意思表示中欠缺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个意思表示中三厂的回函为要约;第三个意思表示即商厦向乙发出的第二封函电为承诺。 (二)要约人的沉默能否使合同成立? 2002.6.8某奶制品公司A向某商店B发了一份电报称:“今我处有一宗盒装牛奶,你放是否需要?”次日即收到对方回电:“需要,请详告货目、价款。”A遂于6.13发电:“盒装纯牛奶共1500箱,规格为半斤装,每箱24盒,每盒2.10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整批货物运输需要另加运费1000元。“商店节点后,回电请求改半斤装为一斤装,并要求8月中旬交货,见货即付款。6.17,A回电称:”我方只有半斤装的牛奶,8月中旬能交货。如需要,请在6.27前答复,如未答复,是为承诺,我方即按期发货。“商店收到后,由于不是自己需要的一斤装,故没理睬,而于其他厂家联系购买。8.15,商店突然收到A的货物,称其未购买A的货物。而A认为,其已在函电写明“如未答复,视为承诺”的要求,对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答复表示不要,视为接受要约,合同成立。上方发生争议,商店拒付货款。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商店受到奶制品公司的要约后未作答复的默示行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以该种方式进行承诺,这也不是法律认可的承诺方式,仅是奶制品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故此行为不构成承诺。其在要约中生命“如未答复,视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没有效力。因此,合同没有成立,商店没有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奶制品公司在没有得到对方承诺的前提下,

合同法案例分析复习参考

案例分析复习参考 1.某山区农民赵某家中有一花瓶,系赵某的祖父留下。李某通过他人得知赵某家有一清朝花瓶,遂上门索购。赵某不知该花瓶真实价值,李某用 1 万 5 千元买下。随后,李某将该花瓶送至某拍卖行进行拍卖,卖得价款 11 万元。赵某在一个月后得知此事,认为李某欺骗了自 己,通过许多渠道找到李某,要求李某退回花瓶。李某以买卖花瓶是双方自愿的,不存在欺骗,拒绝赵某的请求。经人指点,赵某到李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并请求李某返还该花瓶。 试分析:(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为什么? (2)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题要点:( 1)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李某与赵某之间的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买卖合同,且显失公平系由于赵某欠缺交易经验所致,因此赵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 54 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买卖合同一旦被撤销,合同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 58 条的规定,赵某有权请求李某返还财产。 依上述理由,赵某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 2)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 54 条的规定撤销该花瓶买卖合同。并依据《合同法》第58 条的规定,要求李某将花瓶退还给赵 某,赵某将收到的花瓶款退还给李某。若李某愿意支付与该花瓶价值相当的价款,赵某也同意接受,赵某可以不用撤销该合同,由李某补齐余下的价款即可。 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秘密从境外买卖免税香烟并运至国内销售的合同。甲公司依双方约定,按期将香烟运至境内,但乙公司提走货物后,以目前账上无钱为由,要求暂缓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 3 个月后,乙公司仍未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索要无果,遂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试分析:(1)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2)应如何处理?答题要点:(1)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故为无效合同。 (2)由于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始、绝对、确定、永久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法院应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甲公司和乙公司的交易损害了国家利益,法院可以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没收双方用于交易的财产。 3.甲企业与乙企业达成口头协议,由乙企业在半年之内供应甲企业50 吨钢材。三个月后,乙企业以原定钢材价格过低为由要求加价,并 提出,如果甲企业表示同意,双方立即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乙企业将不能按期供货。甲企业表示反对,并声称,如乙企业到期不履行协议,将向法院起诉。 试分析:(1)此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无法律效力? (2)为什么? 答题要点:(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口头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2)依据《合同法》第 10 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合同在《合同法》上属于不要式合同,不采取书面形式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依据《合同法》第44 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 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生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法》合同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4.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传真:“因我市市场西瓜脱销,不知贵方能否供应。如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 十个冷冻火车皮。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农场因西瓜丰收,正愁没有销路,接到传真后,喜出望外,立即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品公司发去,并随即回电:“十个车皮的货已发出,请注意查收。”在果品公司发出传真后,农场回电前,外地西瓜大量涌入,价格骤然下跌。接到农场回电后,果品公司立即复电:“因市场发生变化,贵方发来的货,我公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运方立即停发。”但因货物已经起运,农场不能改卖他人。为此,果品公司拒收,农场指责果品公司违约,并向法院起诉。 试分析:(1)本案的纠纷是因谁的原因导致? ( 2 )为什么? (3)此案应如何处理?答题要点:(1)此案的纠纷是因农场的原因而导致。 (2)此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农场没有理解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5条。果品公司给农场的传真 是询问农场是否有货源,虽然该公司在给农场的传真中提出了具体数量和品种,但同时希望农场回电通报情况。因此,果品公司的传真具有要约邀请的特点。农场没有按果品公司的传真要求通报情况,在直接向果品公司发货后,才向果品公司回电的行为,因没有要约而不具有承诺的性质,相反倒具有要约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如果果品公司接收这批货,这一行为就具有承诺性质,合同就成立。但由于果品公司拒绝接收货物,故此买卖没有承诺,合同不成立。 ( 3)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判决农场败诉,果品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5.某制衣厂(以下简称甲方)为生产高档毛衣向某机械厂(以下简称乙方)订购一套机织设备。双方本应按照约定签订书面合同,但由于乙方说没关系,表示肯定能够在两个月内送货上门,并安装调试至顺利生产,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两个月后,乙方准时将设备送到甲方,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在安装完毕之后的试生产过程中,机器出现故障。甲方请乙方的专业人员又进行了两次调试,但故障仍未排除,于是,甲方以合同未采用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为由,要求认定合同不成立,并退货。

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的经典案例分析 一、判断合同是否成立 案例: 某建筑公司施工过程水泥短缺。同时向A水泥厂和B水泥厂发函。函件中称:“如贵厂有XX水泥现货,吨价不超过1500元,请求接到信10天内发货100吨。货到付款,运费由供货方自行承担。”A水泥厂先行发货100吨,建筑公司接受了货物。B水泥厂后发货100吨,遭到拒绝。因为建筑公司仅需100吨水泥,称发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不成立。 分析: 本案函件内的信息符合一个有效要约的构成条件,所以构成要约,在有效期限内,该建筑工程公司应收到该要约的约束。B水泥厂以该建筑工厂公司函件规定的承诺方式在有效期限内作出承诺,使得在该建筑工程公司和B水泥厂之间成立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所以当事人要切实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 《合同法》 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该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21条承诺要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二、合同书上没有签字或盖章

某单位将一空房出租给江某,江某将合同打印后即签名并盖章。然而单位法人不在,单位财务收了江某的租金和合同书。后来,江 某准备入住时,该单位要提高租金。江某表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单位辩称合同并无单位签名和盖章,合同不成立。 分析: 合同书上只有江某的签名,仅就合同书的形式要件而言,是有 欠缺的。但江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交租金时,单位已然 接受,而并非拒绝,说明单位已经接受江某的履行。双方履行与接 受履行的行为,足以认定合同成立。 法律: 《合同法》 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37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三、合同里的条款并非都是有效的 案例: 某小区物业与业主签订了管理合同,每个月住户缴纳60元管 理费,物业负责小区的卫生、治安,但车辆丢失的,物业概不负责。李某的摩托车放小区内被偷,物业以合同实现约好为由,决绝赔偿。分析: 物业没有履行“提醒注意”及“维护治安”的义务,也没有对 合同进行说明,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合同免除了物 业的责任,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 的条款。物业应向被盗者赔偿,可以向盗车者追偿。

合同法,经典案例

合同法,经典案例 篇一: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好版 合同法经典案例解析一 该古董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李某本人酷爱收藏,并且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其家中收藏有一商代酒杯,但由于年代太久远,李某无法评估其真实价值,而只能大略估计其价值在10万元以上。某日,李某将其酒杯带到一古董店,请古董店老板鉴赏,店老板十分喜欢该酒杯,并且知道其价值不下百万,于是提出向李某买下该酒杯,出价为50万元。李某对此高价内心十分满意,但仔细一想,心知该酒杯价值绝对超过50万,如果拍卖,超过百万也有可能。但苦于拍卖成本过高,自身也没有条件拍卖。于是,李某心生一计,同意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待日后古董店老板高价卖出后再主张合同可撤销,要求变更合同。结果,古董店老板通过拍卖,酒杯被卖到1000万元。此后,李某向法院主张合同显失公正,要求古董店老板至少再补偿900万元。 试分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2.李某的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3.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1.李某与古董店老板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且一致,合同有效。 2.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显示公正的合同属于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属于此种情况。首先,李某具有相当的古玩鉴赏能力,虽然他不知道酒杯的真实价值,但内心已经知道其价值绝对超过50万元,在此情况下他仍然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法律上就应该推定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而不属于因缺乏经验导致判断失误的情形;其次,李某将酒杯卖给古董店老板的时候,就已经准备事后主张合同变更,因此当然不存在被骗或者失误的情形,相反,李某心知肚明,不属于合同显失公正;再次,李某主张合同显失公正属于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根据上面分析可知,法院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应认定合同有效。 撤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为开发新项目,急需资金。XX年3月12日,向乙公司借钱15万元。双方谈妥,乙公司借给甲公司15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倍,至同年9月12日本息一起付清,甲公司为乙公司出具了借据。甲公司因新项目开发不顺利,未盈利,到了9月12日无法偿还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

典型案例:合同法“诚信原则”违反不得 黄沙涨价引发纠纷 2001年,某建筑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因建造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9月10日与某建筑材料公司(下称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购买材料公司黄沙30车,每吨价3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材料公司送货,货到付款。没想到合同订立后,黄沙的市场价却从每吨300元涨到350元,材料公司经理见状觉得按原价供货吃亏,不愿如数供货。遂于10月12日给建筑公司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少供货,建筑公司当然不肯。李某遂次日安排二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建筑公司,并要求以后均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建筑公司提出材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建筑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材料公司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 “130”车型能作为计量标准吗? 关于本案中材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材料公司认为自己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材料公司应交付30车黄沙,但没有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材料公司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当然建筑公司对此产生了误解,但对这种误解的产生,建筑公司也是有责任的,不能都由材料公司负责。 第二种观点:建筑材料公司认为,材料公司已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黄沙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材料公司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不想按合同供货,而根本上是想减少交货数量。因此材料公司已经构成违约。 第三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得不清楚,但依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材料公司不应当以“130”型货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 由于合同本身对30车黄沙究竟是用什么型号的车装载约定得不清楚,而两种车辆的载重数量又相差一倍之巨。因此究竟应该以何种标准计算交货数量,“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自然也就成为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了。 “重大误解”还是诚信缺失? 在这个案件中,围绕“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这个焦点,实际上有两个关键问题特别值得重视,一是双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二是材料公司是否缺失诚实。 首先,我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因在于:对建筑公司来说,并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他们的“30车就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车”的认识,是符合当地交易习惯的;对于材料公司来说,实际上也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作为专门生产黄沙并经常给他人送货的企业,在过去的业务中一般也都是习惯以“东风牌”大卡车为“车”的计算标准的。为什么唯独这次给建筑公司送货时却要特别从外单位借“130”型卡车来使用呢?显然,材料公司并没有发生误解,而只是因为想减少供货,故意使用“130”型车供货。 其次,我认为材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从本案来看,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材料公司在合同未明确规定30车黄沙计量标准

合同法案例参考答案

案例1 2004年8月20日。某彩电厂与某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彩电仓储保管合同,由仓储公司负责保管彩电厂的500台彩电,彩电厂一次性给付保管费5000元。不久因仓储公司职员管理不慎,引起火灾,使得库房被焚毁。据查,火灾发生后,某彩电厂的500台彩电全被焚毁。该种型号彩电的成本价为每台1800元,销售价为每台2000元,而且,这500台被焚毁的彩电都早已与其他销售单位订立了销售合同,只等发货。火灾发生之后,彩电厂为了维护其厂家信誉,按合同约定,付给其他购买单位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损害发生后,彩电厂与仓储公司就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均因双方对损害赔偿数额分歧太大不欢而散。同年11月,某彩电厂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仓储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问题:什么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仓储公司应该赔偿彩电厂哪些损失? 1.所谓直接损失,又称积极的损害,它是指当事人已有的合法利益,因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减少的利益。而间接损失又称消极的损害,它是指被损害人本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但由于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丧失的利益。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纠纷中,须赔偿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 2.本案中,仓储公司赔偿彩电厂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指对彩电厂的500台彩电进行折价赔偿,按成本价计算:1800×500=900000元;间接损失则包括彩电厂因此次火灾而负担的违约金损失和失去的本可获得的彩电销售利润,具体计算如下:违约金损失为2000×500×5%=50000元,本可获得的利润为:(2000—1800)×500=100000元。因此,仓储公司总共应赔偿彩电厂的数额为:900000十(50000十100000)=1050000元。 案例2 2006年4月10日,峨嵋公司(住所位于甲地点)向冠杰公司(住所位于乙地点)发出一份传真(传真○1),称“我方欲购买贵公司生产的型号为L-GRANDJACK-962464的某医疗器械1500台,每台单价人民币900元,货到付款”;冠杰公司当天收到该传真,次日回复传真(传真○2)称“每台单价人民币1100元,款到发货;峨嵋公司当天收到该传真,次日回复传真(传真○3)称“我方现仅需要该医疗器械1000台,每台单价人民币1000元,贵公司负责送货至我公司,货到十日内一次性付款”;冠杰公司当日收到该传真,次日回复传真(传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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